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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亓子維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亓子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亓子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趨於嚴格,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 得,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上開5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律上之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交查字第11號卷第19頁、本 院原金訴卷第200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 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 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 ,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 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 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 法目的言,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 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 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 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 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 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 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 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均已給付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所有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已 給付完畢等情,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自承本案共收取新臺幣6,3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第93頁),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係在「帛橙Y」控制下經被告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標的財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賠償之協議,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趙桓逸 趙桓逸於112年9月12日,透過網友「陳思君」認識自稱「黃經理」之人,「黃經理」向趙男佯稱: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推廣產品,成交後須將進貨價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⑴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 ⑵1萬9,400元 2 鄭月霞 112年7、8月間,臉書暱稱「Nana」之人向鄭月霞介紹「臺視國際」博弈網站,鄭月霞在上開網站玩打猜大小之遊戲並有獲利,然客服向鄭女佯稱:須支付稅金始能提領獎金云云。 112年9月14日11時26分許 2萬1,000元 ⑴112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 ⑵2萬300元 3 劉育菊 劉育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 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⑴112年9月8日11時35分許 ⑵9,700元 4 廖堉勝 廖堉勝於112年9月間,在「新葡京娛樂公司」網站下注五彩球並獲利500多萬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015號」向廖男佯稱:若欲出金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14日9時58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4日10時4分許 ⑵2萬9,000元 5 洪愷芯 於112年9月13日,洪愷芯之友人陳柏以LINE向洪女佯稱:有急用需要3萬元云云。 112年9月13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21時52分許 ⑵4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亓子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亓子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劉育菊、趙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施用 詐術,致劉育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而亓子維再依「帛橙Y」 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依指示至「Bitopro 」APP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亓子維因此可獲得每筆3%之報酬。嗣劉育菊、趙 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驚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育菊、趙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亓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桓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趙桓逸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月霞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育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育菊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堉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堉勝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愷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愷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桓逸等分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趙桓逸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其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帛橙Y」,並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復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論處。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詳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2-16

ULDM-113-原金簡-4-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 償金給黃琳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犯罪事實及證據為下列更正或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第12行、第13行、第19-20行、第22 行之「黃惠婉」,均應更正為「黃惠婉(更名為黃琳媗)」 。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數約轉帳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應更正為 「使用權後」。  ㈣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43345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經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軒於審理時之自白(原金訴卷244、 302頁)。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及緩刑  ㈠審酌被告未慮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同胞財產安全而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告訴人黃琳媗受有金錢損 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目前有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業於106年2 月7日執行完畢,距今已超過5年,被告未再有故意犯罪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金訴卷13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告訴人收得賠償,故本 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存摺、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 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起訴書 附件二:林宇軒與黃琳媗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林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 年4 月25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 年4 月4 日透過交有軟體與黃惠婉 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Mr.陳」持續聯繫,復向黃 惠婉推薦「瑞穗集團」之博弈網站,入金可以獲利等語,致 黃惠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入金(其餘匯入帳戶,由警方 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其中於1 11 年4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8,963元、13萬9,677 元至林程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433 45 號提起公訴)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同日林程維上開帳戶中連同其他被害人之64萬 7,257元、19萬8,665元(兩筆款項均已包含黃惠婉遭詐之款 項)再次轉匯至林宇軒提供之中信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惠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軒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不詳之人,辯稱:因要申辦貸款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黃惠婉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程維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單據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同案被告林程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有轉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申辦貸款置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 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 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 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 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 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 ,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 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 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 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玉山銀 行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 被告無可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有利於其之證據,無可 為任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琳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3(送達址)   相 對 人 林宇軒 住○○市○○區○○○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2號(本院112 年原金訴 字第11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琳媗   相 對 人 林宇軒   調 解委 員 林春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1,140 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00     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戶名:黃琳媗,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二)聲請人另與林程維就上開損害賠償亦成立和解,若林程維    另有依臺中地方法院112 訴字1386號和解筆錄給付,亦生    對第一項債權清償之效力。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本案不會再為民事請求。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琳媗            相對人 林宇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2-13

TYDM-112-原金訴-116-2024121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璐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汪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 容向黃琬芸、林芷翎、馮敬翔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黃婉芸」均應更正為「黃琬芸」;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記載為:民國112年9月「16日後至 同年月」25日前某日時、第17行補充記載為:將該等款項「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汪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黃琬芸、被害人馮敬翔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 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以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現為學生,畢業將從事護理師工作,屆時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90頁),及其其稅 務資料所示之經濟狀況,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原金簡字卷第13至1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6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併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支付 ,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被告既已 轉匯上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贓 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8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 3萬5,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琬芸 2 112年9月25日20時20分 4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琬芸 3 112年9月26日5時6分 5萬0,014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林芷翎、 被害人馮敬翔 4 112年9月26日5時8分 7,986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害人馮敬翔 附表三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黃琬芸 新臺幣3萬7,500元 汪璐應支付黃琬芸新臺幣3萬7,5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光大之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於115年5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芷翎 新臺幣2萬元 汪璐應支付林芷翎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芷翎之帳戶,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115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馮敬翔 新臺幣9,000元 汪璐應支付馮敬翔新臺幣9,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馮敬翔之帳戶,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汪璐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una 美甲」、「語 晴」、「elite_小茜」、「elite_奈比」、「elite_隼哥」 、「elite_子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汪璐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 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電支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嗣汪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婉芸、林芷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一卡通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婉芸、林芷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馮敬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開設本案一卡通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婉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芷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馮敬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黃婉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芷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被害人馮敬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3次犯行,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婉芸 112年9月間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0時1分 4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5分 3萬5千元 2 林芷翎 112年9月18日14時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3時53分 4萬元 3 馮敬翔 112年9月25日23時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3時59分 1萬8千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36-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庭瑄 訴訟代理人 何韻芊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44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惟伊未領得任何 金錢,伊的錢也遭詐騙集團騙光了。因今年三月手術未痊癒 ,現無法工作,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64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對與其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 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 人使用,具有幫助之故意。其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 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 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49,985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49, 985元損害部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85元,自屬 有據。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 當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 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1 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98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李庭瑄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112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21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無摺存款)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兆豐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35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59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0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13

LTEV-113-羅簡-406-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郁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號、第63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柏凱與王淇民(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曾柏凱與 徐郁婷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柏凱、徐郁婷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款項收、付或轉帳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因有不詳 之詐欺集團人員與王淇民聯繫,並以每次匯入資金達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條件,向王淇民徵求人 頭帳戶及協助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任務),王淇 民遂詢問曾柏凱之意願,由曾柏凱告知徐郁婷後,曾柏凱、 徐郁婷均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且主觀上皆抱持著縱使 分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以為意,而 基於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 由徐郁婷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由曾柏凱輾 轉交付王淇民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有不詳之詐欺者透過 line之通訊軟體以暱稱「KIKI」等名義聯繫王怡琇,推薦其 加入「亞洲數位理財通網站」進行投資,致王怡琇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合庫帳 戶內,旋遭徐郁婷於同日19時4分、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2萬元後,經由曾柏凱轉交予王淇民,王淇民再依指示交 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怡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柏凱、徐郁婷對於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則鑒 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 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柏凱、徐郁婷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王淇民,被告徐郁婷並辯稱其是透過被告曾柏凱代為轉交帳戶予王淇民,及透過被告曾柏凱將款項轉交給王淇民。惟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曾柏凱辯稱:我主觀上只有認知是為王淇民領取賭博的財物,並無加重詐欺的犯意。王淇民說是要作線上博奕的工作,每10萬元抽1千元,我再幫他轉到指定帳戶,王淇民請我轉帳的帳號都不同,他說是因為額度滿了就換一個帳號,我也有幫他拿現金到台中,我沒有多問,因為多年朋友,王淇民應該不會害我。他說是賭博的錢,抓到頂多判賭博罪,判得很輕,一開始我有懷疑,後來就覺得很正常。王淇民說他們老闆不認識的就不見面,我至多只是幫助犯,請依幫助犯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徐郁婷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男友曾柏凱使用,曾柏凱請我幫他領錢,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只因為是曾柏凱的朋友有需要,我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王怡琇遭詐騙、匯款,嗣由被告徐郁婷提領款項 ,並經被告曾柏凱交予王淇民之經過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業經告訴人王怡琇於警詢時、證人王淇民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合庫銀行之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王怡琇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曾柏凱與「 王尊」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之文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從而,本案合庫帳戶提供後,告訴人王 怡琇遭詐騙而匯款,嗣經被告徐郁婷提領後交給曾柏凱,再 交付予王淇民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柏凱辯稱其以為是幫王淇民領取博奕之款項(本院卷 第215頁),而被告徐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聽 曾柏凱說,是提領線上博奕的錢(本院卷第94頁),另觀諸 被告曾柏凱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曾質問暱稱「王尊 」之王淇民:「我女朋友她家人有去問了,當初不是說用球 版跟博奕的,現在卡到要怎麼處理…」等語(偵字第102號第 10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曾柏凱於同時期所犯另案中偵訊、審理之供述,其與王淇民並非熟識的朋友,然而領錢、交付金錢的方式都不符合常情,顯然有意隱匿非法的資金來源,被告曾柏凱之相關供述如下:   供述日期及出處 供述內容 111年3月2日偵訊陳述(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當時我將帳戶借給王淇民使用,7月底、8月初、8月底都有借給他用。我跟王淇民是工地認識的朋友,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但我之前在警局作筆錄,警察說他巳經在北部被抓到。當時王淇民跟我說他公司在做線上博奕,加上我工地工作也不穩定,他就問我要不要賺水錢,每10萬元就抽1千,再幫他轉錢到他指定帳戶,我只有跟王淇民講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跟存摺都在我身上。提領錢跟轉帳都是我做的。王淇民請我轉帳的帳號他都說是公司的帳號,都是不同的帳號,當時我問他,他就說是因為額度滿了所以換一個帳號匯款,我也有幫他拿現金到台中,我沒有多問,是因為想是好幾年的朋友,應該不會害我。【問:你是否知道車手工作?】答:就是幫忙領錢。【問:那王淇民叫你幫忙做的工作跟詐騙車手有何區別?】答:他說這是賭博的錢,被抓到頂多被判賭博罪很輕。7月底他找完我之後,我也覺得帳號很正常,所以8月他跟我借我就覺得應該就是賭博的。【問:從頭到尾都是王淇民跟你聯絡?】答:對。我第二次去台中手機店送完錢之後,我有先回南投,我回到南投沒多久王淇民就打來問我為何沒經過他同意先離開台中,所以他又叫我搭車回台中,之後他又叫了白牌計程車,把我載到台北新店的汽車旅舘,後來又有一個開白色賓士的人來載我。 111年5月25日偵訊陳述(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㈠110年7月底跟8月初、8月底,我各借了一次(帳戶),我只提供我的銀行帳號,是透過微信將帳號跟王淇民講,王淇民說他在做線上博奕,要收受別人下注的金額,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總共從中抽了1千,剩下的款項有多少我忘記了,我用網路銀行轉帳一次到王淇民報給我的帳號;8月初那次,因為王淇民已經有我的帳號,所以該次王淇民透過微信向我表示要借用銀行帳戶,經我同意後,跟我核對銀行帳號,該次我也從中抽了1千,剩下的款項有多少我忘記了,我用網路銀行轉帳一次到王淇民報給我的帳號,轉帳金額跟帳號,我在枋寮分局都有說了;8月底那次,王淇民透過微信向我表示要借用銀行帳戶,經我同意後,跟我核對銀行帳號,該次借的期間約1個星期,所以我從中抽取的金額我忘記了,剩下的款項有多少我忘記了,我用網路銀行轉帳到王淇民用微信報給我的帳號,轉帳金額跟帳號,我在枋寮分局都有說了。 ㈡(第一次)王淇民要求我開通提高轉帳額度,就有一筆20、30萬的轉帳金額轉進來,我當日就將該筆款項領出來,沒有先扣除我應該抽取的金額,當時我一次可以領10萬元,那時我人在台中,王淇民就要我搭車去台中的一間手機店,我在枋寮分局有講了,我到達手機店是下午3、4點,王淇民叫我在那邊等,後來要叫我改到台中的一間汽車旅館,叫我將錢交給櫃臺,說幾號房寄放的,我印象中交了20幾萬元,我用有顏色的塑膠袋將錢包起來,之後我就走了,因為8月底,王淇民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時有先說要抽的款項是以日結方式,隔天早上由王淇民另外匯錢到我中信帳戶。該筆錢在隔天有匯到我的帳戶。幾天後,我依王淇民指示在南投領的款項,已經有10、20萬的現金,約晚上10至11點時,王淇民要我用公款坐車到台中的同樣那家手機店,到了之後,跟王淇民聯繫,王淇民指示等手機店鐵門打開一小縫,我將裡面的玻璃門推開,再將錢丟進去就可以離開,該次錢我是用家裡的紙袋裝的。 112年1月4日屏東地檢另案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172頁)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保帳戶不會被拿去賣給他人?】被告曾柏凱答:因為帳戶和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檢察官問:你有無請王淇民提供線上博弈網站賭金之相關資訊或紀錄?】被告曾柏凱答:這我沒問。【檢察官問:你如何確保匯到你帳戶的金錢為賭金?】被告曾柏凱答:我無法確保。【檢察官問:你是否僅能確保10萬元為王淇民所匯,但不知悉金額名目?】被告曾柏凱答:是,但他說是賭金。 112年7月5日偵訊供述(本院卷第199頁) 【問:110年8月31日早上在中銘店超商領款1千元?目的?】答:是幫王淇民買東西的錢,不是我的報酬。8月31日我帳戶内有40幾萬,王淇民叫我轉帳出去,王淇民說我的薪水是4千,我的薪水就從剩下的現金内扣,扣完後我就拿去交到臺中的手機店,8月31日跟9月1日我有轉帳的部分大都是用我手機轉帳出去,但也有他叫我去領錢後他又叫我把錢再存入。我沒特別註明的就是用手機轉帳,地點就是南投埔里我女友家。 【問:你女友帳戶是否也提供給王淇民?】答:有。王淇民都是透過我聯絡徐郁婷,徐郁婷帳戶也是經徐郁婷同意借給王淇民後,我再把她的帳號跟王淇民講,王淇民會聯絡我從我或徐郁婷帳戶内領款多少等語。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觀諸上述被告曾柏凱之供述,可知被告曾柏凱對於王淇民只是工地認識的朋友,其自述聽信王淇民稱是要領取球板(運動簽賭)或博奕的錢,完全沒有經過任何查證,所從事的行為卻與現今社會常見車手幫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的方式幾無相異,不管是把錢塞到0元手機店的門縫裡,或是拿到汽車旅館交給櫃台的人員等,都可認知真實掌握資金的人不願意曝光其本人的身分,而被告二人都已經30餘歲,屬於網路世代的年輕人,對於各種可疑事物的理解、查證,可透過上網等便捷方式獲取資訊,應知上開帳戶提供及協助領錢手段,有高度可能涉及賭博以外的犯罪行為,尤其是現今社會上各樣媒體及網路社群最廣為討論的詐欺集團,更是以透過車手領錢為犯罪常態。而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上述提供帳戶的緣由、過程異於常情,均有所悉,被告曾柏凱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與被告徐郁婷住在一起(本院卷第213頁),是其等對於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應可預見,卻抱持著縱使分擔上開犯行,亦認為無所謂之態度,主觀上應是基於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使其他 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藉由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及領款行為,流入其他犯罪成員手中,確保上層的犯 罪集團成員不易被追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被告曾柏 凱、徐郁婷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 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辯稱僅為幫 助犯云云,即不可採。此外,被告曾柏凱與王淇民的手機對 話內容中,王淇民曾回覆被告曾柏凱稱:「我會問公司你的 事進度到哪」(112年度偵字第102號卷第82頁),意指關於 收錢的事情還有其他人(即「公司」)在處理。因此從事詐 欺犯行的成員包括被告曾柏凱、徐郁婷、王淇民等人在內, 人數至少達三人以上,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要件,並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曾柏凱、徐郁婷 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再輾轉交付上手,符合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 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的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包括: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❷該條例第43條(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或1億元)、❸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併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及❹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 曾柏凱、徐郁婷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自均無該 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 )等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曾柏凱、徐郁婷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不詳之 詐欺人員為之,然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匯入合庫帳 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詳之詐欺成員,其等與王淇民及本 案其他詐欺人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均在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原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從一重處斷的結果,並未影 響處斷刑的外部界限,因此本院在量刑時併予審酌上述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量刑情狀。  ㈣被告二人雖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徐郁婷主張 :被告徐郁婷有一個女兒,她是單親家庭,本案犯行輕微,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41頁)。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自 應以其減輕其刑後,猶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二人擔任車手,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 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 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所為,在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 ,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等人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徐郁婷前有因賭博、偽證及洗錢防制法等前科;被告曾柏凱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為4萬元;⑷被告徐郁婷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牛排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妹妹、弟弟及一個女兒;被告曾柏凱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上班,現在在勞動服務、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媽媽及弟弟(原審卷第239頁、29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已獲得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尚屬妥適,量刑部分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六、被告二人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接近 處斷刑之下限,並無過重之情事,而被告等人主觀上均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為共同正犯而 非幫助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徐郁婷雖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經 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應無調解之意願。此外, 被告曾柏凱、徐郁婷上訴否認有以正犯身分參與犯罪之主觀 犯意,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968-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411、1973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玥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妨礙 警方調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3年 1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洲得勝門市、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盧華門市,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威震」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清玥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 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尚餘 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遭提領,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貨態追蹤2份及「沈威 震」LINE貼文(113立2268卷第529至541頁)。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8644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8、9)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壬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7位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7部分之款項尚餘2,000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8644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就 已遭提領部分,因已非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就本 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之2,00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 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蔡東利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入或存入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乙○,再以LINE向乙○佯稱:使用「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取出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 本案元大帳戶 12萬957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68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9頁) ㈢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33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21頁) 2 李瑀琪 (起訴書誤載為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李瑀琪,向李瑀琪佯稱:需要資金周轉、遭到地下錢莊逼債,請求借錢云云,致李瑀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瑀琪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159至161頁) ㈡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3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認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使用「昶盈電商電子商務」平台做任務,可得獎勵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滙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207至21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63至269頁) ㈢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3至247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㈤本案滙豐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5頁)  113年1月12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6分 本案滙豐帳戶(起訴書誤載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漏載2筆各5萬元)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8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40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先以臉書聯繫丁○○,再以LINE向丁○○佯稱:在「澳門大樂透」線上投注中獎,需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費用始可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滙豐、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8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335至第341頁) ㈡滙豐銀行存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379、381頁) ㈢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9至412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29頁)  113年1月15日10時53分 本案彰銀帳號 12萬6千元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4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21至422頁) ㈡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㈢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LINE聯繫庚○○,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25分 本案元大帳戶 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35至4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441頁) ㈢詐騙集團投資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9、443至47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匯兌廣告,己○○於113年1月16日點入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以Wechat向己○○佯稱:匯款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滙豐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91至494頁) 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509頁) ㈢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03至508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8 辛○○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再以LINE向辛○○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554卷第33至35頁) ㈡元大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52頁) ㈢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至9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113年1月11日13時44分 1萬3千元 9 壬○○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向壬○○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石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5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719卷第31至38頁) 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頁) ㈢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石油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同上卷第42至64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頁)

2024-12-11

SLDM-113-簡-215-20241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名:武玉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47、2748、2749、27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VO NGOC KHA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未經審理)自白 幫助洗錢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竑承、江籬、林佳靜 、黃熙梅、林逸傑及被害人李嘉紋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 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訊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透過臉書將帳戶賣給對方,1個帳戶賣7, 000元等語(見偵緝2747卷第57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 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名:武玉慶;越南國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1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收容替代中,保人:表姐吳氏進)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KHANH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約定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當面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報酬,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向附表所示劉竑承 、江籬、林佳靜、黃熙梅、林逸傑、李嘉紋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VO NGOC KHANH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持卡以ATM提領一空。嗣劉竑承等6人分別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竑承、江籬、林佳靜、黃熙梅、林逸傑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NGOC KHANH於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竑承、江籬、林佳靜、黃熙梅、 林逸傑及被害人李嘉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劉竑承提供之契約協議、其與LINE暱稱「閃爍命運-阿信 」、「阿勳」、「FXPRO」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手機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XPRO」之截圖各1張、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1份、其與LINE暱稱「 閃電幣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告訴人江籬提供之其 與LINE暱稱「鼎鑫財富—阿勳」、「FXPRO」之對話內容截圖 各1份、LINE暱稱「立翔」個人主頁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 )1份;告訴人林佳靜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 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對話內容截圖各1 份;告訴人黃熙梅之匯款紀錄、LINE暱稱「Mart EX」、「S uper Pro」、「elite隼哥」、「elite子娜」之對話內容截 圖1份;告訴人林逸傑提供之LINE暱稱「Elva」之對話內容 截圖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害人李嘉紋提供之 ATM轉帳紀錄、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其與LINE暱稱「東方富 域」、「CDC」之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致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其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 販售帳戶之報酬為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不法所得,尚無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0 劉竑承(提告) 自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起 在臉書上張貼一頁式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閃爍命運-阿信」、「阿勳」之名義,向劉竑承佯稱:請依指示入資,在FXPRO網站https://www.vkfxpro.com投資外匯云云,並傳送委託代操協議合約以取信之,致劉竑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超商代碼繳費、購買USDT之方式入資共計22萬2000元,其中1筆匯款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江籬(提告) 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鼎鑫財富-阿勳」、「立翔」、「FXPRO」之名義,向江籬佯稱:請依指示入資,在FXPRO網站https://www.vkfxpro.com投資外匯云云,並傳送委託代操協議合約以取信之,致江籬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超商代碼繳費、購買USDT之方式入資共計9萬元,其中1筆匯款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佳靜(提告) 自112年7月23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名義,向林佳靜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tsd國際交易所http://tsdaert.com投資云云,致林佳靜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黃熙梅(提告)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博弈之訊息,又以LINE向黃熙梅佯稱:請在投資網站SUPER PRO及Mart EX投資虛擬貨幣,在博弈網站www.kcraeres上下注云云,致黃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逸傑(提告) 自112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起 自稱「Elva」,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林逸傑,又以LINE向林逸傑佯稱:請在「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www.pjeaktaorty.com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逸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 5萬720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李嘉紋(未提告) 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小額投資可快速獲利之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鄭雲天」、「CDC」之名義,向李嘉紋佯稱:在CDC國際交易所https://www.cdcamop .com投資股票,委由代操云云,致李嘉紋陷於錯誤,依指示ATM轉帳2筆共計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1

TCDM-113-中金簡-211-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葉彥妤 被 告 林逸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辦網路 銀行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 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商銀帳戶,與中信商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交友軟體Sw eetring暱稱「Loki」之帳號,結識原告並佯稱為國安局人 員,有一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5日11時48分許、110 年11月5日11時49分許、110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11 月5日11時51分許、110年11月5日12時20分許,將轉匯金額2 9萬元、8萬元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 系爭帳戶,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失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逸 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簡-2328-202412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建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建旗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即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販售帳戶事宜,復依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持以行騙 所用。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 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Tinder」 結識黃貫庭,並向其訛稱:可聽從指示在「LEO」博弈網站 申設帳戶押注彩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貫庭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貫庭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貫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 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114頁 ),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貫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5至 8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2年10月23 日彰鳳字第1120165號函暨被告之約定轉帳資料、個人戶業 務往來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1至1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貫庭,警示帳號:000000 00000000)(見警卷第83至84頁)、證人黃貫庭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43頁)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查被告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 認、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刑罰規定為判決。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 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彌補其所犯過錯,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貫庭以賠償8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完畢,有和解書及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6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容有未足,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⒊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 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因上訴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1個、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信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2 111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3,000元 3 111年6月25日18時許 3,000元 4 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 3,000元 5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許 3,001元 6 111年7月22日15時55分許 3,000元 7 111年7月26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8 111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3,000元 9 111年8月22日12時51分許 3,000元 10 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4,000元 11 111年8月24日11時14分許 4,000元 12 111年8月24日14時許 5,000元 13 111年8月25日1時44分許 1萬元 14 111年8月27日13時9分許 3,000元 15 111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 3,000元 16 111年8月28日23時56分許 3,000元 17 111年8月30日16時19分許 4,000元 18 111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19 111年9月2日8時43分許 4,000元 20 111年9月2日19時許 3,000元 21 111年9月3日14時23分許 5,000元 22 111年9月3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23 111年9月5日23時28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金簡上-114-20241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碧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8587、13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符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符碧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Har」之人使用,並依「Har」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符碧雲知 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蘇淑萍、鄭翊慈、張嘉芯、 陳美秀(下合稱蘇淑萍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 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 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翊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陳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符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 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字23663號卷第18至21頁、第78頁、第8 0頁偵字5955號卷第9頁、立字1986號卷第11至16頁),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0頁),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敘明之。 五、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二、㈢之 說明,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Har」使用,更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 向,增加蘇淑萍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罪,至原審第2次開庭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但僅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審卷第43至44頁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蘇淑 萍等4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 ),暨其為低收入戶、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及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被告未與另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此部分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餘元,對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應有給予適當處罰之 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本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6頁),洵非可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蘇淑萍等4人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 之財物,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本案陽信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113年度立字第1986號卷第37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陽信帳戶現固尚有44萬餘元未領出,然該款項既非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巧琦、劉畊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蘇淑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er Salah」、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即自稱「陳曉軍」之人與告訴人蘇淑萍結交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因為海關有貨物要拍賣需要資金競標,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2分 5萬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匯出145萬5,012元 (1)告訴人蘇淑萍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3663號卷第33至35頁) (2)被害款項明細表、自稱兆豐銀行人員林建華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記錄、暱稱「軍」之通訊記錄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淑萍與暱稱「Meer Salah」、「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1張、13張(112偵23663號卷第36、54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663號卷第28至29、37至3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23663號卷第17頁) 2 鄭翊慈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告訴人鄭翊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30分 140萬6,374 (1)告訴人鄭翊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3立1986號卷第23至3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113立1986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986號卷第45、47、51至5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立1986號卷第37頁) 3 張嘉芯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由自稱董文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芯佯稱可於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參加一個類似台灣樂透之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19萬9,012元 (1)告訴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955號卷第21至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113偵5955號卷第49、51至7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55號卷第17至18、28至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5955號卷第12頁) 4 陳美秀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Hi與告訴人陳美秀結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之人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中國香港大樂透」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9分轉出40萬5,012元 (1)告訴人陳美秀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3立3834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834號卷第19至20、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3立383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陳美秀與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中國香港大樂透」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7張、6張(113立3834號卷第37至39頁) (5)本案交易明細(113立3834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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