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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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0號 原 告 黃宇希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330-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忻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3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丞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丞忻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丞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手持鐵鎚,破壞告訴人林恆毅上開物品,顯見被告自我克制 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為臨時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 況清寒(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供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審酌該鐵鎚雖非 屬違禁物,惟仍具有一定危險性,並遭被告濫用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92號   被   告 陽丞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丞忻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5時 許,在林恆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處前,持鐵鎚砸 破上址落地窗玻璃、門的玻璃、盆栽,致林恆毅所有之上開 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林恆毅。經林恆毅報警,並由警前往 現場處理,扣得鐵鎚1支,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恆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出具之 洪邑玻璃工程行請款單等在卷可稽,復有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 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鎚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2-31

TCDM-113-原簡-96-2024123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王湘淇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原簡附民-25-2024123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簡彩如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2、26723、28137號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有罪。前開刑事 案件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之人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其因遭詐騙,於112年4月17 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之被害事實,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而未提起 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 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參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從 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此部分 並未經起訴,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程序性駁回 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 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原簡附民-21-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結果呈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補充更正為「結果呈愷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 25ng/mL)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5行 「20ng/mL」更正為「3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何勝智經警 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30ng/mL、去甲 基愷他命225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 毒品後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 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之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58號   被   告 何勝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臺中 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送驗總毛重34.5公克,未 扣存本案),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勝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20ng/mL、225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751-2024123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莊曉瑾 被 告 謝其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原簡附民-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O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 示意見,而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目前二名子女年幼,無經 濟能力,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渠等均需仰賴其扶養, 又其在人力公司上班,經濟能力有限,且其為中低收入戶, 故懇請給予勞動役或分期付款,以使其在社會照顧父母及幼 兒等情,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39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39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7月9日 (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1號

2024-12-31

TCDM-113-聲-363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祺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祺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 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 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再附表所示之數罪 ,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 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邱祺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367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367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21號(本件與113年度執字第14682號係同一日二次犯罪,分別為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查獲)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2號(本件與113年度執字第14321號係同一日二次犯罪,分別為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查獲)

2024-12-31

TCDM-113-聲-371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7號 原 告 簡弘陞 被 告 蔡昀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36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書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之期間,先後多 次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進 行賭博等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長短、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賭博獲有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獲利之金額若干,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0號   被   告 劉書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6 月2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 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 /mobile/sty4_home.php;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 ,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ORH53375(劉書妤)」開通後,將不詳賭資 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 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 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真人百家樂等遊戲。嗣為 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21-45 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書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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