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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黃國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佳慧,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 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 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開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嗣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 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第11號、第5號、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22號、第18號、第12號、第5號、110年度簡上再 字第22號、第10號、第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9 號、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 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11號、第6號裁定 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五、經查,本院係於107年4月17日作成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則依前 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 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 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9

TCBA-113-簡上再-12-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睿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國民年金法 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 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 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 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條規 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 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 其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所謂法律上利害 關係則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 決之內容,包括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者而言,法律上利害 關係包括公法及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參照翁岳生主編、行政 訴訟法逐條釋義、民國91年11月初版、第272至273頁)。準 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原告(即被保險人)為113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經○○市○○區公所審核後認定原告符合 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其餘55%由政府補 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 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 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 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 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 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經訴願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聲請參加 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 地址並共同生活,屬全家人口,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有關 原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 案之行政處分(被告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並確認原告之母羅鳳珠並非原告之全 家人口,因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 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 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 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 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 及遺屬年金給付。」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 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 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三、被保險人為 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一)極重度及重度 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二)中度身心 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 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可見,國民年 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及給付項目是以被保險人為對象,被保 險人之保險費負擔,則依其收入或是否符合法定身心障礙 資格分別定其自行負擔比例。 (二)查聲請人並非本件國民年金保險之申請人,亦非保險給付 受領之相對人,國民年金法所產生之制度上規範效力僅及 於原告,尚難認與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雖聲請人 主張其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地址並共同生活, 屬全家人口,原告之資格認定結果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 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此充其量僅 能認為其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聲請人 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 範圍所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屬於獨立參加 之範圍,亦不該當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 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 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3-2024102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鄭定信 鄭旭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盧星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狀記載代理人為鄭新福(本院卷第 11頁),惟未提出鄭新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 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未舉 證證明鄭新福具有上開規定之資格,是原告委任鄭新福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行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 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0 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 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於「行政告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龜殼路』侵占 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違反(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 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並未『還路於原告 』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維權益。⒊112年5月29日鑑 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界原獨立道路土地還在 。被告土地重測強佔大批(數萬公頃)民地為道路『強盜行 為顯然瀆職』。⒋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9 日鑑界圖證明原告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檢附255-4建地 所有權恭請『法官』核對將減少23.89平方公尺還給告訴人無 任感謝。⒌檢附行政法院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正。……」(本院 卷第11-13頁)。惟因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 分,且未記載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 實,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 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 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 。雖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後,提出「行政訴訟113訴字 第216號補正狀」為補正,並檢附其另案提起之訴願狀、被 告113年6月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圖、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其就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即法律上之陳述)部分仍未補正,僅陳稱:「被告110年 重測後將訴外人黃金泉、卓清雲、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 農地劃分為龜殻路,將卓清雲農地237平方公尺為龜殼路, 復將237平方公尺給左鄰右舍無關22人,引起卓清雲不滿向 地方法院提告,被告又不出面為22人辯護,致使22人被判負 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被告未上訴確定。被告已將道路還給 卓清雲並撤銷22人分割卓清雲23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 未依例還給黃金泉、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道路用地,復 未撤銷將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農地分割給第三人張闊顯 ,原告鄭定信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也未還給原告鄭定信 。被告顯未依法行政,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因原告提起 訴願而被告毫無回應,原告於113年4月向立法院提出協助數 十份信函,副本也給被告及副市長,全都無回應顯然瀆職。 」等云,並聲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 「龜殼路」侵占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 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 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 並未「還路於原告及撤銷第三人張闊顯割分原告土地並還給 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 維權益。」(本院卷第127-129頁),本院仍無從其內容觀 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 依上開規定為補正。又本院為求慎重,再次通知原告到庭, 惟原告亦未到庭,無從行使闡明權,是本件斟酌上情,並依 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被告所述,原告業已針對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然因尚有待補正事項,刻由被告命其補正中,有被告113年9 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11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71-177頁),是本件原告縱有針 對該訴願案之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 因該案尚未經訴願決定,或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等情形,亦無從於本案 提起撤銷訴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6-20241028-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平安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10月2 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29日 112年度交字第8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而確定。茲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就原確定裁定 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因○○市○○區○○路○○○○○街、光明路 交岔路口,無法明確看到南陽街的兩座紅綠燈號,該紅綠燈 號是單面燈號,是封閉式的陷阱燈號,設計不合格而有嚴重 瑕疵,草菅人命,造成行人地獄,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⒈ 原確定裁定廢棄。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 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 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8

TCBA-113-交上再-10-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張嵩駿 參 加 人 許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服被告原行政處分 [即被告111年10月31日換發農畜牧登字第209854號核發小牛 畜牧場負責人即參加人許秀秀畜牧場登記證書、110年12月1 4日府農畜字第1100337362號核發關係人施阿俊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被告以111年10月17日府農畜字 第1110384735號函同意變更原申請人施阿俊為參加人許秀秀 )]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許秀秀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顯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23

TCBA-113-訴-137-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陳 情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當事人之聲請除 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 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而如何保障 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 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 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書記官應為核對,經核對 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 已對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有所規範。據此可知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無直接 必然關係,且亦無從因公開法庭之審理方式而得當然導出當事 人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 再按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 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 、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料。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陳情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庭期筆錄有多處不正確,影響事實根據之認定及判決 之理由,有損聲請人法益,須根據錄音檔確認筆錄,參諸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應提供予聲請人;系爭庭期並 無證人等其他人之個資,僅案情陳述,並無個資之顧慮云云。 惟經本院確認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業已更正系爭庭期筆錄第 2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2第28頁)第13、21行及第23 頁第29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2第29頁)之記載,其餘 部分經核認記載無誤,經本院審酌後,不具交付系爭庭期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之必要性。再者,依前開說明,法庭錄音內 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 人資料,聲請人係因質疑系爭庭期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交付系 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與在庭之人聲紋資訊之個人資料保護相 權衡,聲請人聲請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之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 ,且本院已依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進行筆錄之更正及補充,聲 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其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18

TCBA-113-聲-23-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3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 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台幣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靠救 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 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 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如附件6所示可供查察。由於聲 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銀行行庫的公開資訊可參。 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 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裁判 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28日作成113年度救 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固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查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 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 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 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㈢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等。查上開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 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 資力狀況。  ㈣聲請人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 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查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貸資料,無從 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為金融機構 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以決定 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 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皆非現時的資料,且屬 局部資訊,無法釋明目前的資力狀況。  ㈤此外,本件訴訟費用僅為1,000元,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本件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 會113年9月12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救-20-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賴世偉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 告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建名 上列被告與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因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賴金滄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土地徵收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 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屬於強制代理事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委任原告之父具軍法官考試及 格之賴金滄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考試及格證書為證,惟此 顯不合於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要件,自應禁止賴金滄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 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訴-154-20241017-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東鏞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 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年、4年確定;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2月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6月) ,於100年5月6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2月4日 。 (二)上訴人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年2月2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三犯之重 罪)。 (三)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於前案累犯重罪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三犯之 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 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17 日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 人,上開三犯之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 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1 日以彰監申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 ,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定書 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已揭示三振條款有違體系正義,與 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制度之目的相互牴觸,處分顯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  ⒈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 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惟刑 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者,可以假釋,被判5年 以上重罪累犯者,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立法當時 未能考慮整部行法,產生假釋法理上衝突。 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將造成判處無期徒 刑者仍有假釋之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 假釋,顯有疑義:  ⑴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是否有所評估或實證基礎 ?縱不以實證基礎作為佐證,觀諸法院向來在認定教化功能 對受刑人無效一事上,係採取極為嚴格標準,甚至最為嚴重 的殺人重罪,也仍能發揮教化作用,為何於此卻可斷然認定 監所教化功能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了社會之安全,可以限 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  ⑵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形, 非無疑義:按假釋之審酌本就係考量個案當中的悛悔實據情 形予以判斷,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 教化,恐有本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個案准駁精神。觀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內容,也指出假釋相關條文中,忽 略個案審查而一概一體視之的情形並非妥適。  ⑶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按刑罰之功能兼有 教化等相關考量,今斷然認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 其已無效益,若係如此,則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又將其 關於監所之內,無異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有隔離無害化 之作用,此恐與相關主管機關一直以來的主張有所違反。  ⑷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按無期徒刑之假 釋門檻係25年,惟該款規定之假釋規定卻是直接不准聲請假 釋,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較無期徒刑之受 刑人久的刑期。惟在罪刑的預設上,無期徒刑係較一般有期 徒刑來説更重之罪,為何在執行階段卻反其道而行,無異於 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刑人與其犯多次較小之 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⑸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因受刑人此時已無 假釋希望,對其而言,在監所內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 的誘因,顯不利教化,更不利於監所內之秩序維持,於執行 端而言並非妥適。此外,在審判端的情形,因已經沒有假釋 希望,則在審判或審訊過程當中,並無誘因去提供更多的資 訊,以利進一步的追緝,反使真正的上游等罪犯可以逃匿。 ⒊上述見解,已可藉由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窺見。又張承韜 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或已洞見上情,故指出「重之無期徒刑假 釋條件反寬,輕之有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嚴,兩者顯不相稱, 整個刑罰法典之體系性亦失」,誠屬的論。即若立法預設無 期徒刑之嚴重性較有期徒刑為高,則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 執行,實不應顛覆此一刑法內部價值預設。就此,學理上亦 有論者指出,對一個重罪累犯者,第1、2次犯強盜罪被判10 年有期徒刑,第3次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該名累犯僅能 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2項強盜罪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 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可能被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 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自監所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 假釋出獄的機會。如另一個犯罪人,所犯3罪都是5年以上重 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3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如此違法行為,二相較之下,犯重罪者可以假釋,犯輕罪者 卻永遠不得假釋,顯有失公平。     ㈡原審判決有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未違反平等原則,然司 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指出「有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應較無 期徒刑嚴苛」,此為大法官所做出具憲法原則效力之解釋, 原審判決竟以僅具法律層次位階之法條牴觸具憲法位階效力 之內容,顯有適用法令有所違誤。又原審判決所設想的情況 是,可能終身僅有犯過一次罪的無期徒刑受刑人,然而實際 情況並非如此,會被判處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的情況各異,如 果所有的無期徒刑受刑人樣態皆如同原審判決所設想的理想 受刑人一般,那又何來有刑法上關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規 定。於此並非要認為無期徒刑之受刑人較為十惡不赦,或者 應該受到絕對嚴格之刑罰處置,而是不管所謂的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或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個案當事人,樣態都大 有不同,在個案歷程上有所不同,可能是只犯過1次,也可 能是連續犯下數案,更有可能是因為所犯之案件中有無期徒 刑之罪而受到合併執行,很大程度的繫諸於執行刑的認定與 適用,而不可以一同視之,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揭橥之意旨,亦即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樣 態不一,一概的全部撤銷顯然並非妥適,在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款中也是如此,有所謂的申請假釋的可能,並不直接 等於就會被假釋而重回社會,依然會基於特別預防或一般預 防的考量,個案予以審酌。因此,透過假釋之評估機會,詳 細審酌個案的差異與不同,進而調整服刑之内容才是真正合 於現行刑事政策之趨勢。原審判決認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認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所揭示之意旨,亦不當類比之嫌,逕認無為平等原則,並不 適宜等語。  ㈢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義,懇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 解釋。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否准不適用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 定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系爭函 文及申訴決定。」,經原審以裁定向上訴人闡明提起本件訴 訟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並諭知上訴人補正適法訴之 聲明(原審卷第319-321頁),嗣上訴人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時,除追加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外,仍將「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及系爭申訴決定」列為訴之聲明之一(原審卷第323-324頁) 。是原判決以原審已對於訴訟類型、意涵及相關規定向上訴 人為闡明,惟上訴人除追加提起給付之訴外,仍保留原主張 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就上訴人擇用撤銷訴訟部分,因與 其訴訟之目的不合,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 型,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甚詳。又原判決業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上訴人之申訴 書、申訴決定、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 、撤銷假釋核復函、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執減更乙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公字第2734號、 全國刑案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 原審卷第143至318頁)為憑,並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案累犯 重罪之假釋期間,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上訴人 三犯之重罪,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2 月該罪不適用假釋,且於內部檢視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名 冊將上訴人列冊、於上訴人之身分欄位所為關於「依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均屬適法有據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除去列冊及註銷該等註記為無理由等語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上 訴人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之系爭函文、申訴決定均撤銷,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至於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一事,本院 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2-監簡上-11-2024101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培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  ⒈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  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18時28時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市○○路○○○○○街口時,因「紅燈左轉」遭在 場之員警目睹,並隨即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上訴人未理會警 員攔查之指示而逕自離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為經警方攔停不停者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警舉發,被 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應 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 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㈡上訴人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自不予處罰:  ⒈密錄器中雖有哨音,但經開庭釐清這非開單警員所吹之哨音 ,乃其他交通路口指揮者吹哨之哨音,開單警員只喊一次「 小姐小姐停車停車」其音量猶如一般講話聲,此時有一位小 姐騎單車經過,亦未因該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而 有任何看向警員或停下的行為,可證頭戴安全帽的上訴人未 能接收到警員的叫喊並非過失。  ⒉上訴人不知被攔停而沒有停下來,密錄器中上訴人並無拒絕 或不接受警員攔停的行為表現。不服從交通警察違規稽查、 取締之指揮行為態樣是指經交通警察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 經交通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  ⒊密錄器顯示當時警員是站在對向車道外,距上訴人有數公尺 距離,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上訴人若有聽到而 意圖逃逸,為何不加速直行復興路方向,反而左轉立德街以 緩慢速度騎行?是否合理?警員取締時是站在上訴人左側的 對向車道,安全駕駛下騎士視線會落在前方,警員取締的位 置已超過騎士所能見的視野等語。  ⒋密錄器清晰照到上訴人騎乘身影,但相機(密錄器)能拍攝 到的影像,並不一定是肉眼所見,特別是低光或反差大的環 境,相機的成像往往與看到的不同,相機拍攝到的影像肯定 能夠得到更多的光線,有更清晰的畫面。距離加上夜間影響 騎士視覺等干擾因素,致上訴人肉眼視線無法清晰看到數公 尺遠的警員動作,亦無聽到警員有對上訴人作攔停動作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以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 ,為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向前告知上訴人停車及揮動指揮 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且該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 人、車輛或障礙物,上訴人應可知悉該警員所在位置,亦可 清楚認識到該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 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上訴人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即其全然未注意有攔查指 揮行為,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交上-9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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