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邱椽雅
訴訟代理人 邱冠倫
被 告 吳芃萱(原名吳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凌晨2、3時許,二造在原告住處約會,並以行
動電話與被告友人開啟擴音通話,三人討論如何使被告同居
男友搬離被告住處,過程中被告2度辱罵原告「廢物」、又
對原告說「他現在有夠像媽的」;被告又於113年6月6日追
加答辯狀中稱原告「廢物」、同年月11日答辯狀中稱原告「
賊心不死」,原告因被告上述侮辱行為深感名譽及社會上評
價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斯時醉酒精神不清醒,第1次稱原告「廢物
」係因原告稱其前男友「廢物」故順嘴稱原告「廢物」,第
2次說「廢物」則係其口頭禪,其並無污辱原告之意;其係
以書狀向法院提出答辯,何來侮辱原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以言詞或文字稱「廢物」、
「他現在有夠像媽的」、「賊心不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舉止為侮辱、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首次對原
告口出廢物之經過略以:
「被告:他(指當時被告同居男友)不走我有什麼辦法?
友人:他不走你可以走啊,你也不出來。
被告:我東西都在那邊我走什麼走?
原告:你可以搬來我家。
被告:你家有蚊子。
原告:至少沒有那個廢物。
被告:還有你這個廢物。
原告:至少我可以養你。
被告:我不用你養我也不會死」(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由被告稱原告廢物後,並無進一步責難或勸誡舉動觀之,
所謂「廢物」應僅係被告順原告稱其同居男友「廢物」之勢
,將「廢物」作為與其同居男友之代稱,故口出如其與原告
同居,原告將成為被告同居男友即「廢物」之語,從而被告
抗辯其稱原告為「廢物」,係因原告先稱其斯時同居男友為
「廢物」等語,即可採信,是被告此際稱原告為「廢物」僅
係作為同居男友之代稱,並無侮辱原告之意。
㈢另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對原告口出「廢物」、「他現在有夠
像媽的」之經過略以:
「…
原告:他(指被告)現在每天都瘋瘋的不正常。
友人:他什麼時候開始這樣的啊?
原告:大概...1個多月前吧。
友人: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不正常?
原告:1個多月前。
友人:之前正常嗎?
原告:2個月前...2個多月前剛來找我的時候還算正常,
但現在...。
被告:我剛.....。
友人:喔。
被告:他現在有夠像媽的,他就一直跟我說趕快跟我結婚
啦、快點啦!我媽會補...那個什麼補助我1千萬買
新房,然後我想說幹誰要跟他結婚啊廢物。
原告:那你現在是不是找我結婚了?
友人:對啊,你現在在打自己的嘴巴。
被告:那是因為我老,那時候我才20幾歲」(見本院卷第
81至82頁),觀諸被告言語脈絡,可見其因自感年華老去,
外貌不及少時,若時光倒流,原告實不符其擇偶資格,時至
今日其卻主動對原告示好之感嘆。故被告所稱「媽的」等語
,不無比對今昔,以自身20來歲時之視角,輕視當下自己之
意,而被告口出「媽的」、「廢物」等語,雖屬對原告之負
面評價,然其用意更係在貶低、蔑視自身,此觀原告、友人
聽聞被告此語後,隨即以「那你現在是不是找我結婚」、「
自打嘴巴」等語相詰,被告對原告、友人所言係以現在條件
不及20幾歲時等語坦率回應即明。故被告此處所言「媽的」
、「廢物」並非意在貶低、侮辱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所言屬
侮辱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6日民事追加答辯狀段落⒈稱「原告對
我的侵權行為請求根據理由是我說他是『廢物』兩次,所以跟
我求償10萬元,試問我覺得他沒工作整天在家,他在我心中
的形象就是廢物,這樣就傷害他幼小脆弱的心靈有跟我求償
10萬元了嗎?」等語,另於113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段落⒋
稱「…還有原告偷錄我和友人對話乃是違法行為,居然還敢
拿出來當證據,我決定再去提告1次原告妨害秘密,他先前
被我提告妨害秘密就被判刑20天了,現在來賊心不死,自己
送上證據來讓我告他」等語,有該2份答辯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中稱
其「廢物」、「賊心不死」亦屬侮辱等語,惟被告答辯狀中
提及「原告在被告心中的形象就是廢物」,旨在對原告起訴
意旨提出抗辯,說明其認為原告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不備之
理由;至於「賊心不死」則係被告主觀上對原告前已因妨害
秘密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今又以竊錄錄音檔案為證據提出
本件訴訟行為之評論而已,並非無端以此侮辱原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136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