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張雁雁
被 告 林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婆媳,詎被告對伊孫女施暴,在外
到處造謠,稱伊破壞被告婚姻、擾亂賣車業務員胡亂殺價、
伊至伊兒子攤位索取財物,伊有躁鬱症等不實言論,被告上
開行為,係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並致伊身心靈受創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上開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蓋本件糾紛
實為家庭爭吵,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原告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各項事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茲就各該事實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說明如下:
㈠家暴孫女部份
⒈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對象,原則上限於權利受侵害之直接受
害人;反之,在受有損害之人,並無權利直接受侵害時,即
所謂間接受害人之情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2
條之喪葬費、扶養費)外,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法之上開設計,係避免損害賠償責任之無限蔓延,而在立法
對請求權人加以限制。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家暴孫女,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
17頁),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因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原告孫
女,而非原告,故原告至多僅為間接受害人,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依據,主張原告健康權
受有侵害,進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其餘部份
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言論可區
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
,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外造謠,致原告名譽權、健康權受侵害,並
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均如其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等語(見
本院卷第262、第151頁)。而前揭錄音譯文,係被告向訴外
人鄭巨川之對話,內容包含鄭巨川向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去市
場和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原告之子鄭詩翰逼錢,經被告答
以「有,這是真的」等語,被告並另向鄭巨川表示原告「一
直吵著要業務殺價還連續殺了一個禮拜」、「拜託他媽媽(
按:指原告,下同)不要再出來了,那時候還去亂」、「他
媽媽就一直上來亂」、「他媽媽有躁鬱症你不知道嗎」、「
他媽媽有躁鬱症啦」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至153頁)。
⒊上開譯文中,除提及原告有「躁鬱症」之部份外,因「亂殺
價、逼錢」之部份,均涉及個人主觀好惡之判斷,乃意見表
達之範疇,且被告使用之用語,尚非偏激不堪,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至於提及原告有「
躁鬱症」之部份,細譯該等譯文中,於被告表示原告有躁鬱
症後,鄭巨川曾向被告詢問:「誰跟你講的?」經被告答以
:「鄭詩翰之前有跟我說過」,足見被告之所以發表該等言
論,係自鄭詩翰聽聞而來。而鄭詩翰為原告之家庭成員,對
原告之身心狀況自應有所了解,是依社會通念,自足認定被
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無的放矢。基此,被告於上開譯
文中所發表之各項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已非無疑。
⒋況且,原告於本院自陳:該份譯文好像是伊小兒子在家裡從
電話中錄音的,當時在場只有伊小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頁)。被告亦多次抗辯其所為之言論係在家庭中所為等語
。故自該份錄音譯文及原告所陳以觀,實難認定被告於發表
言論時,除鄭巨川、錄音之原告小兒子外,尚有社會上之其
他人得聽聞該等言論。故縱認該等言論具備不法性,該等言
論亦不至於導致原告名譽在社會上遭受貶損之結果。從而,
依照首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亦不能認係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之言論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以權利侵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為要。而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以相當因果關係
為判斷之標準。本院審酌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聽聞一定言論之人,依照社會經驗,當非均
可發生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故被告所發表之各項言論,與
原告健康權受害之間,當不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被告既未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則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40,000元,自均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各項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
財產上損害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
雖曾聲請調查證人鄭詩譯(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並未說明
待證事實,且本院酌以兩造陳述及譯文,認本件事證已屬明
瞭,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鄭詩翰部份(見本
院卷第211頁),亦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12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