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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林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 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仍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IKE 」之人,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派愛」自稱「陳奕誠」邀請原 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旋即以可代為操作國際黃 金商品藉以獲利為由,要求原告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 註冊帳戶後,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為由云云,同時為 取信原告,另透過「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原告 ,而要求原告繳付金錢進行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 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帳至 訴外人林育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後經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係因生活困苦,經他人告知可出借帳戶賺取報酬,始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並因此賺取報酬2,000元;又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 後,伊即未過問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且收受帳戶之人告知 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比特幣交易供調度資金用途,伊不 認識該名收取帳戶者為何人,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伊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 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 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 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 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 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 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自稱 「陳奕誠」之人,並遭對方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為由, 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林育樟所涉詐欺案件之追加起訴書 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21、35至3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報酬而透過將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付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未曾謀面之人使用 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可認定。基此,被告於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逕自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衡諸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處在相同情境下,理應能預見其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 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彰化銀行擔任 辦事員約12年,…(問:是否知道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的工具?)有可能」等情,益可 佐徵。基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被告空言辯稱:伊上開行 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職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騙而 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該等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 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苗簡-811-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李松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欣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在苗栗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三 號南下138公里700公尺處時,KLD-5578號車輛之車輪發生爆 裂脫落至該路段中線車道路面,致同車道後方由訴外人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直接輾壓上 開掉落之車輪,造成該車輪彈飛後擊中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 人龔哲賢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20元(含 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用106,6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 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 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 查輪胎狀況,致於行駛期間發生車輪爆裂脫落而肇事,並因 此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存有過 失等情,有卷附車輛交修報價單、電子發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至31、41至48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5,720元(含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 用106,6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11年1 1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600÷(5+1)≒1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6,600-17,767) ×1/5×(0+9/12)≒13,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6,600-13,325=93,275】。依此,加計上開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12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22,395元【計算式:93,275+29,120=122,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苗簡-786-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先位被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視同上訴人 即備位被告 群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馥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 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 ,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 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 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 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 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群揚營 造有限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萬5,524元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3

MLDV-112-建-16-20241223-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人 劉上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蕭怡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為非訟事件 法第17條、第46條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26 號本票裁定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 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以 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 、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抗-26-202412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賴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原 告 賴正義 被 告 賴建龍 賴朝明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八○ 七-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分別為六點二四 平方公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己○○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 自來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所有之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土地存有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註:未揭明土地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後,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及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除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己○○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807-74地號土 地)、807-78地號土地(下稱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庚○○ 、辛○○共有之同段807-7地號土地(下稱807-7地號土地)、 807-17地號土地(下稱807-17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方 案(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外,同時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追加請求得在上開通行 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院卷第21 1至213、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管線安設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相 鄰關係所發生之社會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地號土地)、807-3 2地號土地(下稱807-3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807-7、807- 17、807-74、807-78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 過該等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 ,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 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丁○○、丙○○部分:  ⒈原告乙○○、戊○○、丁○○、丙○○及甲○○等5人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因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庚○○、辛○○等2 人所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往公路,故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坐落在807-30、80 7-32土地上之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供原告乙○○居住使用 ,故上開通行權範圍應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如附圖A方案 所示區域。此外,為滿足居住基本需求,而有分別向台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並設置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同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 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 (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在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甲○○部分:   伊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原告乙○○占用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與法院共同詐 騙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庚○○、辛○○均以:渠等同意供原告通行,惟不同意原告 在807-17地號土地上、下施作任何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807-30、807-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與原告之先祖母陳桂春所有,陳桂春 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原告乙○○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入住上開建物,甚而於上開建物前 增建鐵皮屋而占用伊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故伊 不同意原告通行807-74、807-7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5人於104年4月12日經由共同繼承而成為807-30、807- 32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己○○於111 年7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廖達勝、鄒素貞購入807-74、80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庚○○、辛○○於87年12月8日經由 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807-17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外(見院卷第2 3至29、59、61至71、91、137至151、189、301至309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 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 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 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 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 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 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 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 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807-30、807-3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經查,原告共有之807-30、807-32地號土地,非經他人鄰地 ,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外(見院卷第15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 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 5至261頁)。是依上開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土地屬 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⒊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通行權區域,通行範 圍則包含被告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等2筆土 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通行各筆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1、1.61、7.18、4.98平方公尺等情, 有附圖所示A方案附卷可參。惟依通常情形,3公尺之通行範 圍已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 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為兼顧袋地所有人通 行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財產權利益之較佳方案;至原告雖稱 :3公尺寬度無法供其車輛進出,而應以系爭建物之面寬為範 圍,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車輛寬度何以需大於3公尺之相關主 張及證據以實其說,況807-30、807-32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其土地編定分區之性質,除符合 一定法規限制,應無從任意開發而供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 而無劃定寬度逾3公尺以上通行範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通 行如A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尚非妥適。  ⑵如附圖所示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若以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作為劃定依據,則包含如附圖所示B 方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6.24、4.1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C方 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庚○○、辛○○等2人共有之807-7、80 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1、1.61、3.33、2.35平方公尺。是自涉及鄰 地之筆數、面積觀之,B方案僅需通過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等2筆土地,且占用鄰地總面積共僅10.36平 方公尺【計算式:6.24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10.36平方 公尺】,相較於A、C方案而言,B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故審酌原告所有807-30、807-32地號土地與周圍地 環境狀況、目前通行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訴請確 認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 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 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 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參照)。本件原告 就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己○○自負有容忍通行及不得妨害義務,又被 告己○○始終強烈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故原告認通行權有遭 妨礙之虞,並據此請求被告己○○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庚○○、辛○○並非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即807-74、 807-7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無前述容忍及排除妨害 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 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 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自來水管線部分:   坐落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供原告乙○○居住使用,該屋現無供水或水管管線 ,需仰賴外來水源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且上開土地均需仰賴鄰地對 外聯繫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原告如欲使用807-30 、807-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僅能尋求外來水源,而有通 過鄰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 管線,亦須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原告通行如附圖B 方案所示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於管線安設權之範圍應可 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於附圖所示B方案範圍內設置 自來水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有必要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云云,然針對是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即不能設置 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之 807-74、80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為6.2 4、4.1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關 於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命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自來 水管線,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 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己○○土地,被告己○○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苗簡-30-20241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素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10紙,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 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至,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裁定准予公示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有上開公告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6NZ-0585979-2 普通股 1 35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6NZ-0603271-1 普通股 1 85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Z-0618744-6 普通股 1 6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Z-0652833-2 普通股 1 43 00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683953-6 普通股 1 41 00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741165-4 普通股 1 6 00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814953-5 普通股 1 36 008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Z-0901185-5 普通股 1 25 009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Z-0999175-8 普通股 1 43 010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Z-1109352-9 普通股 1 38

2024-12-20

MLDV-113-除-80-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陳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72號裁定命 原告於14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苗簡-844-2024122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被 上訴人 郭欽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萬2,8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重訴-12-20241220-5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張秀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查被告張懷遠於起訴前死亡,請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 二、倘前項有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依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苗簡-148-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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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徐政雄(即徐傳俊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猜(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康(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建(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青(即徐傳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傳俊、徐傳送等2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 徐榮駿就被繼承人徐傳俊遺產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各為 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13年10月11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1604字第11320005 34號函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 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徐傳俊 (民國113年4月19日) 徐政雄 2 徐傳送 (民國113年9月3日) 林月猜、 徐文康、 徐文建、 徐淑青

2024-12-20

MLDV-111-訴-445-2024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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