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葛朕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士檢
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下稱B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419號(下稱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
)5年6月、6年8月、16年確定,受刑人總計應接續執行28年2
月。於上開A、B、C裁定中,受刑人所犯為吸食毒品、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持有逾量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等罪,且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重罪部分,原依法得
合併定刑,惟因檢察官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分為3個不同群組
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經法院以上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確定,致受刑人不得再就上開遭檢察官割裂分屬不同群
組之重罪部分另請求檢察官再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刑,及法院
於裁量時未能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
重複程度,使受刑人依上開確定裁定應接續執行28年2月有
期徒刑,此刑期已甚為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30
年上限,有對受刑人責罰過苛之情。法院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既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在客觀上
形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有
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之必要。受刑人基此具狀請求檢察官分別將A裁定附表編
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抽出,就A裁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C裁定附
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
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
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
定」而予以否準受刑人之請求。然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
實質說明何以未能依受刑人之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定刑,亦未
重新審視受刑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及是否過苛,則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述意見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顯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又
受刑人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欄位勾選「同意」,進而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
前開調查表僅係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事表示意見,尚難即以
此認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將其所犯數罪,割裂分屬如A、B、C
裁定中之數罪群組向法院聲請定刑,亦不得以此認其有違「
禁反言」原則。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檢察官之函覆予以撤銷,另由
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
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
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
別以A、B、C裁定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共5罪)、6
年8月(共7罪)、16年(共9罪)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執更
字第509號、112年執更助字第453、455號指揮執行,受刑人
總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
抽出,就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
示7罪、C裁定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向法院
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
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台端
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定」而予以否准其請求,則受刑人對
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要
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本院A、B、C裁定於裁定時未能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故本院
行使裁量權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本院A、B
、C裁定於裁定中已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及受刑人於裁定
前以書面表示之意見後而為裁量之理由,並已予相當程度寬
減刑度。且受刑人前因不服上開B、C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惟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0、987號裁定
肯認本院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於理由中說明本院裁定已給予
受刑人相當之恤刑,且未逸脫法定定刑範圍而駁回受刑人之
抗告確定。是A、B、C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
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
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受刑人又以其因不諳法律誤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
向法院聲請定刑,致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與後案所犯重罪無
法再向法院合併聲請定刑,及檢察官於函覆中未實質說明何
以未能依受刑人之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定刑,亦未重新審視受
刑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是否
過苛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之函覆云云。惟查:本院所
為之A、B、C裁定及裁定所含附表所示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而A
、B、C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
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
,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是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以「台端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事實審
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定」等
語函覆受刑人,應認已向受刑人說明否准其請求之理由,受
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尚非可採。況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
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此次再為相
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
13執聲他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PHM-113-聲-324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