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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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奕軒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曦」之人,經「陳曦」告知願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 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李奕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索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曦」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 年2月間,透過臉書與李俊昇聯繫,佯有虛擬貨幣平台可投 資獲利,致李俊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至李奕軒所有 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李奕軒於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並 無異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 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係遭 「陳曦」以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為由詐取帳戶,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併辦意旨書足 佐,實無幫助犯意,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曦」之人,經「陳曦」告知願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要 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遂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曦」,並以電話告知密 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38、163頁),且有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偵 卷第49至51頁)。而李俊昇因「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 構投資機會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 日下午3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李俊昇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卷9至11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足稽(偵卷第53至5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71頁),智識程度正常,復自 承從事粗工工作,申設郵局帳戶係作為儲蓄使用(原審卷第 165頁、偵卷第101頁),實有多年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自當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 配管理帳戶(原審卷第16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陳曦」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一名女子,我跟她沒見過面,「 陳曦」說要匯20萬港幣幫助我生活,需要提款卡開通外匯功 能,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等語(偵卷第10 2頁),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金融機構臺幣存款帳戶 ,經金融機構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並無提供收款人提 款卡、密碼之必要,縱須開啟提款卡相關功能,亦應由開戶 人持提款卡、證件等至金融機構辦理,豈有於對方聲稱匯款 是否真實尚未可知之情況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由素未謀面之人代為處理之可能。遑論被告依「陳曦 」要求寄交提款卡、密碼,將任由他人管領支配其帳戶,豈 非與「匯款接濟被告」之旨全然相悖,顯見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實係為圖獲取鉅款,抱持僥倖心態,容任 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陳曦」使用其帳戶,並非單 純遭「陳曦」詐欺所為。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 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曾受高中教育,復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匯、提領功能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當有所預見,仍 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 灼然。  ㈢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併辦意 旨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 卡寄至雲林縣虎尾鎮統一超商大屯門市,認係遭「陳犧」、 「林志雄」之人詐騙,以該案被告蔣囷祐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不拘束本院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 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 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資佐證(原審卷第167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就本案發生始末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應答,並主張自己遭 人詐騙(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之記憶、邏輯清 晰,辨別事理與權利損益之能力無虞,於原審審理時亦能清 楚描述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曦」之原因,及後 續至警局報案等過程,而為無罪答辯(原審卷第138、163頁 ),益徵被告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飾詞 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因本件犯行 獲有利益,及所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 及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284-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許翔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許翔鈞為楊裕坤所經營裕馨金屬工程行所僱用員 工。詎許翔鈞因工作上事務與楊裕坤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前,持磚頭丟擲楊裕坤及楊裕坤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楊裕坤受有右手大拇指 擦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並致該車輛 前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裕 坤。嗣許翔鈞離開現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sh」 向楊裕坤傳送內容為「我看你工程能做,我給你新臺幣(下 同)1萬獎金」、「我明天會帶小幫手」、「看你工程做不 做的完」、「教你功課」、「還是晚上我去工地?房間噴漆 ?」、「讓你工程款拿不到做白工我就爽」、「晚上找弟弟 顧工地好了」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言語恐嚇楊裕坤,使楊裕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鈺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  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影片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 在現場很囂張,罵我三字經,他人在高處拿鐵鎚,我站在低 處,我丟磚頭他接住才會指甲受損,一個大男人很漏氣,受 點小傷也要告,我也有受傷我也要告他,砸車的部分是告訴 人說要我砸我才砸,我是得到他的同意,LINE傳送的語句是 我傳的,但告訴人也是跟我一句來一句去,根本沒有害怕的 意思云云。  ②被告雖以因受告訴人言語辱罵始為本案傷害犯行,及告訴人 受傷不重、自己也有受傷等由置辯,惟遭他人辱罵僅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動機,又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是否提告亦屬告 訴人本人之權利,均與本件是否成立傷害犯行無涉。   ③所謂「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須出於被害人誠摯 表示於外之承諾,始得成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中,告訴 人固曾口稱「你砸、來來來、你砸」等語,然可見告訴人、 被告先係就工資發放問題發生劇烈爭吵,以此案發脈絡以觀 ,足認告訴人僅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基於氣憤之情緒始為 前開挑釁言語,難謂告訴人有何誠摯同意被告毀損其車輛之 意,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承諾而主張本案有阻卻違法 事由。  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 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被告傳送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 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 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均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 開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惡害 通知無疑,被告徒憑己意,片面認定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憂懼 一情,毫無可取。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等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②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 為之,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僅論以一罪,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至被告離開現場後,在不詳地點 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應與前開傷害犯行明顯可分,應認係 出於獨立之犯意,應與前述傷害罪分論併罰之。  ③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之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有部分與前案相同,顯見前 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又以手機傳送上載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其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難就量刑部分 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KLDM-113-易-750-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浩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提款卡密碼應係遭網路駭客破解云云,然以現今 科技及過往案例而言,目前尚未發生晶片卡破解之情,又被 告亦就此問題詢問過銀行端,銀行端人員亦不能給予肯認之 答覆(見本院卷第76頁),更況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尚由被告本人管領中,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時間係112年11月24日至12月5 日間,長達2週之期間,被告大可利用存摺或網路銀行自由 提領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若未先經被告之同意, 斷無可能以嘗試心態使用此一隨時可能遭申設人提領、轉出 犯罪所得之帳戶可言,且於這期間,被告從未有何報警、向 銀行掛失之動作,其所述曾向警局備案一說,亦係本案帳戶 遭警示之後之補救動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與本院判 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始 遭詐騙者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已自述早 受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恐遭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等語( 見偵卷第282頁),是以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99987元」,又 編號6所載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4時5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係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廖浩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成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各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宇、江國雄、郭佳蕙、林俊良、陳智慧及劉村鐘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浩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交給別人,密碼也沒交付,提款卡遺失了,伊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伊設的密碼是伊女兒的生日等語。 2 ⒈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忠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告訴人蔡忠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江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江國雄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江國雄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郭佳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郭佳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郭佳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⒈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林俊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陳智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智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陳智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村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劉村鐘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廖浩成雖辯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並未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 遺失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苟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 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若 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知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 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 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 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 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 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尚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1 蔡忠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偽為雄獅旅遊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蔡忠宇佯稱訂單錯誤云云,使告訴人蔡忠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2時許 10萬2元 2 江國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偽為告訴人江國雄之前老闆,向告訴人江國雄借款,使告訴人江國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 11時14分許 15萬元 3 郭佳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暱稱「陳妤芳」等與告訴人郭佳蕙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永恆)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郭佳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9時6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9時8分許 7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0時41分許 7萬6,000元 4 林俊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林俊良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永恆】及【聯碩】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林俊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5 陳智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偽為告訴人陳智慧之子,向告訴人陳智慧借款,使告訴人陳智慧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11時3分許 3萬元 6 劉村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陳思妤」與告訴人劉村鐘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新永恆投資平台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村鐘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37分許 7萬元

2024-12-18

KLDM-113-金訴-693-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睿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睿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辦公室電風扇2支」,後補充「(屬「 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由馮在朝管理,價值各約 新臺幣1,000元)」。   (二)證據補充: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書1紙(偵卷第83頁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克制己身情緒,詎僅因懷疑告訴人破壞其自用小客車輪 胎,即心生不滿至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尋釁,並持社區公物 朝告訴人丟砸,恣意毀損社區公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 害外,同時使社區管委會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之情, 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之關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詹睿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睿華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社區住戶,因懷 疑該社區義工馮在朝破壞其自小客車輪胎,竟基於普通傷害 人身體及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2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 心辦公室,以揮拳毆擊、持辦公室電風扇2支丟砸等方式毆 打馮在朝,使馮在朝受有頭部其它部位鈍傷、頸部其它部位 挫傷之傷害,揮打馮在朝所用之電風扇2支亦因立柱斷裂、 護罩破損、扇葉無法轉動而遭毀損。 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睿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在朝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圖、本署勘查報告、 診斷證明書、風扇毀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999-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延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1號、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延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吳延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吳延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提、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吳延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林志遠、劉以菊、張文源、紀君儒、陳昭昌、陳冠羽 、余若安、劉秝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葛慶恩、張邑晨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帳戶個資檢視(陳冠羽、劉以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陳冠羽)、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劉秝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現儲憑 證收據(劉以菊)、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紀錄表、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張邑晨)、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土地銀行 單筆即時轉帳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余若安)、 交易成功記錄擷圖、彰化銀行即時轉帳畫面擷圖(張文源)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葛 慶恩)、轉帳交易成功記錄擷圖、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秝羚)、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封面、內頁(劉秝羚)、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紀君儒)、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聲請書(林志遠)、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交易 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陳昭昌)、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 款申請書(陳昭昌)、彰化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聯邦銀 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紀君儒)、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擷圖。    ④112 年8 月18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1120002541號函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 年12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4659號函及其附件、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3 年3 月26日彰重字第1130051 號函及其附件、金山地區農會113 年3 月22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1130000698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原本就找不到,金山銀行的提款卡後面寫了 網路銀行之帳號和密碼,和彰化銀行之存摺放在一起遺失, 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遺失的,我後來有去掛失,112年6月12日 我去設定本案彰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是網路上沒有見過 面的人介紹我二手商品買賣生意,我是買家,我認為設定約 定轉帳能比較快的達成交易,網路上的對話現在對方收回我 也找不到了,我2個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不見了也不在 意才沒去報警,帳戶裡面的交易我也都不清楚,之後有點錢 要用帳戶才發現被警示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為基礎工程公司之經營 者(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已年近古稀,社會經驗閱歷頗 豐,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卷內資料 ,本案彰銀帳戶於112年6月5日、26日、及30日辦理重設網 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於同年月30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同年7月2日辦理存摺掛失,其設定約定轉帳及存摺掛失前後 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10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彰銀帳戶,且上開告訴人被詐款項旋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依一般事理,若真係「無意」遺失帳戶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被告斷無可能事前預想而 「刻意」前往銀行辦理上開積極行動,而上開告訴人等詐得 款項事後更「湊巧」轉出至被告所言網路上不明人士所指示 之約定轉帳帳戶,更顯被告所言,均屬虛妄;同理可見,本 案金山農會帳戶於112年6月21日餘額為81元,且回溯半年內 無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竟「專程」前往農會申辦 晶片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網路銀行服務後,於同年7月5 日即有附表編號7至9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等即「恰巧」匯入 款項後遭他人提領一空,在在均與事理有違,更顯被告辯稱 上開2帳戶資料遺失一詞,純屬杜撰。  ④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 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 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彰銀 、金山農會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 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彰 銀、金山農會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 此可證係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彰銀、金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彰銀 、金山農會帳戶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彰銀、金 山農會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 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至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均分文未償,堪認毫無悔意,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甚鉅(附表金額高達 812萬2,000元)、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轉匯領出行為, 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志遠 (提告) 111年03月間 向林志遠佯稱:可於福匯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0時54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劉以菊 (提告) 112年3月間 向劉以菊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劉以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9時29分許 3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張文源 (提告) 112年04月間 向張文源佯稱:可於永旺商城當賣家經營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 13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 13時25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紀君儒 (提告) 112年4月中旬 向紀君儒佯稱:可於福匯金融網址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紀君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0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陳昭昌 (提告) 112年5月15日 向陳昭昌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昭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9時58分許、 10時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葛慶恩 (提告) 112年05月31日 向葛慶恩佯稱:可於匯新廣場開設賣場儲值販賣物品獲利云云,使葛慶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陳冠羽 (提告) 112年6月14日 向陳冠羽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分析群組,需繳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云云,使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8 張邑晨 (提告) 112年7月初 向張邑晨佯稱:加入今彩539報牌分析群組,需繳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云云,使張邑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9 余若安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余若安佯稱:可加入平台搶單儲值,抽佣金獲利云云,使余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41分許 15時28分許 1萬2,000元、 5萬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 10 劉秝羚 (提告) 112年7月5日 向劉秝羚佯稱:可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秝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3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2-18

KLDM-113-金訴-633-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春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始終辯稱遭友人「阿曼」的朋友竊取 云云,然辯解容有前後不一,警詢時先稱:太太要求「阿曼 」拿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領錢,告訴「阿曼」我的密碼就是 我女兒的生日,當時我朋友的朋友一個女生在現場有聽到, 後來那個女生說要上廁所上樓,也許那時拿走我的本案郵局 提款卡云云(見偵5842卷第11頁),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 我怕忘記密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寫密碼的紙條放在同 一個抽屜,紙條上寫「女兒的生日」,但沒有寫實際數字, 但裡面有戶籍謄本,所以上面有女兒的生日云云(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後於本院追問生日有多種數字組合時,被 告又改口稱:我有註明971001、有數字的紙條寫在不同一張 紙上云云,已有顯而易見之矛盾,再者被告自述只有1個女 兒,所有帳戶之密碼均設定相同密碼,自無另外書寫2張字 條(分寫「女兒生日」及「971001」)並與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放於同一處所保管之必要性可言,是其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  ㈢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年2月1日14時2分 、9984元」。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蔡念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被 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繼彥足以證明「阿曼」的朋友曾主 動找其和解,應可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其所偷,然該 事實既已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另案被告是否有主動尋覓和解與 有無偷盜行為無直接關聯性,又前述證人黃繼彥於他案(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與被告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與被告同為否認犯罪之立場,所言可信性實有疑問,且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並非遭竊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 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余春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光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30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1日16時30分,佯以蝦皮購物平台買家無法下單為由,對蔡 念蓉施用詐術,致蔡念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蔡念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辦稱提款卡遭友人「阿曼」的朋友竊取云云。 2 告訴人蔡念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念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7169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念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17時38分許,曾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遭竊乙情,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部分影卷附卷可 參,惟前開竊盜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僅告訴人 單一指述,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證其說,而以予以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於112年1月31 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當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即遭人竊取 ,被告進而報警,實過於巧合而與常情相違。另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期間,曾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起訴書1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餘額僅 有131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中高風險帳戶特徵相同,顯 見被告應係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 他人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 損害或作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款項,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渠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遂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 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犯嫌。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2年2月1日13時17分許 4萬9,981元 二 112年2月1日13時19分許 4萬9,981元 三 112年2月1日13時57分許 9,999元 四 112年2月1日14時10分許 9,232元

2024-12-18

KLDM-113-金訴-663-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聰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 公權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聰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陳聖聰為設宴邀請地方人士餐敘,便與不知情之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平溪區黨部負責人葉大福商議,由陳聖聰出資 支付餐敘費用,葉大福則負責聯繫欲邀請之與會人士及餐敘 地點,並決定餐敘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下稱本案餐敘活 動),並通知陳聖聰。詎陳聖聰為支付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 ,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公務無關,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列亦不相符,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7年12月4日隱匿本案餐敘活動的實際舉辦目的,違法指示 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士振動支工務課「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之工程管理費,囑咐高士振簽文以工程管理費辦理「工程觀 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餐敘4 桌、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2萬元,高士振乃於 同日簽辦簽呈,記載「主旨:為辦理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 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調溝通,擬辦理餐敘,4桌每 桌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共2萬元,款由本課107年度辦 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107-03D) 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簽請核示。說明:依新北市政府所屬 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編列支用要點第5點第6項、第9項辦 理及區長口頭指示辦理。」等內容(下稱本案簽呈),經陳 聖聰批示「如擬」之不實記載而決行。其後高士振再依慣例 ,指示亦不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賴岩慶、劉文龍前往餐敘地點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辦理例行性之拍照、簽到,作為日後核銷 經費之用。賴岩慶、劉文龍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抵達 溪谷休閒飲食小坊,懸掛「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 紅布條並拍照,並請到場餐敘之葉大福、吳佳穎(時任中國 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書記)、張志成(時任中國國民黨 瑞芳區黨部主任),與中國國民黨黨員胡正吉(時任中國國 民黨107年九合一選舉平溪區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周胡桂 蘭(時任中國國民黨平溪區107年九合一選舉競選總部副主 任委員)、林光榮、吳明賢、林高美雲、王瑞麟(平溪區調 解委員)、王新全、葉春雀、陳林寶桂、林松進、王建發、 李明宏、蔡水德、沈三福、林再來、胡俊彥、陳英雄、林寶 玫、蘇清風、陳元君、李素真、林慶賢、林双進、林隨明、 廖德弘、蕭貞財、劉清榮、廖資男、莊嫦娥、李國安等人及 非國民黨黨員林燈源(新北市平溪區平湖里里長)、潘隆賢 (嶺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明焜(新北市平溪區白石 里里長)共計36人(其中林双進簽名2次)在「107年度平溪 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簽到簿」(下簡稱簽到簿)上 簽名,隨後即在該飲食小坊內參加餐敘或先行離去,惟實際 上並無於餐敘中舉辦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用地取得協調相 關之活動。嗣高士振取得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負責人王文貴提 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便餐4 桌總價2萬元,乃連同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不知 情之工務課臨時人員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支出憑證 (下稱本案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不知情之賴岩慶、工務 課技士劉子豪、高士振、會計室主任陳琴瑛則依書面資料核 章,復經陳聖聰核章後完成請款核銷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撥付予王文貴,陳聖聰 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且足生損害於平溪區公所會計室對 工程管理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 吉、張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陳聖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頁),經核上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 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葉大福、王定國、林寶玫、胡正吉、張志成 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屬傳聞證據,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第231頁),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4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上揭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高士振簽文動支平溪區公所工務 課之工務管理費,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並在本案簽呈上批 核完成請款核銷程序、進而以工務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 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出於平溪區區政推 動的政策考量,而邀集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地方仕 紳聯誼餐敘,有邀請里長10位、調解委員10位、社區發展協 會10位上下,藉此就施作工程事項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本案餐敘活動目的是為感謝地方士紳對公 所工程推動的協助,並討論隔年(即108年)工程計畫,因 施作工程需有地方人士的配合,故必須與渠等協調溝通以取 得土地使用同意,因此動用工程管理費與本案餐敘活動有所 關聯性,我也有向高士振、陳琴瑛確認本案餐敘活動的業務 性質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支應用途,經費來源的合法性業 經向工務課、會計室確認,至於如何進行工程宣導,我全權 交由工務課的人員辦理,實際上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我皆 不會干涉,本案起因為主任秘書王定國對我的挾怨報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平溪區的人口結構及區政業 務推動考量,平溪區公所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 理各種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被告 於本案餐敘僅邀請里鄰長、調解委員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地 方仕紳參與,目的係為感謝地方鄉親過去1年(即107年)對 於公所的協助,並希望未來能繼續協助公所推動區政,據此 與工務課討論後決定支用工程管理費,故舉辦本案餐敘活動 應符合工程管理費支用相關規定,被告不知為何會有中國國 民黨瑞芳區黨部之工作人員即證人張志成、吳佳穎等人參加 ,且部分證人恐因時間久遠或偵查人員誤導而混淆本案餐敘 活動與同日舉行之中國國民黨輔選會報、乃至翌日(107年1 2月13日)中國國民黨的慰勞感恩餐會等語。經查:  ①被告自103年至109年6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區長 ,負有平溪區公所內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 點」第3點、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 理工程及用地取得所需之各項管理費,且支出項目必須依法 核實列支,倘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相關,即不得逕行動 支工程管理費,而平溪區公所的工程管理費編列須經機關首 長即區長批核,始能動支該費用;又本案餐敘活動係由被告 籌畫於107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溪谷休閒飲食小坊舉辦, 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動支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 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以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證人高士振因而依被告囑託擬具本案 簽呈,經被告在本案簽呈上批示「如擬」之記載並蓋用其職 章後決行,嗣證人高士振持證人王文貴就本案餐敘活動所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本案簽呈、照片、簽到簿交予 證人林桂芬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其上金額、用途說明、受 款人分別記載為「2萬元」、「(107-03d)新北市平溪區10 7年度道路橋樑暨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四區)-工管費支付 工程觀摩、宣導活動經費」、「溪谷休閒飲食小坊 王文貴 」,並黏貼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本案支出憑證,再行 逐級上陳交由證人賴岩慶、高士振、陳琴瑛、以及被告分別 核章,進而完成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之請款核銷程序,平 溪區公所會計室因而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各節,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㈠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6頁,1 10年度偵字第5502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 第68頁與第235至236頁),核與證人葉大福、吳佳穎、證人 即時任平溪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定國、證人林寶玫、胡正吉、 張志成於偵訊時與審判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㈡卷第84至8 5頁、第75至77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6頁、第255至 256頁、第263至264頁,第269至270頁、第325至326頁、第3 41至342頁,本院卷第136至149頁、第150至163頁、第164至 171頁、第171至177頁、第178至184頁、第184至190頁), 與證人高士振、劉文龍、賴岩慶、劉子豪、林桂芬、李明宏 、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偵㈠卷第44至4 8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66頁、第84至90頁、第105至 109頁、第195至197頁、第227至230頁、第280至282頁、第3 02至306頁,偵㈡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 第181至182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6頁),與證人王 瑞麟、潘隆賢、賴明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㈡卷第279 至282頁、第285至288頁、第303至304頁),以及證人陳琴 瑛、證人即時任平溪區公所秘書室課員高舫苓、證人即中國 國民黨瑞芳區黨部小組長沈三福、證人吳明賢、王文貴於調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77至181頁、第210至 214頁、第247頁、第271至272頁、第291至294頁),且有「 新北市○○○○○○○○○○○○○○○○○○○○○○○○○○○○○○○○○○○○○○○○○○○○○○ ○○○○○○○○○○○○○○○○○○○○○○○○○○○○○○○○○○○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第35頁、 第38頁、第63頁、第7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動支工程管理費核銷本案餐敘活動之費用,客觀上已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行為  ⒈本案餐敘活動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與地方 人士就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並非為「107年度辦理道 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所為,而僅屬 私人餐敘活動性質:  ⑴本案餐敘活動所使用的簽到簿上,固然明文載有「107年度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文字,以及本案餐敘活動 現場懸掛有記載「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布條一節 ,有前開簽到簿、本案餐敘活動照片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3 8頁、第75頁),然實不能僅憑上開文字、照片認定餐敘活 動之性質,應參酌現場實際有無為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已決 之。  ⑵參之證人賴岩慶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劉文龍 於案發當日受證人高士振之指示前往溪谷休閒飲食小坊參與 本案餐敘活動,但我們只是先逐桌請來賓簽名,再掛「全民 督工宣導」布條並拍照作為宣導使用,拍完照就取下布條離 開現場,僅在活動現場停留約半小時,高士振也未曾指示我 們在本案餐敘活動中進行演說宣導,我們實際上也沒有空檔 向與會來賓宣導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的電話,我完全 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的目的;從頭到尾高士振沒跟我們講是 怎麼一回事、也沒講過當天會去哪些人或與會人士跟工程有 什麼關係,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拍照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8 4至90頁、偵㈡卷第23至25頁),佐以證人劉文龍於調詢、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係受被告指示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當 時被告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在我及賴岩慶、高士振面前指示 要辦理工程觀摩的餐會;我案發當時抵達本案餐敘活動現場 後,先懸掛宣傳布條「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賴岩 慶則負責拿簽到簿與與會來賓簽名、以及在現場拍照,我在 證人賴岩慶拍完照後便將布條取下並隨即離開現場,過程約 10至20分鐘,我們沒有跟現場來賓提到任何工程的事情,因 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們去現場懸掛布條、並未指示我們在餐敘 現場進行宣導活動,故當天現場不會有人進行上台宣達等工 程宣導及觀摩活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09頁,偵㈡卷第9 至11頁),以及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有 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掛宣導布條、簽到拍照 ,我與證人劉文龍3人均係受被告單方面指示辦理等語(見 偵㈠卷46至49頁、偵㈡卷第352頁),是以就平溪區公所相關 承辦人員之證詞以觀,足見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僅受被告透 過證人高士振指示,攜帶宣導布條與簽到簿、攝影設備前往 本案餐敘活動現場為例行性的簽到、懸掛布條及拍照行為, 且於僅10至20分鐘而不足半小時內便取下前開布條、迅即離 開現場,並未再逗留與其他與會人士交流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⑶參諸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餐敘活動 時沒有任何人做工程宣導、也沒有人上台講話,我不知道為 何會拍照等語(見偵㈡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互核證人吳佳穎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看到簽到簿 的抬頭覺得怪怪的,但證人張志成叫我簽就簽名;我參與本 案餐敘活動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在該處宣導「107年度辦理 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也沒聽到 有人在餐會中宣導工程或「全民督工專線」,完全沒有人講 督導工程的事情,亦未看到前揭宣導布條等語(見偵㈡卷第2 69至270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與證人王定國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印象中沒有看到上開宣傳 布條,在現場的1個多小時期間也沒有人做「全民督工」、 「107年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樑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 」之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與證人林寶玫亦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區公所的人有拿1張單子叫我簽名 ,但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做什麼;我在本案餐敘活動沒有聽到 有人在做活動,也無人出來說「全民督工」活動等語(見偵 ㈡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與證人張志成於審理 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宣導布條,在我參與本案餐敘活動 的1、2個小時期間,無人出來宣導「全民督工」或「107年 度辦理轄區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第107-03D」等宣 導項目,當天並沒有任何宣導活動等語(見院卷第154頁、 第160至162頁),與證人胡正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待 的1個小時多期間內,沒有人講宣導工程的話,本案餐敘活 動我認知應與宣導活動沒有關係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證人周胡桂蘭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本案餐 敘活動過程中大家都是一般閒話家常,沒有談論到特殊議題 ,我也沒有印象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辦理的工程觀摩及宣導活 動;我沒有印象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有無懸掛上開宣導布條; 我沒有印象區公所有人出席等語(見偵㈠卷第302頁、第304 頁、第305頁,偵㈡卷第336頁),以及證人李明宏於調詢及 偵查中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無法肯定為何簽到簿上會有我的簽 名,我應係看到別人簽名就跟著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沒有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在場等語 (見偵㈠卷第281至282頁、偵㈡卷第319至320頁),是綜合上 開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證人證述,其中證人葉大福無法理解 證人劉文龍拍照的目的,證人周胡桂蘭與證人李明宏皆不記 得平溪區公所曾派遣證人劉文龍、賴岩慶出席本案餐敘活動 ,證人吳佳穎、王定國、張志成、周胡桂蘭俱對前開記載「 全民督工專線」電話號碼的布條幾無印象,以及證人吳佳穎 、林寶玫、李明宏均對簽到簿上記載「107年度平溪區公所 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之抬頭深感疑惑,甚至證人周胡桂蘭 、李明宏俱認知自身從未參加過「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 觀摩及宣導活動」等情以觀,可知本案餐敘活動現場自始並 無任何平溪區公所人員向在場來賓介紹或說明轄區內的工程 建設項目、或曾宣傳可透過「全民督工專線」監督工程之實 施狀況,整體活動過程亦無法使參與者瞭解或感受活動本身 與工程事項的關聯性,始導致曾參加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者 不約而同地皆一致證述現場並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 地取得協調等工程相關活動,乃至對上開宣導布條、簽到簿 上所記載之「107年度平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及宣導活動」文 字、證人劉文龍的拍照舉動、或平溪區公所有無派人員出席 等與工程活動息息相關之事項不復記憶或有所質疑。  ⑷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詞,益證被告並未特別要求證人賴岩慶、 劉文龍或其他平溪區公所人員,針對平溪區公所已完成或未 來計畫中之工程建設安排宣導觀摩活動,更未囑咐渠等就目 前即將或正進行中的工程項目所需用地取得事項準備與在場 來賓展開協商或溝通。準此,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分別於倉 促時間內,請與會來賓在本案餐敘活動現場上簽到、並懸掛 「全民督工專線0000-000-000」之宣導布條後拍照之行為, 僅係透過擺放上開宣導布條拍照、令參加者在簽到簿上簽名 之草率方式,流於形式地「完成工程宣導」,實質上卻未進 行任何符合「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 支用要點」之規定或本案簽呈記載之「工程宣導觀摩、用地 取得協調溝通」目的之活動,故本案餐敘活動顯非為「107 年度辦理道路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的管理宣導」之目的而 舉辦,性質上僅屬被告個人所參與籌辦之私人餐敘活動,至 為灼然。  ⒉本案餐敘活動應與工程管理及用地取得等公務無關,故不得 動支工程管理費:  ⑴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以本案餐敘事前曾徵詢下屬是否符 合工程管理費之支用規範,且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聯繫感 情等事,亦與平溪區公所工程推動有關云云。然審之證人劉 文龍於調詢與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平溪區公所一般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會議或活動時,雖有時 會提供餐點給現場與會的民眾,但不會在活動結束後前往餐 廳吃飯;過去我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而且也沒有辦過餐會,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 士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居民;當時被告指示辦理本案餐敘活 動時,高士振與我都覺得很奇怪,因為工程觀摩活動沒有辦 過餐會,而且不會在晚上舉辦工程觀摩活動,我就此有與高 士振討論過,我覺得本案簽呈所載之核銷用途與本案餐敘活 動的實際內容很難稱得上有關連,因為高士振只有叫我及賴 岩慶去掛布條、拍照,沒有叫我們在現場宣導,且本案餐敘 活動邀請的來賓與該工程毫無相關,就我的經驗來說,不會 用這樣的方式來辦理核銷等語(見偵㈠卷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偵㈡卷第10頁),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證 稱:被告指示我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促進工程用地取得 及地方人士溝通協調的餐敘活動,以感謝地方人士,我也有 指示人員例行性的懸掛宣傳布條、拍照、給與會來賓簽名, 因為一般工程活動都會要求製作簽到簿,掛布條宣導、拍照 也確實是一般工程宣導的例行性工作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 9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本案餐敘活動舉辦 的實質目的,僅根據被告的單方指示做外觀的形式審查,若 我當時知道這是被告私人邀請的餐會,就不會配合被告指示 辦理本案簽呈與核銷事宜;且被告也未特別指示我布置本案 餐敘活動現場,我僅是按照以往慣例請公所人員將上開宣導 布條帶過去而已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8頁、第58頁,偵㈡卷 第351頁),及證人王定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我擔任平 溪區公所主任秘書任內,有些用地協調會是在公所或用地現 場舉辦,若超過用餐時間,大部分是買便當給與會人員,唯 獨本案餐敘活動是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聚餐等語(見偵㈡卷第8 4頁、第179至180頁),以及證人林寶玫於偵查及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以前參加過平溪區公所舉辦的工程宣導或協調會 議,大部分都辦在區公所2樓,人數多時會去區民活動中心 舉辦,這些活動都不會吃飯,僅偶爾會有一點小西點讓參加 的人帶走等語(見偵㈡卷第76至77頁),足徵依平溪區公所 過去規劃工程觀摩活動,或與地方人士就工程用地取得召開 協調溝通會議的慣例,通常均會選擇在區公所建物內部或用 地取得現場等與機關或工程建設本身具有密切關連之場所舉 行,縱與會人士過多而不敷容納,仍會退而求其次地改在區 民活動中心此一亦與平溪區公所本身息息相關、具有公共性 質的地點舉辦,且原則上均不供應正式餐點,僅提供可攜帶 的小點供淺嚐之用,或於因活動本身延宕而致誤餐時始例外 提供便當食用,而從未直接在餐廳場所以非正式的餐會活動 形式取代前揭一般性的正式活動流程,況自本案餐敘活動的 舉行時間為非辦公時間的晚間6時許,與會人員並非受平溪 區公所的工程項目所影響的居民、而為平溪區當地擔任公職 或投身公共事務之地方仕紳,以及實質上未進行現場宣導活 動,顯與以往平溪區公所辦理工程觀摩、宣導活動之慣例不 符,又詳析證人高士振之證詞可知,其未針對被告指示辦理 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符合工程管理費的動支用途之合法性作任 何實質審查,被告亦未曾交代證人高士振須在本案餐敘活動 中如何具體進行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之協商,是被告所 辯事前曾徵詢下屬舉辦本案餐敘是否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 是否符合上開規範等意見,及其辯護人所稱平溪區公所為推 動工程觀摩、宣導不定期會找地方人士聯繫感情,辦理各種 聯誼活動,經費來源本即有可能是工程管理費等說法,均顯 非可採信。  ⑵被告復於調詢時辯稱:證人王定國與我有業務上的摩擦,才 會懷疑我有不法情事而挾怨報復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 惟查,證人王定國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主任 秘書的身分是不會區長有衝突,僅因嗣後我被區長簽派兼代 理秘書室主任,秘書室主任一直沒有補人,我和被告可能在 秘書室業務上的執行或法令的見解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我們 會在公文上陳述意見,被告有時不滿意會直接退回公文並照 被告的意思執行,但這種情況不是很多;我有因曾向被告口 說要退休卻未退休,以及秘書室有些承辦人員公文處理速度 較慢、被告認我督導不周之職務上事項,而為被告移送懲戒 幾次等語(見偵㈡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然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刑 法偽證罪之制裁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述情節經核 與證人劉文龍、林寶玫等證詞相符並可佐,衡情應無僅因與 被告間有上揭業務衝突而故為虛偽陳述、甘冒使自己背負偽 證罪之責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部分證人於調詢中因承辦人員 刻意誤導,以致混淆「107年12月12日晚間溪谷休閒飲食小 坊餐會」、「107年12月12日下午於平溪觀音巖舉辦之國民 黨輔選會報」2場舉辦目的、主辦單位均不相同之集會,甚 至混淆107年12月13日餐會,本案餐敘活動並非中國國民黨 為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8 頁),並提出中國國民黨新北市瑞芳區黨部113年5月28日新 北瑞字第1130528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證人王定國、林寶玫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餐敘活 動應為107年12月13日舉辦等語(見偵㈡卷第84至85頁、院卷 第182至183頁,偵㈡卷第75頁、院卷第176至177頁),而與 其他證人均證稱本案餐敘活動係107年12月12日舉行之事實 不符,是應以其他證人所述為準。另參之中國國民黨新北市 瑞芳區黨部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名單中 ,除林燈源外,其餘當時皆具有中國國民黨籍,但會中並無 涉及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輔選工作乙節,有前開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雖與事實有部分落差(即 尚有少數無黨籍人士),然本案餐敘活動過程中實際上未為 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之活動,以工程管理 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不符一般舉辦工程相關活動的流程, 而有違「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 要點」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動支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是以 本案是否定性為中國國民黨感謝黨內輔選人員的感恩餐會, 無關宏旨,故參與本案餐敘活動者是否皆為中國國民黨籍人 士,舉辦目的是否確係為慰勞、酬謝輔選人員,俱不影響本 案餐敘活動非與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實質相關之認定,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⑷證人王瑞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公所人員電話邀請 聚餐,對方說是要討論關於地方建設的事情,因我曾任鄉民 代表,所以會請我提供意見交流;平溪區公所有派1位男性 與1位女性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其中女性拿簽到簿給我簽名 ,男性則有在現場講關於地方建設方面的問題,大概是現在 在做哪1條工程或是政府有那些經費下來要做什麼項目等語 (見偵㈡卷第281至282頁),惟查:證人高士振當日係派遣 證人賴岩慶、劉文龍前往本案餐敘活動現場懸掛上開宣導布 條、持簽到簿與在場來賓簽名及拍照,而渠等均為男性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王瑞麟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 明顯出入;況證人王瑞麟復同時結證稱:(問:你當日提供 何意見?)我忘了,復迅即改口證稱:應該是關於十分老街 電線電纜地下化等語(見偵㈡卷第281頁),顯見證人王瑞麟 對本案餐敘活動當時的具體經過情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 其記憶是否足夠清晰而得據實陳述,容有相當疑慮,且自上 揭其他證人之證言可知,大部分參與本案餐敘活動之與會者 皆對區公所人員是否有進行工程宣導活動、乃至懸掛上開宣 導布條無甚印象,是證人王瑞麟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不得 據此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餐敘活動實質上未為任何與工程觀摩宣導或工程 用地取得協調溝通有所關聯之活動,不符工程管理費的法定 動支目的,且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支用目的亦有違實情,是 本件不應動支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的費用,被告指 示證人高士振擬具本案簽呈,並批核「如擬」之不實記載, 嗣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完成核銷請款程序、再交由會計室 人員據此撥付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客觀上已有利用其批核 平溪區公所費用支出之職務上機會,詐取2萬元工程管理費 之行為。  ③被告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行使之行為:  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該條 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 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 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 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 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平溪區公所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審查與核定,為 身為區長之被告的職務,業經認定同前,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身為平溪區公所區長對有關工程管理費支用的審核 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為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  ⒉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費 ,支用時內部流程上須把動支原因、時間地點、參與的人員 寫成「簽呈」或「動支請示單」,由工務課主簽,並簽核給 首長批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執行等語(見偵㈡卷第179至18 0頁),互核證人高士振於調詢中亦證稱:一般我們都是先 簽動支經費,經過區長核定後才能舉辦活動,接著會辦理活 動籌劃或與舉行,活動結束後再辦理報銷,本案餐敘活動一 開始是由被告口頭指示我辦理,我才簽辦動支經費,本案簽 呈也經由被告核可,活動結束後由林桂芬辦理核銷等語(見 偵㈠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林桂芬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 :證人高士振將本案餐敘活動的收據與本案簽呈一起交給我 ,由我依本案簽呈記載項目辦理工程經費核銷,我依照本案 簽呈與收據製作本案支出憑證後,會依序送給工程案承辦人 、工務課課長、會計主任、主秘及區長審查核章等語(見偵 ㈠卷第226至228頁,偵㈡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陳琴瑛於調 詢中證稱:本案餐敘活動的黏貼憑證是先由賴岩慶辦理,並 經林桂芬在經手人欄位核章,最後經由我審核有效章並核章 後,再將這份黏貼憑證上陳王定國及被告批閱等語(見偵㈠ 卷第177頁),佐以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顯示,被告分 別有在本案簽呈上的「決行」欄位批示「如擬」之文字並蓋 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以及在本案支出憑證之「機 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蓋用「平溪區區長陳聖聰」職章等 情,有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5頁 、第63頁),足見欲動支工程管理費,必須先擬具簽呈或動 支請示單陳請被告審查、批核決行與否,且於活動結束後須 另製作支出憑證再逐級上陳主管核准,最終亦應經被告核定 ,始能完成工程管理費的核銷程序並順利請款,且本案餐敘 活動確係依循上開流程,先後簽辦本案簽呈經被告批核後決 行,嗣擬具本案支出憑證並逐級簽核後再交由被告核章以辦 理經費核銷。  ⒊是被告既對本案簽呈與本案支出憑證,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 責,則其接續在本案簽呈之「決行」欄批核「如擬」並蓋用 職章、以表示其上所載本案餐敘活動符合工程管理費動支目 的、以此支應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實事項,以及嗣在本案支出 憑證之「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位蓋用職章,表示以工 程管理費支應本案餐敘活動亦經其審核無訛,並據此交辦其 他平溪區公所下屬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核銷請款事宜、進而 向證人王文貴支付2萬元,客觀上均屬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行為。  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⒈證人葉大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年九合一選 舉完畢時欲慰勞幹部和黨員,故想請大家吃飯聊天,並因被 告是地方的區長而一併邀請被告,但被告主動說由他來出錢 請客等語(見偵㈡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  ⒉被告前雖辯稱實際上本案餐敘的名義、宣導方式其不會干涉 ,都是交給工務課的基層人員處理云云,然又稱:本案舉辦 的時間地點我都有與高士振討論,邀請的對象我也有口頭指 示高士振,說要邀請10位平溪區里長、10位調解委員會委員 、10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見偵㈠卷第14至15頁,偵㈡ 卷第230頁、第238頁,本院卷第236頁),既云概括授權, 縱容下屬全權決定,又何來討論、口頭指示證人高士振邀請 對象,辯解已呈現前後矛盾之情,顯有可疑。  ⒊徵之證人高士振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辦理工程 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溝通相關業務時,通常大部分會 發開會通知,並在開會通知上寫明案由、特別針對哪一工程 、開會原因、時間、地點、參加人,但被告當時只是口頭上 簡短交代「要動用工程管理費辦理協調餐會」,以及「要辦 4桌,1桌5,000元,總共2萬元」,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特定工 程、基於何原因要辦餐會協調何等事項,亦沒有告訴我參加 的名單及人數、時間、地點,只告訴我桌數與每桌的金額, 時間地點也是最後才告知的,更僅概略提到是為了跟地方人 士的溝通協調的餐敘,甚至也沒有交代要把本案餐敘活動現 場布置成工程宣導場合,我並未參與本案餐敘活動如何舉辦 的討論,來賓的邀請名單全由被告決定的、並未與我討論也 非我所聯繫,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決定名單等語(見偵㈠卷第4 7至48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偵㈡卷第109 頁、第238至239頁、第350至352頁);以及證人劉文龍於調 詢與偵查時結證稱:我先前有辦過其他工程觀摩活動,通常 須先做簽文,把活動的行程時間、邀請來賓寫好,辦完後就 發文通知受邀的對象,其中監工廠商是必須邀請到場他們報 告的對象,若沒有監工廠商則應由區長指示課長或主秘擔任 主持人;且過去辦理工程說明會時會邀請受到工程影響的居 民前來,然而本案餐敘活動的與會人員並非受到工程影響的 居民,我們是受被告指示才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而且被告 嗣後還有跑到工務課辦公室,問高士振你怎麼還沒有簽那個 餐會,之後高士振才請賴岩慶去辦簽文,我跟高士振都覺得 這個餐會很奇怪,因就我所知,工程觀摩活動從未在晚上辦 過餐會等語(見偵㈠卷第107頁,偵㈡卷第9至10頁);與證人 王定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欲支用區公所辦理工程的工程管理 費用時,正常的情況下,須一併將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原因、 時間地點、參與人員都明確寫出來簽核給首長批准,如要召 開工程說明會需要買便當,亦須將特定參與的人員寫出來, 如某地主或某里長都要寫清楚,甚至買便當的數量、金額亦 要有明確的數字,說明會由誰主持也須記載;然而在我擔任 主任秘書這麼多年內,只有本案這1件是區長主動要求工務 課簽工程管理費,而只告訴工務課要幾桌多少錢等語(見偵 ㈡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向證人高士振等下 屬交代本案動支工程管理費的具體支用原因、亦即係為何件 特定工程的工程觀摩宣導或何等用地取得協調溝通事項所辦 理,亦未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與會人員名 單、乃至應由區公所內何人負責主持,更未通知與特定工程 建設有利害關係之地主或監工廠商,甚至也未特別囑咐承辦 人員將本案餐敘活動現場布置為適於辦理工程觀摩宣導的場 地,而僅籠統泛稱係為了「跟地方人士的溝通協調」而動支 工程管理費籌辦本案餐敘活動,本案餐敘舉行時間、地點、 參與人士等本案餐敘活動的重要事項之決定過程極其不透明 ,全權交由被告1人裁斷後始於最後關頭告知承辦人員。  ⒋參以本案簽呈內容顯示,除主旨僅記載支用目的為「辦理平 溪區公所工程觀摩、宣導,促進工程用地取得及地方人士協 調溝通」,以及本案餐敘活動將開辦「4桌」、每桌價格「5 ,000元」、總計須動支「2萬元」外,說明欄僅記載動支該 筆工程管理費的法律依據與「依區長口頭指示辦理」乙節, 有本案簽呈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5頁),益能輔佐認定證 人高士振所述係由被告一人全權指示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 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之言屬實,輔以前述被告指示 動支工程管理費、簽辦本案簽呈以辦理本案餐敘活動的整體 過程,均明顯違背一般動支工程管理費的標準行政流程,而 被告擔任平溪區公所里長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中所 供承(見偵㈠卷第12頁),則其理應熟悉簽辦簽呈動支工程 管理費的正常行政程序,卻恣意違背過去已行之有年的標準 作業流程,僅泛泛向證人高士振交代本案餐敘活動的桌數與 動支金額,而對動支原因、相關工程建設、時間、地點、參 加人員等至關重要的事項俱含糊其詞,嗣指示證人高士振擬 具本案簽呈支用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並完成後續 之核銷請款,其中不合情理之處,了然甚明。  ⒌對照被告先行主動向證人葉大福提議單獨支付本案本案餐敘 活動的費用,其後更係由被告單獨安排、決定本案餐敘活動 的時間、地點以及與會人員名單,違反以往核銷工程管理費 之正常行政程序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本案餐敘 活動實際未進行任何工程觀摩宣導或用地取得協調活動,而 與「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 」所規範之工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及本案簽呈之記載俱有所不 符,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支應,而仍持本案簽呈指示以此支付 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並在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辦理工程管理 費的核銷,有一脈絡可循。是被告辯稱其未介入本案餐敘活 動的名義、舉辦及宣導方式,全權交由工務課人員籌辦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⑤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餐敘活動與工程管理費的法定支用目的 不符,以及本案簽呈內容為虛偽不實,仍接續在本案簽呈與 本案支出憑證上批示「如擬」、並分別核章,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 證,並向不知情之平溪區公所人員、證人王文貴分別核銷經 費、支付費用以行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利用職 務上職務機會之故意、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 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案餐敘活動是否確實符合本案簽呈上所記載的工 程管理費支用目的、其批核後交由證人高士振動支費用,並 再就以本案簽呈為基礎所製作之本案支出憑證核章後完成核 銷請款,是否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主要爭點為實質答 辯(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5至236頁),況該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 刑法第216條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13條之文書的法律效果為 逕依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並無獨立之刑,是縱未告知 此部分罪名,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而不影響本 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②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被告指示證人高士振簽辦本案簽呈,接著在本案簽呈上批示 「如擬」後核章、交辦證人高士振等下屬籌辦本案餐敘活動 ,嗣於本案餐敘活動結束後,在證人林桂芬製作且附有本案 簽呈、逐級上陳的本案支出憑證上核章,據此完成核銷程序 、進而以工程管理費支付本案餐敘活動費用之行為,其中:  ⑴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之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 之行為,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低度行為,其登載不實後 持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登載不實內容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係基於 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⑶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事項在本案簽呈、本案支出憑證,虛偽表 示動支工程管理費舉辦本案餐敘活動符合上揭法定用途,進 而據此核銷請款、從工程管理費中支用2萬元予證人王文貴 ,既均係為詐取工程管理費此等平溪區公所的公款,以支付 其私人餐敘活動費用之目的所為,則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與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雖非 在自然意義上完全一致,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且其犯 罪目的單一、其間具有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依社會通念得 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  ③刑之減輕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罪所得財物僅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機關首長,本應廉 潔自持,基於其對平溪區公所之工程管理費運用的審查與核 定權限,謹慎審核、把關工程管理費的支用是否符合法定用 途而屬合法妥當,竟為圖拓展自身人脈、結交地方有力人士 等私人利益,濫用職權而不實動支、核銷工程管理費,藉機 詐取財物以支應其舉辦的私人餐敘活動之一切費用,其所為 不僅有害公務人員的清廉形象,更不當影響、壓縮平溪區內 工程建設的經費利用空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詐 取財物的金額、犯罪情節,酌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悔意不足 ,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復參之被告自述其之智識 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主任、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女1子(現就讀高中)、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 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工程管理 費2萬元,雖依前述報支撥付證人王文貴收取,然此部分原 係被告私人邀宴出資而免付之費用,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2-訴-161-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 欠佳,實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幸經被害人及時發覺,幸無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在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 前,見施萬訓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箱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座墊後搜尋其內財物,嗣施 萬訓之子施明志發現上情出門喝叱,簡光輝始逃離現場而不 遂犯行。嗣經施明志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光輝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 圖、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14-202412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霞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碧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所載「14時8分」,應 更正為「16時15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詹心宥」,應更正為「詹心侑」。  ㈢應補充「被告阮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 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 ,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 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曾新香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曾新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戶名:王名俐;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李宜臻10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4年1月25日起   ,於每月25日前,匯入李宜臻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宜臻;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彭吟蒨8,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第1期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彭吟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月雲;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詹心侑8,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0元,第1 期於114 年1 月25日前給付,第2 期於114 年2 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詹心侑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詹心侑;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阮碧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霞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 、張怡鈞、詹心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 嗣因附表所示之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 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新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澳門美高梅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張、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宜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澳門新葡京網頁操作頁面擷圖2張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吟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怡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怡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怡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1)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詹心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7 (1)第一商業銀行113年3月21日一瑞芳字第11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告訴人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阮碧霞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6日申辦,用途是讓店裡的客人匯款使用 ,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一起遺失,沒有把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 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戶頭, 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 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於112年6月26日申辦後未經使用,至112年7月17日16時15 分許始有詐欺被害人匯入19萬1,500元,而該筆匯款於同日1 6時34至18日0時37分許分10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之匯款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是本案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新香 (提告) 112年5月間 向曾新香佯稱:可於澳門美高梅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使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2分許 4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康伊晴,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22時許、 112年7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宜臻 (提告) 112年5月30日 向李宜臻佯稱:可於澳門金沙、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儲值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8分許 19萬1,500元 本案帳戶 3 彭吟蒨(提告) 112年7月14日 向彭吟蒨佯稱:可於豐隆國際博弈網站儲值下注獲利云云,使彭吟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 12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怡鈞 (提告) 112年7月16日 向張怡鈞佯稱:可於豐隆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詹心宥 (提告) 112年7月20日 向詹心宥佯稱:可於豐隆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詹心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KLDM-113-基金簡-212-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車禍 過失致死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帶其 離開法庭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腳踹踢法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坤龍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 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並有踢壞法庭大 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 當下是被員警拉扯,重心不穩,才踢到門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斯時本院副法警長周信義(已升任法警長)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值庭法警以無線電聯絡我們上來支援,我到 場時已經有3名法警在現場,而被告還在現場叫罵。被告是 該交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當時在旁聽。被告有踢壞法庭 的門,法庭的門木頭部分被他踢裂開等語(見偵卷帶81頁至 第8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 許,接到同仁無線電通報,表示本院第六法庭需支援,所以 我從本院9樓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後,被告情緒仍然很激動 ,於法庭上大聲咆哮,同仁請其離開法庭,但其不願離開, 便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於接近法庭大門時,被告突然以腳踢 擊本院第六法庭大門,造成大門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證人所證,前後一致。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本 次勘驗檔案係本院法警執行公務時隨身佩戴密錄器所錄製之 影片,影片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期均為2022(按即11 1年)/11/30):  ⒈影片一開始,鏡頭是跟著行動過程晃動,顯示是由樓下往樓 上走向法庭的過程,期間可以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影像歷 時約3分鐘。畫面約16分52秒許,鏡頭拍攝到法庭,畫面中 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戴橘色口罩男子為甲男(按:即被告) ,..;法庭內另可見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檢察官。  ⒉【15:16:51-15:17:34】   甲男站在本院第六法庭大門內部,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指向 法臺方向,大聲講話,態度激動,其左側站著兩名男性法警 ,其中一名手持幾張A4紙,配戴密錄器之法警先站在法庭大 門外側,隨後進入法庭內並以雙手按住甲男兩側肩膀,試圖 安撫甲男,但甲男仍情緒激動地大聲講話,亦用左手指向法 臺,當密錄器轉向法庭內部時,可見法庭大門內側另有4名 男性法警。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不要生氣,好好地說。」(臺語)   甲男:「我老母被人撞死,結果在哪裡,人在哪裡?你調出       來嗎?檢察官有調出來嗎?」(臺語)   某法警:「不要大小聲。」(臺語)   甲男:「帶進去基隆交通隊,有調出來資料有調出來嗎?」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聽不清楚)。   甲男:「還吃案啊,請這個」(臺語)「李斯吉」(音譯)      「請什麼?」(臺語),公道自人心啊,「我老母被      人撞死,你爸不甘願啦。」(臺語)   某法警:先生,先冷靜一下。   某法警:「好,好。」(臺語)   甲男:「不要…開庭…開…開多少庭了啦?檢察官每次都問      那些問題,上次,蛤。」(臺語)   某男:那是不是有和解?   甲男:「檢察官跟受害者,蛤,在裡面在商量喔?」(臺      語)   某法警:「好,好。」(臺語)   某法警:「在裡面要比較小聲一點,你…你有沒有喝酒?」      (臺語)   甲男:「有。」(臺語)   某法警:「有喝酒你出…先出去外面。」(臺語)   甲男:「你爸故意喝的。」(臺語)   某法警:「好啦好啦。」(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要叫記者來,叫基隆市長來。」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他有喝酒。   某法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某法警:身上都是酒味。  ⒊【15:17:35-15:19:24】   法警要將甲男帶離法庭,甲男仍激動地大聲說話,過程中甲 男朝法庭大門左側固定關上之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一下,發生 巨大聲響,法警隨即將甲男壓至在地上,將甲男之雙手銬上 手銬,此時密錄器隨著法警身體動作而不斷搖晃,之後法警 將甲男帶離法庭、前往電梯方向而離去,期間甲男仍持續情 緒激動地大聲說話。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你自己心情整理一下。」(臺語)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   甲男:「你不要說那些,你爸關了20年,不差這幾件」(臺       語)…(聽不清楚)。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啦。   某法警:「好啦,好啦,走。」(臺語)   甲男:「蛤推我做什麼,這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走啦走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什麼你的權利?」(臺語)   甲男:「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來走,來帶出來。」(臺語)   甲男:「你不要壓喔。」(臺語)   某法警:「你深呼吸一下你現在深呼吸一下。」(臺語)   某法警:「他有喝…他有喝酒啦。」(臺語)   甲男:「沒有啊,我的權利,你是怎樣?」(臺語)我「是      」(臺語)現行犯嗎?「來現在錄影」(臺語),來      我「是」(臺語)現行犯嗎?   某法警:「對。」(臺語)   某法警:「你現在是」(臺語)現行犯。   某法警:…(聽不清楚)現行犯。   某法警:擾亂法庭秩序啦,現行犯不是嗎?把他帶出去。   甲男:「蛤?啊法官有說什麼嗎?法官…檢察官有說什       麼?」(臺語)   某法警:拖出來。   某法警:欸欸欸。   某法警:你幹嘛?幹嘛?   某法警:毀損公物。   某法警:不要再破壞喔。   某法警:…(聽不清楚)。   某法警:讓他到…讓他到地上,上銬,上銬,手上來。   某法警:上銬,上銬。   某法警:銬來,銬來。   某法警:上銬。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我對你們沒有還手喔。」(臺語)   某法警:「不要動喔。」(臺語)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甲男:「有在錄影喔。」(臺語)   某法警:把手銬。   某法警:踹什麼門啊?   某法警:我們有錄影。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某法警:你踹法庭大門捏。   某法警:破壞公物啊。   某法警:「好,來。」(臺語)   某法警:你已經妨礙公務啦。   某法警:「好,走,走。」(臺語)   某法警:「來,起來。」(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啦。」(臺語)   某法警:走走走。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最好把你爸辦啦,你爸要叫記者來啦」(臺語)恐      龍法官、「檢察官」(臺語),幹你娘。   某法警:好。   某法警:侮辱公務員。   甲男:「不要…不要給你們辦,你爸就是要抓抓出來。」      (臺語)   某法警:欸鞋子幫他拿,「阿章」(音譯)鞋子幫他拿,不       要穿、不要穿。   甲男:「只會吃案。」(臺語)   某法警:不要穿。   甲男:「我老母被撞死,是撞怎樣啦?你爸不甘願啦」(臺      語)。   某法警:把他拖下去啦。   甲男:「你爸是故意要給你們辦的,我要抓出來。」(臺      語)   某法警:好,把他帶走,先帶走。   甲男:「檢察官只會吃案而已啦」(臺語),恐龍法官,「      我老母被撞死,是應該被撞死的嗎?」(臺語)   某法警:「好啦不要再大小聲啦。」(臺語)   甲男:「吃案,爸故意要亂的啦,亂記者來啦,」(臺語)   某法警:「來這邊這邊,這邊這邊。」(臺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上述客觀 歷程,核與證人前開所證合致。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現場(大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時、地,本院法警 擬將被告帶離法庭時,被告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朝法庭大門 左側固定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以斯時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狀觀 之,足認被告係用力踢踹,而非重心不穩誤踢所致。    ㈢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 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其帶離法庭時,被告以腳踹踢法 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所證已有歧異,更與現場監 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上開時、地,於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其母親車禍交通案件 之錄影,以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公物一情,然本院資訊室僅能 提供上開案件之錄音資料;另本院第六法庭之9號錄影主機 顯示保留資料至112年11月3日,故111年11月30日第六法庭 之錄影檔案已無保存,且該鏡頭僅擷取影像,並無收音麥克 風,固無聲音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基院雅刑忠11 2訴222字第02868號函其上承辦單位註記事項、113年3月4日 基院雅警字第11300002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 69頁)。又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業已呈現本案起訴範 圍之內容,就被告母親交通案件審理錄音檔案,顯已無再調 查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及證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 項或為不能調查,或係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另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126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9 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而查法庭大 門之於審判工作而言,與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公開審理與否 (參見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第96條)等節之具體界定範圍之 法庭活動至為攸關,係與職務上具直接關係之設施,與法庭 內外提供旁聽或洽公民眾就坐之桌椅性質不同,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維 生,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不好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於另案開庭席間,竟毀損法庭大門,藐視國 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其動 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母親過世,且於訴訟進行 中,情緒極度受影響所致,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以「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污辱在場之 執法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另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 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法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惟辯稱 :時間過很久,而且當天情緒很激動,不記得有沒有罵這些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外面大叫恐龍法官、檢察官,為什麼 我要查的都不處理,接著一群警察跑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佐以證人周信義於警詢中稱:被告經同仁逮捕後,於 本院第六法庭門外,有謾罵「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叫罵上開內容時 ,是已經被我們帶出法庭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 上開時、地,被告係經本院法警帶離法庭期間,始辱罵前述 不雅言語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9頁)。 二、然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謾罵上述不雅言語 時,業已經由本院法警帶離法庭,難認為被告於庭外之不雅 言論,足以明顯干擾本院第六法庭內法官之指揮,及法官、 檢察官聯繫與遂行公務。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侮辱行為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國瑋、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2-訴-22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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