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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綜觀整體事實經過,足見被告將車輛 移至順向加油島後,告訴人基於維護秩序、確保職務順利執 行完畢等目的,仍需跟隨被告至順向加油島,待被告加油完 畢離去後,本案勤務始為結束,故此部分當然仍屬執行公務 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辱以上開「沒種」、「 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客觀上確實是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又綜觀本案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辱以:「白目」等語,顯然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警員之羞辱,具貶抑 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 審查標準,已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拒 不配合移置車輛,其行為足已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 之指揮、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此與前揭憲法法庭之見解意旨並無違背。又被告所辱之「 白目」等語,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特意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際,恣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執法人員應 受尊重之主體性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屬公然侮辱之 行為無疑。惟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之整體經過及被告所 辱罵之全部言論,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容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 站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 該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維護治安或社會 秩序等之公務執行目的應已達成,在被告並無其他脫序行為 致影響社會治安或社會秩序之情形下,爾後告訴人繼續跟隨 至順向加油島,已難認為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 「白目」等語,即不屬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被 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你 找死喔」、「白目」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 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 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㈡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 、後文略以:「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 跟我弄」、「(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 )就是囂張啦,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 叫有錢,連開車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 「你碰我的車啊,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 跟我拼,我哥他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 (警員稱:喔那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 世家啦,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偵卷第25頁),前後時間 極為短暫,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維護治安或社會秩序 等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 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當時到 場之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 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 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之證 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與另個客人起爭執, 加油站站長報案後,警員即告訴人陳彥勝來調解,後來我把 車移到另一個車道加油,告訴人卻持續來關切,還說我妨礙 公務、要拘捕我,我是對著加油島說這些情緒性的用詞,不 是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已限縮侮辱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被告為 上開言詞之時,已經移車至旁邊加油島,已無影響告訴人執 行公務;至於「他媽的」這句,並不是在罵警員,「找死」 、「白目」這些話也沒有反覆出現,依照實務上許多判決, 單純罵這些字詞也是判無罪,從而,被告講這些話,只是單 純口頭抱怨,不能因為被告講話不好聽,就讓他陷入被刑事 責任規範的風險,基於刑罰謙抑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用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處罰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口出「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 、第6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偵查報告所載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 島,與順向駛入加油島之大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加油站站 長居中協調不成遂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告訴人於現場瞭解狀 況並試圖緩和雙方情緒....隨後被告將車輛移至其他加油島 加油,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脫序行為,遂跟隨在旁警 戒,被告仍不停出言向警員挑釁,而向告訴人說出「找死啊 ?白目」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亦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言詞對話之時,被告已在順向加 油島加油等情(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站 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該 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調解糾紛之目的應 已達成,爾後其出於善意而繼續跟隨至順向加油島,是否仍 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或有疑問,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是否 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亦非無疑。是 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詞,觀 之卷附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後文略以:「 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跟我弄」、「( 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就是囂張啦, 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叫有錢,連開車 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你碰我的車啊 ,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跟我拼,我哥他 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警員稱:喔那 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世家啦,你找死 喔?白目」(見偵卷第25頁),斟酌當日案發經過,被告係 因逆向駛入加油島而與其他加油站客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 ,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實不會以此方式搶快而進入 加油島,被告竟為如此行為,經加油站站長出面制止,仍未 自知理虧,站長始報警處理,從以上本案糾紛緣起,即可知 道被告當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未遵守加油站一般正 常加油順序,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經告訴人到場規勸之後 ,始至順向加油島加油,然因不滿告訴人跟隨在旁,又為前 述對告訴人嗆聲自己有錢、家人是警察世家等言詞,雖不可 取,然其謾罵之上開言詞,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尚屬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 出現之情況,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照一般人觀之前 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應已可知悉被告才是無理之 一方,則告訴人因被告無理之言詞所受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實非妥適,事後還要狡辯自己是對加油島講,不是對告訴人 講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 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 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 15、17、37頁)。查本案符於前揭規定(詳下述),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不滿告訴人甲○○未將外送餐 點放置於社區規定之置物架上,遂與之發生爭執,而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 人辱稱:「你媽的」、「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影音檔案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有說「FUCK YOU」等語,惟辯稱: 我是社區保全人員,告訴人是外送員,他在社區大門前站立 一分多鐘沒有推開門,我便上前把門拉開,跟他說:弟弟, 不是所有的門都是自動門,告訴人說我哪知道,接著我問他 要送到幾樓,他說八樓,我提醒該樓是辦公室,假日(按: 當日為週六)沒有人上班,請他確認樓層,他說三樓,我要 他把餐點放在置物架上,他卻放在另一張桌子上,我又要他 改放到置物架上,他就很用力把餐點放在櫃檯上(意思是要 我放),我堅持叫他拿去置物架,叫他「不要走」,他拿起 手機錄影,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我才會說到「Fuck you」, 我們社區有規定外送餐點要放在指定置物櫃,這是我的職責 ,告訴人不遵守我們的規定,我們才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 7-1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錄影後,可見雙方於錄影開頭即爭論被告剛才有無說 「操你媽」,告訴人嗣朝門口移動,被告稱「你不要走」, 經告訴人回應以「你剛剛說東西放著就走」後,被告便覆以 「放著放在那邊好不好」並手指桌子,見告訴人無意配合, 被告便站到告訴人前方稱「你給我放在那邊」、「我們規定 是放在那邊」,告訴人維持離開動向,口語上並重覆表示以 「你不要再碰我」、「不要碰我」,被告便稱「你媽的」, 告訴人陸續稱「你又罵你媽」、「我有錄到」、「我請警察 來處理」,被告遂陸續回覆「錄、錄」、「叫警察來,ok, i am waiting for you」,告訴人聞言又向被告稱「你英文 很好是不是?」,被告始斥稱「Fuck you」並表示衝突原因 是「你不遵守我這邊的規定」,回頭提起櫃檯之大袋塑膠袋 裝物品移往桌子方向,前揭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 (見易卷第21-23、27-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進門問保全(即被告)說餐點要放 在哪裡,被告讓我放那邊,我不知道要放哪邊,我不知道是 櫃檯還是右邊的茶几,然後被告碎碎唸說東西放著就可以走 了,我就把餐點放在櫃檯離開,被告辱罵我「操你媽的」並 用手接觸我的身體,我多次告知他不要再碰我,他又用身體 阻擋住出口不讓我出去,叫我「不准走」、「操你媽的」、 「Fuck you」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的」一語;又被告雖確曾陳述及 「Fuck you」等語,惟並無端謾罵,其情境係被告執行社區 保全工作,負責依社區管理邏輯安排欲進入社區之外來人、 事、物,眼見應係外送員之告訴人先駐立門外一分多鐘,竟 不知應自行推開門扇,因而上前為其開啟大門,隨後告訴人 又搞不清楚送餐樓層,因而提醒八樓沒有人應予確認,週六 假日工作尚須耗時耗力與告訴人周旋多時,告訴人又不依其 指示將餐點歸位,故與從事外送服務、欲運送餐點進入社區 之告訴人間,就餐點應該置於何處之溝通上、何人負責歸位 之工作分配上發生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依其指示 放置餐點,未料告訴人將餐點放在櫃檯上即欲離去,致其須 承擔原理應由告訴人完成之份外工作,方才以「你媽的」、 「Fuck you」等語表達其不滿情緒,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溝通與工作分配意見 不合致發生口角,被告定點提供社區保全服務,認為告訴人 不依指示隨意放置餐點後一走了之,致未正確歸位責任落到 自己身上,增加其工作負擔且態度挑釁,而以「你媽的」、 「Fuck you」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施以言語攻擊 之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縱有粗俗不得體,亦 難認真有蓄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從事外送服務與擔任社區保全 之工作者間,相互接觸、或有意見分歧,應屬尋常,被告之 前揭語詞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惟鑒於本案發生地點係在 被告平日工作、告訴人因外送服務而偶然接觸之社區大廳, 案發時並無眾多當場見聞者,縱有該人亦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所為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易-1532-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榮宏( 下稱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 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下稱 前開言詞)等暗諷是豬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貳、本件被告前經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其雖 在開庭前來電表示遭人毆打、服用醫生所開立安眠藥而睡過 頭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此項個人因素客觀上難認係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 被告固坦承案發時陳述前開言詞,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在自己的土地陳述前開言詞、並非公共場所, 且伊並未針對告訴人或指名道姓,又伊平時喜歡小動物,而 「豬」只是口頭禪、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陳述附表所示言詞(包括前開 言詞)之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立宸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 95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易卷第62、165 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抗 辯並非在公共場所陳述前開言詞,然觀乎前揭勘驗筆錄所 附現場翻拍照片顯示其是時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且為連 接其他住戶之對外巷道,故不論該址是否為被告私有土地 ,仍堪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辯稱前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相關民事判決(原審易卷第89至164頁)可知其與鄰地所 有權人(由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因不動產迭生糾紛, 且被告於案發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訂於112年6月6 日拆除鄰地建物,告訴人則向同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一節, 亦有卷附民事執行命令可參(他卷第21至22、79至81頁) 。是依附表所載言詞內容可知被告是時確與告訴人對話, 且雙方因民事執行命令而有所爭執;復佐以卷附原審勘驗 現場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乃同時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住處拍 攝,期間亦未見第三人加入對話,綜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 地陳述前開言詞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仍足認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 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 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 )」,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 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 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 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 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 人陳述前開言詞,客觀上雖足認有指摘告訴人或將其比喻 為「豬」之意,然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訟事件發 生爭執方始為此陳述,且雙方言語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又 依前述案發現場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始終未經 檢察官舉證實際上果有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陳立宸以外之 人在場,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言詞表達 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 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 亦難認其所發表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損結果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乃起因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住處 、並非告訴人先行挑釁,告訴人隨後亦曾走出屋外與被告持 續爭執,且案發地點為既成道路,尚有巷內其他住戶目睹得 知相關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來嗆聲

2025-02-12

KSHM-113-上易-57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吳瑞南經營之「智忠環保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智忠環保有限公司」內如 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丙○○、甲○○母女 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檔案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 ○○說出該等話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雖 然伊有講這些話,但是都是告訴人2人先罵伊,伊才這樣說 ,而且她們都先罵完人,再打開錄影,只有錄到伊回罵的情 況,他們家庭發生問題,一直到公司鬧,不想讓伊繼續在那 裡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說 出附表所示之語,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 證述(他字卷第43至48頁、第97至99頁)、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他字卷第4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4月30日勘驗報告暨截圖(偵卷第43至103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 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 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 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 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 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 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 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 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 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甲○○會先把錄影錄音關掉,等罵 完伊之後,再打開錄影音,藉機可以錄到伊回罵她,且丙○○ 、甲○○有罵伊是賊,說下班要檢查車廂有沒有偷拿公司的東 西,他們不想讓伊在公司工作,每天會在下班時擋住伊的機 車;她們會先鬧伊,伊忍不住才會跟她們起口角,她們不想 讓吳瑞南繼續在該處工作,她們家庭有一大堆問題等情(他 字卷第32至33頁、第104頁);並於審理時稱:因為老闆吳 瑞南原本都給丙○○處理,後來交給媳婦即吳宗訓的老婆處理 ,丙○○跟甲○○從5月開始就會去公司叫伊不要做,讓公司做 不下去;還有老闆要給伊的東西例如銅,她們去那邊有看到 東西放在伊腳踏車踏板,就自己拿走,還說伊是賊,說如果 不讓她們檢查,伊就是賊,伊才說附表的那些話(本院卷第 38至39頁、第41頁)。而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是公司請的臨 時工,除有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外,伊有向父親吳 瑞南表示被告手腳不乾淨、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卻挑撥離間 ,導致伊的家庭失和(他字卷第45至46頁、第99頁,本院卷 第43至44頁);告訴人丙○○亦指稱被告挑撥離間,與伊老公 吳瑞南有感情關係,介入伊的家庭,讓伊家庭破碎,讓伊與 女兒有家歸不得,也因此沒有再做公司會計(他字卷第50頁 ,本院卷第44頁),由其等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2人與被 告間顯然存有恩怨糾紛。  ㈣又吳瑞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甲○○及丙○○主動去亂丁○○ ,讓丁○○忍不住回嘴,他們2個不是公司員工,都一直去公 司亂,還稱公司土地是他的,因為當初土地我是買我太太丙 ○○的名字。」、「甲○○是我女兒、丙○○是我太太,現在就有 糾紛,他們一直告我,還有因為公司土地問題。」;「(問 :丙○○跟甲○○說在5月多次、5月31日、6月1、14、16、17、 19、30日安南區公學路六段378號智忠環保公司工廠丁○○有 罵甲○○、丙○○?)我有在現場。丙○○跟吳姿華不是我們員工 ,她們突然就來要來搞亂並錄影,她們來就罵丁○○,把丁○○ 的工作踢倒,丁○○生氣,丁○○就有回話,甲○○跟丙○○就來提 告。」(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89頁)。另吳鼎緯於警詢、 偵訊時陳稱:「(問:你與告訴人甲○○、丙○○為何關係?有 無仇恨或糾紛?)甲○○是我姊姊、丙○○是我媽媽。沒有,但 他們沒有工作,一直跟我爸爸要錢,並且常來騷擾公司員工 工作,他們覺得我跟我哥哥吳宗訓沒有挺他們,所以對我們 有意見。」;「他們不讓我們工作,我媽只想把地賣掉,我 跟我哥吳宗訓就在上面工作,我們如果一直在那邊工作,她 就沒辦法賣地,他們也不是員工,今年很多案件都是他們在 工廠擾亂我們,他們就想方設法去攝影提吿,他們故意不讓 我們工作,丙○○想要賣地要錢,今年7月前土地是丙○○的名 字,後來賣給姊姊甲○○,我們在那邊工作20幾年了,之前丙 ○○有簽土地同意書給我們。」(他字卷第41頁、第88頁), 由上開吳瑞南、吳鼎緯之陳述,可知其等家庭因為公司土地 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丙○○、甲○○有到工廠干擾其等與員工 工作並錄影之情況。  ㈤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30日勘驗報告 暨截圖(偵卷第43至103頁),可知錄影的時間集中在112年 5、6月間,惟每段錄影時間均屬短暫,錄影地點係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即智忠環保公司工廠之工作區、停車區、 水泥區、沙子區、洗手區、機車停放區等處,且有多段影片 截圖被告之動作或情狀,係被告未面對鏡頭自言自語或行進 間、身穿工作服在工作間自言自語,或者邊工作邊回應告訴 人2人;另被告遭拍攝時,多次提到「拍,隨你拍」、「很 行是嗎,人家在工作也在錄,錄火大」、「真行,帶手機錄 ,一隻螞蟻爬上去,也要告」、「每天在那邊吵吵,做工作 做到很累,每天在那邊吵,也不是工廠的人,在那邊吵」、 「兩個沒關係的人來,兩個常來這邊吵」、「我要回去了, 再檢查,再來、罵阿,罵愈大聲愈好,這整個,整天罵我」 、「不要跟你玩,我去處理我自己的事讓你舒適、舒適,喔 不要錄阿」、「做閒人,來這裡黑白錄」、「讓你們兩個自 己去瘋,看要瘋多久」,均可佐證吳瑞南、吳鼎緯所述告訴 人2人刻意干擾工作、錄影提告,及被告所辯稱遭到告訴人2 人擾亂生氣回嘴罵人等節,應非全屬無據。此外,拍攝者有 說「要不要講一下」、「下班例行性檢查」、「下班例行性 檢查,請打開車廂要檢查」、「你怎麼知道我們沒檢查」、 「公司追究,跟你做告知」,確實有告訴人等人為拍攝目的 要被告說話,及被告所述遭告訴人2人質疑偷竊檢查乙事。 被告為公司員工,因與告訴人丙○○、甲○○家庭間之矛盾糾紛 ,在工作時、下班時,屢次遭到告訴人等人持續以手機攝影 、質疑其偷竊表示要檢查,對此以附表所示粗鄙話語反擊, 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雖有嘲諷、輕蔑、不屑之意,仍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使粗俗不得體,使告訴人2 人感到不快或難堪,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達到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丁○○、丙○○行為固然可議,然考 量本案事發始末,其是否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無故謾罵告 訴人2人,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則 屬有疑,應非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影片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丁○○言語 1 112年5月某日 A 賊仔、我那天幾千元不見,一定是他給我拿去 賊仔波、賊仔波ㄟ甲○○ 2 112年5月某日 A (拍攝者先講:不要對人家動手動腳) 哈,講謊話,臉都不會紅,大家都在說你頭腦稍微安哩,你都不知道 (拍攝者講:怎樣,要不要講一下) 我為什麼要講(接著被告有如右示動作) 3 112年5月某日 B 你娘機掰 臭機掰阿 4 112年5月某日 B 我老查姆,你媽老猴母,安捏知否,你也是老查姆,當作你很年輕,ㄟ,人家說你像外勞,你還不知 拍,隨你拍,不再怕 ...老查母,錄一錄講給他聽 5 112年5月某日 C 賊仔波(頭往左看) 鄰居 我們裡面有一個不正常的 老闆她女兒 6 112年5月某日 D 女兒都在那裏塞弄(丙○○:塞弄,你不要向我ㄤ塞弄就好) 吃飽沒事做,你罵我我也錄起來(丙○○:沒關係) 很行是嗎,人家在工作也在錄,錄火大, 看你老母在這裡,就在秋條 不要理你們這瘋子 隨便你錄 好怕、我好怕 怕到要死 7 112年5月某日 E ....我想大女兒比較明理,夭壽骨跟你一樣 都跟老二一樣 還要跟,我要潑,我是敢潑你,不是不敢,我是敢 8 112年5月某日 F 來喔、來喔 這人、這人說是老闆娘,多惡質(鏡頭轉向另一人) 這人也很惡質,這人更惡質,塞弄,做完工作回去,塞弄,說老闆不能和員工一同去拆屋工作,看多好笑,這、這素質,說念大學的,不知道不好意思, 你看莊那嘴臉,讓人家看起來討厭,(鏡頭轉向另一人) 你看這人(鏡頭貼向另人臉部)(鏡頭再轉向另一人) 有、有、美喔、美,是阿,有照,再去告阿,很會告,你們兩個很會告、蘇大媽、吳大媽、那你蘇大嬸、你吳大嬸, 這樣有無聽懂,真行,帶手機錄,一隻螞蟻爬上去,也要告 再講啊、繼續講,來這裡跟我爭,來喔,來照喔,(對另一男生說)說要你保護,我拿要人家保護.....(與該男生對話) 9 112年5月31日 A (告訴人說:你把別人東西弄壞,還敢說)翻起來看。 (告訴人說:很好、讚、蓄意喔,你盡量、蓄意,丁○○蓄意用東西丟我) 10 112年6月1日 A (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我聽ㄨ在叫,在那邊吵,每天在那邊吵吵,做工作做到很累,每天在那邊吵,也不是工廠的人,在那邊吵 (另告訴人說:工廠就是公司)(告訴人說:公司例行性檢查)兩個沒關係的人來,兩個常來這邊吵(另告訴人說:我沒關係你說這樣)沒、你沒、你沒資格、 (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沒有,不要在那邊講,等一下我就(另告訴人說:那沒,你有關係)誰,等一下我去你家(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妳女兒怕你說錯話(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請打開車廂要檢查) 你們兩個,看老闆娘及其女兒,看多惡質。 11 112年6月14日 A 不是弄這裡,就是。我要回去了,再檢查,再來、罵阿,罵愈大聲愈好,這整個,整天罵我,這整個都上去最好, 惡質。這個、這個。不要跟你玩,我去處理我自己的事 讓你舒適、舒適,喔 不要錄阿,那個、那個惡質的、世界惡質的 (男:甲○○,你為什麼把人家帽子丟掉) 沒關係,我去問,問那個有辦法,東西,把人家丟掉,(男:甲○○,你為什麼把人家帽子、手套丟掉。用帶子裝起來丟掉,為什麼)很行、鴨霸,(男:甲○○為什麼你把人家丟掉)鴨霸阿(男:你這樣對)嗎 12 112年6月16日 A 那個瘋女人..檢查..,瘋的有剩(距離遠,收音聽不清楚) 13 112年6月16日 A 講一句不好聽的,不像...(聽不清楚)說你那隻雞 我好怕、好怕 那兩個瘋女人,在哪裡瘋、瘋 我看剛才那兩個有無檢查 (男:回去啦,檢查什麼,神經)每天都來這裡... 你越不要我來,我越要... 你老雞母...(告訴人;丁○○已經跟你告知每日例行檢查,要打開車廂) 14 112年6月17日 A 那一個人整天站在那裏做猩猩、做猩猩這樣,那一個人。他老母只會有嘴講別人,沒嘴講自己 我們老闆也沒錢,做那個 做閒人,來這裡黑白錄。阿,了然,七早八早來就在瘋了。這垃圾捏,惡質的,你看多惡質。罵人的人,不知誰比較垃圾,做人的兒子,罵自己的父親沒姣,自己最垃圾,ㄨㄨ你錄、你錄。... (告訴人:請不要碰我,丁○○) 15 112年6月17日 A 甲○○是賊,你是賊。甲○○是賊,不是這裡的員工,來這裡找公司的東西 老闆有交代,檢一檢都要放在這裡,這是老闆的, 屋頂那,爬上去檢 賊仔卜 阿、賊仔卜、賊仔卜、甲○○是賊仔卜,拿老闆的東西,也不是這裡的員工,在這裡摸來摸去,說要去法院當證據,小偷,賊仔卜 阿娘偎,常用她胸前在用,飛機場,常用那裏在用,以為她前面比較大 16 112年6月17日 A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我們沒檢查)賊賊賊、你們兩個最賊,你們兩個我等下再給你應,你們兩個最賊 17 112年6月19日 E 讓你們兩個自己去瘋,看要瘋多久。 大人做小孩工作,笑死人 我明天放給那兩人聽,影片拿給哪兩人看,說你們兩個多惡質 那顆芒果樹如沒我施肥,你那有的吃,吃賽拉,那我們不稀罕,我家小孩不吃那,說你兒子拿回後頭家,不信,你自己問他, 18 112年6月19日 F、B (告訴人:公司追究,跟你做告知)咕咕咕(被告學雞叫),檢查你...(聽不清楚) 看你有辦法錄,檢查埃,冰箱裏面檢查,來來來 備註: A: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區 B: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區 C: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水泥區 D: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沙子區 E: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洗手區 F: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機車停放區

2025-02-12

TNDM-113-易-234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峯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于侑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于侑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峯係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濱海旅遊廊帶亮點打造計畫-扇鹽地景園 區」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承包商「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黃寶億係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見野建築師事務 所」之負責人,2人就本案工程施工有無缺失意見不合,許 嘉峯認係黃寶億刻意刁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內, 徒手拉、抓黃寶億,致黃寶億受有頸、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你現在那麼機掰 ..」、「為什麼要那麼機掰」、「幹你娘沒有看過長這樣的 ,做一個監造像你娘懶趴這麼大嗎?」、「靠杯啦,幹你娘 ,講那麼多也是這樣,也是照機掰性看了就討厭啦」、「幹 你娘給人幹,機掰,沒有看過你這種樣子的...幹你娘..」 、「幹你娘給人幹啦,機掰,沒有看過這樣,真正畜牲都不 如」、「睪丸,幹」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幹你娘給機掰.. 」、「幹,要是知道你這種畜牲崽」、「幹你娘」等語,足 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在本案工程工地 內,對黃寶億恫稱「不然輸赢好不好啦?」「我跟你講話, 就很想揍你,你知道嗎?」、「你輸赢好不好啦?」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五)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 幹你娘..」、「畜牲就是畜牲...」、「為什麼要那麼機掰 幹嘛」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黃寶 億恫稱「我可以打他(指黃寶億)嗎?」、「我如果處理你, 很簡單的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 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于侑辰係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12年2月16日10時許, 與黃寶億電話聯繫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趁黃寶億在本案工程工地會勘之際,徒手毆打黃寶 億,致黃寶億受有頭部擦傷及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黃寶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許嘉峯、于侑辰 及被告許嘉峯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嘉峯部分   1.被告許嘉峯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事實一之(二)( 三)(五)所示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92頁),核與告 訴人黃寶億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2至85、150 至152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29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111年9 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 17至220、221至227、239至2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嘉 峯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訊據被告許嘉峯固供承對告訴人口出如前揭事實一之(四)( 五)所示話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92頁),並經告訴人於 警偵訊指訴在卷(見他卷第83至84、152頁),復有111年9月3 0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29至236、239至24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許嘉峯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只是出口氣、發牢騷而已,不會真的傷害告訴 人,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有監造權限,可以指揮施工人員,不 會因為我的話語就心生害怕,反而在工程上更加刁難等語, 經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 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 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 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 對方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 惡害之通知,而非僅為宣洩情緒之言詞而已。被告許嘉峯 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 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口 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其所辯出 口氣、發牢騷乙節,僅涉及犯罪之動機,要難解免其恐嚇 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   ⑶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曾在本案工程工地內遭被告許嘉峯拉 扯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指稱 :被告許嘉峯之前已經對我施暴過,所以我認為他是真的 會對我施暴,我也因此產生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 ,應屬可信,足見上開話語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至於告訴人如何執行本案工程之監造工作 ,與其聽聞上開話語後是否害怕再次遭受施暴,兩者並無 必然關連,要難僅因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具有監造權責,遽 認其不會心生畏懼,被告許嘉峯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許嘉峯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為,均該當 恐嚇犯行無誤。   (二)被告于侑辰部分   被告于侑辰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4至75、152至153頁;本院 卷第44、9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82至83、151頁),並有檢察官勘驗案發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49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 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45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于侑辰就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 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 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 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 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 目的自屬正當。又公然侮辱罪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 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許嘉峯對告訴人辱罵如前揭事實一 之(二)(三)(五)所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 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另考量被告許嘉峯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 不滿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所為施工缺失之意見,認告訴人故意 刁難,業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94頁 ),並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堪認其係為不滿告訴人之 「刁難」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施工事項就 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是被告許嘉峯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 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許嘉峯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于侑辰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許嘉峯就事實一之(五)犯行,話語中攙雜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語句,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嘉峯所犯1次傷害、2次公然侮 辱、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被告許嘉峯就本案工程施工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 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其 人格及社會評價於事實一之(二)(三)(五)亦遭受貶損,並因 聽聞事實一之(四)(五)所示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顯見被告 許嘉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被 告于侑辰僅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在遇到告訴人後 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二所示傷害,迷思以暴 力手段解決糾紛,被告2人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2人各 自所為傷害犯行採取之手段,被告許嘉峯公然侮辱、恐嚇犯 行所使用之語句;案發後被告許嘉峯坦承傷害、公然侮辱犯 行,否認恐嚇犯行,被告于侑辰坦承傷害犯行,被告2人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37頁),以致無從與之協商和解 適宜,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近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14頁),暨其等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6 7、73頁;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許嘉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 于侑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許嘉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1 次傷害罪、2次恐嚇罪之時間間隔;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 公然侮辱罪僅相隔1日,侵害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等情,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被告許嘉峯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朝告訴人臉上 及身上吐口水,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許嘉峯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峯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許嘉峯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111 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嘉峯堅詞否認此部 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講話比較激動,口水不小心噴 到告訴人,並非故意朝告訴人吐口水等語。經查:  1.告訴人所提出111年9月30日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錄影時間 10分00秒至10分30秒之影音內容,就被告許嘉峯與告訴人間 對話部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相符, 就錄影畫面部分,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之範圍 ,左手持手機、右手未持物,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兩側,隨 說話情緒起伏而擺動,時而往右回身指向後方土地,時而舉 起雙手在胸前比畫,當告訴人出現錄音譯文所示「你不要給 我噴口水」之話語時,所伴隨之畫面係快速往天空方向,又 隨即往地面晃動,期間可見被告許嘉峯臉部及地面,後又回 復至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範圍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並未拍攝到起訴書 所指被告許嘉峯朝告訴人臉上及身上吐口水之畫面。  2.告訴人之告訴狀及警詢時雖指訴被告許嘉峯係向其臉上及身 上吐口水等情(見他卷第6、83頁),惟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6頁),可知告訴人就其當下回應被告 許嘉峯之話語,係譯成「你不要給我噴口水」等語,倘若告 訴人係遭到被告許嘉峯故意對其吐口水,則在製作其自身回 應話語之譯文時,理當譯成「你不要給我吐口水」等語,始 能契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然告訴人卻譯成「你不要給我噴 口水」等語,則其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許嘉峯當時確 有情緒激動之情形,且在雙方激烈爭吵過程中,其無法判斷 被告許嘉峯究竟係因為講話激動而不小心噴口水,抑或故意 朝其吐口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在被告許嘉峯講話激 動之情形下,實不排除其不小心噴口水之可能性,衡諸罪疑 唯輕,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係故意朝其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  3.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 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嘉峯故意朝告訴人 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之 (四)所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許嘉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之(二)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之(四)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之(五)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易-194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龍濱街」應 更正為「龍濱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對告訴人待人處事之態度心生不滿 ,乃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由斯時情境以觀,告訴 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 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 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 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 反社會性,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恣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居所防火巷辱罵告訴人並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3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對甲○○○待人處事之態度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甲○○○居 所外之防火巷,對甲○○○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指謫甲○ ○○「你跟其他男人在廚房裡吹喇叭」、「你是藥頭在賣毒品 」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2

PCDM-113-簡-5539-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邱椽雅 訴訟代理人 邱冠倫 被 告 吳芃萱(原名吳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凌晨2、3時許,二造在原告住處約會,並以行 動電話與被告友人開啟擴音通話,三人討論如何使被告同居 男友搬離被告住處,過程中被告2度辱罵原告「廢物」、又 對原告說「他現在有夠像媽的」;被告又於113年6月6日追 加答辯狀中稱原告「廢物」、同年月11日答辯狀中稱原告「 賊心不死」,原告因被告上述侮辱行為深感名譽及社會上評 價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斯時醉酒精神不清醒,第1次稱原告「廢物 」係因原告稱其前男友「廢物」故順嘴稱原告「廢物」,第 2次說「廢物」則係其口頭禪,其並無污辱原告之意;其係 以書狀向法院提出答辯,何來侮辱原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以言詞或文字稱「廢物」、 「他現在有夠像媽的」、「賊心不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舉止為侮辱、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首次對原 告口出廢物之經過略以:   「被告:他(指當時被告同居男友)不走我有什麼辦法?    友人:他不走你可以走啊,你也不出來。    被告:我東西都在那邊我走什麼走?    原告:你可以搬來我家。    被告:你家有蚊子。    原告:至少沒有那個廢物。    被告:還有你這個廢物。    原告:至少我可以養你。    被告:我不用你養我也不會死」(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由被告稱原告廢物後,並無進一步責難或勸誡舉動觀之, 所謂「廢物」應僅係被告順原告稱其同居男友「廢物」之勢 ,將「廢物」作為與其同居男友之代稱,故口出如其與原告 同居,原告將成為被告同居男友即「廢物」之語,從而被告 抗辯其稱原告為「廢物」,係因原告先稱其斯時同居男友為 「廢物」等語,即可採信,是被告此際稱原告為「廢物」僅 係作為同居男友之代稱,並無侮辱原告之意。  ㈢另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對原告口出「廢物」、「他現在有夠 像媽的」之經過略以:    「…    原告:他(指被告)現在每天都瘋瘋的不正常。    友人:他什麼時候開始這樣的啊?    原告:大概...1個多月前吧。    友人: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不正常?    原告:1個多月前。    友人:之前正常嗎?    原告:2個月前...2個多月前剛來找我的時候還算正常,      但現在...。    被告:我剛.....。    友人:喔。    被告:他現在有夠像媽的,他就一直跟我說趕快跟我結婚       啦、快點啦!我媽會補...那個什麼補助我1千萬買       新房,然後我想說幹誰要跟他結婚啊廢物。    原告:那你現在是不是找我結婚了?    友人:對啊,你現在在打自己的嘴巴。    被告:那是因為我老,那時候我才20幾歲」(見本院卷第 81至82頁),觀諸被告言語脈絡,可見其因自感年華老去, 外貌不及少時,若時光倒流,原告實不符其擇偶資格,時至 今日其卻主動對原告示好之感嘆。故被告所稱「媽的」等語 ,不無比對今昔,以自身20來歲時之視角,輕視當下自己之 意,而被告口出「媽的」、「廢物」等語,雖屬對原告之負 面評價,然其用意更係在貶低、蔑視自身,此觀原告、友人 聽聞被告此語後,隨即以「那你現在是不是找我結婚」、「 自打嘴巴」等語相詰,被告對原告、友人所言係以現在條件 不及20幾歲時等語坦率回應即明。故被告此處所言「媽的」 、「廢物」並非意在貶低、侮辱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所言屬 侮辱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6日民事追加答辯狀段落⒈稱「原告對 我的侵權行為請求根據理由是我說他是『廢物』兩次,所以跟 我求償10萬元,試問我覺得他沒工作整天在家,他在我心中 的形象就是廢物,這樣就傷害他幼小脆弱的心靈有跟我求償 10萬元了嗎?」等語,另於113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段落⒋ 稱「…還有原告偷錄我和友人對話乃是違法行為,居然還敢 拿出來當證據,我決定再去提告1次原告妨害秘密,他先前 被我提告妨害秘密就被判刑20天了,現在來賊心不死,自己 送上證據來讓我告他」等語,有該2份答辯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中稱 其「廢物」、「賊心不死」亦屬侮辱等語,惟被告答辯狀中 提及「原告在被告心中的形象就是廢物」,旨在對原告起訴 意旨提出抗辯,說明其認為原告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不備之 理由;至於「賊心不死」則係被告主觀上對原告前已因妨害 秘密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今又以竊錄錄音檔案為證據提出 本件訴訟行為之評論而已,並非無端以此侮辱原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136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劉○瑄為鄰居關係,葉○嘉(民國000年0 月生)為劉○瑄與前夫所生之女兒,許○熒為劉○瑄現任配偶 。乙○○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 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蔡麗玉、許○熒、劉○兒、劉 ○瑄、葉○嘉等人在場之際,乙○○知悉葉○嘉係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數次以言 詞「拖油瓶」等語辱罵葉○嘉,足以貶損葉○嘉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說出上開話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劉○瑄的媽媽劉○兒說蔡麗玉拿手機在拍她才吵起來,伊只是 出來勸架,許○熒質問伊為什麼說葉○嘉是拖油瓶,伊根本就 沒有講過,被激怒就脫口對庭院說「拖油瓶」,當時沒有指 誰,也沒有在罵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瑄為鄰居關係,被害人葉○嘉為告訴人與前 夫所生之女兒,係未滿12歲之兒童,許○熒則為告訴人之現 任配偶;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蔡麗玉、許○熒、劉○ 兒、劉○瑄、被害人等人在場之際,朝著被害人方向說出「 拖油瓶」數次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劉○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4頁)、 被害人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卷第41至47頁)、許○熒 、劉○兒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葉○嘉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偵卷第21頁)、現場截圖2張 (警卷第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4 9至53頁)、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 4至25頁、第3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觀諸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4至25頁 、第33頁),可見被告當時面對許○熒之質問,確實特地別 過頭朝向其後方辱罵「拖油瓶」數次,第一次時有女聲回應 「那你拖拉機啦!」,依據被害人葉○嘉於警詢時指述:當 時被告確實指著手對伊辱罵,伊才回應「那你拖拉機啦」(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 院卷第49至53頁),亦可見被害人站立在許○熒後方即被告 辱罵方向,又當時許○熒是質問被告「對小孩說拖油瓶要幹 啥啦!我問妳啊。」,被告才刻意對著被害人方向說「拖油 瓶」,且於許○熒對蔡麗玉說「你看他,你看他。這就是你 大姊啦。」,被告又再次說「拖油瓶啦!你如果要拖(台語 )我也沒辦法。」顯然是在辱罵被害人甚明,其辯稱只是對 著庭院說「拖油瓶」,沒有在罵誰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上開所辱罵之「拖油瓶」等語,是輕侮的說詞、 指再嫁婦女帶到後夫家的子女、有指累贅之意,係貶損他人 名譽意涵之詞彙。而被害人僅為年滿11歲之兒童,亦非當天 發生口角紛爭之當事人,被告縱經許○熒質問,認為自己並 未說過此語,亦可加以解釋說明,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刻意 謾罵被害人數次「拖油瓶」,並非僅係偶一而混雜於爭吵中 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 被告上開謾罵,無異是以此輕侮、貶抑之說法,再次提醒被 害人原來之父母離異,妨礙其融入新的家庭,亦對未成年之 被害人身心及成長造成不當影響,顯係蓄意貶抑被害人之社 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會在 意被告所言,覺得生氣、很不開心,因此不敢帶同學回家( 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徴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所為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就讀國小,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當可知悉被害人係未成年人, 其卻對被害人為無端謾罵之公然侮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6頁、第65頁),且 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公然侮辱被害人「拖油瓶」數次,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因妹妹蔡麗玉與告訴人母親 發生口角,其僅是到場協助,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反而於許○熒質問時,刻意以上開言語侮辱與爭吵事件無關 之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 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獨居, 目前已退休、無業,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14秒 畫面左方站著一位短髮、戴眼鏡、身穿淺紫色上衣、格紋短褲、左手持手機的女子(下稱甲女,即蔡麗玉)。畫面中間站著一位盤長髮、身穿咖啡色橫條紋、黑色短褲、手持扇子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畫面右方走入一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米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許○熒)。丙男:「對小孩說拖油瓶要幹啥啦!我問妳啊。」乙女往左跨步並歪頭對著前方說:「拖油瓶啦!」不知名女聲:「那你拖拉機啦!」乙女繼續歪頭對著前方說:「拖油瓶啦!」丙男走到乙女前方指著乙女:「你看他,你看他。這就是你大姊啦。」乙女:「嘿。」甲女:「你現在就是再說,人家就是要給你這樣。」乙女:「拖油瓶啦!你如果要拖(台語)我也沒辦法。」乙女由畫面右往左走,經過甲女後方:「拖油瓶吼。」丙男:「你看,這有白目沒啦。」

2025-02-12

TNDM-113-易-204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0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基 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澆花之水後, 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乙 ○○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雙 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 盆裝入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稱『幹你 娘』(丙○○涉犯毀損、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勒 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臉、頸 部、雙側手肘、左側前胸璧、後胸璧、腹璧擦挫傷等傷害( 乙○○涉犯傷害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 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竟因與其鄰居即告訴人乙○○相處不睦,因故生有糾 紛後,毆打告訴人頭部等部位,並勒住其脖子,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而有 不該,因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模具製作,已婚,要撫 養就讀高中、國中、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被告亦因本案受有傷害,犯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尚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丙○○不滿乙○ ○將其鋪 曬在地面的五松葉落葉丟進其住處,看見乙○○在收衣服,即 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前,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塑膠盆裝入 澆花之水後,潑灑乙○○正在收取的衣服,並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乙○○,乙○○則向前,丙○○即毆打乙○○頭部等部位,並 勒住其脖子,雙方隨即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家人發現後 才將雙方分開。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以汙水潑灑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 案發之經過情形。 二、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 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 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 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 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 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 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 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 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 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攻擊告 訴人時,雙方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顯然為雙方之 口頭禪或一時氣憤下之言語攻擊,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或人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9條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刑法毀棄損壞罪以毀損他人之物致不堪用為要 件,被告雖以汙水潑灑告訴人收取之衣物,但前開衣物於洗 滌後已恢復原狀,並未達不堪用之情形,且被告係因不滿其 鋪曬之五葉松遭告訴人丟進其住處,其潑灑汙水係表達對此 事之不滿之意見表達,雖不適當,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構成暴 行公然辱罪嫌。又被告於雙方衝突時,雖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但此為氣憤下之言詞,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前已述及。惟本案係以被告潑灑告訴人汙水為雙方開 始衝突之時間點,故被告前開涉犯之毀損、公然侮辱係在整 體一行為範圍內實施,應認為屬一行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11

TCDM-113-簡-202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吉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吉皓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董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吉皓(下簡稱被告)與告訴人江○峰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許,被告欲進入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弘○○川社區內尋找工地主任陳○泰, 經時任該社區之保全即告訴人要求記錄訪視表,被告與告訴 人因而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見共聞之弘○○川社區大廳公開場所內,四度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告訴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證述、證人陳○泰等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前去該社區欲找陳○泰,並因 登記資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略以:我沒有辱罵江○峰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2年6月27日9時許,被告欲進入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弘○○川社區內尋找工地主任陳○ 泰,經時任該社區之保全即告訴人要求填寫記錄訪視表,雙 方產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峰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峰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是上開社區之保全, 當天被告進入大廳後說他是主任工班,我跟他說要登記資料 ,被告就暴怒不願意登記,我便請他打電話給陳○泰下來帶 他,但被告也不願意,並有生氣拍桌,過程中還有辱罵我「 幹你娘」,我跟他說如果再罵一次我就要打他,結果他就真 的再罵一次,所以我就動手打他,衝突後我就請陳○泰下來 ,陳○泰下來後被告就抱怨說我拍桌很兇,過程中被告又罵 我一次,之後他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共有罵我 「幹你娘」4次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是告訴人與被告 原本並不認識,當日係因工作關係偶遇,雙方原無仇怨,衡 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 陳○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該社區工地主任,江○峰是保全, 被告是雜工、清潔工,他們都受我管理,我那天接到電話, 被告說被江○峰打,江○峰則說被告罵他,他們都有打電話給 我,我下去時他們說打完了,就有講被罵的事,我有看到錄 影畫面中被告被打,他也有報警,警察來處理前他們又有衝 突,被告又罵江○峰,江○峰又衝出來要打他,我就有阻擋, 等警察來處理,我聽到被告是罵「幹」或「幹你娘」,現場 還會有住戶或施工廠商會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是證人陳○泰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特別利害 關係,而係其等之主管而已,並無特定立場,亦無從認為其 會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辯稱 陳○泰與告訴人交好,因認證人陳○泰所述不實云云,並非可 採。證人陳○泰證稱其到場後確有聽聞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 「幹」或「幹你娘」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 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即 非可採。    ㈢雖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內容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然依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原審卷第65至69、75至96頁),被告與 告訴人當日因登記資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在過程中有多次 拍桌、以手指向告訴人之行為,可見其當時情緒甚為激動, 而原本告訴人均是坐在座位上並未起身,在過程中卻有突然 起身而朝向被告逼近及毆打之行為,堪認告訴人當時應係受 到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刺激,始會情緒高漲,參以上 開雙方爭執情形及反應而言,足認被告應有對告訴人為辱罵 行為,較為合理,故勘驗結果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 被告辯稱並無辱罵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 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因故發生爭執,因而在不特定多數 人可見共聞之弘○○川社區大廳公開場所內,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之言語,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原審勘驗錄影結果, 雙方爭執時間甚短,僅僅數分鐘,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數次,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 憤之情緒,於短暫爭執中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 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 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 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 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 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 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 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 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 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 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難認相符,原審認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構成公然侮 辱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177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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