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郭春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元,及其中新臺幣2,989元,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61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自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
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66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元,及其中2,989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
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本院卷第
129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1,857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
菜等作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騰空
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又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即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
÷12個月,而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為每公頃9,580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
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農作及畜牧,以土地登記簿最後記
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而當地政府即嘉義市政府未公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
,參照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以嘉義縣政產物收穫總量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6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6元,日
租金2元【計算式:5元×9,580公斤×0.0662公頃×250/10001
2月=66元,66元÷30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3,502元(計算式:66元×53個月),及其中2,989元,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種植作物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
原告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場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前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至85、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亦為
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均可
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屬無權
占有,應可採認。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所有地上物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
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
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
…㈠農作及畜牧、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
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
,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⑷當地政府未公
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者,參照
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項次二、㈠、⑴後段、⑵、⑷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
)。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未載列(空白),惟被告種植作物為
蔬菜,依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
二、㈠、⑵之規定,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邊郊區,尚非工商業繁榮之地,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現場有樹叢,樹叢後方有民宅,曾有種植
蔬菜,及另有雜木林,占用範圍旁另有棚架等使用情況及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前述土地勘查
表、照片在卷可佐,並參照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
認本件依前述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依
此計算,參酌卷附嘉義縣政府109年至112年公告本縣公有出
租耕地109年期至112年期地租課徵實物折收代金標準及嘉義
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本院卷第37至4
5頁),以嘉義縣政府正產物收穫總量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66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6元,日租金2元【計算式:
5元×9,580公斤×0.0662公頃×250/100012月=66元,66元÷30
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502元(計算式:6
6元×53個月),及其中2,98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
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CYDV-113-訴-35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