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明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明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明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後台新商業銀
行於113年10月18日寄發協商開始通知書,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7萬5,
70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9月19日向台新
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
0月18日寄發協商通知,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經台新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參,並經台新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申請銀行前置協,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1,851元。另
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6,38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93
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9萬6,616
元、24萬2,206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80萬
4,991元,然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無法達成前置協商等情
,業經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保險資料(參本院卷第19、43、129-143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8萬8,432元(本院卷第135頁)。另聲請
人名下原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惟業經債
權人強制執行而解約,並提出保單解約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4
3頁可參,是聲請人已無該公司之保險契約。此外聲請人應
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故以111年11
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
資所得總計為31萬6,8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40
0元,是於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2
,800元(2萬6,400元×2月=5萬2,8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19萬4,480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聲請人
陳報其任職於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
為2萬1,303元(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
年10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1萬3,030元(2萬1,303元×10月=
21萬3,03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給付之醫療費981元;於112年1月18日領有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給付之確診新型冠狀病毒之理賠金3萬6,701元;於11
2年11月13日及113年8月13日領有機場回饋共計2,200元,再
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計2萬元,此外查
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0,
192元(5萬2,800元+19萬4,480元+21萬3,030元+981元+3萬6,
701元+2,200元+2萬元=52萬0,19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優美環境管理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2萬1,303元,另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
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以每月2萬2,136
元(2萬1,303元+833元=2萬2,13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963
元之餘額(2萬2,136元-1萬9,172元=2,963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67歲(46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每月收入
不豐,又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更-484-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