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0647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詹凱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參以被告就本案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通緝到案,竟再
次未遵期到庭,本案犯罪次數不少,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
被告再次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以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使被告
遵期到庭,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
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2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