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宣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害人
呂嵐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鍾智皓、
呂嵐歆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鍾智皓、被害人
呂嵐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共5萬9,972元之
損失(合計8萬9,971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123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5頁),
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531號卷第4頁
)、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鍾智皓或被害人呂嵐歆分文、被
害人呂嵐歆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頁),以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判決判決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67至172頁,本
院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
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31號卷第48頁),然其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賴宣伶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伶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後,
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
鍾智皓、呂嵐歆施用詐術,致鍾智皓、呂嵐歆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智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宣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賴宣伶固坦承有寄出郵局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家庭代工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對方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之事證,如對方之聯絡方式或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若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實無需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號及密碼以便利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贓款,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鍾智皓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鍾智皓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 被害人呂嵐歆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於110年11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姓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⑵觀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至被害人呂嵐歆於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前,仍有陸續使用本件帳戶,足認本件帳戶與前開門號SIM卡,應係不同時間交付之事實。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鍾智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自稱為「順發3C」之店員撥打電話予鍾智皓,佯稱:因商品條碼刷錯,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9日23時21分許 2萬9,999元 2 呂嵐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1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嵐歆,佯稱其因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 2萬9,986元
CYDM-113-金簡-22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