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航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0647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詹凱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參以被告就本案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通緝到案,竟再 次未遵期到庭,本案犯罪次數不少,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 被告再次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以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使被告 遵期到庭,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 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2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訴緝-1-20241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3號 原 告 張輝煌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2223-202411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3 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經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201室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 本院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本院判決正 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8月31日起發生效力,經加 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 2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3年9月23日(星期一) 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1月8日始經由法務部○○○○○○○○ 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抗告狀」上蓋有 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既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金訴緝-41-20241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 原 告 陳筠雅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附民-232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軒羽 具 保 人 譚心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7號、執字第113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譚心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譚心瀅因受刑人白軒羽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白軒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譚心瀅繳納現金2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7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6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 月1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 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 收據1份、對受刑人與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資料查詢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 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 ,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PCDM-113-聲-432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門高粱38度、金獎大麴、立頓奶茶、58度金獎大麴、38 度高粱酒各壹瓶、滿漢大餐熗牛肉麵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2商品名稱欄「熗求肉麵」應更正「熗牛肉麵」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勝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仍恣意行竊他人財物,一再 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所 竊財物價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蔡晏琳、鄭鴻祥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 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犯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 有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6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蔡晏琳所 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蔡晏 琳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鄭鴻祥所 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鄭鴻 祥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蔡晏琳、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晏琳、鄭鴻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耕莘店 金門高粱38度1瓶(295元) 竊盜過程毀損金門高粱38度1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113年6月13日9時許 同上 金獎大麴1瓶(59元) 113年6月13日19時許 同上 立頓奶茶1瓶(15元) 2 113年6月13日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滿漢大餐熗求肉麵1盒(89元)、58度金獎大麴1瓶(59元) 113年6月13日13時5分許 同上 38度高粱酒1瓶(295元)

2024-11-20

PCDM-113-簡-5014-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振國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第6字、第12行第22字後各應補充「提款卡含 」、「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地點欄「112年8月底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表二編號17被 害人/告訴人欄「被害人」各應更正「112年8月14日9時59分 前某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7-11便 利商店」、「告訴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依前開說明,本案已足資認定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即毋庸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 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奇峰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甚多,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860號、第8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迄今仍未能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前科,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當事人、被害人陳述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此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應 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金訴-1609-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3號 第2241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2241-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3號 第2241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188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承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賈承勳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頭上背」、第8行「背部」各應更正「上背 」、「臀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嘉鈞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竟與共犯李忻喆(已逃匿經發布通緝,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其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6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酒精、打火機、熱水壺等物,雖均為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李忻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賈承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忻喆、賈承勳(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朋友,因認王嘉鈞涉嫌侵占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由李忻喆以腳踹王嘉鈞,並以藤條毆 打王嘉鈞,賈承勳則以酒精噴向王嘉鈞,並以打火機燃燒王 嘉鈞左手及以熱水燙傷王嘉鈞之生殖器,致王嘉鈞則受有頭 上背5%體表面積二度燙傷、前胸及生殖器2%體表面積二度燙 傷、臉部、頭部、胸部、背部多處鈍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王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忻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忻喆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腳踹告訴人王嘉鈞等事實。 2 被告賈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賈承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熱水燙傷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PCDM-113-易-1038-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