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謝順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2號、第793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19
號、第7120號、第10539號、第25194號、第38539號、第24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僅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
(僅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等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分別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陳威志於民國111年7月底,將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
戶(下稱甲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乙帳戶),㈡謝順義於111年7月
將其向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戶(下稱丙帳戶)、
向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丁帳戶),分別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cherry
」(下稱暱稱「淑惠cherry」)使用,即容任暱稱「淑惠ch
erry」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順義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暱稱「淑惠cherry」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陳威志、謝順義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函如、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陳孟星、
蔡芳茹、陳春馨、林庭羽、許玉慧、黃國鈞分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與暱稱「淑惠cherry
」之對話紀錄照片或截圖共5張(第7937號偵卷第123、159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本
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
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等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前揭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
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予詐欺
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威志、謝
順義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所為、被
告謝順義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查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各將甲、乙、丙、丁帳戶上述資料
交予暱稱「淑惠cherry」使用,惟前揭被告僅與暱稱「淑惠
cherry」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
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就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分別以一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⒈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24
013號、第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8至1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陳
威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⒉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
7120號、第10539號、第3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3至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謝順義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因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各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率
爾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
蒙受前述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陳威志、謝順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謝順義已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芳
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25
、67頁),被告陳威志已與告訴人陳春馨、許玉慧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9、80、97頁)、因告訴人
鄭函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未到院調解、因本院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黃國鈞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金簡字
卷第27、81、89頁),兼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本院金簡
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被告謝順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字卷第99、100頁);被告謝順義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
王俞捷、蔡芳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謝順義深具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4、67頁),信被告
謝順義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威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101、102頁),然被告陳威志尚未與告訴人鄭函
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黃國鈞達成調解,而未取
得前述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陳威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陳威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謝順義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淑惠cherry」於111年8月
中旬時向其表示有匯款2萬元至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其後來向現代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係因其申設帳戶遭凍結
故將帳戶內餘款2萬元轉帳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明
確(見第7937號偵卷第21頁、第10539號偵卷第61頁),是
以,被告謝順義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然查,被告謝
順義已與賠償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
芳茹完畢,且賠償金額共計53,000元(計算式:7,000元+7,
000元+15,000元+15,000元+9,000元=53,000元),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丁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換為虛
擬貨幣並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所有,亦非
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
義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林宏昌
、陳燕瑩、翁嘉隆、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鄭函如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 LUCIFER」在「借錢網,免費廣告PO文」社團刊登借款訊息,隨即以通訊軟體暱稱「奕涵」、「客服專員」聯繫鄭函如並詐稱:因鄭函如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鄭函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30日17時37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鄭函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722號偵卷第15至18頁)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及附件(同卷第27至3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同卷第33頁) 4.鄭函如提出統一超商繳款19,975元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頁) 5.鄭函如與暱稱「客服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6張(同卷第4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2 董小羚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億愉」向董小羚詐稱:可加入「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會員後,在家打工賺取酬勞云云,致董小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日20時9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董小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937號偵卷第23至27頁) 2.董小羚說明函檢附匯款明細表(同卷第29至33頁) 3.董小羚匯款明細截圖19份(同卷第37至73頁) 4.董小羚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同卷第78至79頁) 5.董小羚與暱稱「李億愉」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1張(同卷第87至107、115至121頁) 6.「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截圖5張(同卷第109至113頁) 7.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125至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5頁) 8.謝順義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37號偵卷第129至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111年8月2日13時47分許繳納4,000元 謝順義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幣託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48分許繳納5,000元 3 洪承遠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4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國泰信貸」之貸款訊息予洪承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向洪承遠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洪承遠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洪承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洪承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1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卷第19頁) 3.「國泰信貸」簡訊(同卷第21頁) 4.洪承遠與暱稱「蔡宜珈」、「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23至35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37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4 詹恆綸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合庫貸」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詹恆綸並詐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詹恆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詹恆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20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結果(同卷第17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19至30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5000元、5000元(同卷第37頁) 5.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7頁) 6.超商繳費代碼截圖3紙(同卷第39至41頁) 7.詹恆綸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 5」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4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5 王俞捷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永利」分期貸款訊息予王俞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專員」向王俞捷詐稱:可提供貸款,惟因帳戶錯誤遭凍結,應支付費用解凍云云,致王俞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7時16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王俞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539號偵卷第73至79頁) 2.王俞捷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23頁) 3.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同卷第69至71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電子發票-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19,975元(同卷第199、203頁) 5.手機貸款簡訊截圖1紙(同卷第177頁) 6.王俞捷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21張(同卷第179至219頁) 7.王俞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221至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日17時19分許繳納19,975元 6 陳孟星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遠東融資」之借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暱稱「蔡依紋客服」聯繫陳孟星並詐稱:因帳戶有誤,需先繳費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陳孟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陳孟星於警詢時之陳述(金門縣警卷第9至13至頁) 2.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回覆付款條碼關連之陳威志帳戶(同卷第2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3至27頁) 4.陳孟星與暱稱「蔡依紋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4張(同卷第39至55頁) 5.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繳款條碼-繳款19,975元(同卷第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移送併辦 7 蔡芳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高屏區小額資金週轉站」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 5」聯繫蔡芳茹並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蔡芳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9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蔡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53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5至29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1頁) 4.蔡芳茹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繳費條碼截圖共90張(同卷第33至51頁) 5.蔡芳茹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53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38539號移送併辦 8 陳春馨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宜珊」向陳春馨詐稱:可幫網站衝單增加流量以兼職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陳春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春馨於警詢時陳述(第359號交查卷第53至55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3紙(第24013號偵卷第111頁) 3.陳春馨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112、113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9 林庭羽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芳」向林庭羽詐稱:須先繳費方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林庭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時陳述(第3806號偵卷第71至74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紙(同卷第79頁) 3.林庭羽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56頁)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10 許玉慧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許玉慧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凍云云,致許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時陳述(第9165號偵卷第15至21頁) 2.許玉慧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59、61、73至78頁) 3.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57頁) 113年度偵字第916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11 黃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黃國鈞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需繳費解凍、購買保險云云,致黃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5日19時1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時陳述(第12194號偵卷第21至22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35頁) 3.黃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廣告(同卷第37至47頁) 4.陳威志Maicoin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TCDM-112-金簡-51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