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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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翰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03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9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沅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9月8日12時16分許起,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書館, 上網連結「赫綵設計學院」網站,留言指摘告訴人張堂毅「 赫綵講師張堂毅目前還有三麗鷗與迪士尼侵權官司在進行… 」等語;㈡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圖 書館,使用「毛舜生」名義、帳號「koei990000000il.com 」,寄送電子郵件至「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指摘 告四犉「…過去品牌有抄襲日本畫家碧風羽參考書紀錄…」等 語;㈢於112年9月12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 圖書館,使用「毛舜生」名義、帳號「koei990000000il.co m」,寄送電子郵件至「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指 摘告訴人「因對抄襲事件不認帳 被當時任職的電腦公司解 職…」等語;以上開方式傳述、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沅翰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則依 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堂 毅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之匯款明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4-易-391-20250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文字、言論之接續犯意」、第 8行「播音器」更正為「大聲公1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大聲公播放錄音內容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口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非屬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為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惟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以前揭文 字、言論詆毀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以前揭文字、言論毀損告訴 人名譽,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易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附3樓             居嘉義市○區○村街00號11樓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妻之母陳嘉雯與乙 ○○為兄妹關係,雙方因家庭糾紛而涉訟,甲○○因此對乙○○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乙○○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 0號住處外牆,張貼內容載有:「本名:陳×鈞 英雄事蹟: 母親生病 不聞不問 還想霸佔財產 惡劣至極 必遭天讉」等 不實事項,且附上乙○○在臉書上發布之個人照片文宣,並在 乙○○住處門外放置播音器,反覆播放其事先以臺語錄製,內 容為:「乙○○,你把我親家母告好幾年告到她生病,這不會 太誇張,做人剛好就好喔!」之語音,足生損害於乙○○之名 譽。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乙○○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外牆,張貼內容載有:「本名:陳×鈞 英雄事蹟:母親生病 不聞不問 還想霸佔財產 惡劣至極 必遭天讉」等不實事項,且附上乙○○在臉書上發布之個人照片文宣,隨即在現場以播音器反覆播放其事先以臺語口述:「乙○○,你把我親家母告好幾年告到她生病,這不會太誇張,做人剛好就好喔!」等內容之錄音。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雯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為證人陳嘉雯之前女婿,證人陳嘉雯未曾對被告及證人陳嘉雯女兒論及告訴人對母親不聞不問,還想霸佔財產等語,亦未唆使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行為。 (2)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之言論、文宣內容並無事實根據。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製作並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外牆之文宣 同上編號1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其母陳許素女相關醫療同意書、通知單影本、告訴人母親住院期間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本案被告製作之文宣及播音內容俱屬不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2025-02-12

CYDM-113-嘉簡-156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續字第20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暱稱○○Liu)、告訴人甲○○( 暱稱○○○○)均為LINE「○○○網球社團」群組成員,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免費打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9日6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上網登入成員 有49人之LINE群組「○○○網球會」,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情形下,以暱稱「○○Liu」傳送「○○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 弟○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等語、同日7時2分許再傳送「 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奇怪的事」等語、同日9時59 分傳送「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球實力 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意指 取笑告訴人是殘障人士,免費打球很奇怪,且打球實力差, 不配與他人打網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群組「○○○ 網球會」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在群組傳送的訊息是事實,告訴人領有身障手冊,又 不想讓人家知道他有身障身分,他沒有拿身障手冊去管理單 位驗證,要享受權利要先去驗證,沒有繳費的人進入使用球 場會影響到會員使用球場的權利;我所稱告訴人打雙打常拿 鴨蛋等語也是事實,我有照片跟證人為證等語(院卷第47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方式,在LINE群組「○○○網球 會」內以暱稱「○○Liu」傳送「○○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弟○ 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 奇怪的事」、「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 球實力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 ,且其所稱「表弟○」即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47至50頁,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4至1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件應 審究者,係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指涉告訴 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雙打常拿鴨蛋」 等文字,該等文字之內容是否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二、被告傳送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部分:  ㈠告訴人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 ,另有告訴人之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警卷第22頁) ,此部分堪信屬實。然按,為於我國實施95年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CRPD公約),維護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並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我國於93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下稱CRPD公約施行法),使得CRPD公約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CRPD公約施行法 第2至4條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 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 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 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 利之實現」;CRPD公約第8條則規定:「1.締約國承諾採取 立即有效與適當措施,以便:(a)提高整個社會,包括家 庭,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利與尊嚴之 尊重;(b)於生活各個方面對抗對身心障礙者之成見、偏 見與有害作法,包括基於性別及年齡之成見、偏見及有害作 法;(c)提高對身心障礙者能力與貢獻之認識。2.為此目 的採取之措施包括:(a)發起與持續進行有效之宣傳活動 ,提高公眾認識,以便:(i)培養接受身心障礙者權利之 態度;(ii)促進積極看待身心障礙者,提高社會對身心障 礙者之瞭解;(iii)促進承認身心障礙者之技能、才華與 能力以及其對職場與勞動市場之貢獻;(b)於各級教育體 系,包括學齡前教育,培養尊重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態度;( c)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之方式報導身心障 礙者;(d)推行瞭解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之培訓方案」。  ㈡過往固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觀念,惟此等陳腐之想法,隨憲 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CRPD公約施行法之公布施行後, 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以求與整 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是「身心障礙」或「殘障」非屬貶抑 性之概念,自屬當然。再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 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 ,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 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 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 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對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 。  ㈢經查,告訴人雖認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分遭到被告揭露 ,而認其名譽遭貶損,然「身心障礙」之定義係「肢體、精 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 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CRPD公約第1條參照),身心障礙與否,無優劣上下之 別,且依前開說明,國家更有維繫、確認身心障礙者與非身 心障礙者並無等級關係之義務。本件被告雖率然於LINE群組 內揭露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然客觀上不能認為 有何對告訴人貶損之意味,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 評價受有何等負面之影響。 三、被告傳送告訴人「雙打常拿鴨蛋」部分:   被告傳送「雙打常拿鴨蛋」等文字,指涉告訴人網球打球成 績為零分之事,本院認無論前開內容是否屬實,依社會通念 判斷,閱覽者均不致於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 故此部分文字亦無足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肆、從而,公訴意旨所憑之論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2

KSDM-113-易-50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 ,內容為傳述乙○○「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 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 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 ,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乙○ ○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乙○○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 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 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 述足以貶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嚴重損害於乙○○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乙○○,前科資料上 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 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 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 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 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 「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 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 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 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 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 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 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 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 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 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 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 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 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 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 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 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 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 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 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 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 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 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 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 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 ,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 ,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 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 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 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 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 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 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 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 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 ,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 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 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 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 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 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 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 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 ,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 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 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 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 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 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 、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 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 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 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 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 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DM-113-訴-66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祐甄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Zhen1127_」,張貼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曾愉茜「在外面亂搞偷吃」 等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 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公 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 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 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 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劉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甄因男友與曾愉茜曾有私聊行為而生嫌隙,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發現其男友又與曾愉茜有私聊行為後,竟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許之後,利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所管理、使用之帳號「Zhen112 7_」發佈限時動態,撰寫貼文以指摘傳述曾愉茜「有老公小 孩還在外面亂搞偷吃,要不要臉?@grass.1688」(下稱本 件文字),足以貶損曾愉茜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愉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祐甄坦承INSTAGRAM「Zhen1127_」帳號係自身申設、管理、使用,本件文字係其所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愉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祐甄以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本件文字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INSTAGRAM「Zhen1127_」帳號擷圖資料。 證明被告劉祐甄以所管理、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hen1127_」張貼本件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12

TNDM-114-簡-150-20250212-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9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峯與陳秋華前為男女朋友。林群峯因分手後心生不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1 分起至同年月15日15時57分間,在陳秋華住處前比手勢、窺   視、比大拇指、徘徊,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   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散布「(監   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你(我閒閒等你)」、「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致陳秋華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群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華證述之 情節相符,另有113.02.13至16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 畫面照片(偵9440卷第23至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94 40卷第33至36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10年4月12日入監服 刑,嗣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案件,業據檢察官提 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前 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且可認被告確實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 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出於分手後的不滿、恐嚇之手段輕 微;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被告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營造 業、貨運業,多居住在朋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20時8分許,以「潘金聯」暱稱,在臉書「秋天精 緻快剪」以文字散布「秋天我知道妳剪髮技術一流對待客人 態度又親切。但妳私生活讓我傷心又痛苦,妳竟然是雙面人 愛跟男生玩成人世界又認識幾個對眼男生,等男生主動妳才 願意順服開心快樂,不懂妳私密跟幾個男生玩樂幾年了,哀 ,替你擔心」之文章,並在限時動態刊登上開文字。復接續 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 巷00○0號前,散布「(監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 你(我閒閒等你)」、「要離開我,討客兄、炮友吼」、「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以此等方式公然指 謫不實之事,足以貶損陳秋華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犯嫌,依刑法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經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被告上 開不受理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3日22時20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告 訴人陳秋華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住處前,持尖銳 物朝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車輪戳刺,致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華。  ㈡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 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朝該處大門踢踹,致大門鎖頭 凸起無法關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 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原易-1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時奮 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趙君朔為網路媒體作家、並在網路影音平臺YouTube經營「 美中台戰情室」網路直播節目,陳時奮則為美國西北華盛頓 大學講座教授,並化名「翁達瑞」發表政治評論之文章。趙 君朔因與陳時奮化名之「翁達瑞」就各自立場互為筆戰,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 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 發表「Before a u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 之文字,文字下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Shih-Fen Chen)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以此方式辱罵陳時 奮「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如附表一所示 ),供社群網站臉書內不特定大眾觀覽,足以貶損陳時奮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陳 時奮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趙君朔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該案於偵查期間,自訴人再 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觀諸 自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自訴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2罪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 得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自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之期間,陸 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犯行,涉犯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罪嫌,並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併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文字,並擷取自英文網頁自訴人姓名、 教授職稱及照片之圖文置於該等文字之下,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沒有具體說明「unscru pulous devil」是指什麼,即使有貼自訴人的照片,也可 能是指自訴人遇到了「unscrupulous devil」,這種解讀 即不構成侮辱或誹謗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0頁、卷 二第283頁)。 (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本人之臉書帳號 「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之文字,文字下 並張貼其擷取自英文網頁陳時奮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此節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 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   1、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僅有一句英文「Before a u nscrupulous devil came into being(在一個無良的惡 魔形成之前)」,其下即緊連接自訴人之英文姓名、教授 職稱及個人獨照,顯見該英文字句「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即是在指述自訴人無誤。又被告上開留 言內容,以「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惡魔)」指涉 自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 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以足以使 告訴人難堪、貶低自訴人人格之「unscrupulous devil( 無良的惡魔)」指涉自訴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   2、再者,被告所為上揭貼文之文字,全係使用英文而無中文 說明,且其所截取之包含自訴人姓名、教授職稱及照片之 圖片,亦係取自以英文介紹自訴人之網站,與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言論(容後敘明),所用語言即中文截 然不同。再觀之上揭英文文句,無任何以英文撰寫之前後 文或發言脈絡,自與被告所發表之其他言論可獨立區隔。 又自訴人旅居美國,並在美國從事教職,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係藉由臉書網頁發表,全世界英文使用 者皆可搜尋閱覽,又「unscrupulous」一詞並非簡易常見 之英文用詞,可見被告發言時所設定之閱覽者應係英文使 用者,而非國內之一般大眾,足認此部分文字,與其下關 於自訴人化名「翁達瑞」對國內政治事件發表評論等節, 並無關連,顯見被告係基於獨立之意思而為上揭言論。則 該等文字客觀上已足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足使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難堪及不快,是被告所為 ,具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 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公開發 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不堪言語公然 侮辱自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為有何悔意,且迄 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評論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並審 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加 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榮譽教授,自訴人亦為國際知 名的個案教學專家。自訴人國際學術聲望卓著,經常接受國 際媒體的訪問,此外,自訴人撰寫的專欄也獲多家北美報刊 的轉載。自訴人於任教於毅偉商學院期間,並經常受學校指 派至亞洲各所大學主持師資培訓課程,包含臺灣政治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香港城市大學,北京清華大學,上海交通大 學,北京師範大學,廈門大學,廣州中山大學等多所著名大 專院校,自訴人僅收取毅偉商學院正常的教授校外教學報酬 ,皆以美金計算,有時以加幣支付。且自訴人研究領域與商 務相關而不涉及政治,亦與合作學校當地政府無關。另自訴 人自103年開始,即使用「翁達瑞」的筆名及臉書帳號,在 臺灣的媒體發表評論,迄今已在臉書張貼超過1,000則的評 論,累積5萬4,000多位臉友與追蹤者。而被告乃是網路傳播 媒體思想坦克、方格子VOCUS、TheNewsLens關鍵評論網、太 報等專欄作家,也是Youtube上不明中國人「全軍」所創立 的媒體「全媒體台湾台」之主持人,及分析美中關係的「美 中台戰情室」節目主講人,有一定數量追隨者,而為一公眾 人物。緣趙君朔於109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因其支持當時 美國總統候選人川普之立場,不認同自訴人支持另一美國總 統候選人拜登之言論,故對自訴人所發表關於美國總統大選 之文章内容及其使用筆名「翁達瑞」之作法多有不滿,而自 109年開始,常於其個人臉書本帳「趙君朔」、「Chun-shuo Chao」或小帳「趙君塑」、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推特帳號)截圖自訴人臉書「翁達瑞」帳號之文 章公開謾罵,或於其主持之Youtube頻道「全媒體台湾台」 「美中台戰情室」節目中,在無實據下散布貶抑自訴人之不 實謠言。自訴人於澄清無效後,揭露被告主持「全媒體台湾 台」節目背後其實受有報酬,破壞被告看似中立自由之政治 評論員人設。被告故而對自訴人心生怨,從110年到現在, 變本加厲在其社交平台網頁上不斷發表公開貼文攻擊自訴人 。本件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及侮辱之犯意, 以其推特帳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謾罵自訴人或傳播關 於自訴人不實資訊之言論,相關貼文已非針對特定議題立場 之爭,而是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惡意解讀自訴人學術經 歷及立場,進而令第三人形成自訴人為中共政府鷹犬之印象 ,藉此破壞自訴人文章之可信度,並嚴重毁損自訴人之名節 。前揭多次攻訐、騷擾行為,已非常人得以忍受,且此種仇 恨、誹謗、侮辱之言論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 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涉犯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網 頁截圖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推特帳號為如附表二即自證32、33、 36、37、41、42、43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 式,長期於媒體評論時事牽動輿論,然經被告猜出「翁達瑞 」就是自訴人,自訴人仍拒絕承認,並以「翁達瑞」之匿名 發表不實言論抹紅被告,經被告查詢自訴人之經歷,發覺自 訴人長期在中國大陸多間大學任教,其中自訴人任教之「北 京航空航天大學、中國人民大學、西安交通大學」因與中國 政府關係密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而列入美國制裁實體清單,故 以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貼文 。而如附表二編號3、4(及自證36、37)則是轉載「楊蕙如 」、「于庭伊」之網路文章,且當時自訴人不承認自己是「 翁達瑞」,所匿名之「翁達瑞」自稱「深綠、台派」,社會 大眾卻不知其背景及來歷,故被告轉貼網路文章供大眾評論 。又被告及劉仕傑早於111年2月及5月即對自訴人提起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且被告於偵查庭中知悉檢察官有寄發傳票 予自訴人,自訴人仍以「翁達瑞」之名義貼文否認,被告所 述並無不實,自無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 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 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 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 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依自訴人提出其個人之網路簡歷,即記載自訴人「 於2011年至2018年間幾近每年前往中國,並曾在廣州暨南 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大連理工大學、北京清華大學、浙 江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上海財經大學商學院、上海 復旦、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南開、南京、廈門等超過十 間學校,在『中國管理案例共享中心』主辦之下開授教學案 例建議書寫作培訓相關課程。」(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而自訴人亦自承於103年起以化名「翁達瑞」方式在我國 媒體發表評論,然依其於國內媒體發表關於國內政治之評 論,均未揭露其真實姓名,僅以旅美教授「翁達瑞」之名 義,且於111年9月自訴人接受媒體專訪承認其即為「翁達 瑞」前,因以「翁達瑞」名義陸續發表關於「郭台銘採購 疫苗」、「高虹安論文抄襲」、「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 學術倫理」、「新竹棒球場爭議」等具政黨色彩爭議之評 論文章,卻未揭露其個人真實身份,致使評論閱覽者無從 依其真實學經歷,評價其言論內容之可信度及價值。且由 被告提出維基百科蒐集整理關於陳時奮揭露其為「翁達瑞 」前,關於「翁達瑞」之內容,即記載「前民主進步黨黨 員郭正亮認為,翁達瑞是由『一群人』操作,傳遞某些訊息 ,打擊翁達瑞的政敵。彭文正於2020年在自製節目《政經 關不了》認為專頁由陳時奮管理,2021年再談及翁達瑞事 件時則認為早期確實由陳時奮管理,但後來退出,成為共 用筆名。臺灣師範大學教授夏學理則認為,翁達瑞不排除 是由人工智慧生成的語言程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可知自訴人以匿名「翁達瑞」之方式公開發表政治 性之評論文章,已對社會輿論造成影響,且經國內各界廣 泛討論,是被告所發表關於指述「翁達瑞」即自訴人之言 論,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 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即自證32、33)之推特帳號 貼文,發表「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 11賺到2018」、「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 /翁達瑞」等語,其下並張貼以中國百度搜尋「陳時奮」 所顯示之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照片及簡歷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235、237頁),則被告上揭言論刻意提及「“台派”陳 時奮/翁達瑞」,可認意在指述自訴人以匿名發文之方式 ,使公眾無法查知自訴人另有於中國官方機構任教之經歷 ,進而判斷自訴人所為政治性評論之言論價值,且被告所 為上揭言論就自訴人在中國任教之事實,亦與自訴人提出 之網路簡歷相符,並未偏離事實,則被告用詞縱使尖酸刻 薄,依據上述說明,自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2、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即自證36、37)之推特帳號 貼文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內容,其中自證36係 被告轉貼第三人「釣叟第三方觀點」所發表之「#楊蕙如 質疑# 翁達瑞 是中共同路人 #陳時奮 你怎麼看」,該「 釣叟第三方觀點」下方並擷取「Hui-Ju Yang」(楊蕙如 )發表之「那個翁達瑞真的不是中國派來反串低能台派的 嗎?」(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轉貼「于庭伊」之留 言「很多人指出翁的背景是共諜喔!」(見本院卷一第24 3至247頁),則由被告以推特帳號轉貼之上開言論,仍不 脫指述自訴人以匿名方式發表政治性評論,使社會大眾無 從檢視自訴人與中國官方學術機構密切交流的經歷背景, 而轉貼其他人所為尖酸、嘲諷之詞句,依前所述,亦無從 認被告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即自證41、42、43 )之推特帳號留言,其內容係分別就自訴人發表「讓台大 蒙羞的英文摘要」文章連結下,被告回應「你這個接到傳 票不敢承認的liar 才讓人感到蒙羞」等語(即自證41、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自訴人發表「鄭寶清上朱學恆的 直播節目,若不是缺乏政治判斷,就是沒有政治節操。這 證明了一件事:民進黨沒有提名他競選桃園市長,是個完 全正確的決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躲在美國 謊稱自 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不敢回來面對四場妨害名譽官司 也是 很正確的決定」等語(即自證42、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自訴人發表「投機取巧的高虹安,論文的灌水手法令人 吃驚。」一文,被告即回應「你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 票 還在說謊 說沒人敢告你才是讓人嘆為觀止」等語(即 自證43、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由被告上揭言論,均係 緊接於自訴人以「翁達瑞」名字在推特帳號@000_00000發 表針對時事新聞評論之後,及參酌卷附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3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9頁),被告及劉仕傑均 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翁達瑞」 對其等為妨害名譽之犯行,且上開案件中自訴人亦坦承即 為「翁達瑞」。而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固無從知悉自 訴人是否確實收受檢察官之傳票,惟被告係依據自己及劉 仕傑對自訴人提告等節為發言依據,並非憑空虛捏,應可 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以上開言論對自訴人 「窮追猛打」關於「翁達瑞」真實身份即為自訴人之意, 是被告所為上開自訴人接到傳票仍然否認自己真實身份之 嘲諷言論,依據上開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均無從認被告 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推特帳號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之行為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 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等罪相繩。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 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 本人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頁面,發表 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除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外,甚至胡 亂傳述自訴人之婚姻狀況,並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取得 自訴人之戶籍資料,並已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 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同法第321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 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 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 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 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 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 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 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 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 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 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 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 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 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告於臉書帳號頁面所為言論損害其人格及聲譽之犯行(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偵查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告 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件章戳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頁) 。而自訴人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12年1月4日,再對被 告提出此部分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觀諸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 提出告訴狀及其於本院所提出自訴狀,二者被告、犯罪事實 之記載均相同,而上開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以其臉書帳 號頁面所發表之言論,除損及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外,亦於告訴事實欄記載被告公開利用刑事偵查程序所 取得之戶籍資料。是自訴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公然侮 辱及加重誹謗罪嫌外,尚包含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密接期 間,以其臉書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對自訴人 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觀之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內容, 均係針對自訴人否認其為「翁達瑞」乙節所為之評論,且其 公開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係被告為表達「翁達瑞」即 是自訴人之言論一環,故被告此部分言論顯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則被告以 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倘如成立犯罪,為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公然侮辱法定刑為拘 役之罪、加重誹謗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部分之 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該輕罪之告訴乃 論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 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開始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 。準此,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其中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言論部分,與本件自訴 合法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涉犯公然侮辱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29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unscrupulous devil(無良的魔鬼) 自證48 附表二:【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3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賺中共官方給的人民幣天王 陳時奮 還從2011賺到2018 自證32 2 14 111.07.24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 在對岸大賺官方人民幣的“台派”陳時奮/翁達瑞 自證33 3 17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給自訴人帳號@000_00000 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6 4 18 111.07.2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發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于庭伊留言 翁的背景是共諜喔! 自證37 5 22 111.08.16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接到傳票不敢承認的liar 自證41 6 23 111.08.19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謊稱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2 7 24 111.08.22 推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自訴人帳號@000_00000之留言 明明接到兩張台北地院傳票 還在說謊 自證43 附表三:【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趙君朔)部分】 編號 刑事自訴狀之「被告貼文及留言整理表」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 時間 發表方式 自訴人指述涉犯妨害名譽之特定文句 證據出處 1 1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抱中共大腿,收了一堆很香的人民幣的陳時奮 柯市長的奴才 陳時奮才是在對岸收取各種教學報酬的人 翁達瑞舔共 自證20 2 2 111.04.1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霸凌、抹黑批評者和他想抹黑的公眾人物 自證21 3 3 111.04.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附圖 他和堅持封城的習近平真的沒什麼不同 放心啦 嘉義市五福路18X巷X號會收到的啦 英文都講得這麼爛 研究題目狹窄無趣 口才也很糟 又和中共先扯不清的人 自證22 4 4 111.04.1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自證23 5 5 111.04.1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跟中共關係相當不錯的陳時奮 是中共的宣傳文章最常用的招數之一 除了並(病之誤)態、自戀和扭曲的人格沒有更好的解釋。 中共最愛用的方法 盡得中共真傳 盡得中共真傳,那種閃躲、歪理,自卑和自大的可笑混合 連接受訪問都犯一堆英文錯誤,口音很重讓人聽了皺眉頭,在美加任教學校越換越排名越後面 自證24 6 6 111.04.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和對岸關係很好的喔 自證25 7 7 111.05.1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時奮開的假帳號 據我的情報來源說 陳時奮被劉仕傑告且終於曝光 加人非常生氣恐慌 自證26 8 8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是被在美國認識的人爆料說他當初自己說去對岸的大學教書,甚至當顧問能提高自己的影響力 自證27 9 9 111.07.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滿滿中共味 事實上他一生失敗是因為能力太差和心高氣傲,志大才疏,但牽拖給族群來掩蓋自己是個無能從美國被趕到加拿大的咖,後來又拚命去抱中共大腿 自證28 10 10 111.07.05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天到晚跑對岸賺人民幣 自證29 11 11 111.07.2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本人之前一天到晚跑對岸 本人無口才無專業 自證30 12 12 111.07.24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還狂跑去和中共政府關係深的多所對岸大學教書 想贏得對岸重視 自證31 13 15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一個會在美國教書教不下去被趕到加拿大去教MBA後來還被迫到對岸的普通大學到處教 自證34 14 16 111.07.26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轉發釣叟.第三方觀點貼文 翁達瑞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35 15 19 111.07.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每天只會用 中共式的 拼湊內容網路五流寫手玩法 對他自己住的美加毫無了解(因為他混得很不如意 英文說不好更融不進當地生活) 只會搞中共濫情式文字 中共式雞湯文 自證38 16 20 111.07.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在說謊 自證39 17 21 111.08.12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翁達瑞根本是中共同路人 自證40 18 25 111.08.27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難怪在美國/中共都混不下去 自證44 19 26 111.08.3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陳時奮一天到晚在對岸教書 自己從對岸賺了那麼多錢(他自己說的) 他上個月還在自己臉書上說謊自己沒收到過傳票 屢次說謊是要下地獄的 你的英文實在很不好 自證45 20 27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原來不只結過一次婚 陳時奮再來我把你前妻的英文名字也寫出來 自證46 21 28 111.08.3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自證47 22 30 111.09.01 臉書帳號趙君朔貼文 小人 自證49 23 31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他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poor him 58歲的副教授 自證50 24 32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及留言 他非常平庸的學識、口才 現在是不出來 被通緝 被迫曝光 他的口才 知識 都普通到不行 自證51 25 33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為什麼在美國學校都無法升等只好去加拿大 到了加拿大58歲時 還在當副教授 因為要被通緝 被通緝 自證52 26 34 111.09.0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麼也查不出來 因為快被通緝 被迫公開身分了 自證53 27 35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膩 自證54 28 36 111.09.10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美國多所動物園叫獸 自證55 29 37 111.09.11 臉書帳號Chun-shuo Chao貼文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自證56

2025-02-11

TPDM-112-自-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7、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 r」之用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隨即 刊登如附件(第1張)所示文章(附件第2、3張為第1張之放 大列印版),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 軟體之暱稱「Patrick」,且以「變態」、「死變態」及「 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有對該 交友軟體之女性使用者為不當之肢體騷擾行為,而在該交友 軟體上散布此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 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交友軟體「Eatgether」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以暱稱「Jack yo」在「Ea 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 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Eatgethe r」使用者均得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51至52 頁),並有「Eatgether」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7至21、6 3至65頁)、郵件頁面截圖(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Eatgether」個人頁面資料( 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 告在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之照片 及暱稱「Patrick」,已足連結其附表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 人,亦可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再者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被告在「Ea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指摘告訴人於聚 會時,經女性制止仍觸摸女性身體,且抓女性之手往告訴人 生殖器碰觸,對「Eatgether」之女性使用者有不當肢體騷 擾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且告訴人有無對女性為前開行 為,攸關告訴人是否涉犯性犯罪,且關乎與「Eatgether」 女性用戶交友安全及身體自主權,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有 「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文章併以「變 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詞彙直指告訴 人,係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所為具有語意關連之 意見或評論,自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言論,得否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免責?茲述如下:  ⒈證人許○芃(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 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10、11點去臺中大遠百看電影,坐在最後面幾排,在看電影 過程中,告訴人說他要按摩,我說這樣很不好,且我要看電 影,告訴人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告訴人手伸進我 上衣內及下面,我有用手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以為我在 開玩笑,但我是很認真的,告訴人又繼續2、3次手要伸進來 ,我再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把告 訴人推開,告訴人還把我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伸出來 ,告訴人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我和他也不是兩情相悅;因告 訴人還是講不聽,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廁所趕快跑掉,我與告 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聯絡,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會緊張、害怕 ;我離開電影院後巧遇被告,是4月12日凌晨,我當時與被 告是同事,關係很好,我與被告就在臺中市中區某24小時營 業之多那之咖啡店聊天,我跟被告說上開告訴人在電影院內 對我所為之事,被告說看要不要幫我處理,覺得我不能就這 樣忍受,說要告訴平臺的人要小心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我於112年4 月12日,在臺中市某多那之咖啡店,女性友人許○芃對我說 她與告訴人於晚間相約看電影,告訴人於看電影時,撫摸許 ○芃之胸部及身體,經許○芃表示不舒服,請告訴人自重,告 訴人仍強行抓許○芃之手去摸告訴人生殖器,後來許○芃以要 上廁所為由離開電影院,我聽聞後很生氣,即刊登附件所示 文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3頁)相符,是許○芃 確曾告訴被告其於112年4月12日與告訴人看電影時,告訴人 經其制止仍觸摸其身體,且遭告訴人強行抓手往告訴人生殖 器碰觸乙事,應可認定。  ⒉又稽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收到朋友傳給我連結 ,點擊後發現被告在「Eatgether」刊登附件所示文章,稱 我於聚會時對女性有侵犯行為,我與文章所述之該名女性於 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在看電影前我與她有牽手,看電影過程中我與她有牽手、舌 吻和肢體碰觸,電影開始1小時後,她稱要上廁所就離開了 ,後來我發現被她封鎖,並在「Eatgether」上看到附件所 示文章等語(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核與許○芃前開 證述告訴人在電影院內對其有肢體接觸行為,及許○芃於看 電影中途以如廁為由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見聞 附件所示文章後,於該文章下留言:上週三參加歌唱局,我 與這位女生同局,我與她相談甚歡,留了彼此之LINE,我與 她相約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影城看電影,在電影 播放前及播放時,我們雙方有主動牽手,並且有接吻、舌吻 、聊天及討論劇情,後續有一些肢體接觸動作,後來她說要 去上廁所,就提早離席等語,有「Eatgether」頁面截圖可 證(偵卷第19頁),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該名女性即許○芃於 電影院內看電影時確有肢體接觸,且未針對被告所發表文章 內容否認其有觸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的手往自己生殖器碰 觸之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發表關於告訴人與許○芃於112年 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告訴人於看電影過程中,有碰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手往告 訴人生殖器碰觸之行為,並非無稽。依此,告訴人於電影院 內既對許○芃確有該等肢體接觸行為,參諸許○芃與告訴人看 電影,竟未待電影結束,即以上廁所為由中途離開,未再返 回電影院內,且旋封鎖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併 衡酌許○芃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前相識不久,僅係透過 「Eatgether」於聚會上認識後以LINE聊天、相約見面看電 影之關係,難認許○芃有何構陷告訴人之動機,堪認告訴人 於電影院內對許○芃所為之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確實造成許○ 芃心理上之不愉快。則被告依實際經歷者許○芃之轉述,而 於附件所示文章載敘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觸摸許○芃身體 並抓許○芃之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等節,自非全然子虛。  ⒊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而對其為肢體碰觸,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原審卷第141頁)。另告訴人雖稱其與許○芃間肢體接觸 係雙方均有意願,許○芃對其亦有肢體碰觸等語(偵卷第52 頁),並提出其與許○芃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偵卷第67至6 9頁)。惟許○芃縱對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然此與許○芃是否 同意與告訴人接吻、是否同意告訴人手伸入許○芃衣服內撫 摸身體、是否同意告訴人拉許○芃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實 屬二事。又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許○芃間對話內容,其等於112 年4月11日看電影前,雖雙方互有「你喜歡被挑逗就是了」 、「有人不喜歡被挑逗」等言語,及許○芃對告訴人稱:「 可能也需要幫我按按背跟肩膀跟胸」、「昨天健身練胸,今 天游泳酸爆」,告訴人回以:「哈哈哈,都需要按摩就是了 ,互相按是不是,你身材一定很壯」等語,固可認告訴人與 許○芃在聚會結識後,彼此間有初步好感並以LINE聊天、相 互試探,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與許○芃間互有好感並相 約見面看電影,不足推論許○芃同意告訴人於現實生活見面 時率爾對其為接吻、撫摸身體、抓手碰觸男性生殖器等行為 。  ⒋雖被告未再向其他人求證許○芃所述遭告訴人前開不當肢體接 觸之情節是否屬實,然以被告之立場,許○芃為其友人,許○ 芃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敘述甫發生之受害情節,依當下許○ 芃之情緒、用語,並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被告應無特別質 疑許○芃所述虛偽之理,是被告基於許芮○之陳述,並以其親 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友人許○芃所稱遭告訴人 觸摸身體及強行抓手碰觸生殖器等不當肢體接觸乙事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誇大指稱「幾位女性友人」向其 哭訴,而實際為許○芃1人向被告陳述,然詳究附件所示文章 內容,重點在於指摘告訴人亂摸女性身體及強行抓女性之手 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並未具體不實指摘告訴人對多位 女性不當肢體接觸,自不足因此認定被告係惡意毀損告訴人 名譽。又被告所載敘「變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 到不行」等言詞雖屬尖酸且足以減損為人之評價,然被告此 等言詞係依附於所載敘被告對女性有不當肢體接觸所為之評 論及意見,而被告刊登附件所示文章所指內容係依據許○芃 之陳述,非被告惡意虛捏,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之 事為真實;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此為告訴人所自 陳(31934號卷第14、51頁),並無污衊告訴人之動機,而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聽聞許○芃陳述後,旋即於同日23時30 分許即張貼附件所示內容,且始終陳述其張貼附件內容係為 避免其他人受害(31934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89頁) ,是被告所稱其發文之目的係在提醒「Eatgether」女性用 戶注意,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亦非無據,不具真實惡意 ,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 告訴人之照片及帳號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然被告並非惡意 毀損告訴人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得因此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應無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因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尚無從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可知誹謗罪之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 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 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 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 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 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 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 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 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 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 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 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 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 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 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 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 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 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 ,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 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 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即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 意旨)。是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 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 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 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尚難課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媒體在場傳播方式者, 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 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若行為人在 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 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行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被告(暱稱「Jack yo」)及告訴人(暱稱「Patrick」)、 許○芃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r」之用戶,被告於112年4月 12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 ,隨即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見偵字卷第17頁),並在該文 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 」,其中文章內容為:   「各位女孩男孩們小心"Patrick"!!   前幾天邀請了幾位現實友人來玩EG   其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我哭訴   『這位變態!!沒錯就是照片這位變態!!』   『他竟然在聚會抓著女孩的手往自己(小雞圖示)放』   『突然抓著女孩子手往自己(小雞圖示)(小雞圖示)  放 !!』   各位飯友你們沒看錯!(表情圖示)   真TMD的噁心(表情圖示)不知道腦袋在想什麼!!   『人家女孩都制止你了!!還繼續亂摸女孩身體』   還用蠻力抓人家手繼續亂來!!   健身不是讓你用來做這麼變態的事情(表情圖示)   『真他(馬頭圖示)的死變態!!(表情圖示)』   『趕羚羊!草支擺!真的是低級到不行!!』   拜託!!EG不是你想的那種交友軟體好嗎!   不要來EG當老鼠屎弄臭了   這麼優質的聚會軟體   請各位女孩們記得他的臉!!   避免這位變態到你們聚會騷擾!!   我玩EG這麼久從來沒有這麼氣憤過(表情圖示)(表情圖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進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甚明。  ⑵證人許○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約去看電影,在 看電影的過程中,告訴人開始對我毛手毛腳的,我有制止他 ,他可能以為我在開玩笑,可是我是很認真的跟他說要要再 這樣做了,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厠所趕 快跑掉,後來他沒有再聯絡了。」、「他把手伸進我上衣內 及下面,我有用制止他,他又繼續二、三次的要伸進來,我 最後都有制止,講不聽的時候我就直接走掉了。」、「這件 事情我跟被告說的,我在電影院被性騷擾。」、(問:當天 發生這種事情,妳有無報案?)沒有,我後來就自己跑掉, 因為我會緊張、害怕。」、「(問:後來妳為何要跟被告講 這件事情?)因為我剛好去咖啡廳有遇到被告。」、「(問 :何時碰到被告?)也是當天發生那時候。」、「我單純只 是想說那時候跟被告還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聊我的心聲,我 當時與被告是同事。」、「因為剛好遇到, 我說那時候跟 被告很好,我才跟被告講。」、「想說看要不要幫忙處理看 看,覺得我不能就這樣忍受,說要告訴平台的人要小心。」 、「我有錄音,因為我想說應該要作證。」、「(問:錄音 是與誰錄音?)被告。」「我以為不用出庭,是拿錄音當作 證據。」、「去年的9月、10月在臺北一家超商外面錄音的 ,有點忘記在哪裡了。」、「一起錄音的。」、「(問:當 時只有跟被告口述而已?)是。」、「(問:(提示本院卷 第93頁錄音檔口譯):這份口譯資料是告訴人提告之後,妳 才錄音給被告?)是。」、「(問:(提示31934號偵卷第6 7-69頁):這是否為你當時與告訴人相約要去看電影的對話 紀錄?)是。」、「(問:在對話紀錄中是否有相約按摩? )但是我拒絕了。」、「(問:4月11日見面當天有無按摩 「(問:依據對話紀錄妳說『現在先買啤酒跟咖啡』:我是喝 咖啡,告訴人是喝酒。」、「(問:當時告訴人對你有什麼 樣的舉動?)在電影院他說要按摩什麼,我說這樣很不好, 而且我要看電影,後來他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又 要伸進去我裡面,我後來有用我的手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 我不要這樣子,結果他故意說他喝酒了有點醉,還是繼續, 繼續之後我再止他,還是講不聽,第三次講不聽的時候我 就直接走了。」、「他是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有把他 推開,可是他死命的把我的頭壓住,後來我是把他推開,是 他自己强制性要跟我接吻。」及「(問:當時告訴人乙○○有 無把妳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有,我有伸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是案發前證人許○芃雖有指 訴告訴人對其為某部分行為告知被告,但當時其指訴內容仍 然有限或不完整,復未提供有何證據,或蒐集調查證據,或 報警依法處理,是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依法自應盡負 有查證之義務。又案發後於112年9月、10日間某不詳日時分 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許○芃有對被告講話,並錄音講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內容為本人許○芃於1 12年4月11號晚上11點多,跟Patrick在Eatgether相約在大 遠百看鈴芽之旅,然後在開始前他說他要去買一罐啤酒,那 我當下有問他說為什麼要買?他的回應是說他看電影都會習 慣喝酒那當下後來就進去看了,看的過程中剛開始先有點毛 手毛腳,當下我覺得欸他是不是故意在弄而已,然後後來強 行把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官,那我有跟他說,我自己也有制 止他也不要這樣做,那後來他把他拉我的手又在摸他的身體 說什麼叫我幫他按摩,那我後來也有制止,到後面他用他的 手強行伸進我的胸部裡,然後摸我的下體,那到後來因為我 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做,然後假藉著上廁所跑掉。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刊登本件文章內容,不認識告訴人,開 庭前沒有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暱稱,也沒有做其他查證許 ○芃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其承認其的法律、法條認知不足, 當下只是出於正義感及氣憤,才在平台上公開,又文章內其 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其哭訴,只是文字用法而已,應該指 的是許○芃一位等語。是被告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 「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刊登如附件所示文 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 稱「Patrick」,應係向眾人指摘傳述前開內容至明,自足 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接受言論訊息之人混淆對告訴人 之人格、品德之認知,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 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 論。且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 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 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 無惡意。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爭點,反於理由四中載明被 告無罪之理由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㈤被告張貼附件文章,係依當事者許○芃之陳述,並以被告當下 親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並非虛捏,不具真實惡意,已論敘如前,檢察官認被告無 任何依據、未盡任何查證、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 測等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許○芃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經歷告訴人對其所為行為後,旋即偶遇被告,並將所經歷之 事告知被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縱與其於112年1 0月16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所陳述而經原審勘驗結果(原 審卷第87、93頁)之概略與仔細程度有所不同,然此要因後 者為許○芃以為可以錄音為證,此亦經許○芃於原審證述甚詳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前者經原審交互詰問所述過程 自較詳盡,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理由 書並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3至24頁), 且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卷第 41至88、111至129、141、142、173至179頁、本院卷第49至 55、79至82頁),而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已 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諭 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15-2025021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離婚),丙○○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之友人之子。詎乙○○竟基 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金門縣、澎湖縣之某處,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Threads,以帳號「乙○○ 」、「wan000000」將丙○○之姓名、就讀學校或照片刊登上 開臉書及Threads網頁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指 謫甲○○、丙○○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姓名、照片及學籍之個人 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甲○○、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 丙○○、甲○○。嗣甲○○、丙○○於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 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 ,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應屬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兒少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而犯上開等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丙○○為上開犯行, 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上開行為情節,其 行為對告訴人等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2.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2人,惟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3.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 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位置 貼文內容 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1 113年4月1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只是在玩?不可能怎樣?好好笑!之前我沒離婚!常常是中午兩人鎖在房間內,我抓過幾次,現在住在一起了!怪了!頭不痛了?有阿姨抱在胸前,什麼事都沒問題了! #戀母情結 #變態 #畜牲行為 ○○○○○○科(科別,詳卷) #交女朋友了?那她知道是戀母情結的變態嗎? 丙○○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科別 2 113年4月22日 同上 戀母情結之畜牲 丙○○之姓名 3 113年10月2日 同上 (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裏,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是睡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本來我想好好過日子!沒想到我還是想太多了!簽字時說什麼不削5000但又去法院提告12000,還有臉叫我下架那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裡,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睡在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同上 同上 自己作賤讓一個沒血緣關係的小狼狗爬上了!還利用了社會上以為是弱者!笑死人了!還叫我下架說什麼他的大陸媽媽會告我!我還真希望啊!現在還住同一間房子,我見過不要臉的,但我不知道會有更不知羞恥的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4 113年10月6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一開始我就說這一個變態小孩不能留!還叫我忍耐,說他只是行為便差!最後(幹上了)他媽的利用社會上同情弱者!離婚後立馬接回去睡一起!平常就怕上身體!那晚上插進去!幹!還好意思叫我刪文!變態始終是變態(狗改不了吃屎)交女朋友是怎樣?他女朋友知道他是戀母情接的變態嗎? #○○○○(校名,詳卷) #金門特產店 #金門一條根 #金門社會局 #現在還是睡一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5 113年10月14日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阿姨我不想努力了!從國中到現在!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2025-02-11

KMEM-113-城簡-184-202502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俊慧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前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周念暉 律師、吳昌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及「 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發表之臉書(facebook)文章及留言部分,有聲 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該等言論擷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楊翊於偵查中 之證述,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因合夥開發美髮商品事業 結識,並因而衍生後續紛爭,是被告以其個人親身經歷之感 受所為具體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事實或抽象之謾 罵,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尚僅憑聲請人因該等言論感到不快 ,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又被告雖將聲 請人之臉書暱稱、照片頭像等個人資料,隨上開評論文字一 併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惟就被告行為之目的以觀,無非在 於特定其發表文字指涉之對象,而其上開言論係在於抒發其 個人經歷,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部分: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 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 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 是被告做的等語,是該等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自非無疑 。再者該等言論指述對象歐迪起亞公司,且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奕宏,董事亦僅有李奕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一般人得以依此 留言內容連結至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此遭受 貶損之情。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 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經核閱全卷,可見聲請人先後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已詳述所指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並先後提出相關臉書截圖(即告證1-5)、GOOGLE地 圖評論截圖(即告證6)等資料供證,而原檢察官於受理本 案後,已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18日傳喚聲請人,然 聲請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於112年12月27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到庭),嗣原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被告與證人楊翊到署應 詢後,再於113年5月6日傳喚聲請人,交由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聲請人,詢問時已請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詞、證人楊翊證 述其見聞經過為應詢及陳述意見等事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檢察官所為上開偵 查作為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偵查有何違失;是聲請人於刑 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偵查程序傳喚證人楊翊到庭作證,… ,原檢察官嗣後亦未再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欲提示其他證據或 聲請調查,就認定事實顯然過於草率而未盡其責,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大相違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㈡核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附件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件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71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222號刑事判決、附件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刑事判決、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691號刑事判決、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341號刑事判決」及「聲證一: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當時有關 柬埔寨詐騙集團之新聞報導」等資料所載內容,與本案待證 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執此與聲請人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㈢本 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 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 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之認定  ㈠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自己申設之個人 臉書頁面(帳號:金囍),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如告證1至5所示 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 行,辯稱:聲請人是我與弟弟一起認識的老闆,我們在某間 統一超商偶遇,進而商談開發美髮商品銷售合作事宜,由我 負責設計品牌網頁,聲請人欠我網頁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平面設計費3萬元,後來他只給我3萬元,我才會說他 騙取我許多智慧財產權,損失20萬元,因為我投入相當的心 力替他製作網頁,有天他開車載我回家,我們在車內有肢體 衝突,我有推他,他也有動手打我,我就趕快打電話跟媽媽 求救,因為不嚴重也沒流血,所以沒去驗傷,但事後我有告 訴媽媽及弟弟,也才會寫在臉書,我被打是事實,而且我記 得那天他來高雄找我,帶3罐冬瓜茶說要送我,就叫我在車 上幫他吹喇叭,我說的是事實,沒有要誹謗他的意思,因為 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長相,我想如果 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貼上去,目的是 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我一開始寫這些臉書貼文,只是要就 個人遭遇上網抒發情緒,我到現在都還在看身心科,而且一 直想自殺,聲請人提告我的這些臉書留言,發文後2、3天內 就已經全部刪除,我沒有到GOOGLE地圖評論區發表那些文字 (按:即附表二編號3),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金囍」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證1至5所示言論, 且係以公開之方式(即於臉書貼文上顯示地球圖示)乙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擷圖(他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 卷第24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⒉涉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張貼聲請人從事詐騙、吃軟飯之言論 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1、3、4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有人 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 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 騙」、「連自己姪子都騙?」、「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 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 ,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跑路到柬埔寨和越 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 營什麼騙人的」、「吃軟飯已經夠丟臉」等文字指述聲請人 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吃軟飯等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暨我國民眾近年來對於柬埔寨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印 象,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 係從事詐騙行為及經濟係倚靠他人(尤為女性)之認知,進而 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 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 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係詐騙集團,有詐騙、吃軟飯等之言論 ,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之 保障。惟由合夥契約書及美髮品牌合作LINE通訊軟體群組擷 圖等內容觀之(他卷第125至199、267至269頁),並未見被告 與聲請人間就該美髮品牌之網站設計費有所約定,此情亦為 聲請人所否認(他卷第262頁),則被告所陳聲請人積欠被告 網頁設計費20萬元而有騙取被告智慧財產權一節,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縱認聲請人確因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而有積欠被 告款項,然此亦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尚難認聲請人即有詐騙被告之行為,更遑論再進而指稱聲請 人為與柬埔寨、寮國、越南有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之糾紛,亦與聲請人之 姪子無涉,則被告逕自指摘聲請人詐騙聲請人姪子一節,實 乃無所憑據且未經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資 料之情況下散布上開文字言論,難認無誹謗之意。又被告以 文字指摘聲請人吃軟飯一節,依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告以其 第一任前妻幫他創業起家,但聲請人卻背叛第一任前妻而去 找第二任前妻而來(他卷第263頁),然被告前開辯解應係指 摘聲請人對第一任前妻忘恩負義,而與一般常情所稱「吃軟 飯」係指稱不工作而無經濟能力僅靠伴侶接濟之情,顯有不 同。從而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 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僅因與聲請人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 ,即以上開文字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加以詆毀、貶抑,所 為核屬負面之陳述,且被告所指摘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 生活來源,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 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3、4張貼聲請人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 性服務之言論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4、5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按:吹喇叭即指口交)等文字指述聲請人有上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認知,進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 言論,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 之保障。惟被告上開貼文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除為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否認(他卷第263頁)外,且核其內容均為聲請人之 家庭關係及性生活隱私,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 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 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 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 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加 重誹謗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 達起訴門檻。  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查聲請人之照片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自屬自然人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利用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在被告所 申設之個人臉書頁面(帳號:金囍)公開刊登一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案(他卷第24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63至264頁),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分別張貼於告證3之貼文 及留言之文字,均為諷刺、影射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文 句;於告證5之貼文及經被告後製文字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 上合照,係為嘲諷聲請人以三罐冬瓜茶即要求被告為其口交 之行為,自均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名譽等利益之意 圖,且於第三人見聞時,客觀上亦可認有損害於聲請人之名 譽。  ③至被告辯稱:因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 長相,我想如果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 貼上去,目的是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僅有美髮品牌合作之民事債務糾紛,本與大眾無關已如前 述,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聲請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 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無涉,被告所辯被告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 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性生活隱私亦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自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④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照片張貼至其個人 臉書頁面,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 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 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 聲請人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 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㈡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有關公然侮辱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觀諸告證1至告證5所示之被告公開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被 告曾以「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他卷 第13、27頁)等文字,公然辱罵聲請人,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認與聲請人已達成美髮品牌網站設計 費用20萬元之合意,經被告完成網站設計後,聲請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設計費用,而有所爭執,進而認為聲請人係詐騙其 智慧財產權之人,且雙方曾於一同出遊後,因故而有肢體衝 突,本院依上情為整體觀察,雖被告上開貼文之用語因其個 人精神狀態、各種感觸固有較為尖酸之處,惟被告係以文字 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 謾罵。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聲請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 駁回。  ⒉有關告證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查,該則臉書貼文之內容並未有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文句或個人資料等情,有被告個 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⒊有關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即告證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 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 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是被告做的等語,且此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該言論乃係被告所張 貼、發表。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該GOOGLE地圖評論區 留言顯有高度可能確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檢察官自應本於發 現事實為充分證據調查,竟未為任何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是否有應查而未調查之 證據並非本院所應審查、判斷之範疇。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 。  ⒋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違誤,且所執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出處 涉及加重誹謗言論內容 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告證1 「有人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騙」、「連自己姪子都騙?」、「吃軟飯已經夠丟臉」 無 2 告證3 「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 張貼聲請人之半身照、全身照各1張(即特徵,他卷第19、21頁) 3 告證4 「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跑路到柬埔寨和越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營什麼騙人的」 無 4 告證5 「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 張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上合照1張(即特徵,他卷第31、3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說明 1 告證1、告證4 該二則臉書貼文內容:「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 2 告證2 該則臉書留言內容:「野鶴團而且你隱瞞我,我還沒徹底原諒你!還有我是生意人,漂亮只是剛好長成這樣,長怎樣都好!相由心生懂不?誰叫我人太善良草泥第二任,真的相由心生的可怕!雜亂的、醜陋的靈魂!只能說大哥你太有勇氣。是想挑戰眼睛極限嗎?」、「野鶴團我都要死了誰管牙齒美不美啊!」 3 告證6 (有關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地圖評論) 帳號Don Chen之人留言:「詐騙集團,劉先生呼籲各位勿幫助黑心商人,產品含有大量矽靈!用完皮膚會長痘痘!女朋友的閨蜜臉爛掉了,這家公司不處理!」、「而且之前還到處問柬埔寨寮國,疑似有配合人蛇集團!黑心商人!」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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