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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8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怡秀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hine小皮蛋」之 女子(陳怡秀稱呼其「凱蒂姐姐」,下同)聯絡,及經由「 凱蒂姐姐」轉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Wayne王祈」、「W-祈」之男子(此2暱稱為同一人,陳 怡秀稱呼其「祈哥」,下同)接觸。陳怡秀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操作失利 而欲賺回損失,萌生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凱蒂姐姐」、「祈哥」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1日16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 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且將陳偉銘(原判決誤載為陳建銘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偉銘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對林佳靜、賴臆云施以詐術,使林佳靜、賴臆云均陷於錯 誤,致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陳怡秀再依「祈哥」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 內林佳靜、賴臆云受騙匯入之本案詐欺款項轉匯至陳偉銘國 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受騙者、詐騙方式、本案詐欺款項匯款時 間及金額、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林佳靜、賴臆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賴臆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怡秀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且 將陳偉銘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依「祈哥」指示將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偉銘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操作買大小失敗,他們說可以幫我,會有其 他人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聽從「祈哥」的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匯到「祈哥」指定的虛擬錢包。我依照對方的指示 先受有損失之後,才會聽信對方所述要幫我集資讓我投資賺 回該筆損失,我當時很緊張那筆錢,所以「祈哥」說什麼我 就照做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透 過「凱蒂姐姐」之轉介與「祈哥」接觸,及為賺回損失而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並於接獲「祈哥」指 示後,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本案詐欺款項轉匯至陳偉銘 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陳偉銘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與「 凱蒂姐姐」、「祈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本案 詐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 佳靜、證人即告訴人賴臆云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 述明確,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可憑,被 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已遭「凱蒂姐姐」、「祈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之匯款帳戶,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凱蒂姐姐」、「祈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將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 賴臆云受騙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缺錢之人未 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 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取得款項,此種欺 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 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 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知道「祈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地址、電話)或特徵,也沒見過本人。本案除了「祈哥」 之外,也沒有實際見過暱稱為「小皮蛋」、「柔伊」、「喵 星人」等人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130頁,原審院 卷第203、206頁),可知被告對「凱蒂姐姐」、「祈哥」應 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就何以願意配合 「凱蒂姐姐」、「祈哥」指示行事,係供稱:「(問:經過 前案的不起訴,為什麼會將本案的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我是因為看到獲利而且我需要錢,且為了要追回我的錢 所以按照他們的指示做。(問:什麼樣的投資可以在5天內 退還款項?)我的認知是有請求就有機會,我不太瞭解這些 投資多少錢可以退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84 頁),其甚至直言:我一心只想把我的錢追回來,對方跟我 說只要我做完這些動作,就會把我的錢還回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而被告曾於112年1月12日18時1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7千元至「凱蒂姐姐」指定之帳戶內、於同年月 14日18時25分匯款2萬元至「祈哥」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一銀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一銀數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凱 蒂姐姐」、「祈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60、215、217、241頁),故此2萬7千元、2萬 元即為被告所聲稱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因缺錢及為 賺回所謂損失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指示行事。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凱蒂姐姐」、「祈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hine柔伊」之女子 (被告稱呼其「柔伊」,下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院卷第211至321頁),可知下列情事:  ⒈被告係自112年1月10至14日間主動向「凱蒂姐姐」表示欲合 資操作而匯款2萬7千元至「凱蒂姐姐」指定之帳戶內,「凱 蒂姐姐」乃轉介「祈哥」資料,由被告與「祈哥」聯絡。經 「祈哥」告知已將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補到7萬元,並要求被 告跟「柔伊」聯絡學習如何操作,被告向「柔伊」學習後再 與「祈哥」聯絡,「祈哥」即告知被告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 內容,惟被告操作錯誤致受有損失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11 至237頁)。  ⒉被告操作失敗後,「祈哥」於112年1月14日要求被告將本金 補足,並表示要想辦法把前面失利的部分連本帶利的討回來 ,被告始再匯款2萬元至「祈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匯款 後時隔多日均未獲「祈哥」回應。被告乃於112年1月19日向 「凱蒂姐姐」表示找不到「祈哥」,「凱蒂姐姐」延至同年 月25日始向被告表示當時是放假,並於112年1月27日告知被 告「祈哥」之另一聯絡方式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39至253頁 )。  ⒊「祈哥」於112年1月27日稱有聽「凱蒂姐姐」說被告的狀況 ,及重申之前被告輸掉本金加「祈哥」幫的共7萬元,「祈 哥」想辦法問星光班的同學,會請學員直接打款到被告的帳 戶,再由被告儲值到平台,且一再交代被告千千萬萬不可以 動到學員的錢。被告其後應「祈哥」要求而告知一銀實體帳 戶之帳號,「祈哥」復要求被告下載虛擬貨幣「火幣」之應 用程式、尋找幣商「喵星人」並註冊及驗證,「祈哥」後向 被告告知當晚凌晨會有學員匯款,要求被告收款後匯給「喵 星人」購買3萬元虛擬貨幣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55至267頁 )。  ⒋「祈哥」於112年1月28日告知被告還有另一筆3萬元,待被告 將6萬元轉帳給「喵星人」後,「祈哥」即教導被告如何將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祈哥」告知被告尚有 3萬元、3萬元、1萬5千元匯入一銀實體帳戶並告知被告依上 開方式處理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67至277頁)。  ⒌被告於112年1月29日詢問「祈哥」事情處理好了嗎,「祈哥 」表示還沒、因廠商增加費用,並聲稱有愛寵物的學員可以 幫忙,請被告提出寵物病歷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表示 只有血檢報告,「祈哥」當日未具體回應被告等情(見原審 院卷第279至283頁)。  ⒍「祈哥」於112年1月31日告知被告問到了,表示會匯款15萬 元,被告可以扣2萬元還給朋友。經「祈哥」詢問被告是否 還有別間網銀,被告告知有本案郵局帳戶,「祈哥」即要求 被告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經被告告知後,「祈哥」要 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跟「喵星人」驗證,並告知被告自本 案郵局帳戶轉10萬元、一銀實體帳戶轉3萬元給「喵星人」 ,2萬元趕快還給朋友。「祈哥」復要求被告至郵局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並交代若郵局人員詢問則應虛稱做網路代購需 要約定廠商帳戶之詞。之後「祈哥」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應該有收到共9萬元,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祈哥」再 稱有15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回稱都收到了後即表示會轉 給「喵星人」,「祈哥」即告知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另一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85至299頁)。  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祈哥」告知有收到10萬元,並表示有 被郵局關懷,「祈哥」表示該10萬元轉給「喵星人」就結束 了,後再稱12萬元是最後一筆,經被告詢問12萬元包含早上 的10萬元嗎,「祈哥」表示不包含,等下總共會收到12萬1 千元,要求被告匯款12萬元給「喵星人」,1千元由被告留 著,並告知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 審院卷第301至309頁)。  ⒏「祈哥」於112年2月2日告知被告傭金共48萬元,被告表示收 到28萬元,「祈哥」即要求被告將該28萬元轉給「喵星人」 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11 至317頁)。  ⒐被告自112年2月3日起多次聯絡「祈哥」未獲回應,「祈哥」 僅短暫回稱「這兩天發燒」、「在家裡」即失聯等情(見原 審院卷第317至321頁)。  ⒑上開「祈哥」告知被告匯入一實體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數額及日期,核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實體帳戶之交易 明細相符(見原審院卷第43、62頁)。  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係為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而匯款2萬7千 元,該2萬7千元係因被告操作錯誤致受有損失,且被告係為 賺回損失始再於112年1月14日匯款2萬元等情,均可經由上 述對話紀錄獲得證實,故被告既係為下注而匯款,實難認該 2萬7千元、2萬元係被告受騙而匯款。又被告一再堅稱其因 缺錢及為賺回所謂之損失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指 示行事,此情當可認定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已取得其先前 為操作下注所匯之2萬元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見原審院卷 第285至289頁)、一銀數位帳戶、一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原審院卷第56、63頁)可證,斯時對被告而言其實已未受 損失,被告根本無庸再配合「祈哥」,遑論依一銀數位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 31日自一銀數位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偉銘國泰帳戶後,並未 將所餘2萬元直接匯予他人以償還債務,反係以多筆行動跨 轉方式小額提款之情,顯見被告向「祈哥」所稱該2萬元係 其寵物之醫藥費且要還回給朋友之詞,恐非實情。此外,被 告於原審供稱:「祈哥」說他會幫我操作,這些資金是他的 學員匯給他的,是要拿來操作一個合資投資的方案,是投資 賽車,操作完後,我跟「祈哥」再把這些資金還回去給學員 ,還回去後,會有剩下的資金獲利是我的,資金獲利就會相 當於我的本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6頁),然「祈哥」指示 被告提供一銀實體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所謂之學員 (實則包括本案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及其他人)匯 款後,並未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反而要求被告將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祈哥」復 曾指示被告以做網路代購需要約定廠商帳戶之詞搪塞郵局人 員(見原審院卷第289頁),此等情狀與被告主觀認知有極大 差異,被告焉能不心生疑慮?參以被告本可自行經由其以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設之帳號,查知該帳號在下注平台 內之餘額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院卷第225、23 1、233、265頁),然「祈哥」一再指示被告將匯入一銀實體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顯見匯入一銀實體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 未如被告上開所稱係為操作合資投資賽車的方案,亦即該等 款項從頭到尾均未存入被告在該平台之帳號內,被告就此竟 絲毫未對「祈哥」提出質疑,甚至於經郵局人員關懷後,猶 照樣配合「祈哥」指示行事,其對「祈哥」完全信任之情, 顯然與常理有違,應得解為被告就「祈哥」所為乃非法之事 ,至少心裡有數,為從中獲得利益始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拒絕 配合。基上,被告所辯係受騙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 」指示行事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虛擬貨幣具有難以追查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之特性,詐 欺集團透過虛擬貨幣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轉匯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已年滿 21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稱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見原審院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乃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檢察官以其誤信他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5、36頁),是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 就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基上,被告係因 缺錢及為賺回損失而配合「祈哥」指示行事,且依被告與「 凱蒂姐姐」、「祈哥」聯絡及互動過程,被告若全然不知情 ,理應對「祈哥」之指示不合常理之處有所懷疑,然被告非 但未對「祈哥」提出質疑,反一意配合「祈哥」,顯見被告 主觀上應已認識「祈哥」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無誤。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與「凱蒂姐姐」、「祈哥」聯絡 、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可透過「祈哥」所為指示 有相當不合常理之處,而得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及依「祈哥」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被告 係於112年1月31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 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在此之前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為1元 乙情,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43頁),可 知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 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缺錢及為賺回損失,而不甚在意 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 能使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 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相信「祈哥」、「小皮蛋」、「 柔伊」、「喵星人」他們是各別的,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206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凱蒂姐姐」、「祈 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2人之顯示圖像為不同 之男子、女子,顯見被告應知「凱蒂姐姐」、「祈哥」確為 不同之人,是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凱蒂姐姐」、「 祈哥」,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 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 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凱蒂姐姐」、「祈 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 云後,「祈哥」即指示被告將本案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與實際對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實行詐術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凱蒂姐姐」、「祈哥」間,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 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凱蒂姐姐」、「 祈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應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 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 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詐得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共2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與「凱蒂姐姐」、「祈 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係因深陷於「祈哥」之詐術,而信 賴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祈哥」所募集之投資資金 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無法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缺錢及為賺回損失即參與本 案並造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被害人林佳靜、 告訴人賴臆云受有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 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將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 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害 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 所得,再參酌被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見原審院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 所提供予「祈哥」之本案郵局帳戶,另有多位被害人受騙匯 入款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案件而提起公訴乙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1號、 第21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1 至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 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 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 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供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43、43-2頁),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  騙  方  式 受騙者匯款時間、金額 陳怡秀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被害人 林佳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向林佳靜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佳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31日18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1月31日21時2分許、5萬元 ③112年1月31日21時3分許、5萬元 ①112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9萬元 ②112年1月31日21時15分許、25萬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 賴臆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向賴臆云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跟著群組老師操作即可,投入50萬元可以領850萬元云云,致賴臆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13時39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52分許、28萬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7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13731、15364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拾月內,履行如附表四所 示之負擔完畢。   事 實 一、莊英敏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 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 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常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仍基於縱 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等身分不詳 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以其所經營守福宅遷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 嗣「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朱美 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莊英 敏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 轉交給「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由悧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朱美習、洪林素葉、張國龍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91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英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封面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並依對方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 「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 提供上開帳戶,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且帳戶裡是協作廠商匯 給我的款項,叫我領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4日,以Line將其名下中信、國泰、 郵局及其經營公司名下臺銀帳戶(下稱中信等4帳戶)存摺 封面傳送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後,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美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 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甚 至為此支付代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3歲,從20歲起開始 工作,曾做過便利商店、飲料店、餐飲服務、名片印刷、受 僱於搬家公司,後自營搬家公司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35 、295頁、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不曾見過「陳宏澤」 、「黃聖琳cellin」,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曾求證 過其等是否確為代辦業者,與其等間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 繫方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三 卷第3頁、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78、295頁),可見被 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 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也知道政府有宣傳不得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甚至成 為提款車手。我之前借過學貸、車貸,學貸是臨櫃辦理,車 貸則是向融資公司借錢並由代辦處理,當時有請我提供帳戶 及薪資證明,但沒有說要美化帳戶,本案這次借款經驗與過 去不同,但我沒想那麼多,因為我要修車急需用錢等語(警 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30、32、36頁、原審卷第299頁),足 認被告於此之前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 代為處理並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 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及車手遂行犯罪,理應能察覺「陳宏澤」、「黃聖琳ce llin」所謂美化帳戶,亦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 等過程顯然有異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 其認知之美化帳戶,是指讓自己的銀行帳戶流動的錢比較多 ,較容易獲准核撥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98頁),可徵被告 亦知悉上開作法是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 象,欲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目的在使貸款方誤信 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然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取得帳戶使用之實際用途,且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明顯不符之 情形下,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逕將上開中信等4帳戶提供毫 無信賴基礎或親誼關係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 用,更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後轉交給 同樣不認識之「玉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 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欲進行所謂「美化帳戶」之款項可能涉 及不法,亦即可能是詐欺集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藉由上 述轉匯、提領、轉交之迂迴方式遂行洗錢之手段,但因自己 需款孔急,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縱遭對方利用自己也不 會有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中信等4帳戶給「 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用,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 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核准,取決於申貸人之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 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而附表一所示款項 甫經匯入上開中信等4帳戶即旋遭提領或轉匯,則款項匯入 前、被告提領後之帳戶餘額並無差異,顯然無法達到提升個 人信用而易於核貸之效果。被告亦自陳:對方說如果我又馬 上匯回去,會沒有辦法美化帳戶,所以叫我領出來還給他們 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如果將匯入帳戶 之款項匯還,將無法達成所謂「美化帳戶」目的,然何以將 款項提領出來便可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依被告所述, 豈不是應待被告實際獲得金融機構准予核貸後,再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返還,更能符合於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何況被告 每次提領後,「黃聖琳cellin」都會立即傳送「茲以證明: 本人黃聖琳已收到莊英敏小姐貨款…」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然其等間實無任何貨物交易或貿易往來,則其所指「貨款」 顯非事實,綜合上開種種跡證,均與一般正常合法貸款或代 為申辦貸款之模式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理 應能察覺其中之異常。 ㈤再者,依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202至205頁)觀之,被告領款過程均與對方保持聯繫, 若是臨櫃提領,須待被告取得號碼牌並快要輪到被告前往櫃 臺辦理時,才由「黃聖琳cellin」告知要提領之金額,業據 被告於偵訊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4頁)。且依附表二所示提 領紀錄,被告提領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9分起 至下午4時45分許之間,先在長治鄉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 TM提領,再前往相距1.1公里的長治鄉農科路23號台銀農科 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該分行所設ATM提領後,又回到 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TM提領,之後前往屏東市○○路000號 的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領款,15分鐘後再到僅相距16 0公尺的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領款,旋又改至鹽埔 鄉勝利路81之2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及該局所設ATM提領(詳 見附表二及本院卷第129至135頁Google地圖),短短4個小 時之內不斷變換領款地點,甚至在同一處金融機構先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後,再到該處所設ATM領款,核與詐欺集團車手 須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以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致帳戶遭凍結,且常不斷變換領款地點,以躲避追緝之模式 相同。被告就此雖供稱:領錢地點及是否臨櫃或以ATM提領 ,都是對方打電話指示的,對方說換地方領錢製造金流會比 較好看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無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 提領都不會影響「款項被領出」之事實,遑論能藉此「讓金 流比較好看」,核屬一般常識,被告卻仍依「黃聖琳cellin 」此種明顯逸脫常情之指示,在短時間內不斷變換提領款項 之方式及地點,再將領得之大額款項交給從未謀面之「玉人 」,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曾以Line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通話 ,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93至207頁),而被告於 偵查、原審自承:我有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講 過電話,並有見過「玉人」,「黃聖琳cellin」是女生,另 2個是男生,3個人聲音都不一樣。「玉人」上我車子後,我 有打電話給「黃聖琳cellin」,讓她確認「玉人」是否為協 作廠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5、298至299頁) ,則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自己在內,顯已達三人以 上。 三、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依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文字訊息觀 之,固未見被告曾對其等代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表示懷疑或提 出質疑,然其等間所述之代為申辦貸款流程,有前述諸多悖 離常情之處,酌以被告於原審就匯款來源供稱:這是協作廠 商匯給我的款項,我不確定每個是什麼廠商等語(原審卷第 29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路不明 。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時,更依「黃聖琳cellin」指示向行員謊稱:因從事 搬家工作,在賣二手家具,所提領款項是賣家具的貨款云云 (原審卷第178頁),藉此遮掩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顯非正常作為,自難僅憑上開Line文字訊 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報案,有屏東 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173至176、180至181、183頁)。然上開報案乃是被告提領 並轉交款項「之後」所為,已無從防免阻止各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及洗錢之結果,自難佐證被告所述遭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欺瞞之情,無從憑此一事後報案舉措,否定被告於 案發當時就前揭行為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同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38頁、偵四 卷第12頁),但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 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共5罪部分,均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稽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 告訴人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淑秋為 本院繫屬各次中最早,應僅就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 已足。 三、罪名與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部分,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 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各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 偵字第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 載關於告訴人張秋淑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屬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動,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並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 等財產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犯 行所生損害、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然被告尚非整體策畫分工本案犯行及實際從事詐欺行為、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與 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又 被告雖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未於原審自白,不符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從審酌此部分。另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本案乃初犯,且被告於原審 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張國龍、許由悧分別成立和解 及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 原審卷第229至230、245、247至249頁),是被告已為局部 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均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因素。   復考量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甥女、目前 開搬家公司自己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 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另案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以12萬元達成調解,至今按期 給付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號調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179 至181頁),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犯犯行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後轉交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除導致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導致該部分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 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然仍在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積極 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其上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5罪,被害人數為5人,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均是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是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 ,與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素行尚可,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編號2所示告 訴人張國龍部分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編號1、3所示部分則尚 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3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 或宣告緩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 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45、249頁、本院卷第95至 98、179至219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 害,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 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 生活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均因被告 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之權益,使其等所 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 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 人朱美習、許由悧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卷第95至98頁), 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10 個月內,分別向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款 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玉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警三卷第4頁、偵四 卷第12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欺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朱美習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對告訴人朱美習佯稱: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美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撤銷改判)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萬元 國泰帳戶 2 張國龍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對告訴人張國龍佯稱:其為告訴人張國龍胞姊之女,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國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0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0萬元 中信帳戶 3 許由悧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3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對告訴人許由悧佯稱:其為其姪子,需要購屋頭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由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0萬元 臺銀帳戶 4 張淑秋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晉宏」對告訴人張淑秋佯稱:為其友人蘇晉宏,需要借錢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萬元 郵局帳戶 5 洪林素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林素葉佯稱:為其外甥,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林素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洗錢情形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12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臺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臨櫃辦理 42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4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90萬元(不重複計入轉匯至國泰帳戶而另行提領之28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許 略 28萬元(臺銀帳戶網路轉帳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農科門市ATM」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其中28萬元)、附表一編號5【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4分許(誤載為35分)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同上 8萬元 4 附表一編號2(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辦理 31萬6,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40萬元 112年7月7日15時5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 8萬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辦理 24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32萬元(其中12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2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ATM」 6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由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素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⒍告訴人朱美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 ⒎告訴人張國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⒏告訴人許由悧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⒐告訴人張淑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三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6至41頁)。 ⒑告訴人洪林素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⒒被告提領臺銀帳戶之畫面擷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0、129至132頁)。 ⒓被告提領中信帳戶之畫面擷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6至117、123、127至128頁)。 ⒔被告提領郵局帳戶之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圖(見警三卷第67至70頁)。 ⒕被告提領國泰帳戶之提領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6、121、125至126頁)。 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1至107、偵一卷第40至50頁)。 ⒗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20097086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資料(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06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5072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083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55至66頁)。 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688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附表四】 告訴人 緩刑負擔 朱美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美習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朱美習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由悧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由悧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許由悧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3463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97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2068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736300號卷 警四卷 里警偵字第11232503300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偵五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卷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2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羅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昌 劉伊珮 被 告 羅翊慈 羅○國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高○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潘○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6月間經綽號「土撥」之人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即暱稱「茶裏王」) 之人(下稱「奧特曼」))及時為少年之被告羅○國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羅○國則於1 11年6、7月間,招攬少年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及向 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第一層收水)、訴外人林○丞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甲○○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 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㈡嗣被告甲○○、高○及訴外人林○丞、「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為新竹戶政事務 所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有人委託羅偉明至新竹戶政事 務所,以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申請戶籍謄本云云,旋即再 於同年7月14日某時冒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警官蔡 昌佑」、「隊長胡光興」、「檢察官張清風」致電乙○○,佯 稱涉案應配合調查,要求乙○○交付現金、存摺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乙○○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國泰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復由「奧特曼」指示被告高○於同日前往上 開地點取走裝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之紙袋,再至桃園市中壢 區之某處,將前開紙袋交予甲○○,甲○○於同日取得紙袋及其 內之57萬元現金、乙○○郵局提款卡、乙○○國泰提款卡後,即 依指示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上手之指定地點,嗣被告高○ 依「奧特曼」指示將乙○○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林○ 丞,訴外人林○丞則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於桃園中 壢區慈惠三街12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上開提款 卡提領10萬元後,將前開贓款交予被告高○,被告高○再將所 領得之款項及國泰提款卡交予甲○○,甲○○於扣除其等報酬後 ,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1年7月19日致電 乙○○,向其佯稱須再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41萬6000元、39萬 4000元、13萬,並於111年7月19日11時57分許匯入81萬元至 乙○○前開郵局帳戶,另筆貸款則於111年7月25日匯入13萬元 至乙○○前開國泰帳戶;再由甲○○依「奧特曼」之指示,將乙 ○○郵局或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高○後,再由被告高○ 依「奧特曼」所指示之提領數額,由其自行或與訴外人林○ 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乙○○上開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共88萬2,000元後,再由被告高○收 齊所領得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交予甲○○,而甲○○再依 「奧特曼」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被告甲○○、羅○國及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 5萬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且刑事判決書上認定原告受害金額也沒有那麼高,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國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錢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則以:伊沒有錢,家人也在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羅○國上開招攬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被告甲○○、高○、林○丞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共同對原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共同對原 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155萬2,000元(計算式 :57萬元+10萬元+88萬2,000元)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 所受財產損害除上開155萬2,000元,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 字第140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遭金融卡提領45萬元、53萬2,0 00元云云,然稽諸卷內該宣示筆錄影本,顯示如該筆錄附表 一、二所示之原告遭被告高○、訴外人林○丞提領之款項(見 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均已包含在本件原告上開遭 該二人提領之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88萬2,000元內,是本 件原告遭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並無另有其主張之上開 45萬元、53萬2,000元,其主張所受損害逾155萬2,000元之 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甲○○、高○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 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羅○國雖未直接參與該共 同詐欺犯罪行為之分擔,然其招攬被告高○及訴外人林○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二人與被告甲○○、「奧特曼」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亦屬有助力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仍為關聯共同之行為,亦屬與該等人共同 為本件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被告三人 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55萬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丞 以3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 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並已自承收訖該30萬元 賠償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是原告僅得就剩餘125萬 2,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為全額主張。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稽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雖 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丞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對 林○丞其餘請求為拋棄而免除該人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 字卷第99頁),惟並無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林○丞以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林○丞應分 擔之部分固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林○丞 及被告之外,尚有「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6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155萬 2,000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林○丞內部應分擔之額度低於上開 和解30萬元,故本件原告扣除該部分分30萬元後,對被告三 人得請求剩餘之連帶賠償數額即為125萬2,000元,並無須再 扣除其他林○丞應內部分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已自陳有關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以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為準(見本院訴字 卷第121頁),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係於1 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潘○慧,經10日 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25萬 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99-20250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 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之人有2人以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 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楊秀卿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等共8張提款卡(約定可獲得8萬 元),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再 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其中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邱泳慈、郭俊 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等7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楊秀卿前述帳戶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秀卿前 述其中5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未起訴之帳戶提款卡 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7頁),本院不再予以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依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指示將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LINE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跟我聯繫,說要用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 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我有跟對方簽約,對方以違約要 賠錢威脅我,我才將前述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 碼,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包含本案5帳戶在內 共8張提款卡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並告知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泳慈、郭 俊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分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記 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說 明如下: 1、被告主張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辯稱:對方是小媽企業社,說要用代工者的提款卡訂貨, 這樣比較便宜,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我想多賺一點錢,就 於112年5月16日將提款卡8張(台北富邦、台灣銀行、彰化 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2張 )以7-11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貨至對方指 定地址,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以7-11交 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寄給對方,並均在LINE中 告知密碼,之後收到銀行說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見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對話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主動聯繫,表示要瞭解家庭代工,對方即 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是包裝粉撲,30個1 件,加工數量是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薪水、200件原材料 領1萬元薪水、600件則領3萬元薪水,被告表示想要600件, 並詢問是否要押金,對方表示不用,被告詢問為何是30個1 件,600件就是18000個?對方表示是公司規定,被告也是明 白稱「我想賺3萬元」;於5月9日,對方向被告稱「麻煩你 拍傳配合提款卡存簿正面(存簿不方便請告知我分行就可以 )賴id報給我」,被告有質疑詢問「為什麼要提款卡」,對 方表示合約有說明,被告表示「寄郵局好了」、「存摺沒錢 ,可提供給你嗎」,對方稱「可以的,不需要有錢的,全部 費用是公司承擔」,被告立刻回應「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 」、「為什麼最多要8張提款卡」,對方表示「是看您個人 想申請多少張補貼,因為個人帳戶購置原材料是不需要稅金 支付,公司帳戶購置稅金會很高,所以會有這個補貼到代工 人員」,被告依舊詢問「為什麼會補貼給我錢」、「8張提 卡,可以多領8萬是嗎」、「為什麼提款卡要寄給你?」、 「你的店在哪裡?我提款卡拿到你那裡,馬上要拿回來」、 「我不要用寄的」,對方仍表示「材料是需要財務和專員去 訂購」、「需要幫您登記訊息嗎」,被告則回應「我考慮一 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怎麼證明你拿提款卡去訂貨 ,有沒有資料讓我看一下?」,雖然對方稱「您這邊不放心 等你實名制後,我拍傳我的身分證給您,現什麼問題時都可 以去警察局備案找到我的可以了嗎」、「您的卡裡不需要有 一點錢,全部費用公司承擔,包括寄郵政給您,專員上門回 收時也是不需要任何費用」,被告回稱「我考慮看看,覺得 怪怪」,對方進一步表示「不相信我的,您這邊可以直接跟 我說,我就不用幫您保留您剛剛登記的信息」,被告接著詢 問「提款卡幾天寄回」,對方表示「現在幫您辦理完成,禮 拜五可以送回到您的住址」,被告又再表示「提款卡補貼的 錢何時能收到?」、「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 們是詐騙公司」、「需要訂貨嗎,你們不是跟工廠拿?」、 「所以我每次拿貨,都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對方則回應 「○○○○○○○○...還有我再重複一遍,你相信我就幫您登記個 人信息上報公司,不相信你可以不做,不用那麼沒禮貌的說 我是詐騙」,被告依舊詢問「以後不是也要訂貨,為什麼不 用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訂多少貨」、「我做600件需 要6至8萬嗎」、「粉撲不是很便宜」、「為什麼可以補貼錢 給我」、「如果用8張提款卡訂貨8×8=64,訂64萬的貨都給 我做嗎?還是會分給別的代工做?」、「600件粉撲多久收 一次貨及給我薪資?」、「為什麼你們公司訂貨要我的密碼 ?」、「密碼不是要領錢的嗎」、「你們公司將我提款卡先 匯入你們公司要訂購粉撲的金額到我卡裡購物好後,付款收 據拍照傳給我後,再匯提供提款卡獎金給我,對嗎?」(見 警一卷第59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每張可以獲得1萬元,已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將其提 款卡作為詐騙使用,多次不斷質疑對方,對方也是不耐煩, 表示可以不辦,但被告仍未放棄,其想取得8萬元之意欲, 甚為明顯。 ⑵、接著,對方雖有告知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 再詢問合約為何不能影印,及提款卡要如何寄,對方表示「 我會給您寄件流程,因為公司的寄件物流是貨到付款,是不 需要你任何費用」,被告又表示「你不是說提款卡是訂貨要 用的,怎麼你公司先寄貨給我呢?是以前別人訂的貨先給我 做嗎?」、「可以先1張提款卡先試,如果做得好,對貴公 司有信任才寄多一點提款卡,可以嗎」,對方表示「可以先 1張,就是補貼只能申請一次,您這邊考慮清楚」,被告又 表示「我害怕貴公司陷害我要我付錢」,對方雖有表示可以 將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加入合約中,被告仍再稱「麻煩傳 可列印的新合約書,有寫乙方不負擔付訂貨費用,應該先有 合約,我再傳我的提款卡照片寄給你們,這樣我比較安心」 ,雙方再針對合約先傳送還是事後再寄送又有所爭執,對方 對於被告一直有質疑,就回稱「你一直在拖,我懷疑你是在 騙我,等你什麼時候拍傳後,我再回答你」,被告反而又問 「你為什麼那麼急?我要找提款卡,你急什麼」、「你那麼 急,你是詐騙」,對方稱「隨便你」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 68頁),可見被告還是有前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懷疑, 依舊不信賴對方,甚至想先提供少量提款卡試試看,但對方 表示只能申請一次,被告即未再堅持只寄1張提款卡,顯見 其仍然是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⑶、於5月10日,被告還是繼續質問「為什麼用代工的提款卡可以 省稅金,省什麼稅金?哪裡的稅金?」、「為什麼貴公司用 我的提款卡讓你們存錢去購買材料?你們不是有工廠配合」 、「粉撲很便宜,為什麼每張提款卡要訂到8萬元粉撲」、 「這些問題你要回答我,否則不想做」、「你為什麼那麼急 」、「半夜1點還LINE我」、「如果你不會回答上問題,請 公司別人回答」、「我的提款卡很重要,怎麼可能隨便沒問 好事情給你,我又不認識你,你要取得我信任,回答我問題 」、「貴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拍給我看」、「小媽企業社 是登記的名字?」、「麻煩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提款卡不能 隨便給你,這幾天下班去處理」,對方雖有將流程再講一遍 ,並表示「合約正式生效,一方違約都可以去警察局報案追 究其責任」,被告表示將合約列印出來,但看不出紅色印章 刻什麼字,對方只表示是公司章,並要求被告回傳合約,被 告則表示要整理提款卡;於5月11日,被告向對方表示要確 認提款卡,過1星期或2星期才會好,對方表示這樣不符合公 司規定,要被告先寄可以使用的提款卡,被告又稱「你不是 只能申請一次,你為什麼那麼急,下星期統一寄,現在還沒 查清楚」,對方表示「 你這不是讓我難辦...一拖再拖... 財務在催」,被告回應「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 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告訴我你為什麼那麼急」,對方回 稱「算了,這邊明確的和你說,只能按你違約處理...法務 部會在這兩天跟你聯繫」,被告生氣道「我違什麼規,你亂 來」、「我要查提款卡是不是可以用」,之後對方有向被告 道歉,被告則表示會整理提款卡,且稱「我要的是你公司採 購粉撲完後付清款項收據,不可讓我付款,否則告你公司」 ;於5月13日,被告仍再確認「你公司確實是要用我卡片去 購買你公司產品,不是買毒品,不要害我,購買商品費用你 公司自己付,不要害我說我要付」,對方則表示可以等寄出 提款卡後,拍身分證給被告,聊天紀錄也可以保留作為日後 有需要時的證據(見警一卷第68至75頁)。即被告於與對方 經過5日之商談,仍未交出提款卡,對於家庭代工卻要使用 其提款卡訂貨依舊存有諸多疑惑,但還是未見放棄之原因應 該就是仍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⑷、於5月14日,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整理好提款卡,被告稱「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請你 傳公司市政府發的真正營業事業登記證給我,不是網路上的 資料,要拍真正營業登記證給我」、「你也傳你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我看」、「我不放心,我不能信任你」、「你們公司 拿我提款卡真正用途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是要找兼 職工作而已」、「而且你很急促,詐騙公司都是手法很急促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想辦法讓我信任你」、「有沒有 其他加工人員領到工資及收到他們給你公司的提款卡領回去 證明收據拍照給我看」,對方不悅表示「不需要了,你找別 家代工去」,被告則稱「拜託,麻煩一下傳上述證明文件及 照片,讓我相信及信任你公司後,我才會讓我的個資提款卡 給你」;於5月15日,被告表示「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 不可以做任何用途,否則出事告貴公司」,對方表示「找別 家代工去」、「這幾天公司法務部會跟你聯繫,你的合約簽 訂沒履行合約進行,後面的事情公司法務部會跟你對接」, 被告則回稱「你想怎麼樣?你跟你公司還沒有取得我的信任 」、「我們不認識,為什麼我的個資提款卡要給你,你公司 會還我嗎」、「到法院告好了」、「你不辦理我的案件,怎 麼說我沒有履行,你不要亂講話」、「你沒取得我信任,我 們聯絡才4天,你亂講」。又表示問別家也是遇到小媽企業 社,也是要寄提款卡,再向對方要求傳營業登記證照片,對 方尚未傳送,被告即表示「我卡片寄給你公司後,幾天粉撲 1萬8000個,我的提款卡8張及8萬元提款卡省稅金錢入我指 定提款卡內或現金給我」、「8萬元請匯到我聯邦銀行提款 卡」、「你要保證貴公司用我的8張提款卡購買公司貨品, 不可是別家公司要用的貨品,最重要的是費用你公司自己付 清,並傳購置貨物付清的收據給我,你保證做得到」(見警 一卷第75至78頁),可見被告對於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依舊不 放心,也因為不斷質疑及重複提問,對方不悅表示被告違約 ,但被告並未因此而畏懼終止聯繫或者另有探究真實之舉動 ,仍與對方爭執為何違約、不信任對方、要提告就法院見等 情,即被告並未因不信任對方而放棄寄送提款卡,足徵就是 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⑸、於5月16日,被告傳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前要對方保證「1.提款 卡密碼不能更改,並由貴公司送貨人員還我。2.粉撲18000 個保證可以拿到。3.提款卡回饋金8萬元保證絕對收到。4. 貴公司購置貨品費用由公司自己付清,請付清收據證明給我 。要答應我,我才傳卡片」,對方表示可以,被告即傳8張 提款卡照片給對方,並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對方併同 寄件代碼均傳給被告,復告知寄送提款卡方式,並稱「寄的 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 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 裝好喔」,被告表示「今晚寄,你訂購貨物款項付清證明何 時傳給我?」、「我加工的粉撲,8萬元補貼及8張提款卡何 時送到我家」,對方表示「你今晚寄出來,3至4天給你配送 完成」,但被告要寄件時,發現對方說的買家賣家名字均不 認識,被告即向對方表示「用我的提款卡賣給買主嗎」、「 你確定我的提款卡會還我,我會擔心」、「寄件人賣家陳永 萍、買家取件人林心雅,林心雅是誰」、「寄件人是我,怎 麼會是林心雅?」,對方稱「寄件人是公司員工,取件人是 公司財務安排的取件人」、「您不放心我可以和財務溝通一 下,把林心雅的身分證也給你拍傳一份」,被告仍再質疑「 會不會寄不見了,又沒有寫你公司地址」、「不要啦,我寄 包裹到你公司地址,這樣我才放心,我不要用ibon,這些人 我不認識,我寄到你公司寫你的名字,因為我只認識你」、 「請誠實,寄件人是我,不能寫別人名字」、「今天你公司 改寄件人是楊秀卿,我就去寄」,對方表示寄件包裹改被告 名字,被告就要付費,用公司給的代碼則被告不用付費,但 被告仍堅持要用自己名字寄,並先支付60元,後續由對方補 貼給被告,被告亦告知「彰化銀行提款卡內有17元,其他都 0」、「等收到盒子再告訴你密碼」、「17元不要動它」, 對方則表示「你不告知密碼,我做不了完整信息登記上報不 了」,被告即傳送密碼給對方,確認「下星期才能送貨到我 家對不對」、「收到盒子裡的提款卡立刻告訴我」等語(見 警一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寄件包裹所示 收、寄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小媽企業社,十分在意,認為對 方不誠實,雖改成自己名字為寄件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仍不斷提醒對要依約給付8萬元及迅速交還提款卡等 節,更徵被告實在不放心將提款卡交予對方,猶仍交付,確 實是因為想要取得8萬元費用。 ⑹、於5月17日,對方詢問有無其他卡片可以一起申請,被告表示 等收到錢及貨品再說,並表示「我怕被騙」,且叮囑對方收 到盒子要通知,對方表示「出問題都可以找到我們」;於5 月19日,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收到盒子,對方表示「已經收到 ,財務在測試卡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一張無法正常使用 ,麻煩你換一張寄到公司,如果還有多的也可以一起給你辦 理」,被告詢問哪一張不能使用,對方傳送之照片有永豐銀 行提款卡,被告質疑並未寄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表示永豐 這張是測試卡,並要求被告「能今天抽空寄出嗎」,被告此 時表示「銀行來電說我提款卡有警示帳戶,我有刑事責任」 ,對方表示「一張就可以了嗎,因為你現在卡片出現問題, 所以我和財務溝通,可以幫你多繼續申請」、「這個公司法 務部會和銀行出示原材料購買證明,因為你每一張都是金額 快進快出,所以會有這樣提醒,等法務部幫您跟銀行提供證 明就可以」,但被告回稱要把合約改成7張,要求對方給付7 張提款卡費用,並將提款卡及粉撲寄回,但對方表示合約無 法更改,所以被告還是答應今晚再寄1張,對方也再表示若 有其他卡片可以趁這個機會再處理。尚未寄送前,被告向對 方表示「糟糕我8本帳戶都變警示帳戶」、「你公司法務部 處理完,我的帳戶警示就會消除嗎」、「第一次辦理加工( 按:代工),會擔心」、「我沒有那張世華不能用的提款卡 要怎樣查流水帳,卡在你那邊,財務自己查,這張不能用提 款卡也要還我,到時候要還我9張提款卡」、「要確定,我 不能有事,我存摺還要用」,被告即再寄1張兆豐銀行提款 卡給對方;於5月20日,被告告知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叮 嚀對方記得寄還所有提款卡,又詢問「銀行怎麼說我的提款 卡有存入錢又轉帳出去,怎麼回事,不是還沒採購粉撲嗎」 、「你們到底拿我提款卡做了什麼事」,對方依舊告知「昨 天是幫您購置一半原材料」,被告表示有購置就好;於5月2 2日,對方仍稱「你的兆豐銀行也是一樣不能使用,麻煩換 一張你家人或朋友的幫你處理...湊不夠8張無法訂購完整原 材料」,被告表示今晚再寄高雄銀行提款卡,但對方表示「 你的卡老是出現問題,麻煩你換1張他人的」,被告表示「 高雄銀行上星期剛拿到新片,不可能不能用」、「別人不會 給我提款卡,你別傻了」、「高雄銀行是新卡,你放心用, 一定可以用」、「我不可能拿別人的卡來辦我的事,況且我 還不知你公司會不會給我錢,卡片會不會還我及粉撲會不會 進來」;於5月23日,被告告知對方「這星期六可以送貨粉 撲來嗎?及還我10張提款卡卡片,及8萬元存入聯邦銀行提 款卡」、「新的寄件號碼趕快傳給我,這次卡絕對沒有問題 」、「趕快回覆我,不要讓我緊張,害怕你們詐騙我」、「 高雄銀行提款卡不寄了」、「你來騙我的提款卡是不是,你 再不出現我報警」,接著5月24日至6月3日被告每天與對方 聯繫,均未獲回應;於6月4日,對方出現,還表示「我都和 你說了剩下一張你一直不配合,我也沒有辦法」、「目前還 要寄出一張後才可以給你安排配送」,被告表示「什麼時候 寄還給我,還有你公司負責跟銀行說我帳戶的來由,我已經 被列銀行警示帳戶」、「你先寄匯票7萬及8張提款卡還我」 ;於6月6日,對方還是要被告再寄一張卡片,被告即罵對方 騙人,雙方就沒再通話(見警一卷第86至100頁),可見被 告於接到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或有異常進出交易,雖有擔心 ,但並未報警,縱使對方並未如其所述向銀行提出使用帳戶 交易證明,還要求被告再交出1張他人提款卡,被告亦未報 警,到最後聯繫還是在要求對方給付款項,足徵被告就是想 要得到交付提款卡之8萬元(或7萬元)費用。 ⑺、復觀其提出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頁),記載「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補助」、「乙方提供8張 提款卡可以共領80000元補助」,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補 助金,即依補助之上限,提供多達8張提款卡給對方。是依 前述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入職接待-余宣霈」解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粉撲單價甚低,對方卻願意 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來處理購置原材料,甚至可以提 供8張訂貨,被告實則不甚理解,所以起初幾天一直要求對 方解釋清楚,也是多次質疑對方會把提款卡拿去詐騙,而被 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對方,對方雖有提供「余 宣霈」、「林心雅」的身分證,但被告也供稱:不知道真假 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且提供寄件資料是 別人的姓名住址,被告也十分懷疑,但最終還是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且於銀行已經通知帳戶遭警示,仍未報警, 還要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在在均可見被告就是為獲得 8萬元利益,而不在意對方解釋不清,可能有詐騙、收集人 頭帳戶等情事,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便可以 取得8萬元,應屬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 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 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 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 導之重點,應已屬國民普遍之認知。再者,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供述: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見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供稱:我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的情形,我中間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騙,但無法確認,因為 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 ),益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高額費用,縱知悉提供提款卡為 異常之情況,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容任陌 生不具信賴關係之「余宣霈」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仍未加防範,恣意交出,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 上情,但為求自己利益,仍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報案證明等資料為 證(見警一卷第21至34頁)。惟觀被告與「入職接待-余宣 霈」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不斷質疑為何 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急要提款卡是否是詐騙集團、要 收集人頭帳戶、省什麼稅金、不放心,害怕是詐騙公司等情 ,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是有警覺戒備,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 目的,質疑對方所謂節稅、訂貨等理由係屬不實,更數次表 明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亦知悉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顯見其對於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非毫 無預見,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 不法之用,但仍誘於高額補助金及經濟需求,而置前述諸多 懷疑情狀於不顧,仍提供多達8張(以上)之提款卡予對方 並告知密碼,容任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又 辯稱對方以違約責任威脅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52至53頁),縱使「入職接待-余宣霈」對被告提出違 約情況,被告仍自認沒有違約,還認為對方要告就去告,被 告也可以告對方,雙方法院見,即被告並未因此而屈服或者 有所害怕,嗣仍為獲取8萬元費用,而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 件或保證,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仍是為賺取經濟利益 ,而非在意違約責任。其知悉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無信賴 基礎之「入職接待-余宣霈」,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拿去作為 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為取得高額之8萬元費用,心存僥 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被告交付提款卡,已非單 純之受騙者,且確實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 。其所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 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減輕事由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 節與正犯有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又諭知附條件緩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帳戶交易明細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沒有義 務要還這些錢,我根本不知道小媽企業社是詐騙集團,我只 是要家庭代工,也是被騙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 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被害 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頁),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 後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均為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 過輕可言。至於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本院亦認並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係屬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必須終身洗腎(見審金訴 卷第131頁;金訴卷第55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暨現年61歲,無配偶、子女之生活照 料,需自籌生活費及負擔沉重之壓力,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因而諭知緩刑,固非無理。然依被告前述寄出8張提款卡之 過程,已經有所質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仍為取得8萬元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於銀行已經通知 列為警示帳戶,仍未立刻報警避免損害擴大,仍再冀盼對方 給付約定之7萬元(對方說1張卡片不能使用),致使邱泳慈 等7人受騙匯款合計48萬餘元,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 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主 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帳戶遭「入職 接待-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不宜過於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7位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諒解或改過自新 之具體作為,遽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有前述健康 、經濟狀況,然與本件犯行相較,並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或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情形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泳慈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泳慈,對其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邱泳慈於系統上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嗣佯裝中華郵政專員,電話聯繫邱泳慈,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136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7頁) 3.通聯紀錄畫面(警一卷第17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5.邱泳慈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  2 郭俊成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生活市集」經理,以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稱:因網路帳號遭盜用,被盜刷會費9,000元,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為取消。嗣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管會帳戶,以取消刷卡紀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4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二卷第93至95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28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5.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6.郭俊成之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22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34頁)   3 姜雅芳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1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姜雅芳,對其佯稱:電腦系統更新,須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重新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100元、5,010元至富邦帳戶。 1.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2.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一卷第31至43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5.姜雅芳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一卷第7至11頁) 4 李仲亭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16分,佯裝誠品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仲亭,對其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錯誤下單,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等語。嗣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號確實為個人所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二卷第47至66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二卷第69頁) 3.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二卷第70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李仲亭之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二卷第7至10頁) 5 陳錦翠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錦翠,對其佯稱:日前下單的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7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三卷第73至107頁) 2.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三卷第43至45頁) 3.陳錦翠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5至26頁)、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7至29頁) 6 郭翼愷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69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郭翼愷佯稱:作業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28分許、2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23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7,037元、2萬9,978元、2萬9,985元 1.ATM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3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3.通聯紀錄畫面(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29至141頁) 5.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卷第111至113頁) 6.郭翼愷之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二案警卷第119至122頁)  7 楊薏霞 ( 雄檢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薏霞,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到盜用,導致帳戶遭到扣除1萬多元消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35至39、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三偵卷第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157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楊薏霞之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併三警卷第27至30頁)  註:7位告訴人及詐騙集團轉匯總計匯到被告上開5帳戶共48萬4,199元。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31-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成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 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項下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徐榮芳等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徐 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邱維霆、顏澤宇、林竫岭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 號6所示之黃嫡萁則已發覺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 ,雖未陷於錯誤,為使上開帳戶能遭警示凍結,避免成為詐 欺集團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於113年4月 8日凌晨0時26分,故意轉帳1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而未遂。嗣 徐榮芳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 林竫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柏成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國泰帳戶 是伊自己開戶,剛申辦不久,密碼為伊的生日,中信帳戶則 是父親幫伊申辦的,父親將提款卡變更密碼後,伊有將密碼 寫在紙上,一起放在卡套內;伊將國泰、中信的提款卡放在 包包側邊放水壺的袋內,該處沒有拉鍊,身分證和現金則是 放在錢包內,錢包放在包包內,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只 有遺失這2張提款卡,現金跟身分證等證件都沒有遺失等語 (本院卷第79、88-89頁),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榮芳 、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及被 害人邱維霆施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9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 林竫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邱維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43-44、75-79、113 -117、119- 122、173-176、193-195頁;卷㈡第63-65、91-93、129-131 頁),並有告訴人徐榮芳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 話紀錄截圖(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65-68頁)、告訴 人郭雅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97-101頁)、 告訴人賴家縈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及L INE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61- 165頁 )、告訴人李吟芳提供之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 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83-189頁 )、被害人邱維霆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個人 資料截圖、MESSENGER 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及中華職棒運動票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 第213-238頁;卷㈡第3-45頁)、告訴人黃嫡萁提供之ATM匯 款收據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 第77-83頁)、告訴人顏澤宇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 第105- 119頁)、告訴人林竫岭提供之MESSENGER 、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 號卷㈡第157-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柏 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7-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等(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23-2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9313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約定帳號變更 紀錄資料(本院卷第33-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4264號函暨所 附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及掛失補發等資料(本院卷第47-7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中信 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 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避免遺失、遭 竊等風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本案提款卡係放在包 包旁邊放水壺,沒有拉鍊的小袋子內,身分證和現金則是放 在錢包內,錢包放在包包內,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本 院卷第79頁),此情已與常理有悖;再者,被告又稱:本案 國泰帳戶的密碼是伊的生日即「870224」,伊沒有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而身分證等其他證件都沒有遺失,只有遺失提款 卡;中信帳戶的密碼則是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同放在卡套內 等語(本院卷第79、89頁),是以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只有被告知悉,縱提款卡如被告所述係為遺失,因遺失 物僅有提款卡,並無被告相關證件,拾得人亦無從猜測提款 卡之密碼,而順利提款,且觀之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51-72頁),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13年4月7日前 ,持續有不定時使用本案中信提款卡提款(一有匯款,不久 旋即領出)之紀錄,足徵被告非鮮少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從 而,被告大可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容易記憶之 密碼,以便使用,而被告卻將密碼註記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 同放於卡套內,又置於無防護措施之包包無拉鍊側袋內,增 加遺失且遭盜用之風險,所為亦未符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以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 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 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 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 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 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 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 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 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 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 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 使用之帳戶,而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甚微(參本院卷第39、68頁),被告 亦自承:提款卡內只要有錢,伊就會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88頁),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 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 設之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 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黃嫡萁部分,已為 著手施行詐術行為,惟黃嫡萁未陷於錯誤判斷,僅轉帳1元 ,然因被告已著手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縱未致生掩飾、隱 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流斷點, 其所為仍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要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 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 、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及被害人邱維霆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國泰或中信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國泰、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在賣小吃、未婚、需 負擔中風父親費用(本院卷第96頁)及並無相類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七、沒收: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並遭警示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金融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用錢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55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8日0時56分 5萬元 2 郭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告訴人賣場須進行驗證始可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34分 4萬9,949元 113年4月7日22時35分 4萬9,948元 113年4月7日22時37分 2萬123元 3 賴家縈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 ,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誆稱告訴人之賣貨便賣場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36分 3萬9,999元 113年4月7日22時48分 3萬9,999元 4 李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2時50分許,在遊戲軟體「長安養城記」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誆稱需充資擔保金始能解除鎖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 2萬3,000元 5 邱維霆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在臉書平台,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棒球比賽門票,並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誆稱賣貨便賣場須設定金流協議始能進行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2分 2萬22元 6 黃嫡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52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並與告訴人聯 繫,佯以借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0時26分 1元 7 顏澤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指示告訴人操作交貨便賣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1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7日23時1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23日1分) 3萬4,150元 113年4月7日23時2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23日2分) 9,999元 113年4月7日23時7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0時23分) 2萬9,156元 8 林竫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5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顏榳澬」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誆稱賣貨便帳號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23分 (起訴書誤繕為23時7分) 4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0時19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 4萬9,987元 113年4月8日0時45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 1萬3,985元

2025-02-25

KLDM-113-金訴-752-202502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玲 鍾兆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慧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收受對價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兆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慧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以收受對價之方式、或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B),並於112年8月21日, 接續上開犯意,另以每月2,500元之租金,將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隔壁老王」使用。而鍾兆 景明知不得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竟無正當 理由,藉由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上對公眾散布徵求人頭帳戶 之訊息,並因此輾轉取得余慧玲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A。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慧玲、鍾兆景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仲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余慧玲所提供與「隔壁老王」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A、B、本案國泰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然除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余慧玲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鍾兆景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對被告鍾兆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余慧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收受對價交付帳戶、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核被告鍾兆景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㈢被告余慧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慧玲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另被告鍾兆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散布而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其2人前述所為,均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等因一時短於思 慮,誤蹈刑章,然犯後坦承罪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余慧玲、鍾兆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慧 玲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有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余慧玲將本案中信帳戶A、B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隔 壁老王」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 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5

TYDM-113-審金簡-509-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莊凱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凱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 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 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打零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4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4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1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可獲得提領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至5千之報酬 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領6日(詳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欄)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以2千元為每日報酬,則12, 000元(2,000x6)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 詐欺集團,以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 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編號6、9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6、9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 號6、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6、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9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莊凱奕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9所示金額後,以將贓款放置 在指定公園之男廁所內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該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4028、4815、4816、4399 、488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已經同法院判處罪刑,並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在案(尚未確定。告 訴人翁瑋鴻部分【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566號案件參照】),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 8月2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告訴人蔡尊宇 部分)等情(以下均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9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 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 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 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慎113 偵33011字第113914023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7月11日、8月20日)之後, 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關於附件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附表編號7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附表編號8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件附表編號10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件附表編號11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附表編號12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件附表編號13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附件附表編號14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件附表編號15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即附件附表編號16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1號   被   告 莊凱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所屬詐欺集團,以 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莊凱 奕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後,以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園之男廁所內之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文多、李守慈、吳佩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 鄧慧純、劉昀瑄、蔡尊宇、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 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打零工」指示,前往特定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 ⑵坦承從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利有4至5萬元之事實。 ⑶坦承從事上開⑴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文多、李守慈、吳佩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昀瑄、蔡尊宇、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詹文多、李守慈、吳珮慈、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昀瑄、黃馨慧、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詹文多、詹語禛、郭至銘、翁瑋鴻、鄧慧純、劉永泉、許力云、林祐任、林彤達、林呈欣、許嘉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告訴人等16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黃思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綺台新帳戶)、楊錦崑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錦崑國泰帳戶)、范維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珍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珍土銀帳戶)、鄭艷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艷玲郵局帳戶)、陳俊霖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霖郵局帳戶)、林浩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浩然聯邦帳戶)、卓冠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冠廷中信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冠廷樂天帳戶)、林芬蘭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芬蘭土銀帳戶)、王妍希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妍希國泰帳戶)。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32張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打零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 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文多(提告) 113年2月25日19時8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詹文多佯稱:要回饋劵或賠償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20時32分許 12,986元 黃思綺台新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重光店) 13,000元 2 李守慈(提告) 113年2月27日15時53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公司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李守慈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2月27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2月27日17時59分許 ①49,999元 ②49,985元 楊錦崑國泰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3 吳佩慈(提告) 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公司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吳佩慈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8時11分許 49,986元 4 詹語禛(提告) 113年3月2日12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賣場客服,向告訴人詹語禛佯稱:賣場升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27,088元 范維珍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48分許 ⓑ113年3月2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60,000元 ⓑ22,000元 5 郭至銘(提告) 113年2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郭至銘佯稱: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2時37分許 49,988元 6 翁瑋鴻(提告) 113年3月1日18時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翁瑋鴻佯稱: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2日13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4時23分許 ①49,123元 ②20,022元 范維珍土銀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42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43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44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1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2分許 ⓕ113年3月2日13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7 鄧慧純(提告) 113年3月1日15時0分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巷告訴人鄧慧純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3時36分許 49,988元 8 劉昀瑄(提告) 113年3月3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劉昀瑄佯稱:訂單須確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15分許 149,986元 鄭艷玲郵局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25分許 149,986元 陳俊霖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113年3月3日15時31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32分許 ⓒ113年3月3日15時32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9 蔡尊宇(提告) 113年3月8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餐廳業者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蔡尊宇佯稱:訂單須確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8日21時54分 49,980元 林浩然聯邦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01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1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 黃馨慧(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黃馨慧佯稱: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8日21時11分 ②113年3月8日21時12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卓冠廷中信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99,000元 ①113年3月8日21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8日21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8日21時36分許 ④113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⑤113年3月8日21時45分許 ⑥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29,989元 ⑥18,021元 卓冠廷樂天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 ⓑ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113年3月8日21時59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0分許 ⓔ113年3月8日22時04分許 ⓕ113年3月9日13時27分許 ⓖ113年3月9日16時39分許 ⓗ113年3月9日16時40分許 ⓘ113年3月9日17時47分許 ⓙ113年3月9日17時57分許 ⓚ113年3月9日18時00分許 ⓛ113年3月9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佳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三重成功店)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區農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8,000元 ⓕ13,000元 ⓖ20,000元 ⓗ8,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1 劉永泉(提告) 113年3月9日1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劉永泉佯稱:若先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6時22分許 8,000元 12 許力云(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許力云佯稱:先匯款2個月租金即得預訂該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3時09分許 13,000元 13 林祐任(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屋出租人,向告訴人林祐任佯稱:若先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8時16分許 14,000元 14 林彤達(提告) 113年3月8日23時0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林彤達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9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9日14時40分許 ①49,980元 ②49,123元 林芬蘭土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4時50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1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2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3分許 ⓔ113年3月9日14時53分許 ⓕ113年3月9日15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集明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18,005元 15 林呈欣(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37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呈欣佯稱:辦理賣貨便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5時43分許 18,088元 16 許嘉軒(提告)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冒網購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許嘉軒佯稱:錯誤訂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9日15時50分許 37,100元 王妍希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昌隆店) 37,000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477-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69號、第50870號、第55152號、第71691號、第71692號、第7282 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芝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 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翊琅(涉犯詐欺 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世杰(涉犯詐欺等罪 嫌之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該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昇、楊 芝妮、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意,由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 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之劉千碩、楊智勳,收購劉千碩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楊 智勳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智勳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楊芝 妮、張鈞凱,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芝妮中信帳戶)、張鈞凱提供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陳國昇交予 廖翊琅或林東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 留采瑩、楊朝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鈞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張鈞凱並辯稱:我沒 有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提供前揭帳戶,及被告陳國 生向同案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收取之帳戶,遭陳國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 後,旋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昇、 楊芝妮、張鈞凱(然張鈞凱否認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翊琅、劉千碩、楊智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 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 、「孤獨元」、「小強」、「一頭牛」、「寶強劉」對話紀 錄截圖、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 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 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113年度紅保字第1166號及相 關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千碩、張鈞凱、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芝 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秀珍之存入憑條、被害人 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美蓮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均有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 跟陳國昇住在一起,我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陳國昇,需要 領錢的時候再還給我,我領到的錢,再交給陳國昇,監視 器提款畫面第1頁至第5頁是我本人,陳國昇給我提款卡要 我領錢時,也是他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的報酬大概5、6 萬元,都用來抵充房租,我就不用再付租金等語、於偵訊 時供稱:於111年4月、5月間,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就介紹我認識陳國昇,我在臺中將我的中信及國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國昇,因為我跟陳國昇合租,所以陳 國昇就把要給我的報酬抵充房租,要領錢時陳國昇會把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國昇等語,是被 告張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古智宇云云,已難盡 信。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雖有戴口罩,但仍可 見其餘顯露之頭型、五官輪廓、髮型與身形,概與被告於 113年4月2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有高度相似,佐以被告張鈞 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為其本人 ,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確係被告張鈞凱本人無訛 。   ⒉又被告張鈞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予暱稱「小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於111年3月8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警詢筆錄 ,於該筆錄中,被告張鈞凱自陳陳國昇亦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間,顯在被告張鈞凱 製作前揭筆錄後,是被告張鈞凱於本案依陳國昇指示提領 款項轉交時,顯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 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 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張 鈞凱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張鈞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 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國昇等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𣞁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 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 案被告陳國昇3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陳國昇等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陳國昇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 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國昇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國昇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 昇、楊芝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 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 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與留采瑩、楊朝閣達成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鈞凱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陳國昇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佐以被告陳國昇、楊芝 妮(原名楊琳葳)前於111年5月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提起公訴、被告 張鈞凱自陳111年3月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陳國昇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陳國昇3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 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 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國昇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國昇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提領5 0萬元,獲利2千元等語(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國昇經手金 額共計20萬元、附表編號5至6,經手37萬元、附表編號7至9 ,經手50萬元、附表10至11,經手30萬元、附表12,經手12 3萬元,共計經手260萬元,報酬為1萬元)、被告楊芝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陳國昇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供己 花用或用在家用等語(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楊芝妮提領共 計90萬元、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楊芝妮帳戶17萬元,共計 107萬元)、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利5萬 、6萬元(本於罪疑唯輕,以5萬元認列)等語,此為被告陳 國昇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若鈞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 有向同案被告粘峻嘉收購人頭帳戶,然粘峻嘉前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陳奕豪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國昇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惟被害人徐若鈞遭詐 之款項,有部分因混同而匯入被告陳國昇之帳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此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黃冠穎之部分,其款 項匯入劉勇成台新帳戶後,並未遭轉匯,是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等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此部分起訴 書僅追訴同案被告廖翊琅、吳翼丞、黃裕元、沈千越等人之 部分,是此部分與本判決所涉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轉交陳國昇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品項 出處 1 陳國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 6s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楊芝妮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3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宜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宜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冠頤、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 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 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傅 佳瑋達成調解,現正遵期給付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1、4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提供之 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一名2歲女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傅佳瑋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 為輕微,且經上開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40-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傅佳瑋經本 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 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傅佳 瑋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   被   告 陳宜薰 ○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調查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高鐵站,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高鐵站內之寄件箱 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薰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冠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假冒健身房及銀行之電話,向陳冠頤佯稱:不小心多扣除教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55-67。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4分許 4萬5,069元 2 蔡青穎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接獲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及銀行之電話,向蔡青穎佯稱:公司誤植其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才不會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分許 4萬1,201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73-82。 3 傅佳瑋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傅佳瑋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87-9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6,015元 4 林聰德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之電話,向林聰德佯稱:不小心誤刷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01-13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5 劉騏睿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劉騏睿佯稱:其於健身工廠網路商城之訂單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45-171。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0分許 2萬9,963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 7,98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傅佳瑋          住○○縣○○鎮○○里00鄰○○○000○00號    相對人 陳宜薰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7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宜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    應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佳瑋)。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宜薰就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0 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傅佳瑋                (簽名: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簽名:陳宜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5-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關中旻 吳宗翰 吳文彬 張月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7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8773號、第12155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中旻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 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 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吳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月銣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關中旻、吳宗翰本案犯行部分:   關中旻、吳宗翰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布布」等多名大陸 地區人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 10月5日止,由「布布」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虛設「Met aTrader5」投資平台(或稱「MT5」投資平台),吸引如附 表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前來,再以投資獲利為名詐騙前開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關中旻透過吳宗翰、張月銣、吳文彬所蒐 集、提供之人頭帳戶(張月銣、吳文彬犯行部分另如下述) ,待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布布」居中聯繫關中旻, 由關中旻通知吳宗翰或張月銣,或透過吳宗翰轉知吳文彬, 將被害人之匯款或層層轉匯至其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 頭帳戶,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關中旻轉交給「布布」,而以 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各次被害人的匯款數額及匯款後之金流與轉 匯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原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並逕行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吳文彬、張月銣本案犯行部分:   吳文彬與關中旻、吳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張月銣(無證據證明張月銣知悉 本案詐欺犯罪的共犯有3 人以上)與關中旻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5、6、8、9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 示之被害人,受前開詐欺集團矇騙,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吳文彬受吳宗翰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 旋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之大 陸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予吳宗翰,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 元大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月銣接受關 中旻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5、6、8、9所示)。 三、案經范俊逸、黃健龍、楊秉霖、黃文啟、王家富、童國宏、 許東揚、賴彥榮、黃瀚增、張景惟、陳廣謙(即附表二所示 之11名被害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供者范仲瑜、李喬妤、立承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杰、鍾暐、謝瑋浚、林教忠;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范俊逸、王家富、張景惟、許東揚、陳 廣謙、童國宏、黃文啟、黃健龍、黃瀚增、楊秉霖、賴彥榮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林教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喬妤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謝瑋 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立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張 月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鍾暐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吳文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吳宗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范俊逸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存摺影本 、陳廣謙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童國宏郵局與台灣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瀚增台中二信之存摺影本、黃瀚增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賴彥榮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交易明細、警員監聽被告吳宗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李喬妤手機內LINE群組「1111」的對話紀錄、 被告吳宗翰至銀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月銣至銀行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共同被告吳文彬至銀行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本院卷所附被告吳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 ,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 依上實務見解,本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 犯罪,自均有比較前述新舊法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部分: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為本案之詐欺集團處理相關金 流,分擔實施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各次犯罪所得均未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參照),如依行為時法,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簡稱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112年6月14日該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僅修正第16條第2項有關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罪本 身並未修正之故,詳見上述),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此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上述偵審 中自白減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 定,如適用中間時法,其結論與前相同,若適用裁判時法, 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而洗錢罪部分因本 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 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之詐欺、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 果,以裁判時法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最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  ㈡被告張月銣部分:   被告張月銣受被告關中旻指示,代為處理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依行為時法規定,其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前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故無需適用該條例 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 項則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謂之特定犯罪,即指上述之詐欺取 財罪而言,準此,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3款 復補充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徒刑2月之故,被告張月 銣僅能科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被告張月銣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可依 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中 間時法,其論罪結果雖無不同,惟被告張月銣則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張月銣仍適用前述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 後仍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後洗錢罪,此時,不僅該罪之法定刑 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述對特定犯罪 之科刑限制也已刪除,復因被告張月銣本案之洗錢數額未逾 1億元之故,經適用後段規定結果,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當以上述 行為時法對被告張月銣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張月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1次犯行及被告 吳文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月銣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4次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使 上開被害人受騙後反覆匯款,均係基於1個詐欺及洗錢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為接續犯,僅需就個別被害人的受騙部分,各論以1 個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吳文彬 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與「布布」、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實際操作轉帳或提款之人;被告張 月銣就所為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關中 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本案之詐欺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匯款後,透過被告關中旻、吳 宗翰將款項層層移轉分散,再指示被告吳文彬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被告每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修 正後)洗錢兩罪,在行為時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同理,被告張月銣4次代詐欺集團處理被害人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所犯之(修正前)洗錢與詐欺取財兩罪 ,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之洗錢罪 處斷。  ㈣按此計算,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各犯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吳文彬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月銣則共犯4個(修正前)洗錢罪,渠等所犯各罪,犯意 個別,客觀上並可按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關中旻、吳宗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相同(被害人黃文啟),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吳文彬、張月銣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0 年度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3第203頁、第305頁),就被告張 月銣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其所犯4罪均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吳文彬部分,因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彬因參與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關中旻在偵查中並未認罪 ,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認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故其2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為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處理 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從事洗錢工作,單以本案而論 ,被害人即有11人之多,犯罪情節不輕,被告吳文彬則提供 自己帳戶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提款、洗錢工作, 被告張月銣貪圖小利,提供自己帳戶擔任車手,經手如附表 二編號5、6、8、9所示4名被害人受騙之匯款,相對而言被 告吳文彬、張月銣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渠等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衡情均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被告關中旻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吳宗翰、吳文 彬、張月銣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與如附表二 編號2、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及被告張月銣 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王家富、童國宏、賴彥榮已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 頁、第241頁至第247頁),另斟酌本案11名被害人個別之財 損狀況,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渠等個別所處之有期徒刑、被告 張月銣所處之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被告張月銣之罰金 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⒈被告關中旻在偵查中陳稱:伊可以取得手續費,是伊跟被告 吳宗翰去分,大約是4%到6%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107 號卷第72頁),與被告吳宗翰在偵查中陳稱:報酬是經手金 額的2%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第29頁),大致 吻合,以下爰依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述,從寬按渠等經手 金額的2%,分別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關中旻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共11名被害人所匯出的金 額,加總後為833萬5,868元,以2%計算,結果為16萬6,717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5,000元+235萬元+130萬9, 000元+124萬3,868元+37萬5,000元+9萬元+43萬元+26萬元+2 8萬8,000元+75萬元)x2%=16萬6,717元〉。  ⑵被告吳宗翰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共11名被害人所匯出之款 項即833萬5,868元,扣除未由其經手,而由被告張月銣直接 處理之4 筆款項共78萬5,000元後,為755萬0,868元,以2% 計算,結果為15萬1,017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5, 000元+235萬元+130萬9,000元+124萬3,868元+37萬5,000元+ 9萬元+43萬元+26萬元+28萬8,000元+75萬元-20萬元-22萬5, 000元-33萬元-3萬元)x2%=15萬1,017元〉。  ⑶惟因其等與如附表二編號2、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 彥榮成立調解,並已於114年2月10日、12日分別給付編號2 、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各1萬元,此部分等 同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關中旻自黃健龍、楊秉霖、 賴彥榮部分各獲取報酬為2萬4,300元、4萬7,000元、8,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就其 餘13萬8,117元、12萬2,417元(計算式:16萬6,717元-1萬 元-1萬元-8,600元=13萬8,117元;15萬1,017元-1萬元-1萬 元-8,600元=12萬2,417元),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既尚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月銣在偵查中則統稱:伊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1845號偵查卷1第322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王家富、童 國宏、賴彥榮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單在卷可參,等同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因其賠付之 金額已超出已所獲取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6 737號偵查卷3第20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吳文彬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主  文 1 詐騙范俊逸共2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黃健龍共121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詐騙楊秉霖共235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詐騙黃文啟共130萬9,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詐騙王家富共124萬3,868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詐騙童國宏共37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詐騙許東揚共9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騙賴彥榮共43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詐騙黃瀚增共26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詐騙張景惟共28萬8,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詐騙陳廣謙共75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 范俊逸 ①109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1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0日14時39分許/1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21日12時15分許/提領39萬元 ②109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1萬5000元 李喬妤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2 黃健龍 ①109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10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84萬10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4日10時20分許/86萬4236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②109年7月23日15時12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23日15時14分許/20萬元 ④109年7月23日16時18分許/5萬元 ⑤109年7月23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09年7月24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范仲瑜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許/40萬7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⑦109年7月24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10萬元 ⑧109年7月24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⑨109年7月24日12時46分許/5萬元 ⑩109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6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⑪109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5萬元 ⑫109年8月3日21時23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⑬109年8月3日21時24分許/5萬元 ⑭109年8月3日21時27分許/5萬元 ⑮109年8月3日21時30分許/5萬元 ⑯109年8月3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3 楊秉霖 ①109年7月6日20時30分許/10萬元 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許/28萬2000元/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②109年7月8日15時56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9日11時17分許/25萬元/張寶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7月8日15時58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6時2分許/10萬元 ⑤109年7月26日16時50分許/10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4分許/166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⑥109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10萬元 ⑦109年7月26日16時54分許/10萬元 ⑧109年7月26日16時55分許/10萬元 ⑨109年7月26日16時56分許/10萬元 ⑩109年7月26日16時57分許/10萬元 ⑪109年7月27日11時6分許/10萬元 ⑫109年7月27日11時6分許/10萬元 ⑬109年7月27日11時8分許/10萬元 ⑭109年9月1日19時25分許/10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⑮109年9月1日19時26分許/9萬元 ⑯109年9月1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10萬元 ⑰109年9月1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9分)/10萬元 ⑱109年9月1日19時30分許/10萬元 ⑲109年9月1日19時31分許/10萬元 ⑳109年9月2日9時26分許/10萬元 ㉑109年9月2日9時26分許/10萬元 ㉒109年9月2日9時27分許/10萬元 ㉓109年9月2日9時28分許/6萬元(起訴書漏載) ㉔109年9月2日21時42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文啟 ①109年7月29日15時8分許/98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鍾暐提款:109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至11時44分許/5筆各2萬元,10萬元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30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12萬7100元、114萬31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②109年9月4日15時13分許/32萬9000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許/8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9月7日13時47分許/提領100萬元 5 王家富 ①109年8月20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張月銣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5時13分許/30萬元 謝瑋浚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53萬1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20萬元 ④109年8月2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19萬5000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21時52分許/6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09年8月28日15時6分許/4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1分許/99萬635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5分許/92萬元(不含手續費13元)/鄭雅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9月2日2時1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⑧109年9月2日20時24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9月28日/5萬8868元 林教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22時44分許/5萬8863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33萬3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吳文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⑩109年10月5日21時45分許/3萬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7日13時5分許/49萬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9分許至30分許/提領共18萬元 6 童國宏 ①109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提領35萬5000元 ②109年8月3日14時55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③109年8月7日20時54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0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4筆各3萬元,共12萬元 ④109年8月7日21時4分許/2萬元 ⑤109年8月8日6時28分許/3萬元 ⑥109年8月10日6時28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2日13時51分許/2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14萬元/張燕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8月11日20時35分許/3萬元 ⑧109年8月17日16時5分許/1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42萬7000元/阮柏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8月17日16時7分許/2萬5000元 ⑩109年8月20日19時17分許/3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09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2萬元 ⑫109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⑬109年9月28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69萬5000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69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⑭109年9月28日/3萬元 7 許東揚 ①109年9月2日10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②109年9月4日21時9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許/8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③109年9月30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關中旻轉匯:109年10月1日9時1分許/7萬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8 賴彥榮 ①109年8月18日16時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9日12時8分許/57萬元/鄭元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30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48分許/30萬元/廖啟明(起訴書誤載為廖棨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8月21日17時24分許/5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5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9 黃瀚增 ①109年8月18日19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至55分許/共提領6萬6000元 ②109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8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4日20時14分許/4萬元 ⑤109年8月25日20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10 張景惟 ①109年7月27日8時5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許/40萬7500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②109年7月29日9時49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63萬96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 ③109年7月30日14時53分許/10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提領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35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 ④109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5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13時26分許/6萬3000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⑥109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2日14時14分許/3萬2900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11 陳廣謙 ①109年7月6日20時41分許/10萬元 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許/28萬2000元/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②109年7月6日20時43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8日17時58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8時/10萬元 ⑤109年7月28日14時9分許/10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63萬96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⑥109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10萬元 ⑦109年7月29日17時54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64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提領: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⑧109年7月29日17時55分許/5萬元

2025-02-24

SLDM-113-訴-9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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