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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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彥均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向遭 「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收取1次詐 騙贓款,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之利益;呂彥均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以 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張幼欣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Louis- 賴」、「美幣交換所」、「劉玥婷」,向張幼欣佯稱投資可 獲利、交易過程需先面交費用、在Pipspoolsfx及APP MetaT rader5網站可看到進出及獲利情形云云,張幼欣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9時30分,面交「投資款項」1 0萬元給詐欺集團派出之不詳身分車手(此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稱因操作錯誤需要再面交 提供資金平帳、否則會有法律責任,張幼欣發現遭詐騙報警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前,假意面交85 萬6782元(假鈔85萬元、現金6782元)。詐欺集團成員「兒 小」(陳00、身分資料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指示呂彥鈞 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進行面交,呂彥均於同日晚間20時23 分到「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前,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向 張幼欣取款,張幼欣將款項交付給呂彥均時,旋即為埋伏在 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幼欣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4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 萬至3萬元,未婚,與姑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2.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票根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張幼欣)1張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范儷蓉、郭羽姍、何源寶、黃驤汶、周保儀、周淑惠、鐘月玲、劉利華、陳智皓)11張 4 高鐵票根3張 5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5-03-03

CHDM-114-訴-152-2025030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李佩珊律師(法律律師,114.2.1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給付張清濠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玲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宸育」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劉宸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受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 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劉宸育」承諾林雅玲每次取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而以此牟利。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林雅玲加入詐欺集團之 前),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 張清濠瀏覽廣告後,使用手機點選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 梓涵」加入好友,「周梓涵」邀請張清濠加入「財富智選聯 盟Y3」群組,介紹暱稱「三德客服」予張清濠,「三德客服 」教導張清濠下載「三德投資」APP,指示張清濠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委託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德公司)投資股票,張清濠因而陷於錯誤,多次配合匯 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受騙3076萬6113元(此部分與林雅玲無 關,不予詳述)。張清濠發覺受騙之後,於113年12月25日 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張清濠於114年1月2日 ,在張清濠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再 交付150萬元進行投資,張清濠佯稱受騙而虛予允諾,隨即 通報警方處理。  ㈢林雅玲於114年1月2日上午,接獲LINE暱稱「劉宸育」指示之 後,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高雄市搭乘高鐵北上,再轉乘 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張清濠住處,假冒三德公 司財務部外勤人員與張清濠見面,並出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 證(上有林雅玲照片)1張及三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 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德公司代表人「陳開 元」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表明係三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公司及陳開元。林雅玲正 向張清濠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警方當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1張及 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1張,用於與「劉宸育」聯絡之VIVO 牌Y36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副,預備供行騙所用之富國工 作證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 證1張及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林雅玲此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也未取得原約定 之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清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手機LINE「財富智選聯盟Y3」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LINE與「周梓涵」及「三德國際客服」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拍攝之歷次車手面交取款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扣案之VIVO手機使用LINE與「劉宸育」對話紀錄照片及L INE通訊軟體「劉宸育」帳號頁面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三 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雖未成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   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150萬元   ,僅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   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20日 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 擔之條件。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VIVO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 藍牙耳機 1副 3 三德公司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三德公司存款憑條 1張 5 富國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7 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張

2025-03-03

TCDM-114-原金訴-21-202503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淑君 被 告 陳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 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 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 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 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 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 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 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再 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 句而異其解釋。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論是否經移送 至民事庭,均應由就刑事訴訟有管轄權之本案繫屬法院專屬 管轄,無從將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割裂由不同 法院管轄,以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經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時, 經警逮捕未遂,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 於本院。而被告前開犯罪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刑事案件部分,自有管轄權 ,是依上開說明,上開刑事案件既已繫屬本院,且本院確有 管轄權無訛,則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專屬本院管 轄甚明。被告雖陳稱:伊曾遭詐欺集團成員傷害,不敢獨自 前往本院開庭,故聲請移轉至戶籍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開庭。然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已如前述,被告聲請移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應與被 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訴即不合法。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起訴被告 於112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而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 段,持偽造之工作證等文件,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 逮捕,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 有本案起訴書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 3號卷第9至12、219至221頁)。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 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8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爰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於112年12月8日面交取款未遂之犯行,至原告先前遭 詐騙匯款之90萬元,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亦據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同上1033號卷第219 至220頁)。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90萬 元,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受騙被害事實並非本 案犯罪事實範圍,其所陳之90萬元損害並非因本案犯罪事實 所生,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 90萬元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 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附民-1236-202503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李瑞玲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告訴人其他遭詐欺之款項,不是伊去收款的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應與被 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訴即不合法。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1號起訴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於113 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明志門市, 持偽造之工作證等文件,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 ,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有本 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卷第7至11頁 )。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於被告面交取款,為警當場 逮捕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予其他車手之損失,有 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案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3年9月30日面交取款未遂之犯 行,至原告先前遭詐騙面交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範圍。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詐騙而面 交現金,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並非本 案犯罪事實範圍,其所陳之損害並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 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而交付 其他車手之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附民-113-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如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澳門地區 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次來台原因是要擔任車 手,來台居住的處所是詐騙集團成員安排的旅館,有逃亡之 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澳門地 區人士,住居所、家人均在澳門地區,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 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 出海等手段替代,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3

CHDM-113-訴-1125-20250303-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旁邊」)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加入賴奕丞(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 本院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香紅茶」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由方志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賴奕 丞則負責監控、把風兼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柴鼠兄弟」、「劉欣瑤」向李思葦佯稱:可透過「雙 城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23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方志賢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李思 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雙泰門市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麥香紅茶」即指示 方志賢至上址門市收款,賴奕丞則在該門市○○○○○○路000號 前)監控、把風及等待收水。方志賢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 至上址門市向李思葦收款,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代表人「宋昭德」印文、經手人「林安國」簽名各1 枚,下稱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1份予李思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林安國及李思 葦。嗣方志賢向李思葦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之紙袋時,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警方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該處等待收水之賴奕丞,並扣得方志賢、賴奕丞分 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思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照片及印文 資料;同案被告賴奕丞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雙城客服專人」對話紀錄擷圖、與 「柴鼠兄弟」、「劉欣瑤」聊天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第111頁至第142頁、第167頁至第185頁、第189頁)附卷可 稽,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賴奕丞、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 香紅茶」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2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 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玩具鈔,被 告與賴奕丞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賴奕丞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 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 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190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賴奕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宋昭德」印章、印文及「林安國」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奕丞、「麥香紅 茶」、「柴鼠兄弟」、「劉欣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 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人力仲介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共犯 賴奕丞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雙城公司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宋昭德」印文、「林安國」簽名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交通費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第19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0 Realme C11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方志賢 0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未出示)、收據2張(僅交付其中1張白色收據給李思葦)、公司章、宋昭德印章各1枚 0 富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空白收據2張、公司章、周珊旭印章各1枚 0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賴奕丞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950-2025022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惠蘭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黃帛啟」、「東陽」、「融融(家偉)」、「 明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范惠蘭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10月2日起,即 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廖文紹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 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廖文紹並因此陸續投入 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之本金;待范惠蘭加入後,范惠蘭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1 9日,再向廖文紹佯稱:如未依約給付交割款,帳戶內資金 將被警方全部凍結云云,廖文紹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 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廖文紹遂於113年12月26日14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住處,佯裝有意交付30 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范惠蘭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新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工作證」,前往本 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范惠蘭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 騙集團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新陳 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下合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廖文紹 收執,足生損害於廖文紹與新陳公司;惟范惠蘭取款因當場 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文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惠蘭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本 院卷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6 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含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與本案偽造私文書)暨 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 。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至 第65頁)。  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⒌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 至第5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新陳公司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亦無 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取款行為,且其於警詢自陳迄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從 而自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而其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否認(見偵卷第92 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改口坦承,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雖亦坦承,但對於犯行動機與細節仍避重就輕(見 本院卷第36頁),犯後態度並非特別良好,同時參以其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 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2萬7,000元、已婚需 扶養婆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均為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因此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新陳公司 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新陳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其 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 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 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份 見偵卷第54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 2 偽造之新陳公司切結保證書2份 見偵卷第55頁,其上均有偽造之新陳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 3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份 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新陳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54頁 4 被告之個人私章1枚 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陳係為蓋印於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5 realm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SCDM-114-金訴-27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穎、蔡政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 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且其等有依上 游指示刪除對話內容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 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障 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之 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 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 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4年 3月12日起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7

TYDM-113-金訴-1807-2025022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014號、第42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待賴雁凱向黃秀金取 得贓款後,當場逮捕」應更正為「待賴雁凱向黃秀金收取 員警事先準備之餌鈔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 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 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品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工作 證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黃秀金、許景程,用以表示自己係聚 奕公司、兆品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 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製作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兆品公司不詳代表人之印 章,並分別用印於聚奕公司即兆品公司之收款收據,而由 被告分別交與告訴人黃秀金、許景程,用以表彰由被告代 表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向前開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意, 上開收據屬偽造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分別 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賴雁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 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六)另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告訴人黃秀金訴警 偵辦,佯裝交付款項時,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是以 本院審理後改論處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暱稱「周雨晴」(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 蔡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周 雨晴」(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 紅龍」、「黑人」、「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本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如件一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惟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審金訴字3477號卷第3 9頁、第45頁),爰就本案所示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件一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其欲向告訴人黃秀金收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及 已向告訴人許景程收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車手工作而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黃秀金,又詐騙本 案告訴人許景程之款項得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 告訴人許景程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 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亦 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景程收執,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合 約書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 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本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當場被查獲,尚未受有 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15號卷卷第51頁)等語,而本 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2.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本院中自稱獲取1萬 元之報酬,並已向本院繳回扣案(見本院審金字第3477號 卷第39頁、第45頁),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末按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 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 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 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 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 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1日當場 遭警方查扣之現金5萬元事從事面交車手領取的報酬,我 於6月3日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報酬是從收取的款項拿取1 至2萬元,還有在臺中、苗栗、彰化、新北、桃園等處詐 欺等語(見偵字第33014號卷第15至22頁),惟被告於113年 6月21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黃秀金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現金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 罪所得,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聚奕投資公司現金收據1張 2 聚奕投資公司工作證11張 3 三星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5萬元 5 犯罪所得1萬元(已繳回)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 偽造印文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1張 無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宇承」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4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明知LINE暱稱「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 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報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以「聚奕投資」假投 資方式,詐騙黃秀金,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 月間陸續面交金錢,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 後因黃秀金驚覺遭詐欺訴警偵辦,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於11 3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次面交5 0萬元,賴雁凱依詐欺集團成員「晴子」、「老馬識途李正 源」之指示,抵達該處,即向黃秀金表示其為「聚奕投資」 人員並出示「聚奕投資」之識別證,在「聚奕投資」收據簽 名,持以向黃秀金行使,以取信於黃秀金,因黃秀金早已察 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待賴雁凱向黃秀金取得贓款後,當 場逮捕,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1張、收據1張、贓款5萬元 等物。 二、案經黃秀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黃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五)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工作證11張、收據1張、贓款新臺幣5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晴子」、「 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紅龍」、「黑人」、 「鐵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 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雨晴」(晴子)、「李正源」、「蔡主管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向許景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同意面交款項。 賴雁凱另依「蔡主管」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52 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佯裝為外務 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工作 證,向許景程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事前自 行列印之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印 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宇承】印文;已簽 立【賴雁凱】署名)、偽造之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 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宇承】印文)交 予許景程收執,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每日1萬至2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景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景程提供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⑵告訴人許景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周雨晴」(晴子)、「李正 源」、「蔡主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洗錢之財物90萬元,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477-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014號、第42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待賴雁凱向黃秀金取 得贓款後,當場逮捕」應更正為「待賴雁凱向黃秀金收取 員警事先準備之餌鈔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 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 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品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工作 證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黃秀金、許景程,用以表示自己係聚 奕公司、兆品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 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製作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兆品公司不詳代表人之印 章,並分別用印於聚奕公司即兆品公司之收款收據,而由 被告分別交與告訴人黃秀金、許景程,用以表彰由被告代 表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向前開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意, 上開收據屬偽造聚奕公司、兆品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分別 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賴雁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 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六)另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告訴人黃秀金訴警 偵辦,佯裝交付款項時,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是以 本院審理後改論處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暱稱「周雨晴」(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 蔡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周 雨晴」(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 紅龍」、「黑人」、「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本案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如件一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惟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審金訴字3477號卷第3 9頁、第45頁),爰就本案所示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件一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續按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其欲向告訴人黃秀金收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及 已向告訴人許景程收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車手工作而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黃秀金,又詐騙本 案告訴人許景程之款項得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賠償 告訴人許景程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 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亦 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景程收執,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合 約書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 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本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當場被查獲,尚未受有 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115號卷卷第51頁)等語,而本 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2.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本院中自稱獲取1萬 元之報酬,並已向本院繳回扣案(見本院審金字第3477號 卷第39頁、第45頁),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末按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 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 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 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 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 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1日當場 遭警方查扣之現金5萬元事從事面交車手領取的報酬,我 於6月3日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報酬是從收取的款項拿取1 至2萬元,還有在臺中、苗栗、彰化、新北、桃園等處詐 欺等語(見偵字第33014號卷第15至22頁),惟被告於113年 6月21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黃秀金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現金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 罪所得,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聚奕投資公司現金收據1張 2 聚奕投資公司工作證11張 3 三星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5萬元 5 犯罪所得1萬元(已繳回)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 偽造印文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1張 無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宇承」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4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明知LINE暱稱「晴子」、「老馬識途李正源」、「蔡 主管」、 「紅龍」、「黑人」、「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報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以「聚奕投資」假投 資方式,詐騙黃秀金,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 月間陸續面交金錢,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 後因黃秀金驚覺遭詐欺訴警偵辦,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於11 3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次面交5 0萬元,賴雁凱依詐欺集團成員「晴子」、「老馬識途李正 源」之指示,抵達該處,即向黃秀金表示其為「聚奕投資」 人員並出示「聚奕投資」之識別證,在「聚奕投資」收據簽 名,持以向黃秀金行使,以取信於黃秀金,因黃秀金早已察 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待賴雁凱向黃秀金取得贓款後,當 場逮捕,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1張、收據1張、贓款5萬元 等物。 二、案經黃秀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黃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五)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工作證11張、收據1張、贓款新臺幣5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晴子」、「 老馬識途李正源」、「蔡主管」、 「紅龍」、「黑人」、 「鐵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 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73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雨晴」(晴子)、「李正源」、「蔡主管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9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向許景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同意面交款項。 賴雁凱另依「蔡主管」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52 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佯裝為外務 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工作 證,向許景程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事前自 行列印之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印 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宇承】印文;已簽 立【賴雁凱】署名)、偽造之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 印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宇承】印文)交 予許景程收執,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每日1萬至2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景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景程提供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賴雁凱」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⑵告訴人許景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周雨晴」(晴子)、「李正 源」、「蔡主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洗錢之財物90萬元,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1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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