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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被 上 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 6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抵押 權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貸款),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恐上開房地遭到 拍賣,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應經登記,本件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此觀諸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 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 以系爭房地向抵押貸款2,3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案件由鈞院民事 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 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本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為被上訴人實體勝訴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 。原審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遽 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橋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紙、放 款還本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主張其向板橋農會代償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而向板橋農會借款之本息 計58,916元,故依民法第312條於其代償範圍內承受板橋農 會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代償證明等件及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 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 之時間有誤乙情,經核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開抵押權 設定時間之主張有誤,並非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向板橋農會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該農會之借款本息計6萬0,2 64元,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償還為有理 由之論斷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且原審判 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事實有誤乙節, 依首揭說明,非屬於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前 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與板橋農會,並借款2,300萬元 ,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利息( 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一事,並非同一事實,且為不 同法律關係,故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違反重複起 訴規定之情事,亦無違背何法令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權行為 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之 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本 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不支 付其向板橋農會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 期時,代為向板橋農會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 由是可知,此一代墊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 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系爭借款有按時向板橋農會還款,則 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清償,此一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 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 求。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同 屬於法無據,難認已為具體之指摘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9

PCDV-113-小上-151-20241029-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愛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愛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查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聲-103-20241029-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簡慶輝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慶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7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免責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復權,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聲-9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0號 原 告 許富貿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許永發 訴訟代理人 許卉甄 被 告 許雅婷 被 告 許苡暄 被 告 許瑜榛 被 告 許永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粉 許巧穎 許峻榮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許永興、許永 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建物」與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元;㈢ 被告許永興、許永發應各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 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系爭不動產(含基地)近一年交易價格為 每坪33萬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0萬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2,000元×建物坐落土地面 積8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162萬元)。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㈢項請求被告許永興、許永發2人「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5,000元,合 計為63萬元(計算式:31萬5,000元+31萬5,000元=63萬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㈢項本金請求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起訴後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93萬5,000元(計算式:162萬元+ 63萬元=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德 0000-0000 44.00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層數:2層 面積: 一層:26.00 二層:39.00 騎樓:13.00 總面積:78.00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德 0000-0000 52.00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層數:2層 面積: 一層:22.00 二層:41.00 騎樓:19.00 總面積:82.00 全部 附表三: 共有不動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四筆不動產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許富貿 8分之1 ⒉ 許永發 4分之1 ⒊ 許雅婷 12分之1 ⒋ 許苡暄 12分之1 ⒌ 許瑜榛 12分之1 ⒍ 許永興 4分之1 ⒎ 許智翔 8分之1

2024-10-24

PCDV-113-補-2080-2024102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更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紜萱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更生事件,聲請 撤銷相對人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 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 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 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 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 裁量權。」該條立法理由可資查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隨即於113年8月間清 償在聲請人處之更生方案應償數額,但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 中所提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月生活支出18 ,600元之收支情形,應難以於113年8月間即清償更生方案應 償總額,可見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請法院查明 債務人有無清償其他債權人應受償款項及隱匿財產情事。如 債務人還款來源為借貸,可見債務人未檢討原本經濟上陷入 困境之原因,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仍以舉債作為消滅先前 債務之方法,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爰依消債條 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於112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函詢全部 債權人受償情形,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 債權人均陳報債務人已對其等就更生方案應清償之全部數額 履行完畢。  ㈡惟查,債務人提早清償完畢,其款項可能來源甚多,亦可能 如聲請人所舉,債務人係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向他人借 貸款項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自無法僅憑債務人早於更生方案 所定期程清償之事實,推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以更生 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及債務人可能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再 行擴張債務,應予撤銷其更生等語,但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就在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以謀其經濟生活之重生,聲請 人以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即欲聲請撤銷其更 生,於法難認有據。加以聲請人上開所舉債務人之目的與更 生方案認可後擴張債務等等,均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 定應予撤銷更生之原因,即無從以此撤銷債務人之更生。是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3

PCDV-113-消債聲-80-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謝淑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碧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5萬2,45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41,1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3

PCDV-112-重訴-677-2024102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樂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高林阿香 訴訟代理人 高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政權雖具狀 陳稱其因疾病住院無法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 語,並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依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於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113年9月25日,高政權仍 在該院住院治療,然訴訟代理人因自己之原因未能到庭言詞 辯論,並非被告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員張繡麒於民國111年10月左右,當時 張繡麒有帶客戶去被告居住之海山天下社區看屋,在該案 件的過程中認識了被告,當時張繡麒把名片給被告。112 年4月10日被告打電話予張繡麒,表示因為張繡麒111年12 月31日帶看後賣出了被告對面的房子,突破該社區當時的 高價,所以邀請張繡麒去被告家聊天。聊天之間被告有向 張繡麒提到自己還有帝國花園社區的三間房屋,表示希望 出賣其中一間讓自己身邊有現金,比較安心。之後被告與 張繡麒聊天過程談到帝國花園社區要開始驗屋(因為是新 建案,被告是因合建分得房屋的地主戶,所以建商交屋時 要請被告驗屋),張繡麒表示可以陪同被告前往一起驗屋 ,被告欣然同意,所以112年8月22日帝國花園社區第一次 驗屋時,張繡麒有陪同被告一起前往驗屋,當天驗屋現場 還有立信建設公司的工務課人員、被告大兒子、被告大媳 婦在場【原證1】。 2、在112年10月31日進行第二次驗屋,隔日11月1日,被告打 電話給張繡麒表示自己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這間套房(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約張繡麒112年11月 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當日被告表示帝國花園社區13樓房 屋大兒子賣掉了,賣了1120萬元。而11樓這間她要自己賣 ,希望出售後至少實拿1220萬元含車位,不含車位希望實 拿1020萬元,張繡麒表示會幫被告守住他希望的售價,也 因此當天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原證2】,張繡麒也有向被 告說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 被告當時表示因為其配偶之前是做建築的,被告對於房屋 買賣的相關制度都清楚。被告當時還特別說:「11樓這間 她要自己賣,不會讓她兒子處理,給他一間房子他都賣掉 了,還想我這間,不可能」。 3、112年11月24日,原告另一位公司專員有收斡旋金,當天 有請被告來公司進行第一次見面談,但買方僅有出價1020 萬元(不含車位),原告的鐘副總經理訊問被告是否可以 實拿1000萬元,把少收20萬元給原告當服務費?被告表示 「自己很有很信用,她不會漲價但也不會降價」,因為出 價未到被告要求之底價,所以沒有成功簽訂買賣契約。 4、113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專員收到斡旋金,買方也願意提 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證3】,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 。當天張繡麒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的大兒子(之前被告大兒 子曾來電表示賣屋事宜由他聯繫)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一事,請被告配合進行後續簽約事宜 ,渠料被告大兒子一直不斷抱怨:「現在房子都還沒過戶 在他們名下」、「他9月賣的那間也拿不到錢」、「再晚 一點」,並未表示要進行後續簽約事宜,且被告大兒子似 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於是在113年4月4日,張 繡麒嘗試聯絡被告本人,想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所定12 62萬元之底價一事,但被告僅表示請被告大兒子聯絡。但 直到113年4月9日,被告大兒子都沒有聯繫原告,所以原 告寄了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4】。 5、1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大兒子聯繫,被告大兒子當場 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之後被告大兒子於113年4月15 日有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要帶回去 讓被告簽授權給他,但張繡麒4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大兒 子,被告大兒子卻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云云。原 告僅能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5】。4月18 日被告大兒子卻打電話來罵張繡麒,表示其不願履約,即 便張繡麒表示「依照買方提出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經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底價,沒有不答應之理由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出價的效期只到4月20日,如果被告 未於4月20日回覆簽約,會有違約的問題」,但被告大兒 子只表示「自己很忙、公司那麼愛告就提告、他不怕」, 又表示「自己現在很忙,當天晚點再打給張繡麒」。但之 後被告大兒子並未回電,張繡麒去電被告大兒子也未接電 話。原告僅能起訴請求被告無故不履行不動產專任委任銷 售契約之賠償。 6、本案相關時序表如下: 編號 日期 事件 證據 1 111年10月 張繡麒認識被告,並給被告名片。 2 112年4月10日 被告向表示張繡麒希望出賣帝國花園社區其中一間房屋的意願。 3 112年8月22日 張繡麒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帝國花園社區做第一次驗屋。 【原證1】 4 112年10月31日 帝國花園社區第二次驗屋。 5 112年11月1日 被告表達想賣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意願,約張繡麒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 6 112年11月6日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 【原證2】 7 112年11月24日 有人出價1020萬元(不含車位),未達被告底價,被告拒絕簽約。 【原證3】 8 113年3月24日 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當天張繡麒聯繫被告的大兒子通知買方出價超過底價一事。 【原證4】 【原證5】 9 113年4月4日 張繡麒聯絡被告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請被告協同出面簽訂合約。 10 113年4月9日 原告寄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6】 11 113年4月12日 被告大兒子當場也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 12 113年4月15日 被告的大兒子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 13 113年4月17日 被告大兒子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14 113年4月17日 原告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7】 15 113年4月18日 被告的大兒子打電話來罵張繡麒,並且明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二)理由: 1、按「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 」中撥款支付。……」,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5條約 定。 2、復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之價 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訂金。甲方應於乙方 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 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3、再按「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服 務費)。」,此有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約定, 此底價為被告親定,被告並於條款旁親自簽名確認。 4、本案113年3月24日,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被告所定1262萬元之底價,依照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113 年3月24日去電告知被告大兒子、113年4月4日去電告知被 告、11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本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告均未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有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之情甚為顯然。 5、依照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案買 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是因為被告拒絕出面導致無法成功 簽訂買賣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 6、本案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為 508,000元(計算式:12,700,000×0.04=508,000),故被 告無故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應依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508,000元。 (三)原證2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經過被告親簽,且被告 與立信建設公司驗屋時也有親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到場 ,也有看到原告之員工張繡麒陪同,知道張繡麒是房仲人 員。因向立信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屋主是被告,所以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與被告簽定。被告訴訟代理人 主張要找他一起簽約,應屬無據。 (四)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系爭房地 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交易總價為1,290萬元【 原證8】。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交易總價1,29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做為違約 金,該實際成交價為1,290萬元,百分之四即為51萬6千元 。被告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十條(二)約定而 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違約金(相關說明 記載於起訴狀),或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 及第十四條約定而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 違約金(相關說明記載於本書狀),請求 鈞院擇一有理 由為判決。 (五)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歷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待證 事實:被告是否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而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說明 :依原證8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記 載,系爭房地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被告已有違 約之情事發生,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未有違約情事 ,故有調查之必要。 (六)依建物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5月31日,於113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113年5月31日仍然於專任委託期間內。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當初原告的房仲張小姐,驗屋時有和我們一起去,他為何 不找我簽約而要找我媽媽,我媽媽年紀高達90歲,他哪裡 曉得契約書上的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張小姐在知 道被告年紀大時卻還不找我一起簽約,他的出發點有點不 太對。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曉他們簽合約簽到 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我看。我有一段 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我去年六月份,專任契約到 五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我下次會補提系爭房屋 的登記謄本。 (二)原告請我媽媽簽約時底連都沒有給我們,寄存證信函也是 三天五天連續寄出4封存證信函,難道是在嚇一個老太太 嗎?我電話中有跟原告說,我不賣了。驗屋時原告也知道 原告有子女的,為合適單獨約被告一個老太太簽約?請鈞 院斟酌。我有和原告通話的錄音。請求調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第二次驗屋次日11月1日 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員工張繡麒,表示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 這間套房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屋,經張 繡麒於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被告希望這間房屋出 售價格含車位至少實拿1220萬元,不含車位實拿1020萬元, 並於當天被告與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 屋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即原證2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員工於驗屋時有和被告及子、b媳等 人一起去,為何不找被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約,而要 找被告本人,被告本人年紀高達90歲,哪裡曉得契約書上的 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 曉他們簽合約簽到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 我看,我有一段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專任契約到五 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等語。經查,前揭原告所提出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署一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則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堪認為 真實;而被告雖為民國23年出生(見前揭契約書簽名欄), 簽署前揭契約時之年紀即將滿90歲,然被告為成年人,本有 完全行為能力,又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自有締結契約 之行為能力,並無因年齡受限制之理由存在,被告抗辯應找 被告之子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約,因前揭被告委託出 售之房屋並非登記於被告之子高政權名下,被告又未曾在事 前先向原告為出售前揭房屋應以被告之子高政權為簽約對象 之通知,原告自應以被告本人為簽約之對象,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4日願意出價超過被告委任銷售 所定底價之買方,並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但通知被告定 期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將前揭房 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伊是6月份賣出房屋,不在委託銷售期間內等 語。經查: (一)依前揭兩造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所 載,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前揭房屋,約定房屋、土地、 車位委託銷售總價1,33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 際成交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又於第二十條特約條款約 定:「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    服務費)」等語,此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參。 (二)又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房屋(即板橋區江翠段4513建號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公用部分及停車位等,係於113年2月6日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嗣於原因發生日期113年5月31日、登記原因買 賣、113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等情,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2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 前揭房屋買賣之原因發生時間即被告賣出前揭房屋之時間 在113年5月,仍在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原告另主張其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已超過不動產專 任委任銷售契約之約定底價1,262萬元之買方,經通知被 告出面簽定買賣契約書,但為被告所拒絕等語,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 「權益確認書」影本所載,第三人鄭○○於000年0月0日出 價1,270萬元,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與原告,斡旋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原告分別 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7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經覓得出價超過被告所定底價之買方, 並請被告出面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分別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8日寄達被告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板橋漢生郵局113年4月9日第34號、113年4月10日 第35號、113年4月17日第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業 已為被告覓得出價超過底價之買方一節,亦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 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前開服務報酬百分比未記載 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第10條第2項約 定:「(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 之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甲方簽章高林阿香,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 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 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 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 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 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 金百分之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 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服 務報酬或費用)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 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3月24日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之買方,已經超過 被告所訂定之底價1,262萬元,依前揭委任銷售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或其子即本件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及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 並未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有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前揭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一節,應堪以採取。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依照前揭契約第 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一節,即堪以採取。 (五)原告主張其所覓得之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買受被告委 託原告出售之前揭不動產,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格百分之4即為50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應按照此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契約約定 服務報酬計算之違約金508,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1547-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李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被 告 劉芸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9日登 記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為受 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餘額貸款6,098,232元及上開貸款債 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四)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276元(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欲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暨其上同段193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證1),惟礙於其自身債信問 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因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出名向訴外人羅尹玲購買系爭房地(原證2)並由原告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 款6,65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980,0 00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光 銀行,原告並以其所有新光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原證3)(下稱系爭帳戶),供作繳納貸款之 用,每月需償還予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則由被告匯入 原告上開帳戶內,迄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房地之貸款 尚餘6,098,232元(原證4)。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原證5)(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 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告並持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又兩造復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第9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原證6),由被 告擔任受託人,以強化表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 人身分。 (二)依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本標的之全 部買賣價金(包含銀行貸款全部金額之清償)乙方(即被 告)同意全部由其負擔並支付之」、第6條:「本標的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所 有費用,或因此造成甲(方)賦稅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 負擔並支付。」、第10條:「本標的銀行貸款由乙方按月 清償,不得損害甲方聯徵信用紀錄,如造成甲方損害者, 甲方得要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乙方立即更換登記名義人。…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貸款之 情事(原證7),原告為免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被銀行 催款,進而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遂於111年11月4日與被 告協商,雙方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 被告之借款(原證8),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迄至113年 2月29日止,合計已為被告代墊貸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共 計492,712元(原證9)(原證10)。而原告向被告借款金 額為60萬,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返還被告20萬(原 證11)以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同意免除43,000元借款債 務(原證12),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357,000元 (計算式:600,000-200,000-43,000=357,000),是扣除 上開債務,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款項共135,712元(計 算式:492,712-357,000=135,712)。惟迄至今日為止, 被告仍未履行按月遵期繳納貸款之約定,且經原告向被告 催促繳款,被告卻始終以沒錢為由推拖(原證13),原告 每月需代被告墊付近29,000元之分期房貸,實已無力負擔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造成不良之影響, 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 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 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係 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11條,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可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信託關係即消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給付原告135,712元、代原告清 償積欠新光銀行之餘額貸款6,098,232元之本息及上開債 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五)113年8月20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76,27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訴外人羅尹玲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原 告簽定「合作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以下簡稱借名 登記契約書),以原告之名義向羅尹玲買受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告並持 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兩造復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第 9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由被告擔任受託人 ,以強化表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另由原 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貸款66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擔保 債權額最高限額79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日期:110年6月25日),原告並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作繳納貸款使用,由被告 將每月需償還予債權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 用以清償貸款,迄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房地貸款尚餘6, 098,232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新光銀行110年7月29日至 113年2月29日利息收據、借名登記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以為證據。經查: (一)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由兩造於110年7月29日所簽署之「合作協 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立協議書人:李淑媚(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 書人:劉芸彤(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李淑媚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透過太平洋房屋向羅尹玲購買並登記完成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 之1)之土地及座落其上1934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簡稱本標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二萬元整。甲 方購買本標的,實係乙方借用甲方之名義所購置,茲雙方 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之委託擔任本標的之登記名 義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乙方。甲方本標的並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就本標的為 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或其他一切有礙乙方權益之行為 ,如有違反,除由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外,並由甲方 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二、本標的係乙方購買,甲方及其法 定繼承人(甲方如有繼承開始之原因時)均不得主張或請 求本標的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並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但本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契稅、代書費、房地 和一等),應由乙方負擔。三、甲方同意出借登記名義與 乙方,直至乙方嗣後決定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甲方同 意配合乙方辦理一切所有權移轉手續及相關文件之用印, 倘不作為者,甲方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但本標的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四、本標的之全 部買賣價金(包含銀行貸款全部金額之清償)乙方同意全 部由其負擔並支付之。六(註:應為第五點)、本標的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所 有費用,或因此造成甲稅賦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 支付。七(註:應為第六點)、本標的所有之租金收益、 徵收款、或是其他可以獲得之利益、未來出售後所獲得之 差額款項,皆由乙方獲得。七、乙方目前就本標的已支出 之款項為1,886,430元,另乙方無息借款甲方60萬元,合 計共計2,486,430元,為保障乙方款項,甲方同意簽屬同 等金額之尾款擔保本票並交付乙方,,並就本債務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之登記。八、雙方就本委任關係,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五萬元,以作為協助擔任登記名 義人之報酬。九、為求管理之方便,雙方同意辦理信託登 記由乙方擔任受託人管理本標的。十、本標的銀行貸款由 乙方按月清償,不得損害甲方聯徵信用紀錄,如造成甲方 損害者,甲方得要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乙方立即更換登記名 義人。如乙方無法完全清償銀行貸款,致本標的遭法院查 封拍賣者,如本標的法院拍定價格不足清償貸款金額者, 乙方同意代替甲方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全額作為補償。十 一、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乙方得請求甲 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及費用由乙方負擔。十 二、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十三、本協議書成立前任一方所為之口頭或書面 之承諾、切結或保證,均因簽訂本協議書而失效。十四、 任何基於本協議書之通知或其他文件之送達,其送達地址 均以本契約簽約時雙方所載之地址為準。送達地址如有變 更,該變更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如變更之一方怠 於通知致他方之通知或文件遭退回時,則以第一次投遞之 時為送達之時。十五、本協議書正本壹式二份,甲乙雙方 各執壹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合作協議書(借 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帳 戶明細、新光銀行110年7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利息收據 、借名登記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等影 本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 貸款情事,原告為免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被銀行催款, 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遂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協商,雙 方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 ,惟迄至今日為止,被告仍未履行按月遵期繳納貸款之約 定,且經原告向被告催促繳款,被告卻始終以沒錢為由推 拖,原告每月需代被告墊付約29,000元之分期房貸,實已 無力負擔,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造成不良 之影響,有害原告權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依兩 造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依前揭雙方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1 條約定,雙方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 思表示,自屬可採;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 於113年6月1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 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113年6月29日、30日為週末休息日 、例假日,應以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7月29日 所簽定之就前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又依前揭兩造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2條約定:「 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等語,然本件原告除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用以作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外,尚有利用原告之名義與他人締約 購買之系爭房地之代為買受房屋、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 貸款而提供原告之信用並成為借款債務人及成為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提供銀行帳戶代為處理分期清償借款及收受銀 行通知等為被告之利益而受託處理之事務,其為被告處理 事務之範圍本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屬於委任契 約關係無疑,縱使兩造間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 」未有如前述之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約定,除兩造另有約 定者外,亦當然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前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對被 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於雙方間委任 關係消滅後,受任人即原告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委 任人即被告取得之權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 ,當認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基於兩造於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書」第9條約定而為信託之登記,係為處理登記名義 人與實際權利人不同,使實際權利人即被告便於處理系爭 房地事務而為信託登記,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契約消滅後 ,雙方已無繼續維持信託登記外貌之需要,基於權利混同 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一節,亦 應認為有理由。 (四)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 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除出借 名義以供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作為登記名義人外,並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提供原告之信用以供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 而使原告對新光銀行負擔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 光銀行清償借款餘額6,098,23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為有理由。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 ,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利息,或因遲延而產生違約金,其 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故於主文僅為命被告應 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部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 金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貸 款情事,雙方協商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 欠被告之借款,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原告 已為被告代墊貸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共計492,712元,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60萬元,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返還被 告20萬元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同意免除43,000元借款債務 ,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357,000元(計算式:600,0 00-200,000-43,000=357,000),扣除上開債務後,被告應 返還原告代墊款項共135,712元(計算式:492,712-357,000 =135,712)等語,並提出原證7:111年10月31日新光銀行催 款通知簡訊、原證8:原告與被告之111年11月4日協商紀錄 、原證9:代墊費用明細表、原證10:110年12月30日至112 年3月31日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存摺存款對帳單及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3月17日交易明細 、原證11:111年3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2:112 年3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3:112年9月23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另原 告又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 為計算至113年2月份為止,並追加請求自113年3月份起至11 3年8月份為止增加為被告支出合計176,276元之貸款及火險 保險費(113年3月、4月每月應繳納貸款28,828元,113年5 月起應繳29,213元,火險保險費1,768元);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認為被告對原告 此部分主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借名登 記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全部銀行貸款及稅捐 、費用等,而原告已經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因而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已經墊付之貸款及相關所有費用共計311,988元 (113年9月以後部分不在本件範圍內)一節,應堪認為有理 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併請求其中135,7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情形已如 前述,應以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 」之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因而請求被告應偕 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偕同原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應給付原告311,988元及其中1 35,712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代原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節,均應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2024-10-22

PCDV-113-重訴-42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蘇郁惠 被 告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13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接獲自稱「未來實驗室」 網路客服人員,稱原告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 解除付款交易,後接獲自稱聯邦銀行客服電話表示因解除 付款交易,致使個資大開,有外洩之虞,故要求原告配合 轉帳以關閉個資,期間強調轉帳帳號為虛擬帳號,不會把 錢轉出,待轉帳後會將金額回復為原帳戶之原始餘額,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 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該帳戶合計金 額為520,139元。 (二)事後原告驚覺應係遭詐騙,遂於111年12月13日向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經案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起 公訴。案經檢調單位調查結果,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解除付款交易)使原告 陷於錯誤將前述款項以銀行匯款、自動櫃員機及手機APP (LINEPAY、街口支付)操作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 質,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129AW1R14S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 號併辦意旨書等影本以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罪行為部 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陳姿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依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 告陳姿瑾之犯罪事實為:「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000- 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含第一層、第二層)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六 :「詐騙時間: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詐騙方式:詐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蘇郁惠聯絡,佯裝為未來實驗室 網站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後臺操作錯誤 ,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郁惠陷於錯誤,而聽 從指示匯款。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匯款 金額:520,139元。匯入帳戶(第一層):本案帳戶二。轉 匯時間: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轉匯金額:519,800 元。轉入帳戶(第二層):本案帳戶三。】」,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3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於中 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受有520,139元之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取。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 (送達證書附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卷第21頁。註:本件應 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因其次 日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31日為星期日,應以次一工作日 即113年4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0,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223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林憲隆 被 告 盛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0,7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0,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委託被告加工、組裝原 告指定之產品,被告並安排由第三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貝公司)負責承包原告之委託,三方訂有「委外 代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自111年7月 間始陸續委託被告加工、組裝產品。其時間、機種名稱、客 戶PO(原告上游客戶下單給原告,原告再委託被告代工)、 工單數量、入庫數量、單價、加工金額、含稅金額、出貨單 號丶發票號碼等詳如附件所示,其中:㈠如附件項次1-11部 分,原告已付款總額新臺幣(以下同)5,843,055元,且被 告已交付訴外人華宏公司號碼FC00000000號發票予原告,顯 見被告已收受該款項。惟在代工品項中,附件項次9部分, 被告短少交付20件,項次10、11部分被告並未完成代工,未 出貨予原告,而原告已給付被告款項,此部分自屬被告溢領 2,692,914元(下稱系爭溢付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 返還原告。㈡另如附件項次12、13部分,被告已交貨,但尚 未領款,此部分計1,585,660元(下稱系爭未領款)。㈢如附件 項次14部分,係被告之下游廠商東貝公司生產過程中造成之 超額耗損,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此部分損失計793,463元(下稱系爭耗損金額)。基上,系 爭溢付款2,692,914元,減除系爭未領款1,585,660元,再加 上系爭耗損金額793,463元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717 元(計算式:2,692,914元-1,585,660元十793,463元=1,900, 717元),原告乃請求其中1,900,7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被   告託工明細表、華宏公司號碼FC00000000號發票、耗損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 0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212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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