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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然為取得他人機車長期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然為取得他人機車之 長期使用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證據補充「 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詐 得前開機車之使用利益卻免付租金對價,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機車 日租費用,竟以前揭詐術詐得未付款而使用機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告訴人黃OO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照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免於支付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機車 日租金共1,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剩餘之200元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由黃OO經 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機車出租行」,此時郭 佳明主觀上並無依約按期歸還機車之真意,然為取得他人機 車長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佯向「OO機車出租行」店員表示欲租用機車1日,並簽署 租賃契約書,以此方式虛偽表示將依約按期歸還機車,致「 OO機車出租行」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將機車租賃給郭佳明, 郭佳明以此方式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 葉牌、銀色、101CC、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號,含安全 帽1頂),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至翌( 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惟郭 佳明使用該機車至上述租期屆滿後,不依約歸還而繼續騎乘 使用,經黃OO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郭佳明均不接電話,黃OO 因此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嗣黃OO以郭佳明於租車時所留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LINE帳號,發現郭佳明之帳號並加入 好友,以LINE向郭佳明聯繫,郭佳明始告知其將該機車停放 在嘉義車站附近之某停車場,再由黃OO於112年10月13日下 午2時15分許,前往將該機車取回,郭佳明因此詐得於112年 10月10日至13日間無償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之供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嗣後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⒉郭佳明於偵訊時對於租期屆滿後,是以電話或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續租等部分,供詞前後反覆,經檢察官質疑後一再更易前詞,顯見所述不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OO之證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 ⒉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不接聽,嗣後告訴人以被告門號查到LINE帳號,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⒊被告歸還機車後,仍不願支付積欠租金,經本署將案件轉介調解,被告始於調解時支付1,000元給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⒋被告於9月間即曾向「OO機車出租行」租車,且未按期還車,經告訴人多次追討才願歸還。佐證告訴人不可能於被告未依約還車後,仍同意被告繼續租用,並可佐證被告於租車時,已無意依約還車,而有不法利益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3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10月9日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租期為1天。 4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9月12日部分) 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前於112年9月12日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租期為半天(12小時),租金為200元,且被告未依約還車,直至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才將機車歸還。佐證被告於本案112月10月該次租車而逾期歸還時,告訴人必然不會同意被告續租機車。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為「OO機車出租行」所有。 6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 告訴人於報案後,始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取回機車。 7 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於警方將本案報告本署、由本署轉介調解後,始支付1,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 8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⒈被告於本案租用機車後,未曾以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租約期滿後,有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約定延長租期等語,顯不可採信。 ⒉被告在租賃契約上所留0000000000號,於112年19月9日至13日間無任何通話,佐證被告刻意提供未再使用之門號租車,使車行於租約期滿後亦無法聯繫被告。 9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2分,另向「新峯租車」承租機車,期滿後不依約歸還,經該租車行負責人報案後,始將車輛歸還並賠償。該案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可見被告係長期、刻意以此種短期租車、逾期還車之方式,獲得逾期期間內無償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9月12日中午12 時28分至翌(13)日凌晨0時28分止,即12小時,租金為200 元;而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10月9日 上午9時53分至翌(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400元, 可知「OO機車出租行」租車費用為半天200元、1天400元。 然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遲於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 分始歸還機車,逾期約3日又18小時許,至少應支付1,400元 以上租金,但依該次租車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僅支付逾 時租金1,000元;另於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依告訴人指 述,被告遲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始歸還機車(告 知地點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逾期約3日又4小時許,至 少應支付1,200元以上租金,然依雙方調解筆錄,被告亦僅 賠償1,000元給告訴人。可知被告透過短期租車、逾期還車 之方式,不但可以先行支付短期租金,即獲得長期使用機車 之不法利益,更可於案發後,透過協調償還金額方式,節省 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詐欺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案計畫,即係於案發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 此換取告訴人撤回告訴或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獲得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雖有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實際上亦 有節省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 惡劣,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2-13

CYDM-113-嘉簡-1480-20241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成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更因而自摔受傷,足見被告當時之 意識確實受酒精成分影響,復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106年 度嘉交簡字第1158號論罪處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以上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顯見 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 駕行為有所收斂而再犯本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   被   告 成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良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福安宮」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 4縣鳳梨橋下,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據報到場送醫,並對成 良輝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良輝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61-20241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因而行車不穩並自摔,足見被告 身體或意識確實已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等情,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之魯熟肉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混米酒2杯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1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與崇文街152巷口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 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40-202412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雲明知如將金融帳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 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網路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 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及身分證翻拍照片 予暱稱「陳明杰」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陳明杰」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路轉帳方式轉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美雲於警詢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OO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綱路帳號歷史資料、網 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 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綁定資料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㈣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PGMALL網站資料、聊天紀錄。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如將金融帳 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該金融帳戶 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為獲得相當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在未有正當理 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未滿2月、5年未滿 」,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配合轉帳或其 他正犯之犯行,是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之 正犯,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法條(見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 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 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帳戶洗錢之金額逾50萬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金流】 犯罪所得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PGMALL(https:www.pg-mall.tw)網站可申請註冊賣家販售商品以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8月30日12時5分21秒許,網路轉帳9萬1,091元 112年8月30日12時6分10秒許,網路轉帳9萬1,080元 獲得2,000元報酬 112年8月30日12時03分33秒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8月30日12時04分16秒許,網路轉帳98,000元 2 丙OO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Ting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介紹註冊虛擬投資貨幣網站投資等語。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40秒許,臨櫃匯款46萬9,037元 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09秒許,網路轉帳46萬8,012元 獲得3,000元報酬

2024-12-13

CYDM-113-金簡-257-20241213-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被告莊宇傑於案發當日為警 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00ng/mL、37440 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 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96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多次 與施用毒品相關,與本案所為之犯罪態樣相類似,堪認被告 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案被告經員警查獲後,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 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 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 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 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3100ng/mL、3744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 L、50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 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聲字第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森林 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 執行前述案件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莊宇傑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健康十街某大樓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莊宇傑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8月13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搭載配偶陳OO行經嘉義市民權路與文化路路口處,因未減速 慢行而為警攔查,在該機車前置物箱查獲陳OO持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並自陳OO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OO所涉施用 毒品犯行,另案偵辦),莊宇傑則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 事,經警徵得莊宇傑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100、37440ng/mL,均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 片、車籍查詢資料、另案被告陳OO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與毒品有關之罪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2-13

CYDM-113-嘉原交簡-24-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木村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㈠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0樓0室租屋處内,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㈡於112 年9月21日20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内再注射 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破璃球内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㈢於11 2年12月9日1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燃燒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112年12月10日8時5 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113年2月3日7時許,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另於113年2月4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内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3年3月20日送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後,因其各階段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且期間已屆 滿6個月,經該所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核備,已於113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 案接續執行),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及編號7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 經檢驗後均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與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係屬違禁物, 有如附表相關檢驗報告欄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證 ,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全卷(含執行卷) 核對無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晶體或粉末 碎塊數包,經送鑑定均分別檢出如附表毒品名稱欄所示之成 分,檢驗後淨重如附表重量欄所示,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如附表相關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 在卷可查,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如附表編號5、6所示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及玻 璃球吸食器,經檢驗後均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 品,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檢驗報告在卷足佐,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 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 相關檢驗報告 1 海洛因 3包 ⑴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0.75 公克; ⑵碎塊狀2包,合計驗餘淨重2.70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101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書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12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5956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375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63號 3 海洛因 3包 ⑴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6.77公克 ⑵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115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書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880號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1031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411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43號 5 已開封注射針筒 2支 113年度毒保字第18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28號 6 玻璃球吸食器 乙組 113年度安保字第62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28號 7 海洛因 2包 合計驗餘淨重1.35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19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書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80號

2024-12-13

CYDM-113-單聲沒-170-20241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另 參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 併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遊戲點數包共9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OO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包9包( 共價值新臺幣821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店長何OO清點貨品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 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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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富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李富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 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省道台3線公路28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 對李富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11-202412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陳彥甫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街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 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 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翁宗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港大道由東往西行駛,亦 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足第二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扭挫傷併韌帶受損 、右肩肱骨頭骨折併軟骨缺損、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6

CYDM-113-交易-526-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昭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嗣員警分別於附表一之採尿時間同日稍早,經被告同意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另徵得被告同意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採尿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釋放, 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 0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1月1日釋放,並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卷 全卷核對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鑑定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1783、0.3681以及0.0863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 20200183、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 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案號 1 112年2月4日 6時51分 112年2月3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OOOO」公廁 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54號 2 112年5月30日 23時20分 112年5月28日 20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55、156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1847公克 檢驗後淨重0.1783公克 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54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3761公克 檢驗後淨重0.368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0915公克 檢驗後淨重0.0863公克 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55、156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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