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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金琬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顏熙 被 上訴 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0 年度 訴字第 1976 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   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即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之債權,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張金琬、蔡旻翰基於非個人關   係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   顏熙,爰併列楊顏熙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中,除將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改列為先位聲明外   ,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主張   ,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   繼承人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   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訴外人蔡永在、蔡允   棟與伊等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蔡清吉(下稱蔡福到 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於民國(下同)   72 年間過世後,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32,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其後,蔡允棟又於 84   年 2 月 27 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於蔡福到之借名登記返   還債權讓與蔡清吉。而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   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   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蔡福到 4 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   定之標的(即重測前 00 號土地蔡福到 4 人每人應有部分   各 1/32 ),現已變形為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因   蔡福到已於 102 年間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且   縱認未因蔡福到之死亡而消滅,亦經伊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繼   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縱認伊未獲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致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伊   仍得請求確認伊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爰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及追加之訴:否認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蔡文才全體繼承人達   成共識,由蔡福到一人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系爭不動   產上建有祖厝,蔡文才過世後,該祖厝由蔡文才配偶蔡許壽   與蔡允棟、蔡清吉兩家人使用,上訴人張金琬始會分擔該土   地地價稅或與被上訴人之母陳金束談論地價稅事宜,而員警   僅係針對祖厝之所有權詢問蔡永在,並非針對祖厝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加以詢問,不足以推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況蔡文才之 4 位女兒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自   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 1/4 之權利,可資借名登記予蔡福到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   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21 至 122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即系爭不動產), 原為蔡文才所有,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蔡福到所有(一審卷第 119 至 128 頁)。    2.重測前 00 號土地(面積 2,435 ㎡),於 87 年地籍圖 重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面積 2,46 4.42 ㎡),於 87 年分割出系爭同段 000-0 地號土地 ;嗣該 000-0 地號土地於 91 年間分割出系爭同段 00 0-0 、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一審卷第129 至 15 0 頁、第 395 至 447 頁)。    3.蔡福到於 102 年 6 月 30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000、     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8,均於 102 年 12 月 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473 至 479 頁)。    4.蔡清吉於 103 年 2 月 19 日死亡,由上訴人蔡旻翰與     蔡宗達承受蔡清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張金     琬拋棄對於蔡清吉之繼承權);嗣蔡宗達於 105 年 3     月 11 日死亡,由上訴人張金琬、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承     受蔡宗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第 89、187、193 頁)。    5.系爭 000、000-0 地號土地於 107 年間,經原審法院     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 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系爭 0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於 107 年 11 月 9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395 至 447 頁)。  (二)兩造爭點:    1.蔡永在、蔡允棟、蔡清吉等 3 人是否曾於 72 年 9 月     22 日與蔡福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渠等就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32 登記於蔡福到名下?    2.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或依繼承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渠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 有部分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即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原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     於 72 年間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     等為蔡清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蔡福     到之繼承人;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     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法院判決合併分     割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     :蔡文才於 72 年間過世後,係由蔡福到、蔡清吉、蔡     永在、蔡允棟 4 人繼承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     分 1/8 之所有權,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     部分 1/32,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並     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蔡清     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蔡永在之調查     筆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第 305 頁至第 308 頁、第 201 頁至第 205 頁、     第 207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允棟、證人即受託辦     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事務之土地代書黃金源為證。惟     查:     1.依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所載內容,僅足 以說明蔡清吉與蔡允棟曾於 84 年 2 月 27 日締結 買賣契約,約定蔡允棟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得之權 利全部,以 120 萬元價格出賣予蔡清吉,並不足以 證明蔡允棟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尤不足 以證明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況經原審傳訊證人蔡允棟      ,就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辦理登記及與蔡清吉 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情,該證人證稱:「(問: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於蔡文才死亡 後,為何登記於蔡福到 1 人名下?)原因我不了解 」、「(問:簽約時有無清楚簽這個約的目的為何? )就是我祖厝的土地【按即指系爭不動產】賣他      ,祖厝我就沒有份了」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 268、 271 頁),衡情倘確有上訴人所稱上開借名登記約定 之情,蔡允棟既為借名登記約定當事人之一,且知悉 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 售予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 過世後,為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蔡福到 1 人名下 之理?已難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確有其事 。     2.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蔡文才之女蔡季諺,有關系爭不動      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之分配情形,蔡季諺係到庭證稱:      「(問:是否為蔡文才之女?)是」、「(問:蔡文      才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無請你們配合蓋章?      )都是母親電話跟我們講,我們都是聽母親的話,有      把身分證跟印章都交給母親」、「(問:是否知悉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為何登記於蔡福到一人名下?)因為母親      的想法是祖厝要給哥哥,大家每個兄弟姊妹都可以回      去」、「(問:當時你們八個兄弟姊妹都同意母親決      定的遺產分配方案?)都同意」、「(問:繼承人都      同意也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母親?)是」、「(      問:母親為何會決定把祖厝的房地給大哥?)因為他      是長子,保留著,然後兄弟姊妹都可以回去」、「(      問:祖厝的土地或房子,當時繼承人有無約定哪些人      要持分或借蔡福到名義登記?)沒有,就是要給大哥      」等語(見一審卷第 318 至 320 頁),核與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即蔡清吉之子蔡宗達(已過世)之配偶      】於原審到庭陳稱:「(問:你的先生生前有無提過      這個房子及土地的事情?)我有聽過,他有說這個房      地是不能賣不能分割,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交給大伯一      家」、「(問:有無聽過你先生生前提到這個土地是      公公借名在大伯名下?)我沒有聽過」等語相符(見      一審卷第 323 至 324 頁),楊顏熙更於二審程序,      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先夫蔡宗達生前曾向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提及有關本件訴訟標的蔡家祖厝之事,伊      祖母有說祖厝之土地要給大伯即蔡福到,不能賣、不      能分割,要保留祖厝及祖厝的地,讓子孫大家一起回      去祖厝聚餐等語。是故,先夫蔡宗達生前多次向視同      上訴人楊顏熙表示蔡家祖厝是不能賣,亦不能分割,      且房子座落之土地是給大伯即蔡福到」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 13 頁)。復與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到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等情,完全相符,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 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 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云云,顯然悖離事實,無可採 信。     3.又依首開說明,所謂「借名登記」,既須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且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復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      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      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 1148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苟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借      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之情,於蔡文才過世之後,蔡福      到 4 人亦應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蔡福到      4 人公同共有,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蔡福到 1 人      所有,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發生借名登記之效果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既      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      到所有,在此之前,系爭不動產從未經蔡福到 4 人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 4 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尤      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發生借名登記之      效果,自難認蔡福到 4 人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係     由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繼承取     得,並經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     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蔡     福到名下,則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曾有該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經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   ,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地號 (臺南市安南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 1 ○○段000-0 488.69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2 ○○段000-0 21.02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3 ○○段000-0 14.65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4 ○○段000-00 242.51 蔡明軒 全部 2分之1

2024-10-16

TNHV-112-上-31-202410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湘淇 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蘇聖元 賴素綢 陳韻淇 蘇鼎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 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 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經查: (一)聲請人蘇湘淇(原名蘇菲亞)以被告蘇聖元、賴素綢、陳 韻淇、蘇鼎勝(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均涉犯背信 罪嫌,認檢察官未予調查其擔任股東之霖園建築物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陸續更名為大學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學城投資有限公司及大 學城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解散,下稱霖 園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地 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聯大段 土地)之土地,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由該公司負責人 賴素綢移轉予蘇聖元,再由蘇聖元移轉予陳韻淇;而蘇素 綢再於99年8月13日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蘇鼎盛及將聲 請人之出資額擅自轉讓與蘇鼎盛等情,惟被告4人確有共 同涉犯背信犯嫌,並已達起訴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偵查中以112年2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二狀主張被告4人共同成立背信罪嫌云云 ,然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所涉背信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再議不合法或發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均未於高檢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為實體上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揆諸前開說 明,難謂合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 正,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4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具狀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對 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38號駁回再議,於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 期間10日內之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核此部分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又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素瑞) 、蘇鼎勝分別係聲請人之父、母、繼母及弟。蘇聖元之母賴 菊、賴素綢、陳韻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蘇羅蘭(已歿 )等5人於87年5月4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 請人並因此受讓取得霖園公司100萬元出資額。詎蘇聖元、 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 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蘇菲亞」之印文、簽名,並以持該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又被告4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在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敘明將聲請人之出資額轉讓由 蘇鼎勝承受,並在下方「退股股東」欄位偽造「蘇菲亞」之 印文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部分:   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10年、 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 淇等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簽署 日期為87年5月4日至91年5月6日,惟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 16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訴,則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 、陳韻淇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所涉偽造印文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 時效,自不得再行訴追。   (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書部分:   1、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蘇聖 元辯稱:陳韻淇花了很多錢開發聯大段土地,且因此成立 建設公司及管理公司,我想由賴素綢擔任負責人,並借用 家人名字擔任股東等語。賴素綢以:如附表編號7、9文書 上之「蘇菲亞」簽名,係經聲請人之授權而為簽立及用印 ,且內容都有告知聲請人等語。陳韻淇辯稱:我在69年跟 蘇聖元、賴素綢開始打拼事業。當初買進公司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要登記5位股東,聲請人當時在加拿大讀書 而沒有資力可以出資,僅係人頭股東,從來沒有參與過公 司股東會等語。蘇鼎勝則以:公司經營事項係由蘇聖元、 賴素綢決定,伊與聲請人均未出資等詞置辯。   2、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 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 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 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 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 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 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 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 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這間公司是在87年成立 的,當時我父親蘇聖元說他會買一間公司,由我擔任股東 ,公司由父親經營,他會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 我們小孩子,我家小孩有我、我弟弟蘇鼎盛及我妹妹蘇羅 藍。當初股東是我、我妹妹蘇羅藍、媽媽賴素綢、奶奶賴 菊,這是我的認知。我知道公司一直是存在的,但我不知 道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見111他8254卷第269至270頁), 是聲請人自承其於87年起雖登記為霖園公司股東,然未實 際出資,亦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均不知情。復觀之69年5 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 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聲請人係於87年5月4日受 讓霖園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 該時公司登記之股東即為賴菊、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 素端)、聲請人及蘇羅蘭共5人,各自出資額均登記為100 萬元等情,有霖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 股東同意書存卷足憑(見111他8254卷第23至26頁),堪 認被告4人所辯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符合公司法所 規定最低股東人數而登記聲請人為霖園公司之人頭股東乙 節,非屬子虛。   4、又聲請人既自承霖園公司為其父蘇聖元於87年間所購買及 經營,並由其母賴素綢登記為負責人,其僅出名登記為股 東,並於82年間至93年間於加拿大求學及定居,未參與且 不知悉公司之經營事項,則蘇聖元或賴素綢主觀上亦均知 悉聲請人僅為人頭股東,非實際出資者,而基於實際權利 人之地位或善意認為其係受有聲請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代 聲請人簽名及用印,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成 立前揭罪責。   5、至於聲請人雖稱其係受贈霖園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股東 云云,惟霖園公司自蘇聖元87年間購買後至108年7月31日 公司解散前,如聲請人確實受贈該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 股東,理應知悉並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惟聲請人均未 為之,且依聲請人前揭證述,亦稱蘇聲元僅對其說「他會 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我們小孩子」等語,顯見 蘇聖元購買霖園公司以家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時,尚無將該 公司出資額直接贈與子女之意思,僅曾向聲請人稱未來會 將公司留給子女等語,難認聲請人所述其已受贈出資額而 為霖園公司實質股東乙節為真實。   6、又聲請人雖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係將聲請人 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蘇鼎盛承受;及前揭霖園公司所有之 聯大段土地於98年移轉登記予蘇聖元,蘇聖元再於105年 間交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韻淇,是其等顯係有計畫地損 害聲請人之股東利益並擅自處分聲請人之出資額,是被告 4人應以該當偽造文書、署押印文罪嫌云云。惟如附表編 號7至9所示文書上所蓋聲請人印文及簽名,除無從認定有 何遭他人故意虛偽製作之情事外,更無任何證據可認陳韻 淇、蘇鼎盛有為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罪嫌,自無從以偽 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於被告4人。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 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上開理 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駁回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 、署押 備註 1 87年5月4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遷址、出資額轉讓、推選被告賴素綢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2 2 87年9月1日 同意書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3 3 88年11月23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修正章程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4 4 90年11月21日 股東陳素端更名為陳湘琪、修正章程等 告證5 5 91年3月29日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6 6 91年5月6日 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更名、遷址等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7 7 98年1月7日 原股東賴菊出資額由被告陳韻淇承受、修正章程 告證8 8 98年2月24日 公司遷址、增加營業項目、修正章程等 告證9 9 99年8月13日 公司遷址、原股東被告賴素綢及告訴人之出資額由蘇鼎勝承受、改選被告蘇鼎勝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告證10

2024-10-15

TPDM-113-聲自-43-202410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劉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之標示部分,面 積約為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 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0.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 B面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 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而追加聲明: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民國111年9月起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690元, 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止(見本院卷第369頁)。經 核原告更正聲明㈠部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 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原告追 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 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 A2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4.8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共計9.34平方公 尺,對比系爭建物成果圖,地面層面積僅有65.05平方公尺 ,且比對成果圖的建物與現在占用之花圃、雨遮及瓷磚部分 均是後來加蓋,被告企圖用鑑界錯誤擾亂誤導其房屋越界建 築占用的事實。被告擅自利用阻礙物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㈡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3日說明會已說明本件相關地籍 資料並無錯誤,地政機關僅是紀錄、登記地籍資料,並無疏 失。根據發文字號東地所測字第1120001241號回函內容,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辦理重測時,係按照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並公告而無異議,故 土地標示登記完竣。在法源上地籍圖並無錯誤,且本件現況 確有越界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 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面 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號D 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 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之大矽谷名人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内,系爭社區於77年起建至80年間完工。系爭土地 屬法定空地及社區專用之道路用地,須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惟建商為逃避土地增值稅,並未將之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保留於建商曾明宗名下,嗣因欠稅被法拍,而由原告拍 得。惟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建商雖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系爭社區管委會或住戶,但系爭 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近30年。以理而言,系爭土地 屬系爭社區建案的一部份,住戶於購屋時必定己經分擔系爭 土地之成本,理應屬系爭社區居民所有且應無償使用。依法 而論,建商三十年來從未要求住戶購買或收取租金等,系爭 土地由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殆無疑義。而原告並非無辜 善意之第三人,理應承受系爭土地已經無地上權之事實,因 系爭土地法拍公告上己明確標示土地為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 ,最低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66.9元,遠低於該地之法定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表示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 等相關問題才如此低價。原告一過戶完成,即派代理人至社 區,自稱有專業土地團隊,除以十幾倍的價格要求住戶付使 用費外,並申請量測土地。還一度封閉社區內部分道路,又 對房屋越界之住戶一一提告。綜上,可知原告應知系爭土地 會有相關問題,則其拍得系爭土地後,即應承受系爭土地己 無地上權之事實。  ㈢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十幾年,期間除修繕漏水外,並無對系爭 建物改建,與建商當年所建完全相同,並於80年申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成,屬合法建築,代表當時有申請相關土地及 房屋測量,並未侵占系爭土地。又經詢問竹東地政事務所, 系爭建物越界原因為94年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建物屋主未到 場指界所造成,且除被告外之同巷道對面三戶也因同樣情形 被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住戶未到場指界雖負有責任,然政府 對於如此重大影響人民權益的政策顯然宣傳不足,才造成民 眾未到場指界。  ㈣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鄰地之土地界線應以鄰地現有之界 址為第一優先。系爭土地94年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也是因舊地 籍圖年代久遠,產生誤差且不準確才重測,且重測時需要尊 重現有之地界。而系爭建物為於80年間建成之合法建物,並 有相關花圃水溝及巷道等,為兩地界線之最好證明。竹東地 政事務所卻沒有以現有地界為第一優先,不考慮現場花圃、 水溝及建築物等合法經界,直接將相鄰之界線從系爭建物中 劃過,顯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且造成本件糾紛。又針對本 件情形,竹東地政事務所竟以:重測後有公告,但相關住戶 未提出異議為由,將責任推給權益受損害的民眾。但地政單 位重測後明知民眾房屋重測後已越界,卻不告知民眾,明顯 無視人民權益。而依內政部之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 可知,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 錯誤者而言,而本案係竹東地政事務違法造成,並無其所謂 公告期滿之問題。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 誤,於112年2月3日對相關所有權人招開竹東鎮金福段98地 號等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原告之代理人也參加上述之說明 會,且對地籍圖錯誤一事未提出任何辯駁,顯然對現今地籍 圖有誤一事原告並無爭執,或無法提出有根據之辯駁。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最主要之依據為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但 依上說明,該主要證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本件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旁之 畸零道路用地,無法作為他用,原告要求拆屋還地除了對被 告造成房屋損害以外並無實質利益。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而道路用地之目的在於供社區民眾通行使用,由此可知系 爭土地之相關用途法律上已定義明確。原告非社區住戶,對 系爭土地無使用需求,也無法改變土地用途以謀取利益,卻 執意拍得系爭土地,並以地籍圖重測產生之漏洞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明顯為民法第148條所禁止之權利濫用。  ㈥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原告之系爭土地財產權需要保護 ,但被告之財產權也同樣要保護。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 地段98地號土地謄本上均註記:「本案之土地重測成果與地 籍圖重測調查表不符,尚在查明中」,為土地重測重大瑕疵 ,嚴重影響民眾之財產權益,竹東地政事務所未查明原因而 直接塗銷此註記,顯然違法並意圖影響司法之公正。  ㈦被告無意侵占系爭土地,被告也是受害者。若法院認為被告 確有侵佔事實,被告願意以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或承租所越 界之土地。  ㈧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 面積2.5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之磁磚 、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之花圃,共計9.34平方公尺之事 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同時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履勘筆 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東地所測字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 261至263頁),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 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 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 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 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 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 2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 利益,並避免不動產之前手利用債權相對性,以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 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 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有申請使用執照, 並經過測量等情,有證人劉邦蔚提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又系爭土地係於99年9 月15日分割自同地段9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曾兆宗單獨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而 由原告取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5-179頁),可認原告確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 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前案), 且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有違法及重大瑕疵之情事等語 。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論係法定空地或退縮地之留設,其 目的均在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 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可知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 目的應係確保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 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效。又該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 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 ,非依規定不得將之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 ,尚非規範興建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之土地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 三人間買賣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 將其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 與購屋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更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 築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既 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質土地 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行政上限 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權之地位, 是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無疑義。另依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1120002263 號函暨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施測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亦可見地籍重測之程序確有依照 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⒊再查,同段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原所有人為曾兆宗,並曾於00年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在包含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上興建地上3層之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即系爭建物等系爭 社區內建物,且曾兆宗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情 ,亦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4 0至42頁、第197至227頁)。是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系爭社 區住宅興建之初,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不論起造人等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社區建物本身所坐落之基地,或作為建物以外之法定空 地使用,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均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除 起造人等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而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外,其餘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後手,則均係本於買 賣關係而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基 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等後手即系爭社區住戶自均得 對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於99年2 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既同為購買系爭社區建物 之後手,其自得為相同之主張。 ⒋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死亡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欠遺產稅未繳,乃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 買受等情,已如前述。觀之拍賣公告附表附記事項3已載 明:「查封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竹東鎮『大矽谷名 人山莊』社區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8巷2 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金福街8巷2弄7號旁之雜竹木林。 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 函,本件土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 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 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9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內,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系爭 社區現況照片、空照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72- 73頁),則自系爭社區整體外觀觀之,即可知系爭土地係 該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或私設道路, 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此情亦應為原告於 取得系爭土地前所知悉。是依上說明,基於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原告取系爭土地前,既已悉系爭土 地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曾兆宗遺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曾兆宗出具之同 意書效力拘束,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在占用之部分均是後來加蓋等語, 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 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 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 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 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此,可知若建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所建之地上物未 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物法定 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對建物所有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 權,自亦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而本件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之地上物縱然占用系爭土 地,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系爭社區多年使用情況以觀,尚 難認該部分之地上物有違背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據此,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應屬 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享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係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而得向原告主張有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1年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 租金1090元至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止,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CPEV-112-竹東簡-52-20241015-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范宏 再審被告 范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於113年7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3 年7月29日收受送達原確定判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確定判決民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自原確定判決送 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4坪之土地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但因為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辦理分 割及過戶登記,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雙方於本院另 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使再審被告因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兩造間當時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無法 再為履行而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再 審被告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 ㈡、然而,依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於89年 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系爭土地僅124坪,小 於0.25公頃,依法即不得分割,然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 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惟再審被告卻自89 年1月4日起至提起前案訴訟前,遲未為之,則其關於系爭買 賣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屬可歸責,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次查,再審原告於78年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讓 其開設化工、鐵工廠用,再審被告亦於二審答辯狀中自承: 「我於88年因鈑金廠臨時要用,所以才蓋的,其實124坪中 只約蓋了十分之二,十分之八到現在還是空地,請對方不要 胡說八道…」等語,即再審被告也承認系爭土地已經交付給 伊,伊再拿來蓋鈑金廠云云。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尚未移 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再審被告,依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要無民法第266條適 用之餘地。 ㈢、基此,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可歸責於雙方致不 可履行,忽略本件是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已經交付 給再審被告使用收益,危險負擔已移轉之情,而認本件有民 法第266條適用,已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 事判決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 04號判決意旨,本得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面積 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然再審被告至提起前案訴訟前均遲未 請求,則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給付不能係不 可歸責於雙方,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得請 求返還價金乙節,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 告於78年8月4日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已知悉 系爭土地受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 制,原則上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耕地,以及需移轉予具自耕 能力者,而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 知悉迄至前案訴訟和解成立前,再審原告因受限於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最小分割面積規定之限制,仍無法履 行其出賣人義務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 ,惟其於訂約之時,仍願如數給付高額之買賣價金新台幣37 2,000元,並長期未請求再審原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依一 般常情推論,足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應有達 成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再審原 告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之合意,故再審 原告應按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其出賣人給付義務,自不能以其 他如移轉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取 代之;而再審被告嗣因其與其他訴外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 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達成和解,經由分割 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上開出 賣人給付義務據此確定無法再為履行,此等給付不能係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乃認再審被告依照民法第266條之 規定可免為對待給付,毋庸支付價金予再審原告,並對已支 付之價金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返還,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其所持理由既於判決內詳 述,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係違法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要件並不相合。 ㈢、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雖尚未移轉,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再審被告 ,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要無民法第 266條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前述,再 審被告於78年8月4日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逕稱:405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面積12 4坪之系爭土地,兩造並另行達成待系爭土地日後可以分割 、移轉時,再審原告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 告之合意,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有履行其出賣人給付 義務,即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移轉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 告之義務。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原因,非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身分而取得,實係其基於其 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其他訴外 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兩造於前案訴 訟達成和解,經由分割登記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 有權所致,認定再審原告未履行其出賣人所應負擔分割、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且已無法再為履 行而為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 再審被告得適用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即毋庸 支付價金予再審原告,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2、又按所謂交付,係指移轉對於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利,使他造得以完整使用該標的物之謂。經查,405 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為關西鎮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9地號 土地,該土地於78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范睿喜、范玉柑即再 審原告之母、范火柿即再審被告之父3人所共有,渠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嗣再審原告於8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再審被 告亦於8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405地號土地所 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 訟卷宗,有405地號土地、重測前關西鎮三屯段上三屯小段6 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前案訴訟卷1第 121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9頁) 。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已於78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將系爭 土地交付予再審被告占有,讓其開設化工、鐵工廠用云云, 惟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期間所否認,另陳明其 係於88年間因鈑金廠臨時要用始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等語( 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卷第79頁),則再審被告及其 父親范火柿本既為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人,再審被告縱有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亦難排除其占有 使用係本諸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情形 ,尚難逕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實係本於再審 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並移轉對於系爭土 地之占有予再審被告使用所致。 3、況查,405地號土地嗣依前案訴訟兩造和解成立之方案為分 割,再審被告所取得之面積,係依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3分 之1換算而來,亦有前案訴訟和解筆錄、本院書記官111年11 月30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則倘若再審原告業已先行交付 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衡以常情,再審被告於分割 土地時除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外,應另獲有系爭土 地面積124坪之土地分配,詎再審被告僅獲分配按原應有部 分換算而來之土地面積,益徵再審原告並無交付並移轉出售 之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自難認買賣標的物之危險 負擔已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交付移轉於再審被 告,而無民法第266條適用之餘地。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不相符合,其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再易-11-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魏美惠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馮靖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經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判決離婚。坐 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 告之父與訴外人李郡武共同向臺南市政府承租,原告之父死 亡後,由原告之姐魏玉辦理繼承租賃,其後魏玉與李郡武於 77年5月13日共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於77年7月15 日辦理分割登記後,魏玉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 郡武,原告於77年7月25日向李郡武購買,於77年8月1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4月 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於82年 6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予原告,顯係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趁原告不備 私自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占用之合法權源,於79年間前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含屋後鐵 皮,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出身務農家庭、學識經歷不高 ,經常受被告家暴,當時男尊女卑之社會風氣盛行,無法拒 絕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204.2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35頁),被 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因原告不堪被告家暴而於86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91年 6月9日以暴力逼迫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原告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如認原告係為與 被告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而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然兩造 未約定使用借貸借貸目的,兩造既已離婚,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屋經營美滿婚姻生活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況系爭房屋於79年間前翻新重建,屋齡已久,為磚造 及加強磚造,已逾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25年及35年 ,原貸與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兩造 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或借貸目 的,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7年7 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共5年,依占用面積204.26平 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損害賠償318,64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5,311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屋後鐵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4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1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兩造約定在婚姻關係中先登記予 原告,但附有離婚時應返還登記予被告之解除條件,其後, 因原告在外交往複雜又有負債無力清償,於82年間經原告同 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及擔保被 告代償原告債務所生之債權,以免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或其他 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曾於87年間向陳春男借款150萬 元,由被告向銀行借款150萬元以清償陳春男,另原告以系 爭土地擔保借款人億盛來超商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由被告於 88年至90年間代償債務,且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現兩造業已離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  ㈡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將舊建物翻新重建系爭房屋,自79年12 月起重新課稅,系爭房屋興建非短時間可完成,如未得原告 同意,被告不可能完成興建,興建完成後,供原告之母、兩 造及子女同住其內且設籍,被告係以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為使用目的,非以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為使用期限或目的,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物,屋齡雖已33 年,但維護保存良好,並無毀壞或不堪使用,現仍供被告及 兩造子女居住,使用借貸之原因及目的均未消滅,原告不得 片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 」加強磚造及磚石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46年,系爭房屋 均未達上開年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180頁) ㈠重測前台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南縣政府(下稱省有基地), 前由原告父親魏魯與李郡武共同承租使用,嗣魏魯於75年死 亡,原告三姐魏玉於75年12月18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繼 承承租省有基地事宜,魏玉與李郡武2人與臺南縣政府簽訂 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9-151頁),記載租賃 期間自75年12月26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現狀為 「建房屋及庭園」。其後,魏玉與李郡武共同於76年10月26 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購省有基地,臺南縣政府為瞭解土地實際 使用現況,定於76年12月22日前往實地勘查,復於77年6月6 日,將省有基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郡武( 權利範圍2分之1)、魏玉(權利範圍2分之1)共有。76年4月22 日,省有基地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0○○○○○縣○○ 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7年7月7日分割 增加328-1地號土地。77年7月15日,李郡武以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李郡武再於77年8月1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至原告名下 。 ㈡兩造於77年8月29日以兩造為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萬元抵押權予台南縣 下營鄉農會。嗣原告於81年9月18日,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 ,提供系爭土地為億盛來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原登記負責人為魏金月)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 銀行。其後,系爭土地於82年6月25日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為7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8日 止共4年、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8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㈢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嗣原告訴請離 婚,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94 年6月17日登記完畢。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單獨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系爭房屋自79年12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嗣於101年7月17日申報贈與移轉變更為甲○○,再於 107年1月23日申報贈與移轉變更為被告。 ㈤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如被證1(本院卷第1 03頁)所示,但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後,被告持 該離婚協議書,於96年間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歷 經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 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 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 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與子女、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原告於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母親於 過世前,並未搬離系爭房屋。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趁 原告不備私自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未得原 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為被告盜取原告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系爭房屋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於下列分述之。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盜取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 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 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 照)。是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於82年6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 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 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雖系爭抵押權設 定申請資料,逾保存期限,已依法規銷燬,此有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所登記字第1120084648號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80年11 月29日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5 8條、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申 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 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分別發還申請 人。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後,登記機關依規定應通知申請人即原告,衡情原告並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於96年間曾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斯時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含他項權利部分), 然原告迄至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2年4月 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係被告趁其不備而私自盜取原告印 鑑證明所辦理云云,核與常情相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 取其印鑑章而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變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同意而辦理,應與事實相 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本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 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 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 或抵押人之債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 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代償原 告對於第三人債務,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及擔保被告代償原告債務所生債權等情,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查,依上開三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原告自77年8月 16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已適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被告雖抗辯 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且兩造約定於離婚時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屬附條件之贈與,兩造既已離婚,原告應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⑴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至3項規定「聯合 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 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 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 所有權歸屬於夫」。上開條文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 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 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迨85年09月25日,民法親屬篇施 行法增訂第第6條之1「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 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 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 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是於74年6月4日以 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夫妻雙方得以決定於74 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 而該1年之緩衝時間係自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 ,夫如未於該一年之緩衝時間內於訴訟外請求妻將不動產 之登記變更為夫,或以訴訟方式解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之 歸屬問題者,即依原登記結果終局歸屬妻所有。   ⑵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嗣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 4年度婚字第23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於94年6月17日登 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系爭土地於77年8月16日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當時應適用之 民法第1016條規定,屬於兩造之聯合財產,且於85年9月2 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生效時,系爭 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77年間 出資購買,參照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規定給予之一年 緩衝期(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由夫妻重新認定 財產之歸屬;緩衝期屆滿後,即改依新法並配合登記制度 以認定所有權。兩造既未於緩衝期內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 告名下,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從就系爭土地主 張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確保被告購買之系爭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⑶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1年6月9日離婚協議書約定「茲因夫 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 、「女方(即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000號土地將登 記給男方,由男方(即被告)向銀行借貸150萬元歸還給 陳春男,150萬元之本金利息由女方負擔,男方再將此土 地設定300萬元給女方,待馮昇凱年滿20歲時,男方無條 件將本土地登記給馮昇凱(上述所需證件於本書簽訂後三 日內交付代書辦理),女方需在馮昇凱年滿20歲時,無條 件清償上述1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並且出具印鑑證明塗 銷設定300萬元」(本院卷第103頁),依此可知,兩造所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歸屬約定,係以協議離婚生效為前 提,惟兩造係由法院判決離婚,則該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土地歸屬之約定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判決離婚 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云云,非可採取。 ⒋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規定 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 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權 利人為被告,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70 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8日止、約定 清償日期為86年6月18日(不爭執事項㈡),由此可知,被告對 原告在700萬元限額範圍內,且於82年6月18日起至86年6月1 8日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87年間向陳春男借款150 萬元,嗣由被告向銀行借款150萬元以清償陳春男,另原告 以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人億盛來超商有限公司之債務,亦由被 告於88年至90年間代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臺南縣下營鄉農會 農貸借據、88年9月至90年11月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6紙為證(本院卷第105-117頁),不論被告抗辯代償原告所 積欠之外債乙節是否屬實,自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被告代 償時點均非在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內,依前開說明,被 告代償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至明,此外,被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金錢債權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可採。 ⒌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爭 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 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4.26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95-21 9、233-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 第322頁)。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 之責。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 53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 兩造於71年間至72年間結婚後,原告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 土地,被告單獨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79年12月起課房屋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㈣),由此可知系爭房 屋至遲於79年12月興建完成,當時兩造所生3名子女尚屬年 幼,長女約7歲、次女約5歲、長男約2歲,此有兩造子女戶 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並參酌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兩造與子女、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 於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母親於89年7月8日過世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㈣、本 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作 兩造及子女、原告母親居住使用,以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 及系爭房屋為新建住宅等客觀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 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原告未予干涉並 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 興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是以,就土地利用 之社會經驗與常情,及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基地,應堪認定系爭房屋供兩 造及家人居住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信為真實。原告以其出身務農家庭、 學識經歷不高,又經常受被告家暴,當時男尊女卑之社會風 氣仍然盛行,故無法拒絕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然其未同意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核與常情相違,顯無可 採。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復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 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兩造與子女共營家庭生活居住使用,已 如前述,而原告於00年0月間遷出後,被告與子女居住使用 至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又兩造並未 約定借用系爭土地期限,被告於94年判決離婚後,與兩造長 男(於97年滿20歲)、次女(於94年滿20歲)仍和平、公然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至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 件訴訟為止,長達18年之久;佐以兩造於91年6月9日簽署離 婚協議書曾約定「其他:男方需將東興二街55號內之儲藏室 於本書簽訂之日起十七日內清除完畢交由女方使用,女方每 月補貼男方水電費一仟元整」,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縱有異動 ,仍不影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位,僅被告需提 供儲藏室供原告使用;據上各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目的,為兩造及子女生活居住使用,雖兩造因判決 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系爭房屋現仍供被告及長子一 家七口及次女居住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96頁),在被告與子女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形下,難認借用目的完畢或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洵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訴訟中互相攻擊指控,已無建立和諧美 滿家庭之可能,嗣經法院判決離婚,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兩 造共同居住經營美滿婚姻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使用借貸 目的,應認系爭房屋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完畢云云, 惟兩造縱因判決離婚而夫妻感情破裂,客觀上已喪失在系爭 房屋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然系爭房屋尚供被告與兩造子女 居住使用,自不得僅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子女已成年,即 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 從採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完 畢而終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 ,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 ,固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 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法院仍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為一層樓 水泥鋼筋房屋,結構完整,屋況良好,目前有被告自己、長 男一家七人及次女居住使用,環境清潔,外觀看來老舊但不 影響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拍攝系爭房屋現況 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7頁),足見系爭房屋迄今 使用狀況尚稱良好,且仍由被告、長子一家七人及次女居住 中,並無不堪使用或無人居住之情形,原告以系爭房屋已逾 耐用年數為由,主張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借貸目的已完 成,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存在,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 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下營區 營和段 328 361.31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82年南麻字第006875號 登記日期:82年6月25日 權利人:乙○○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8日至86年6月18日 清償日期:86年6月1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4南麻字第000230號 設定義務人:丙○○

2024-10-11

TNDV-112-訴-149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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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翁慶隆 翁文仁 翁清仲 被 告 翁全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昌進 被 告 翁苡榛 翁麗華 翁昀暄 翁銘宏 翁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之界址,各為如附表一「界 址」欄所示之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麗華、翁銘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分稱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 相毗鄰,系爭426地號土地前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鑑界,原告對於鑑界結果有意見,兩造於11 2年5月12日在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無法達成 共識,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 3地號4筆土地間之界址仍有爭議。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 A、B、C、D、E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 址點為:石頭(A點)、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 點)、水泥立柱(D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 ,蓋以此界址線為分界,坐落系爭4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西南角與E點之間的寬度大約有2.5公尺,可 供汽車出入;如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分界,則系爭建物西 南角與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點)之間的寬度僅約1 .1公尺,無法作為汽車進出之通道,由此可證目前地籍圖經 界線並非正確之界址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定系 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翁銘宏辯稱:地政 人員於00年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同年0月間公告,原告並 未於公告期間就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 再次申請鑑界,鑑界結果仍維持原先之認定,故就系爭426 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4筆土地間 之界址,應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至於原告提出之前 述界址點,並無科學依據,不能作為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銘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 ,並依原告指界位置,及被告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由該中 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經緯儀,在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 、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附近檢測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 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再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按 :即附圖)。鑑定結果略以: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J-K-L-M-N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426地號土地與 毗鄰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實地指界位置,A、B、C、D、E點實地均為噴漆,如附圖所 示P、G、H、I點分別為A--B、C--D、D--E紅色連接虛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F點為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 線延長之交點。又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依附圖所示 地籍圖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計算宗地面積 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01平方公 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 尺,而依內政部88年6月23日台(88)內字第8881286號函, 土地複丈系統數值地籍資料檔面積與登記簿記載面積經核對 後,面積不符相差0.01平方公尺,毋需辦理面積更正,係因 系統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另依 附圖所示原告指界位置(即A--B--C--D--E紅色連接虛線) 計算宗地面積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 加7.95平方公尺,系爭425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3 .24平方公尺,系爭425-1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 1平方公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3.42 平方公尺,系爭425-3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7.68 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6日測籍字第11315 5531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93至 197頁)。 ㈡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方法鑑定結果,就系爭426地號 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及面積之認定,與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並無二 致(其中部分土地面積相差0.01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因系統 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此情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佐(營簡字卷第239至244頁), 足認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即為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間 之連接線無誤。 ㈢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 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址點為:石頭(A點 )、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點)、水泥立柱(D 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始符合汽車出入 通道之寬度等語。然稽之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點,無非係以 系爭建物周圍之特徵為依據,而細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空拍 圖(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27頁、營簡字卷第31至35、109至1 15、253至255頁),暨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營簡字卷 第179至181頁),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點及系爭建物前方水 泥地面之距離,尚乏客觀上可供採認確係系爭426地號土地 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憑據 ,更何況依原告之陳述及系爭建物照片(營簡字卷第249至2 55頁),可知系爭建物曾重新拆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界址點過往曾經測量設為界標、作為界 址之依據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之界址,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爰確定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 -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 間之連接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確定界址訴訟,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負擔 ,較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 界址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如附圖所示J、K兩點之連接線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K、L兩點之連接線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L、M兩點之連接線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良 如附圖所示M、N兩點之連接線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翁慶隆 三十分之八 2 原告翁文仁 三十分之八 3 原告翁清仲 三十分之八 4 被告翁全亨 八十分之一 5 被告翁苡榛 八十分之一 6 被告翁麗華 八十分之一 7 被告翁昀暄 八十分之一 8 被告翁銘宏 十分之一 9 被告翁銘良 二十分之一

2024-10-11

SYEV-112-營簡-620-2024101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吳旻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男 被 告 蔡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宅子 港段331-15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宅子港段333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C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 33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33地 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告不 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件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所示D--C之連接點線(該界 址線係由原告依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M點為測量), 嗣雖撤回上開界址線之主張變更聲明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 為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略 圖中之0000--0000--0000界址點之連接線(即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之A--B--C之連接線),其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 旨均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 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 不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3地號土 地相毗鄰。嗣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間就系 爭2筆土地之界址產生爭議,依重測公司所定界標計算原告 所有33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74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 積會減少19.28平方公尺,被告就上開重測公司所指界址有 爭議,經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 會)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進行調處時,原告雖曾同意以337 7界址點號及3785界址點連線為兩造土地界線,但因兩造間 紛爭不斷,原告已不同意上開截彎取直為土地界址之協議, 並撤銷因上開協議所致產生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是原告 於收受臺南市政府所檢送之系爭調處紀錄表後,不服上開調 處結果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界 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3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調處記錄表後附圖點號0000--000 0--0000界址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重測時,重測公司僅依原告之指界釘立 界樁,致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74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333地號土地減少19.28平方公尺,被告就重測公 司所指界址有爭執,故依重測程序由系爭調處委員會調處, 調解過程中,兩造同意各退一步,已於112年10月25日達成 協議以系爭調處紀錄表所載3377、3785界址點連線為雙方界 址,即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之編號A--C藍色虛線連接線為兩 造土地界址,有系爭調處記錄表可憑,而該協議結果亦與兩 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是兩造間土地界址自應以協議結 果為準,原告於協議成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他界址線 ,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按已辦地籍測量 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 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 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 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依上開重測程序規定可 知,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 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 之認定,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 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 地界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相關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 之成果圖等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查佳里地政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之331-5地號土 地與被告之333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兩造就界 址有爭議,前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兩造協議成立之33 77界址點號及3785界址點號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將系爭調處紀錄表檢送佳里地政補辦重測公告 後,因原告提出書狀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表示不服上開調處 結果並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並通知佳 里地政原告對調處結果有異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是地籍重測程序尚未公告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 送之本件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案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49頁至141頁)、臺南市政府書函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佳里地政檢送之辦理地籍圖重測 相關資料全卷(本院卷第147頁至191頁),可資認定。  ㈢又本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 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2筆土地現況均係種植雜木,土地間 並無何明顯之界址,土地北側及南側分別有重測公司所立之 界標1個,並由本院囑託國測中心依原告在場指出其原起訴 狀所主張之M點經界線、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及系爭2筆土地 依舊地籍圖還原2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經國測中心人員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南 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 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221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三、㈢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宅子港段地 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 置;㈣圖示D---C紅色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㈤圖示A ---C藍色虛線係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結果位置」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3年7月3日測籍字第11315 55484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圖)可稽。茲以上開 鑑定結果乃國測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 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應屬可 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參照舊地籍圖,系爭2筆土 地之經界線係在A-B-C點連接線,惟兩造於界址爭議調處時 ,原告已曾明白表示同意以A、C點連線為雙方界標,亦即系 爭2筆土地已經兩造協議界址線成立在案,此有系爭系爭調 處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協議應屬當事人雙方之指界線,是 於本案界址線之認定,自應以雙方當事人已一致指界之界線 為準,原告雖稱其已撤銷上開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故不得以上開協議內容作為界址之認定云云,惟確認經界之 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僅在確認界址線,與土地面積尚 屬無涉,土地面積若干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嗣 後重新測量登記始有土地面積之問題,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內 容核屬原告贈與被告土地,原告得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告上開同意以調處委員所提之A、C點連線為雙方界標之 意思表示,依上開全部調處過程資料觀之,亦無何錯誤而得 由原告主張撤銷之情事,兩造既已協議成立,原告自應受協 議效力拘束,始符事理,原告對自行同意之調解結果又主張 不服,並再翻異主張其他界址線,本院認無可採。是本院綜 上開調查及證據資料,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兩造 已協議成立之界址線即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C點之連接線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C點之連 接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系爭調處記錄表所載之 之經界並不爭執,乃因原告於達成協議後又有爭執而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簡-7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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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 ,確定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I...J ...J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F2. ..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C2. ..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A2. ..B2...C2之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僅憑一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指界,其後又 經公告確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未提出異議,或送交土地 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不服調處結果之人又未於十五日內提 起訴訟,均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解決之問題,法院仍應受理,並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 圖亦已公告完竣,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仍 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範圍不明確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 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按:起訴狀之附圖,因原告 嗣後改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 之鑑定圖㈠為主張,為避免混淆,本判決不引用為附件)所 示C-D點之連接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 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H-甲點之連 接線。㈢請求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O-乙點之連接線。㈣請求確 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乙-丙點之連接線。嗣變更聲明為:㈠請求 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 地之界址如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 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系爭 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㈢請求 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㈣ 請求確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 號5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接 點線(見本院卷二第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為附表編號5、6、7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土地於民國1 1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指界當日未到場 ,當日到場之住戶土地所有權人,其界址均向鄰地(即被告 所有之附表編號5、6、7土地)外移,反之未到場指界之原 告土地,卻遭認定以擋土牆為界而減少面積,嗣111年9月14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其結果認依指界日到場之住 家土地所有權人依外移後界址辦理,造成同一道路與住家土 地間邊界前後不連貫之荒謬結論。本件經國測中心鑑定後, 認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原先土 地登記面積差異最小,且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或係向被 告購買,或係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後,再由原告自第三人處取 得,被告既係以111年重測前之經界線形成買賣交易,怎能 事後藉地籍重測之機會擴張土地面積?兩造原先指界(按: 原告原先係主張以道路外緣為界;被告則係主張以擋土牆為 界)之界址均會使兩造所有土地面積遽增或遽減,反之以11 1年重測前地籍圖為界,僅發生原告土地微幅增加之結果, 自應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所載界線為界較為正確,被告雖 宣稱道路為第一階段開發,早於房屋之第二階段,道路無可 能坐落原告土地範圍內等詞,然仍有可能於開發時未注意而 越界,乃提出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 聲明所載。 四、被告答辯略以:就界址之認定,應審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 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 歷程、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本件涉 訟土地位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屬被告開發之「新店頂 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範圍,該發案係於77年8 月5日經當時臺北縣(按: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開發 ,被告於00年0月間提出開發建築計畫書時,即已將青山鎮 各期社區之道路線劃定,再逐步開發住宅,附表編號5、6、 7土地屬第一階段開發進度,於建築執照聲請前,即以擋土 牆為界劃定完成,附表編號1至4土地位於住宅範圍,係於道 路劃定完成後始興建,是被告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 人行道之用,開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原告 住宅用地係在社區主要道路網設置後,始逐步建設開發,道 路之位置無可能坐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自應以被告指 界系爭鑑定圖之藍色連接虛線(即擋土牆)為界,又附表編 號5、6、7土地被告除與原告間有界線爭議外,與其他鄰地 所有人亦有確認經界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本件與該案採相同鑑測方法,但兩案不論採何種界線, 被告土地面積於兩案均發生歧異,就此請求再函詢國測中心 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與原告林若 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K'-L'-I'連 接線、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與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G'-F'連接線、㈢ 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 號3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D'-C'連接線、㈣請求確 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陳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 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B'-A'連接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 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 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 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 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 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兩造間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辦理地籍重測,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28日到場 指界,當日原告並未到場,承辦人員即依被告指派到場人員 之指界,作為地籍圖之新界線,有地籍調查通知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地籍圖而言,本件土地已存在 111年重測前、後之新舊界線。本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前往 附表所示土地勘驗,並由兩造各自就主張之界線指界,當日 原告主張土地界線應接近道路路緣,被告則主張應為擋土牆 ,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 6頁),擷取勘驗照片2張以供判決閱讀者瞭解梗概:(節錄 自本院卷二第275、281頁,白色方框是被告指界之擋土牆, 白色圓框為原告指界之路緣)   國測中心人員乃以兩造於113年1月12日勘驗時之指界,以及 前述㈠說明之新舊地籍圖界線套繪至地籍圖上(亦即本件有4 種界線,即①舊地籍圖界線、②新地籍圖界線、③113年1月12 日原告指界、④113年1月12日被告指界),並製作至系爭鑑 定圖如附件一所示。依該圖內容,可知因被告不論於111年6 月28日重測指界抑或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指界,均主張兩 造土地界線為擋土牆,故前揭②、④位置大致相符,嗣系爭鑑 定圖製作完成後,原告則改主張以前揭①舊地籍圖界線為界 ,先予說明。 ㈢查兩造間土地係多年前分割而來,則研究本件土地經界,即 不能不探究過去土地分割之經過。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均係 登記於訴外人殷琪明下,嗣於88年7月19日辦理分割複丈, 由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到場以鋼釘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 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 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細觀該次 分割,係將左側住戶用地及右側道路予以劃分,就住家用地 則尚未細分各戶間之界線,後於94年10月25日該等土地再次 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仍均為殷琪,仍由其代理人張翠玲 代理),該次係將住戶土地部分依各戶為分割,並以塑膠樁 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 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6-258頁),完成之地籍圖如下: 88年7月14日複丈: 94年10月25日複丈:   本件爭議既為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爭,則確認其界線之時 點,應為前述88年7月14日之分割複丈,衡以該等土地均為 殷琪所有,其應有自由分割土地大小之權,又依被告提出之 「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見本院卷一第 108、113-116頁),可知而當時已有相當之社區道路規劃, 指界錯誤機率甚低,則本件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界線,應 以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釘鋼釘為 界,不論日後如何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應不致事後變動其界 線,惟就該等鋼釘係釘於何處,兩造均未提出直接之事證, 迄今多年該等鋼釘亦早已不復存在,其界線究竟落於何處, 仍應以其他事證為斷。 ㈣被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人行道之用,開 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道路之位置無可能坐 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然此等說法,應係以道路按規劃 之位置設置,而未越界施工為前提,而有無越界施工尚不可 知,尚無法單以道路設置在先,即認被告主張之經界為兩造 土地之界線。本院依職權調取青山鎮二期社區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附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 依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圖,可知青山鎮二期社區設計 之初,確係以住戶土地係以擋土牆與道路為界,則倘施工時 確依經界線施工,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為界)應與88年 7月14日分割後繪製之地籍圖經界(即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 圖界線)重疊,然經國測中心測量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兩 線並無重疊,被告指界(即擋土牆為界)顯較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靠向原告土地,如此即有2種可能:①被告施 作道路時,未按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確定之經界施作,而 有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之情形;②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 線本身即有繪製錯誤情事。 ㈤就本件究竟係道路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抑或111年重測前之 舊地籍圖界線繪製錯誤,本院認定如下:  1.按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210條 第1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 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 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 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 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 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 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 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 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 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歷經多年條號 更迭,但實質內容未變更),是於申請人埋設界標後,複丈 人員應即實量距離、註記於土地複丈圖,並按實量邊長計算 面積,是於88年7月14日測量後,即經計算得出附表編號5、 6、7面積分別為4,858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1,067平 方公尺,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另於94年10月25日分割複丈 時,測量得出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別為410平方 公尺、415平方公尺、443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亦登記 於土地登記簿,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4、258頁)。本件嗣經國測中心測量,倘以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測量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 別為411.56平方公尺、416.71平方公尺、444.94平方公尺、 445.8平方公尺,原登記土地面積僅有1.56平方公尺、1.71 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差異,可知111年 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 差異甚小,參以不論舊地籍圖分割後界線或分割後測量之面 積,均係以張翠玲當時埋設之界標繪製及測量,若其中有一 錯誤(地籍圖繪製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兩者再重新核算 面積,理應有相當之差距,則以此論證,應認舊地籍圖界線 繪製錯誤之機會甚小,衡以被告建築房屋後,後即以該等測 量之面積出售房屋基地予購買者,多年間亦未見有何爭議, 綜合上開資料,舊地籍圖界線應與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 測量時所設立之鋼釘界標較為相符,應以該等界線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至於嗣後施作道路,則較有可能係越界施工至住 戶土地上,此等事實仍無從改變原有之土地界線。  2.被告雖主張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測量面積,與94年1 0月25日分割測量之面積相減,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土 地分別有423.27平方公尺、132.67平方公尺、51.81平方公 尺之差異,因此質疑舊地籍圖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56-25 7頁),考量早期測量技術未如今日先進,本無法完全排除 測量錯誤之可能,就此國測中心亦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 為界)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相互比對,發現附 表編號編號5、6、7土地仍分別發生393.34平方公尺、11.54 平方公尺、96.79平方公尺之短少,有國測中心製作之面積 分析表在卷可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見縱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擋土牆為界計算面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 土地仍發生大幅度短少,則該等土地當時丈量之面積時,非 無可能有計算錯誤、其餘疏漏或其他依現有事證無法得知原 因之情事,然附表各編號土地係個別測量,縱使編號5、6、 7登記面積確實錯誤,亦不能反推附表編號1、2、3、4土地 面積亦有錯誤,則此一情形尚不能改變前揭結論。  3.至於被告指摘國測中心製作之附件二就編號5、6、7土地之 面積,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之測量結果不符,以 質疑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乙節,業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詢國測中 心,國測中心回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回文中 稱「本件」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案;回文中稱「 另案」則為本件訴訟,特予指明): 依國測中心回覆,可知兩案測量結果之差異,係因各自依據 之經界基準及爭議土地之不同所致,而非有何測量錯誤情事 ,被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聲請再向國測中心函詢 部分,已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兩造土地界線應以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 釘鋼釘界標為界,而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又係依該 界標繪製,且無繪製錯誤情事,則兩造間土地見解,自應以 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是就原告林若萍所有附 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 爭鑑定圖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 系爭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 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 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 接點線。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 界址與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3,340元(測量費用2萬7,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6萬 6,3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本件相關土地111年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編號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重測後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青山段) 1 林若萍 326-39 410 2 陳惠芳 326-37 413 3 蕭美華 326-33 417 4 林惠縺 326-32 418 5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1 665 6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32-1 666 7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7 766 附件一(系爭鑑定圖)                 附件二

2024-10-09

STEV-112-店簡-1293-2024100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陳鳳梅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被 上訴人 葉黃惠美 葉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黃惠美前將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24地號土地,提供予次子即被上 訴人葉家華興建同段226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建物(下稱176號建物)居住使用。為與上訴人於相鄰之 同段241、2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 00號建物(下稱188號建物)相區隔,葉家華於乃於興建176 號建物時,於前開土地界址興建圍籬。惟上訴人所有如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C型鋼骨架塑膠浪板(面積0.8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而上訴人就其占有葉黃惠 美所有,並授權葉家華全權使用之系爭土地,均未能提出合 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 ㈡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測量有誤差等語,惟原審於112年12月5日 上午10時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時,上訴人均全程在場,而未 有異議,且上訴人對於原審測量有何錯誤情事,並未指明, 自難逕依上訴人之空泛指述,即認原審程序有何違誤;又上 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重新測量,顯誤 解法令,因該條係規範鑑界複丈,本件原審囑託事項並非鑑 界複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葉黃惠美於本件原起訴主張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建有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面積11.4平方 公尺,惟上訴人係因界址不明而誤為占用,於原審已雇工將 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但原審仍依據附圖判決上 訴人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然此與事實不 符,因上訴人林政雄前將附圖與地籍圖及現狀位置細加描繪 ,發現倘本件測量點改在同段742地號土地之上角,其測量 結果為系爭地上物非但未占用系爭土地,反係被上訴人占用 上訴人林陳鳳梅所有同段241地號土地,本件係因原審測量 點之選定及測量員對於測量儀器使用技能誤差所致,且92年 間全國地籍有重測,為釐清真相,爰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規定改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葉黃惠美所有、現由葉家華占 有管領,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原審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8 日會同兩造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具體就 各該工作物需測量之範圍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 、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5-181頁、第185頁、第187- 189頁)在卷可明,且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已將越界之雞舍 及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本院卷第15頁),則所餘原雞舍旁之 系爭地上物,當亦屬上訴人所有無訛,且林政雄於本院自承 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是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人(葉黃惠美)及事實上管領人(葉家華)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辯稱原審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差,請求改囑託 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然僅提出自行手寫描繪,無 從得知依據之附圖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 ,並未提出原審測量有何違誤之具體事證,且所稱92年間全 國地籍有重測乙節,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3-125頁)為 據,惟前開地籍重測距離原審履勘測量已近20年,亦無從證 明原審測量結果有何瑕疵之處,上訴人既未提出原審測量結 果有誤之具體事證,其請求再送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 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均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3-簡上-27-2024100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湯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5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0元。經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屬 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聲明㈡、㈢部分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20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於112年7月10日經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為現場複丈時,因而知悉被告所有之同地段 1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法請 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11 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69年間向建設公司價購取得同地段395-18、396-81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沿用至今歷40餘年間未 與鄰地有任何界址糾紛之情事發生。然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原 地籍圖,為依據日治時期所測量之地籍圖套繪而成,惟因天 然地形變動、人為測量誤差、圖紙破損等因素,原地籍圖已 無法確切描述實際土地使用情況,為解決越來越多的界址糾 紛,而實施地籍圖重測。惟地籍圖重測卻可能衍伸出界址糾 紛,如原土地所有人依舊界址於所有土地内建造房屋,無惡 意占用他人土地,卻在地籍圖重測後發現越界建築於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上,而遭鄰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本案應屬上 開情事,係因土地重測衍生越界建築,屬善意輕過失。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僅1平方公尺,屬長條形,緊鄰原告所 有建物牆壁,僅多出30公分,縱經恢復原狀返還後,原告也 無法有效利用,原告應依民法第796條2項所定,請求被告以 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然原告卻堅持提告並要求拆 屋還地,若拆屋還地對原告的利益甚小,即可推定為權利濫 用。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 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GOODLE電子地圖、土地、建物登記地一類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7、43-52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 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 3230026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95頁),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 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對 於越界建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其越界建築屬善意輕過失,且原告請求拆除越 界部分之建物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民法第148條所 明定。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 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 之情形。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為該建物一樓後方增建部 分,該部分為高度一層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屋頂,被告稱該 部分為洗衣、洗澡槽等使用,該部分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 ,其上鐵皮屋頂插入原告部分牆壁等情,有本院現場測量 勘驗筆錄可積(見本院卷第89、90頁)。故原告主張取回系 爭土地是為所有權行使,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亦為增建部 分,並未涉及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況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 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 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 難認係屬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69年間購得系爭建物後,迄今均未與鄰 地有界址糾紛,非惡意侵占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就建築系 爭建物時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上詞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尚難採憑。    ⒍至被告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等語, 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係指原告),於明知系 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 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 雙方在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 開規定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機能、交通及生活機能, 認原告請求金額與租金市價相核尚非過苛,原告係112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 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萬6400元×1平方公尺×10%÷12月× 8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萬6400元×1平方公 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176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8

CPEV-113-竹東簡-1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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