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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昱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楷(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以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導致「刑輕法重」不合 理現象,司法實務上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多採連續 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做為裁量依據,對犯多次詐欺等案件 ,定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減輕。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 108年度執丙字第6854號執行指揮書就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 2次)、3月(151次)、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21次)、 2月(35次)合計總和有期徒刑49年,僅論以有期徒刑1年6 月等。  ㈣抗告人為泰雅族原住民,僅國中畢業學歷,疫情期間收入不 穩定,為照顧2名幼子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無法償還高額利 息,為免地下錢莊對家人不利,被朋友教唆向他人收取帳戶 與詐騙集團賺錢勉強度日因而觸法,服刑期間父母現已完全 諒解並與抗告人相處融洽,均在等抗告人服刑完畢返家。然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月,已違反「 責任遞減」原則,抗告人認其狀況應定有期徒刑6月2月至6 月6月較為合理,請求法院考量前情,給予抗告人一公平公 理之裁定,抗告人日後將戰戰兢兢、臨深履薄,不敢再逾越 法律云云,並出其父母、小孩之訊息、通信資料(本院卷第 23至28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6月2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 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既在 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年4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5年10月)以下,復 再予減少有期徒刑38年8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 涉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至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附表編號2及4之行為時間密接(110年5月24至 28日)、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事項後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且整體減刑比例 高達0.156(7年2月/45年10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 ),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 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是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   有期徒刑6月2月至6月6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抗-418-20250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翔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法扶律師 周武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2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威翔與陳○杰(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陳○杰因陳○儀與 其有債務糾紛遲未清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之人相約談判,陳○杰即與方威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由方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杰,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陳○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方威翔及陳○杰即下車持熱熔膠棍棒上前追逐,陳○儀見狀倒 車閃避自撞該路段旁之護欄後下車逃跑,方威翔及陳○杰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儀,造成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儀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威翔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方威翔與同案被告陳○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威翔與被害人陳○儀並 不相識,僅因友人陳○杰之債務糾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竟共同持熱熔膠棍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 安全,均不足取;兼衡被告方威翔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於本院中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業工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陳 ○儀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方威翔持以追逐、恐嚇被害人陳○儀之熱熔膠棍棒並未 扣案,被告方威翔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3-原易-171-202502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 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 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張傑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6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菁鳥旅 社」509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 臨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傑明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5

PCDM-113-原簡-23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改為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未婚與相對人甲 ○○產下未成年人,並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出生5天 後,即由其舅舅帶回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幼稚園中班。 嗣由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扶養未 成年人,其精神、金錢壓力不小,故有時無力扶養又交由聲 請人扶養,如此輾轉來回,致未成年人小學期間1學期甚至1 年換1個學校都無法交到朋友,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一年 級下學期,經過學校老師、社工的努力下,始與聲請人同住 ,進而完成國中3年學業。惟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工一年級 開學不久,因與同學吵架,相對人丙○○又於113年10月初將 未成年人帶離,且未讓未成年人上學,經學校老師與相對人 丙○○溝通後,未成年人始順利返校上學,相對人丙○○並於同 年11月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其生活、學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都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相對人等均未負擔。又未成年人就讀○○高工, 因聲請人心臟瓣膜手術及需洗腎,聲請人配偶高齡體弱,需 未成年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丙○○偶而回來探望時情緒不穩時 常大吵大鬧,甚至打人摔壞東西多次報警,其弟屢勸不聽, 偶而說氣話叫相對人丙○○不要回來,相對人丙○○即對其弟聲 請保護令。相對人丙○○居住桃園,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於 未成年人國中時委請導師擔任臨時監護人,惟現高中之導師 則表示為難,請聲請人解決未成年人監護人問題,且未成年 人學校有許多事務均需由相對人丙○○配合簽名,而簽名具時 效性,相對人丙○○復又時常打電話至學校表明其為監護人, 未成年人事務非其同意不得決定,造成極大困擾,復因相對 人丙○○無法配合,造成校方一直抱怨,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繼 續唸書。而相對人甲○○則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扶養照 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未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母,其與 相對人丙○○的教養觀念不同,聲請人性格強勢,在相對人丙 ○○懷孕得知係男孩後即表示要扶養未成年人,斯時因相對人 丙○○之父提出願意協助幫忙帶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也能順 便陪伴其退休生活,並考量相對人丙○○亦能專心工作,故於 生產出院時應允將未成年人交予父親協助扶養,假日再返回 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生之後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即住 在聲請人家,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約8個月大時也一起同 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期間相對人丙○○曾提及欲給付扶養 費,然父親告知當下尚能協助,要相對人丙○○將錢存下。相 對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無法共 同生活,遂在未成年人就讀幼幼班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居 住,直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小班時又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就 讀幼稚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人同住2樓,聲請人住5樓, 但聲請人常常不讓相對人丙○○自行帶未成年人,會將未成年 人帶至5樓,相對人丙○○白天上班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下班回來則自己照顧,並未將未成年人皆丟給聲 請人照顧,後來相對人丙○○欲搬離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不 願讓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人,要求留下未成年人,故相對 人丙○○便自行搬離,但假日還是會回來照顧未成年人。嗣某 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走,並對外稱相對 人丙○○有問題,不願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事實上相對 人丙○○一直盡自己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小學期間一 直都是由相對人丙○○帶至身邊照顧,直到未成年人國中時, 因未成年人作息不正常,且想就讀○○國中,始安排未成年人 至聲請人住處調整作息,直到高中未成年人都是住在○○,但 相對人還是跟未成年人保持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又因未成年人具原住民身份,享有學費補助 ,還領有獎學金,到畢業都還有退費新臺幣4000多元,故不 用負擔學費,而生活費部分未成年人向相對人丙○○索取,相 對人丙○○都會匯款給付。去年9月底未成年人遭罷凌,為了 保護未成年人就將其帶在身邊,並沒有不讓其上學,是因剛 開始還在等罷凌案件成立,後來就讓未成年人去上學,但有 時候是未成年人睡很晚就不去上學,相對人丙○○都有未成年 人起床上學。嗣於113年10月24日開完罷凌會議,在本院開 完傷害與限制自由案件,對方保證不再欺負未成年人,因未 成年人不想回○○,一直在朋友家住,讓相對人丙○○非常擔心 ,故與未成年人溝通請他回去跟聲請人住,未成年人始願意 並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丙○○與學校老師已協溝好有關簽 名部分會以掃描的方式為之,故不會影響時效性,且即便有 時效問題,相對人丙○○亦有與學校討論協調,未成年人並沒 有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學校要求而無法就學,係未成年人 自己對老師態度不佳,且缺曠課超過堂數,學校因此要求他 轉學,此與相對人丙○○可否配合簽名完全無關,故相對人丙 ○○並未對未成年人有疏未照顧、扶養之情形,不同意停止親 權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其生父即相對人甲 ○○認領,相對人2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得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有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 少   年未有前揭情事,自不得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 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甲○○現況不明,本次調查期間亦查找不到,就聲請人 、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 後未履行親職,僅曾為辦理未成年人原住民身份短暫聯絡, 之後與聲請人等中斷聯繫,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甲○○完全 缺位,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調查期間亦失聯,建議停止相 對人甲○○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甲○○確實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 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相對人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將未成年人交 由聲請人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雖將未成年人帶離,然常因 無法扶養又帶回交由聲請人扶養,直至未成年人國中一年級 下學期又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完成國中學業。 嗣於未成年子女高中一年級開學不久約113年10月初又將未 成年人帶走,且未讓未成年人就學,並於同年11月間又將未 成年人送回,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環境,且於未成年人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 丙○○情緒不穩,甚而與學校合作存在困難,常常未能配合簽 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 唸書,相對人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 ,相對人丙○○則否認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及有未配合學校 簽署文件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 前揭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部分時時同住照顧, 未同住期間亦有假日返家探視及照顧,且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小學時有同住照顧,其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要給付 扶養費,惟為其父所拒,要其自己留存等情並未爭執,聲請 人並陳稱:其有沒有向相對人丙○○索要交付之○○高工學費, 係因相對人丙○○工作沒有很穩定正常,且相對人丙○○以前在 其購屋時有幫忙資助,故相對人丙○○目前比較困難,其亦會 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故相對人丙○○ 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自願承擔所 致,且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亦有依其能力及工作 情形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能配合簽署 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 書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丙○○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 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 ,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 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未成年人 幼兒園中班丙○○遂將之帶至桃園,其後未成年人頻繁在○○與 桃園等地來回轉學,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 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職不久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 ○○基於保護子女安全,再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 ○○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曠課頻繁,後經協調未成 年人最終回到聲請人住所,目前未成年人在校及生活狀況已 恢復穩定。另未成年人近期二度與母親激烈爭吵,丙○○已單 方封鎖未成年人聯繫,親子關係陷入僵局。⒉相對人丙○○之 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 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強調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仍願意 履行親職,並反對由聲請人夫妻擔任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指 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 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 分歧,丙○○並表示,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 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 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是以,雖丙 ○○照顧期間未成年人多次變動居住環境,生活難謂穩定,但 這些問題部分源自原生家庭壓力,以及與聲請人間的教養矛 盾。且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時期間丙○○都會提供基 本生活所需,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更為開明,只是在親子爭 執時,丙○○會情緒不穩甚至逃避問題,導致事務處理延宕。 至於丙○○情緒管理問題,確實丙○○因患有焦慮症影響控管能 力,親子爭執後也單方面將未成年人封鎖,但與學校合作方 面,雖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影響未成年 人完成學業,但即使丙○○與未成年人關係不睦,仍有參與學 校會議並簽署相關保證書,學校社工就此表示,過去校方與 丙○○溝通中確實花了一些時間磨合,學校也理解未成年人原 生家庭複雜的動力關係,能做的是居中協調未成年人家庭成 員,且未成年人目前主要挑戰也是學習動力低落,即使與母 親同住桃園期間的缺席堂數,能透過補請假解決,但未成年 人仍會不假到校,導致出席率不足,就此有叮囑未成年人不 應繼續缺課,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出席情形已有改 善。綜上,相對人丙○○儘管有親子關係衝突以及曾與學校合 作不暢,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丙○○ 對於未成年人事務如曠課缺席以及受毆賠償等皆有出面處理 ,現階段具備繼續行使親權之條件,惟丙○○需穩定情緒管理 及設法修復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 現就讀○○高工,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對於本件聲請,未 成年人認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 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 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 賠償案件中,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 ,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 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如果 真要評價,聲請人優點在同住○○能即時提供協助,但聲請人 思想較為保守,且舅舅等家庭成員管教方式嚴厲;母親則是 居住地距離較遠但思想開明,對未成年人選擇相對尊重。未 成年人進一步表示,目前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雖然 先前在聲請書上簽名,也理解改定監護人可讓校務處理更為 便利,但隨著時間推移,對此事態度轉為猶豫,且聲請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 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 ⒌總結:相對人丙○○現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有意願負擔親 職,雖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緊張,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需求,目前也有持續參與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 無惡意延宕至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未成年人亦認為母親仍適 合行使親權,只是應調整情緒控管及處事方式,評估相對人 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 、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就相對人丙○○現與 校方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情形如何?是否有因其未能配合 學校相關文件簽屬,致妨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本院再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相對人校務配合狀況:相對人丙○○在未成年人入學後,持 續與校方及導師溝通,並透過傳真補交文件、簽署曠課保證 書,及參與IEP會議處理未成年人曠課問題等,雖然初入學 時,由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校方對實際監護人角色認 知有些模糊,但經丙○○表達其為監護人後,校方隨即與丙○○ 直接聯繫並頻繁合作。雖最終未成年人曠課問題及偏差行為 未能改善,但過程中丙○○皆有協助,目前也辦理子女轉學, 並預計安排至其任職的私立永平工商以便監管。而未成年人 無法繼續在原校就讀,主因也是曠課節數超出學校規定上限 ,且涉及抽煙、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管教等不當行為, 是認丙○○在文件簽署及校方需求回應上並無重大疏失,也未 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造成實質妨礙。……二、本件相對人二人 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若有 ,以選任何人任監護人為宜?就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 號調查結果,補充本次調查內容並更新如下:⒈未成年人受 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 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導 致未成年人來回在母親與外祖母住處間搬遷,直到國小六年 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工 不久後,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一 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 未成年人最終仍是回到聲請人住處。惟未成年人目前也未與 聲請人同住,多數寄宿在朋友家,且因曠課及多次違反校規 ,學籍難以維持,經學校與丙○○共同討論,現已輔導未成年 人轉出○○高工。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 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表示 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有願意履行親職,而就聲請人指稱 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 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 歧,丙○○稱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 ,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 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然就未成年人所稱, 與丙○○同住期間,母親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實際上管教方 式也較聲請人開明。至於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 校務,阻礙未成年人就學等,經查訪學校及導師意見,丙○○ 居住桃園,但在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並無重大疏失,而未 成年人無法繼續於原校就讀,主要也是不遵守校規及頻繁缺 席所致,並非丙○○未配合校方需求,且丙○○在接獲學校通知 處理曠課問題時,也是配合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校方召 開的IEP會議,亦透過傳真及其他方式補交文件。老師及社 工等校方人員也皆稱,未成年人學習動力低落及未遵守規範 等問題長期存在,與丙○○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本次調查亦 未發現丙○○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⒋未成年人意 願:未成年人15歲,表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 ,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 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母親容易情緒不穩,而 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 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 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 ,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 己決定,並進一步表示,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且聲 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 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 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 有意願承擔親職,而就調查結果,丙○○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 生活需求、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造 成實質妨礙。儘管丙○○在教養及親子關係中面臨諸多挑戰, 但未成年人仍認為其適任為親權人,且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也 稱,因未成年人行為問題已超出其管教能力,未成年人若轉 出○○高工,應由丙○○接手監護及教育事宜。……。綜上,評估 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丙○○ 並未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 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 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2)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 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雖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然相 對人丙○○既未經本院准予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且為適任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事,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自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5

KLDV-113-家親聲-234-202502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正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 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2號   被   告 陽正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正明(所涉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處,倒車駛入幼獅路2段由幼獅往 新屋方向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倒 車駛入車道內,適有鄭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在陽正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幼獅 路2段由幼獅往新屋方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 ,遭上開車輛倒車碰撞,致鄭凱鈞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右 側前臂、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陽正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沒看到人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鈞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堪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24

TYDM-113-壢原交簡-167-20250224-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 字第8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被告與暱稱「跛豪」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6 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而幫助犯係得減,並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減刑後,及依幫助犯 規定得遞減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 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 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丙○○因 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 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固應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 )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從依此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 ○○詐得合計9萬9,969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跛豪」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誆稱網 路賣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使丙○○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17時53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經濟拮据,而以每個帳戶8萬元為代價,在上開時地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原簡-5-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被告陳俊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4時至5時許」,應更正為「4時14 分至5時5分許期間」;同欄一㈠第5、6行所載「花瓶2個、「 不詳數量之陶瓷盤子、琥珀」,應更正為「花瓶2個、陶瓷 盤子2個、琥珀1個、玉枕頭1個」。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內容,應更正為「陳俊偉於112年11月 7日1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前往本案建築物,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踰 越該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建築物後,即四處翻找而物色財物, 然於同日3時27分許觸發本案建築物之警報,保全立刻到場 巡邏,陳俊偉因擔心遭保全尋獲而持續躲藏在本案建築物內 ,於翌(8)日2時52分許再次觸發警報,旋即離開本案建築 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㈣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 許至翌(11)0時許」,應更正為「㈢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 23時51分許至翌(11)0時2分許」。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 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於11 2年10月25日,係以不詳方式(按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所為 )撬開(按無證據證明已遭破壞)玻璃窗戶(見偵1207卷第 65頁),再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應構成踰越窗戶之 加重條件;於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10日,則係徒手開啟 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而侵入本案建築物,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鐵皮是不讓人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本案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如 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竊盜未遂罪;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1月7日,進入本案建築物竊取原 住民彎刀2支、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復於翌(8) 日2時至3時許,再次進入本案建築物竊取不詳數量之玉枕頭 離得手後離去,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共2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 於11月7、8日沒有偷到東西,且於7日進去後就沒有出來, 因為警示系統作響,保全於7日有來,我怕出來會被抓,因 為保全查很久我躲到8日,於8日警報才會又作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59、72頁),而表示其於112年11月7日侵入本案建築 物後,因警報作響而躲藏至翌(8)日,且依現場照片雖可 證明本案建築物確有物品遺失,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所竊; 另依本案建築物之管制中心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雖 顯示本案建築物於112年11月7日1時26分許、同日3時27分許 及翌(8)日2時52分許,警報系統均有發報訊號,然依卷內 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侵入本案建築物後,曾 先離開復於翌(8)日再次侵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 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應更正後予以 審理。  ⑶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相隔4年之久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 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  ⒉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  ⑹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砂輪機1臺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本 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 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瓶貳個、陶瓷盤子貳個、琥珀壹個、玉枕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俊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陳俊偉於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未營業之苗栗 縣○○鄉○○村○○00號旅館(下稱本案建築物),並以不詳方式 撬開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建築物內, 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花瓶2個、不詳數量之陶瓷 盤子、琥珀得手後離去。  ㈡陳俊偉於112年11月7日1時至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 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原住民彎刀2支 、不詳數量之玉枕頭得手後離去。  ㈢陳俊偉於112年11月8日2時至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案建築物,並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本案 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以不詳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玉枕 頭得手後離去。  ㈣陳俊偉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日0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1台 、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等工具,前往劉婉梅所管理之本 案建築物,並徒手開啟本案建築物之天井鐵皮,並踰越該安 全設備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至本案建築物內翻找、搜尋財物 而著手行竊,然未能竊得物品。嗣警方於113年1月11日8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 把、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劉婉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前往本案建築物內行竊,得手若干藝品及花瓶2個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時至3時許、8日2時至3時許,前往本案建築物內著手竊盜之事實。 ㈢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51分許至翌(11)日0時許,攜帶上開扣案物品,自天井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著手竊盜之事實。 ㈣被告竊盜所得物品為陶瓷盤子、原住民彎刀、玉枕頭、琥珀等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琥珀、陶瓷盤子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撬開等事實。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接獲保全通知,到場發現本案建築物內陶瓷盤子、原住民彎刀、玉枕頭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打開等事實。 ㈢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接獲保全通知,到場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玉枕頭等物品失竊,窗戶遭打開等事實。 ㈣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接獲保全通知,發現本案建築物內物品失竊之事實。 3 112年10月25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建築物竊取物品得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26059414號鑑定書、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48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建築物內留有痰、手套、飲料瓶等物品之事實。 5 112年11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左列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6 112年11月8日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左列時間遭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7 本案建築物保全紀錄1份 證明本案建築物於112年11月7日、8日有發報紀錄之事實。 8 113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9 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本案建築物著手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至2分之1。  ㈢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㈣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扣案之砂輪機1台、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另有竊取沉香茶 葉1盒、鐳石1盒、紅塵琥珀1盒、壁畫1幅、不詳數量之展示 櫃精品、聚寶盆、沉香酒、沉香茶葉、交趾陶、北投石、衣 物及雜物、嬰兒用品及衣物、精品、獎盃、小塊北投石及不 詳之藝術品1盒等物品;於112年11月7日另有竊取放置盒內 之不詳物品、壁畫3幅等物品;於112年11月8日另有竊取不 詳數量之硨磲吊飾、項鍊及手環等物品;於113年1月11日另 有竊取血珀2顆、北投石2顆等物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竊取 前開物品得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MLDM-113-易-926-2025022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宜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宜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冠頤、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 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 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傅 佳瑋達成調解,現正遵期給付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1、4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提供之 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一名2歲女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傅佳瑋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 為輕微,且經上開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40-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傅佳瑋經本 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 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傅佳 瑋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   被   告 陳宜薰 ○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調查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高鐵站,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高鐵站內之寄件箱 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薰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冠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假冒健身房及銀行之電話,向陳冠頤佯稱:不小心多扣除教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55-67。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4分許 4萬5,069元 2 蔡青穎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接獲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及銀行之電話,向蔡青穎佯稱:公司誤植其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才不會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分許 4萬1,201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73-82。 3 傅佳瑋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傅佳瑋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87-9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6,015元 4 林聰德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之電話,向林聰德佯稱:不小心誤刷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01-13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5 劉騏睿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劉騏睿佯稱:其於健身工廠網路商城之訂單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45-171。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0分許 2萬9,963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 7,98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傅佳瑋          住○○縣○○鎮○○里00鄰○○○000○00號    相對人 陳宜薰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7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宜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    應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佳瑋)。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宜薰就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0 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傅佳瑋                (簽名: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簽名:陳宜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義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 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 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嗣移由原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自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屆滿時消滅,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繫屬 明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能,本案 訴訟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明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 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縱繼續執行,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亦僅相對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倘停止執行即難防止相對人以濫訴拖延執行,使伊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公證書(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 告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主張公證人未向其說明系爭公證書簽署之內容、權利義 務關係、逕受強制執行之涵義等,顯係利用不對稱之資訊落 差及法律資源,侵害其權益,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第74條規定,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卷第7-11頁),核其異議原因事實,尚待本案訴 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據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屋所 在之社會住宅均為原住民,因抗告人所隸屬之新北市政府安 置於系爭房屋(社會住宅)而在此長期生活等情。查,依抗告 人之機關名稱確實為處理原住民族行政事務之單位,系爭租 約之名稱亦為「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 第2條第1項「……本租約為第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 」同條第2項「……除原列冊之河海濱聚落拆遷戶及因天然災 害或特殊事由,經甲方(即抗告人)訪視評估認定有安置之必 要者,得延長為12年……」(本院卷第21頁)。因此,相對人主 張其係因原住民身分而受新北市政府長期安置於系爭房屋, 自非全然無據。再者,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既係新北市政府 安置而來,居住時間至少長達8年,則系爭房屋應為相對人 長期生活之家園而非一般短期租賃關係,若不停止執行將致 相對人必須搬遷他處重新生活,食衣住行及就學、就業甚至 醫療等,均必須作重大改變以適應新居住處所,嚴重影響相 對人及其家人生活之穩定性,縱日後相對人取得本案訴訟之 勝訴判決,亦無法重新回復原本之生活型態,自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 採。  ㈢況抗告人是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亦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 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 必要性之要件。  ㈣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 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 害,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4621元,及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 元xl2月×4年=22萬1808元),並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供擔保 金額為22萬元亦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同時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准許停 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1

TPHV-114-抗-187-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戴正一 代 理 人 尹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宋曉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是否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給付新臺幣150,165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26元自民國11 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得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即適 用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利率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80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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