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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雄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3 、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9時26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前時,見告訴人林秋慧所有巧克力牛奶 1瓶、四季春茶2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秋慧所有之巧克力 牛奶1瓶、四季春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396 巷內之福德祠時,見告訴人許芫瑄所有白色背包1個(內有 長袖白色實驗衣1件、紫色蓋子透明水壺1個、卡其色網狀鉛 筆盒1個、白色資料夾1個,共價值6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 人許芫瑄所有前開白色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05

PTDM-113-易-770-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寶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 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寶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7、8 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76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76號,見警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43頁)、屏東分局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63至8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 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8月、10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 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20至28、39、33至36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能 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 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針筒、海洛因殘 渣袋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員警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3、93頁),循此, 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針筒及殘渣袋對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男子,惟未提 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交通工具、聯絡方式等資料 ,員警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9日屏警分偵字 第11390075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102、103及11 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 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迄至入監執行,經濟來源仰賴 儲蓄,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個,為被告本案 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603D042號,偵卷第71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驗前淨重4.6577公 克,驗餘淨重4.6473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3個 (1)含袋初秤重0.76公克;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不明粉末 1包 (1)白色粉末(含袋初秤重5.05公克),淨重4.6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4.6473公克。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注射針筒 11支 被告自承為供本案施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024-12-05

PTDM-113-易-899-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68-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59-2024120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海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淵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莊順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豪、蕭海斌、甲○○等人因與乙○○有債務糾紛,屢經催討 ,乙○○卻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渠等遂心有不滿,亟欲與 乙○○當面會談債務處理事宜,嗣高志豪於民國111年5月6日2 2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得知乙○○出沒在屏東縣東 港鎮,乃商請乙○○之父通知乙○○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欲與乙○○商談前開事宜,高 志豪並偕同甲○○(甲○○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前往上述統一超商,迨乙○○於同日22 時12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商外,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均明知上述統一超商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高志 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蕭海斌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未扣案)1支揮擊乙○○, 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 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0、358、419 頁、本院卷二第163、240、242、262至26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婷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人之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確認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因被告高志豪因貸與款項予乙○○後催討 避不見面,因而在上述統一超商相約見面云云。然查:被害 人於警詢時未指述究竟與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 順峯等人有何糾紛(警卷第57至59頁),而本案除被告高志 豪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害人有借款債務糾紛外,同案被告蕭海 斌、甲○○亦均稱與被害人對渠等有欠款(警卷第5至8、27至 30頁),故起訴書認定被害人僅與被告高志豪有貸款之債務 糾紛一節,與被害人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甲○○所述互核 不符,應予更正。又上開被告既均與被害人存有債務糾紛, 則渠等均存有傷害被告之動機,另依卷內事證復未能發現本 案究竟是何人謀議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則被告高志豪、蕭海 斌、甲○○等人既均分別存有對被害人施暴之動機,尚無從認 定究竟何人為首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人,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蕭海斌所持之甩棍1支,雖未扣案,然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5至 59、77頁),上開甩棍應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令被害 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勢,顯見其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4人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就上開下手實施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雖係在屬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外發生,但因案發時 已屬夜間,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發現人潮、車潮不多,所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故就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3人,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蕭海斌係持甩棍毆打被害人之 人,其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公眾或 他人造成之危害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故本院認為實有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高志豪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月、9 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被告高志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而於10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高 志豪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 告高志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志豪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傷害犯罪中獲取教訓 ,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 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 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爰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前案係傷害罪,所侵害之 個人法益,本案所侵害者為社會秩序法益,罪質不同,希望 可以不依據累犯加重云云(本院卷二第264頁),然本案被 告高志豪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且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縱然被害人未提出傷害 告訴,然其犯行顯然已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法益,除此之 外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另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其犯 行罪質較前案更重,可知被告高志豪未能從前案犯行之所警 惕,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所辯本院 認為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高志豪僅因催討貸款債務不成,即夥同被告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海斌持隨身攜 帶之甩棍揮擊被害人,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 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 莊順峯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自 始即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難認其有意追究告訴人等之惡 行;兼衡被告高志豪前有妨害公務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 院卷一第25至38頁),素行非佳,被告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前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二第265頁)及檢察官、辯護 人於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淵俊、 莊順峯之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蕭海斌為本件犯行之甩棍,為被告蕭海斌於審理時自述 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41頁),為其犯罪所用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3

PTDM-112-原訴-47-202412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采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57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 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 時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限制,而刑法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為5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可查(本院卷第91至102頁) ,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減輕 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第89至90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家裡 養殖在家裡幫忙,有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月收約1萬5,00 0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用機車做抵押2萬 元之負債,現在另有20萬之本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0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全身多發性紅疹(卷附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4 至45頁、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政英 、吳筱妍及劉文琦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3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然其已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   被   告 李采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TIKTOK 暱稱「燈火輝煌」之人,並申請MAX、ACE交易所帳戶,綁定 前揭郵局帳戶,將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復約定對價為 每周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交易所帳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政英、吳筱 妍及劉文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前 揭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 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 表所示之林政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英、吳筱妍、劉文琦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政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含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政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筱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筱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筱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劉文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文琦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劉文琦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郵局匯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燈火輝煌」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稱「燈火輝煌」之人素不相識,對於「燈火輝煌」之 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 基礎,且出借帳戶供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係違法行為,亦與一 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 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收受之報酬6,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政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參加我們的集中市場投資「神準計畫」,目標獲利48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25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26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57分許 10萬元 2 吳筱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遠宏」投資平台,我教你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4時25分許 50萬元 3 劉文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虹裕」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1日 14時1分許 20萬元

2024-11-29

PTDM-113-金簡-398-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秋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其中新臺幣 8萬4000元沒收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蔡秋龍所有之新臺幣8萬4000元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上訴權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件被告蔡龍秋既為 原判決之當事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該規定, 自具有上訴權。 (二)被告係對原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蔡美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具體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1700元, 下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本案爭議款是否 為原判決之當事人,雖有疑義,值得討論。惟本院認被告 得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定第七編之二 特殊沒收程序,其立法意旨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 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於同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2第2項規定,法院認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準此,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如果參與沒收程序,依法可 對沒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使因故未能參與沒收程序, 依上規定,對沒收確定判決仍可聲請撤銷。故主張為財產 遭沒收之第三人,不論其有無及時參與沒收程序,均有就 其所有遭沒收之財產尋求審判及救濟之權利。   2、本件被告雖承認犯罪,而同為當事人,但既主張同案被告 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沒收物為其所有之物,則相對同案被告 蔡美菊而言,被告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上, 自有保障被告與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均同樣具有參與沒收 程序、提起上訴,甚至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權利之必要, 而認為被告得就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認定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意即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本案爭議款沒收判決, 不因原判決未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有所不同。   3、又因現今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沒收部分與犯罪 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故被告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 下之沒收部分上訴,並不會影響被告蔡美菊之罪刑部分。 是以如果僅因原判決係將本案爭議款置於同案被告蔡美菊 主文項下沒收,而遽認主張為本案爭議款所有人之被告不 得對「他人主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不僅違反平等原 則,亦使得被告竟因當事人身分而失去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完整保障,顯不符特殊沒收程序保障第三人所有財產 權之意旨,自不合理。   4、被告經原審認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因此或有見 解認不得比照第三人沒收程序云云。惟主張財產遭沒收之 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有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即使經法院認定並非所有人, 亦無不得抗告之限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仍有救濟之權利。是以,被告經原審認 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作為限制被告主張 對其遭沒收之所有物提起上訴之合理依據。   5、原審雖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惟因被告為案件當事人, 既已參與審理程序,並無迂迴另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 必要。又第三人特殊沒收程序係為保障未參與沒收程序之 第三人權利,自不因已參與審理程序後,未另開啟第三人 沒收程序,而反而使本質上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受到不利 影響。故被告因原審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雖不能直接 適用特殊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惟法無禁止不能類推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則 被告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應認為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本 案爭議款沒收判決,以充分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   6、綜上所述,因被告主張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 議款為其所有,相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而言,被告本質上 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比照特殊沒收程序保障之 第三人之權利,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得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 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效力既及於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判決,則 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因被告 上訴而尚未確定。辯護人以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部分認為 已確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聲請撤銷;及 原審誤認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已確定而送執行,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113年度執沒字 第549號執行完畢,均誤認已判決確定而容有未洽,自不 可採。是本院仍應予審判,並已函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執行承辦股以促請注意,附此敘明。 二、上訴利益 (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 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 參見);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僅就原判決關於同案 被告部分之認定為指摘,而與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 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11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本案爭議款,其中 有10萬9000元為其所有,而請求將原判決同案被告蔡美菊 主文項下關於本案爭議款部分撤銷後宣告不予沒收,就其 中10萬9000元部分,乃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具有上訴 利益;惟就其餘部分(計為9萬2700元),則並非為自己 利益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不具上訴利益,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本文規定, 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範圍   被告僅對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蔡美菊前與謝豐交、曾全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蔡美菊自112年3月間,以每月2萬元租金,向謝豐交承 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蔡美菊再以每日1000元酬勞, 僱請曾全章在該處負責把風,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 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4張天九紙牌,再依 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賠率 為一賠一)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 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3000元不等。   2、蔡美菊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起,聚集賭客蔡龍 秋等11人,蔡龍秋等11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   3、嗣於同日下午5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本案爭議款。 (二)罪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為被告所有(其 中2萬5000元為其賭資),惟警方查扣後,卻列為同案被告 蔡美菊所有,而未列為被告所有,原審就亦同此認定,容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改判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部分(下稱A款項)之 所有人。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菊①於警詢時證述:「我今天帶10萬進去賭場,警方進來的時候我剛好全部賭輸,身上沒有現金了,查扣的金額是在場賭客的」等語(警卷第8頁);②於偵查中證述:扣到的20萬1700元(即本案爭議款)是賭博用的等語(偵字卷第95頁),僅承認用途,但未承認為其所有之物;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完全不知道」本案爭議款為何人所有等語(簡上字卷第170頁)。由此足見蔡美菊不僅始終未曾明確證述本案爭議款為其所有,甚至明確證述非其所有之物。則原判決依上證據遽認本案爭議款為蔡美菊所有,自有未洽。   2、現場證人阮顯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潮州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當天負責前往現場協助清點財物,本案爭議款應該是遺留在現場,並非在賭客身上找到的錢,換句話說我們合理懷疑應該是賭客藏在現場的錢,應該都沒有人承認才會認定是場主的等語(簡上字卷第177-178頁);現場證人偵查佐吳孟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樣證稱是遺留現場所藏放的錢等語(同卷第183頁);現場證人警員鄭坤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美菊沒有說這筆錢是她的錢,但我們跟他說這筆錢是遺留在賭場的無主物,而賭場是她經營的,當然就請蔡美菊簽名、歸在她名下扣押」等語(同卷第188頁)。以上證人均一致證稱:僅係因遺留在現場無人承認為所有人,才請蔡美菊在所有人欄位簽名。由此足認,警方僅是因查獲現場無人承認所有,為便宜行事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將本案爭議款記載在蔡美菊名下,並非發現其確為所有權人之事證,故不足以據此作為認定蔡美菊為所有權人之依據。   3、被告雖未於查獲現場立即向警員承認為A款項之所有人, 惟查獲當日警詢時,已供承「我有將10萬9000元藏在現場 沙發旁邊地板,是最後被警察找到遺留現場」等語(警卷 第12頁);隨後於偵查中、原審、提起上訴時均一再堅稱 為其所有之物(偵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 卷第11頁)。如果與被告無關,自無如此大費周章爭取之 理,亦無僅爭取其中一部分特定款項之必要,從而益徵其 供述之可信性。   4、綜上所述,證人蔡美菊及現場警員等4人均一致證稱本案 爭議款確為查獲現場無人承認之款項,且既無證據可認非 被告所有,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A款項 為被告所有之物。 (二)被告就A款項其中2萬5000元(下稱B款項),為賭資,應 予沒收;其餘部分不予沒收。   1、被告對A款項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其分別於①警詢時不 否認為賭資(警卷第12頁);②偵訊時改口稱:不是賭博 用的,有些是要給其他人的會錢(偵字卷第95頁);③原 審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具狀表示僅其中2萬5000元為賭 資(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卷第11頁)。經審酌被告既 然經原審認定至案發現場賭博,則身上攜帶賭資,確屬合 理可採,故辯稱全部都不是賭博所用云云,尚難採信。又 現場警員將搜索扣押現場全部金錢,均列為賭資,並未區 分有無與賭資無關的金錢等情,業據證人鄭坤樹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明(簡上字卷第191-192頁),故不能僅以警 詢時不否認為賭資而為陳述,遽認被告身上全部金錢均與 賭博有關,而認定為賭資。從而,應以被告明確自承的賭 資2萬5000元(B款項)為依據,認定其餘部分與賭博無關 ,非供犯罪所用之賭資。   2、被告就扣案之B款項,既為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且 經審酌認為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84000),因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連,且經被告一再否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不符合沒收的相關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 收。 (三)撤銷理由:   1、原審就本案爭議款認定為同案被告蔡美菊所有,在其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本案爭議款其中A款項部分 為被告所有,且A款項其中之B款項與犯罪無關,不符合沒 收之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 證,遽為不同之認定,容有違誤。   2、被告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就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容有違誤, 其中①關於A款項內8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改判不予沒收,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明示於主文諭知不予沒收之判 決;②關於A款項內之B款項部分,既為賭資,則依法仍有 沒收之必要。原審認定為蔡美菊所有,雖略有瑕疵,但不 影響判決沒收結論,尚屬無害,無撤銷必要,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本案爭議款扣除A款項後所剩餘之 9萬2700元部分,因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對此部分欠缺上 訴利益,故認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一併駁回之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2條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50-202411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相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相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駛人車籍 與駕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本院卷第6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於 本案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接近之情節 而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2人受有 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5頁),是被 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 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係本案車禍肇 事主因,告訴人李美鈺瑾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14號函暨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可 查(偵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不輕;以 及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更生保護會領物資, 現從事油漆工,月收新臺幣1萬3,000元左右,國小畢業,未 婚,無子,家中有阿嬤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要 繳納犯罪所得與罰單約共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 第71至72、83、89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相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相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田路53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寶田路535巷與寶田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應減速接近,並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李美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欣彗沿寶田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李美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盧欣彗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鈺、盧欣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相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1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因素,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受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 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9

PTDM-113-交簡-1096-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德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1 1年5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7至67、215至270頁),就本 案被告二次所為均構成累犯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二次犯行 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間某日、111年2月18日20時許,被告 上開另案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尚未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應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本案二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云云 ,容有誤會。又本案雖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接續2次誆騙告訴人 財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6,0 00元(計算式:30,000元+6,000元=36,000元),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犯後於偵詢時均謊稱有意願賠償,並與告訴人聯 繫後,迄今仍未為之,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詢問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可見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案發時從事板模工,月收4萬至5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 一女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汽車、機車, 有負債銀行欠款5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0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就犯 罪事實二㈠行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事實二㈡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6月,併 科罰金6萬元(本院卷第203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認公訴檢察官 之求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 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 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30,000元 +6,000元=3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姿惠,業如上述,復經核本案情節,上 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   被   告 呂德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政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7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後,經臺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⑵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065號、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同年間,因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7月、5月、4月(2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撤銷部分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 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6罪)、3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1582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德政與陳姿惠為朋友關係,呂德政明知無仲介購地及還款 之真意,因知悉陳姿惠欲購地建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間某日,對陳姿惠佯稱:在屏東市監理站附近有 塊空地,可以便宜賣,但要先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斡旋金 云云,致陳姿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15時56分 許,匯款至呂德政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惟陳姿惠匯款後 查覺有異,要求呂德政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㈡因陳姿惠要求退還上開購地斡旋金,呂德政佯以退款為由, 於111年2月18日20時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姿惠佯稱: 因退款時員工匯錯帳戶,且員工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姿惠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9日16時51分許,匯款6000元至呂德 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因陳姿惠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姿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德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土地斡旋金及借款為由,分別要求告訴人陳姿惠匯款3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匯款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確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介紹給告訴人陳姿惠之土地是我朋友的,他叫黃紹球,我現在也連絡不到他,之前都是他來找我,當時有留他電話。地號忘記了,在台糖監理站,我想黃紹球應該不認識地主,黃紹球帶我去看地,他就說如果你朋友買這地,先付定金會比較便宜,另外6000元是我另外和告訴人借的,告訴人一開始拒絕,我說要還他,後來因為工作上比較不穩定,和他借錢之前,父親已經過世2、3個月,要支出喪葬費,所以當時沒錢還他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誤認被告有出售土地意願及清償能力,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惟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等事實。 3 ⑴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⑵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呂德政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黃紹球之相關年籍 、聯絡資料及有關事證,亦無法提出所仲介之土地地號、所 有權人等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辯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6000元係向告訴人借款,惟細譯告訴人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以「妹這張10000萬明細是我朋友他交 代助理小妹要轉給你時,他要轉匯給他朋友要還人家的結果 他忘了把你的帳號看成他朋友帳號轉到你帳戶現很緊張也不 知如何是好」、「他說看你是否方便幫他轉回來給他拜託你 了小妹妹沒什麼$所以很急燥」等語,是被告係以匯錯帳戶 為由要求告訴人匯還,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3萬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9

PTDM-113-簡-1271-20241129-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字卷 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以及刑之 加重事由: (一)犯罪事實:   1、被告為成年人,與代號A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即代號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並與A童、B女同住在斯 時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詳細地址詳卷)居所,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甲○○明知A童未滿12歲,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18日18 時50分許、翌(19)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鋁製掃把及 徒手方式,毆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 傷、雙上臂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3、嗣A童於112年3月20日就學,經學校教師發現A童滿身傷痕 後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家庭暴力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A童為傷 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兒童為傷害犯行,嗣未賠償或 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請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對被告加重其刑後,認定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最重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88日以下拘役或75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之 有期徒刑4月,已逾罰金、拘役,達到有期徒刑的程度, 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2、依原審認定事實可知,被告犯罪動機僅係不滿A童未按時 複習課業,雖使用手段違法不當,但仍不失對A童課業的 督促與掛念,惡性並非嚴重。且參以被告犯罪所用手段、 被害人A童所受之傷勢及部位等情可知,被告並未使用容 易造成嚴重傷勢之尖銳器具,而係僅持鈍器或徒手犯案; 亦非針對A童頭部、五官等重要部位攻擊;而傷害結果僅 為挫傷,而未達到更為嚴重的骨折、內臟破裂出血或殘留 後遺症等症狀。由此足認被告應係有所節制,且犯罪時間 僅接續2次大約相距不到1日,犯罪情節確實不重,故認以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前有傷害經判處拘役、毒品經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 必要命令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原簡上字卷第27-28頁),素行雖普通但也不壞;又 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且願意賠償,但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B女和被害人A童達成和解,惟 即使犯後態度普通但也不至於惡劣;並考量被告現今與告 訴人B女既已非男女朋友,與A童應無接觸之可能等情,尚 有多項得略微減輕之從輕量刑因子。綜此認原審從前述責 任上限刑度為小幅調降,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已充分 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 而無過輕之不當。 (二)原審就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之理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 超過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不得易科 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經 執行檢察官准許而易服社會勞動。   2、查原審對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與上規定不符,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部分雖為 無理由,但指謫原審易科罰金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A童之同居人,因不滿A童未按時複習課業, 竟一時衝動,接連不到1日,以鋁製掃把及徒手方式,毆 打A童臀部及身體各處,致A童受有雙下背挫傷、雙上臂及 雙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雖未能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但也不至於惡劣;其前有傷害 及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雖素行普通但也不壞;被告現今 與告訴人B女既已非男女朋友,與A童應無再接觸之可能; 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於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惟被告不思理性控制衝動,竟出手傷害 未滿10歲且無力保護自己的A童,雖犯後坦承認罪,日後 與A童無再接觸之可能,但因迄今仍未能得到告訴人B女及 被害人A童之原諒,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亦未 上訴請求緩刑,足見甘服,故認不宣告緩刑為妥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原簡上-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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