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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熊彧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純妮 訴訟代理人 李盈蓉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其中增補契約第5條記載「甲 、乙雙方確認,乙方(即被告)得於112年12月3日前繼續出 售本案房屋,若乙方於112年12月3日前出售本案房屋且出售 總價大於2010萬元,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 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即原告)既付款項。」被告雖曾 與訴外人莊立民磋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然最終並未與莊立 民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未能於112年12月3日前以高於2010 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即未取得增補契約第5條之解除 權。嗣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113年1月3日前交 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代書,已有違約情事,原告於11 3年1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詎被告於同日發函予 原告逕予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旋於113年1月21日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徐翊庭。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陷於 事實上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時委託永慶房屋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住商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1月間透 過永慶房屋表達購買意願,惟原告尚有銀行無法保證放款之 疑慮,被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保企業貸款,仍在協商清償事宜, 且住商不動產尚有其他客戶繼續帶看系爭房地,兩造遂達成 協議如下: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前以高於2010萬元之價金出 售系爭房地,得不經催告而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即增補契 約第5條);原告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8成之 貸款,得不經催告而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即增補契約第4 條)。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取得住商不動產出具莊立民之 買賣議價委託書,願以202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地,顯見 於兩造約定之112年12月3日前,已有出價高於2010萬元之買 家,則增補契約第5條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無待被告行使 解除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當然失效,縱被告因故未與 莊立民簽約,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 告嗣於113年1月21日以2075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徐 翊庭,並未違反增補契約第5條之約定。又原告雖已交付43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即得將該筆金 額全數取回,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於未受損害之情形下 ,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當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給付違約金 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 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定有約定。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後,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113年1月3日前交付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代書,經原告於同年1月16日、同 年1月30日發函催告,復於同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徐 翊庭,並於同年3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暨增補契約、存證信函、買 賣契約(買受人為徐翊庭)、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 至90、198至204頁、270至274頁、302至327頁),應可認定 。是被告既將系爭房地依被告與徐翊庭間之買賣契約,移轉 登記予徐翊庭。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已陷於給付不能, 已合於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之「給付不能」要件。是 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始 符違約罰之目的。查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 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 ,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 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一第30頁)。承上,系爭買賣契約 約款既明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時,被告即應 交付所收受款項之同額金額予原告,而不以原告實際發生損 害為必要,且原告另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以強制 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性質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等語,即非可採。又原告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430萬元至履約專戶一事,此有原告之履約保證專 戶查詢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43頁)。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430萬元。惟本院審酌 買賣契約總價為2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上訴人 雖於113年1月9日將簽約款、完稅款、仲介服務費等共計430 萬元如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契約成立至被告確定無法履 約歷時非久,原告雖再有金錢上之利息等損失,應尚屬可控 ,且繳付履約專戶之430萬元之尚可取回等節,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堪採信。復參酌本件買賣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兩造約定之113年1月3 日交付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於同年1月31日交屋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審酌被告倘能如期履行移轉系爭房地 之義務,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北 投區周邊之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等情狀,本件違約金應 酌減至130萬元應屬適當。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110頁)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依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除,被告不負給付違約金責任部分:  1、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得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繼 續出售本案房屋,若乙方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出售本案房 屋且出售總價大於2010萬元,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 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意返還甲房既付款項」等語。查兩造 對於增補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出售大於2010萬元之「出售」 一詞之意思爭執甚烈。原告主張「出售」係指完成簽訂買賣 契約價金高於2010萬元,被告則抗辯「出售」係指有賣方「 出價」大於2010萬元。然就「出售」之文義,售為出賣之意 。故「出售」應為「出賣」,但顯與「出價」之文義不同。 而「出價」係買受人將其主觀認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 ,單方向出賣人為表示之意。其法律上之性質,應係針對買 賣標的物所為之要約。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既稱「出售」, 而出售為出賣之意,出賣係從出賣人之角度出發。故解釋上 「出售」應係強調除買受人出價之要約外,尚須出賣人就買 受人出價之要約,為同意即承諾之意。再者,兩造既已就系 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詳為規範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 顯見兩造均有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再參酌兩造增補契約第 5條約定之原因,係被告將系爭房地同時委託永慶房屋與住 商不動產銷售,然為保障被告得於同年12月3日委託住商不 動產仲介系爭房地期限屆期前,將系爭房地以高於系爭買賣 契約總價之20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住商不動產仲介之買方之 機會遂有此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前提下,苟將增 補契約第5條應解釋為「住商不動產之買家於112年12月3日 前出價,且出價高於2010萬元」,即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約 定之要件,而毋庸探究被告是否對第3人之出價為承諾,無 疑是賦予被告無論將來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僅於第3人 出價高於2010萬元時,即可取得對原告任意毀約之權利,顯 非原告與被告簽立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僅係要保障被告得 以將系爭房地售予出價高於2010萬元之他人,如未售予該他 人,即應售予原告之真意。然將增補條款第5條所謂之「出 售」,解釋為係指應於113年12月3日前簽立買賣契約。惟兩 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2年11月27日簽訂,至同年12月3日 僅不及一週。縱有買方透過住商不動產於期限內出價超過20 10萬元,亦恐不及於同年12月3日前將商議完所有買賣契約 條件,並簽訂買賣契約。如此解釋對被告亦屬過苛,亦非被 告簽立增補條款第5條,允許被告得將系爭房地以高於201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以外之人之真意。準此,本院審酌 上情,不動產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認被告確實因同時委 託住商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為免錯失更高額之出售價格, 方才與原告協商於112年12月3日前仍保有與出價更高之第3 人締約之機會,故增補契約第5條之「出售」,應係指「經 住商不動產仲介之買家於112年12月3日前出價高於2010萬元 ,且被告嗣後確實與該買家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換 言之,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前應承擔被告另行覓得對於2010 萬元買家之風險,反之被告亦僅能於7日內尋覓出價更高者 ,嗣後並確實與該人成立買賣契約,始得該當本條之要件, 主張該條之權利。若非如此解釋,無異係課與被告過苛之限 制,亦對於現為系爭房地既有買受人之原告保障有失周全。 2、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3日前,雖有訴外人莊立民出價高於20 10萬元一事,此有莊立民之議價委託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頁 )。惟查證人即為承辦被告仲介事宜之住商不動產仲介高小 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月間一直有帶看,剛好莊立民這 組客人出現,時間約是11月底,真正出價是11月29日,有簽 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有收10萬元斡旋金。後來賣方(即被告 )看到這個斡旋,說有中租的問題,但我也聽不太懂,之後 賣方說她要看議價委託書,我大約於29或30日當天,將議價 委託書第1聯拿給賣方。後續賣方母親(即李盈蓉)收到議 價委託書之後,問我要在哪裡簽名,我有跟她說如果妳同意 這個價格的話,就在哪裡簽名,之後訊息就很混亂,她說她 沒辦法決定,說有跟永慶簽了什麼協定要先處理,她想要賣 ,但現在還不能簽買賣契約,我知道之後,我也怕造成一屋 二賣,我說那我讓買方(即莊立民)稍微等一下,請她先處 理她和永慶、中租的事情,等了1個多禮拜,好像是12月初 ,買方說他不等了,我就退了斡旋金,我也有口頭電話通知 賣方。」「賣方母親有給我看紙本議價委託書,時間是在買 方說不等了之前,我要跟她拿,但她不給我,因為她說她還 沒完全處理好永慶房屋的事情,所以沒辦法與買方進一步簽 訂買賣契約。」「我有一直跟她確定有沒有跟永慶簽約,因 為我擔心一屋二賣,我一直在等她的消息。我的認知是她確 定要賣,只是要處理很多問題。」「當時有約莊立民見面談 ,會約見面談就是有把握會簽約,後來沒有約成,買方等太 久,賣方好像很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核 與高小媛與代理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李盈蓉,於11 2年12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買主(即莊立民)跟我同 事說,有看到別的喜歡的,要來退斡旋」、「今晚的見面談 取消」等語(本院卷一第358頁)相符。復參酌被告自承「莊 立民與家人討論後,認為本案太過複雜,擔心永慶房屋從中 作梗故不想繼續進行買賣交易,遂主動表示不買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認莊立民於112年12月9日就系爭 房地,已無意願與被告繼續洽商買賣事宜,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自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買 賣契約。又兩造雖對於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之法律效果 ,究為意定之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有所爭執。惟被告既未與 在112年12月3日出價超過2010萬元之莊立民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自與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之要 件不符。故不論系爭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被告均不得依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解除條件成就。並 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而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以此對抗原告。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16

SLDV-113-訴-374-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 冠公司)100%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兩造與育冠公司於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中約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認購抗告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前,育冠公司應 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程序,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 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公司即抗告人,嗣育冠公司部分股東因前 開分割一事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育冠公司必須 額外籌措5,167萬8,546元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抗告人為達 成系爭協議書上開條件,遂借貸5,394萬308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育冠公司以供支付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相對 人就上開情事已為充分知悉。嗣抗告人將系爭借款記載於已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且同育冠公司簽立債權確保暨股 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育冠公司取 得出售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之價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育 冠公司於積欠系爭借款期間已多次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前開股 票事宜,是育冠公司有積極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件應無受 檢查之必要。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 對人行使檢查權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 資料為限,查相對人遲至民國106年3月7日始匯入認購540萬 股甲種特別股之系爭投資款,是相對人僅能檢查抗告人於10 6年3月7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協議第4 .4條(j)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抗告人進行關係人交 易時,應召開董事會,且表決權數須含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 之5分之4董事之同意,另系爭投資款僅得用於特定用途。查 王慶輝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長二職,林來順、楊俊 德及辜國昌亦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二職,且育冠公 司藉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顯見育冠公司對 抗告人有控制能力。惟抗告人先於106年借貸系爭借款予育 冠公司,嗣於107年12月31日將其對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育冠公司)之債權讓與育冠公司,且抗告人向育 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後即有大幅 提升,抗告人所為上開關係人交易本應召開董事會,惟抗告 人自110年迄今未召開董事會已達3年,甚而股東會已達4年 未正常召開,即有違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另抗告人將系爭投 資款用於系爭借款,既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特定用途 ,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該當股東協議第8.1條(f)款之違約 事件,相對人就此斷無抗告人所稱知悉並同意之可能。況育 冠公司之異議股東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價款來源亦當由 育冠公司以自己之財務支應,而非可理所當然將抗告人之資 產以借款方式直接供作育冠公司使用,否則即損及抗告人股 東之權益,故抗告人前開託辭,僅為掩飾其將資金流回育冠 公司之違法行為。由上以觀,抗告人顯有將自身資金流向育 冠公司以為利益輸送之情事,業已明顯危害相對人之投資權 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與育冠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之抗告人股 票至今從未進行實質交易,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從未因 而獲得任何償還,則抗告人稱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擔保育冠公 司對抗告人之還款,並據此主張無受檢查之必要,顯非可採 。  ㈢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並不限制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之 時點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蓋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日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 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 下,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45條條 文本身對於檢查範圍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 規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經營本具有持 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財務異常亦有相當大可能發生在少 數股東取得資格前,故為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護少數 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不以 少數股東加入公司後為限,是抗告人主張應限制檢查範圍即 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之日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投資款認購持有抗 告人540萬股甲種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而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180-18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 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 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 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乙節,雖經抗 告人抗辯稱均有依法召開,並提出106年至109年之董事會議 事錄、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但上開股東 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情事,已堪存疑,且 迄未見抗告人提出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9年後之股東 會議紀錄,堪信抗告人確有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之情,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失能,少數股東 未能藉由法定程序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  3.又育冠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抗告人之董事林 來順、楊俊德、辜國昌同時身兼育冠公司董事,且育冠公司 為抗告人之母公司,與抗告人互為關係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0-205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則抗 告人與育冠公司間之交易自應受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之限制 ,而應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本 章程縱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本公司取得董事會五分之四 董事之同意(且應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之同意),以及 任何其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之核准者外,不得為任何下列行 為......10.進行關係人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召 開董事會,始能為之。然查:  ⑴抗告人借貸予育冠公司之系爭借款來源實為系爭投資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投資款之運用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 2.3條約定之特定用途即⑴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之任何變化; ⑵行銷;⑶商店裝修;⑷營運資金;⑸董事會核准之其他用途( 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前開指定用途⑴至⑷ 所示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業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此筆關係人交易經董事會核准之相關資料 ,則抗告人此舉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依股東協 議第8.1條(f)款約定,應認已構成違約事件之外,復有違抗 告人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係為使育冠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始透過系爭借款協助育冠公司支應異議 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云云,但抗告人進行公司治理行為, 本應遵守系爭協議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相關規範,要無據此正 當化其違約行為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藉此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還款,而認無檢查必要 云云。但縱令抗告人與育冠公司事後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借款貸與育冠公 司之責任,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迄 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經銷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404-408頁),且其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 款金額由前一年度之209萬2,425元大幅增加為2,390萬9,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筆關係人交易,同未見抗 告人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經 董事會同意,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情,至為明 確,而上開金額異動是否合理,亦有查證必要。  4.次查,抗告人與上海育冠公司、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九公司)同為關係人,此有抗告人106年、107年財務報 表節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4-447頁)。惟抗告人於1 07年以對上海育冠公司之3,033萬5,955元債權難以回收為由 ,將之出售予育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關係人 交易並未經抗告人依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決議。又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支付予廣九公司之物流費用自106年度之2,807萬8, 924元暴增至107年度之4,549萬243元,且廣九公司亦有借款 予育冠公司之情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所稱廣九 公司與抗告人同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疑慮,尚非無稽, 堪予採信。   5.再查,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交易、借貸均已記載於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並向相對人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說明財產、費 用支出狀況,相對人當可行使查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 產之權限,卻捨此不為,逕為本件聲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然抗告人公司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 乃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 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 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 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 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 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 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 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 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抗告人執此辯 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抗告人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有前開諸 多違約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復有輸送 利益予育冠公司之虞,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 ,且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 恐有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文件及紀錄:   1.有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 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 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 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相對人迄106年 3月7日始匯入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抗告人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程序,此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款水單、股款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 准函及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4頁),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各受拘束,抗告人 營運或財務之異常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故相對人得聲請 檢查之範圍並非當然侷限於其匯入股款之後,而抗告人於10 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之前、後 年度,向育冠公司購買貨款金額差異甚鉅,業如前述,足見 本件之異常情況之查核,不宜限制於相對人匯入系爭投資款 之後,準此,自無將檢查範圍限制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 足股款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10月11日 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抗-223-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王守愚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芮琦律師 被 告 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借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 ss Association,下稱CRAA)第2、3屆理事長,及飛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CRAA第1屆 理事長即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拔山公司)之負責人 。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5 日,在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1編號1、2所 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 5日在被告所設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 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下稱拔山臉書粉絲 專頁)刊登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 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6日、14日在原告於CRAA之Faceb ook粉絲專頁(下稱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 下方留言處,發表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 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具體指摘原告於擔任CRAA理事長 期間,有帳目不清、拒絕交付CRAA支出明細及單據、盜用拔 山公司經歷、不實廣告、怠忽職守之事實,且汙衊原告涉侵 占、背信、詐欺等不法情事,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被告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 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 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拔山臉書粉絲專頁貼文、CRAA臉書粉絲專頁 貼文暨留言、CRAA官網培訓中心介紹截圖等件為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53至55、93至106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發表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不實內容之言論等事實為真。 又被告於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言提及「你一句話 就從CRAA拿走31萬元」、「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 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 到」、「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31 0,746怎麼花的?」等語;並於原告在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 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留言「不當佔有CRAA的錢」、 「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違 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 錢還給CRAA」等內容,上開言論係發表於除兩造外之其餘11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以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CRAA臉書粉絲專頁公開頁面,內容指涉原告擔任CR AA理事長期間,將CRAA之31萬元款項流為己用或補貼飛鼠公 司,且拒絕交付支出明細及單據,依此言論內容,係對原告 擔任CRAA理事長期間之職務內容、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為之貶 抑,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中飽私囊、無法公正執行理事長 職務之負面觀感,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另被告於 其所設立之拔山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績 為宣傳」、「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 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等不實言論內容,具體指摘原告盜用 拔山公司所累積之良好聲譽,做為其不實廣告之宣傳,亦足 使一般人對原告及原告所管理之訓練中心產生廣告不實、誇 大宣傳之負面觀感,影響原告於業界之形象,並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貶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貼文、留言之言論內 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 、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兼衡原 告之學經歷、收入及個人財產(本院卷第40頁及參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之財產與所得(參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 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 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 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 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 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 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 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 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惟「刊登內容」欄之內容 除刊登本件判決外,尚有「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 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 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 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等語,該等內容係 要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自我揭露其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侵 吞公款、盜用拔山公司經歷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實與要 求被告道歉或坦承錯誤無殊,難謂並無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 由,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違。再者 ,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公眾人物,原告既已於CRAA臉書粉絲專 頁公告澄清,本件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即公開於司法院 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查閱檢視,已足認具備 說明及澄清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命被告於附表2 「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 示內容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1: 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理事長呀!我也是在提醒你該做公益了哦! 理事長你2023年初對我們的承諾,你將捐回你在2022年底拿走CRAA的31萬元(沒有明細帳、沒有支出單據........沒有做公益,沒有為會員和訓練中心作任何服務.......然後你就一句話從CRAA拿走31萬元)。 是你自己承諾要捐回CRAA 哦!你可別說你沒印象你沒說....什麼的..... 這會兒都快2023年底了,我們還沒看到你實現承諾捐回31 萬元做公益。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到....,在哪裏呢? 2 112年10月25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都是實話哦,理事長你2022年11月理監事會報告的CRAA 2022年1-10月支出310,764,理監事大家都看到了哦。會議上你一直要找韓監事長出來說明你的龐大支出310,764,但韓監事長從來沒看到你的明細和單據,她也無法幫你背書啊。 會後你們一直來拔山公司找韓監事長幫你的帳目蓋章,這一點你們也會害她犯法,也害了拔山公司的經營。因此,這點我們堅持不認同,不背書。 2023年,經過我們一再請求你們提出支出明細帳和單據,已經一年過去了,你到底什麼時候要提出明細帳和單據給我們審核?你們一直來求拔山幫忙你的CRAA,你們也不知道來抱石人咖啡館吃喝了多少免費咖啡鬆餅,卻還是提不出支出明细和單據。 我不是計較你們來吃了我們多少的免費咖啡鬆餅披薩,我們拔山一家會員就在你任內交了數十萬元給你了也不計較。 我在意的是,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 310,764怎麼花的?韓監事長的印章不能白白蓋下去! 3 113年4月5日 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 #敬告CRA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請停止不實宣傳勿侵害拔山公司權益: 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兼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長),在113年3月24日於CRAA臉書社團,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續為宣傳,再營造飛鼠訓練中心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課程,再連結其報名表單。足使網友誤信飛鼠訓練中心為信譽優良歷史悠久並且代表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進而填表報名。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已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1條22條。 拔山公司於113/3/25透過LINE私訊,善意通知王先生,未經拔山公司同意,請刪除相關之不實宣傳,然等待10天之後113/4/4王先生仍然不改,繼續冒用拔山公司成績資格,以利其飛鼠訓練中心招生。 王先生於CRAA臉書之宣傳文稱: #國內唯一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TTQS之繩索訓練單位。 #美國SPRAT專業繩索技術員協會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 專業會員 #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訓練中心) #台北訓練中心、广州訓練中心、香港辦事處 #拔山公司澄清: #以上資格均為拔山公司之擁有成績(見附件證明)。 #CRAA協會及飛鼠訓練中心均無以上資格。台北訓練中心是指拔山公司,广州及香港亦為拔山公司與朋友的合作投資,但王先生在2017年接任理事長後,表示不接受非台灣人會員,於是2018年广州、香港訓練中心均已卸除CRAA招牌。如今2024年王先生又拿來為飛鼠訓練中心課程宣傳充數,真乃虛偽不實。#CRAA王守愚申請勞動部TTQS訓練機構版通過,係使用拔山公司之歷年訓練績效報告去申請,與飛鼠訓練中心亦無關係。 二.飛鼠訓練中心尚不具備為CRAA開課及考試之資格,王理事長不應擅自定位飛鼠訓練中心為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1.CRAA王理事長自己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工業繩索訓練公司管理辦法/申請規範」規定: <C.>必須有專職或專任之繩索技術教練 <E.>必須有訓練講義 <F.>由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RAA審議決定是否通過。 #澄清:王守愚先生尚未將飛鼠訓練中心的資格審查表格、審查報告、專任教練資格、訓練講義提交CRAA理監事會審議投票表決(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即擅自對外招生並定位為CRAA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2.CRAA王理事長守愚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 工業繩索考場申請規範」規定: <C.>必須由具備主辦教育訓練課程三年以上,20次正式課程經歷。 <D.>由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RAA審議決定是否通過。 #澄清:王守愚先生開設飛鼠訓練中心尚不足2個月,尚未有主辦三年20次正式課程經歷。也未提交考場申請表格及審查報告資料給CRAA理監事會議審查投票表決(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即擅自對外宣傳考試/發證照。 #聲明:拔山企業(股)公司於民國102年創立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簡稱CRAA),宗旨為引進國際標準繩索技術,與國際技術機構及企業合作,為國內工程工業界推廣繩索技術及證照,促進高空、外牆、樹木工作人員的工作效率和安全。拔山企業為第一屆理事長兼秘書處,在CRAA第一屆4年任內帶領專業人士努力推廣技術,辦理20次以上的國際交流會、技術分享會和第一屆2016台灣攀樹公開賽等等,成為國內知名及受尊敬的繩索技術協會,也得到台北市勞動局、台北市勞檢處肯定,簽署安全伙伴(附照片)。 在民國106年第一屆任滿時,CRAA已經在國內發出了超過500位繩索技術員證照,幫助高空、外牆、樹木工作人員提升效率和安全。第一屆任滿時,拔山公司期許CRAA 能充份公正公開和民主化,希能由熱誠有抱負之人士輪流擔任理事長。遂推選王守愚先生接任第二屆理事長。 但自CRAA第二屆起,因為理念差異巨大,當年的創會初衷及宗旨,已然難以延續,拔山公司亦已失去CRAA內部的影響力,拔山公司遂決定不再支持CRAA,但至今仍維持CRAA之訓練中心會員。 國內許多資深的繩索技術員與業界好友,經常將CRAA與拔山公司作聯想,認為CRAA就是拔山。拔山公司特此告知朋友們請勿混淆,拔山公司自民國107年起,僅是CRAA 下的一個訓練中心會員,拔山公司對於CRAA之發展已無任何影響力,實為二個不同的法人組織,凡CRAA第二第三屆之發展,均已與拔山企業無關。特此公告周知。 #CRAA第三屆理監事會即將在2025年六月到期,#依法必須在3個月前公開徵選理監事候選人,懇請工業繩索界資深技術人士兼有熱誠理想之朋友們參加徵選,以促進CRAA之公正公開和民主,並延續12年前的創會初衷和宗旨。拔山公司也將以訓練中心會員之身份,支持CRAA第四屆理事會。 #工業繩索Lifeline繫牽工人生命安全 #有志於教育者請保持嚴謹誠實科學 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敬上 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4 113年4月6日 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 盜用就是盜用!就是侵權!竟能講的如此冠冕堂皇! 10年前CRAA第一屆幹部也運用拔山公司的資歷來方便CRAA的推廣,至少當時的幹部們會先跟拔山公司打個招呼經過同意,然後在文宣上會“註明拔山公司”。 但是你王守愚先生根本不尊重人,直接盗用,並除去拔山公司名號,直接連結飛鼠的招生廣告和報名表單。你這樣做,誠實嗎?道德嗎? 王先生你對於你的盜用侵權行為,你是要道歉?還是要繼續強詞奪理? #台北市勞檢處認可訓練機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 #美國繩索技術員協會SPRAT認可訓練中心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專業會員 #第一家辦理繩索技術訓練單位 以上是拔山公司的資格,不是你飛鼠訓練中心的資格,也不是CRAA的資格。王先生你要不要澄清一下?還是要繼續犯錯呢? ...... 嗯,為什麼拔山公司2023年,不再挺你王先生了?你做了什麼事?不記得了嗎? 5 113年4月14日 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 CRAA自2013年創立,就是一個民主公正公開的人民團體,可以接受社會公評。 當年的CRAA臉書也是公開的,接受任何會員貼文。但是你們第二屆把它封閉了,任何人貼文都要經過你們的審查。會員如果對你有建議,其實都是忠言。只是你忠言逆耳。 去年我在理監事群組就勸你把不當佔有CRAA的錢,捐還給協會,你非但不聽,還惱差成怒跑去警局告我排謗罪。於是警方來調查我,我為了證明我無罪,無奈只好把證據都交給警方了。 你告我的誹谤罪不會成立,因為我是現任理事合法的在協會內質詢理事長,更沒有誹謗的事實;倒是現在你要去面臨詐欺罪和背信罪的偵察。詐欺是非告訴乃論罪,不需人提告,檢察官可主動對你偵察起訴。若是這個結果,我也會非常難過,因為畢竟當年是我挺你,並出錢出力把你拱上理事長的位置。看到如此結局,我真的是難過的無言。 六年前我就跟你忠告,協會的公款不能私用,公款都是會員、技術員、訓練中心繳的點點滴滴血汁錢。公款來之不易,只能用在協會公益、技術推廣、會員服務、技術員服務等等活動。在台灣當協會理事長的人都是出錢出力和做事服務,不能拿錢。我當年就擔心你自己管錢又管帳,受不了金錢誘惑。 你的第二、三屆六年半以來,一直拿協會的錢去補貼你或飛鼠公司,0000-0000年更加離譜,你在理監事會上提了一個虛假案“飛鼠泉州街辦公室作為CRAA 訓練使用”,然後陸續轉帳了數十萬元去補貼飛鼠公司。但是直到2024年3月你的飛鼠公司搬離泉州街為止,你的泉州街辦公室從來沒有一天供CRAA訓練使用。 如果你有做事而拿了CRAA的錢,你還有道理可講,我們也支持你用錢。但是六年半下來,你除了召開幾次徒具形式的會議之外,你根本完全沒有建樹。無論是協會公益、技術推廣、會員服務、技術員服務等等活動,你一次都沒有做!即使你一直誇口的勞動部TTQS案,也是拔山公司幫你做的。那麼你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解釋?不就是侵佔、詐欺和背信嗎?!我去年實在看不下去了,我身為理事之一,也是創會人,如果我再不勸你,我可能會被列為共犯。但是勸你的結果是你去告我誹謗罪,你竟然不趕快懸崖勒馬! 這幾十萬的錢,都是大家的血汗錢,其中應該有一半是拔山公司所繳的證照費年費,拔山公司對你王理事長也是仁至義盡了。CRAA也只有這麼幾十萬元可以做公益,卻大部分都補貼你了,我們還要不要做公益呢?當年我們第一屆CRAA草創初期根本沒有錢,但那4年,我們一群教練自掏腰包辦理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至少20次以上,當時CRAA受到很多好評和台北市政府認同。但是這些公益活動到了你王守愚的第二、三屆就全停了。你第二屆既然毫無建樹,為什麼還要爭取連任第三屆? 你飛鼠公司做防水工程要賺錢並非難事吧!可能一個案子就賺到了數十萬元,你又何必從CRAA協會公款要求補貼呢?就算理事會同意你,但是違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你也會害的大家成為共犯。 還有,臉書CRAA社團是CRAA的唯一媒體。你把它設定為只有你可以貼文,其他理事會員要貼文必須經過你們的言論審查,CRAA臉書成了你的一言堂,CRAA是公開公正民主的人民團體協會,不是你們私人的。這臉書CRAA社團是拔山公司在2013年創建,當年設定是公開社團,歡迎公眾貼文討論。拔山在經營到3千人的時候,2017年邀請你進入為最高階管理員。但是沒幾天,我竟然在未被告知和未預警的情況下被踢出管理員。你們第二屆做事情,實在太不尊重人。這協會是大家的,是公眾的,不是你們私人的。而且讓你們經營CRAA臉書社團6年半了,到今年2024年社員竟還停留在3千多人,可見你們從來都不用心。 最後關於訓練中心,你也想辦訓練中心賺錢,很好,但請你照規距、按步就班去成立訓練中心,再依CRAA 規定辦完三年20次正式課程,才能申請成立考場。 台灣的雙繩訓練業者們努力了十多年,最難得的默契便是大家辦訓練必須嚴謹和遵守規定,用自己的專業能力去教學,獲得技術員認同。我們的嚴謹訓練是為了千千萬萬技術員在高空工作的生命安全,也關乎他們家庭的幸福。請你不要破壞了訓練業者的默契和行規。必須程序嚴謹才是對學員生命的負責。不能因為你是CRAA的理事長,自己要開訓練中心,就可以跳過專任教練資格審查,跳過專用講義審查,跳過協會審查,跳過考官審查,一開幕就一步登天成為考場可以發證照,甚至你自己在CRAA臉書設定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官方課程。照你這樣的硬幹,以後CRAA的技術員證照還有公信力嗎? 你放心,拔山公司雖然對你很失望,但是不會放棄CRAA。拔山公司是CRAA創會人,對CRAA感情很深。我們在等待2025年6月CRAA重新開機,你王守憑4年又加4年的超長任期終於要屆滿了,CRAA停機8年真的太久了。請你在明年依法辦理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依法公開徵詢候選人名單,選出一群懂技術、有熱誠、年輕、肯做事、肯服務的全新理監事團隊。如此拔山公司必支持第四屆CRAA,並持續為CRAA考試發證,更出錢出力贊助CRAA。 至於你的第三屆剩餘任期,我們不願意再支持。你既然沒有建樹也就不要再拿協會的錢。 最後,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錢還給CRAA,留一點老本錢給第四屆全新的CRAA理事會去做協會公益和技術推廣。記得2025年6月讓CRAA重新開機。讓全新的CRAA理監事會有錢可用。 拔山企業公司 林聰 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創會人 附表2: 刊登處所 刊登內容 拔山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lpinedirect/?locale=zh_TW) 1.林聰於民國113年4月5日,在其所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發表「敬告CCR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該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00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WC7FNe&rdid-XfXpPuft0KgKVksj),其中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刊載此判決全文。 2.林聰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ss Association」之「聲明」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留言,其中關於指摘王守愚先生挪用CRAA公款補貼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泉州街辦公室供CRAA訓練使用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刊載此判決全文。 被告所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臺灣工業繩索技術訓練中心協會irtc」(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IRTC)

2024-10-11

SLDV-113-訴-1320-202410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小茜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黃小敏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變價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小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 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3,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分割。而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1、2樓登 記面積各為140.46平方公尺,且規劃為單一住戶使用,系爭 499地號土地為建物基地,系爭501-1、502-1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僅有51、21平方公尺,倘予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 小,復需破壞建物原結構而增加勞費,無法發揮經濟價值, 亦生單一出入口進出爭議,顯然不妥,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答辯: ㈠、黃小敏稱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立中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困 難,應以均分為3等份即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 式而為分割,並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後編號A、B、C部分,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 序取得系爭建物分割後編號A-1、B-1、C-1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就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 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 院卷第146至158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499 地號土地,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之不規則多邊形透天厝; 一、二樓之樓層面積均為140.46平方公尺,陽台、平台、防 空避難室、儲藏室等附屬建物面積依序為38.9、38.9、95.3 1、13.73平方公尺,整戶共用單一對外出入口,內部上下樓 梯亦為共用,一樓區隔為1間客廳、1間廚房、2間廁所、2間 房,二樓區隔為1間客廳、1間內室、3間廁所、3間房,地下 室區隔為3間空室、2間廁所,另有一儲藏室;系爭501-1、5 02-1地號土地則為狹長空地,面積各僅51、21平方公尺,作 為系爭建物庭院之一部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士 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調字第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63頁,本院 卷第239、239-1頁),並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 黃立中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208至214頁)為佐。是 系爭501-1、502-1地號土地過於小,且為狹長形,苟以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顯減損其經 濟價值,不利於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地上樓層約為42餘坪, 面積不大,且全戶為不規則多邊形,各樓層復共用單一對外 出入口及內部上下樓梯,一、二樓及地下室隔間數多且每層 樓隔間方式均不同,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除有管線分布、隔間劃分等方面之困難外,兩造分得面積亦 屬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實有礙其經濟效用,勢 必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依據上述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 ,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原物分割之困難,應以均分為3 等份即如民事答辯㈡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分割,並 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合併分割後土地編號A、B 、C部分,由伊、被告黃小敏、原告依序取得建物分割後編 號A-1、B-1、C-1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惟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係將系爭土地先予合併,再將系爭建 物及合併後土地等分為3份之面積,然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且 為不規則多邊形,各樓層復共用單一對外出入口及內部上下 樓梯,一、二樓及地下室隔間數多且每層樓隔間方式均不同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等分為3等份,有管線 分布、隔間劃分等方面之困難,兩造分得面積亦屬過小,復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顯有礙其經濟效用乙情,業已詳述 於前。且雖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形狀尚屬完整,然按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將致分割後之3等份建物及基地皆呈現極不規則 之多邊形狀,大幅降低建物連同座落基地之經濟價值。另被 告自承其就建物主張之分割方式並非沿現行室內既有牆面劃 分,則依被告主張之建物分割方式,分割後之3份建物均無 從單獨為所有權登記,實際上亦窒礙難行。故被告黃立中主 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關於 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 每人各1/3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18 全部 同上小段501-1地號 51 全部 同上小段502-1地號 21 全部 附表二: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座落基地 權利 範圍 同上小段40094建號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 ㈠第一層:140.46 ㈡第二層:140.46 ㈢附屬建物: 1.陽台:38.9 2.平台:38.9 3.防空避難室:95.31 4.儲藏室:13.73 同上小段499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5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5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小茜 1/3 1/3 1/3 1/3 1/3 1/3 2 黃小敏 1/3 1/3 1/3 1/3 1/3 1/3 3 黃立中 1/3 1/3 1/3 1/3 1/3 1/3

2024-10-11

SLDV-112-重訴-244-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雅婷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玖萬 玖仟伍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7

SLDV-113-補-980-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黃正維 相 對 人 吳義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秀蘭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林 和興(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5年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於105年5月23日對第 三人王翠蘭、游春風(下均逕稱其姓名)所負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11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設定 債權金額1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王翠蘭、游春風,約定清償日為105年8月22日,經登記 在案,第三人莊麗珠(下逕稱其姓名)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惟林和興、莊麗珠屆期未依約清償,王翠蘭、游春 風復於107年2月1日將系爭借貸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伊,系 爭土地所有權則於107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林 和興於109年9月20日死亡後,除林秀蘭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遂由林秀蘭繼承林和興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莊麗珠告知系爭 借款債權僅有800萬元,且林和興業已亡故,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又系爭借款 債權本金高達1600萬元,難以現金交易,然相對人從未檢附 足額匯款證明,顯有虛構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 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   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於原審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書、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 為形式上審查,認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陳情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7

SLDV-113-抗-285-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劉介元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淑媛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扣除原告於本院內 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30號事件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聲請 費參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7

SLDV-113-補-938-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宏偉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薛隆廷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薛隆廷、王昱傑、洪俊杰(與薛 隆廷、王昱傑分別辯論及判決)及訴外人杜承哲(已另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案件(下稱附民案件)與 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 變更為375萬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 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 ,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 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 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 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 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 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 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 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洪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 、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 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 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 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秀娟 (下逕稱其姓名)自111年10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 間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 自由長達約24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內, 拘禁人數自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 動輒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 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因其在拘禁 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杜承哲、 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 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軟體 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況,客觀上 均可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 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 僅任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 之浴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 秀娟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大量腹水,肉眼可見有 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且黃秀娟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 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 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其表示 腹部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 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經群 組討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10時37分 許,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 均未將黃秀娟送醫,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 ,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薛隆廷、王昱傑對 黃秀娟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均處以無期徒刑在案,黃秀娟死亡 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處於壓力下,始發生壓力性急 性消化道出血所造成,與薛隆廷、王昱傑等人之私刑拘禁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秀娟之子,每每想到黃 秀娟遭薛隆廷、王昱傑等人以不人道方式殘忍拘禁、虐待長 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 薛隆廷、王昱傑等人共同不法侵害黃秀娟生命之侵權行為, 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3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且薛隆廷、 王昱傑於本院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 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薛隆廷、王昱傑已 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為薛隆廷、王昱傑敗訴之判決。是以,薛隆廷、王昱傑參與 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母黃秀娟死亡,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故原告請求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其37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13 日(附民案件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483-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薛隆廷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隆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隆廷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昱傑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薛隆廷、王昱傑(下均逕稱其姓名)共同犯詐欺 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 經命合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4頁),並諭知合併裁判,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未與薛隆廷、王昱傑合併辯論及裁 判,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 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 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 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 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 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 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 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 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 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 1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被告洪俊杰(未與薛隆廷、王昱 傑合併辯論及裁判,下逕稱其姓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 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 ,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 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 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 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境外機房成員於111 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訴外人郭冠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 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謝國椿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 、下午3時4分許分別匯款77萬元、27萬元至訴外人余湘雲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轉至下列 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出60 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 轉出9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許轉出2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薛隆廷、王昱傑、杜承哲、洪 俊杰上開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4萬 元之損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各均負66萬元之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薛隆廷、王昱傑分別賠償原告各 6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且薛隆廷、 王昱傑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 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薛隆廷、王昱傑已就 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 薛隆廷、王昱傑敗訴之判決。是以,薛隆廷於111年7、8月 間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 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杜承哲核心助手,輔助其操縱、指揮 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王昱傑於11 1年7、8月間受薛隆廷招募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成為杜承哲 之重要助手,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 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成員 ,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 控房支出等工作,共同合作參與向原告詐取264萬元之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交付26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薛隆廷、王昱傑分別賠償其各66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3日(本院113 年度字第430號附民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501-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毅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薰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44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001 毅萬有限公司 黃薰瑤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空白 45,706元 0512988 113年2月20日

2024-10-04

SLDV-113-除-4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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