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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葛朕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士檢 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下稱B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419號(下稱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 )5年6月、6年8月、16年確定,受刑人總計應接續執行28年2 月。於上開A、B、C裁定中,受刑人所犯為吸食毒品、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持有逾量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等罪,且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重罪部分,原依法得 合併定刑,惟因檢察官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分為3個不同群組 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經法院以上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確定,致受刑人不得再就上開遭檢察官割裂分屬不同群 組之重罪部分另請求檢察官再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刑,及法院 於裁量時未能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 重複程度,使受刑人依上開確定裁定應接續執行28年2月有 期徒刑,此刑期已甚為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30 年上限,有對受刑人責罰過苛之情。法院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既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在客觀上 形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有 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之必要。受刑人基此具狀請求檢察官分別將A裁定附表編 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抽出,就A裁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C裁定附 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 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 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 定」而予以否準受刑人之請求。然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 實質說明何以未能依受刑人之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定刑,亦未 重新審視受刑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及是否過苛,則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述意見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顯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又 受刑人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欄位勾選「同意」,進而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 前開調查表僅係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事表示意見,尚難即以 此認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將其所犯數罪,割裂分屬如A、B、C 裁定中之數罪群組向法院聲請定刑,亦不得以此認其有違「 禁反言」原則。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檢察官之函覆予以撤銷,另由 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 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 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 別以A、B、C裁定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共5罪)、6 年8月(共7罪)、16年(共9罪)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執更 字第509號、112年執更助字第453、455號指揮執行,受刑人 總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 抽出,就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 示7罪、C裁定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向法院 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 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台端 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定」而予以否准其請求,則受刑人對 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要 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本院A、B、C裁定於裁定時未能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故本院 行使裁量權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本院A、B 、C裁定於裁定中已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及受刑人於裁定 前以書面表示之意見後而為裁量之理由,並已予相當程度寬 減刑度。且受刑人前因不服上開B、C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惟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0、987號裁定 肯認本院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於理由中說明本院裁定已給予 受刑人相當之恤刑,且未逸脫法定定刑範圍而駁回受刑人之 抗告確定。是A、B、C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 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 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受刑人又以其因不諳法律誤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 向法院聲請定刑,致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與後案所犯重罪無 法再向法院合併聲請定刑,及檢察官於函覆中未實質說明何 以未能依受刑人之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定刑,亦未重新審視受 刑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是否 過苛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之函覆云云。惟查:本院所 為之A、B、C裁定及裁定所含附表所示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而A 、B、C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 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 ,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是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以「台端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事實審 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定」等 語函覆受刑人,應認已向受刑人說明否准其請求之理由,受 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尚非可採。況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 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此次再為相 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 13執聲他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247-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任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5210、5211、5213、12135 、12136、13368、19166、25706、26096、27332、34341、34792 、43386、48361、112年度偵字第7169、7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任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號、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82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 被告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 有經郵務人員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光 明』派出所或警察所」,且於送達處所蓋有「改送派出所」 文字,及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電話戳 章印文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回證卷第411頁 ),揆諸前述規定,該裁定自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之次日 起算,至同年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 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居 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北投區,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其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算至113年9月11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9月12日 始遞狀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 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 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362-202412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白文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88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嗣被告於當 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訴字第5688號刑事卷第147頁),是被告涉犯上開刑事案件已 因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 述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334-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琮棋原名黃啓明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 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執 聲付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琮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現在監獄執行中。 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不得抗告。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77-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邁慧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邁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邁慧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 11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77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86-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和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和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935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且該函載明:「綜合評估㈠暴 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 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並有該函檢附之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96-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鄔秉軒(原名鄔誠修)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秉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鄔秉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76-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書緯(原名廖書瑜)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書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書緯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6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81-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祖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祖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祖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1 2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9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明(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0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 神情恍惚且自陳有施用毒品,故經其同意後,警方駕駛警車 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 三重派出所),到達三重派出所前,警員黃翊豪見被告將物 品塞入警車座椅縫隙,警員張承恩、黃翊豪旋於抵達三重派 出所後查看警車座椅縫隙,果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承恩、黃翊豪於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張承恩之職務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撥打110報案專線並稱「有人一直叫我吃藥」,警員張 承恩、黃翊豪因而到場處理,被告與張承恩、黃翊豪共乘警 車至三重派出所,被告下車後,張承恩於警車椅縫扣得附表 所示毒品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 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 卷第13頁,毒偵卷第10至12、39、4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1、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 R型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 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 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 除來自被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 與案外人黃翔羚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復將案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4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 正反面),觀諸上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 表所示扣案毒品。 2、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鑑 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 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3、依證人即員警張承恩、黃翊豪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毒品:   徵諸證人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方接 獲楊啓明報案稱有人逼他吸毒,警員張祈永先過去現場並問 楊啓明吸什麼,楊啓明稱係燒烤玻璃球,張祈永復詢問楊啓 明是否同意自願接受採尿,楊啓明亦同意,張祈永復通知我 、張承恩駕駛警車到場,我們到場時,楊啓明喝醉酒,精神 渙散、答非所問,然其表示願意偕同返所調查,故警方未逮 捕楊啓明、亦未搜身,由張承恩駕駛警車將楊啓明載回派出 所,我坐右後座、楊啓明坐左後座,楊啓明雙手並未上銬, 他雙手在臀部後面扭動,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我便下車向張 承恩稱警車後座要檢查一下,故由張承恩檢查後座,我則戒 護被告,張承恩稱他發現毒品,我們詢問楊啓明毒品是否為 其所有,楊啓明否認,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 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證人即員警張承 恩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警車載楊啓明回派出所 ,車程約10分鐘,楊啓明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認為楊 啓明只要不危害警方同仁便是正常狀態,故我並未特別注意 楊啓明在車上的狀況,楊啓明神色舉止沒有奇怪之處,抵達 派出所後黃翊豪向我表示楊啓明神色、動作有異,手一直放 在臀部那邊,故我立即搜索警車左後座,看到警車座位夾縫 中有一張衛生紙,我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便發現附表 所示扣案物,我詢問楊啓明扣案物是否是他的,楊啓明稱不 是他的,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偵卷第20 至21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及參諸上開證人2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 在警車內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 被告前,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 嫌,是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 警車之可能。再者,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 告在警車上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 證人張承恩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 人黃翊豪陳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 因其等於案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 核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 附表所示毒品。 4、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 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 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外人張 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表所示 毒品。 5、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尚難認 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黃翊豪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同仁即警員張承恩以警車載送被告回派出所過程,被告神 色有異,故抵達派出所後,警員黃翊豪向警員張承恩稱警車 後座要檢查一下,遂由警員張承恩檢查後座,警員張承恩因 而發現扣案毒品等情。另警員張承恩則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其開車載被告回派出所,抵達後,警員黃翊豪稱被告神色、 動作有異,手一直放在臀部那邊,故警員張承恩搜索警車後 座,發現夾縫中有一張衛生紙,將之抽出、撐開夾縫後,便 發現扣案毒品等情。雖2名警員於偵查時,皆證稱該警車於 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 嫌,無法確認等語,然衡諸常情,即使有搭載其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警員亦無可能於搭載前,未透過 附帶搜索或其他合法方式,確認所搭載之涉嫌人身上有無毒 品,更無可能於搭載過程中,讓涉嫌人將毒品丟棄或藏置於 警車,且於搭載後,警察仍未發覺警車上有遭棄置之毒品之 理。是警員二人上開證述,就同部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 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無法確認之部 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㈡雖附表編號2所示其 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 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然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 並非意謂被告並無持有上開毒品,至多僅能意謂被告身體並 未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外包裝而已。尤其,本件係在警車後座 位夾縫中發現一張衛生紙,經警員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 ,方發現扣案毒品,是被告顯有可能透過衛生紙包覆扣案毒 品(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上開一包毒品)。原審以編號2 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 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尚有違誤。另扣案毒品並未驗得指紋,原因甚多,亦難因 此即認為被告並未持有扣案毒品,是原審判決憑此而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雖被告經警採尿,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然此僅可表示被告於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或96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而已,尚憑此即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第1級 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採尿陰性,並無 施用毒品,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亦有違誤。㈣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警員黃翊豪、張承恩證述明 確,並有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 報告及相關毒品鑑定書可稽,已堪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事 後經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且未在 扣案物外包裝上驗得指紋,另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 命,其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 人黃翔羚相符,又警員無法確認同部警車於同日稍早有無載 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而認為無法 積極認定被告本件有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進 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 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 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案外人黃翔羚之 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將案 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案件(下稱 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有 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 45547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觀諸上 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 。㈡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 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 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㈢參諸證人張承恩 、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0頁至第2 1頁,原審卷第90至第99頁),及上開證人2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在警車內 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被告前 ,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嫌,是 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警車之 可能。又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告在警車上 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證人張承恩 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人黃翊豪陳 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因其等於案 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核實,是本 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 品。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 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 外人張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 表所示毒品。㈤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 評價後,尚難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 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95公克,驗餘量1.3945公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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