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依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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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簡順在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成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自民 國92年5月10日起向上訴人、訴外人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 簡陳阿敏(下稱簡順隆等4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之0 地號約2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 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租期1年,並 以每年到期即更新續約之方式,最後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10日至 104年5月9日(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簡順隆等4人就系爭房 地每人分別有5分之1應有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嗣系爭土地經另 案確定判決分割出同區○○段900之11地號土地(下稱900之11土地 ),由上訴人取得並於104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 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同路000號鐵皮屋,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3 日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簡順隆等4人業 與被上訴人續訂租期自104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止之租約( 下稱104年租約),已逾系爭房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符 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0 日起,依104年租約繼續租用而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交還房屋 ,難認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本息,且被上訴 人嗣與簡順隆等4人另訂106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之租約, 未將900之11土地列入承租範圍,亦非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等 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系爭 租約或104年租約第6條均僅就被上訴人不遷讓交還「房屋」時應 付違約金為約定;另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係認104年租約關於出租 「系爭房屋」符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均未論及 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51-20241030-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元山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肯即友華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明知 伊簽發、簽立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係隱名代理 訴外人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向其借款, 兩造間雖為上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其間不存在原因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及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 執行。乃原第二審法院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有利於伊之調查證據 結果,恣意判斷本件未成立隱名代理之事實,進而否准伊請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及簽立上開借據交付被上 訴人,並非代理廣承公司而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 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上-4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振山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建物)、B至 G部分之物(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屬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民國89年間興建茶廠時所留存或拆除該茶廠而來,其所 有權均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不因系爭建物借用有農民身分之被 上訴人配偶許櫻花申請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而受影響 。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物為許櫻花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另案訴請許櫻花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上訴人非另案當事人,不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所及 。則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許櫻花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既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4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前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預定用於百餘位藝術家之同類契 約條款,於民國100年6月17日、103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 訂同意書、授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讓 與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並將該作品不分地域 、永久專屬授權上訴人,且須配合提供作品實體物,供上訴人展 示、廣告、租售之用,作品及圖檔售出後,須給付上訴人銷售金 額40%酬金。形同使被上訴人拋棄著作財產權利及限制行使權利 ,並加重責任;反觀上訴人僅負擔少許成本,即可取得永久代理 銷售及專屬授權之利益,造成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酬金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5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萬駿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層樓建物之0樓、0樓房屋所有權人,屋頂平臺有共用樓梯可 通往,為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 就屋頂平臺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A平臺)所示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證明全體共有人有成 立由其管理使用A平臺之默示分管契約,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A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洵屬有據,並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9-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李新丁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秀瓊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編號A至F、G所示部分(下稱A至G部 分土地)搭建地上物、鋪設水泥地面,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A至G部分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自認上開地上物為其所興建,其未 合法撤銷自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黃安全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安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則兩造權 利各半,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上開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144、145 地號(下分稱144、145)土地,144土地於91年間以徵收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改制前臺南縣○○市公所,上訴人取得徵收補償金新 臺幣(下同)84萬0,118元。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1 4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給付(補償金半數)42萬0,05 9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5-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如原判決附件一紅色標示部分區域(下稱系 爭建物),開設「True Yoga忠孝館」經營瑜珈及健身中心營業 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並於系爭租 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因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時, 得請求依無法使用之狀態,比例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下稱系爭 約定)。而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雖曾有三級警戒、關閉健身中心等 防疫措施,惟上訴人請求法院調整系爭租約自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4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因系爭期間前已取消 該防疫措施,上訴人仍得在系爭建物內為健身中心之營業,符合 承租之目的,未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亦難認有不可抗力 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系爭約定請求減少系爭期間之租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參 加 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有限 公司購買貨品,貨款新臺幣(下同)799萬2,411元係由參加人於 105年2月5日匯款予該公司以支付,參加人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 在。而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有115萬2,083元之營業稅及滯納金債權 ,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該分署並於105年2月16日、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 參加人清償。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 為參加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惟並非即生 代償之效果,仍於參加人積欠該銀行債務852萬5,078元未清償, 始由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代為清償,斯時已在上開扣押命令之 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代償而取得之債權 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否則有礙執行效果,對被上訴人不生效 力。又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潤泰餐飲有限公司等於104年12月15日 依其指示,將應付貨款共384萬1,508元匯予參加人,上訴人未能 證明有錯匯情事,其對參加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毛彥豐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建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66萬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本票為擔保。上訴人另於103年6月13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洪順業借款201萬元,兩造共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向洪順業清償而承受該借款債權, 並訴請上訴人給付201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簽發,非屬 同一借款債務關係。嗣上訴人經其父毛士育代理,於105年7月25 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款債務爭議,在彰化縣○○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以上訴人給付60萬元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此爭 議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業經法院核定);被 上訴人當場書立之清償證明書,僅在結清附表一所示本票債之關 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債務不在系爭調解及清償證明書之範 圍。是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9月20日彰院勝105司執仲字第40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列112年度 司執字第19680號),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息仍存在,並無消 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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