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111年度訴字第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和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文和於民國108年4月初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傑」之成年人招募,與「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
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對
價擔任人頭,由蘇文和提供個人資料、照片等供從事偷渡相
關作業者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並且需依指
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登機證等資料,讓大
陸地區人民使用本案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謀議既定,蘇
文和遂於上開時間至108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個人相關資料交付招募之人,再由招募之人轉交其餘從
事偷渡相關作業者,由作業者用以偽造載有蘇文和個人資料
,並貼有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本案護照,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蘇文和並先取
得1萬元之報酬。嗣於108年5月2日8時30分許,蘇文和與陳
宗邑(原名:陳峰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持
上開作業者提供之電子機票,一同自高雄機場出發,並且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深圳機場,入住作業者安排之旅館內,後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蘇文和與陳宗邑聽從指示至另一不詳旅館
要在現場經由作業者安排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2人交換
護照以利遂行偷渡作業,然因蘇文和所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
陸地區人民並未前來,故蘇文和未為後續掩護欲偷渡之不詳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本國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旋即
於翌(3)日即搭機返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和在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宗邑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模式及過程相符(本院卷第106
至109頁、第114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影像及護照截
圖、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航空公司CI585號班
機之乘客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11頁、第150頁、第163至16
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
照罪,惟本案被告於知悉相關流程並交付個人資料供其餘作
業者偽造護照後,本已欲於108年5月2日晚間交換登機證並
準備好偽造之護照,僅係要與被告交換之大陸地區人民未出
現而未能繼續後續行為,此經證人陳宗邑在調查筆錄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在本院自陳相符(本院卷
第297頁),是被告並未與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並完成行使行為,自應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
偽造護照罪。而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本院卷第296頁),無礙當事人行使權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
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列之特別處罰規定,二者係
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
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張銘傑」、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餘從事偷渡
作業相關作業者間,就上開偽造護照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證,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確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
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
諭知)。
㈤被告在本案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又本案係基於朋友介紹
,因需用款項而為之,又被告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而
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涉
案動機、後因故未行使而未實際有所嚴重損害,認縱量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從事偷渡作業相關作業者均係要利用偽
造之護照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佯以臺灣地區國民身分非法入境
歐美國家,竟為賺取報酬,與上開作業者共同為本案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本國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損
及本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他國國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之作業者為低,
且最終並未成功掩護欲偷渡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偽造之
護照搭機前往歐美國家,所生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偽造護照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報酬共1萬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第297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偽造本案護照,雖係供被告與作業者及欲偷渡之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共犯本案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或支配,且現仍存在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CYDM-113-訴-19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