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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炳鈞 被 告 翁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萬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永勝工程行)係合夥組 織,合夥人有被告王炳鈞、翁碧梅,並以被告王炳鈞為負責 人,對外代表被告永勝工程行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是被告永勝工程行有當事人 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勝工程行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同月10日邀同被告 王炳鈞、翁碧梅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3日、110年6月 25日、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6筆借款共400 萬元。如附表編號3、6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 期間」欄編號3、6所示,並均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13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 加0.155%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按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55%按月計付,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 個月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 1、4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1、4 所示,並均約定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0.155%按月計 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55%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 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25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2、5所示,並均 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1.86%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0日按 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而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 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勝工 程行於113年1月25日後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共計279 萬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又被告王炳鈞、翁碧梅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份、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6份等件( 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0萬元 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6萬2,047元 3.45%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11年9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 36萬857元 3.45%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萬元 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萬6,569元 3.45%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0萬元 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55萬8,414元 3.45%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60萬元 111年9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 144萬3,432元 3.45%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90萬元 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2萬9,104元 3.45%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13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王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萬1,7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41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1,648元,及其中7萬7,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1,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為412萬6,350元,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之 車位交易實價登錄出售價格平均為252萬5,000萬元【計算式 :(250萬+255萬)÷2=252萬5,0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65萬1,350元(計算式:412萬6,350+252萬5, 000=665萬1,35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 年1月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 及滯納金共計8萬1,648元,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萬1,64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租約 終止後自113年5月1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 所定違約金,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為1 2萬8,740元【計算式:3萬1,400×(4+3/30)=12萬8,740元 】,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8,74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萬1,738元(計算式:665萬1,350+8 萬1,648+12萬8,740=686萬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01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萬8,523元,尚應補繳5萬49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27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報道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產權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 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道歉聲明,核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 前揭說明,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81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3號 原 告 游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萬8,400 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259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 4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301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7號 原 告 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傑 被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3萬3,0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4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4萬5,932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767-2024122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林樹成 再審被告 鄒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林樹成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鄒昀穎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因鄒昀穎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靠左行駛,但 鄒昀穎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突然迴轉,致林樹成閃避不 及,A車左前車頭與林樹成所騎乘沿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使林樹成因遭撞而往對向車道偏移,人車倒地 ,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 腦內出血、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術後創傷性 腦損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門牙脫落等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6057元、看護費用248萬9800元、受傷 期間所需用品費用23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92萬 6087元之損害,鄒昀穎在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而突然迴 轉,致林樹成當下閃避不及,其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過失 比例應非僅10%,而應負擔34.0000000%之過失比例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昀穎賠償 林樹成100萬元(計算式:292萬6087元×34.0000000%=100萬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法院認系爭事故前,A車沿 長安東路1段52巷北向南方向行駛,B車於A車後方沿同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之後兩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附 近時,A車於路口內微向左偏向,隨即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依B車刮地痕與煞車痕所在位置及走向 顯示,事故前A車、B車先後進入路口,而後B車於路口內應 已行駛至A車左側,且位於長安東路1段52巷南向北車道延伸 至路口處,足以推析B車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應係持續 保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B車未依規定逕自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方導致與於上開路口內向左偏向之A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林樹成騎乘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鄒昀穎騎乘A車行駛於B車 右前方,對於B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行 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鄒昀穎騎乘A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且與林樹成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鄒昀穎應不構 成侵權行為,林樹成自不得請求鄒昀穎損害賠償,乃以本院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林樹 成之請求,林樹成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8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認林樹 成騎乘B車於肇事處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長安東路1 段52巷南向北車道,以及鄒昀穎騎乘之A車靠近分向限制線 位置、林樹成騎乘之B車刮地痕、倒地位置均在該巷南向北 車道。惟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鄒昀穎臨時起意於事故路口迴轉,未即時開啟左轉方向 燈、警示後方來車,未警覺左後方逆向行駛而至之林樹成B 車,為肇事次因,有如下之瑕疵,觀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均無依 據可推認鄒昀穎於事故發生時有迴轉之行為。況鄒昀穎於警 詢之稱詞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偏而車身並未 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注意左後方、 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又系爭鑑定報告推論事實過於 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再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A車與B車「無號誌路口同向擦撞」之交通事故 型態,足見鄒昀穎騎乘之A車並未左彎迴轉,然其鑑定結論 卻以鄒昀穎於肇事處有迴轉之舉動為前提,認定鄒昀穎未提 前打左轉方向燈而有過失,並非可採。況林樹成未舉證證明 鄒昀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成立 過失侵權行為,第一審判決為林樹成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因而駁回林樹成上訴。 二、本件林樹成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為:原 確定判決臆測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57分08秒、09秒間, 且認係左後方之林樹成B車跨越雙黃線欲自左方超越在右前 方之鄒昀穎A車,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前車頭而發生,然 因監視器晝面未側錄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僅能依監視器晝 面可知,林樹成為「21時57分06秒跨越長安東路1段52巷之 雙黃線直至21時57分07秒離開監視錄影晝面均行駛於對向車 道中」此段時間有跨越雙黃線為逆向行駛,惟距離肇事地點 仍有一段距離,不能排除林樹成駛回順向車道,亦不能排除 林樹成為閃避鄒昀穎突然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 ,故無證據顯示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為逆向行駛。又 原確定判決認鄒昀穎「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 偏而車身並未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 注意左後方、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實有違誤,當駕 駛人透過控制前輪方向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向左偏時,其車 身便會往左,故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實不可採。又鄒昀穎A 車龍頭左偏而停滯,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卻未開啟左轉方向 燈,亦未注意左後方林樹成之騎乘B車,致生系爭事故,自 應課與較高之過失比例予鄒昀穎,然原確定判決不察,容有 違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將責任歸屬給假設有逆向之林樹成主 動去碰撞鄒昀穎,實不合理。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鑑定報告 推論事實過於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惟原確定判決 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及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橫跨 雙黃線,亦屬臆測並無證據可佐,故原確定判決內容論述亦 無理由,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未詳述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主文第1項亦記載「上訴駁回」,即 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樹成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6

TPDV-113-再易-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育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6, 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625-20241226-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 上訴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 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 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3萬6,568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萬6,56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9 1至92頁)。惟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雖基於與原審相同之原 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43萬6,568元及其利息,惟與上訴部分併計後,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3,136元(計算式:43萬6,568+43 萬6,568=87萬3,13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不得於本 件為訴之追加。從而,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5

TPDV-113-消簡上-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26日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林文(下以姓名稱)前依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假扣押,並由抗告人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楊富 、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下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嗣 因林文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縱林文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或撤回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得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況林文已過世,抗告人聯絡其女亦未獲回應。原裁定以假扣 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有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 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暨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林文前經抗告人出具保證書同意於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8,834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林文之本案判決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之事實,有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林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 (相關案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該確定判決主文 第二項為陳楊富、陳良應連帶應給付林文新台幣叁仟叁佰柒 拾肆元,及陳楊富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陳良一自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非 屬「訴訟終結」,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則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部 分,查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 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之。(第1項)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 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第2項)」其104年7月1日立法 理由為「(前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 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 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 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 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可見該項立法目的僅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 還保證書,並無豁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訴訟終結」要件之目的。是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因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撤銷之要件不備,難謂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聲字 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5

TPDV-113-抗-221-202412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天宇 被 上訴人 孫怡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而原審認兩造 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成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但 相關寵物條款僅屬初稿,上訴人並未堅持增訂押金或其他條 件,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明願履行系爭租約,是被上 訴人不想承租,可見系爭租約確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成立 。原審未及調查審酌此重要證據,容有違誤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 依約給付租金、押金及其他應付項目。(本院卷第16頁)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   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兩造曾於民 國112年4月9日談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998元,押 金為兩個月租金之租賃條件,並由被上訴人匯款10,000元之 定金予上訴人,惟兩造於上開定金交付時未簽立租約,亦未 就如租期、寵物條款內容、租賃物返還時所應回復原狀之程 度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難認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交付定金 時即已成立,而認上開定金為「立約定金」,且系爭租約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嗣後自行變更押租金金額之事由而未成立, 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 倍返還定金共20,000元,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並依約給付租金、押金及其他應付項目」部分,按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 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無由以被上訴人地位提起附帶 上訴,所為第三項上訴聲明,核屬提起反訴,違反上揭規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且不得反訴,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4

TPDV-113-小上-3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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