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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遭受其監護人 之孫猥褻及性侵乙案,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由相對人原本就讀之 學校性平事件之調查結果認定有遭他人性侵及猥褻之情形,該人 將接受相關輔導課程14小時,並以書面對相對人道歉。相對人目 前安置於機構,生活學習狀況正常,未表達返家意願,也擔心返 家會再受害。相對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有意 願照顧,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7

CYDV-113-護-16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養母即法定代 理人B表示收養受安置人至今,仍無法理解其情緒及想法,對照 顧受安置人感到壓力,亦因照顧受安置人而導致家庭氣氛不佳, 恐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父即法定代理人C雖有意再 繼續照顧,但因受安置人養父、母均屬需長時間投入工作職業, 又無適足親屬資源可協助。且受安置人養父、母亦因照顧受安置 人議題,意見分歧而間接影響夫妻感情,收養受安置人原意是為 了讓家庭更為完整,但現與原意有落差。受安置人養父、母已於 113年7月間向法院遞狀聲請終止收養,於113年11月25日開庭, 相對人無返家可能。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 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迄今均未表示意 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 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7

CYDV-113-護-175-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 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 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   」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設施),經送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以10   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核定通過,並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 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以 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 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 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 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 統5 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   ,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核定通過   ,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嗣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2 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 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農糧署 南區分署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 年限以上,系爭設施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乃依行政院農 糧署所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 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原告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南區分署遂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 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聲請。農糧署南區分署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 分)禁止原告於23,43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 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 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即債權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7

TPBA-113-訴-281-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1,82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86,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7

CYDV-112-建-18-20241217-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郭春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元,及其中新臺幣2,989元,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61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自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 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66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元,及其中2,989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 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本院卷第 129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1,857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 菜等作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騰空 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又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即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 ÷12個月,而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為每公頃9,580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 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農作及畜牧,以土地登記簿最後記 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而當地政府即嘉義市政府未公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 ,參照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以嘉義縣政產物收穫總量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6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6元,日 租金2元【計算式:5元×9,580公斤×0.0662公頃×250/10001 2月=66元,66元÷30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3,502元(計算式:66元×53個月),及其中2,989元,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種植作物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 原告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場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前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至85、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亦為 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均可 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屬無權 占有,應可採認。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所有地上物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 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 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 …㈠農作及畜牧、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 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 ,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⑷當地政府未公 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者,參照 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項次二、㈠、⑴後段、⑵、⑷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 )。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未載列(空白),惟被告種植作物為 蔬菜,依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 二、㈠、⑵之規定,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邊郊區,尚非工商業繁榮之地,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現場有樹叢,樹叢後方有民宅,曾有種植 蔬菜,及另有雜木林,占用範圍旁另有棚架等使用情況及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前述土地勘查 表、照片在卷可佐,並參照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 認本件依前述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依 此計算,參酌卷附嘉義縣政府109年至112年公告本縣公有出 租耕地109年期至112年期地租課徵實物折收代金標準及嘉義 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本院卷第37至4 5頁),以嘉義縣政府正產物收穫總量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66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6元,日租金2元【計算式: 5元×9,580公斤×0.0662公頃×250/100012月=66元,66元÷30 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502元(計算式:6 6元×53個月),及其中2,98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 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16

CYDV-113-訴-353-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109年間父親生病時委託彰化縣政府安置照顧 之兒少,相對人父已於109年10月6日過逝。彰化縣政府於其過逝 後與居住嘉義縣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聯繫,法定代理人B 表示無法將相對人接回。法定代理人B於111年4月後失聯,至112 年5月取得聯繫,然其前因工作時右腳嚴重燙傷,目前仍須接受 治療。法定代理人再婚配偶原無意願接回相對人照顧,目前想法 稍有改變。雖就將相對人接回有所規劃,但目前礙於經濟狀況及 後續戶籍福利身分、就學安排規劃等仍有待追蹤確認,評估法定 代理人現階段無法針對相對人提供適切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 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護-163-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交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8至11月 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6歲,心智未發展成 熟,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職能力不足,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 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於113年1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 強被害人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以確保被害人能 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同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 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 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 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 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 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 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 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 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 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 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㈠3個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為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 ,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收取對價(每 小時1,500元),公司會提供K他命、麻醉菸彈等毒品給小姐 ,受安置人薪資多為購買毒品無法存錢;又其父母親職管教 能力有限,無法約束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6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如任其返家,恐有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 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 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3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3

CYDV-113-護-161-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就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未見其有何回覆,復經評估相對人本 身仍有情緒難調節之議題,且原生家庭並無足夠能力支持相對人 身心修復過程,尚須持續透過保護安置,提供相對人穩定及正向 支持之環境,持續透過心理諮商處遇,提升其自我情緒調節能力 ,故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護-157-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法定代理人關於「李權哲 住 嘉義縣○○○○○○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怡敦 住同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2

CYDV-112-建-18-202412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20分起,繼續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佳,無意願針對相對人養 育需求調整其教養方式,對相對人一再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又 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 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 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 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護-15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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