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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榮 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尚無集團性之情形 ,並非重大部赦之人,所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6,1 00元(未扣除成本),是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數量相較,其 情節尚屬輕微,且販賣對象僅3人,與被告另案(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犯罪時間重疊,且另案販毒對象與本 案中之倪逸家、王世傑相同,顯見販售對象並非廣闊,兩案 本應一併審理,如今因為移送機關單位不同,而生兩案,將 來定執行刑恐刑期過長不利被告,考量有另案審理中,若本 案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法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說 明被告所犯5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原判決理由三㈣⒋),並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販賣對象非廣,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有試圖提供上游線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 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 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 ,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犯行、整體販賣毒品數量 、流毒範圍等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18年7月以下,已綜合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接近,所 犯相同類型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不 當。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 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參酌被告另案亦販賣第三級毒 品8次,經警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10月4日查獲扣得毒 品咖啡包68包、37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 號第103至119頁所附判決、業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 定,本院卷第89~99頁),本案販賣毒品5次,且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顯見 被告販賣數量非少,亦非偶然個人間之毒品交易,對社會治 安之潛在影響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況被告於另案112年5 月4日甫經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68包後,又為本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僅就刑部分上訴) 1 112年3月11日23時35分起至翌日1時3分止。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以16,000元販賣毒咖啡包100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112年4月7日22時11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以6,600元販賣毒咖啡包22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112年5月15日0時33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以1,500元販賣毒咖啡包6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112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以1,000元販賣毒咖啡包4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112年6月9日20時42分許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以1,000元販賣毒咖啡包5包) 許志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18-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偉勝與吳皇昇為前在同一工地現場工作之同事關係,洪偉 勝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時0至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片狀銳利工具,刺破停放在該路旁、吳 皇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右前、後輪胎各1個,致該車輛輪胎毀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吳皇昇。嗣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皇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偉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吳皇昇所使用之本案車輛 後短暫停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 我工作離職,找到新工作,當日是因之前離職被要求搬離宿 舍而離開,我先騎車到對面的中油加油站時肚子很痛要上廁 所,但廁所貼著故障,才騎車到本案車輛後,我有蹲下去, 但因為已經拉出來了,我蹲下去到站起來只有短短2、3秒時 間,並沒有刺輪胎,我因我已經拉在褲子上,有在現場清理 ,清理後之衛生紙等物品,我放入包包後,丟在前往善化之 路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年3月26日15時1分19秒許(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快約1分鐘,以下均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吳皇 昇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後方,短暫停留,並有蹲在本案車輛右 側,被告於同日15時2分36秒騎車離開後,本案車輛自15時4 分起至15時6分許右側明顯下陷,告訴人於當日報警後,發 現本案車輛之右前、右後車輪均遭破壞而輪胎扁平等情,惟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皇昇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車輛輪胎毀損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39頁、原審卷第7 3~75、95、96、127~1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輛右前、右後車輪輪胎之遭毀損之部位,顯示該輪 胎是遭人以約1公分左右寬之片狀銳利工具刺入(見警卷第2 7~31頁),如欲以此方式破壞右前、右後車輪,僅需幾秒鐘 之時間即可完成;另被告112年3月26日15時1分19秒許到達 本案車輛後方,於1分25秒出現在車輛右前門之右方,1分28 秒蹲下,於1分37秒時背朝著車子站起來,1分47秒又蹲下, 1分52秒又起身(於1分37秒至1分47秒此期間均背對車輛) ,2分33秒推動機車,2分36秒騎車離開現場,亦有監視器檔 案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5~37頁、原審卷第73~75、95、96、127~132頁),則被告於 同日15時1分19秒許到達本案車輛後方至1分25秒出現在車輛 右前門之右分、1分28秒蹲下,長達9秒鐘,顯已足夠完成刺 破輪胎之行為。復參以從被告到達後迄至本案車輛右側下陷 之期間,僅有被告靠近本案車輛,於被遮擋之9秒鐘位置即 在右前、右後車輪位置,而有充分時間靠近右側車輪完成刺 破輪胎行為,被告離開後,右側車輪立即因漏氣而下陷等情 ,已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即在現場為刺入輪胎之毀損行為無 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離職搬離宿舍之日,因肚子痛在路旁大便屬於特別難忘 之特殊經歷,然被告所為之辯解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⑴112年9月27日辯稱:「我想起來了,我當時在那邊工作,我 是騎車去對面中油要上廁所,但廁所故障,我忍不住,就躲 在該車後面上廁所」等語(偵緝卷第94頁)。  ⑵113年1月30日辯稱:「當時我是要拿著行李離開宿舍,要往 善化方向找工作,我騎車要找工作途中,剛好肚子痛,想要 上廁所,所以我先去中油加油站,我進入中油加油站後,發 現廁所故障,我原本要回頭去宿舍上廁所,但忍不住了,所 以隨便找地方上廁所,我有大便也有小便,花約5~10分鐘。 」(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質疑被告5秒鐘時間完成脫下褲子 、大便、擦拭完畢、整理服裝動作後改稱)「我現在想起來 了,我只是蹲下,我沒有大便,我怕有人,然後我就離開往 善化的方向」等語(偵緝卷第131、133頁)。  ⑶於原審辯稱:「我當天跟老闆說要離職,要離開那間公司, 先騎去加油站,結果加油站的門貼故障兩個字,我去車牌想 脫褲子已經來不及了,我有蹲下去,但已經拉出來了,後來 我就走了,我蹲下去到站起來只有短短2、3秒時間,這時間 要怎麼刺」、「拉在褲子上這丟臉的事誰會講出來,是監視 器畫面出來我才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1、100、104頁) 。  ⑷於本院初辯稱:「我蹲在本案車輛旁上廁所,因為肚子痛, 來不及了」,經本院質疑為何現場沒有發現大便痕跡後,又 改稱:我蹲在那邊,忍不住後就大在褲子上,站起來後到新 工作處清洗;在本院質疑為何大在褲子上後,又在現場停留 1分多鐘後,我用衛生紙清理,衛生紙放包包,在前往善化 的路上丟棄。   由上述被告辯解觀之,被告就當時騎車行經本案車輛處之原 因,先稱「當時在該處工作」,後改稱「要騎車找工作」, 再改稱「因為離職而騎車離開公司」;另就在本案車輛處之 行為,先稱「在該處大、小便」,後改稱「沒有大便,怕有 人」,再改稱「有蹲下去,但拉在褲子上而來不及,就離開 了」,又再改稱「拉在褲子上,停留清理一下子才離開」, 辯解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均係在其辯解遭質疑可信性後 ,又再編撰變詞,顯難遽信。  2.被告雖辯稱因中油廁所故障而至對面之本案車輛旁上廁所等 語,然證人即中油加油站大關廟站站長莊智舜於警詢證稱: 112年3月26日、3月底男廁並無故障,亦無顧客反應廁所故 障之情(見原審卷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 ,即有疑義。  3.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112年3月26日15時1分19秒許被告騎 車到達本案車輛後方,迄至2分33秒推動機車,2分36秒騎車 離開現場,可知被告到達至被告推動車子期間長達1分14秒 ,如有被告所述來不及就拉褲子之情事,被告不應在本案車 輛旁停留如此之久,並2次蹲下及站起,且被告蹲下、站起 之過程中,畫面中亦未看到被告有穿、脫褲之舉動,此顯與 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當時來不及,拉在褲子上就離開了等 語不合,而其於本院初為相同辯解,但在本院以前述情形相 質後,又稱:我在現場用衛生紙清理,衛生紙放包包,在前 往善化的路上丟棄,其辯詞不僅反覆,且與前述錄影畫面所 述不合,實難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其已離職一、二星期,如有不滿,一開始就 會破壞輪胎,不會在一、二星期後才這樣做云云,然依被告 所述,其當日既係因離職被要求搬離宿舍,亦有因心生不滿 而犯本案之動機,被告此部分見解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19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 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毀損拘役60日、110日 )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亦有毀 損之前科,並再為本案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刺破本案車輛之 輪胎,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 述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為不當,然被 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TNHM-113-上易-439-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育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陳育澤犯於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五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上述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雖曾於上訴狀表示 對罪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犯行是否達既遂有所爭執,但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陳育澤因遭第三人李逢修逼債,並藉機 介紹本件「工作」、第三人胡宬瑋予被告陳育澤,並初以此 係合法工作為詞,鬆懈被告戒心,以致被告一時失慮,依胡 宬瑋之指示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先前並無詐欺之前科,於 本案犯後深感懊悔,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過程,且指 認上手李逢修、胡宬瑋等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當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陳育澤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 有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因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陳並未收到 報酬(見偵14332卷第259頁),無證據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雖以前詞認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 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 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 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 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車手,收 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 巨,且其所為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刑罰之嚴苛性,業已緩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 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減輕其刑,亦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分期賠償,有分期賠償該些告訴人,現依約分期賠償 中,並提出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145-147頁),其量刑應有未當。雖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 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王 馨玉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業已與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窗 簾業務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 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 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 本院撤銷改判結果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49至49頁,警327卷第17至1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0至52頁,警327卷第38、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39至5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327卷第55頁)。 陳育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靈均(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3至55頁,警327卷第19至2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56至57頁,警327卷第63、81至83頁)。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327卷第58至6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327卷第64至66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327卷第67至79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秀敏(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58至58頁,警327卷第2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76卷第59至62頁,警327卷第83至84、9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長欣投顧傳送之訊息及帳務交易資料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9至143、147至185、187至293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327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11、145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亭聿(提告)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76卷第63至64頁,警327卷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65至67頁,警327卷第91至95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576卷第68頁,警327卷第93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連桂櫻(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9卷第17、19頁,警576卷第69、71至73頁,警327卷第25至2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76卷第74至76頁,警327卷第96至99、109至110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匯豐投信全額提領通知各1份(見警929卷第55至61頁,警327卷第101至10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9卷第62頁,警567卷第75頁反面,警327卷第100頁)。 陳育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鄒芳芸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沒有要偷告訴人內褲,被告偷取她的內褲根本不值得, 告訴人有說要借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坦承確有於112年4月19日晚 間某時在違規房取走告訴人內褲1條,而於告訴人翌日(20 日)向被告質疑是被告偷走內褲後即歸還等語(他字卷第10 3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10 時6分許發現內褲短缺並對著被告說話後,被告立即從身上 脫下內褲歸還等情(他字卷第113頁)。衡酌內褲為女性貼身 衣物,本罕有借用情事,又若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取用或借 用該內褲,自不會僅隔一晚即認已借出之內褲失竊,進而對 被告質詢竊取內褲一事,且被告亦可向告訴人表明前一日商 借之過程,豈會一經告訴人質執立即脫下內褲歸還之理,故 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 上述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 述於不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易-23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6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第16201號、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對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 76號上訴書,本院1539號卷第11、81頁)。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葉岷儒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本 件被告共計有7次詐欺取財犯行(含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從未 向告訴人林佳穎表達歉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39-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 ky」、「CVC客服經理(martin)」、「CVC-TW客服」、「Jac ky 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柏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 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分工,以此方 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陳柏憲每次取款之報酬為受有抵扣其所積欠 莊文鋒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陳柏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y」佯稱教導周明玲投資股票,周明玲並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且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下載 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 ,周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 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周明玲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 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冒稱虛 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後,陳柏憲隨即基於前述接續犯意,接 續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向 周明玲收取之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賴啟彰報飆股明牌,其 後並要求賴啟彰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Jacky Gao(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賴啟彰下載投資軟體 「CVC-TW」,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致賴啟彰因而陷於錯誤,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賴啟彰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 後,陳柏憲隨即前往莊文鋒上開住處,將其向賴啟彰收取之 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後,賴啟彰欲再入金而向其姪女借款,經其姪女向警方 查證而發現被詐騙,賴啟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CVC-TW」客服聯繫同意儲值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款,陳柏 憲遂接續前述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 該咖啡廳向賴啟彰收款,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得逞,且為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經法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皆同意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陳柏憲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 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堪認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玲、賴啟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明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警7671卷第65至138頁、第163至177頁、第225至307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截圖(警7671卷第309至323頁)、告 訴人周明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1卷第179至183頁);另賴啟彰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0395卷第33至36頁)、虛擬貨幣契約書1紙(警0 395卷第39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警0395卷第43至44 頁)、告訴人賴啟彰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395 卷第45至51頁)可以佐證。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法條變更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 ,並調整刑責,然因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斷刑,此部分修正不影響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陳柏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柏憲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所示5次收款並交付行為, 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同一詐取告訴人周明玲財 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行為之反覆施行,應 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陳柏憲 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一次收款既遂並交付莊文鋒,及一 次收款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於同一 詐取告訴人賴啟彰財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 行為之反覆施行,亦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 論以既遂一罪。  ㈣被告與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ky」、「CVC客服經 理(martin)」、「CVC-TW客服」、「Jacky Gao(高建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工作處所多在工地,社會經驗不豐,對虛擬貨幣 買賣過程並不熟悉,在欠缺失慮之情形下犯本案,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相較其所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 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 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 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 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角色, 造成本案犯罪被害人不輕之金錢損失,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利,為抵扣積欠莊文鋒債務而接受指示,從事集 團式詐騙之收款、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 莊文鋒,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被告所取款對象之人 數、次數、取款及轉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原審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就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諭知沒 收;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審酌之理由說明,未列入就被告尚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乙節,由此觀之,被告所 為之認罪陳述,並非基於真心悔悟,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 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 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雖於量刑之理 由未特別提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況 ,然原審判決亦未誤認已與該些被害人和解而為量刑有利考 量,自難僅以原審判決未敘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 形,即認原審量刑有失當之處;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非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而被害人賴啟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被害金額190萬元,因其係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前往,警方並 當場查獲被告,此為被害人賴啟彰陳述在卷(見警0395卷第 14頁),賴啟彰就此應無財物損失,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較被 告對被害人周明玲所犯犯行(附表一)較輕之刑,亦應無不 當;至於被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因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均為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考量,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非嚴苛,本院無從再對被 告之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周明玲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時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時29分許 75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賴啟彰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2年5月11日14時許 190萬元(此次賴啟彰配合警方持假鈔前往,被告並為警當場查獲,收款並未得逞)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秘錄器 1台 2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5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6 假鈔 1包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5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6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第16201號、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對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 76號上訴書,本院1539號卷第11、81頁)。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葉岷儒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本 件被告共計有7次詐欺取財犯行(含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從未 向告訴人林佳穎表達歉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易-54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軒(原名黃繹丞)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靖軒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軒(原名黃繹丞)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具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27、7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黃靖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本 案係因被告需錢周轉,一時思慮不周,在未得到被害人同意 或授權下,擅自將父母名字寫在票據上,藉此周轉款項,把 自己家人捲入本案,深感懊悔。被告於原審已與父母達成調 解,獲得原諒,請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小唐 」借款、明知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 在本案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 其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受執票人民事追償之風險,已損 害其等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有陸續償還借款債務,此有被告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原審卷第91 頁)在卷足憑,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原審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1頁), 又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並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等狀況(原審卷第13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被告 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113年7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 告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27-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鴻明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鴻明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僅針對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為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加上被告本案成立自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其中第46條規定,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適用特別規定 。查被告因發現上開陳羽希帳戶遭凍結,乃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 陳述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處分及轉交款項之 行為乙情,有刑事陳明狀存卷可參(偵卷第3至4頁),被告 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 首;參以被告雖前就其主觀犯意仍有上開辯解,然其自始就 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審理,並無逃 避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故應認其確有自首 接受裁判之意;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本案而獲取報酬 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素,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與張漢民間之私 誼,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處分 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而與張漢民、「里長」、「陳筱瑀」、 「營業員—小王」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 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林尾玲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前就其主觀犯意雖有所辯解,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業與被害人林尾玲業經原審法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20萬元與被害人林 尾玲,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 一第67-68頁、第349頁),足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涉案情節、被害人林尾玲之受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在市場賣菜及賣 車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186-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禹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 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營利。嗣陳 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向犯因係具 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 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 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 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 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 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 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 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昌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陳 稱:其與陳昌毅為朋友,本來就見過面,當天其開車經過臺 南,約陳昌毅出來碰面,其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 ;嗣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昌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及111年7月6日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陳、證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而,證人陳昌毅於上開日期接受員警詢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時,乃陳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3月2日凌晨,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沒用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於111年3月2日並未施用毒品,其是在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稍早,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因為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在前幾天施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163-164頁),足認證人陳昌毅已自陳其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仍會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自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述。從而,證人陳昌毅雖有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其證述是否為真,仍須視有無補強證據相佐,以為認定。至於證人陳昌毅就其毒品來游之記憶是否清晰、與被告有無仇怨糾紛等情,均非補強證據,自屬當然。 (三)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等事實,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惟被告與陳昌毅會面之可能原因甚多,非以毒品交易為唯一可能,攝影機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陳昌毅有交換金錢及毒品之舉動。又因證人陳昌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與被告在車上見面時,待了幾分鐘,二人有寒暄幾句,被告也有買一杯手搖飲給伊,但伊記不得這次是伊與被告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160、164、168-169頁),而若被告與陳昌毅係為了毒品交易而第一次見面,則就此特殊狀況,陳昌毅對於該次碰面理應印象深刻,不會不確定是否首次見到被告,且陳昌毅於取得毒品後即可離去,毋須在車上與陌生之被告單獨相處數分鐘,被告亦毋須與陳昌毅寒暄並特地贈與飲料1杯,是被告辯稱其與陳昌毅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會面前,即已相識並碰面過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既然是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昌毅,又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會面前已經相識並碰面過,則被告開車經過陳昌毅所在地點附近,約陳昌毅出來寒暄幾句,順便贈與飲料1杯,亦與一般朋友交往之情不相矛盾,是被告陳稱其是買飲料給陳昌毅,叫陳昌毅來拿等語,非不合理。從而,被告雖有與陳昌毅會面,然不能排除朋友正常交往之可能,自難以此會面之事實,即認證人陳昌毅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證述為真。 (四)員警於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陳昌毅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1年3月5日4時5分許,採集陳昌毅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惟此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遭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無法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蓋甲基安非命雖為違禁物,然非僅有被告可以取得及販賣,證人陳昌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1年3月4日前約1個月,有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167頁),顯見陳昌毅確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命之管道。從而,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亦均不足為證人陳昌毅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昌毅雖陳、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語,然此僅為證人陳昌毅之單一陳、 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昌毅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人陳昌毅之陳、證述與其他事證綜 合判斷後,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訴-4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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