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3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
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台幣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靠救
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
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
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如附件6所示可供查察。由於聲
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銀行行庫的公開資訊可參。
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
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裁判
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28日作成113年度救
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固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查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
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
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
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㈢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等。查上開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
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
資力狀況。
㈣聲請人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
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查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貸資料,無從
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為金融機構
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以決定
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
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皆非現時的資料,且屬
局部資訊,無法釋明目前的資力狀況。
㈤此外,本件訴訟費用僅為1,000元,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本件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
會113年9月12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