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鄭藝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
96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
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下稱「警52」標誌),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
」標誌係於2021年4月時之情況,與本件違規取締時間(即2
024年1月)相距過久。且原告嗣於113年11月3日至現場攝錄
,「警52」標誌周圍已有大量樹木枝葉橫生,無法讓駕駛人
一望即知,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要件。又縱認已合法設置「警
52」標誌,然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是否有空間足以設置相
關標誌,亦有疑問。再者,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被告亦應善盡說明義務。另本件科學儀器(下稱雷
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超
速違規,採證照片中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
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為系爭汽車超速
無誤。本件於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舉
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115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時速80公里,車速時速129公里,見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約643公尺(計算式:37.8公里-37公里-測量距離156.6公尺=643.4公尺),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考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1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523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5-16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85-86、91、95、97、111、165-1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設置「警52」標誌,被告
所提照片距本件舉發時間過久,原告嗣於113年11月3日至現
場攝錄,「警52」標誌周圍樹木枝葉橫生,不符合明顯標示
之要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經核,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警52」標誌確為樹木枝葉所遮蔽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該照片係於113年11月3日所
拍攝,距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20日已有9個月餘,自不能
證明本件違規時「警52」標誌亦為樹木枝葉所遮蔽。況舉發
機關嗣已提出113年1月19日即本件違規日期前一日之現場照
片,「警52」標誌清楚可見並無樹木遮蔽,有舉發機關114
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5-169頁),該照片既拍攝於違規日期前一日,與本
件違規日期相近,應可作舉發地點前有設置「警52」標誌且
未被樹木遮蔽之佐證,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前未設置「警5
2」標誌,且可能被樹木遮蔽等語,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等語。
然查,主管機關本得審酌道路路寬、曲直及車流等情設置標
誌為必要之管理(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參照)
,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倘原告認該路段「警52」標誌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
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
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等語。經查,雷
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
為113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違
規日期113年1月20日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間內,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159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罰鍰18,0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裁罰金額,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159、152)。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69;89頁 2 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1、75、55頁)。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1;87頁
TPTA-113-交-75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