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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根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根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108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遊戲而結 識,2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相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天晚 上2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Wonder Wall美 好境界商旅西門館」(下稱本案旅館)投宿。被告明知已與 A女約定好,若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 且A女於當日晚間兩度表明會痛時,被告亦立即停止。豈料 ,被告於翌(1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商旅房內,又再嘗 試一次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明知A女已表明會痛並要求停 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忍耐而繼續以生殖器 插抽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性侵害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 本案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略為:113年2月11日當晚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 時,固約定若A女感到疼痛,應停止當下之行為,然停止 後其會變換姿勢與A女繼續進行性行為;113年2月12日上 午A女主動碰其下體,其詢問A女是否要進行性行為?A女 稱可以但要戴保險套,其因而前往櫃台拿取保險套;過程 中其已經插入A女陰道一段時間後,A女方表示會痛,其認 為A女想要換姿勢,就要求A女忍耐一下,A女亦有同意等 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為:A女於113年2月12日上午與被告性行為 之過程中,僅有向被告表示會痛,並無其他請求被告停止 之言語或行為,被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被告與 A女事後之互動以及A女案發1個月後方報警等情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女意願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A女因遊戲劇本殺而結識,2人於113年2月11日,相 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對A女 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日晚間被告與A女一同至本 案旅館投宿,過程中,被告與A女約定合意發生性行為, 因A女兩度表明會痛,被告亦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 告於113年2月12日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旅館房內,又再 次合意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向被告表明會痛並要求 停止,但被告仍持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二)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其與被告於113 年2月11日晚上共同投宿於本案旅館時,雖合意發生性行 為,然被告應於其表明會痛時停止繼續為性行為,當晚被 告亦於其2度表明會同時停止性行為、將陰莖抽離其身體 ;113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其雖再次合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然過程中雖其喊痛,被告仍未停止將陰莖插入其陰道 之行為,反而向其表示「忍耐一下,很快就好」,並繼續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射精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 15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第99頁)。由 上揭A女所指述之內容,固可認定A女對於被告於113年2月 12日上午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A女表明會痛後,仍要求 A女忍耐,並持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等節,前後 均指證不移。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與A女於案發前一日發 生性行為時,在A女表示疼痛後,其雖會停止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但其與A女會變換姿勢繼續進行性行為,讓A女測 試哪個姿勢比較不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 3頁),此亦為A女所是認,A女並陳稱因為被告與其再嘗 試何種姿勢比較不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 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信。既然被告與A女在案發 前一日進行性行為時,被告在A女反應疼痛後即會將陰莖 抽離A女陰道,然被告亦非立即停止與A女為性行為,而係 變換姿勢與A女持續進行性行為。由此觀之,被告與A女是 否如同公訴意旨所主張,約定在A女感到疼痛時,即應停 止為性行為等情,即非無疑。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事後A女友向其要求給付就醫費用新 臺幣(下同)2500元,其覺得A女在向其要錢,其向告訴 人表示要看到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核與A女於警 詢中所陳述其事後與被告討論有提醒被告,前面合意性交 若有感染性病醫藥費要被告全額負責,以及要求被告負擔 諮商費用,被告說最多只能付一半,看多少一次給付,其 向被告說是要解決問題,無法知道會花多少錢,被告就開 始態度轉變,覺得其用這件事向被告要錢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33頁),可見被告與A女事後就本案被告是否應負擔 諮商費用乙事確實有所爭執。佐以A女於警詢時曾數次提 及其當下沒有很確定發生甚麼事情,故案發後仍與被告前 往咖啡廳繼續電腦相關教學、沒有馬上驗傷等語(見偵卷 第27頁、第31頁),核與被告與A女事後就本案溝通所往 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1至105頁),A女事後所傳送「 隨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被性侵的感覺」等詞予被告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再參酌被告與A女均不否認 案發當日2人於本案旅館退房後,仍有繼續由被告對A女就 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且依被告與A女案發當天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案發後被告與A女之對話均 屬正常,A女在被告傳送「上車了,先休息你到家說下喔 」之訊息後,尚能回覆「嗯嗯」、「到家」等詞,並於被 告表示「好好休息」後回覆「嗯 好」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可認被告與A女事發後之互動均屬正常。由上可知 ,A女事發後隨時間推移其「遭受被告性侵」之想法方愈 加強烈,是無法排除係因A女事後與被告商討諮商費之溝 通過程不良,A女始決定驗傷提告等情,則被告本案行為 在案發當下是否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實不無疑問。 (五)至於其餘被告與A女溝通所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61 至105頁),就A女所傳送部分,均係A女就本案個人之想 法以及抒發,而觀被告回覆予A女之信件(見偵卷第95至9 7頁),主要係針對A女之想法與意見提出反駁,並未有何 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此,該等郵件是否可以做為補強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亦有可疑,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於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其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與A女有一同至本案旅館投宿之事實,亦無法補強A女前 揭證述之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侵訴-6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家豪(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關於楊筑鈞 刑之部分均撤銷。 沈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楊筑鈞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家豪依其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我國近 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 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 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 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 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遂逐漸 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 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 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沈家豪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 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 時21分許前某不詳之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幣」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對王正德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王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層轉至沈家豪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沈家豪依照 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正德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沈家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家豪就其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沈家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業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157~158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家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含有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乙情,惟矢口否認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仲介,若有客人欲購買泰達幣 時,先向客人確認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並在虛擬貨幣之相 關群組內詢問有無幣商要出售泰達幣,待確認買賣雙方之條 件相符後,就會先請買方將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金融帳戶,嗣後再提領款項至約定之地點交與幣商,幣商 就會將泰達幣轉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只是居中聯繫而 賺取價差,並無洗錢之行為,亦不知悉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 。若其有洗錢之犯意者,不可能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親自提 款,至多僅係輕率,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正德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層轉至被告沈家豪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沈家豪 依照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沈家豪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偵字第2601號卷第7~19 、339~34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2、174~176、240~242頁) ,復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 家豪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而被告沈家豪嗣後將含有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予以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收取之舉,是被告沈家豪前揭所為,確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 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 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 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 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 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 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 及難以查緝,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 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沈家豪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 33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白牌計程車 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入社會之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虛擬 貨幣持有人或仲介業者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當能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 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 定義務,但倘既係以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甚對於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 任何查證或確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 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 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沈家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之內 容,被告沈家豪在從事所稱泰達幣之仲介行為時,僅向買方 確認購買之幣種、數量及匯率,而未對買方確認任何個人資 訊及確認資金之來源,嗣後被告沈家豪在與泰達幣幣商聯繫 時,僅提供買家欲購入之數量,其餘關於買方之相關資訊等 內容,被告沈家豪及泰達幣幣商均隻字未提等情,業經被告 沈家豪供認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175~176頁),復有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原審金訴字卷第32 ~97頁),可見被告沈家豪固以個人幣商之仲介自居,並已 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然事 前卻未實行任何驗證方式以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及交易之資 金來源無虞,已難認被告沈家豪不具本案洗錢犯行之犯意。  ⒉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我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6日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 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該指導 原則開始對所謂「個人幣商」為具體規範方向,且無罰則。 而被告係在指導原則發布前為本案交易,如認被告未在加密 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即指摘被告未採取足夠防範加密貨幣 交易措施,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課予法律未規定之保 證人義務,並課予刑事責任,顯有違誤。又目前全球前五大 加密貨幣交易所均非在我國設立,該五大交易所亦僅形式審 查,上傳簡單證件即可開戶,證件真實性無法核對。我國政 府對於全球前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並無管轄權,亦無個人資 訊交換協定,故即便在該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亦無法 避免交易金額為不法所得。且一般交易者會在加密貨幣交易 所進行交易之目的,不外乎在於迅速成交(交易者眾多,容 易撮合成功)及安全性(進行交易時,買賣雙方交易幣種都 是在交易所地址內,不會有被盜領風險),與避免交易為不 法所得目的毫無相關性,在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之交易跟一 般場外交易比較,現況並無減少洗錢交易風險之可能。原判 決誤解加密貨幣市場的現況,與大眾選擇交易所交易之原因 ,更忽略加密貨幣交易所跟國內金融機構本質上就截然不同 ,在如原判決所推論邏輯,現有線上支付及信用卡等金融工 具極為方便,假設一般人不使用該類工具,反選擇現金交易 ,則依原審之邏輯,現金交易同樣具有「匿名性」,導致政 府機關難以追蹤資金流向,豈非該等人都存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 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既係以 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甚對於 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放 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 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所述。而個人 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 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更高 ,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 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包所 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 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 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 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 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⑵被告沈家豪辯稱:在交易過程中,均有向買賣雙方確認交易 是否完成,雙方也都確認沒有問題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7 5~176頁)。惟被告沈家豪就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情節 及內容部分陳稱:伊看不懂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也不知道 虛擬貨幣交易時產生之HASH值之意義為何等語(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176、241頁、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沈家豪對 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復觀諸被告沈 家豪提出之交易紀錄,其稱確有完成之交易云云,實則交易 之時間及金額數量均有誤。再細觀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不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與其聯繫購買泰達 幣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置卻是相同等情,亦有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審金訴字卷第32、41、52頁相同 【交易對象暱稱「謝宇豪」、「郭奕麟」、「吳浚良」】; 第55、61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黃來成」】 ;第56、68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楊宛芸」 】;第66、72、86、96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黃來成」、 「楊宛芸」、「小幣(幣商)」、「趙德山」】;第81、84 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李自強」、「小幣(幣商)】;第 85、92頁相同【交易對象小幣暱稱(幣商)、「林旻璇」】 。被告沈家豪卻能容任如此交易之結果,則其前揭辯詞顯有 疑義,要難採信。再被告沈家豪稱自111年2月開始接觸虛擬 貨幣交易,大學是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讀到大四肄業等語( 本院卷第169、171頁)。準此,被告沈家豪雖未畢業,但應 較未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者更容易吸收或瞭解電子網路資訊之 相關知識,且本案係於111年4月發生,從被告沈家豪接觸虛 擬貨幣交易起至本案發生時,其有時間去瞭解虛擬貨幣交易 之基本知識,然其竟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表示 不知,足見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 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 轉點無疑。  ⑶參以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告訴買家說我只 是仲介,實際上未有泰達幣。我是先接單,再去找賣家,請 賣家轉泰達幣給我的買家。買家將錢轉到我帳戶後,我提領 出來,會跟賣家約在便利商店或咖啡廳,先確認買家有收到 虛擬貨幣時,扣掉我賺的價差後,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主動來找我,通訊 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買跟賣是分開的群組,一個 是全部是買家的,一個是全部是賣家的,我兩個群組都有參 加,才有辦法從中比價、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 。倘被告沈家豪所述屬實,則本案買家既在買家群組,何以 會向同為買家之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又被告沈家豪既 能在LINE中參加賣家群組,衡情本案買家亦應可容易加入賣 家群組,再於該群組中詢問有無虛擬貨幣可買,而不會在買 家群組私訊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是被告沈家豪所述實 有不合理之處。又關於交易方式,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只負責牽線,買家先將錢給我,我才去找賣家,買 家則在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倘買家若知此 情,豈不擔心將買賣價金轉給被告沈家豪後,有可能未能收 到虛擬貨幣?況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1年4月 當時存款沒有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沈家 豪並未告知買家其非實際賣家,而只是仲介,則被告沈家豪 應知自己對於買家即應負賣家之義務,倘其賣家未將泰達幣 轉給買家或發生買賣糾紛時,其即應賠償買家。被告沈家豪 並非至愚之人,卻不擔心有此情況之發生,應是被告沈家豪 可推測其所擔任之角色非單純,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 錢之中轉點,容任其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 果發生之意思,應屬明確。  ⑷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屬於新型態三角詐騙,詐騙方係買賣 雙方,中間人因想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被騙形成資金流 斷點,被告沈家豪對此毫無所悉。被告沈家豪未有前科,擔 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仲介泰達幣賺取價差係為賺點零用錢, 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均為經濟弱勢,從事車手業務係為 賺取生活所需不同,不會為了區區2,000元就背負前科紀錄 云云。惟倘被告沈家豪收入足夠家裡開支,則以被告沈家豪 太太沒有工作,小孩剛出生(本院卷第171頁),大可在家 陪妻子與小孩,何需賺此價差?且就有利可圖之事,每個人 動機不一,現今社會亦存在有錢的人想更有錢之情形,且對 於賺錢方式是否合法,涉及犯罪成本及被查獲機率之判斷, 行為人心存僥倖,而以不法方式謀利,所在多有。辯護人以 被告沈家豪所得足夠家用,即無犯罪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家豪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沈家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沈家豪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沈 家豪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沈家豪參與洗錢犯行之 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家豪。 五、論罪:  ㈠核被告沈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沈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家豪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 行,惟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沈家豪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之 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分工 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㈠原審認被告沈家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沈家豪之 法律,是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容有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洗錢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沈家豪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 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 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 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 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沈家豪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 入約5至6萬元,最佳可至10萬元,須扶養妻子及2歲之幼子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沈家豪如附 表一編號5帳戶之金額為150元,除被告沈家豪從中取得之報 酬外,被告沈家豪已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 據被告沈家豪陳明,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價 差賺3至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沈 家豪之方式,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 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沈家豪所有且係供其 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沈家 豪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截圖等為佐,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 物,雖屬被告沈家豪所有,惟其否認有持該等扣案物為前開 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洗錢 犯行相關,就該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貳、被告楊筑鈞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楊筑鈞提起上訴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2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楊筑鈞部分,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筑鈞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之行為僅造成一位被害人受有損害,與洗錢罪之行為人或人 頭帳戶長期大量犯罪,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之情 形相比,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而其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尚需協助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 之姪女以及女友之2名未成年子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若認單純宣告緩刑 不足以教化及預防,其願受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命之處 分,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楊筑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楊筑鈞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告訴人王正德因受詐欺而轉帳,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 筑鈞。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楊 筑鈞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楊筑鈞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 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3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 筑鈞。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楊筑鈞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楊筑鈞所為,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楊筑鈞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 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楊筑鈞上訴依此請求從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筑鈞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   ⒉量刑及緩刑諭知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筑鈞為具備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 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 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因貪圖利益,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 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 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於上 訴後始坦認行;雖於上訴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於審判 期日,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之工作,月入約 10萬元,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復因其弟有案通緝,故需協助 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姪女;另因女友未有工作,所以亦需 照顧其同住之女友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筑鈞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 參,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予以 緩刑之宣告,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條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吳東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池易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奕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筑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沈家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王正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賺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匯出時間 轉匯出帳戶 轉匯入帳戶  轉 匯 金 額 1 111年4月18日14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68,900元 2 111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 132,600元(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剩餘款項31,100元) 3 111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299,600元 4 111年4月18日15時14分許 201,850元(其中200,40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5 111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499,850元 6 111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499,840元(其中15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證據: 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5、55~61、85~88頁、偵字第2601號卷第181~199、201~209、211~283頁) ⒉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43~45頁) 附表四: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沈家豪 111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起至同日16時3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共489,000元 (含告訴人本案匯款之150元) 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2601號卷第21~22頁) 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偵字第2601號卷第285~289頁)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偵字第6463號卷第305、307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沈家豪所有 2 IPHONE XS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A50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024-12-18

TPHM-113-上訴-3103-20241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玲 被 告 潘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晟德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6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卷存臺中市政府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7頁),就此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受訴外人陳進興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9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被告先於591房屋交易網看到 系爭房地後,於112年9月間經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陳佳玲帶 看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4日在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內之營 業咖啡廳,被告、陳進興與陳佳玲在訴外人嚴翊方地政士事 務所之林季錚地政士見證下以700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依被告簽立 之服務確認單,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40,000元,詎被告 拒絕給付,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LINE催告被告於7日內 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故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或居間法律 關係(按指服務確認單)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服務確認單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14 0,000元,及與陳進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00萬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惟因 原告有下列情事:  ㈠原告未揭露陳佳玲為陳進興之女,原告法定代表人劉兆晟則 為陳佳玲之配偶,係陳進興之女婿,有違民法第106條雙方 代理規定。  ㈡原告未依法向被告以不動產說明書說明屋況:原告員工即本 件不動產經紀人鄭婉婷於本約居間迄至原告與陳進興就系爭 房地於112年9月24日簽署買賣契約時,並未出現,自無可能 向被告進行說明系爭房地屋況,而陳佳玲亦沒有依照進行相 關屋況解說。  ㈢原告未盡價格調查之義務:系爭房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華一 街,則原告自應提供屏東市華一街附近與本案物件條件相近 (地上2層)之價格資料,惟原告人員於仲介過程中,並未 提出任何價格資料,供被告參考,僅是一眛叫被告接受陳進 興(賣方)之開價,故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被告與陳進興於11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被 告在簽約前,陳佳玲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 壁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惟 原告人員當時向被告表示,相關瑕疵在簽約後、交屋前都會 修復完成,會將系爭房地恢復成與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相符 的狀況,被告因此與陳進興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11月24日交屋。又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再次看屋時,發 現上開壁癌、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完全未予處理, 甚至發現系爭房屋有熱水管路無水、喪失效用等問題,此部 分與陳進興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之「其他重要事項( 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項目勾選『否』,以 保證系爭房屋無任何重要瑕疵問題的屋況完全不同。也未幫 被告向陳進興協調相處理事宜,而使被告亦喪失上開瑕疵對 於陳進興瑕疵擔保權益,致損失210,000元修繕費用之求償 權利。  ㈤綜上,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已造成被告損失,故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與原告於112年9月24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服務費 為140,000元。  ㈡系爭房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 五、經查:  ㈠本件陳佳玲為陳進興之女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亦屬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依陳佳玲與被告之妻即LINE暱稱「591屏東透天厝葉嘉嘉 嘉」於112年9月10日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男性親友長輩」 、「做自己人生意有時也是很..畢竟價格決定權是他們在決 定,晚輩沒有任何決定權只能盡力去溝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本院審酌不動產經紀人員告知義務、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與個人資料隱私的保護二者之衝突與調和,認 為陳佳玲如此說明與賣方親屬關係,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於11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被告與陳進興本人,並無代理人存 在,亦無被告所稱違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  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 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 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此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足見,經紀營業員之得協 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本件陳佳玲為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故由陳佳玲協助原告所屬不動產 經紀人即鄭婉婷,於法自無不合。依原告所提出陳佳玲與被 告之妻LINE對話內容,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即有 告知附近交易行情(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院卷 存交易行情資料、系爭房地500公尺交易行情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150、151、395頁),並無被告指原告提供任何價格 資料之情事。  ㈢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判斷不動產經紀人員,對 於不動產現狀,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善良管理人意義務,除 不動產說明書外,尚需籍由刊登不動產廣告照片有無刻意掩 蓋瑕疵部分,不予揭露,或陪同購買者察看屋況時,有無刻 意避開瑕疵部分等相關事實綜合判斷之。經查:   ①本件依卷存爭房地於591房屋交易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 7-284頁),已明顯可見壁癌、地板磁磚破損,而依陳佳 玲與被告之妻112年9月6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係從591房 屋交易網得知系爭房地出售(見本院卷第285頁),加以 被告自承陳佳玲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壁 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見 本院卷第66頁原告書狀)。又依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屏東市○○街000號這個房子你知道嗎?)我知 道,我是這個物件的營業員,也是承辦人員之一。(被告 有去看過房子嗎?)有,在2023年9月9日下午2點跟他太 太去看房子,我也在場。〔(提示本院卷第277頁至284頁 的照片),是不是591當時廣告屋況的照片?〕對。(這個 廣告是你們原告公司刊登的嗎?)是。(你那天在現場有 跟被說明怎麼樣的屋況?)我是開發承辦之一,也就是找 房子來賣的,陳佳玲也是開發之一,也是買方的銷售業務 。屋況是陳佳玲說明,因為那天是下雨被告他們是開車來 ,他兒子在車上,被告的太太先進去,被告的太太從一樓 的客廳開始走到後面的廚房,業務陳佳玲就有告知這是原 始屋況,也用手指出現場廚房旁邊的廁所外面的牆面有壁 癌,一樓廚房後面有防火牆也有讓他太太看。然後上二樓 ,有帶到後面的房間為主臥有廁所,因為廁所有整理過, 所以也有跟他講,陽台也有開出去給被告的太太看,二樓 兩間房間看完後就上三樓增建部分(鐵皮搭建開放式), 然後陳佳玲有問要不要請先生也來看,被告的太太說好, 所以他太太下去換被告上來,然後再帶他先生一樣從一樓 到三樓,一樣也有告訴他壁癌的地方,防火牆也有開給他 ,這是原始屋況沒有任何遮蔽,所以被告可以完整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顯見被告在簽約之前 ,應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地有壁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 剝落、女兒牆裂縫之情形存在。   ②依陳佳玲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2、153、154 頁),陳佳玲即已明白告知「屋況是需要整理的」、「整 修也是看個人怎麼整修」等語,並以寄有關舊屋整修相片 予被告之妻,而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有承諾相關瑕疵在簽約後、交屋前都會修復完成 ,故被告抗辯原告人員當時向被告表示,相關瑕疵在簽約 後、交屋前都會修復完成,會將系爭房地恢復成與其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相符的狀況云云,並無可採。   ③雖被告懷疑漏水部分(見本院卷第156-165頁陳佳玲與被告 之妻對話內容),惟被告與陳進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已載明:「交屋後半年內,若原屋況有滲漏水,由賣方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修繕處理(不包含附贈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並無喪失對陳進興瑕疵擔保權益,況依陳 佳玲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6-172頁 ),可 知陳佳玲積極與被告之妻溝通被告懷疑漏水部分,並有去 有請人至系爭房地貼衛生紙測試有無漏水,甚或表示可以 第三方師傅來鑑定,也請被告的工班一起過來,並無被告 所指未幫被告向陳進興協調相處理事宜之情事。另依本院 卷第184頁照片,可知系爭房地當時並無裝設熱水器連接 ,自無從判斷熱水管路是否有水,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所屬人員知悉熱水管路無水而未予告知。   ④綜上所述,經紀人員,包含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已如上 所述,雖被告抗辯不動產經紀人鄭婉婷迄至於112年9月24 日簽署買賣契約時始為出現,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 之「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 充)」項目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65頁),然綜合上 開情事,本院認原告所屬經紀人員已盡系爭房屋地屋況現 狀之說明義務,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 告抗辯民法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並無可採。  ㈣是則,原告依服務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之經紀人員陳佳玲於 112年11月24日以LINE催告,將服務費七天內匯到公司,即 於112年12月1日屆滿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法定利率息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簡-11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帛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自友人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及彈殼8個而持有之。嗣於同 年12月1日23時5分許,李帛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安哲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 盤檢並同意搜索後,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李帛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05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45頁、院卷二第2 9頁、第85頁、第94頁),並經證人安哲賢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摳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彈照片、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091號函暨DNA鑑定書等資 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9 頁、第166頁至第208頁、第261頁至第266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彈、彈殼可資佐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 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 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彈殼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持有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 2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 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 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並不以檢察官起判決為必要,且該案事實係被告供出 來源,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但其所供述來源因逃匿而於偵查 中死亡,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認縱使如此, 被告來源是否完全沒有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仍有疑義,而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足見最高法院並不完全認為供出來源死亡 即不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供出來源,經員警開始偵 查提出偵查報告且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故認本件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事 實經過實乃「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後於112 年12月1日始遭警查獲,且本案槍彈當時已為被告持有中, 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之事實內 容與本案事實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再者,審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而查獲槍彈來 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練維君」早已死亡,復 經北檢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縱使員警依被告供述而發動偵查,然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且其持有時間非 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且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 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咖啡廳 工作,收入約4萬元、現於海歷企業任職,月收入約7萬5000 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95頁),以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雖 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該等子彈 均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彈殼8 顆,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3 彈殼8顆 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

2024-12-17

TPDM-113-訴-60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鈞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鈞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鈞瑞、陳語珵(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林煌梧為朋友 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鄧鈞瑞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咖啡廳內飲酒時,鄧鈞 瑞與陳語珵因不滿林煌梧酒後失態且屢勸不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徒手與持酒瓶敲擊之方式,共同毆打林 煌梧,致林煌梧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 裂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煌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鄧鈞瑞(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煌梧(下稱告訴人) 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初是告訴人酒醉失控,拿店裡的西瓜刀到處亂揮,我就 跟陳語珵一起制止告訴人。我覺得我在保護自己,但他確實 受傷了,但我沒有拿酒瓶打他,對於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我沒 有意見。告訴人有兩次被我們分別壓在地上,第一次是因為 告訴人拿刀,我把刀搶下來並把告訴人壓在地上,第二次是 告訴人打他的女朋友,所以陳語珵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會發 生衝突是因為我們喝酒,告訴人喝得滿醉的,醉後有做很多 很誇張的行為,比如說露鳥、丟他女朋友的內褲在我臉上3 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語珵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 眶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41至42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 )、證人王若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6至47、78 至79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44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覺得我對他沒禮 貌,他因此不開心,我雖有跟被告道歉,但被告還是打我, 我被毆打到後來想反抗,所以不小心打到我女朋友(即王若 茜),這時陳語珵跟被告就一起攻擊我,他們一開始徒手打 ,後來有用玻璃瓶打我頭部;我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拿過刀 子揮舞,反而是陳語珵把刀子拿出來交給被告,然後被告用 刀威脅要砍我,逼我簽本票(按:被告與陳語珵所涉強制、 恐嚇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直到我簽完本票被告與陳語珵才停止毆打我, 並讓我跟女朋友離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59至268頁), 核與證人王若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喝到一半我去上 廁所,因為不小心把內褲弄髒,所以我就脫下來請告訴人保 管,後來回到喝酒的地方,我突然發現內褲掉到地上,所以 趕忙撿起來,當下就發現被告臉色不太對,然後我就聽到被 告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將我的私人衣物往被告身上丟,但這一 段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是直接看到衣物已經掉在地上了,我 不確定雙方間因何事產生誤會,被告就覺得很不高興,當下 就叫告訴人跪下並對告訴人打巴掌,我要阻止的時候,陳語 珵就說讓他們兩個先去處理,叫我暫時去後面辦公室等,此 時大約凌晨3時40分左右,因為辦公室與飲酒的地方只有一 個日式拉門作隔間,所以我有聽到非常大聲打巴掌的聲音, 似乎好像還有酒瓶不知道是摔破還是砸人的聲音,我很緊張 就出去看,這時告訴人跪在地上臉部瘀青,地上還有血跡, 我就上去阻止,陳語珵也衝了上來,這當中我們4個曾經扭 扯在一團,拉扯完之後雙方又起了一些爭執,陳語珵就衝到 吧檯後拿刀出來,之後被告又把刀拿走作勢要砍告訴人的手 ,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拿刀子,也未曾有 持刀揮舞之情事,本次衝突結束後回到家時,已經上午6點 多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69至283頁),大致相符。再參 以告訴人經診斷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 、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亦與告訴人、證人王若茜前開所證: 告訴人遭對方徒手打巴掌及持酒瓶擊打頭部等行為相吻合, 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與陳語珵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酒瓶敲擊方式共同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至可肯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經診斷受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眼眶骨骨折等傷勢,係集中在頭 部,衡情單純之壓制不致有上開傷勢,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可採。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語珵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被告就是因為內褲的事情不高興,且已經警告過告訴人3次 ,所以才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拿酒瓶砸告訴人頭 部,我的部分僅有徒手毆打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21至322 頁),更徵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云云,並非可 信。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感到自己受冒犯,故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謂:我覺得我在保護自己云云,與前 揭事證不符,亦不足取。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若茜,惟告訴人、王若茜 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認無再行傳喚該2人到 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語珵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雖不可取,但衡酌案發當時雙方衝突 起因係告訴人酒後失態,甚至將女友內褲丟向被告,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上開犯罪動機等情狀,與無端滋事 傷害他人者,究屬不同,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之冒 犯舉動等細故,即與陳語珵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 業,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平約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 ,需撫養3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 二第294頁,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前述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10-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岳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布萊恩歐康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 鈔勝卷(FDS)」、「Alan(FDS)」、「FDS」、「凱Ky( 幣商)」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岳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岳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酬勞擔任面交車手,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9日透過LINE與李靜 蕎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 操,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李靜蕎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將17萬元現 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前往取款之蔡岳樺,蔡岳樺取得17 萬元後,將之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內,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接續向李靜蕎佯稱需要繳納保證金18 萬元,始能將之前入金的款項領出云云,李靜蕎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碰面 。蔡岳樺接續依照「小至」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 前往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欲向李靜蕎收款18萬元,後經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216,840元、合約書2張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與黃致涵聯 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操, 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24日13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臺中時尚店,將216,840元現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 前往取款之蔡岳樺,然因蔡岳樺未及將上開216,840元上繳 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於上述之112年5月24日15時許,於統一 超商新通豪門市當場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貳、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岳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蕎、 黃致涵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照「小至」之指示,分 別向告訴人李靜蕎、黃致涵收取上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 前一晚小至會給我隔天的行程,我自己會排如何到現場、跟 他確認有無遇到客戶,並跟客戶確認身分,詢問相關交易問 題後才會交易,結束後我也會跟小至說交易完成。我在接這 個工作之前有跟小至確認,他說有合約就不用擔心,因為有 合約擔保,我才認為本案是正式、安全的工作,我否認我是 車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在詐欺集團橫行,詐 騙方法五花八門、日新月異,詐欺集團的詐欺對象,不僅限 於提供錢財的受害者,也會騙幫貸款、交付存簿、帳號、密 碼,或是騙當事人去取款、去當車手。本件被告是腳踏實地 工作的人,詐欺集團利用本件有簽署合約,且工作時有做交 易宣言,騙取被告的信任,讓被告誤以為是一份合法的工作 。被告跟本案告訴人一樣是被騙,告訴人被騙的是錢,但是 被告更慘,被告被騙的是一生的清白,還得面對牢獄之災, 本件被告只從事6天就被查獲,被告看到警察來的時候還非 常訝異,因為被告確實是被騙的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靜蕎(本院卷第143-203頁)、黃致涵(本院卷第143-20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57-63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偵卷第7 7-79頁)、本案逮捕、查扣相關照片(偵卷第81-101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2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1頁)、11 2年度保管字第2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7頁)、被告 遭扣之手機照片(偵卷第14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 第84-88頁、91-101頁)、113年4月26日勘驗逐字稿(本院 卷一第125-127頁)、勘驗當時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 29、131頁)、【李靜蕎】庭呈與詐欺集團成員「凱Ky(幣 商)」、「Alan(FD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235-375、483-508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被告所使用之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216, 840元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針對被告與「小至」聯繫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 至」本名我不知道,一開始是火幣上聯絡,後來用他給我的 手機聯絡,我們就是透過TELEGRAM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等語(偵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係因買賣 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上,小至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在 第一幣商工作,至於職稱我不清楚。小至沒有給我過第一幣 商之公司地址,我們都是約在外面,例如超商、咖啡廳。我 跟小至後來只有以被查扣的手機聯絡,第一次是在APP上聯 絡,後續在TELEGRAM上聯絡,然後用被查扣的手機跟我聯絡 ,但他有換帳號等節(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 「小至」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於第一幣商之職稱,且與「 小至」之聯絡方式主要係以APP或通訊軟體TELEGRAM,並無 其他類如手機號碼、公司電話及分機號碼等聯絡方式。又被 告亦不知悉第一幣商之實際地址,且與「小至」碰面之地點 ,亦非選擇在公司碰面,堪信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 小至」、第一幣商經營及運作之狀況下,即依照指示擔任面 交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可能因此參與犯罪 組織(即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再者,細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各1份(偵卷第7 7-79頁),針對甲方之部分,僅有以打字方式記載「第一幣 商」,並無登載有關公司地址、負責人名字、承辦人名字、 聯絡方式,亦無第一幣商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或承辦人簽 章,亦即該等2份合約書針對立約人資料部分,僅有告訴人2 人之簽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合約書甲方之部分,「 小至」說不用簽,我們就是第一幣商,請買家上面簽一個 名字,下面簽一個名字等語(偵卷第117頁),然本案合約書 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8萬元、216,840元,金額均非低,惟上 開合約記載內容,與一般正規、合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 多會詳細記載公司方之資料,甚至是蓋印公司大小章,以避 免遭他人事後任意偽造、變造,徒增後續訴訟上之紛爭,然 而本案之合約書均無上述資料,內容實與常情有所不同,存 有可議之處。 五、此外,關於雙方約定之報酬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們約定之報酬一天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118頁、 本院卷二第40頁)。然而,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碰面、收款, 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 ,惟每日之報酬竟達於2,000元,實與常情相違。又輔以被 告案發時為年約32歲之人,並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從事修繕焚化設備之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41、43 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 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應可輕易知悉前揭高額報 酬存有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係為獲取高額之金錢上利益, 應允依「小至」指示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   六、另者,關於被告交付款項給「小至」所屬詐欺集團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小至叫我把該面交款項交至臺中高鐵置 物櫃。針對本案之17萬元,我是交到臺中高鐵的置物櫃(40 6櫃、52號、密碼:147896),但我這筆不知道還有沒有提出 來換別置物櫃放,因為小至有時候會叫我把同一筆面交款項 置物櫃換來換去等語(偵卷第34-35頁),是被告交付款項與 詐欺成員,係放置在置物櫃內,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 、簽收相關紙本收據,惟告訴人李靜蕎於112年5月21所交付 之款項,金額高達17萬元,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小至 」、第一幣商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 會面(或是至少選擇以實際碰面之方式為之),當場提出單據 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或避免不 詳之人任意竊取置物櫃內現金之糾紛,惟本件並未為之,顯 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即 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 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 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 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 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則 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1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4日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然被告未及將216,840元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查獲並 扣案,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有告知被告此部 分可能成立未遂犯等節(本院卷一第8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2次向告訴人 李靜蕎行騙,以及被告2次向告訴人李靜蕎收取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李靜蕎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小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鈔勝 卷(FDS)」、「Alan(FDS)」、「FDS」、「凱Ky(幣商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2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 失,而該等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告訴人等人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師傅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現在哥 哥住院,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父親已經70歲,媽媽即將退休 ,目前家裡的負擔較重,另一個哥哥做木工,拿錢回家比較 不穩定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以及酌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我的報酬目前還沒有收到 等語(偵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李靜蕎遭詐騙之17萬元,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上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中之216,840元,為被告自告訴人黃致涵處取得之 遭詐騙款項,且被告未及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 供承在卷,為洗錢之標的,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1 6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於與「小至」聯繫之工作機。而扣案之合約書2份 ,亦係被告分別拿給告訴人2人觀看,並要求其等在上簽名 之用,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38 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李靜蕎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黃致涵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2024-12-17

TCDM-112-金訴-1886-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7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 其不知悉共犯劉元杰實際上有沒有出示偽造之收據等語,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 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劉元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杜佳恩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在賣花生、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與劉元杰(另行起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方式向杜佳恩施用詐術,致杜佳恩陷於錯誤,依 指示交款;由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號85℃咖啡廳前,向杜佳恩收款新臺幣15萬元 ,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開款項則交由陳威漢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杜 佳恩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佳恩、共犯劉元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 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共犯劉元杰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641-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2號、少連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丙○○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喜洋洋」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收取及轉交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詳如附件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 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 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喜洋洋」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庭妮」、「劉凌菲」、「運營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甲○○、丁○○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甲○○、丁○○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丁○○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法致陷於錯誤而將所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5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據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職務報告、被告丙○○比對資料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分次分別詐騙而收款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台幣) 交水時間地點 案號 1 甲○○ (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劉庭妮」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1日10時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蓮天社區內中庭) 50萬元 當日於附近地點咖啡廳、速食店廁所內放置左列款項 113年度少連偵188號 2 丁○○ (提告) 於112年5月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菲」、「運盈客服」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2日14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60萬元 同上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788-202412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吳鳳南路之『極速特區網際 網路』網路咖啡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郁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郁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 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 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 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 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建民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朱建民 113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 12萬元 吳郁昌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朱建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7頁、第31至3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郁昌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4月18日16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為朱建民之 朋友,向其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土地云云,致 朱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匯款12 萬元至本件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朱建民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郁昌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先辯稱:伊係於113年2月間,下載九州娛樂城遊戲,始將本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輸入該遊戲云云;惟嗣後又辯稱:於112年3月、4月間,伊曾出借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陳宗哲使用,但伊現在無法聯絡到陳宗哲,伊也不清楚其真實年籍資料云云。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 又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之遊戲網址或與陳宗哲之對話紀錄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出借帳戶與他人使用,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留存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在發現帳戶內有異常金流後,亦未前往報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朱建民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建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台新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朱建民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朱建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5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台新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經上開偵查程序,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於獲致不起訴處分後,又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2024-12-17

CYDM-113-金簡-26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 )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 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 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 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 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 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 )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 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 ,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 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 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 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 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 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 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 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 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 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 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 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 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 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 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 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 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 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 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 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 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 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 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 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 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 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 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 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 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 ,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 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 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 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 。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 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 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 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 ,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 ,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 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 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 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 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 ○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 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 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 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 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 ,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 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 ○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 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 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 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 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 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 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 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 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 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 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 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 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 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 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 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 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 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 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 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 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 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 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 、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 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 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 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 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 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 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 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 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 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 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 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 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 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 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 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 ○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 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 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 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 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 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 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 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 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 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 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 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 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 。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 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 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 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 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 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 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 ,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 ,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 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 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 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 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 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 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 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 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 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 、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 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 ,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 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 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 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 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 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 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 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 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 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 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 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 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 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 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 ○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 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 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 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 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 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 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 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 、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 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 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 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 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 ,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 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 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 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 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 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 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 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 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 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 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 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 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 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 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 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 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 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 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 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 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 ,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 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 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 ,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 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 ,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 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 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 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 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 ,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 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 ○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 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 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 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 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 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 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 、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 。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 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 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 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 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 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 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 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 。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 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 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 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 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 。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 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 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 。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 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 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 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 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 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 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 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 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 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 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 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 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 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 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 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 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 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 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 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 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 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 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 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 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 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 (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 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 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 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 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 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 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 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 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 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 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 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 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 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 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 、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 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 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 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 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 、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 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 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 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 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 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 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 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 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 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 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 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 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 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 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 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 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 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 ,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 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 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5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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