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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鐘政彥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陳晨瑜 友先燒烤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鐘政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政仁等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2,5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9、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 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 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 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 ,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 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 檢查合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 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 料供原告查閱;㈡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 算;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113年10 月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除原起訴之聲明外,另追加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檢查合 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民國11 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料供原 告查閱;⒉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⒊被 告友先燒烤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8,941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鐘政仁應給付原告鐘政彥1,500,000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⒌確認友先燒烤店與被告陳晨瑜間,關於松鶴國際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 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⒉被告鐘政仁、陳晨 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⒊被告友先燒烤店應給付原告7,7 68,94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鐘政仁應給付原告鐘政彥8,000, 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確認友先燒烤店與被告陳晨瑜間,關於 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有隱名代 理關係存在;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因原 告追加後先備位之聲明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 定之;惟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34,560,941元【計算式:應給付原告部 分15,768,941元+土地租金總額18,792,000元(每月租金174 ,000×108個月=18,792,000元)=34,560,941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34,560,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216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36,70元,尚應補繳282,5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546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05

PHDV-113-訴-64-2024110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事實如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並由所屬機關政風室主任洪○○發現犯行後,陪同被告主 動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行使業務侵占犯行等情, 有民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可佐,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 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安宅院區庶務員一職,協助精神病患領取款項及代管零用 金負責,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惟 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累積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7萬餘元之多、被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嫌疑人張玉璇侵占款項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病患) 侵占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01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澎湖縣○○市○○里○○○00號之2(澎湖醫院安宅院區) 吳○○ 計侵占2萬1,000元。 0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彭○ 計侵占6萬1,312元。 03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陳○○ 計侵占陳○○存摺內金額2萬元。 0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6萬元。 05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5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3萬5,000元。 06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2萬5,000元。 07 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7日 同上 蔡○○ 計侵占蔡○○存摺內金額3萬3,370元。 08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 同上 該院區所有病患 侵占病患零用金合計21萬8,996元。 共計侵占病患47萬4,678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張玉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0              號             居○○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璇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擔 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庶務員職務,負責協助病患 領取款項及代管病人零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住院病患住院治療,無法自行 管理其帳戶之印鑑及領出由社會局撥入之款項,而由醫院委 其代為領取後以繳納相關費用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到7所 示之期間內,侵占如附表編號1到7所示病患吳○○等7人給付 住院費用、餐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5萬5,68 2元,及該院區所有病患零用金計21萬8,996元,共計侵占47 萬4仟,678元入己;案經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政風室主任洪○ ○稽核清點帳目,發現張玉璇有侵占款項不法情事,遂即陪 同張玉璇向本署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陳彥伶、蔡佩茹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印章借用登記表暨精神科病房代管病 患存簿進出紀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精神科病 房)代管病人存摺名單暨病患吳○○等人中華郵政帳戶明提領 明細、病患吳○○等人伙食費及零用金等費用遭侵占明細、和 解書7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接續犯: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利用幫病患代領款項之機會,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  ㈢沒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達47萬餘元,然業已與相關被 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此部分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㈣求刑:並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雖有坦 承犯行,然此係經政風人員稽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遂要求 伊偕同來本署自首犯罪,且伊雖與相關病患或家屬達成和解 並書立和解書,然查,上揭業務侵占行為的被害人不同且均 係重病患者,影響病患與醫院間信賴關係,且其犯罪跨越時 間甚長等累加因素,暨本件全部總計金額已達47萬元等情, 認仍須予以適當警惕以杜絕僥倖心理,爰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宣告緩刑, 以茲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MKEM-113-馬簡-173-202411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結婚,並於婚後同年0月00 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惟被告告知原告會於同年11月去台 北經營民宿的工作而於同年11月1日離開澎湖,後來被告的 老闆才跟原告說被告人在澳洲。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回澎湖 ,也沒辦法正常聯繫到被告,可見被告惡意遺棄之狀態持續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兩造 離婚。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自出 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感情極為親密,亦與 原告同住,原告目前也有經濟能力,與A○○感情良好,故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顯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提出戶口名 簿、郵局帳戶明細在卷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 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出境至澳洲雪梨,迄 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上揭諸情,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係向原告陳稱至臺北工作,後來原告 卻是輾轉透過他人始知被告出境,顯然係以欺罔之方式離開 原告,後續亦難以正常聯繫,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狀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託澎湖縣政府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澎湖縣政府駐本院家事事件服務中心提出之評估 建議略以:本案僅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原 告具親權能力,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亦無不適 任親權人之事由;被告出境國外,行方不明無法進行訪視, 倘被告如經法院合法通知仍未出庭陳述意見,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件,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婦字第1131210844號函附11 3年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理結果、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意願 ,認原告具擔任親權人意願,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有親職能 力,並因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具 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亦瞭解 。是以衡諸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等原則,本院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原 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PHDV-113-婚-9-20241031-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李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7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9元自民國 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小-78-20241031-1

馬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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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德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80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小-80-2024103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郭詠昌即龍昌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 日止,按月本息攤還,利率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 月2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 動計息(目前為2.723%)。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另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5月3 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及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簡-81-2024103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光星 被 告 王明文 王耀慶 王耀堂 王彩碧 賴培爐 王正道 鄒桂珠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雅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文、王耀慶、王耀堂、王彩碧、賴培爐、鄒桂珠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8. 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協議,爰訴請分割。就分割方案 部分,原告於民國75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舊有合法房屋(即 附圖所示B部分),另蓋有A部分之鐵皮屋,故受分配之之位 置應在附圖所示之1057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0 57部分,分割為原告王光星所有,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共 有。 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王正道:我希望分得附圖所示1057⑶,附圖所示C、D建物 及E衛浴間均由我居住、使用。附圖所示1057⑷希望分給被告 王彩碧;1057⑸分給被告王明文。  ㈡被告林麗香:我希望分得1057⑹  ㈢被告王耀慶、王耀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原 告聲明讓其他人保持共有,嗣後將無從再分割,故原告聲明 之分割方案屬權利濫用,而應採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被 告王耀慶、王耀堂願就受分配位置保持共有。且若由原告預 定分配的位置底部開闢3米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其 他共有人就能分得特定區域及有對外聯絡道路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13年5月 17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地所測字第1130002179號函及 航照圖等事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拍照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如附圖,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 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至多可分為8筆,且被告賴培爐、鄒桂珠應維持共有 1筆。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利用現況為附圖所示A 鐵皮屋及B建物部分為原告使用;C、D建物及E衛浴間部分均 為被告王正道使用。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 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屬實,業見前 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而就分割方案 部分,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合計應有部分過半之 當事人到庭後各自表示欲分得之部分,已如上述,並無重疊 ,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有使各筆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 亦大致符合土地利用之現況,更符合前開土地分割之限制, 暨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 間之關係、利益及共有人間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圖: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38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光星 (即原告) 1/6 2 王明文 1/18 3 王耀慶 1/12 4 王耀堂 1/12 5 王彩碧 1/18 6 賴培爐 1/12 7 王正道 24/108 8 鄒桂珠 1/12 9 林麗香 1/6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暫編地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割後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1057 443.12 王光星 (即原告) 單獨所有 2 1057⑴ 443.12 王耀慶 王耀堂 由左列2人分別共有各2分之1 3 1057⑵ 443.12 賴培爐 鄒桂珠 由左列2人分別共有各2分之1 4 1057⑶ 590.82 王正道 單獨所有 5 1057⑷ 147.71 王彩碧 單獨所有 6 1057⑸ 147.71 王明文 單獨所有 7 1057⑹ 443.12 林麗香 單獨所有

2024-10-29

PHDV-113-訴-41-202410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騷 擾防治法申訴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竟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 性騷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 為實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及對告訴人性騷擾之身體部位,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師、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 0號○○○○○一樓○○○櫃前徒步閒逛,見BU000-H113003女子偕友 陳○○等人途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U000-H113003注視 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撫摸BU000-H113003之臀部一 下後,隨即逃逸。嗣BU000-H113003告訴友人追蹤其後並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BU000-H113003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U00 0-H113003指訴及證人陳○○警詢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趁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MKEM-113-馬簡-148-2024102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石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石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 部航港局海事案件資料摘要報告表、船舶海事報告書、交通 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海事詢問筆錄,另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應為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漁船時,本應避免 碰撞其他船舶、造成他人傷亡,且客觀上無使其未能注意之 情事,卻仍因疏於注意,撞擊於海域上進行作業之告訴人船 舶,致告訴人倪○○受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疏於瞭望及採取避碰措 施之疏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顏石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石貴為「大進滿 2 號」(船舶編號CT4-2170)漁船船長,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早上9時許,駕駛澎湖籍漁船「大進滿2 號」從西嶼鄉竹灣漁港出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出港時船上 共7人,該船經過望安海域三塭漁區後半小時,雷達和AIS 均顯示附近無船,駕駛台僅船長顏石貴1人當值,其餘船員 休息,以時速約11節之速度前進。倪○○為「○○○0號」(船舶 編號○○0-0000)漁船船長,於同日早上7時多從望安鄉潭門漁 港出港,船上只有船長1人,前往澎湖縣望安鄉西方約7浬處 (北緯23度21分,東經119度26分)作業,倪○○在碰撞發生 前,因為有魚上鉤,前去後甲板 (船尾)進行收魚線作業, 使用自動舵以慢速前進(約 2 節)。顏石貴應注意避讓捕魚 中之船舶,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船舶,致與由倪○○所駕駛之 澎湖籍「○○○0號」漁船因交會未閃避而發生碰撞,倪○○所駕 之船舶船艏前尖插入被告「大進滿2號」左船艏,「○○○0號 」因而船頭斷裂、旗桿斷裂,2支曳繩釣用竹竿斷裂,竹竿 座損壞,2組釣土魠用漁具遺失;「大進滿 2 號」左舷處前 方破洞;造成倪○○頭部右耳上方處約5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盪 之傷害。顏石貴於碰撞後馬上將「大進滿 2 號」倒退,發 現「○○○0號」船上只有一人並倒臥在船尾處,顏石貴檢視「 大進滿2號」船況,確定仍可航行後,呼叫附近友船「○○○00 號」前來支援戒護「○○○0號」,「大進滿2號」則先離開返 回竹灣漁港修理,「○○○00號」於認為「○○○0號」可正常航 行後亦離開肇事海域。嗣倪○○醒來後感到暈眩,發現自己頭 部受傷流血,四周無其他船舶,隨即返回潭門漁港。 二、案經被害人倪○○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 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顏石貴於警詢及偵訊對本件船舶因交會未閃避而發生 碰撞等情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倪○○偵訊之指訴。 (三)告訴人倪○○診斷證明書2份及受傷照片2張。 (四)第七岸巡隊所拍船損照片14幀。 (五)第八海巡隊提供本件船舶碰撞雷達回放光碟1片。 (六)本件船舶碰撞經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調查肇事責 任認為:「1.於『○○○0號』船長的筆錄中可得知,『○○○0號』 本次僅船長1人出海作業,可推斷『○○○0號』船長因人在後 甲板 (船尾)進行收魚線作業而導致未能確實瞭望,而無 法執行避讓動作,避免此碰撞發生。2.『大進滿2號』於碰 撞發生前也只有船長在駕駛台進行瞭望,並以AIS、雷達 輔助,但碰撞前沒探測到『○○○0號』,直至碰撞後才發現該 船。另『大進滿2號』船長於筆錄中有表示他在瞭望時就是 看前方和船的右側並利用 AIS 和雷達協助,船的左方是 死角,別的船就是要開避碰他才能發現。可推斷『大進滿2 號』船長過於依賴儀器的輔助,導致未能徹底進行瞭望, 而無法提前注意到『○○○0號』以執行避讓動作,避免此碰撞 發生。3.就本局航安監控及航行預警子系統所調閱到的AI S航跡,判定本碰撞時間應為上午11時15分左右,並就該 航跡及從海巡調閱到的雷達航跡也未發現兩船於碰撞前有 採取避碰措施。4.考量本案主因為『○○○0號』船長及『大進 滿2號』船長皆疏於注意瞭望所致,案情明確,擬依海事評 議規則第4 條第十款無調查必要性酌免海事行政調查」。 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調查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依上述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航行中船舶,應避讓從事捕魚中之船舶」,國際海上避 碰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核被告顏石貴所為,顯 係違反上開避讓義務,致生本件船舶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MKEM-113-馬交簡-12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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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搜 索對象網頁瀏覽紀錄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 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尚非可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 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程度, 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電腦1臺,為被告供本件賭博犯行簽注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許光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 5月15日之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內, 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泰8」(http://xg.tg8888.ws)賭 博網站,以帳號「a745580」註冊會員,再以將現金面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揭賭博網站收款人員之方式給付賭資 ,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 内籃球、棒球等項下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之方式對賭 ,贏即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贏則賭資歸前揭網站所有, 以此方式與「泰8」網站經營者及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 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至許光榮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發覺許光榮家中之電腦有前揭賭博網站 之登入紀錄而查獲(該電腦未據扣案)。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電腦內「泰8」賭博網站登入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5月15日之期 間,持續以前揭方法在「泰8」下注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 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電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表 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亦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其等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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