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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黃于華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附民-420-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晚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晚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晚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手段均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3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0號

2024-10-17

ULDM-113-聲-733-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24日 或25日」更正為「24日至25日期間內某時」;第10行「施用 」前補充「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何以構成累犯即 應加重,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須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 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 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 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 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罪質較之 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態、家庭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昆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480、1095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或25日,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18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0-09

ULDM-113-易-633-2024100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許起至同月23日0時許止期 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租屋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23日10時59分許,因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時闖紅燈,為巡邏員警於雲林縣 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682之13前所攔查,一開始郭志明向員 警坦承其有飲酒駕車,但害怕酒測超標,希望拒測,惟經員 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進行勸導後,仍自願接受酒測,而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貳、程序事項 被告郭志明雖以:本案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且 我當時有表示拒測,但警方半強迫我進行酒測,讓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而主張警方酒測過程違法,因 此所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已 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 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 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 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查證人即案發時對被告攔查之巡邏員警 陳秋霖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巡佐許原彰開警車巡邏 ,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發現被告闖紅燈 ,且騎車有點搖晃,所以才會對他進行攔停,又當被告把安 全帽脫下來之後,我聞到被告有一點酒味,並發現他談吐緩 慢、站不穩,後來被告也承認他有喝酒,所以才對被告進行 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110至113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上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狀 態時,有一名騎士騎乘白色機車,從警車之對向車道穿越路 口往前直行,警車旋即發出鳴笛聲,進而跨越對向車道迴轉 ,跟隨該機車進入出租套房區域,隨後停放在本案對被告進 行酒測之現場(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 坦承該機車騎士為其本人,其當時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可見被告被攔 查時臉色通紅,且員警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被告剛才闖紅 燈、騎車搖搖晃晃、感覺被告走路不太穩、站不穩等語,而 被告當下亦向員警坦承其有喝保力達等語(本院卷第85、86 頁)。由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騎車確有闖紅燈、搖晃等客觀 情事,並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則員警合理判斷被告之機車 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將被告機車攔下,進而對被告 實施酒精濃度之檢測,要屬合法。 二、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 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 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員警對被告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且於酒測前在現場等 候超過15分鐘以上,及提供多瓶礦泉水供被告飲用及漱口, 嗣向被告展示未拆封之酒測儀器吹嘴,請被告自行拆封,再 請被告深呼吸含住吹嘴進行吐氣,並於成功完成一次檢測後 ,即未再進行第二次檢測等情(本院卷第91至93、101至104 頁),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 核員警對被告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亦無不法。 三、被告固辯稱: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等語。然證人 陳秋霖於審理時已證稱:依照法律的規定,警方在對被告進 行酒測時,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測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而遍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警方內部所遵循之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等規範,確實均無警方人員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 須先告知駕駛人「得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規定,是員警未 向被告告知其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乙節,並無違法。何況,被 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復於案發時向警方表示「我的意思是 我可以罰錢,法規有嘛」,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本於自身之酒駕經 驗與知識,無待員警之告知,原即知悉其依法得拒絕酒測而 改接受行政處分之權利,是亦委難據此主張因警方未告知其 得拒絕酒測的關係,致其案發時不知道可以拒絕警方之酒測 。 四、被告固又辯稱:警方當時係半強迫我進行酒測,令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然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等規範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員警對於 拒絕酒測者,依法本必須先進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而觀諸員警對被告進行攔查後之雙方互動情形,員警態度 、口氣均正常,始終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對被告進行柔性勸 導、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尚未見有以強暴、脅迫、恐嚇、 詐欺等不正方式強迫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於過程中亦輕鬆 以對,並對警方侃侃而談其拒絕酒測之理由等事實,有上開 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難認定被告最 後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毋寧,由 被告在現場持續與員警詳細討論拒絕酒測與接受酒測之間的 利弊得失,並接受、甚至還主動開口向員警要求更多礦泉水 供其飲用及潄口,以及自警方開始攔查起迄被告同意接受酒 測止已經過相當時間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係本於理性衡量拒 測之法律效果非輕,並抱持著當下距離其飲酒時間已久,此 時接受警方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不會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之僥倖心態,方自願受警方進行酒測。 五、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 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 0077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就本案員警密錄器光 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業經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考量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 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未致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 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屢戒屢犯,其中最近一次即前 開所示之累犯案件,而該案中,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本案較之嚴重;犯後坦承犯罪事 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ULDM-113-交易-147-202410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宣 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 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ULDM-113-金訴-161-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33、1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宣 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 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ULDM-113-訴-151-20241008-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家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5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康正宗有應收貨款債 務糾紛,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許,至被害人康正宗所 開設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商談貨款事宜後,於 離開前嗆聲「要陪公司玩」、叫被害人康正宗「自己要注意 」;復於同月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上開公司前尾隨跟蹤被害人即康正宗之子康富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康富渝當下 知道被跟蹤,特地繞一圈回到公司。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準用。而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亦有明文。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必須行為 人係「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足當之。是若藉端滋擾的對象,係針 對個人而非場所,且未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縱令行為人之行為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仍與 該規定不符,尚難逕以該規定相繩而處罰之。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經警方通知後,並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害人 康正宗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4日11時許,被移送人來我 公司客廳要討論公司之前貨款的事情,結果他來公司之後一 直訴說我們公司的不是,並說10幾年前我去台北不是拿名片 給朋友看,而是拿我的身分證給他的朋友,讓他覺得沒有面 子,公司寄給他的物品時常出問題,讓他白跑,因此他還在 講油錢怎麼算之類的,後來講到同日15時許,他要離開公司 前,跟我說他「要陪公司玩」,甚至還叫我「自己要注意」 。隔天18時10分許,駕駛他的車輛來我們公司外面等候我兒 子回家,甚至跟隨在我兒子車輛後方,而我兒子當下知道被 跟蹤,還特地繞一圈回到公司,結果對方還跟隨到公司,造 成我受到滋擾等語。被害人康富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8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準備從公司返家時,就看到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外面等候,後來我離開時,就發現對方駕駛該自小客車 一直跟在我後方,之後我故意繞一大圈返回公司,對方仍跟 著我返回公司,我就直接將車子開進去公司裡面,對方就離 開公司了,我確定當天他在跟蹤我等語。  ㈡依被害人康正宗上開證詞可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4日至被 害人康正宗公司,係找被害人康正宗洽談貨款事項,而於當 日11時起至15時止之長時間內,雙方均係以和平之方式進行 對話,縱然被移送人有口出抱怨之語,然尚無作出任何違規 逾矩之行為,僅係於最後要離開公司時,向被害人康正宗口 出「要陪公司玩」、「自己要注意」等句,語畢後即行離去 。則核其發言之對象只有被害人康正宗一人,而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尚有其他人在場,且該發言時間短暫,委難認為其發 言已達滋事擾亂被害人康正宗公司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 持或回復之重大程度。又依被害人康富渝之證詞以觀,被移 送人於113年8月5日開車跟蹤尾隨被害人康富渝車輛之行為 ,明顯僅針對被害人康富渝個人,非意在擾亂道路交通之公 眾秩序,而客觀上現場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因被移送人之行 為而受阻,自不得遽為認定被移送人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而滋事擾亂公共秩序之情形。  ㈢綜上,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 人是否另構成刑法恐嚇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要屬另一 回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 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港秩-6-2024100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3行「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10時40分許」 ;第4行「復於」後補充「將近」;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月圓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有肇事而未致人受傷,無犯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9號   被   告 張月圓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圓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處飲用摻加米酒之中藥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 西螺鎮福興路文心中醫診所,復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不慎與李菀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測得張月圓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菀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2024-10-04

ULDM-113-虎交簡-152-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隆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手段均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就其所犯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2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6號

2024-10-04

ULDM-113-聲-600-2024100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樓鍾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附民-4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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