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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 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瀞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於民國於111年3月12日起,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其本人所 申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 團上發文欲購買球鞋訊息之陳宥均聯繫佯稱:可販售球鞋予 陳宥均云云,致陳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4 次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560元之 貨款,至由張瀞予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予希(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並經指示陳予希提領 該匯入款項轉交予張瀞予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宥均迄今並未收取上揭球鞋 商品且經聯繫張瀞予無著,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至10、81頁),被告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瀞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原審卷第60頁,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宥均、證人陳予希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4770卷第23至24 、119至122頁),復有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陳予希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宥均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宥均提供之臉書貼文、告訴人陳宥均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資料等附卷可稽 (參偵44770卷第29至45、4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 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依行為 時法,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此部分既與經聲 請簡易判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告應無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依法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3月14日,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檢 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告訴人陳宥均之財物,使其蒙受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未彌補其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取41,5 6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款項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陳宥均 1.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 3.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16分許 4. 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14分許 1. 4560元 2. 7000元 3. 1萬元 4. 2萬元 上開陳予希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770號

2025-02-25

TCDM-113-簡上-550-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碩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勛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282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千碩、楊智勛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劉千碩將 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千碩帳戶)、楊智勛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勛帳戶)之提款卡,以使用一次新 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借予陳國昇(涉犯詐欺等罪嫌 之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勇成台新帳戶)後 ,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開 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耀慶、留采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固均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並分別 借予陳國昇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均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朋友陳國昇 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不知道陳國昇會拿去做詐欺等語。經 查:  ㈠前揭帳戶分別為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申設,被告2人將前揭 帳戶交予陳國昇後,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 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是認,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智勛 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飯」、「庭一」 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話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劉千碩、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 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智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千碩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留采瑩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黃玉美之匯 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國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跟楊智勛 、劉千碩拿他們的銀行帳戶給廖翊琅,供廖翊琅領錢使用, 我不知道楊智勛、劉千碩有沒有去領匯到他們帳戶的錢,我 只認識劉千碩,不認識楊智勛,我當初是以要做虛擬貨幣使 用,向劉千碩要他的帳戶,劉千碩就把他跟楊智勛的帳戶一 起交給我,我跟劉千碩是在夜店認識,我不確定我是不是認 識楊智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是被告2人 與陳國昇間,是否有特殊信賴關係,尚非無疑。  ㈢按: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 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 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 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 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 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 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 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提供金融帳 戶、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 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人 頭帳戶」、「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 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2人行為時均已年逾20歲,被告劉千碩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被告楊智勛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佐以 其等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2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 知。   ⒊又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千碩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因詐欺案件,去臺中做筆錄等 語、於偵訊時供稱:陳國昇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要提領款 項,但額度不夠,所以跟我借帳戶,他每提領一次,會給 我1千元,因為我知道不能亂借帳戶,也怕有不法款項進 我帳戶,所以我有跟陳國昇確認是否安全,陳國昇保證安 全,而且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就借給他,我總共獲利1萬 多元,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承認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語;被告楊智勛於偵訊時供稱:陳國昇說要做虛 擬貨幣,跟我借帳戶,他說他使用會分我一點錢,有時候 幾百,有時候1千,我怕他拿我的帳戶去做詐欺,所以我 有問他是不是做詐騙使用,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虛擬貨 幣,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是依其等供述可知,其 等對於出借金融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尚非全 無所知悉,且依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劉千碩、 楊智勛係在夜店認識,陳國昇尚且無記憶其與被告楊智勛 是否認識,顯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是被告2人明 知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在無任何防堵 措施之情況下,將前揭帳戶交予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人,以 獲取報酬,顯見其等2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乃係全然不 在意、漫不在乎之心態,是其等主觀上對於詐欺正犯使用 其等帳戶提領詐欺犯罪之所得,並將款項提轉一空而移轉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 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等 本意,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有參與提供帳戶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是本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得遽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洗錢防制 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 案被告3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劉千碩、楊智勛除提供前揭帳 戶外,有其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難遽以該罪責 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 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劉千碩自陳於111年7月甫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 國昇,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警員通知製作筆錄, 竟不知警惕,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劉千碩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國昇每提領1次就 給予1千元之報酬,本案共獲利1萬餘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以1萬元計)、被告楊智勛供稱:陳國昇每提領1次就給予 1千元之報酬(本案共提領3次【即110年10月24日、27日, 及28日】,故以3千元計)等語,此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劉千碩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國昇,該帳戶於111年7月27日 、28日遭用以詐欺李桂樹、潘碧珍使用,被告劉千碩該案涉 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部分,與本案縱然或有可能為同 一案件,然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5457號追加起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12年12 月6日繫屬,惟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繫 屬在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3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鑫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1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 13年度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鑫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育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確切時間不詳) ,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麻豆站,將其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另以Line寄送) ,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 。嗣「李坤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樺、鄧亞麗、陳怡文、許桓禎、謝怡庭、林鈺翔及 吳雨潔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陳請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育鑫固坦承本件附表所使用之帳戶均是伊所申請 ,且是伊提供與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無誤,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參加抽獎活動,對方通知我有中 獎,說款項沒辦法匯給我,要我聯繫藍新金流,當時那位專 員說是按照金管會的規定要求我要用視訊通話方式處理,說 因為我沒有綁定藍新金流,導致對方無法轉帳給我,一步步 教我如何綁定,還有開啟LINE的畫面,讓他確認操作,一開 始我先給合庫的帳號,但因為我合庫不常用,他看到我手機 畫面上有郵局帳戶,就叫我用郵局帳戶綁定,跟我說匯出去 的錢會沖匯回來,叫我去看有沒有沖匯回來,我去看發現真 的有沖匯回來,接著要我用台新綁定,這次匯出去的錢沒有 沖正回來,他們說沒有關係,之後都會還給我,再叫我用國 泰子帳戶去做綁定,備註要我寫上接收獎金,金額輸入2800 0、12000分別轉了兩筆,我當下以為是正確的認證流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意旨最後 也有說,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行為無認識時,應欠 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被告所述受騙過程,詐 騙集團從頭到尾都是一步步指示被告如何操作銀行或郵局的 APP,甚至備註上也標註ID認證,或是接收獎金,且被告匯 出去的錢也確實有沖正回她的帳戶,令被告認為對方告訴她 的詐術確實是真正的流程,被告如同其他被詐騙集團騙取金 錢的受害人,被告就是因為這樣而受騙,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的構成要件並沒有認識,因為欠缺主觀故意,所以與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通知有中獎,被告遂與LINE暱稱「 李坤池」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 ine寄送) 、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一第15-22頁、軍偵卷三第17-24頁、偵卷第21-28 頁、軍偵卷二第11-18頁、軍偵卷一第93-95頁、軍偵卷一第 111頁,本院卷第53-61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1份(見軍偵卷一第34-40頁、第119-127頁〈同軍偵卷 二第32-38頁〉、軍偵卷三第38-44頁、偵卷第42-48頁)可稽 。而本案被告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謝沛樺等人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 等情,則有告訴人即證人謝沛樺(見軍偵卷一第46-50頁) 、許桓禎(見軍偵卷一第65-66頁)、林鈺翔(見軍偵卷二 第44-45頁)、謝宜庭(見軍偵卷三第47-50頁)、吳雨潔( 見軍偵卷三第77-79頁)、鄧亞麗(見偵卷第56-57頁)、陳 怡文(見偵卷第80-82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此外 ,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軍偵卷一第13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軍偵卷二第19頁、軍偵卷三第16頁)、被告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14頁、 偵卷第15-19頁)、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11-13頁)及告訴人謝沛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51-55頁)、告訴人許桓 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67-72頁 )、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 偵卷二第58-62頁)、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51-69頁)、告訴人吳雨潔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82-94頁)、告訴 人鄧亞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62-71 頁)、告訴人陳怡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85-8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共達10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帳戶資料予「李坤池」等人使 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 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 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 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 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交付、提供共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 料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其亦自承擔任軍職已達4年多之工作資歷,且知悉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見軍偵卷三第24頁),顯見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識亦不具任 何信任基礎之「李坤池」之要求,即寄出本案8個帳戶之提 款卡並將密碼告知「李坤池」,另外提供台新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共2個帳戶資料與「李坤池」。被告逕將10個帳戶資 料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 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 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獎匯款才會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才會 交付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云云。然質之 被告對於中獎乙節是否進行過任何查證?被告答稱沒有查證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縱然是要匯款,只要提供1個 帳戶供抽獎單位匯款即可,何需提供高達10個帳戶?被告未 為任何查證,且既已知悉其交付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 能,卻仍在無法確定「李坤池」等人之真實身分、對「李坤 池」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提出保證出入款項合法 性之情況下,恣意按「李坤池」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 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 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 見本案10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 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中獎 匯款或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所 辯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高達10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 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 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媽媽、姐姐、弟弟,目前工 作是軍人(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沛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謝沛樺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謝沛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 4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42分許 4萬9,985元 2 鄧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鄧亞麗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辦理帳戶認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鄧亞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 12萬9,016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怡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3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要向陳怡文購買二手衣服,但必須要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陳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許桓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許桓禎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辦理帳戶認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許桓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06分許 3萬3,045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怡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要向謝怡庭購買戎鼠娃娃,但必須要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謝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21時12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6 林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鈺翔佯稱中獎訊息,但因系統故障需聽從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林鈺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許 4萬9,123元 7 吳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雨潔佯稱中獎訊息,但因系統故障需聽從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吳雨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易-54-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2號 原 告 洪孟賢 被 告 謝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服役時認識,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匯款方 式交付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3年4月10 日(順延至113年4月11日給付),詎被告逾期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匯 款截圖畫面、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底資料(戶名: 洪孟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53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50頁言詞辯論筆錄),洵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受本 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 ,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自兩 造約定之清償日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是原告訴請被告返 還前揭借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小-62-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韋銘 賴俊霖 李泳醇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亥○○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四、丙○○犯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子○○、己○○、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己○○、亥○○、酉○○、丙○○、胡中憲、吳建穎(胡中憲 、吳建穎部分另行偵辦中、酉○○部分另行審理中)、鍾○○(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 少護字第131號宣示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8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老闆」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國際鳳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己○○、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 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由酉○○向張馸(原名:蔡貫宗) 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甲帳戶資料),酉○○復將甲帳戶資料交付與子○○,子 ○○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子○○、亥○○、己○○輪 流自同年8月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縣之汽車旅館、鍾 ○○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之住處看管張馸。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甲帳戶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己○○、亥○○、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介紹癸○○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於 111年8月30日晚上某時許,癸○○將乙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乙帳戶資料)交與子○○,子○○再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子○○、亥○○、己○○、丙○○輪流自同 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縣之汽車旅館、鍾○○位 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之住處看管癸○○。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編號7至1 8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所列證人之警詢筆錄,皆係 用於證明被告子○○、己○○、亥○○、丙○○(下稱被告4人)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定之罪,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亥○○、丙○○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坦承(見少連偵卷三第289頁至第291頁;少連偵卷二第 321頁至第324頁、第497頁至第499頁;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 165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01頁、第376頁至第381頁、 第387頁至第397頁、第449頁至第451頁);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01頁、第376頁、第388 頁、第451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子○○、亥○○、丙○○、 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291頁至第292頁;少 連偵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第500頁;少連偵卷一第471頁 至第474頁)、證人張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少 連偵卷一第383頁至第386頁,其餘卷證出處詳附表),並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住處監視器畫 面擷圖、民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館 內拍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第 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少連偵卷二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285頁、第103頁、第107頁、第249頁、第2 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 第307頁;少連偵卷三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 頁;軍少連偵卷二卷第435頁至第449頁、第453頁至第467頁 ;軍少連偵卷三第5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1第211頁至第255頁)。準此,被告等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係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子○○、己○○、亥○○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辰○○部分; 被告丙○○則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辛○○部分,係其等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各自 就上開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子○○、亥○○、己○○所為,就附表編號1,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7、9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告訴人戌○○、辛○○、乙○○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均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 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罪。 五、犯罪態樣部分  ㈠被告子○○、亥○○、己○○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亥○○ 、己○○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所犯上開2罪間,均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7、9至18部分,所犯 上開2罪間,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子○○、亥○○、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7至18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子○○、亥○○、己○○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被告丙○○就 附表編號7至18部分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部分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九、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被告子○○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 開條例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又被告己○○於偵查中 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無從予以減刑 。另被告亥○○、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亥○○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被告子○○、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給予被告丙○○自白機會,僅問被告丙○○是否承認詐欺、洗錢 罪)。故本應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 被告亥○○、丙○○部分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子○○、亥○○、丙○○部分減 輕其刑,惟被告子○○、亥○○、丙○○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工作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 透過尋求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向不特定之民眾行騙 等層層分工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子○○、亥○○ 、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子○○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 規定;被告亥○○、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被告己○○至本院準備程序末尾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酌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 欺之款項;暨被告子○○、己○○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子○○自述高中肄業 、需要照顧祖母;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被告亥○○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一、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4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經本院整體評價 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 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1個人頭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 1至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7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大概拿到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90頁),可見被告 子○○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子○○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己○○、亥○○、丙○○部分,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 等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色,iPhone7)1 支,為被告亥○○所有並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爰依上開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天空藍色【湖綠色】 ,iPhone11)1支,亦為被告亥○○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酉○○、亥○○、己○○、鍾○棋、吳 建穎及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酉○○介紹張馸( 原名蔡貫宗)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張馸並於111年8月4日上 午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酉○○,再由酉○○將上開資料轉交予子○○,以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子○○、酉○○、吳建穎、亥○○、己○○及 鍾○棋等人輪流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在苗栗地區 之汽車旅館及鍾○棋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住址詳卷)住處等 地點監控張馸。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陳 嘉慧」、「隆德官方帳號」之名義,向告訴人巳○○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 5日下午2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第三人王慶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慶翔之中 信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下午2時39分, 轉匯15萬1,250元至甲帳戶內,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及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子○○、亥 ○○、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亥○○、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子○○、亥○○、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甲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子○○、亥○○、己○○固坦承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惟查: 一、告訴人巳○○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 下午2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王慶翔之中信帳戶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21 頁至第525頁),並有王慶翔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13頁至第219頁),且為被告子○ ○、亥○○、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交叉比對王慶翔上開中信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 1年9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告訴人巳○○匯款至王慶翔上開中 信帳戶後,均無款項自王慶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甲帳戶內 ,此有王慶翔之上開中信帳戶、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軍少連偵卷二卷第453頁至第467頁;本院卷1第213頁至 第219頁),且王慶翔之中信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並 非僅有甲帳戶一個,尚有數個帳戶業經設定,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934 200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33頁至第335頁),即難 認告訴人巳○○所匯之款項必定會遭匯入甲帳戶內,故告訴人 巳○○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王慶祥上開中信帳戶之贓款 ,既未匯入被告子○○、亥○○、己○○所控制之甲帳戶內,則被 告子○○、亥○○、己○○與告訴人巳○○遭受詐騙之款項,難認有 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子○○、亥 ○○、己○○透過控制證人張馸之甲帳戶,而與告訴人巳○○之受 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 ○○、亥○○、己○○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辰○○(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線形技術學習分享A109」群組、LINE暱稱「陳玉莎」及「隆德」APP向辰○○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王慶翔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慶翔中信帳戶) 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17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520,515元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51頁至第555頁、第545頁至第5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午○○(提告) 於111年7月10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janey萱萱」、「黃媛君」,向午○○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家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許,7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701,520元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分析師-劉譚霖」、「黃嘉琪」向丁○○佯稱投資金錢獲利,要求下載隆德app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王慶翔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8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858,18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卯○○(提告) 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MARK堯」、「股海傲遊」之群組,向卯○○佯稱提供「景順APP」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翊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6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719,520元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41頁至第54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壬○○(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賴憲政」向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仕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仕誼華南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1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216,5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19頁至第5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少連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戌○○(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婉晴」、「皇都娛樂」博弈平台、「明鑫科技專員」向戌○○佯稱透過該博奕平台投資金錢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仕誼華南帳戶 ⒈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150,000元 ⒉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367,255元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57頁至第56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申○○(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申○○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14分,2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5分許,38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13頁至第51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辛○○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辛○○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⒈111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700,000元 ⒉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510,000元 ⒊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990,000元 ⒋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620,000元 ⒌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600,000元 均轉帳匯出一空 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75頁至第47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寅○○(提告) 於111年7月初,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Vicky」向寅○○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18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温麗萱 於111年8月12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宏利證券周怡君」向温麗萱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2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温麗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天○○ 於111年9月4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信老師」向天○○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復華投信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670,750元 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53頁至第45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戊○○(提告) 於111年7月16日13時5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江詩謠」向戊○○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59頁至第46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丑○○ 於111年8月初,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江詩謠」向丑○○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儲值金錢進行內線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69頁至第47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甲○○ 於111年8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陳梓欣」向甲○○佯稱投資金錢藉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36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乙○○(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鄭曉雅」向乙○○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⒈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48,000元 ⒉111年9月2日下午12時51分許,7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81頁至第48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地○○(提告) 於111年6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江詩謠」向地○○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3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89頁至第49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庚○○ 於111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周曉雅」、「易老師」、「宏利證卷-周怡君」向庚○○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1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未○○(提告) 於111年7月底,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LINE自稱「江詩謠」向未○○佯稱投資金錢以獲利,要求下載宏利證券APP、綁定交易平台充作收受平台交易價金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 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47分許,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少連偵卷一第503頁至第5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MLDM-113-訴-129-20250225-5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姿嫚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姿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之調解筆錄向李春 賢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阮姿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福壽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陳樹林、楊信能、馬晶月、李春賢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阮姿嫚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陳樹林 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阮姿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卷第79頁),且其等均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姿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同上本院第83頁), 經證人及告訴人陳樹林、楊信能、李春賢、被害人馬晶月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第13至44頁、第66至67頁、第80至81頁),復有被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與暱稱「鄧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 、告訴人陳樹林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信能之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李春賢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訊息內容、被害人馬晶月 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7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8至41頁、第61頁 、第74頁、第77至79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 、第98至10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 表示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而員 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 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 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 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暨被害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樹林遭詐騙之金額已 轉回予告訴人陳樹林之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818號 函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 李春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春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認犯後態度良 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李春賢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的機會等語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李春賢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李春賢為給付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被告本案交付、提 供之臺銀帳戶、郵政帳戶、土銀帳戶附表所示之帳戶,惟衡 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犯 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金融財 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 ;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 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 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 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陳樹林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9月底,向陳樹林佯稱可交付款項代為至AllyInvest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樹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1分」) 73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提領之紀錄(113偵15681卷第97頁) 2 楊信能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楊信能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迅捷」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信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 1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01至102頁) 3 馬晶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馬晶月佯稱可至「慶霙國際投資公司」投資平台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3頁) 4 李春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李春賢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永恆」股市投資軟體,跟著入金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春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1月11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0分」) 8萬1,474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已提領(113偵15681卷第13頁 附表二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春賢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李春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記載)。

2025-02-24

PCDM-113-金易-39-202502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33、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孟晉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 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產生洗錢效果。 ㈡吳孟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 為「鄒奕賢_OK」、「江馨芸」之帳號,聯繫貸款事宜。「 鄒奕賢_OK」、「江馨芸」均向吳孟晉佯稱可由吳孟晉提供 帳戶並領取款項交予貸款公司之外務專員做「財力流水帳」 ,以提高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過件率等語。吳孟晉明知前述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犯行之情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鄒奕賢_O K」、「江馨芸」共同基於縱吳孟晉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金融帳號予「鄒奕賢_OK」、「江馨芸」。  ㈢「鄒奕賢_OK」、「江馨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孟晉上 開金融帳戶號碼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黃則 達、江敏吉、張家馨(張家馨遭詐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內,但因與後續之洗錢行為金流相關,故併於犯罪 事實內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審理中),使黃則達於112年12月1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吳孟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江敏 吉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吳孟晉上開郵局帳戶,張家馨則於同 日匯款20萬元至吳孟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㈣黃則達、江敏吉,及張家馨匯款後,吳孟晉旋依「江馨芸」 指示,將張家馨匯入款項中之4萬元,透過吳孟晉街口帳戶 ,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再轉至吳孟晉郵局帳戶內( 此時郵局帳戶共計4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36萬元)。「江馨 芸」並交代吳孟晉,「如果等一下臨櫃領款的時候行員有問 你的話就說,這是你自己的裝潢款,不必讓他們知道我們是 在做財力證明」等語,吳孟晉便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往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 再於同日13時58分透過ATM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9萬元後,於 同日1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此部分 共36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㈤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現金後,又再指示吳孟晉取款,吳孟晉便 在彰化永安街郵局ATM,於同日14時36分、15時40分、15時4 1分,自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共15萬元後, 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巷內,將15 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㈥因吳孟晉郵局帳戶皆已至轉帳及提領上限,故詐欺集團又再 指示吳孟晉透過街口帳戶儲值再領出之方式,將吳孟晉郵局 帳戶內款項,先以儲值方式匯至吳孟晉街口帳戶,並於同日 16時3、6分,再從街口帳戶提領49,900元、10,100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吳孟晉即於同日16時8分,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A TM,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於同日17時8分,吳孟晉另 自郵局帳戶內,轉帳10,012元至其中信商銀帳戶,並於17時 9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ATM,提 領中信商銀帳戶內1萬元。吳孟晉再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此部分提領之現金共計7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㈦為避免又面臨帳戶轉帳、提領上限的問題,詐欺集團已先指 示吳孟晉,於同日16時35分,自郵局帳戶儲值30,188元至吳 孟晉街口帳戶。於同日20時33分許,吳孟晉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自郵局帳戶轉帳19,87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 時34分許,自街口帳戶提領30,188元至郵局帳戶(此時台新 銀行帳戶內有50,199元,郵局帳戶內有15萬元)。  ㈧詐欺集團為儘速取得款項,便要求吳孟晉連夜持續提領,吳 孟晉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OK超商ATM,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後,再於同 日3分、4分、5分,由相同ATM,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吳孟晉再依指示,於同日3時41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號其住處外,將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共2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人員。  ㈨詐欺集團及吳孟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由吳孟晉領出共7 8萬元(內含張家馨遭詐欺之4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案經黃則達、江敏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 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 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針對告訴人黃則達、江 敏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黃則達、江敏吉遭詐 欺之款項,並親自提領贓款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 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確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 度,實值非難。惟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可 知,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話術所引導而為本案犯行,雖此部 分事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然被告主 觀惡性,仍較一般具有直接故意之犯行為輕。本院衡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主觀犯意、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財 產損害之數額,再斟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但仍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 照護母親與在職證明等相關資料,各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78萬元。然本院考 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動機也 僅是為自己經濟困難而貸款之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而依被告所述,本案在112年1 2月19日、20日前來取款之人,各為不同的二人,客觀上本 案確實至少有3人以上涉案。惟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本件 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所為,對於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 ,被告是否均能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故本院 認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就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無從以客觀上可能有三人之事實,即遽論被告該 當此部罪責。因併辦意旨此部所指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同一行 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思博特googol-江偉立」向江敏吉佯稱為其子之新設LINE帳號,並於112年12月18日10時9分許,向江敏吉表示要借錢周轉等語,致江敏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中正路郵局,以江敏吉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8萬元至吳孟晉本案郵局帳戶內。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撥打市內電話致電黃則達,佯稱為黃則達之子,並告知黃則達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勳」之LINE帳號,黃則達加入後,該帳號即向黃則達表示要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則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1時48分許,在文山萬芳郵局,以黃則達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6萬元至吳孟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則達:   ⒈黃則達112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敏吉:   ⒈江敏吉112年1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彰檢偵4733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黃則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73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江敏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彰檢偵4733卷第23頁、第25頁)  ㈡告訴人黃則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55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29頁)  ㈢告訴人江敏吉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11頁;彰檢偵4733卷第27頁)  ㈣戶名黃則達之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53頁)  ㈤告訴人江敏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幀(偵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彰檢偵4733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㈥被告吳孟晉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江馨芸」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62頁、第177頁至第369頁;彰檢偵4733卷第41頁至第54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5頁至第48頁)  ㈦戶名吳孟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1頁)  ㈧戶名吳孟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彰檢偵4733卷第37頁)  ㈨ATM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14幀(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彰檢偵4733卷第39頁至第40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3幀(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彰檢偵4733卷第40頁、第55頁;第34頁)  被告吳孟晉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彰檢偵4733卷第83頁至第85頁;彰檢113偵11019卷第49頁至第5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紙(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9頁)  電子地圖1紙(偵卷第45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卷第49頁、第83頁)  告訴人黃則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偵卷第66頁、第77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3日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2025-02-24

ULDM-113-金訴-408-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3、4401、7433、7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內容,向俞美興、劉冰姿、陳楊美玉及張雅婷給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王柔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金流證明,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6時4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4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柔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中信、台新、華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柔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且與匯款至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俞美興、劉冰 姿、陳楊美玉、張雅婷均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各4份在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69至7 2、75、103至105、113至118頁),至於被害人蘇詠雯則未 到場調解而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 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9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 經紀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與遵期到場調解之被害人俞美興、劉冰姿 、陳楊美玉、張雅婷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俞美興、劉冰姿、陳楊美玉、張雅婷之 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附表編號1至4即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上開被害人分別 支付剩餘11萬元、12萬元、26萬元、4萬元之損害賠償,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上開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起訴書固主張被害人陳楊美玉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26萬元, 及被害人張雅婷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其中2萬元,均未經提 領,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楊美玉、張雅 婷以26萬元、4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 審金易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 等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 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0 俞美興 11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俞美興代理人劉仲強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劉冰姿 12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冰姿代理人陳志峯律師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劉文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陳楊美玉 26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楊美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張雅婷 4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雅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4

CTDM-113-金簡-67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鍾勳嶧(原名鍾薰毅)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鍾勳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行自民國108年起擔任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 之總經理,並負責沙鹿工廠之衣物製造品管業務;鍾勳嶧則 自105年起擔任易栗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易栗公司衣物之製 造、行銷、管理、上下游代工廠商請款及報帳之業務,渠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李永行與鍾勳嶧為壓低下游衣物代工 廠之售價,由李永行向不知情之黃秋閤、蔡宛倫(此二人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金 融帳戶,黃秋閤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間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誼琪」之帳戶使用;蔡宛 倫於109年間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泉嘉」之帳戶使用。 詎李永行因認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鍾勳嶧則希望多獲得 工作獎金,其二人竟於111年4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商議, 由鍾勳嶧於製作衣物代工廠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請款時虛增金 額,扣除應給付代工廠之實際金額後,李永行、鍾勳嶧按七 成、三成比例分配該差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法款項;李永行 與鍾勳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勳嶧接續於如附表各 編號請款月份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各編號款號欄所示之代 工廠衣物估價單,虛列如附表各編號虛報請款部分欄所示單 價、數量、總價,用以表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出售衣 物之單價、數量、總價,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估價單 向易栗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使易栗公司之財務林姿君陷於 錯誤,而依鍾勳嶧所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工廠衣物估 價單,溢額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實際金額與虛報請款二者間差 額欄所示款項(金流詳如附表各編號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 ,李永行、鍾勳嶧即以此方式向易栗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 )2,607,142元(李永行獲得1,824,999元、鍾勳嶧獲得782, 143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及易栗公 司審核衣物代工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易栗公司委由楊珮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永行、鍾勳嶧(下稱被告 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34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行、鍾勳嶧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055卷三第147至153 頁、本院卷第60、199、365、428頁),核與證人即易栗公 司代表人李永之、易栗公司財務林姿君、黃秋閤、蔡宛倫分 別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055卷三第131至1 35、219至228、191至195、171至175頁),復有易栗公司11 2年3月7日告訴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一第3至7、11 至189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197至206頁)、蔡 宛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11至227頁)、李永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53至287頁、他2055卷二第157 至193頁)、李永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 ,見他2055卷一第293至435頁、他2055卷二第9至151頁)、 黃秋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443至451頁)、易栗公司 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二第197至 293頁)、易栗公司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他2 055卷二第299至325頁)、易栗公司112年6月14日刑事陳報 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三第3至107頁)、證人蔡宛倫 112年8月23日庭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 翻拍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83至187頁)、證人黃秋閤112 年8月30日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翻拍 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99至201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三第209 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易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書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70頁)、本案相關代工、請領之匯 付款紀錄及款項流向整理表(見本院卷第283至294頁)、易 栗公司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本院卷第 331至33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7 5至385、435至44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 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均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 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行使而詐取如 附表所示溢領之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各自認為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希望多獲得工作 獎金,竟以如附表所示虛報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行為 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等係 因與李永之另有其他民事糾葛,始未能於本案達成和解或調 解,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二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 (詳後述)、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之損失與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共同詐取之 金額為2,607,142元,被告李永行自承其取得金額的7成;被 告鍾勳嶧自承其取得金額的3成(見本院卷第428頁),是被 告李永行之犯罪所得為1,824,999元(計算式:0000000×0.7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鍾勳嶧之犯罪所得為78 2,143元(計算式:0000000×0.3=78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824,999元、782,143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除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另有各自詐取3,175,001元( 計算式:5,000,000-1,824,999=3,175,001)、4,217,857元 (計算式:5,000,000-782,143=4,217,857)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犯行(金額與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均詳如起訴書附 件、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刑事陳報狀),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亦均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述、黃秋閣、蔡 宛倫、李永之、林姿君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鍾勳嶧填載之不實虛偽報價單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鍾勳嶧虛報請款彙整表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然查,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其等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出 處,亦經本院論述如前,除此部分以外之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被訴事實,經比對卷內證據後,並無相 關證據可供佐證,而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二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另行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欲用以證明被告二人另有 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然細 繹補充理由書暨刑事陳報狀,僅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 仍未提出相對應之書證資料供本院查核比對,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嫌,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為此部 分犯行,衡諸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不待有何 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部分本 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上述論罪部分之行為性質上分屬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或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332-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帆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 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職於中 區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 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538元,而伊積欠如附表所 示債務因有無力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無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中電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111至112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 證明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更生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114頁),可見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並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確如附表所示為175萬5067元,而未逾1200萬元無訛,依 上開說明,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9頁),是堪認聲請人 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中電公司,自111年9月1月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然觀伊所提薪轉 戶明細,可見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 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乃為3萬6036元,是本院以每 月3萬603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尚 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 名分別為106年、11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 ),則該2名子女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又聲 請人係與伊配偶共負扶養義務,且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間領有每月6000元之子女育兒津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伊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29 頁至第237頁),又伊主張每月實際支付之扶養費共為1萬 7076元(8538元+8538元=1萬7076元)等情,是參酌上開1 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則堪 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 5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子女-6000元津貼)÷2 名扶養義務人=1萬5618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可採。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萬6 036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應負擔2名子女 扶養費1萬5618元後,其每月餘額僅剩3342元(計算式:3 萬6036元-1萬7076元-1萬5618元=3342元)。而佐以聲請 人之存款已寥寥無幾,又伊所有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2008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NKU-9165號機車2台,出廠年月各為2013年4月、2017年 8月,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可言(見更生卷第127 頁至第21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至伊雖名下尚有2張 有效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共為9782元(見更生卷第85頁 ),並因投資鎰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非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8月5日全數轉讓),而於111年11月迄 今獲有分配盈餘共12萬1621元,此有盈餘分配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高達175萬5067元,則縱將上開 所得盈餘分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優先用於償還債務, 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聲請人猶仍須40餘年方能 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5067元-12萬1621 元-9782元)÷3342元÷12≒40餘年】。又審酌聲請人係78年 次,現為3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有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已堪見倘若不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將行累積更高,伊還款年限顯必加長,依上開說明 ,自有違消債條例乃用於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意。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 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 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283,272元 見更生卷第5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57元 見更生卷第59頁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0,877元 見更生卷第6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1,107,620元 700元 見更生卷第7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688元 見更生卷第7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225,358元 見更生卷第89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7,595元 見更生卷第99頁 合計 1,754,367元 700元 (總計1,755,067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2 111年12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3 112年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4 112年2月 39,302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5 112年3月 38,97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6 112年4月 39,0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7 112年5月 30,4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8 112年6月 40,4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9 112年7月 26,2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0 112年8月 40,7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1 112年9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2 112年10月 41,39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3 112年11月 42,1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4 112年12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5 113年1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6 113年2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7 113年3月 41,53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8 113年4月 43,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9 113年5月 31,583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0 113年6月 30,8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1 113年7月 2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2 113年8月 3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3 113年9月 3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4 113年10月 4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總計 864,85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036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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