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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謝天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追加 原告 余啓文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金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慶程 追加 原告 林麗慧 余侑芳 余韋成 蔡淑遠 王建國 陳翠滿 余仁壽 余瑞興 余寶釵 余翊汝 李佳美 王笠如 康喻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珍 余素秋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啟川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美玲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余愛蓮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被 告 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追加原告除康喻涵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職權命被告就該等追加原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4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5-5地號土地(下 稱255-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使用執照69使字1812號 留存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A-1)張號1之螢光筆所畫連接 線,即如圖號A-1張號4之螢光筆所畫右側地界線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原告 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所拘束。  ㈡上開土地之界限,曾經本件追加原告郭慶程於民國106年11月 18日,以其為947號土地所有人身分(重測前為286-7地號, 郭慶程之權利範圍為46/280),對相鄰之941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287地號,於109年10月8日併入同小段255地號,再 於同年月28日分割出同小段255-5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呂淑容、林長隆、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 認界址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且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9月25日派員到場經當事人現場指界後鑑定作成複丈成 果圖,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6號以該複丈成果圖之鑑定 結果為判決依據,嗣經確定後,郭慶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本院以110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經郭 慶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為抗告駁 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又本件被告係於109年12 月24日因買賣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原 告等人因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有誤,再 以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請求本院再函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本院經 核前案訴訟之被告為當時9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案 原告並非941地號之全部所有權人,且其餘之土地共有人未 受告知或參加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 誤,是以本件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其確認利益,應 予准許。  ㈢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 履勘,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及兩造之主張為鑑定而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1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場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57頁、外放鑑定書)。鑑定結果顯 示略以:「(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 -C-F-G、G-H連接實線,分別為西湖段一小段947地號與毗鄰 同段255-5、2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 、B、C、D、E點,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標示實地土地界標 位置,經鑑測結果A、B、C、D、E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四)圖示1--2--3--D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西湖段一小 段9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位置,編號1點實地為黃色 噴漆,編號2、3點實地為鋼釘,編號D點實地為土地界標; 圖示編號甲、乙、丙、丁著黃色區域,係分別位在西湖段一 小段947、255-5、255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分別為21.58、4. 89、1.20、0.01平方公尺。(五)圖示J-K紅色連接虛線, 係內湖路一段91巷24弄20號建物牆壁(測量至牆壁外緣)位 置」;再依系爭面積分析表顯示,如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將增加6.1平方 公尺(系爭面積分析表乙、丙、丁),即為被告減少之土地 面積,惟若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鑑定之經界線(同原地籍 圖經界線),則947地號、255地號土地面積則均無增減,觀 以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後,故以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鑑定結果(同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土地經界線,對該 等土地面積尚屬公允。  ㈣原告主張依原證5-1、5-2臺北市內湖區地籍調查表,就947地 號(原286地號分割286-7地號變更而來)與255-5地號(原2 87地號變更941地號再分割而來)之界址標示,於68年10月2 9日指界係以田埂為界標,且69年10月7日947地號上之工廠( 下稱系爭工廠)竣工,並核發使用執照,確認建物位置並無 越界,系爭工廠右側留設1.5公尺寬防火巷,防火巷右側外 緣為地界線,應認工廠與1.5公尺寬之防火巷更足為準確界 標等情。惟查:   ⒈經本院為現場履勘,現場之建物因佔有右側鄰地(即255-5 地號土地),而與鄰地有拆屋還地及確認界址訴訟者,係 郭慶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 建物),該建物亦掛有「艾德印刷設計」之公司招牌,而 非20號建物左側之原告謝天惠所有之同巷弄18號2樓建物( 下稱18號2樓建物),而郭慶程於前案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 訴訟中因敗訴確定,亦已拆除佔用之35.1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目前20號建物已無佔用255-5地號土地等情,亦經 郭慶程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69年使字第1812使用執照之留存圖說,起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A-1 上,舊有之當時地籍圖、現況圖、基地面積標示圖,壹樓 平面圖所示,系爭工廠坐落位置應係在當時之286地號內 ,而未逾越地界線,而竣工圖上防火巷右側外緣之地界線 ,即為本件947地號及255地號土地界址之真實位置云云。 然依系爭工廠新建竣工圖,可見系爭工廠所在位置即門牌 號碼14號、16號、18號、20號之建物,惟郭慶程所有20號 建物係因增建部分逾越255-1地號土地,亦有上開判決可 參,本院核閱上開使用執照及原告所提之工廠新建竣工圖 (原證三),系爭工廠所在並未包含2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且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僅為建物興建符合行政程序之憑證, 亦不足執為土地界址之主要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㈡再者,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卷(下稱湖簡字第 426號卷),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附之原94 1地號、947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見湖簡字第4 26號卷第83至100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5-2之資 料大致相符,且較諸原證5-1、5-2之更為詳細(按原證5-1 、5-2有部分資料因個資關係而遮掩),經互核比對後,觀 諸69年間辦理947地號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9 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湖段北勢湖小段286-7地號土 地),所有人於地籍調查當時,就947地號土地與原941地 號土地相鄰部分,當時指界「田埂中心」,係指地籍調查 表(表號50)略圖符號8-9部分,至於略圖符號6-7、7-8部 分,當時指界為「參照舊圖依繪」,有該地籍調查表可據 (見湖簡字第426號卷、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土地(當 時為947地號、941地號),曾於106年3月17日、108年9月2 8分別經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下分別 稱106年成果圖、108年成果圖,分別附於湖簡字卷第426 號卷第54、196頁、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分別對照106 年成果圖、108年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圖,上揭 地籍調查表略圖符號8-9部分(即附件鑑定圖F-G),實際上 並無爭議,6-7、7-8部分,即為原告所爭執土地界線所在 ,而重測當時所為地籍調查,此段地界即係以重測前地籍 圖為據,重測前後地籍圖界線並無變動,核與108年成果 圖所載按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所為繪測,原941地號 土地與947地號土地面積均無增減結果一致,由此可見, 原941地號土地(於本件即為255-5地號)與947地號土地界 址應以108年成果圖所載E、F、G、H連線為正確,亦與本 次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 線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947地號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使用執照69使字1812號留存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 A-1)張號1之螢光筆所畫連接線,即如圖號A-1張號4之螢光 筆所畫右側地界線,為無理由。上開土地應以如附件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線,為947地號 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認定之界址並非兩造所主張之界址 ,惟釐清土地界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任一方負擔訴訟費 用,並非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1-湖簡-1242-2024110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溫登華 被 告 温阿春 訴訟代理人 溫育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3月1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21-3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同段329-5、6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5地號 土地、622-3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以 言詞表示:「622-3土地與621-3土地之經界無確認必要, 此部分撤回」等語,且經本院記明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 207頁),而被告當時在場,惟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又 迄未於上開規定期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當視為同 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請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其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乃指界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為兩造 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且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更正伊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 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核此為原告聲明之更正,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土地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32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3地號土地)及同段329-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9-2地號土地),而系爭329-3地號土地之前 地主為原告之父溫榮壽。溫榮壽前因整修兩造土地間之駁坎 (下稱系爭駁坎)而與系爭3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發生界址糾紛,故曾於87年12月16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下稱通霄地政)申請鑑界,經通霄地政於88年1月7日作 成複丈成果(下稱第1次鑑界結果),惟溫榮壽對於第1次鑑 界結果表示異議,又於88年1月12日申請第2次鑑界,再經通 霄地政於88年2月5日作成複丈成果(下稱第2次鑑界結果) ,然上開兩次鑑界結果均不相符,而有重新釘樁之情。溫榮 壽認地政人員進行上開2次鑑界時,因土地兩側之林木茂盛 而難為清楚目視之測量基準點,皆與現況差距甚大,故渠於 90年間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系 爭前案調解後,遂與被告協議依原始地界作為分界(下稱系 爭協議),而撤回系爭前案。嗣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而 將原堆砌在329-3地號土地與329-2地號土地間之系爭駁坎挖 除,造成位處該駁坎上方之溫榮壽所有329-3地號土地無法 灌溉耕作,故渠於97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 提出調解,且於97年10月28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 第3次鑑界),當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調解。現因 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須確認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 何處,故於111年8月5日再向通霄地政申請鑑界(下稱第4次 鑑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系 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此次鑑界結果則與原始地 界相同,而應為地籍線所在位置;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 結果,且將上開8支木樁拔除,並有越界種植作物之虞。綜 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屬 不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所有系爭同段329-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原設有2 個界樁點(下合稱舊界樁點),而通霄地政於111年8月5日 測量結果(即第4次鑑界結果)與舊界樁點位置不符,又舊 樁點乃係被告與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調解時,經地政機關 於97年10月28日到場確認之經界位置(即第3次鑑界),雙 方於上開調解後,在系爭駁坎南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E紅 點連線處搭建新駁坎(下稱新駁坎),且新駁坎即位於舊界 樁點上,故應以舊界樁點為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線,而應如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 虛線之連接線為是。其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 中心)所為本件系爭鑑定書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與其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如 附圖所示A1-B-C-D-E-F-G-H-I1紅色虛線之連接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相鄰 ,且上開土地前曾於87年12月16日、88年1月12日、97年1 0月28日、111年7月13日經通霄地政5度鑑界,鑑界結果尚 有不同,而第4次鑑界中,地政人員乃於系爭土地與被告 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設置8支木樁,該次鑑界結果則與原 始地界相同;然被告則不同意該次鑑界結果,並將上開8 支木樁拔除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有通霄地政112年11月17日通地二字第1120025937號、113 年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覆之第1次至第4次鑑界結果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87頁 至第203頁、第239頁至第27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 與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不明確,為此請求確定 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 ,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 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基此,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 之所在,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 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 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查, 兩造就其等相鄰之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已如上述,則本院 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本於鑑定人之鑑定、地籍圖 資料、土地之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 及占有歷程與現狀等一切情狀調查結果,以公平合理之原 則,綜合加以確定兩造間上開不動產之經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地籍圖經界線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本院前於11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 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又於113年1月15日國土測繪 中心進行鑑定測繪,而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1日鑑 測後函覆鑑定書檢附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乃以:「…有關原 告主張以通霄地政鑑界位置部分,因實地已無樁位可比對 ,原告同意以原地籍圖經界線為伊主張界址位置。…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等語,此有系爭鑑 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是堪認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所示a-b-c-d-e-f-g-h-i之 黑色實線連接線確實為地籍圖之經界線,至甚明確。 (四)又者,觀諸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 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 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謄本 所示土地面積,並製作面積增減分析表,此經測量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兩造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通霄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略以:「(二)圖示- 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通霄鎮楓樹窩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f-g-h-i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29-5地號土 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指界位置。(三)圖示A( 塑膠樁)-B(水管中心)-C(水管中心)-D(水管中心) -E(水管中心)-F(塑膠樁)-G(木樁)-H(竹樁)-I( 竹樁)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係被告指界位置,圖示A1、I1 點分別為A-B及H-I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四)原告指界部分,有關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結果不符原因,乃兩造土地屬圖解地籍圖,其登記面積計 算涉圖上量距、坐標讀取或電子求積等誤差,該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時,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總和,須與分割前 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其增減在公式計算值以下者 ,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故登記面積含有上 述誤差或配賦存在,另圖解地籍圖因使用頻繁,圖紙破損 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籍圖現況,避免圖紙繼續破損, 土地登記機關已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本件計算面積係以 數值化坐標計算而得,故土地謄本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 積,兩種面積因誤差、配賦等因素及計算方式不同,致有 不符情形,依原告指界部分兩造面積皆在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被告指界部分因指界 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均超出誤差 範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復兩 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當庭表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將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而查,審之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施測之結果,即依地 籍圖經界線即原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 d-e-f-g-h-i連接線之位置施測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亦較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 皆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計算值誤差範圍內。 另依被告主張之指界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 -H-I1連線接之位置施測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乃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達280平方公尺,另被告 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地則較其登記面積增加達239平方公 尺,因指界線未在地籍圖經界線上,兩造面積差異過大, 均超出誤差範圍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如附圖即鑑定圖所 示面積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及附圖)。基 此,可見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乃使其所有系爭329-5地號土 地之面積明顯較其土地登記面積增加約239平方公尺,而 反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著較伊土地登記面積減少 達280平方公尺,一增一減後,兩者土地面積之差距約達5 19平方公尺,而有大幅度使界址線位移之情,自有失公平 甚明。然而,倘依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原 告所指之界址線以觀,可見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 5地號土地雖各有減少13、28平方公尺,惟兩者差距甚微 ,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不致如被告主 張之界址線造成兩造利益顯著失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 鑑定人之鑑定等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乃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 應為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 f-g-h-i之連接線,方符於真實且合理公平。 (六)至被告雖曾抗辯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1-B-C-D-E-F-G-H-I 1之連接線為舊界樁點之連線位置,且該位置乃係其與原 告之父溫榮壽於97年10月21日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紛爭進行 調解後所建立之新駁坎所在位置,故應以該連接線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云云。惟則,觀諸系爭鑑定書既已確定地籍圖 所示經界線乃為原告所指之界址線,且與兩造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最為接近,說明實地已無樁位可比 對,均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辯稱上情,自容非有據,無從 憑信。甚且,佐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 e-f-g-h-i之連接線方為地籍圖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以上情為辯,自應提出地籍 圖之經界線究有何測量之顯然錯誤或技術上誤差之證明, 倘若無法舉證,自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而國土測繪 中心乃係政府機關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 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界址及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差異程度納 入考量,是所得上開鑑定結果自應認屬準確,容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土地之登記謄本面積、上開第1次至 第4次鑑界結果資料、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並依兩造指 界位置計算土地實測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差異、 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確定系爭土 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鑑 定圖所示黑色實線a-b-c-d-e-f-g-h-i之連接線。又原告所 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聲明 請求「確認」部分,逕予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伊系爭土地與被告系爭329-5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何,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是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2-苗簡-542-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曾清白 曾乙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清霖 相 對 人 賴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志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附圖,未依民國109年8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標示之界址,計算面積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致原判決之 附圖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之文詞義理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相符,應定性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之實體部分第六項第(二)點載 明,關於原判決附圖之界址,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據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所確定之界址,亦即參照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0日鑑定圖(即上開確定裁定之附 圖)內標示之「E-F-G-H-I-J-K-A1-L-M-N」界址成果,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工作時,以現場實測及成果資料計算轉繪而來 ,是原判決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其判決基 礎,甚為明確。且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亦均相互呼應 ,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以裁定 更正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聲-33-2024103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立華(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楊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如 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 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逕依 公平原則以職權酌定一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之,而法院所定分 割方法不論其內容為何,其性質均屬為單一且整體之判斷, 當事人於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若有不服而提起上訴 者,縱其實質上僅對判決中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為不服者, 亦因該不服部分無法與其他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割裂認定或先 後確定,而仍應視為當事人對該判決為全部不服。經查,原 審判決雖准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忠諺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割後由其單獨取得之請求,並命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應分割由 林忠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固與林忠諺於原審之主張相同 (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林忠諺於原審就補償標準未有所主 張或表示意見,原審判決該部分自無與林忠諺之請求相符可 言。又林忠諺於上訴後主張原審判決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其應補償 金額標準,實屬過鉅等語,堪認林忠諺確因原審就應補償金 額標準認定與其主張不同,而有要求除去不利益結果另行改 判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參照 ),即林忠諺仍有可能透過上訴使其獲有相較於原審判決更 有利之可能性,是林忠諺就本件上訴確有上訴利益。視同上 訴人劉文海辯稱原審判決就林忠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部分與 林忠諺之請求一致,林忠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等 語,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林忠 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劉文海,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三、再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林忠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0日就系爭 土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將受託管理之應有部分回 復登記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 30日裁定命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5頁),是依前揭規定,由上訴人承受林忠諺之地位續行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消滅共有關 係,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若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利益,亦無益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且違反上開 農發條例之規定。因林忠諺表示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 取得,並按系爭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互相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取得,並由 林忠諺按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補償共有人。  ㈡上訴補充陳述: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見解,分割共有物所謂金錢補償,係指原物依市場交易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上訴人自承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每坪6,56 0元與實價登錄每坪6,398元差距甚微,可見系爭估價報告當 然可作為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原審判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 補償標準並無違誤。又林忠諺於原審確實想取得系爭土地, 更對估價金額始終無異議,卻於第一審判決後更異其詞稱補 償價格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不能認同。再者,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原審判決以與市價相當之金錢補償,於情理法 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非有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⒈林忠諺於原審主張:   林忠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 為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兩造,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顯不利 於農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防止耕地細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忠諺單獨所 有,並由林忠諺按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若鈞院認由林 忠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方案不可採,亦同意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進行分割。 ⒉上訴補充陳述:  ⑴原審認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所有,並依系爭估價報告由林 忠諺提出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予其他共有人,然觀之内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查詢(下稱實價登錄資料) ,與系爭土地鄰近之雲林縣二崙鄉惠來厝段1035、1292-1、 1011-1、1172、964-3、964-4地號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10,370,000元、6,000,0 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0元,對照各 筆土地面積坪數分別為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 1417.21坪、771.38坪、771.38坪,依此計算上開土地之交 易單價約為每坪6,398元【計算式:(4,500,000元+10,370, 000元+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元 )÷(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1417.21坪+771.38坪) =6,398元】,看似與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每坪6,560元差距甚 微。但細繹實價登錄資料是整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而系爭估 價報告乃係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因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高於持分之利用價值,衡諸一般不 動產交易常情,單純購買持分之交易價格必定較整筆不動產 之單價為低,原審判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標準,實屬過鉅,自不得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補償之依據。  ⑵上訴人係依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林忠諺,但林忠 諺於原審鑑價前後並未特別表示反對意見,此舉違反信託任 務,上訴人已解除信託委任,塗銷信託登記,且林忠諺在原 審有提出變價分割方式,若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補償 ,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恐無法負擔。  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視同上訴人:  ⒈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取得,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標 準受補償。 ⒉上訴補充陳述:   原審係依林忠諺於原審之請求而為判決,上訴人應無上訴利 益而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依法定程序聲明證據,表 明待證事實,請求專業估價師鑑估本件應補償金額為何,系 爭估價報告到院後,原審亦通知兩造閱卷,就補償金額表示 意見,之後言詞辯論庭期,林忠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補償之事實 ,林忠諺已經自認至為明確,上訴人再於上訴程序予以爭執 ,有違審級制度精神,亦增加法院額外負擔,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有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㈠系爭土 地應分割由林忠諺單獨取得。㈡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等情形,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權 部資料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65-71、111-115、125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 、83、121頁,本院卷第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忠諺於原審 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林忠諺單獨取得,並由林忠諺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雖經原審法院囑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兩造間依上開方案分配後,林忠諺應補償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金額為鑑定,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憑(系爭 估價報告置於卷外),惟林忠諺經原審法院通知均未到庭, 顯然兩造無法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方 式達成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土地大致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南北長約144公尺、 東西寬約17公尺,南北兩側均有水利用地之灌溉溝渠,聯外 產業道路約6公尺寬,目前東側半部由訴外人田志順耕作使 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6頁)。   ⒉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屬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是其分割之最小面積及 筆數,自應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原審前於112年7月31日函 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得否請求分割、有無筆數 之限制等情,經該事務所於112年8月7日以雲西地二字第112 000303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 而該函所指不得辦理分割應是指不得辦理原物分割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意,至於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共有人之一人取得 ,既未有耕地細分之情形,並不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意 旨,當不在該條所規定限制分割之範圍(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林 忠諺於原審表明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視同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語,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亦為相同 主張。倘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林忠諺取得,視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未受土地分配,依前開說明,林忠諺應以金錢補償之 ,始符公平。原審就林忠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金錢若干為適當乙節,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3月 12日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含國內政策及經濟情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含區域環境現況及都市發展、交通及地理位置概況 、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 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 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 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等進行分析,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選取鄰近系爭土地之 其他4筆土地為比較標的(即同段1035地號土地、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為基礎, 將比較標的依據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參考百分比,最後決定勘估標的之土地單價為每 坪6,560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5,014,579元。本院審酌系 爭估價報告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合理可採。 是以,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符合事理之公平。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林忠諺,林忠諺違反 信託任務,上訴人已解除信託委任,塗銷信託登記;與系爭 土地鄰近之同段1035、1292-1、1011-1、1172、964-3、964 -4地號等6筆土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6,398元,但實價登 錄資料是整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而系爭估價報告乃係以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金額,因整筆土地之利 用價值高於持分之利用價值,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單 純購買持分之交易價格必定較整筆不動產之單價為低,系爭 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6,560元,估價金額顯然過 鉅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 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75-79頁)。惟按比較 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 、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 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 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 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 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 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 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 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雲林縣二崙鄉 惠來厝段1035、1292-1、1011-1、1172、964-3、964-4地號 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分別為4,500,000元、10,370,000元、 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0元, 對照各筆土地面積坪數分別為742.94坪、1120.76坪、1135. 58坪、1417.21坪、771.38坪、771.38坪,依此計算上開土 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6,398元【計算式:(4,500,000元+10 ,370,000元+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 ,000元)÷(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1417.21坪+771. 38坪+771.38坪)=6,398元】,與系爭估價報告之勘估結論每 坪6,560元相較,價格上並無過大差距。又實價登錄資料固 可作為不動產估價之參考資料,然該交易價格係為買賣雙方 就買賣價金所為之合意,是否已有考量如系爭估價報告所審 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一切影響土地價格原因 ,不無可疑。不動產個別情況有諸多差異,仍須綜合參考土 地產權型態(單獨所有、共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等)、有 無建物坐落、所在區域、周邊交通、經濟商業活動等一般因 素、市場現況而為評估,不能僅以實價登錄交易網之單價高 低作為衡量標準,上訴人執此抗辯鑑定價格不合理,難謂可 取。至林忠諺是否違反信託任務及其責任,乃其與上訴人間 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就系爭估價報告之證據評價及 認定。基上,系爭估價報告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 估過程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 整體地價,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業已綜合考量各 項因素,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之價格區間內,其就各項因 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且無錯誤,是本院認系 爭估價報告所載補償金額,應屬公允之參考價格,自可採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過高,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改採變價分割 ,為不可採。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取得,且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適當,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文海 40000分之15435 2 楊業葳 40000分之5145 3 陳立華(即林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4855 附表二:   編 號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陳立華(即林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1 劉文海 1,935,001元 2 楊業葳 645,000元 合計 2,580,001元

2024-10-30

ULDV-113-簡上-54-20241030-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茂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 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 牆面、編號附圖3B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 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簷、附件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 線、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鐵皮、編號11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如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牆面(紅色斜線部分)、 如起訴狀附圖三至附圖九所示之鐵皮(紅色區塊部分)及如 起訴狀附圖十所示之黑色異物(紅色區塊部分)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建物(詳細位置、面積應依測量為準)返還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字卷頁9);嗣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水泥牆、編號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二 所示編號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3B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附件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面 積0.87平方公尺、編號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即相片紅 圈位置)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10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1面積0.216平方公 尺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頁25 5、261),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比鄰之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附件二編 號附圖1、附圖2、附圖3A、附圖3B、附圖4、附圖5、附圖6 (含鐵皮、鐵皮延長線)、附圖8、附圖9、附圖10、附圖11 所示部分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件一及附件二編號附圖1部分之水泥牆(面積0.06 平方公尺)、編號附圖2部分之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 )、編號附圖3A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12平方公尺)、編 號附圖3B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 4部分之鐵皮屋簷(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5部分之 鐵皮屋簷(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6部分(面積0.0 5平方公尺)及延長線(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附圖8部 分之鐵皮(面積0.5875平方公尺)、編號附圖9部分之鐵皮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附圖10部分之黑色膠狀物(面 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11部分之鐵皮(面積0.216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1部 分之水泥牆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附圖2部分之水泥牆面 積0.06平方公尺、編號附圖3A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12平方 公尺、編號附圖3B部分之鐵皮牆面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4部分之鐵皮屋簷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5部分之 鐵皮屋簷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附圖6面積0.05平方公尺 部分及延長線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附圖8部分之鐵皮面 積0.5875平方公尺、編號附圖9部分之鐵皮面積0.01平方公 尺、編號附圖10部分之黑色膠狀物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11部分之鐵皮面積0.2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編號附圖1部分均係原告所 砌牆面,伊建物絕不可能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該牆面有伊 使用之電器插座,牆面內含電路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認伊建物有逾越0.06平方公尺應有誤;編號附圖2部分係好 幾戶住戶出資所砌,厚度18公分,總長182公分,經伊採雷 射電子水平儀加量尺得知,該連接廚房矮牆起始點就越界1 公分,中心段90公分處越界6公分,最後端182公分處越界12 公分,絕不可能出現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越界0.06平方 公尺之結果;編號附圖6部分係建商所砌之矮牆間距多2公分 所致越界,應有經前屋主之認可,況原告建物亦有越界之情 形;編號附圖8部分伊有預留離中心線4公分之空間,伊並無 越界,反而係原告建物有越界之情形;編號附圖9部分伊由 牆面做基準測值437公分與兩造界線440公分還預留3公分, 並無越界之情形;編號附圖10部分並非伊所有,原告應提出 證據說明伊係於何時所為;編號附圖11部分係原告為了遮擋 伊牆面所新增,並非為伊所有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8建物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所有該建物有如附件一、二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即 「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編號 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3A 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與附圖5有部分重 疊面積為 0.01)、編號附圖3B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與附圖4 有部分重 疊面積為0.05)、編號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簷、編號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附件 一所示編號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編號8 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編號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 鐵皮、編號10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0面積 0.216平方公尺之鐵皮」等越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26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照 片為憑(補字卷頁15-37、45、本院卷頁23、59、、65-73、 181-183),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5月3日測籍字第113 1555393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113年10月4日測籍字第1 131337224號函附補充鑑定圖㈠㈡在卷可稽(本院卷頁75-81、 245-249),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即證人戴浩珉到庭證稱「(請就附 圖9即一樓部分,測量出來是0.01平方公尺,可否告知那塊 鐵板是量在哪個地方,請說明?)鐵板是垂直的立體面,我 們在計算面積時,是把垂直立體面的東西,直接投影到平面 上,測量平面上面積就是0.01平方公尺。(但鐵板並不是完 全直立,而且下面還有一塊透明板擋住,測量時,是如何測 量?)我們沒有測量透明板,基本上我們測量儀器即經緯儀 ,經緯儀在施作測量時,所測量到的物體,都會直接畫在地 籍圖平面上去標示,經電腦計算的結果。(你有地籍圖的經 緯線嗎?你已經測量出我們兩家中心的地籍線在哪裡嗎?證 人是以經緯儀去測量我們兩家的地籍線在哪裡,然後套用這 塊鐵板於地籍圖平面上,兩條線相差0.01平方公尺嗎?)我 沒有很理解問題,但就是確認地籍線的位置後,測量那塊鐵 板有逾越約0.01的面積。(所以在測量鐵板時,都會抓四個 角都有測量到嗎?)對,四個角都有測量。(可是那個鐵板 沒有蓋的很垂直的時候,如何測量?)如果蓋的很垂直的, 投影到平面上,會是一條線,但是因為沒有很垂直,才有辦 法投影出面積。(可否告知超出的0.01平方公尺的位置是上 面還是下面,我才可以知道是上面的鐵板,還是下面的鐵板 ,才可以知道我們要如何處理的是哪個部分?)這個我現在 沒有辦法告知這個,我們要回去用電腦做出計算。(依據證 人這樣回答,到底是哪個地方超越?)對,這整塊鐵皮並沒 有整個超越。(還是只有鐵皮部分超越,以下都沒有,其餘 有磚塊部分都沒有?)當初是要測量這塊鐵皮,是整塊鐵皮 超越0.01平方公尺,其餘沒有。(附圖1,女兒牆部分,是 在我們還沒有入住前,就已經蓋好了,可否請證人指出測量 出逾越0.06平方公尺的位置在哪裡嗎?)這塊當初囑託測量 部分是牆壁中心線到地籍線之間的距離,所以有超越的部分 是從地籍線開始到牆壁中心線的位置。(地籍線是要把牆壁 打掉才可以確定地籍線在那裡?)對。因為地籍線在裡面。 在鑑定圖裡面的黑色實線是地籍線,是在牆壁裡面。(附圖 2廚房後面的女兒牆,也是抓了四個點,套在地籍線,一樣 的0.06面積是在那裡?)跟附件一一樣,一樣是從牆壁的中 心線到地籍線的之間的位置。」之情(本院卷頁172-175) ;又證人戴浩珉到庭證稱「(能否從被告的牆壁面類推幾公 分,即做放大略圖標示,從要拆掉的牆壁到黑色實線即地籍 線各是幾公分?)現在沒有辦法,要回去看電腦資料才可以 。(鐵板是否也可以標示出?)可以,並附件一所示補充鑑 定圖㈡標示附件一編號附圖1、2、9兩造水泥牆中心線(紅色 實線)、鐵皮(紅色虛線)分別至地籍線(黑色實線)之黃 色區域面積及深度距離,均可明確知悉附件一之鑑定圖㈠所 示附圖1、2水泥牆逾越各0.06平方公尺、附圖9鐵皮逾越0.0 1平方公尺及附圖1水泥牆逾越0.06平方公尺等部分詳細測量 確定位置、面積之方法,及兩造間水泥牆中心線與實際地籍 線仍有差距等情事;並附件一所示補充鑑定圖㈠㈡係以現場點 3003、3006連接為地籍黑色實線,以測繪現場被告所有鐵皮 牆面及鐵皮屋簷逾越地籍線之占用面積情形,有該鑑定圖之 現況照片、放大略圖及地籍線界址相關照片、噴漆位置可按 ,是據此,國測中心所為上開鑑定內容自堪信為實;故被告 辯述其自行測量面積如附圖6部分僅0.023平方公尺,國土測 繪中心採逾越面積值與地政機關採地籍線係有差別,應認地 政機關更具公信力,國土測繪中心未依兩造共用牆面7.5公 分即地籍線(中心線)測量,其測量結果係屬錯誤,其未有 附圖8所示鐵皮逾越之情形,因國測中心所抓3006、3003之 界線均已使用到被告約7.5公分之土地等詞,並非可採。  ⒉另原告固提出建荃鋼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測量證明,以聲明 拆除之如附件一所示附圖編號8面積0.5875平方公尺之鐵皮 、編號10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黑色膠狀物、編號11面積0.21 6平方公尺之鐵皮(本院卷頁143),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上開附件一所示附圖編號8之鐵皮、編號10之黑色膠狀物及 編號11之鐵皮,因面積過小無法標示,經國測中心於鑑定圖 中記載明確,且有逾越位置對應之現況照片及放大略圖可查 ,已可確定拆除之特定位置所在,故本院爰就此等位置之鐵 皮及黑色膠狀物是否得予拆除予以審查,併先說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 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0之不明黑色膠狀 物,已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而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該黑色不明膠狀物係被告所塗抹且流至原告所有建物 牆面上,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非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水泥牆、鐵皮及鐵皮 牆面、屋簷等部分,核均屬原有建物事後增建之物,因無礙 於被告所有建物整體價值,若予拆除亦不致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76),故依 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 之適用,是被告辯述附件一編號附圖6之鐵皮因建商所砌矮 牆間距多2公分致越界,應有經前屋主認可之詞,亦非可採 。再者,縱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之 水泥牆係其搬入時即已存在、編號11之女兒牆上方之鐵皮為 被告前手屋主與整排屋一同建造者,或係被告辯述其搬入該 屋前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之水泥牆即已建造等詞(本院卷 頁263-264),惟此等均因被告受讓房屋所有權之同時亦繼 受該水泥牆、女兒牆上方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逾越兩造毗鄰土地地籍線所占用之水泥牆、女兒牆 上方之鐵皮部分,尚為有據;是被告辯述何以其需替原告拆 除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3-豐簡-10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羅銘松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長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十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訴外人羅銘松(下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長勳(下稱其名 ,與被上訴人合稱余長清等2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具 切結書予伊,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 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 狀(下稱系爭切結書)。伊業於111年8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樓梯間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切結書 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主張占用面積為36.51平方公尺,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16 .98平方公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小段0 0-1、00-2地號土地(下各稱00-1、00-2地號土地),上訴 人依序於96年12月28日、97年11月24日取得00-1、00-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坐落重測前00-7地號土地(下稱 00-7地號土地),其中甲部分之樓梯間則占用00-2地號土地 ,且余長清等2人曾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上訴人,故系爭房屋甲部分與00-2地號土地於97年11 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讓與余長清等2人,復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 買系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 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伊於110 年5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部分(下稱系爭租約), 係以在上訴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屬租地建屋契約 ,且未附有解除條件,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訂租約,伊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並支付租金,上訴人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與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伊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羅銘松(108年4月22日自上訴人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 ㈡余長清等2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 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狀。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於1 11年5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租 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 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依此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抗辯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向余長清等 2人購買00-2地號土地,斯時系爭房屋甲部分與坐落00-2 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再將系爭房屋讓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買系 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及坐落00-2、00-7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 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經查:    ⑴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     11月9日止,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實際為變更     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如余長     清等2人按期清償債務,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     戶移轉予余長清等2人,如余長清等2人逾時無法還清債     務,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充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     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29頁),又上訴人主張97年辦     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係擔保余長清等2     人借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     、246頁),嗣余長清等2人清償前開借款後,已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為余長清等2人。足見上訴人與余     長清等2人於97年間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真意是     讓與擔保,如余長清等2人不履行該擔保之借款債務時     ,上訴人始確定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嗣余長清等2人     清償借款,已履行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變更為余長清2人,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回     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解免其擔保責任。上訴人實質上     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所謂甲部分和坐     落基地同屬一人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於97年11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再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余長清等2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     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附2年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00-7地     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     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     上訴人與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亦為讓與擔保,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真意。而余長清等2人於104年1月19日將買回權讓予     其姊余鳳娟,並經上訴人同意,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記文字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余鳳娟嗣於00     0年0月間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履行余長清等2人以     上開房地為讓與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依前揭約定將系     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余鳳娟及將0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鳳娟。可知上訴人實質上亦未於102年5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符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和坐落基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之要件。故余鳳     娟因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後,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     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契約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    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    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 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自認兩造就系爭占用 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嗣 於同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非自認,縱為自認亦 與系爭租約約定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樓梯間二坪土地,租金每月2,000元,自簽約日起1年 內每月一付,1年到期後再立租賃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 1頁),已明定1年到期再立租約,故上訴人主張「到期後 再立租賃合約」之約定,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預為反對之 表示,即非無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載明:租期屆至,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返還與續租無 共識,被上訴人表示任憑上訴人處置,不再續約等語,該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 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 院卷83至8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對不再續約一事 ,並未異議,且自認於113年2月6日、同年8月12日支付租 金,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2、204至     205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對兩造未再立    新約、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均無反對之意思,亦未繼續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其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於113年間給 付111年至112年之租金,要難認其有續租之意思。故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已預為反對默示更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亦不願續租乙節,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後,其繼續使用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為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6日租期屆滿,且並未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即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洵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選   擇合併依系爭切結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9

TPHV-113-上易-14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羅俊義 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 原 告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自始未有合併分割,維持不變之舊有地號迄今。與3之14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共有同段2之24(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則分割自同段2之6地號,合併自同段2之199、2之337、3之10、3之11、3之52、3之100、3之109、3之113,及3之12、3之53、3之54、3之112,暨3之15、3之16、3之18、3之19、3之20、3之21,與3之137、3之22地號土地。觀之舊有地籍圖,可知同段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土地乃依次比鄰,土地上同時蓋有對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3之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3之1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6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7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8號建物(建物分別以號碼稱之,36號建物並稱系爭建物)。後3之15、3之16地號土地合併至2之24地號土地,被告為開發2之24地號土地始逐一拆除37、38號建物而成現狀。被告經多次測量始購買2之24地號土地,卻於購買後稱原告所有3之14地號上系爭建物跨越至合併前之3之15地號即合併後為2之24地號土地,被告林政權續以2之2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因對訴外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民國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認有疑義,聲請由訴外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下稱國測中心)2之24與3之14地號土地經界位置,國測中心於110年9月17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283號函覆略以3之14地號土地係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依修測地籍調查表記載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5、3之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經鑑測人員及轄區測量隊檢測後,均發現目前實地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修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即修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等語,乃再指示中山地政召開會議釐清確認。惟中山地政無為實質判斷,國測中心再於110年11月5日以測籍字第1101302098號覆函略以測量作業必須以正確無誤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正與否仍存有疑義,致無法依現有地籍圖辦理鑑測工作而退還已測測量費用等語。可知自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後,經實地測量,發現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差異過大,似有修測成果錯誤之情。然自61年重測迄今,相鄰建物未再有異動,鄰地相互間既以「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豈會發生3之14地號土地上36號建物越界占用相鄰之3之15地號土地,兩造對3之15地號土地與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規定順序逕行施測,如發生界址爭議由法院參照上開規定裁判,故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 貳、被告抗辯: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 地相互毗鄰,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約14平方公尺之土地營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並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經 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拆屋還地,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林政權 遂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被告2之24地 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益證前案囑託中山地政以109年12月2 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57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附圖之經界線有誤。惟依土地法第 46之3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 籍圖經界線係屬確定,原告起訴狀提呈附圖A1-A4所示之界 址確屬無誤。且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國測中心函請中山地 政本於權責辦理更正,經中山地政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山地 所二字第11000113631號函略以3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照片未能確定其拍攝日期,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未能提供該建物合法完工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資,無法確認實 地牆面是否屬於61年地籍圖重測當下之牆面,而無從辦理更 正等語,亦證該地籍圖經界線確屬正確並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3之1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相毗鄰2之24地 號土地所有人,2之2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3之15地號土地,3 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等節,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中簡卷第41至47、69至7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 土地重測錯誤,致被告誤認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2之24地號土地,並提起 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本院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判決原告 敗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審理中,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兩造就此有爭執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於重測結果經公 告期滿後無異議,界址已告確定,不得另行主張重測錯誤等 語抗辯。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 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1451號、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 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 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 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 ,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倘若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 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 非確定經界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 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並請求測量以「牆壁為 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址,主張本件係確定經 界之訴,此由原告自始主張均為確認某一線為界址即明,且 本件訴訟標的非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界址為牆壁中心,即認兩造之土地應以牆壁中心 為界址,牆壁中心向原告系爭建物部分之土地自為原告所有 ,本院另案判決以重測結果為界址,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 土地上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 占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為原告否認,認界址為牆壁 中心,反射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2之24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2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惟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374號解釋在案。然此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 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的結果者,提起 民事訴訟解決之。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 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者,自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 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所不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經重測後,系爭建號如另案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所在屬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範圍,足認兩造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顯有爭執,雖原告訴求定其界址所在,並未曾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但依首說明,本件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690,2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時,自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界定之地 界即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至A1-A4所在現況間之土地 現況間之土地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拆屋還地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 認利益。 四、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測量原告所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及被告表示係指建物牆 心至2之24地號東側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經國測 中心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 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修正測量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中山地政保管之修測後地籍圖及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有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書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3、287至291頁)。國測中心之鑑 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  ㈠附圖一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㈡附圖一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下稱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C- 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告主張麻園 頭段2之24地號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  ㈢附圖一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原告主張經界線 )係以修正測量前麻園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主張2之24地號 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一所 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附圖一所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 、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 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以被告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 ,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 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圖所標註。  ㈥以原告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 圖所標註。  ㈦附圖一所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 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原告所指麻園頭段3之14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 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入附圖一中放大略圖L--M --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 示被告所指系爭建物牆心至麻園頭段2之24地號東側與同段3 -1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  ㈧附圖二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3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  ㈨附圖二所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5及3 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㈩修正測量前3之14地號南側面寬如附圖二所示Y…I黑色連接點 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 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 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 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侧修正 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 .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 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 線如附圖二所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 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 土地面積如下:  ⒈3之13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3之14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3之15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3之16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8   8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 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地籍圖61年重測時已興建完成未有變動 云云,惟兩造固不爭執61年重測前已存在系爭建物,惟被告 既爭執系爭建物現況牆壁與61年重測時牆壁是否吻合不明,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牆壁現況為61年重測時所存在 之同一牆壁,況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與相鄰3之15地號土地上3 7號建物牆壁,於遭被告拆除後另有施作泥作修復及上漆( 本院卷一第137頁),即難逕認系爭建物牆壁未有變動。且 經國測中心鑑定以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分析後所得2之24地號 土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 尺,相近於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3之1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僅有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僅增加4平方公尺之小誤差,較之原告主張經界線面積分 析後所得2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3之14地號 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與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0 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面積 相差24方公尺之多,誤差不可謂不大。縱依原告主張經界線 ,系爭建物亦仍有如附圖一、二所示放大略圖之編號甲黃線 面積3平方公尺逾越使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等情,有國 測中心113年5月14日及113年8月7日之鑑定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243、291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土地界址 為系爭建物現況牆壁中心位置之連接線,不足取信。 六、次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 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百餘年。其中部分 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 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 及600分之1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 由,內政部乃於64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 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 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共計3條條文,作為日後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內政部73年4月2日 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參照)。土地既經重 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 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 七、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 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 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之1、46之2、46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 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 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 ,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 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 序以確定界址。惟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 再行主張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請求另定土地界線 。 八、綜上,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因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惟土地並無界址變動之情形,以地籍圖經界線之面積分析所得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面積亦同於土地登記面積,原告主張以原告主張經界線為界址,並不可採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9

TCDV-111-訴-1276-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王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王和協 王國龍 方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林廖鳳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庭 被 告 孫絹妙 王如宏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原告及被告孫絹妙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6、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順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本院將 訴訟告知上開於訴訟中進行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繼受人王順慶,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 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主張依附圖1所示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A、B二部分,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923.4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3.475平方 公尺)則分歸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為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 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 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分由其餘被告按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予敘明。 三、被告孫絹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方 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5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由被告王 和協、王國龍、方桂美、林廖鳳完、王如宏、王馨鎂(以下 合稱被告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則以:附圖1 所示A部分有銜接馬路,如果伊等只分得附圖1所示B部分就 沒有對外的聯絡道可供通行,就附圖1所示B部分,伊雖願意 與孫絹妙以外之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但A部分要畫出6米寬的 道路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由兩造共有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廖鳳完則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如附圖1 所示B部分為袋地,並不合理,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絹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46.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 國家公園境內,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7月23日陽企字第113000 394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下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 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 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始得 就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 明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 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經查:  1.系爭土地僅東南側一角涵蓋「登山路」之處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位查詢 資料即明(如附圖2)。而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圖1,且劃 分A、B兩部分之分割線係由系爭土地與同段308地號土地的 地界線平行取面積12分之7為A部分,其餘為12分之5則為B部 分(本院卷第261頁)。然將比對附圖1與附圖2可知,系爭土 地鄰接「登山路」之範圍皆位於附圖1所示A部分,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共有,至於被 告6人分得如附圖1所示B部分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部分 成為袋地後不利開發使用,經濟效益顯著降低,對被告6人 有失公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06、10 8頁)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僅需將雜草去除後,尚有一條道路 可供車輛通行至登山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附圖1所示B部 分通往「登山路」之道路,究竟位於何處,未見原告具體指 明,已難憑採;況且系爭土地唯一鄰接道路之處係位於附圖 1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則必須經過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306地號、或308地號之土地,或A部分土地 方能通往「登山路」,此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即明,是原告 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並非袋地等語,尚難可採。又一宗土地 範圍內,鄰接道路部分因便於開發利用,價值高於未鄰接道 路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造成被告6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 值比例低於渠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非公允。再 者,被告孫絹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願意與原告維持共 有之意思,且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亦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 。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乃非足採。  2.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雖主張倘若 原告、被告孫絹妙一方與被告6人一方可各讓出3公尺寬,合 計6公尺寬的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則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王如宏另主張需6公尺寬之道路,是因為以後如有商 業使用,必須要有6公尺的車道寬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 提出通道示意圖以為說明(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土地 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為該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原則允許作為農業、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駁坎、擋土牆、保育研究設施、安全及保護設施使 用,如需私設道路,則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第4次通盤檢 討)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1 點第(二)項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之規定辦理,其 中屬於第12組之「農業設施之農路」其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 過2.5公尺,且應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而申 請設置農路除須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 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外, 並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會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許可,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暨所附國家公園管 制原則節本可參(本院卷第196至201頁)。依上說明,系爭土 地僅能作為農業、保育研究與安全保護設施使用,不得作為 如被告王如宏主張之商業使用,且僅能開設路寬2.5公尺之 農路,上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於法 未合。且被告林廖鳳完亦自承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袋地 ,開設道路通行時因為是山坡地,有坡度差等語(本院卷第2 6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圖亦可得知,系 爭土地鄰「登山路」之處(即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土地範圍標 示「*」字號之處)高度為305公尺,往北不遠處即驟升至310 公尺,接著再上升至315公尺,確實存有被告林廖鳳完所稱 之坡度差,是否適宜開設道路、能否開設一直線之道路,均 顯已有存疑。況且兩造目前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委請專業單位評估並擬定計畫(本院卷第262頁),是 上開被告主張原則同意附圖1之分割方案,但需保留6公尺寬 或依規定保留2.5米寬之道路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附圖1所示 A、B部分之土地共同使用之分割方案,亦非足採。  ⒊原告及被告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行,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⑴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唯一鄰接對外道 路「登山路」之處面寬有限,如為使兩造均可分得通往「登 山路」之土地,而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後,各 共有人將分得狹長型之土地,不利於使用。而即使僅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3筆,即先將系爭土地屬於登山路之範圍劃出, 維持兩造共有;再將被告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5部分,與 原告及被告孫絹妙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7部分,而自系爭土 地東南側與「登山路」交界處往西北方向,依上述比例劃設 分割線,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可直接通往「登山路」,亦 有鄰路部分面寬較小,且分割後該兩筆土地略成三角形之勢 ,經濟效用亦不如系爭土地原本較好規畫使用之方正型態, 經濟價值將有所減損。⑵依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三點,系爭 土地所屬之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准許作為農業用途,因大面 積土地較利於規模使用,經濟效益較佳,故依其性質亦不宜 細分。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 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 ,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 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 無不同,然可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 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兩造當事人任何一人均可自行評估是否為優先承買,而為 整體之規畫運用。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慶,且被告孫絹 妙雖亦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順慶,惟王順慶未承當訴訟,且被告孫絹妙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明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思。⑸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目前並未開發使用,土地上均為相思樹或其他植物, 並無建物亦無人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157頁),被告 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認兩造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生活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綜合上開系 爭土地之型態、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 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並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最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  ㈢原告及被告王和協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以確認附圖1所示A 、B兩地是否會成為袋地(本院卷第263頁)。惟附圖1所示B部 分必須經過其他土地方能通往「登山路」,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勢將成為袋地,業經本院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後認 定如前,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王素蓮 12分之6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2 被告王和協 54分之4 3 被告王國龍 54分之4 4 被告方桂美 12分之1 5 被告林廖鳳完 12分之1 6 被告孫絹妙 12分之1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7 被告王如宏 12分之1 8 被告王馨鎂 54分之1

2024-10-28

SLDV-113-訴-854-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鄭定信 鄭旭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盧星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狀記載代理人為鄭新福(本院卷第 11頁),惟未提出鄭新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 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未舉 證證明鄭新福具有上開規定之資格,是原告委任鄭新福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行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 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0 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 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於「行政告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龜殼路』侵占 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違反(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 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並未『還路於原告 』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維權益。⒊112年5月29日鑑 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界原獨立道路土地還在 。被告土地重測強佔大批(數萬公頃)民地為道路『強盜行 為顯然瀆職』。⒋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9 日鑑界圖證明原告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檢附255-4建地 所有權恭請『法官』核對將減少23.89平方公尺還給告訴人無 任感謝。⒌檢附行政法院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正。……」(本院 卷第11-13頁)。惟因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 分,且未記載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 實,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 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 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 。雖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後,提出「行政訴訟113訴字 第216號補正狀」為補正,並檢附其另案提起之訴願狀、被 告113年6月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圖、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其就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即法律上之陳述)部分仍未補正,僅陳稱:「被告110年 重測後將訴外人黃金泉、卓清雲、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 農地劃分為龜殻路,將卓清雲農地237平方公尺為龜殼路, 復將237平方公尺給左鄰右舍無關22人,引起卓清雲不滿向 地方法院提告,被告又不出面為22人辯護,致使22人被判負 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被告未上訴確定。被告已將道路還給 卓清雲並撤銷22人分割卓清雲23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 未依例還給黃金泉、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道路用地,復 未撤銷將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農地分割給第三人張闊顯 ,原告鄭定信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也未還給原告鄭定信 。被告顯未依法行政,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因原告提起 訴願而被告毫無回應,原告於113年4月向立法院提出協助數 十份信函,副本也給被告及副市長,全都無回應顯然瀆職。 」等云,並聲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 「龜殼路」侵占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 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 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 並未「還路於原告及撤銷第三人張闊顯割分原告土地並還給 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 維權益。」(本院卷第127-129頁),本院仍無從其內容觀 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 依上開規定為補正。又本院為求慎重,再次通知原告到庭, 惟原告亦未到庭,無從行使闡明權,是本件斟酌上情,並依 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被告所述,原告業已針對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然因尚有待補正事項,刻由被告命其補正中,有被告113年9 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11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71-177頁),是本件原告縱有針 對該訴願案之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 因該案尚未經訴願決定,或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等情形,亦無從於本案 提起撤銷訴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6-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號 債 權 人 卓素貞  住○○市○○區○○街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王秀琴  住○○市○○區○○街00號(戶)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標的駁回。 前項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D-B-L-J,面積14.56平方 公尺)、編號乙(即B-S-T-U-V-H-L-B,面積4.38平方公尺) 、編號丙(即M-N-O-P-A-Q-R-J-M,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債權人。上開執行程 序經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債務人仍未依執行命令期日履行 ,本件執行程序認應為代債務人履行,而因需拆除地上物之 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不明,乃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 20分履勘執行標的地上物並是日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及界定拆 除點,然因本件所命債務人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僅拆除地 上物部分,所餘地上物是否會倒塌,涉及地上物之樑、柱、 樓板等結構體,且債務人具狀陳報之內容均有爭執應拆除之 範圍等情,故有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測量,並於同年9 月1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上揭執行日前逕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預繳費用,惟債權人遲未繳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於 同年9月20日函請本院通知債權人補繳費用在案,經本院於 同年10月1日通知債權人繳費,而債權人迄未向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辦理繳費,有本院同年10月23日現場執行筆錄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同年10月21日函在卷足憑;雖債權人分別 於同年9月26日、10月11日具狀陳報引用前案(即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58817號)測量報告,然查前案現場測量期日為1 11年2月24日,迄今已逾兩年以上,且衡諸上情及拆除部分 地上物須防護回復之成本高,兩造間又多有各別訴訟爭執本 件標的不動產越界等情,本件認當有再次到場測量確認應拆 除範圍之必要,至債權人另稱前案已給付相同費用云云,惟 前案業已於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並於主文第二項載 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等費用依法由可歸責 之債權人負擔無疑,而債權人反以此逕認本件命其繳納測量 費用係徒增其負擔,恐有誤會,尚難認有理。是本件執行程 序因債權人遲未預納執行必要費用致不能依法進行,揆諸前 揭說明,應駁回債權人關於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附表: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主文第六項 所載:「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 J-R-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 V-H-L-B,面積4.38平方公尺) 、編號丙(即M-N-O-P-A-Q- R-J-M,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土地返還被債權人」。

2024-10-25

TYDV-113-司執-7492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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