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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同意其與之同 居,並無騷擾、接觸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次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 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 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 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 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 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時間內前往並居住於被害人住所,而接觸被害人,無 論被告之目的或有無經被害人同意,均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 分,是其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同屬家 庭暴力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及惡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 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曾於113年7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行為,並應遠離甲○○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室至少一 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113年7月1 0日14時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0月12日出 監後,即前往並居住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D室之居所,接觸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於113年10月 28日11時52分許因偵辦他案至上址訪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述時間,返回並居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而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紀錄各1份 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裁定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違反,證明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KLDM-114-易-46-20250312-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智銘 陳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陳希蓁 被 上訴人 潘志平 潘春美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被 上訴人 潘莉明 潘怡璇 潘賢忠 潘爾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東原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系爭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吳潘金花(下稱其名)於民國88年3月2日後某日出資興建此 情,為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程序所不爭(東原簡更一卷第 64頁),惟迨經本院迭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又於114年1月24日復 具狀主張系爭建物一樓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朝吟(下稱 其名)委託訴外人郭朝三所興建(本院卷第148頁),上述 攻擊方法顯已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終結,上訴人復未釋明 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則其於 上訴審程序始更為主張如前,核非適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陳希蓁、被上訴人潘志平、潘莉明、潘怡璇、潘賢忠 、潘爾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上訴人陳智銘、陳智 海,及被上訴人潘春美(以下兩造均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到庭之兩造逕行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郭朝吟所有,郭朝吟生前因與吳潘金花同居,而於88 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吳潘花建有系爭建物,其等因 此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吳潘金花再於簽訂本件使 用借貸契約後某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兩造 各為其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與建物遂由兩造各自繼承。茲 因上訴人無其他土地可建屋居住,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資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第1項及繼承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原居住於貨櫃屋,其等交 往感情穩定後,乃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予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共同居住,兩人並於88年3月2日簽有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自有合法權源,而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亦應受此協議 書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郭朝吟與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係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其等互易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吳潘金花顯非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自非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 欲依民法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民 法第470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 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後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系 爭建物。  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㈣郭朝吟於97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  ㈤吳潘金花於100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潘金花之繼承人 。  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㈦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郭朝吟(以下簡稱甲方)吳潘金花(以 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土地上由乙方出資興建鐵皮造房屋壹 棟,雙方合意議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同意將其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協議書誤載 為豐榮段479-2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提供乙方 興建房屋。    二、右揭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應有部份,雙方各持有二分 之一,各無異議。    三、任何一方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事前先徵得對方之 同意或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如有違約一方願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 公平解決。    五、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章後生效,各執壹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甲方:郭朝吟(蓋章)位址:(略);乙 方:吳潘金花(蓋章)位址:(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業訂有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 爭土地為基地,而該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概括繼受,則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準此, 系爭土地業為上訴人所繼承,而系爭建物為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所繼承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等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供吳潘金花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東原簡36卷 第117至118頁),復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㈦),則 系爭建物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雖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惟 兩造各為其等之繼承人,是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即由兩造繼承後概括繼受此等法律關係,故系爭建 物自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吳潘金花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 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等使用借貸之規定,終止 系上揭契約,即屬乏據: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要借用物,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固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所規定。惟所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故使用 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協議書內容,郭朝吟與吳潘金花 先於第一條記載郭朝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房屋,旋於第二條約定由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共同取得興建 完成後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郭朝吟提供 系爭土地與吳潘金花出資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分配,同於一契 約中約定明確,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郭朝吟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將系爭土地供給吳潘金花 興建房屋之對價,則吳潘金花自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揆諸 前述,系爭協議書顯非使用借貸契約,洵可認定。上訴意旨 雖再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右揭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 土地,不足認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系爭協議書有互易各自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等語,爭執系爭協議書應為使用借貸 契約。惟依系爭協議書整體以觀,可認吳潘金花使用系爭土 地至少係以出讓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為代價,業如前述,則 無論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由吳潘金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 權,系爭協議書性質上顯異於以無償使用為要件之使用借貸 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款或第4款之使用借貸規定 終止,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2

TTDV-113-原簡上-8-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 人 吳A1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A2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業已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 自帶離子女,因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33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核 發再抗告人將吳○○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之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 結婚,於107年1月1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相對人於隔日向該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之本案事件。 審酌兩造陳述,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於協議 離婚後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於○○市○○區住處,嗣112年7月間 相對人攜其前往香港探視外祖父母,月底返國至彰化居住, 曾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惟難認不適任親權,且再抗告人於 同年9月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 逕自決定安排其就學,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佐以兩造關係 緊繃,綜觀再抗告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書信、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知因再抗告人之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 ,是本件確有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另吳○○於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理之改定親權事件 ,甫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亦有家庭調查官出具之報告 、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述,為免其反 覆到院陳述造成心理壓力,無再令其到院陳述之必要等情,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核 發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的 基本價值觀之一(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參照)。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包括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表明權 ,並賦予其意見應有的分量,始符合公約第12條規定(我國 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 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 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之意旨。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原法院既謂吳○○於訪視調查報 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 理之改定親權事件,已陳述其意見,自應綜合其與父母之居 住經驗、環境變動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所陳述之意見如何形 成,於考量吳○○最佳利益之各項因素應有之分量為何,此與 相對人本件暫時處分所欲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危害,如何權衡利害得失,所關頗切。原法院就此未見說明 ,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無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37-202503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是相對人乙○○之父母,相對人因重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 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有問題皆無法回答 ,不斷重複催促要回家,社交活動有顯著障礙,此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此外,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理 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 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 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 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 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 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結果如下,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無法施測。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0。由「適應行 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1分, 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 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 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 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搖頭。無法講出完整句 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 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 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 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 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 知道自己身處何地?)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 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 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 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 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 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是相對人之父母,關係至親,且相對人之姊戊 ○○及祖母己○○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蔡美麗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丁○○為相對人之大姐,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12

PTDV-113-監宣-353-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彭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南市柳營區,詎被告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傳曖昧露骨訊息、 共同出遊、陪甲○○買內衣,復於112年3月22日,與甲○○共同 前往關子嶺儷景溫泉會館約會,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 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致原 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甲○○在交友軟體認識,不知道她有配偶,我 沒有跟甲○○交往,也沒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22日去溫泉會 館那天是因為甲○○說她生日,我們相約去吃飯,後來我肚子 痛去溫泉會館借用廁所,但我們並沒有怎樣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 一第5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19日結婚、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禁閱卷、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於112年間在網路認識被告,在我跟 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出遊到臺南、嘉義遊玩 各1次,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有發生 過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有婚姻關 係,後來我覺得應該要告訴被告,就在LINE裡告訴被告我已 婚,告知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簡字卷一第59至61頁),再 佐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 顯示,被告在112年3月7日前,皆以「你單身多久」、「對 阿跟家人(住),你也是吧」、「你以前的男朋友是遠距離 嗎」(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等語試探甲○○之感 情狀態,而甲○○表示「1年多」、「對阿跟家人」、「有遠 的也有近的」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直 至112年3月7日,被告表示「覺得怎麼會有另一半,既然有 ,現階段沒辦法改變,就不要多想」、「你這樣你閨蜜沒有 說什麼嗎」等語;甲○○則表示「老實說你聽完有什麼想法」 、「我朋友她可能習慣了,因為上一份工作也是有男生知道 我有老公小孩但堅持要追」、「你這樣我突然想起你剛知道 我有小朋友時候的反應」等語(見簡字卷一第457、459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⒊惟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於112年3月7日、 8日、12日、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寶寶」、「 人家就想親嗎」、「哈哈哈可是我是你的」、「我想抱寶寶 賴床」、「為什麼你要摸我的奶」、「吃掉你」、「剛剛不 錯有摸奶」(見簡字卷一第461、463、473、475頁);甲○○ 則回復「第一件事情要抱抱」、「我想你」、「畢竟也還是 人妻跟你講這些」、「是你接受我有老公這件事」、「你該 不會其實跟我出門只是途一個刺激而已吧先生」等語(見簡 字卷一第463、497、517、529、533頁),並於112年3月22 日與甲○○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共同 出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 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 ,並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節,被告就伊與甲○○共同出遊雖 不爭執,惟否認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並辯稱:我肚子不舒 服就去溫泉旅館借廁所,沒有開房間,借完廁所就離開等語 (見簡字卷一第62至63頁),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傳喚之甲○○固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和被告去溫 泉旅館的確切時間,我和被告有開房間,休息3或4小時,是 我付錢等語(見簡字卷一第64頁),惟本院審酌甲○○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竟可取得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且甲○○與被告通訊之初故意隱瞞已婚身分,故甲○○關於同宿 於溫泉會館之證詞已有疑義,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儷景 溫泉會館,經儷景溫泉會館回覆稱:經查詢112年3月22日並 無被告、甲○○之消費紀錄,有無入內借用廁所無從得知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 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時,曾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情,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㈢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期間,暨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簡字 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910-2025031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祥漢 相 對 人 徐全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全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祥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祥漢為相對人徐全善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切 題回答,然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已婚,有配偶及2名子女為其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並徵得相對人長子張萬邦、長女張萬寧之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 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1

TYDV-113-輔宣-111-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代號AE000-K112124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年 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女與其分手後封鎖其聯繫方式感到不 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以臉書 暱稱「Imj Jimmy」傳送訊息予甲女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恫稱 「阿姨不聯絡,我就任它爆炸,請他與我練落幾點都行,我然我 就讓他爆」,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甲女與之聯繫。嗣因甲女 報警究辦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 且有於前述時日傳送上揭訊息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業,然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手後沒 有任何之瓜葛,彼此間沒有金錢關係更沒有小孩,所以沒有 聯絡的必要,本案係我在打遊戲的時候,同時會看告訴人在 臉書上直播打麻將,因打遊戲時我會開很多的視窗,且我會 在遊戲中說要打爆誰,因此才不小心誤傳訊息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以臉書暱稱「Imj Jimmy」傳送「阿姨不聯 絡,我就任它爆炸,請他與我練落幾點都行,我然我就讓他 爆」等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乙節,業據被告 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9 頁反面),復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頁反面 ),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阿姨」即係 大家在告訴人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上對告訴人之稱呼等語明 確(偵字卷第63頁反面),已徵該等訊息所傳送之對象,應 係告訴人無訛;此外,依該等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目的 即係要告訴人與之聯繫,而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臻字卷第11、19頁反面),亦見於本案案發時,告訴 人已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均已封鎖,被告無 法直接聯繫告訴人之情明確,此節亦與被告前開傳送之訊息 即係要告訴人與之聯繫,要屬吻合。  ㈢此外,被告於同日傳送前述訊息後,緊接並傳送「麻煩了~要 鬧大 車屆我也沒在單屆 我也沒有在擔心的 請阿姨與我聯 絡」、「跟他說~把話說清楚」等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同 一粉絲專頁(偵字卷第27頁反面)。對此等訊息內容,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該等訊息內容是因為告訴人會到處毀謗我, 我是要說我沒有在擔心的等語(偵字卷第63頁反面),可徵 被告前述所傳送之「爆炸」、「讓他爆」等訊息確係針對告 訴人無訛。被告固於偵訊時辯以,前開「讓他爆」等訊息是 打遊戲時誤傳,後面所傳送關於「車屆」等訊息則非誤傳云 云,然觀諸前後之訊息內容均指名「阿姨」,且內容中亦均 有要「阿姨」與其聯繫,足以彰顯該等訊息顯非被告所辯稱 之誤傳;甚者,「爆炸」、「讓他爆」均影涉有對告訴人身 體、生命造成危害之意思,若確為單純之誤傳,被告理應在 後續所傳送之訊息中予以說明、解釋,避免遭到告訴人誤會 而衍生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反再次傳送要「阿姨」與其 聯絡之內容。據此,堪認被告丄揭所傳送之訊息均係針對告 訴人,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聯繫之必要 云云,然此節顯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有傳訊息請告 訴人與之聯繫,已有未合(偵字卷第9、63頁反面);復與 其前述一再傳送要告訴人與之聯絡訊息之舉相悖,是被告該 等所辯,核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又衡於常人於遭人傳送「爆炸」、「讓他爆」等訊息,均會 聯想係對己身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 亦指稱,其因該等訊息感到感到畏懼即明(偵字卷第19頁反 面),而被告竟為使告訴人與之聯繫,而傳送前述隱含有恫 嚇意思之訊息,是被告顯係具有欲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 行與其聯絡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㈥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21頁反面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就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 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法脅迫告訴人 與之聯繫,其所為要非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欲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而未得逞,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 告訴人行與其聯繫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報警而未能得 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強制既遂,亦有未當,然此 僅為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聯繫方式封鎖等細故,即率 而以強制之行為欲迫使告訴人與之聯繫,其所為非是、法治 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 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審易-3067-202503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靖尉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6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 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 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 機構應保存2個月。」 二、復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 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 ,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填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住院自付差額特材費 用,經被告審核後於112年8月11日以保職醫字第1126021024 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遞申請審議 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23-32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亦為 原告起訴時所陳明現住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年9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 )寄存於臺中市大里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13年 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3日,而其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 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是其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 113年9月22日起算至113年11月25日(適逢星期日,遞延至 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 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越 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自己直至113年11月25日才在信箱看到招領通知 書,並於113年12月9日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不清楚實際送 達日期,故認為其實際簽收日就是送達日云云,惟寄存送達 係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得以收受文件時,將應送達文書 寄存於特定處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使受 送達人得以於返回時知悉有待招領文件,並自行選擇方便時 間前往領取,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因而設有生效日 期。本件訴願決定業經郵政機關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業如 前述,原告既然不爭執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復未能提出相當 之證據以動搖前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應認該寄 存送達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 3年12月9日始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乙節,縱為事實,不影響 訴願決定送達生效之日期。又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係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與原告所稱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 解釋文(司法週刊第2030期刊登)針對行政處分文書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於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規範內容 有別;何況訴願文書之送達尚須10日始生效力,而依行政程 序法送達之文書送達完畢即生效力,對於原告更為不利,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4-簡-5-202503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何家壬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黃雅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 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對原告所陳報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但因未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 2月10日寄存送達於石榴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11

TCTA-113-交-1034-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 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 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 :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 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 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 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 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 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 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 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 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 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 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 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 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 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 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 ,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 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 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 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 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 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 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 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 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 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 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 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 ,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 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 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 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 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 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 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 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 ,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 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 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 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 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 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 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 ○○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 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 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 ,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 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 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 ,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 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 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 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 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 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 。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 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 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 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 ,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 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 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 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 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5-03-11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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