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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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2024-11-07

TYDM-113-金訴-1427-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高維辰 上列第三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謝天寶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謝天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聲請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 1至4之物。檢察官固認被告謝天寶、源泰公司為前述物品之 實際所有人,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怪手三台都是跟 别人承租的,承租的合約也送給檢察官了,三台怪手有兩台 舊的壹台新的,因為承租給我們的聯升公司,檢察官賦予我 保管責任,整個工廠都沒有人,全部都空空的 ,加上我們1 0月5日租金就沒有在給聯升公司了,因為我工廠停工了,聯 升這邊就主張他要把這台新的400萬的新的拉回去,如果需 要協助辦案聯升公司再把他拉面來,因為怕遺失損壞,因為 那台是全新的,所以聯升公司就把他拉走了,其他兩台也是 聯升公司,還在廠内,殘值比較低,所以他沒有把他拉走, 壹台差不多四十萬元。」等語(112年度他字第5389卷第551 頁),是本院即應調查該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得 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又聲請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經該公司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1 616號公證書、土地及地上物等租賃契約書港商聯升財務出 租給源泰設備明細表影本為據,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 之機會,爰依裁定准許第三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297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 緝第70號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一審判決確定,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 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 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 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 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 、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 度及效能。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合議庭法官對 於評議意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對 外公開,即已明示關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意見,在「本案 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應嚴守評議秘密,準此,法院組織法 第106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判確定 後」,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 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上揭規定所定之在「該案裁 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在案,茲因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因本案即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仍待上訴 審法院裁判而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即本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70號案件評議意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637-20241105-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羅浩文 被 告 蘇和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附民-141-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YAP YI H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毅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扣押之VIVO手機(IME I:00000000)內有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但經判決宣告沒 收,而本案已經結束,請求准予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案 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 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扣案之VI V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手機1支沒收,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 ,全案卷證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有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所稱手機既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且該案已 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312-202411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附民原告 林品萱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英磊律師 附民被告 余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145-202411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4號 附民原告 莊淑雯 附民被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864-2024110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彭建凱 周巧蓉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被 告 黃梨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70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建凱、周巧蓉告訴被告黃梨娟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07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 113年7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2人居所地之高明派出所,聲請 人彭建凱於同年月16日領取後,於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分案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梨娟與告訴人即聲請人彭建凱為朋友,告訴人即聲請 人周巧蓉則為聲請人彭建凱之配偶。被告黃梨娟明知渠無施 作裝潢工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 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12月底,口頭佯 向聲請人彭建凱、周巧蓉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及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雙方口頭約定翻修及裝潢之內容,並約定依工程進度,由聲 請人彭建凱驗收後匯款,被告為免聲請人彭建凱查悉裝潢工 程品質不佳,復於施工期間,違背其任務,未依約定於指定 期日完工,並逕向聲請人周巧蓉佯稱:已獲得彭建凱驗收同 意,應匯工程款,並簽署報價單等語,致聲請人周巧蓉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37萬6,943元,並於報價單上簽 名,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聲請人彭建凱查悉本案工 程品質不佳,且提出之工程款報價高於行情,聲請人2人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1 10年5月間,向聲請人2人佯稱:可協助安裝本案工程鐵捲門 等語,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9萬元,被告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詎被告遲未依約施作,聲請人2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 、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地檢署 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有實際施作工程,為聲請人2人所不 爭執,又依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施 工期間陸續傳送工程施工照片,並告知聲請人彭建凱施作內 容及情形,邀請其至工程現場檢查施工狀況及討論用料、更 改設計等細項。被告既本於實際施工情形而申請付款,並非 全未施作或僅施作極低比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攬本案工程 之際,有何假藉締約而後故不施工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 圖。   ㈢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裝 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及辦法之規範目 的,係透過明確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 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藉使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看任執 行業務,以利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又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 固就違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者定有罰則,然該罰則僅 是主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所為處罰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實屬二事。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 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際,縱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至多僅可 認被告有違反前揭法規之情事,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締約時 ,有何對聲請人彭建凱施用詐術之舉。況參諸被告與聲請人 彭建凱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未曾對聲請人彭建凱表示自 己持有室內裝修證照,聲請人彭建凱亦未就此部分曾加以詢 問,自難認聲請人彭建凱於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際,主觀上 就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需具備何種法定資格已有認知 ,進而已將此一資格,納入雙方締約之必要之點;故縱被告 未就此部分主動澄清,亦難謂被告於締約時,係刻意隱瞞其 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藉此欺罔聲請人彭建凱與之締約等情 。聲請人彭建凱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於締約過程中有所誤解 ,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準此,被告確有進行本案工程之施作,且締約時並無刻意隱 瞞其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以欺罔聲請人彭建凱與之締約,則 其收取費用時,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 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縱就本案工 程之工程款項數額有所爭執,或就被告之資格、能力等之期 待與認知不同,亦僅係屬民事上糾紛,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  ㈤至聲請人2人其餘如附件所示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 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審酌 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且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聲請人2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已達 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係調查所得結果,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反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反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05

TYDM-113-聲自-80-202411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311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霍月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供稱之上游尚未特定人別,在台又有應與被告聯繫、收受毒 品之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為在台無住 居所之外藉人士,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認有脫免刑責、躲避查緝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6月7日起執 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因腿疾嚴重,希望能先讓我停止羈押可以前往醫 院做物理治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原羈押之原因 已不存在,就本案過程被告已為完整陳述,且共犯不在台灣 不會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請審酌被告有就醫需求而停止羈押 等語。審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衡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審判及 執行之心理,而被告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之外藉人士,並曾 表示希望能儘速返回香港,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因素尚未解決 ,原羈押所認具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此外,被告縱 患腿疾,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須停止羈押之 事由,併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民眾對於社 會秩序治安之信任甚鉅,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 處分,顯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雖本案經審理終結, 然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 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重訴-46-20241105-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附民原告 何宗塏 附民被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2024-11-05

TYDM-113-附民-86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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