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晚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晚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晚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手段均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3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0號
ULDM-113-聲-73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