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悅齊
被 告 賴筱婷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
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3,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創意執行總監期間,明知其無權代表原
告對外執行業務及簽約,且原告負責人連悅齊並未授權被告
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於民國112年2月6日之不詳時許,在原告辦公室內向樂曲製
作者楊廣弘表示其係原告負責人,並與楊廣弘簽訂「專輯歌
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約定由楊廣弘為原
告製作樂曲,待楊廣弘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
歌曲之著作權人,嗣被告在協議書1上盜蓋其以不詳方法所
取得原告公司之大章,而偽造協議書1,並以協議書1表彰原
告公司將支付楊廣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
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許,
在原告辦公室內,違背任務向樂曲製作者曹君豪表示其有權
代表原告公司,並與曹君豪簽訂「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
」1份(下稱協議書2),約定由曹君豪為原告製作樂曲,待
曹君豪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
,嗣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之會計邱家蓁交付由邱家蓁所保管之
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即在協議書2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
章,復於協議書2上偽簽「連悅齊」之署押1枚,而偽造協議
書2,並以協議書2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曹君豪8萬元之歌曲
製作費用之意;復於同日不詳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違背
任務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音樂製作人魏子傑、
內容為由魏子傑為原告公司製作樂曲,待魏子傑之樂曲創作
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著作權人之「專輯歌曲著作製
作協議書」1份(下稱協議書3),並持前開向邱家蓁取得之
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協議書3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
而偽造協議書3之私文書,並以協議書3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
魏子傑5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又於同日不詳時許,在
上址辦公室內,違背任務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及
其個人、內容為由被告為原告公司製作音樂專輯之「專輯歌
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4)2份,並持前開其向邱
家蓁取得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協議書4上盜蓋原告公司
之大、小章,而偽造協議書4,並以協議書4表彰待專輯製作
完成後,原告公司將支付被告專輯製作費用之意;復於同日
不詳時許,在甲方為原告公司、乙方為空白之「專輯歌曲著
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5,合稱系爭協議書)4份上,
盜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偽簽「連悅齊」之署押共4枚
,而偽造協議書5之私文書,並以協議書5表彰原告公司將支
付他人1萬元、5萬4,000元、12萬元、12萬元之歌曲製作費
用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㈡嗣被告推脫因進度關係需先行撥款,原告不疑有他而先行撥
款,後原告始發現上情,被告則承諾願賠償該專輯之全數費
用,並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保證將於同年5月30日清
償,並將自行整理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傳送原告負責人。被告
另以個人名義宴請友人如附表編號14酒費3萬2,120元,原告
代為墊付,應由被告償還。被告再以申請政府補助為名,以
原告名義委託怡伶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怡伶公司)撰寫政
府補助文件,並承諾自行負擔費用,竟拒不給付,致原告遭
怡伶公司追償報酬6萬8,250元,總計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55萬3,393元。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原告音樂製作總監,在製作專輯之授權範圍內,代
理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並由原告負責人匯款,不符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要件,故附表編號1-11費用支出
均係原告製作音樂支出之必要開銷。另LINE對話內容係因原
告有債務問題無法繼續完成專輯,被告提議退款及結算,兩
造未達成合意,原告依已失效之被告要約請求給付,自屬無
據。附表編號12-13等支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尚
未支付,並未受有損害。至附表編號14乃原告與怡伶公司間
申請政府補助之委任契約,取得之補助費用係交付原告,並
非支付被告,原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給怡伶公司。附表編號
15部分,為原告與藝人之應酬要約,當日原告負責人無法出
席,請被告接待,由被告先行墊付費用,原告再撥款給付被
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13費用之損害;被告並應償還原告先行墊付附
表編號14、15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
2條、179條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13費用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未
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蓋用原告大小章、偽簽原告負責人署押
之方式,擅自以原告名義與楊廣弘、曹君豪簽立協議書1、
協議書2,並自行製作協議書3、協議書4等行為,致原告因
而受有支付附表編號1-13等費用損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製
作專輯費用明細表、勞務報酬表、支出證明單(支付命令卷
第15-19頁)、EMAIL截圖、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15、117頁)
等件為證,並據原告負責人連悅齊、楊廣弘、曹君豪、魏子
傑、邱家蓁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協議書附
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亦稱「關於這專輯,妳之前已經付出的款項,我們
可以整理和統計一下,看金額是多少錢,我願意在一個月內
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確受有附表編
號1-13所示費用共計45萬3,023元之損害。被告固抗辯任職
原告音樂製作總監職務,於製作專輯之授權範圍內,得代理
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4日原告負責
人LIN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本院第131、133頁)為證。惟查
,被告係原告員工,並未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
且未舉證已獲原告授權並同意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自不得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情形下即擅以原告名義簽立、
製作系爭協議書,至被告提出之112年1月4日原告負責人LIN
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內容,語意不清、討論事項內容為何
亦屬含糊不清,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抗
辯有權簽立協議書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4、15費用應由被告償還,為被告
否認。查依原告提出112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我就跟我朋友說開4支香檳請他們當我們公司請…」,原告
負責人稱「沒有關係呀,看信用卡帳單就知道了」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並未否認或反對被告申領附表編號14酒費3
萬2,120元,原告既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報銷此筆費用,自
不得事後空言主張係被告自行宴請朋友之花費,應由被告個
人償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委任怡伶公司撰寫政
府補助申請案,係由原告名義與怡伶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怡
伶公司完成後開立金額6萬8,250元發票向原告請款未果,即
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
信函、發票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1-25頁),原告為政府補助
案之申請人,既與怡伶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依約即有給付委
任報酬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5之委任報酬亦
應由被告償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13所示費用45萬3,023元之損害,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附
表編號14、15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要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443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清償,並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113年4月30日寄存送
達,支付命令卷第53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5萬3,02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強力錄音室 4萬9,875元 2 錄音師 4萬元 3 Sterling Sound美國Mastering公司訂製六首歌曲費用 7萬5,148元 4 元冠寫曲費用 1萬元 5 元冠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6 子傑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7 阿彬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8 妝髮VI 1萬5,000元 9 妝造型 2萬元 10 髮造型 2萬8,000元 11 服裝造型 4萬元 12 曹君豪編曲處理 8萬元 13 子傑聲音檔處理 5萬元 14 酒費 3萬2,120元 15 原告代墊怡伶公司款項 6萬8,250元
TPDV-113-訴-388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