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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馬睿遠 被 告 朱翼淮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2,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8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國道1 號北向高架25.8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 告駕駛訴外人馬根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貶損、鑑定費、車輛包 膜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 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馬根善已於113年5月2日,將其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現仍使用系爭車輛, 既未實際交易,自無折價損失產生,又原告主張貶值損失17 0,000元,惟其提出鑑價證明係指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 之差額,非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所得請求差額,且原告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予訴外人國泰 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則 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包膜費用並非BMW原廠配件,原告未 提出系爭車輛包膜為事故前施作,就此部分被告爭執之,倘 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所有人馬根善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576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 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52,98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4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貶值損失170,000元,並非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於國泰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扣除。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2,2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08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4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貶值損失依民法第196條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等語,惟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車輛包膜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車輛包膜費70,000元。 原告主張包膜費並非BMW原廠配件,未提出包膜為事故前施作之實證以圓其說,且應計算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德興車庫包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遭撞擊而凹陷受損,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必要,且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原為藍色,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身已有灰色包膜,足證系爭車輛事故前即已施作包膜,堪認原告支出之車輛包膜費70,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回復原有之包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   2.原告提出之包膜收據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審酌汽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以各1/2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70,000元,包含工資、零件各35,000元。 3.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因原告未提出初始之包膜時間,故本院以109年8月出廠日計算,迄112年10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98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包膜費用應為42,983元(計算式:工資35,000元+零件7,983元=42,9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合計 252,9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9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8,149=13,936 第3年折舊值    13,936×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6-5,142=8,794 第4年折舊值    8,794×0.369×(3/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4-811=7,983

2024-12-30

SLEV-113-士簡-683-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得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得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詐 術使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及意 願而提供95無鉛汽油,可見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顯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其所詐取之物品價值已賠償予被害人,此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和解書附卷可 參,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00元之95無鉛汽油,雖為被告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戴得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2鄰坑子口584              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鄰坑子口573              之1號(司法文書收件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晉明知其並未攜帶足額款項,且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國道中壢服務區中油加油站, 向加油站員工表示要加新臺幣(下同)500元的95無鉛汽油 ,致該名員工陷於錯誤,以為戴得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 而為其加油,嗣戴得晉復以欲前往附近超商提領款項後再來 付款為由,藉故離去,然未再返回付款,嗣經加油站員工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得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身上沒有現金,也無法付款,仍佯裝有付款資力而前往加油,嗣於加油完成後以要去領錢為由離開現場,惟並未回去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中油公司值班站長梁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加油沒有付款,且佯以要領錢為由離去之事實。 3 臺灣中油公司開立之發票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加油,消費金額為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所詐得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2號 原 告 江煥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1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 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19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6.5公里五堵出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車道匝道超車)」之違規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AA419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 18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民眾檢舉與實際狀況不符,當時進入匝道時已塞車,不得倒 車、迴車,僅得隨前車直行,系爭路段已呈兩串汽車併排行 駛,無從辨別何一車流合法。且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可知,所謂超車係指於同一 車道行駛之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邊超越後駛入原車 道續行,然本件系爭車輛均跟隨前車行駛,未有超車之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 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經查檢舉影像,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段,於系爭路段單車道之匝道 超越前車,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 3、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 4、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5、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 道上超越前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像截圖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各 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3、63、65至 67、71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查系爭路段為單車道匝道,此據舉發機關回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65頁),而單車道本僅供一輛車通行,縱使該單車道可 同時容納兩輛以上車輛通行,亦不能作為得以通行之理由。 而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亦不能以該單車道可容 量兩車以上,即屬於得以通行。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 輛左方,並由左方通過檢舉車輛及其他車輛,此有檢舉照片 4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據安全規則第95條 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判斷可知,由右側超車 係屬處罰條例禁止之行為,而車輛於單車道上行駛,則必須 靠右行駛,再綜合前開管制規則以觀,則在單車道行駛之車 流,本以右方方為正確,至在單車道上由車輛左方通過,均 屬於超車,且屬於在單車道上超車。 ㈣、是以,就本件檢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屬於單車 道之匝道上,由左側超越檢舉車輛之行為,自屬於單車道匝 道上超車,此為管制規則所禁止,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安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5款之定義,超車係指 變換行車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後再變更回原路線,本件並 未有此情形。然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係規範於原行 駛於同車道的車輛,欲由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而言,並 非指超車之定義即為前開規定。超車之定義應回歸基本之字 面解釋,即由側邊超越前車即屬之,並非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方屬於超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如其為違規,則其他與其相同之車流均為違規, 此部分屬於舉發機關與裁處機關是否舉發與裁處之問題,要 與原告是否違規無關,原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其責任之論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592-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3號 原 告 王承淵 王思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張隆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由 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乙○○負擔,餘由原 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原告乙○○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20萬3,2 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840萬0,25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 中440萬0,25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第281頁); 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12萬3,318元,及其中40 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中20萬3,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292萬0,09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國道1號行駛時,過失撞擊原告 甲○○所駕駛並乘載原告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甲○○受有頭部、頸部、右肩、胸部等多 處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5與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並致乙○○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造成系 爭B車毀損。系爭B車為甲○○配偶訴外人陳曼亭所有,陳曼亭 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賠償甲○○醫療費用7萬3,236元、看護費1萬4 ,000元、工作損失14萬1,055元、系爭B車修理費241萬0,200 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元、租車代步費110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6,76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 840萬0,258元,扣除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之 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7萬6,940元後,被告應賠償甲○○712萬3 ,31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另應賠償乙○○醫療費 用7萬2,396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4萬3,579元、 慰撫金50萬元,共計62萬9,9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 原告甲○○712萬3,31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 、其中20萬3,2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2萬0, 09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2 萬9,975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2人主張之醫 療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不符,被告也否認原告 2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2人之薪資應以扣繳憑單為證, 原告2人未提出扣繳憑單,被告不同意原告2人主張之工作損 失。依原告甲○○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其112年之薪資所得為64萬7,169元,並無其所稱之合利 工程行專案經理之薪資收入,故原告甲○○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3,930元。原告甲○○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甲○○不能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系爭B車 出廠多年,其車體、零件已有8、9年之折舊,該車型之中古 車購買400萬元,已超越一般行情。原告主張之系爭B車未計 算零件折舊修理費,與減損價值115萬5,000元加總後,竟然 超過系爭B車之總價330萬元,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甲○○ 所租代步車係僅行駛1萬多公里之新車,與出廠9年之系爭B 車,顯非同級,且其修理過程並非連續,顯然拖延時間甚鉅 ,被告否認其修理期間,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3時2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4.9公里 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原告甲○○駕駛系爭B車搭 載原告乙○○行駛於被告前方剎車減速,被告見狀煞避不及, 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後車尾,甲○○所駕系爭B車再往 前推撞前方訴外人陳證安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 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 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疑似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1至2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3732號函檢附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51頁、第103頁、第141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應已構成侵權行為 。  ㈢關於原告甲○○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至少7 萬3,236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 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金額不符。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馬 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 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永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之 真正,並未爭執,而依上開收據所列醫療費用分別為740元 、850元、190元、610元、400元、300元、2萬5,146元、4萬 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卷二第57至63頁),共 計6萬9,336元,堪認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萬9,336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萬9 ,33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同年3月7日止,由其配偶陳曼亭看護7日,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1萬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無甲○○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 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又原告甲○○就其主張因 傷需專人看護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無足憑採。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1萬4,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本件原告甲○○原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馬偕醫院112 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建議需休養14日,林新醫院112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復建議休養14日,故甲○○自112年3月1日起休 養至同年3月21日止受有共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至23頁),嗣雖稱其誤載21日而改主張自112年3 月1日起休養至同年3月28日止受有共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查,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係記載:「…骨科就診日期:112/03/01 神經外科就診日期 :112/03/01…建議休養兩週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1頁)、林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 記載:「1.於112年3月3日急診當日住院,112年3月7日出院 。2.藥物治療,宜休養及避免運動二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 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原告甲○○於112 年3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 21日止有需休養共計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甲○○主張:甲○○任職於合利工程行擔任專案經理 ,且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15 萬1,130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已據原告甲○○提出記 載合利工程行薪資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合 利工程行甲○○名片、合利工程行聘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卷二第22 3頁、第26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堪信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15萬1,130元。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休養21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0萬5,791元(計算 式:15萬1,130元÷30日×21日=10萬5,791元,元以下4捨5入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甲○○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其患有第5與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勞動能力減損8%,依甲○○每月平均薪資 15萬1,130元計算,甲○○勞動能力減損300萬6,767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甲○○勞動能力減損,並否認甲○○ 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本院依 原告甲○○之聲請,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祥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送請兩造同意 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甲○○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之比例 ,經該院詳細檢視後表示無法確認遺存永久功能障礙,有臺 中榮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97至98頁),自難認原告甲○○有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另觀諸甲○○於 112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神 經外科、骨科就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 記載:「S0093XA:頭部背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顧 S4 0019A:(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挫傷 頸部 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挫 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可知原告甲○○於112 年3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 、骨科檢傷結果,均無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雖林新醫院11 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診斷甲○○患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疾病,但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可能原因很多,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甲○○患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係系 爭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頁),故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甲○○所患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係系爭事故所致。經本院請原告甲○○就其主張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212頁),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憑取,自難遽認原告甲○○所 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甲○○既未證明其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屬系爭事故 所致之傷害,則雖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而勞動能力減損8%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亦難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300萬6,767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陳曼亭,陳曼亭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保 險公司已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127萬6,9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聲明書、 系爭B車行車執照、保險金入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 頁、卷二第163頁、第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③又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為241萬0,200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 、卷二第227頁),但被告有爭執,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 由兩造同意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系爭B車修理費為零件費用203萬8,900元、鈑金工資27萬2,8 00元、烤漆工資8萬1,500元,共計239萬3,200元,此有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3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3頁)。再查,原 告甲○○主張:陳曼亭於112年1月28日以400萬價格購買系爭B 車後,於112年2月間加裝73萬元配備之事實,提出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112年2月間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二第83頁),經核對原告甲○○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9紙 ,及系爭B車受損照片、112年2月間估價單1紙(記載加裝德 國原廠GT套件、全手工跑車排氣管、LED動態照明大燈組、3 60度全景+前後4K行車紀錄器、6吋多功能安卓機、20吋消光 鍛造輪框、前後雷射干擾防護罩,共計73萬元),堪認估價 單內所列其中左大燈零件價格8萬2,000元、右大燈零件價格 8萬2,000元,共計16萬4,000元零件費用,因屬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甫更換大燈組之新零件,應免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 件費用187萬4,900元(203萬8,900元-16萬4,000元=187萬4, 900元),此部分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B車係103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系爭B車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03萬8,900元、鈑金工資27萬2,800 元、烤漆工資8萬1,500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112年3月1日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 爭B車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187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萬7,490元,加上毋庸折舊 之零件費用16萬4,000元,及鈑金工資27萬2,800元、烤漆工 資8萬1,500元,共計70萬5,790元,可知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70萬5,790元。惟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保險 公司嗣已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 127萬6,94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該保險金已超過上述必要 修復費用之金額,堪認系爭B車車主陳曼亭因系爭事故系爭B 車毀損所受修理費之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且陳曼亭既已 受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27萬6,940元,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甲○○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 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系爭B車修復後 交易價值仍減損115萬5,000元之事實,被告雖對原告甲○○主 張之系爭B車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有爭執,惟本院依被告聲請 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103年11月出廠,PORSCHE 91 1CARRERA排氣量3436㏄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 好下,於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30萬元(新車價格約5 30萬元,另外在本年2月時加裝約73萬元配備,行駛里程約3 .6萬公里)。三、鑑定車輛於112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 照片資料判決,該車前、後多處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115.5萬元…」、 「…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330萬元,係包含新車購買價格(530萬元)及112年2月 時加裝配備(73萬元)等二項金額折舊估算出330萬元。…」、 「…鑑定車輛車號:000-0000,於民國112年3月1日事故受損 後未修復時之車價為80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 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604號函、113年2月1日113年度 泰字第071號函、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84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第121頁、第341頁),堪認 原告甲○○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 元之事實為可信。是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 之價額250萬元(計算式:330萬元-80萬元=250萬元),扣 除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0萬5,790元後,仍有差額179萬4,2 10元(計算式:250萬元-70萬5,790元=179萬4,210元),縱 若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250萬元, 扣除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賠付陳曼亭之車體損失險保險 金127萬6,940元後,亦尚有差額122萬3,060元(計算式:25 0萬元-127萬6,940元=122萬3,06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50萬元,於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 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 減損115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租車代步費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毀損,甲○○自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止因租用代步車而支出租金110 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紙,及 簡述修車過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 第207頁、第275頁),但被告對原告甲○○主張之系爭B車維 修期間及同級代步車費用有爭執,且觀諸原告甲○○所提出簡 述修車過程之估價單1紙雖記載112年3月1日估價、113年2月 28日交車,然該估價單上記載之車號係000-0000號、車型係 997(見本院卷二第275頁),顯與系爭B車之車號000-0000 號、型式911 CARRERA(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均不符,該紙 估價單自不可採,原告甲○○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租車代步費高達110萬元云云,為非可取。本院斟酌 系爭B車受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 車修理費時評核之估價單9紙所列項目、車輛租金市場行情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卷二第85至89頁、第167 至183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租用代步車而支 出之租金損害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其身體、 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甲○○現年31歲,被告現年74歲,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第157頁、卷二第291頁,及參見禁止閱覽卷宗 內兩造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   9.承上所述,甲○○得請求賠償被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9,336元 、工作損失105,791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15萬5,000元 、租車代步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65萬0,1 27元。  ㈣關於原告乙○○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2,396元等 語,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與醫療費用收據所列 金額不符。查被告對原告乙○○所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祥永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之真 正並未爭執,而上揭收據上所列醫療費用為170元、590元、 850元、300元、25,086元、400元、37,900元,共計6萬5,29 6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卷二第65至71頁),堪認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共計6萬5,296元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萬5,296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同年3月7日止,由其母看護7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 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乙○○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均無乙○○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之相關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原告乙○○就其主張因傷需專人看 護7日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 憑取。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4,000 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乙○○主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林 新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馬偕醫院112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12 /03/01…建議休養一週,需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需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林新醫 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1.於112年3月3 日急診當日住院,112年3月7日出院。2.藥物治療,宜休養 及避免運動二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追蹤。」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5頁),堪認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有需自112年3月1 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休養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乙○○主張:乙○○任職於合利工程行,擔任人事經 理,且兼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2,25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存摺、合利工程行聘書,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卷二第225頁、第2 69頁),堪認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6萬2,256元。依此計算,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 害休養21日即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不能工作之 工作損失4萬3,579元(計算式:6萬2,256元÷30日×21日=4萬 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背部挫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其身體、精神確 受有痛苦,並斟酌乙○○現年30歲,被告現年74歲,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3頁、第163頁、卷二第291頁,及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兩造 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5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5 ,296元、工作損失4萬3,57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 25萬8,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前,曾以112年3月1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律師函送 達翌日,賠償甲○○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系爭B車 交易價值減損、租車代步費,慰撫金共400萬元,及賠償乙○ ○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慰撫金共100萬元,該律師 函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則上 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65萬0,127元、乙○○25萬8,875元, 應自該律師函送達被告翌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甲○○、乙○○就上述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自11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乙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65萬0,127元 、給付乙○○25萬8,875元,及均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824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費用         20,000元      被告繳納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         6,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03,824元 附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萬元,因其中26,000元係被告繳納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乙○○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30

TPEV-112-北簡-890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0號 原 告 陳伍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A433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58分許,於國道1號北 向26.5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舉發第ZAA433469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 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 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33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共計2點部分,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 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駛開放路肩,終點前直行延伸道下匝道沒有變換車道 ,原告沿道路延伸標線行駛未跨越及壓線,卻因未打方向燈 而被罰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5 07:58: 21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路肩與輔助車道,而系爭車輛 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5 07:58:25至07:58:29時向 左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交通部ll0年l1月2 3日交路字第1l00014584號函可知,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 時,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㈡處罰條例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 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 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 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 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 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 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 加以遵守,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7173號函(見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5-46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內容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 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 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是依上開舉發影 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惟系爭車輛 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整變化,故系 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路肩,因地面繪製之路肩邊線漸續向右調 整而產生路肩減縮之情形,從而系爭車輛行駛之路肩範圍亦 因此而逐漸調整為外側車道之範圍,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 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 道行駛之情事無誤,然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 道過程中,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頁),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路肩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 全,故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應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 事,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 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 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從路肩進 入外側車道時,仍可能與外側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 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 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 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 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2170-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廖緯均 被 告 洪亦人(原名:洪富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 更為26,315元(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1號輔助車道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42公里800公尺處,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所駕駛、其靠行於福倫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前開路段行駛,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5,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5日,被告應賠償因而不能工作所生薪資 損失11,3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鈑 金維修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5,000元,包括鈑金費 用4,000元及烤漆費用11,000元,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 頁、第35至39頁),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鈑金維修費用 太高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事發後、進廠維修前之照片可知 (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損, 且系爭車輛車門及車身有凹陷、刮損,堪信有鈑金及烤漆之 必要,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互核相符;再衡以前開估 價單所列之鈑金及烤漆費用,與市價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 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上述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合理之處,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空言泛稱費用過高,委無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5,000元,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工作損失、 每日平均工作損失2,26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薪資單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0頁),又依薪資單可知, 原告每月扣除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後之底薪為22,560元 ,又其駕駛長照車輛,每月業績獎金45,345元(本院卷第40 頁),而原告每日薪資應為2,264元【計算式:(22,560元+ 45,345元)÷30日=2,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應以每日2,263元為計算基礎,應為 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每日2,263元計算之營業損 失共計11,315元(計算式:2,263元×5日=11,315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與自 輔助車道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亦有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 佐(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堪認原告亦有貿 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50 %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58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工作損失11,315元)×50 %=13,1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2 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812-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江棋秀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2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1所示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5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詐騙致其所有牌照號碼AAD-771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取走,附表所示違規並非原告所為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前,檢附相關 事證及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告申請轉罰,依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應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4003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 067049號函、龜山分局112年6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28 18號函、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1 3766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2年6月5日中市停管字第112 0017246號函、113年1月29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04071號函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6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85 121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 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決業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0號(下同),並由其本人收受 ;附表編號8所示裁決係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 ,由其母親收受;附表編號9、10所示裁決則分別於112年 5月12日、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其本人收受, 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5、15 9、175、177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起訴,有 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 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 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 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 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 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 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 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 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惟汽車所 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 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 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 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 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 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 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受詐騙致系爭車輛遭取走,附表所示違規並非 原告所為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附表編號11、12 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日、 同年月4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6、339頁)。原告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 至被告機關之辦公處所臨櫃領取裁決書,顯已逾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所定得辦理轉罰之期間,依前揭說明,即應 生失權之效果,應視為原告即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原告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為 爭執。何況依原告所附汽車出租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41、49頁)之記載,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至11 1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何俊祥,並在112年5月16 日至大湖派出所報案。倘原告果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車輛 交付何俊祥使用,依常理本會儘速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 在租期屆滿,並收受舉發機關就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製開舉 發通知單後,始向大湖派出所提報自己遭他人詐騙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 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 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 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 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 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 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法 ,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裁決部分,則因原告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辦理轉歸責,而生失權之效果,應視為係實施各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除附表編號11違規記點處分部分 應予撤銷外,其餘裁罰俱屬適法,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 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就應駁回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附表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設法規(處罰條例-) 裁罰 主文 1 54-ZAC131856 112年3月10日 國道1號北向56.7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11年9月19日 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明路29巷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5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0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54-D0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巷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20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4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2月2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54-1G0000000 112年4月14日 臺中市崇德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1年10月18日 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9 54-1AQ296105 112年6月2日 臺北市長安西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1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10 54-D00000000 112年4月28日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25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 54-D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2年1月27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1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 54-D4OC50061 112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使用註銷之牌照 112年2月16日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罰鍰新臺幣8100元、牌照扣繳

2024-12-27

TCTA-112-交-844-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婷憶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婷憶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婷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領 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1月30日經交通監理機 關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 路,致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顯見守法觀念欠缺,且 本案車禍事故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 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阮婷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婷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16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白東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展,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阮婷 憶前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白東平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孫子展受有頸部與上背扭傷等傷害。嗣阮婷憶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東平、孫子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婷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白東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子展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白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子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18時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表示疼痛、受傷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收據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於當日即就醫。 二、核被告阮婷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399-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0號 原 告 邱建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68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駕駛訴 外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 西向6.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3年1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8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並於113年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維新公司於113年2月20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於113年5月6日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 22-ZAC168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欲前往蘆竹方向,該路段回堵超過1公 里以上,該路段為前往青埔與蘆竹之交流道,青埔方向車流 回堵,蘆竹方向車流正常,該時段路肩可通行,其他用路人 不明瞭故無法充分利用路肩疏流,原告即緩慢行駛並打方向 燈示意,系爭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見其離前車距離拉大 ,約3至5輛車距,即緩慢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該車發現系 爭車輛欲切入,隨即提高車速欲阻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切 入後隨即駛入路肩,朝蘆竹方向行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2:29:49至12:30:43 秒許,系爭車輛車身仍有部分與檢舉人車輛處於平行重疊狀 態時,即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明顯已無安全距離與 間隔,違規屬實,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生。再查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6款訂有明文,系爭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 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31 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3年 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9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2:29:40秒許,該處國道2號有三線車 道,並有輔助車道,最右側為路肩,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 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 左側為外側車道,並以穿越虛線相分隔,前方車輛持續亮起 煞車燈,車流壅塞形成連貫之車陣;12:29:43秒許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出現於左前方約二組車道線處,系爭車輛顯示右 方向燈,車身3/5駛入輔助車道,2/5仍在外側車道;12:29: 44至47秒許,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於12:29:47 秒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相齊,系爭車輛仍有部分 車身在外側車道;12:29:48至50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 ,車頭駛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旁,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 外側車道並向右切換車道,二車距離極近;12:29:51至54秒 許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向 右切換車道,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車輛因而部分左側車身 駛至路肩;12:29:55至12:30:41秒許,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 身在外側車道,部分車身在輔助車道,檢舉人車輛則有部分 車身在輔助車道,部分車身在路肩,二車均平行繼續行駛, 期間二車互有加速,車頭互有超越;12:30:42至43秒許,系 爭車輛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完全駛入輔助車道 變換車道完成;12:30:44至4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身自路肩 返回駛入輔助車道,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2:30:47秒許影片 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11 9頁)。則系爭車輛於上開影片時間12:29:47至50秒許既尚未 完成變換車道,仍有部分車身猶在外側車道,而斯時檢舉人 車輛已駛至系爭車輛車門旁並持續直行,2車距離極近,明 顯無安全距離與間隔,惟原告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猶執 意繼續向右變換進入輔助車道,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 距離之標準,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又原告為依法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7

TPTA-113-交-2860-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900公 尺外側車道處時,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葉彧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修,費用共計26萬6,000元(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 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件在卷可證,至113年 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26萬6,000元 (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 萬4,679元(計算式:19,036元+75,643元=94,67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19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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