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匯款證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 字第一零六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犯罪事實 張漢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8日1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電信通話與黃玉如 聯繫,誆稱:協助排除自動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及2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 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 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玉如於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 號達成和解(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6之1至66之2頁),迄本案 辯論終結時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在卷 (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另參以被告無前案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8,950元,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配偶(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3頁,簡上卷第77、78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㈡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問以 「是否承認涉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答以 「不承認」等語,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原審誤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條不當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8-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無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本案12名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8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至78、83至103、107至111、139、145、163至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 方帳號」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資料,賴冠綸乃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尚億品 企業社官方帳號」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冠綸所申請之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辯稱略以:「我在LINE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找家庭代工做,我主動加對方,對方是LINE社群,裡面資訊是家庭代工工作,我4月4日就加對方,對方說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每帳戶2萬,所以我交了4張提款卡,我當時急找工作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4月4日當天我就在7-11臺南新營區新北門市用交貨便寄出4張提款卡,當初對方跟我要密碼,我有問原因,是說要買材料從我的帳戶取錢出來,而且說提供越多,補助越多,交卡時,我有覺得怪怪,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惟當庭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真實,縱被告確有如截圖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即有2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過程中被告既已質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應認被告對於現今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知之甚詳,被告竟仍貪圖高達8萬元報酬而依指示交付,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明豐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麗宇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彭庭育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湘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玉珍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李咨宜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嘉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詩儀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天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緯城投顧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江佩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楊容懿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楊淑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莊明豐等1 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莊明豐 (提告) 113年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莊明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0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 30萬1000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0分 5萬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3分 5萬元 2 陳麗宇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活動下單、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0時22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1時09分 2萬7000元 3 彭庭育 (提告) 113年4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彭庭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1時15分 1萬100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湘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3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39分 5萬元 5 徐玉珍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0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05分 5萬元 6 李咨宜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9時20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咨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嘉宏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4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46分 5萬元 8 楊詩儀 (提告) 113年2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39分 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56分 3萬元 9 林天生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天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江佩真 (提告) 113年年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江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5分 5萬元 11 楊容懿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容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7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楊淑惠 (提告) 113年2月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40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18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支票上 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羽玥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黃詩雅蓋印偽造印文,而為前開犯行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羽玥企業有限 公司就提存款項之歸屬有爭議,本應與告訴人確認後再領取 ,竟為圖盡速領用款項,即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行使,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96, 800元之財產損害,復危害告訴人文書信用及支票流通之安 全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持續按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陳報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15 至1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鐵工 、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惟被告前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 支票上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 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印 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本案匯入陳姿尹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196,800元均係由其取得,有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120, 000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給付30,000元,迄至114年2月共 給付120,00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後,被告尚保有76, 8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繼續履 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陳鴻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羽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玥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由羽玥公司負責人張雅婷之未婚夫曹萬生 ,持案外人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貝成公司)簽發 予羽玥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且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向陳鴻昇貼現 借款25萬元,曹萬生並於同日向陳鴻昇收受現金21萬2,500 元。陳鴻昇明知本案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有羽玥 公司始得兌現該支票,且背面未蓋有羽玥公司之印文,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羽玥公司之授權 ,猶以不詳方式偽刻「羽玥公司」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本案支票及上開偽刻之「 羽玥公司」印章交予該分行行員黃詩雅,由不知情之行員黃 詩雅於本案支票上用印,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鴻昇指定 之其胞姊陳姿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偽以羽玥公司名義軋票兌現本案支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安全性。嗣羽玥公司於112年5月下 旬始輾轉得知上情,並致電銀行確認本案支票已遭他人兌現 ,進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羽玥公司委由羅健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曹萬生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向其票貼借款21萬2,500元,其並於上開時、地,軋票兌現本案支票,並撥款至上開陳姿尹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雅婷、告訴代理人羅健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曹萬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25萬元,實拿21萬2,500元,當時即有告知被告此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用於讓被告再向其他朋友借款。 ⑵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本案支票背面並未蓋有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其亦無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印文。 4 證人黃詩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係指僅有受款人始得兌現,只要抬頭及背書印章相符即可入帳。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軋票至上址,由其辦理兌現,一開始被告並未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係被告拿出印章由其幫忙蓋印,受款帳號則係其請被告自行填寫。 5 被告與證人曹萬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曹萬生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並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9月21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28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支票彩色清晰影本、票據入帳明細、承辦行員黃詩雅之個人資料、案發當日存入票據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支票,由證人黃詩雅為其辦理存入支票及撥款事宜,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姿尹名下上開帳戶。 ⑵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黃詩雅時,本案支票背面尚無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嗣被告自其斜背包內取出印章,並交由證人黃詩雅代為蓋印,後並由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兌付之帳戶帳號。 二、訊據被告陳鴻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 或盜蓋羽玥公司之印章,印章是曹萬生刻的、印文是他蓋的 ,我拿到本案支票時,上面就蓋有羽玥公司之印章,證人許 守義可以證明印章是曹萬生委託他刻印的等語。經查:證人 許守義具結證稱:曹萬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用LINE請我去 刻羽玥公司印章,並幫他去貝成公司拿一張14萬元的支票, 不是本案支票,後來我就把印章跟支票交給曹萬生,曹萬生 有請我去貝成公司領本案支票,但我沒領到,我不知道本案 支票背面羽玥公司的印章是誰蓋的等語,證人曹萬生則證稱 :我當時人在臺北,但印章在臺中,所以曾請許守義幫忙刻 羽玥公司印章,且曾請他領票,印象中是要請許守義去領本 案支票,但對方還沒有準備好,許守義刻完印章後就交給我 ,一直放在我這邊,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蓋用羽玥公司印章 等語,核與證人許守義所述大致相符,且縱證人曹萬生曾請 證人許守義幫忙篆刻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亦無法逕認證人曹 萬生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當時,背面已蓋有告訴人公司之 印章;況證人黃詩雅已證稱本案支票背面原先無告訴人公司 印文,係被告自行拿出印章,由其蓋用等語,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存卷可稽,則被告所辯,自屬臨訟飾詞,無從憑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蓋用印文1枚,行使 蓋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且為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 「羽玥公司」印文1枚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主張:曹萬生已於112年2月23日將25萬元現金給付 予被告以清償借款,並向被告索要本案支票,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支票, 且持本案支票軋票兌現,侵占19萬6,800元,另涉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被告曹萬生已清償25 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姑不論告訴人公司是否已清償上 開借款,被告係於112年2月21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依告訴 人所指,曹萬生係於112年2月23日清償借款,則被告軋票當 時,告訴人公司確實尚未清償借款,則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 擅自兌現本案支票,其內心應係認自己有權取得兌現後之票 款,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尚難逕以 刑法侵占或詐欺等罪論處,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文 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6

TCDM-113-簡-1889-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聲請費與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郵務送達費6,630元 (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6,63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 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2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 自113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在小吃店工作受領薪資之薪 資袋或現金袋或業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聲請人未 達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 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請補正聲請人自陳「姊姊每月固定給付20,000元」之詳細情 形,並提出該名家屬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以 及聲請人接受此項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1月至113年11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三餐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⒉水電瓦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瓦斯費單據。  ⒊電話費:請提出附有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話費帳單。  ⒋生活雜支: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消費單據 。  ⒌網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網路費單據。  ⒍房租: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2-26

PCDV-113-消債更-76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璿光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 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告訴人 丙○○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告訴人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丁○○、林哲陽、甲○○(下稱戊○○等四人,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丁○○及林哲陽業經確定,甲○○另由本院審結)、庚 ○○(經原審通緝)及少年羅○○(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己○○(經原審通緝)因積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曹」(下稱小曹)之當鋪業者債 務,「小曹」乃提議、介紹己○○可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 提款,用以抵償債務,己○○乃應允之,而一併與戊○○、丁○○ 、林哲陽、甲○○、庚○○及少年羅○○等七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 ,另因其餘成員與己○○未曾謀面,乃分別負責搭載、監管己 ○○及收取己○○所領得之金錢,而與詐欺集團先後為以下之分 工:  ㈠先由戊○○等四人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北上臺中,抵達臺中後 ,丁○○即指示林哲陽、甲○○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住處搭載己○○,並向己○○取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及手機等物,再至臺中市某 處郵局進行本案帳戶之提款測試後,返回臺中市「論情汽車 旅館」與丁○○、戊○○會合,等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一步指 示。至同日12時許,戊○○等四人經通知應於高雄地區提款後 ,於告知己○○並徵得其同意後,乃將己○○載往高雄,途中由 丁○○指示戊○○聯繫少年羅○○先向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之「瑞 城別館」承租房間;戊○○等四人及己○○抵達「瑞城別館」後 ,戊○○、丁○○即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休息並 等待進一步指示,林哲陽、甲○○則陪同己○○上樓,並將己○○ 交由少年羅○○看顧後各自離去。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得以掌控本案帳戶及己○○提領現金 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致丙○○、乙○○二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聯繫丁○○,丁 ○○乃指示庚○○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陽 ,於同日17 、18時許前往「瑞城別館」接送少年羅○○及己○○,再由庚○○ 、林哲陽、少年羅○○陪同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興郵局欲進行提款,惟因故無法成功提領款項;隨後庚 ○○、林哲陽、少年羅○○再陪同己○○於同日18時52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新田郵局,由己○○下車入內臨櫃提款新 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己○○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哲陽等 人,林哲陽等人再轉交給丁○○,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後續再測試本案帳戶能否繼續使用時, 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少年羅○○其後即聽從指示,將己○○之 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暨手機等物交還己○○,並交付報酬2 萬 元予己○○後,電聯白牌計程車將己○○載至客運站,由己○○自 行搭車返回臺中。事後丁○○各分予戊○○、林哲陽、甲○○、庚 ○○、少年羅○○等人2 萬元報酬,餘均由自己取得。嗣因丙○○ 、乙○○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庚○○、己○○經原審通緝;同案被告林哲陽、丁○○經 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林哲陽未據 上訴、丁○○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後, 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參與本案客觀社會事實(見警二卷第49至 59頁、他卷第191 至194 頁、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17 頁、原 審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66至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不知所參與部分涉及詐欺(見本院卷第 309 、318 頁)。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客觀行為與本案 詐欺並無關連,亦未實施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同案被告丁○○ 所為證詞矛盾,甲○○僅表示是去領錢而非提領詐欺所得 ; 本案除有共同被告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縱認被告行為構 成犯罪,亦僅屬幫助犯行等旨(見本院卷第23至33、324  至325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分別自白承 認,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林哲陽、少年羅○○所 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就告訴人丙○○、乙○○遭詐欺集團騙取財 物之經過,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另有己○○指認汽車照片、現場照片、己○○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原審111 年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詳細證 據出處,另於後述認定被告該當本案犯行部分逐一記載)。 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告訴人丙○○、乙○○遭詐欺集團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由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第一 線提款車手,同案被告丁○○、甲○○、庚○○、林哲陽則分別搭 載、看管及監管第一線取款車手己○○,上開共同被告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得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 補強證據。審核被告歷次陳述,其就所參與之客觀社會事實 均始終坦承,但否認其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否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見警二卷第49至59頁、他卷第191 至194 頁、原審審 金訴卷一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66至84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案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 與實行本案客觀社會事實時,主觀上有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之犯意聯絡,並將其他共同正犯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歸於自身,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經查:  ⒈提供金融帳戶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此部分證稱:當鋪業 者「小曹」以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表示去領錢就有錢賺 ,我提供本案帳戶後,有二人開車到我住處接我,表示是「 小曹」叫他們過來的,他們二人於取得我的本案帳戶後先到 郵局測試帳戶,再載我去臺中「論情汽車旅館」。之後又出 現另外二個人,我們一共五個人開車到高雄某旅館,上去旅 館房間後又來另外一個年輕人。本案提領現金完畢後,對方 便給我2 萬元並交還我的本案帳戶及手機,再叫白牌計程車 載我到火車站附近,我就搭統聯客運回到臺中等語(見警一 卷第10至17頁、偵二卷第9 至17頁)。上情另有己○○指認汽 車照片、現場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8、36至37頁、警二卷第265 至 267 頁、警三卷第6 頁)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⒉於高雄地區實施犯行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就此部分證稱 : 我在111 年10月24日14時許,由被告先聯繫我,要我先去找 一間旅館開房間休息,我隨機找了「瑞城旅社」,開完房間 後,我跟丁○○說我在「瑞城旅社」,之後林哲陽及甲○○二人 便帶己○○到房間內,留我一個人在房間內看顧己○○。本案提 領現金完畢後,有把錢交給丁○○,我拿到2 萬元報酬等語( 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他卷第198 至199 頁、原審卷二第85 、9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此部分證稱:我所在的本案查獲處所 高雄市○○區○○街00號是由丁○○管理,查獲當時有丁○○及被告 在場。本案是林哲陽於111 年10月24日凌晨3 、4 點左右前 往高雄市○○區○○街00號,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去臺中賺錢,林 哲陽跟我說只要跟著他去臺中就可以賺錢,所以我與丁○○、 林哲陽及被告共四人先前往臺中「論情汽車旅館」,之後林 哲陽開車載我去載己○○,己○○上車時有將東西交給林哲陽, 再返回「論情汽車旅館」找丁○○及被告。因為我不知道工作 內容,所以都是丁○○、林哲陽及被告在討論工作事情,有提 到要去郵局的事情。我們先在「 論情汽車旅館」休息一下 之後就開車回高雄,回高雄時是由丁○○開車、被告坐副駕駛 座、後座是坐林哲陽、己○○及我,回來高雄路上我有聽到己 ○○說要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在回程路上丁○○有叫被告 打電話給羅○○去訂旅館房間給己○○住,整個事情完成後丁○○ 有給我2 萬元,我承認本案犯行等語(見警二卷第75、78至 80頁、偵一卷第129 至131 頁、原審卷一第152 至154 頁、 卷二第40至55頁、本院卷第219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此部分證稱:搜索查獲地點高雄市○○ 區○○街00號是我在管理,甲○○及羅○○平時會住在這裡。「小 曹」跟林哲陽說己○○有欠他錢,己○○便問「 小曹」有沒有 賺錢的方法,「小曹」就介紹己○○當提領車手的工作,所以 我、林哲陽、甲○○及被告共四人就上去臺中載送己○○,我們 四人都知道去載己○○是要他當車手,己○○上車後因為我們還 不確定提領地點是高雄還是臺中,所以我們先把己○○載到「 論情汽車旅館」內休息,己○○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林哲陽,林 哲陽、甲○○有去測試郵局帳戶,之後我們確定提領地點是在 高雄,己○○同意後,我們四人再將己○○載往高雄,我在路上 有叫被告打電話給羅○○訂房。當天我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 、後座是坐林哲陽、甲○○及己○○,我在車上有跟己○○說先將 本案帳戶放在身上,在車上我跟己○○提到「小曹」要他提供 本案帳戶時 ,車上其他三人都有聽到。事情完成後,我把 取得的贓款扣除住宿訂房等及付給己○○的費用,剩下的由我 、甲○○、林哲揚、羅○○、庚○○及被告共六人均分,實際上至 少應該是拿到2 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2至36頁、他卷第17 9 至183 頁、偵一卷第120 至121 頁、原審卷一第142 至14 3 頁 、卷二第17至35、123 至125 頁)。  ⒌本案發生一週後之111 年10月31日,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小曹」聯繫,先表示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詐騙帳戶,再說明 本案車手集團一開始叫己○○領78萬元,後來是領24萬元並有 交付予本案車手集團,己○○有領到2 萬元,另表示沒有本案 車手集團聯絡電話及聯絡方式等情,有己○○手機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 、46至48頁)。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 1 、第2202號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復依司法院上開三號院字解釋,事前同謀, 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1905號解釋意旨),或謂 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2030號 之1 解釋意旨),或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 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 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院字第2202號解釋意旨)。上 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 旨趣,則無二致,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例如事 前同謀,事後得贓,或由自己實行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或 雖未為由自己而係推由他人實行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經 查 ,⑴依據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甲○○及羅○○之 證述,己○○之本案帳戶、指認所乘坐自用小客車照片及己○○ 與「小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據 ,已可證 明本案多名共同被告或於初始、或至少於抵達高雄「瑞城旅 社」前之車上,均已分別知悉己○○因積欠「小曹 」債務, 經「小曹」建議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 用以抵償積欠債務;被告乃與其中三人一同前往臺中搭載己 ○○,並由被告以外其中二人先行測試本案帳戶 ,在臺中之 被告等四人再徵得己○○同意而前往高雄,於車上時被告等四 人亦再度確認搭載己○○之目的,丁○○於車上亦指示被告通知 在高雄之羅○○訂房;己○○於高雄地區時,在另外二名共同被 告陪同下前往郵局提領現金,再轉交予丁○○收受,己○○於獲 取報酬後即搭車返回臺中,而被告亦始終坦承有取得至少2 萬元之報酬。⑵因此,被告雖未參與監管己○○親自擔任車手 提領現金,及自己○○之手受領現金等構成要件行為部分,但 依據上開法律意見要旨,被告於臺中地區及一同搭車返回高 雄路上,多次聽聞並知悉己○○提供本案帳戶的目的是要提領 現金,所參與部分係與多名被告前往臺中搭載己○○,被告又 撥打電話給羅○○指示其在高雄訂房,被告與丁○○、甲○○及林 哲陽之手法,核屬詐騙集團為免遭到並不熟識之第一線提領 車手己○○,以黑吃黑方式將領得現金取走逃匿無蹤,乃派出 多人全程監管己○○;又本案多名被告僅開車前往臺中搭載己 ○○南下高雄、部分被告並僅陪伴己○○提款,但竟能以如此之 勞動條件給付,分別獲致至少2 萬元報酬,核與一般社會行 情顯不相當,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與其他被告確實有犯意 聯絡,且至少有不確定之共同犯罪故意,足認被告係以共同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未由自己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推由其他共同 被告實施,並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行為之利益歸於自己,再 於事後取得不法報酬,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 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 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 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 割裂分別評價,逕予主張證人陳述不一,自欠缺合理性而與 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查分析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歷次陳述,並無所謂前後不一情形,僅因受訊問或詰問 時因問題方向不同,而為不同面向之陳述;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始終坦承所參與之客觀社會事實 ,僅係否認有犯罪故意,惟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自難認上開二名證人證述有辯護意旨所稱陳述不一或矛盾情 形。至於本案除多名共同被告外,尚有前述多項補強證據, 因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護意旨另主張本案並無補 強證據可供支持,均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被告所適用之想像競合輕罪(詳後述)之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本案具 體事實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法定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丁○○、林哲陽、甲○○、庚○○、少年羅 ○○、己○○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羅○○共 犯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共同被告丁○○、林哲陽 、甲○○均表示對於少年共犯羅○○於案發時未滿18歲一事並不 知情(見原審卷一第328 頁、卷二第16 、54頁),少年羅○ ○亦證稱:其他人只知道我叫什麼名字 ,他們不知道我那時 候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依罪疑惟輕原 則,難認被告對於羅○○共犯本案時已滿18歲有所知悉,自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無從對被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於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者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須 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 亦屬理由不備。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丁○○、林哲陽、甲 ○○、庚○○、己○○與少年羅○○等七人共犯本案,而論以共同正 犯(見起訴書第5 頁中段),本院亦認定己○○為本案共犯之 一(見本院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一㈡⒍部分) 。然而:⒈原 審於事實欄並未記載己○○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 11至17行),理由欄亦未將己○○列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 第10頁第25至27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原審並未就檢 察官起訴之己○○何以不構成共同正犯部分,於理由欄部分說 明其認定之根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審於事實欄並 未記載「小曹」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15行 ),於理由欄認定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亦未記載如何認定「小 曹」為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4 行至第 9 頁第23行),但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則認定「小曹」為 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5至27行),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 ,雖無理由,但原 審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⒈各罪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車手組合而共同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擔任陪同接送第一線車手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又被告所為致 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有取得如後 述之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類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至103 頁),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離婚有一名子女與前妻共同撫養監 護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3 頁);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⒉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犯罪參與程度為陪同接送第一線取款車手,另審酌本 案被害人人數為二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總額、被告實際朋分 犯罪所得之報酬數額、本案數罪之犯罪期間等各罪行為模式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被告自承就本案二次犯行一次取得報酬為2 萬元,核 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部分,部分 經原審於其餘共同被告項下為沒收諭知,部分並非被告所有 或持有之物,審核後無庸於被告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個資遭盜用有多出1筆訂單需取消,請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49,049元至本案帳戶。 ⑵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 ⑶111年10月24日18時12分許,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 ⑷111年10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31,123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53至54頁) ⑶電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購物誤設其為批發商,若要取消需加LINE後,聽從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消批發商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8分許),匯款9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3至6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3頁) ⑶電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⑴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己○○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2 蘋果手機 1支 ⑴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 3 蘋果手機 1支 ⑴警二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丁○○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⑶業據原審於丁○○項下沒收。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984-20250226-2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21號、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呂 綺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莊皓翔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韋茹等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莊皓翔所申辦之 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莊皓翔依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 款或轉帳,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虛擬貨幣商,再由該虛擬貨幣 商將等值之乙太幣轉入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 訴及處罰。 二、案經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瑄、劉玉華、傅婉怡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張苡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翁子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均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莊皓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14頁),公訴人、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23021卷第259至26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166、213、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3021卷第73至75、97至99、119至123、147至149、171至172、191至192、215至221頁,偵24629卷第53至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4958號函暨檢附莊皓翔開戶個人資料、莊皓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韋茹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幸筠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立賢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莊雨瑄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苡彤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玉華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婉怡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1號起訴書(見偵23021卷第51、53至55、57、77至81、79頁左上方、83、85、87、89、91、101頁下方、102至104、105、107、109、111、113、125頁上方、125至130、131至133、135、137、139、141、151至153、155、157、159、161、163、165、173、173頁左下方、177、179、181、183、185、193至197、197頁下方、199、201、203、205、207、223至225及241、227頁上方、229至230、231、233、243、291至2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7722號函暨檢附莊皓翔郵局帳戶變更、個人資料、莊皓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子勝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4629卷第45、47至52、43、57至62、63、65、67至69、71、73、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莊皓翔就上開犯行,與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 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 、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化名「呂綺微」指示,自其前開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或轉帳,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虛擬貨幣商, 再由該虛擬貨幣商將等值之乙太幣轉入化名「呂綺微」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參與前揭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化名「呂綺 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 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 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 成立8次之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妨害電腦使用罪、本罪為洗錢罪, 犯罪手法、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8歲青壯年 齡,竟先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帳,肇致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 陳立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 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0,260元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 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王韋茹、陳立 賢、莊雨瑄、傅婉怡等4人之損失,此有匯款證明4紙在卷為 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49至251頁),另4名告訴人王幸筠 、張苡彤、劉玉華、翁子勝雖經本院函請其等提供帳戶資料 ,俾被告將賠償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其等雖收執通知並未回 應,有本院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227、231、237及239、241、2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跟父親共同生活、未婚無子女、從事舞台 搭設工作、每日收入2,100元、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8罪均 係洗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 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卷證資 料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相關事證,本件既無被告已取得報 酬之事證,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罪      刑  1 王韋茹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2時50分許 4,06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幸筠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2時57分許 4,0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立賢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6分許 10,00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雨瑄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7分許 6,50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苡彤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9分許 1,7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玉華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22分許 3,0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傅婉怡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31分許 7,00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翁子勝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20時7分許 4,0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提款或轉帳金額  1 112年2月10日13時28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2 112年2月10日13時29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3 112年2月10日14時35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4 112年2月10日14時36分許 跨行提款1萬5元  5 112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6 112年2月10日15時31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7 112年2月10日15時55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8 112年2月10日16時42分許 跨行提款1萬5元  9 112年2月10日17時8分許 跨行轉出2,000元 10 112年2月10日20時34分許 跨行轉出1萬元 11 112年2月10日21時5分許 跨行轉出1萬4,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96-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隆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曾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更 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90年間因交 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但無證據證明該裁罰處分有效,故 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國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固於90 年間因交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但相關裁決資料及送達證 明因已逾檔案保留期限而業已依法銷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10月30日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 月1日回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見卷內 並無該裁決書非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無重大瑕疵而 仍生吊銷駕駛執照效力之證明,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或註銷,僅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 重,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審諸刑法第61條第1款前 段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固僅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 雖逾約定給付期限後始給付款項,但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 仍同意待收款後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確已如數給付,有匯款帳戶及 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卻迄 今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傳訊同不到庭陳述意見,顯見告 訴人並非因未收受和解款項或損害未受填補等事由始不願撤 回告訴,被告既可正當期待如數給付款項後即不再受到刑事 責任追究,如僅因告訴人不明原因拒絕撤回告訴,即需於完 全履行調解條件後仍受刑事追訴處罰,恐屬過苛。經斟酌上 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 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林國隆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文藝街口本應注意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余威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威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髖部扭挫傷之傷害。嗣林國隆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余威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交簡-256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悅齊 被 告 賴筱婷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 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3,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創意執行總監期間,明知其無權代表原 告對外執行業務及簽約,且原告負責人連悅齊並未授權被告 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於民國112年2月6日之不詳時許,在原告辦公室內向樂曲製 作者楊廣弘表示其係原告負責人,並與楊廣弘簽訂「專輯歌 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約定由楊廣弘為原 告製作樂曲,待楊廣弘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 歌曲之著作權人,嗣被告在協議書1上盜蓋其以不詳方法所 取得原告公司之大章,而偽造協議書1,並以協議書1表彰原 告公司將支付楊廣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 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許, 在原告辦公室內,違背任務向樂曲製作者曹君豪表示其有權 代表原告公司,並與曹君豪簽訂「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 」1份(下稱協議書2),約定由曹君豪為原告製作樂曲,待 曹君豪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 ,嗣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之會計邱家蓁交付由邱家蓁所保管之 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即在協議書2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 章,復於協議書2上偽簽「連悅齊」之署押1枚,而偽造協議 書2,並以協議書2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曹君豪8萬元之歌曲 製作費用之意;復於同日不詳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違背 任務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音樂製作人魏子傑、 內容為由魏子傑為原告公司製作樂曲,待魏子傑之樂曲創作 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著作權人之「專輯歌曲著作製 作協議書」1份(下稱協議書3),並持前開向邱家蓁取得之 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協議書3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 而偽造協議書3之私文書,並以協議書3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 魏子傑5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又於同日不詳時許,在 上址辦公室內,違背任務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及 其個人、內容為由被告為原告公司製作音樂專輯之「專輯歌 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4)2份,並持前開其向邱 家蓁取得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協議書4上盜蓋原告公司 之大、小章,而偽造協議書4,並以協議書4表彰待專輯製作 完成後,原告公司將支付被告專輯製作費用之意;復於同日 不詳時許,在甲方為原告公司、乙方為空白之「專輯歌曲著 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5,合稱系爭協議書)4份上, 盜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偽簽「連悅齊」之署押共4枚 ,而偽造協議書5之私文書,並以協議書5表彰原告公司將支 付他人1萬元、5萬4,000元、12萬元、12萬元之歌曲製作費 用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㈡嗣被告推脫因進度關係需先行撥款,原告不疑有他而先行撥 款,後原告始發現上情,被告則承諾願賠償該專輯之全數費 用,並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保證將於同年5月30日清 償,並將自行整理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傳送原告負責人。被告 另以個人名義宴請友人如附表編號14酒費3萬2,120元,原告 代為墊付,應由被告償還。被告再以申請政府補助為名,以 原告名義委託怡伶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怡伶公司)撰寫政 府補助文件,並承諾自行負擔費用,竟拒不給付,致原告遭 怡伶公司追償報酬6萬8,250元,總計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55萬3,393元。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原告音樂製作總監,在製作專輯之授權範圍內,代 理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並由原告負責人匯款,不符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要件,故附表編號1-11費用支出 均係原告製作音樂支出之必要開銷。另LINE對話內容係因原 告有債務問題無法繼續完成專輯,被告提議退款及結算,兩 造未達成合意,原告依已失效之被告要約請求給付,自屬無 據。附表編號12-13等支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尚 未支付,並未受有損害。至附表編號14乃原告與怡伶公司間 申請政府補助之委任契約,取得之補助費用係交付原告,並 非支付被告,原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給怡伶公司。附表編號 15部分,為原告與藝人之應酬要約,當日原告負責人無法出 席,請被告接待,由被告先行墊付費用,原告再撥款給付被 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13費用之損害;被告並應償還原告先行墊付附 表編號14、15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 2條、179條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13費用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未 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蓋用原告大小章、偽簽原告負責人署押 之方式,擅自以原告名義與楊廣弘、曹君豪簽立協議書1、 協議書2,並自行製作協議書3、協議書4等行為,致原告因 而受有支付附表編號1-13等費用損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製 作專輯費用明細表、勞務報酬表、支出證明單(支付命令卷 第15-19頁)、EMAIL截圖、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15、117頁) 等件為證,並據原告負責人連悅齊、楊廣弘、曹君豪、魏子 傑、邱家蓁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協議書附 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亦稱「關於這專輯,妳之前已經付出的款項,我們 可以整理和統計一下,看金額是多少錢,我願意在一個月內 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確受有附表編 號1-13所示費用共計45萬3,023元之損害。被告固抗辯任職 原告音樂製作總監職務,於製作專輯之授權範圍內,得代理 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4日原告負責 人LIN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本院第131、133頁)為證。惟查 ,被告係原告員工,並未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 且未舉證已獲原告授權並同意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自不得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情形下即擅以原告名義簽立、 製作系爭協議書,至被告提出之112年1月4日原告負責人LIN 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內容,語意不清、討論事項內容為何 亦屬含糊不清,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抗 辯有權簽立協議書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4、15費用應由被告償還,為被告 否認。查依原告提出112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我就跟我朋友說開4支香檳請他們當我們公司請…」,原告 負責人稱「沒有關係呀,看信用卡帳單就知道了」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並未否認或反對被告申領附表編號14酒費3 萬2,120元,原告既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報銷此筆費用,自 不得事後空言主張係被告自行宴請朋友之花費,應由被告個 人償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委任怡伶公司撰寫政 府補助申請案,係由原告名義與怡伶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怡 伶公司完成後開立金額6萬8,250元發票向原告請款未果,即 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 信函、發票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1-25頁),原告為政府補助 案之申請人,既與怡伶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依約即有給付委 任報酬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5之委任報酬亦 應由被告償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13所示費用45萬3,023元之損害,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附 表編號14、15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要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443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清償,並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113年4月30日寄存送 達,支付命令卷第53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5萬3,02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強力錄音室 4萬9,875元 2 錄音師 4萬元 3 Sterling Sound美國Mastering公司訂製六首歌曲費用 7萬5,148元 4 元冠寫曲費用 1萬元 5 元冠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6 子傑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7 阿彬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8 妝髮VI 1萬5,000元  9 妝造型 2萬元 10 髮造型 2萬8,000元 11 服裝造型 4萬元 12 曹君豪編曲處理 8萬元 13 子傑聲音檔處理 5萬元 14 酒費 3萬2,120元 15 原告代墊怡伶公司款項 6萬8,250元

2025-02-26

TPDV-113-訴-3884-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楊濟襄 訴訟代理人 鄭卜五 被 告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調解筆錄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頁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數年前報名被告所教授之實體課程,後因疫 情關係而改由線上上課,並且被邀請進入LINE群組「慶仔學 員群」。原告於民國111年曾在前開LINE群組上看到被告在 群組上發布,限時招募燕巢建地投資興建案(名:高雄學園 )(下稱系爭投資案)之訊息,並宣稱名額有限,必須先匯 款始能成為系爭投資案之成員,原告因而於111年5月18日匯 款25萬元至訴外人皇家聯合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 告)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被告 將原告另邀請進入「高雄學園股東中轉群」(下稱系爭投資 案群組)之LINE群組,並且請原告於電腦端參與意願調查上 簽名,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單方权網路數據自動合成系爭 投資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 時,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另外簽立正式契約,且針對系爭投資 索之標的位於何處,地號地籍於系爭契約中皆未表明,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只是合資意願之徵求,並非入般合夥之契約。 被告事後在學員催促下始於111年06月25日LINE群刊出   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界鑑定、指定建築線、地質鑽研。延宕1年後,原告於1 12年6月12日再度以LINE私訊催促被告,竟被告知「本案不 蓋了」,且原告此時始知本案在學員募資前已有爭訟。訴外 人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與系爭投資 案標的之地主因買賣該標的之履約問題涉訟,原告查詢得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詳載被 告該筆土地買賣於111年5月13日早有爭議,被告顯為惡意隱 瞒土地興訟之情,被告蓄意詐欺之情不言可喻。被告明知系 爭投資案標的與地主間有履行契約之爭議存在,卻故意隱瞞 事實,致原告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加入被告之投資方案。詳 言之,被告惡意隱瞞上開重要之事實,已涉嫌詐欺。被告甚 至在原告於111年6月2日簽署相關文件後,在系爭投資群組 內張貼系爭投資案之進度加深原告之誤認,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匯款證明、高雄學園線新建案 、對話截圖、地界鑑定照片、套匯申請資料、高雄市工務局 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 決、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等資料,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 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 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爭議,被告惡意隱 瞒土地興訟之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足 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 告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之25萬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3-雄簡-2699-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堂禎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堂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堂禎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卷第106、15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被告並非 故意的,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6個月以下之刑,被 告可以請兒子幫忙付一些易科罰金的錢。被告是想要和解, 可以先拿30萬元給她(告訴人),之後每月給她1萬元,給 付10年,合計150萬元,這個條件他們知道,但是他們要的 和解條件是要先賠償60萬元,之後每月給付2萬元,給付10 年合計為300萬元,有所差距,但是被告的能力範圍就是如 此(金額不包含強制險部分,強制險已賠償)。為此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其辯護人以同 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已針對民事賠償部分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原審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 第982號),尚未審結,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且被告因慮及告訴人之經濟用度,於114年1月21日先行匯 款10萬元予告訴人為生活支應,復於114年2月11日再匯款20 萬元予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誠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2份可稽(本院卷第119、139、16 9頁),已徵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是其 已主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共計30萬元)之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難謂相同,另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 予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 補,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與當事人對於 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是本院權衡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肇致被害 人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併足部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之重 大實害,以被告有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靠右行駛之過失,並綜合卷內事證,且參考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據之科 學驗證及肇責比例,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原因),是被告原上訴意旨為無罪答辯雖無理由, 但後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 節,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前於原審時因與告訴人對於損 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達成和 解,然被告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充作生活支應 ,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等情 節。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 均已成年,目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 配偶分居、與女兒同住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 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非屬輕微,且造成被害人一肢截肢重傷 害之嚴重結果,且被告既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 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可言,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HM-113-交上易-422-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