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3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
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遂徒手毆打伊,並搶下原告之鐵製
伸縮桿朝伊頭部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伊不否認,惟原告請求
項目中與「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及頸部
鈍挫傷」無關部分,被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內
容表示意見如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8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擺攤用之鐵製伸縮桿毆打被告,被
告將鐵製伸縮桿搶下後,又持鐵製伸縮桿毆打原告。被告因
此受有左肘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卷全卷卷證
確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22
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
第49至5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持續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
科急診、整形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經核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處置意見「患者以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
合手術後、頭部鈍挫傷因於2022/11/16 06:11入本院急診,
於2022/11/16 08:54離院,應休息一周,門診複查,若有不
適應速回」、「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
就診,陸續神經外科門診求診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
追蹤複查。」(附民卷第157、161頁),原告病歷亦顯示有
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科均與原告於系
爭傷害發生當日進行縫合手術後,繼續後續拆線、檢查傷口
、確認頭部內傷、外傷狀況有關(本院卷一第289至336、35
1、352、356、361、363、369、374頁)。另經本院函詢榮
總有關原告持續就診傷勢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經榮總回復
因原告右眼結膜下出血成因係因為右眼鈍傷,而該日診斷包
含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眼科相關診斷(結膜
下出血、角膜挫傷)均可能為11月16日之相關傷勢眼眶周邊
之骨折、瘀血均可能導致延遲性結膜下出血;因原告在急診
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竇附近骨裂並有側額竇水腫,安
排至而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榮總113年8月1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3692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
如附表一所示有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
科、眼科、耳鼻喉科之醫藥費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醫藥
費,依據原告於榮總身心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記載「後續仍然
持續感到害怕,緊張…」(本院卷一第279頁)、「晚上會做
惡夢,會驚醒…」(本院卷一第290頁)、「看到路上高壯的
人心理還是會漏一拍」(本院一卷第330頁)、「覺得體力還
是不好…最近睡眠品質又更差了 惡夢也變多了…」(本院卷
一第366頁),且經榮總函復此部分就診,係原告於事件發
生後第6天起即至身心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有侵入性症狀
,如反覆噩夢、易受驚嚇、迴避事件相關之事務、失眠及情
緒症狀,病人一年內持續就診時也表現相關症狀,…依據當
時情況,應有至身心科治療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48頁),
足見榮總係依原告一年來之多次診療狀況,綜合判斷原告確
時有至身心科就診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至身心
科就診,亦可採信。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內含證書費用,因上
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為原告證明其損害所支出,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醫藥費共22,922元,均屬有
據。
⒉將來手術費、將來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從原本毋須配戴眼鏡之正常視力驟
降至其左右眼裸視視力僅剩零點一,視力嚴重受損完全無法
正常看清物體,需過雷射手術恢復視力,並需於修復期間應
搭配使用淚寶舒人工淚液之濃縮眼膠(440元/條)、BSS不含
防腐劑之人工淚液(250元/瓶)、預防角膜混濁藥水(220元/
瓶)及控制度數藥水(420元/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據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體檢資料顯示,原告當時體格檢
查欄位未記載裸視視力,僅記載「矯正視力左0.8、右0.8」
(本院卷一第121頁),難認原告為正常視力、無近視之 人
,是原告主張其目前近視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難憑採。況
且,榮總亦函覆右眼鈍傷可能導致視力短期惡化;結膜下出
血不需要別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是亦難認原告
有何損害而需治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與堂哥為銷售一般家庭的生活用品、消耗品等物
之攤販,因系爭事故受有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每
月平均薪資144,500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薪資收入excel
表格、薪資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131至15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其每月收
入為144,500元,應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且原告僅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6日急診當日,醫囑即有載
明應休養一週,隔日回診時醫囑指示應休養一個月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
失,可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有
載明「因顱內出血及右側額竇骨折併水腫…宜休養一個月」
、「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就診,陸續
神經外科門診求診及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
」(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除一個月又一週外仍受有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可採信。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excel表格觀之,係原告自行製
作之文書,薪資表部分111年8月薪資表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書,111年9月、10月薪資收入文件則為多張估價單,該等
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難以辨認,且品名項下亦有記載數字之
情況,無從得知究竟如何得出原告每月收入為144,500元,
再衡以原告亦自承堂哥算是其所僱用,但未將要給堂哥的薪
資作為成本扣除(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原告之實際收入
並非144,500元,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如
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本院衡
酌原告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為25,250元,被告亦同意以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合宜,以此
計算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2,063元(計算式:
25,250×3+25,250×1/4=8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
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節係兩造口角,以及原告所受右眉撕
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需
需休養三個月又一週等情,被告攻擊部位為原告之臉部,且
傷害手段為徒手及以鐵製伸縮桿攻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
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對原告之心理亦影響甚鉅,兼衡兩
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及依其等身分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又被告曾因系爭事故賠償原告2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自本院認定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114,985元【計算式:22,922+82,063
+30,000-20,000=114,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8
5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數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22,922 除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22,922 2 將來手術費 78,000 原告視力本非正常,且原告上開原告視力之狀況,與系爭事故無關。 0 3 將來醫藥費 79,560元 同上。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625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資料無法證明其淨收入,應以111年基本薪資計算。 82,063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 過高 30,000 1,250,107 134,985 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已先賠償原告之20,000元 114,985
KSEV-113-雄簡-4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