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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宗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俞宗佑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弄0號住處內,先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後 ,捲入香菸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俞宗佑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 91ng/mL,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扣得而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且就證據欄㈡應補充為:如扣案附表所示之毒 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為因此發生實害,另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香菸2支(含愷他命) 2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18公克 3 愷他命粉末1包 驗餘毛重1.037公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俞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宗佑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復興路與中央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 度值分別為9012ng/mL、77870ng/mL、3035ng/mL、5191ng/m 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俞宗佑之自白;      (二)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YDM-114-壢交簡-18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49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208室內臨檢盤查時,查獲現場他人持 有違禁物,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 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43至44 頁)。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3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30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6至1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 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諸前揭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 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PDM-114-簡-436-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 年2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之晚 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之5之居所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翊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第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07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97ng/mL,已達上開公告 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翊竛」之人(見毒偵卷第70頁),然並未提供「梁翊竛 」之年籍、聯絡方式等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卷內並亦 無被告與「梁翊竛」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 證,自無從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另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又被告知悉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屋頂防水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不同、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併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 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陳翊愷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詐 欺、毒品案件通緝犯而予以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高達2307ng/mL、3359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113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有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㈢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23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97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逾行 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17

TPDM-113-審交簡-402-202502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814、9975、200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翊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應予更 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於不詳地點,受「陳清分」之成年男子之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屋頂而非法寄藏 之(起訴書漏載陳翊愷上開寄藏犯行,應予補充),後於11 2年2月20日下午9時51分許攜帶本案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 更正,下稱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經警方於同 日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陳翊愷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友人住所,自 該友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總純質淨 重5.1495公克)而持有之。 三、陳翊愷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四、陳翊愷於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所,捲菸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施用愷他命部分未據起訴),致不能安全駕駛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自前開友人住所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處。嗣於 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毒品藥效發作,失控撞擊停放於上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業據被告陳翊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46號卷第79至83頁、訴緝字卷第55 至59、173至192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翊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187、189頁),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世傑、李 至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 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予以起訴,核無不法。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 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 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清分」於111年死前將本案槍彈 給我保管等語(訴緝字卷第188頁),是被告僅係替「陳清 分」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 藏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同 條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訴緝 字卷第18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 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寄藏上開物品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被告於111年間至本案查獲前止,受「陳清分」所 託寄藏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 寄藏本案槍彈,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地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 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失控撞擊放於上 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偵20066卷第55至56頁)、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8814卷第11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確因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適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來源 為「陳清分」,「陳清分」於死掉前留給我的等語(訴緝字 卷第188頁),故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又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愷他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是李至偉等語(偵9975卷第126頁、訴緝字卷第56至5 7頁),然證人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車 輛有放毒品、本案車輛裡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訴緝 字卷第177至178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本所於112年2月20日21時 許接獲車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等,目前尚未查獲被告之上 手等語(訴緝字卷第99至10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署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李至偉」或其他共犯等語 (訴緝卷第91頁),足見本案並未確實查獲李至偉為被告犯 罪事實二、三之正犯或共犯,難認就犯罪事實二、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 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目的即在於 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脅之恐懼。然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尤寄藏本案槍彈;另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且本案復 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屋頂防水、經濟 狀況勉持,毋須扶養任何人(訴緝字卷第190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試射之1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偵8814卷第141、145 頁),自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偵8814卷第14 3頁),然被告供稱:殘渣袋是我施用愷他命剩下的等語( 訴緝字卷第56頁),而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 之舉,是難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翊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翊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陳翊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具撞針且欠缺抓子鉤,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4 4-1 子彈 101顆 (未試射部分66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5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3顆 (未試射部分1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愷他命 3包 ⑴2包,毛重7.206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6.4089公克,取樣0.0362公克,驗餘量6.37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9156公克。 ⑵1包,0.57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23公克,取樣0.0459公克,驗餘量0.28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2339公克。 6 殘渣袋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2-17

TPDM-113-訴緝-83-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學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學翰(下稱抗告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日下午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應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即104年5月25日 )3年後再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 戒癮治療,被告除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且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 條件,且守法意識薄弱,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戒療處遇。從 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有他罪,但 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後將吸毒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內防止其接觸毒品,無法 幫助施用毒品者根除心癮,而毒品戒除不易,需長期且持續 接受治療,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 ,更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才 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根除心癮,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 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 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㈢、抗告人即將期滿出獄,為使其於 期滿後接續戒癮治療,並接受傳統醫療機構之治療,才能有 利根除施用毒品之心癮,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 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 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 認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112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新 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抗告人於: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㈡、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 灣臺北地方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亦未配合醫院指定之療程,致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措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3 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療6 05字第112913868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 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療605字第1129161637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命752字第112 914605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新北檢貞 生112緩護命752字第1129161114號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板橋門診】執行新北地方 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 療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年度緩護療字第605號卷,第 7至8頁、第39至49頁、第77至79頁;112年度緩護命字第752 號卷,第35頁至43頁),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 前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 預防再犯命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交予抗告 人親簽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據抗告人聲請再議而於113 年10月1日確定,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撤緩字第449號卷,第12至13頁)。 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且 守法意識薄弱,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續為 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期距其本次施用毒 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尚無裁量濫用 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緩起訴期間內所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罪,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範意旨在使受緩起訴處 分之行為人在緩起訴期間內能夠謹慎自持,若行為人在緩起 訴期間內仍然故意(不包含過失)犯罪,已足認行為人未能 珍惜緩起訴處分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本不以所犯之罪與受緩 起訴處分之罪完全相同或罪質相同為必要;況抗告人於112 年5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當庭告知抗 告人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 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答稱「我同意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47頁正反面),堪認抗 告人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所生之法律效果。從而 ,抗告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清楚知悉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卻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經原審法院判 刑確定,檢察官考量公益維護、犯罪預防及抗告人未珍惜緩 起訴處分等因素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 告人就此部分執詞抗告,難認可採。 六、本件檢察官原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抗告人卻以工作為由未至醫院治療,甚而於新北地檢署函 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就診,仍未積極到場,有上開理 由四項下之卷證可稽,顯見其戒癮之執行力不堅,配合緩起 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程序。復衡諸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戒癮治療係從心 理或醫學層面讓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因毒品常與刑事犯 罪牽扯,行為品行正當之矯正與踐行,亦是檢察官評估是否 藉由緩起訴處分而戒絕毒品之項目之一,抗告人既有因犯罪 經提起公訴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已見抗告人無法慎 行,何以期待其能自律戒毒,顯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所稱請求於另案刑期期滿後接續戒癮 治療,才能有利根除施用毒品之心癮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云云 ,認無可採。 七、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34-20250217-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19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學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4071公克,總驗餘淨重1 .4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尚在偵 查或審理中,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 ○○,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觀察、勒戒, 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旨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性質上仍屬監禁式處遇,亦屬施用毒品案件處遇原則性 之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如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適當,改 採社區式處遇而排除觀察、勒戒外,即應按上開規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是否應改採社區式之戒 癮治療,而暫先不施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遇,委屬檢察 官之職權,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怠惰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外,尚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左、第115至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205號 函暨所附之請示單、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84至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21 至23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4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1號】(見毒偵卷第118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7 947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A7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124頁)、被告及其尿液檢體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47頁右至 第48頁右上)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見毒偵卷第41至45 頁右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至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現仍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且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羈押在法務 部○○○○○○○○,羈押期間至114年4月21日等節,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除現仍受監禁式之羈押強制處 分外,亦因處於數案件之偵、審中,而存在經上開院檢為科 刑判決或起訴之相當可能性,故被告確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之高度概然性, 客觀上有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判 斷被告已不適合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處遇,逕聲請本院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稱適法、 妥適,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毒聲-73-20250217-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 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分別於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偵訊筆錄、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2C219)、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3C28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關於附件聲請書㈡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於113年7月2日上午1 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 時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毒第46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   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 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 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 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 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 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 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 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另當尿液中嗎 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2倍 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 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 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介於2-4 天 」。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之犯行為, 亦可認定。   ⒊查警方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且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證,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 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毒聲-219-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時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時安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 非他命5171ng/mL、甲基安非他命39013ng/mL,此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五專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86號   被   告 林時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時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1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另案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年6月29日1時2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29日1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時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為直線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17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013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在卷可稽,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4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   事 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甫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1月5日21時30分許,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月6日16時34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須定期接受尿液檢驗,遂當場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予楊清 旭,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採尿。嗣楊清旭於113年1 月6日16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警當場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應於指定時 間到場接受採尿後,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派出所接受採尿,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毒偵卷第25頁 )在卷可考,是本件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檢體 編號:E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法務部毒藥物研究所所作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 0960010729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 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 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3,632ng/m l、嗎啡達4,34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 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341-20250214-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符合上開條件 之行為人,有權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決定採取機構內或外之 處遇,進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或施以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店 」2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 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8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旅館房間為警臨檢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然被告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 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 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 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 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 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 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 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 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 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 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經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8日19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 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附卷可稽。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 雖就本次聲請意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就診1次,且經新北地檢署 多次電話聯繫、開立6次告誡函及警員前往訪查,均未回診 治療,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 要、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而 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毒聲-6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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