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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鄭藝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 96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 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下稱「警52」標誌),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 」標誌係於2021年4月時之情況,與本件違規取締時間(即2 024年1月)相距過久。且原告嗣於113年11月3日至現場攝錄 ,「警52」標誌周圍已有大量樹木枝葉橫生,無法讓駕駛人 一望即知,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要件。又縱認已合法設置「警 52」標誌,然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是否有空間足以設置相 關標誌,亦有疑問。再者,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被告亦應善盡說明義務。另本件科學儀器(下稱雷 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超 速違規,採證照片中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 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為系爭汽車超速 無誤。本件於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舉 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115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時速80公里,車速時速129公里,見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約643公尺(計算式:37.8公里-37公里-測量距離156.6公尺=643.4公尺),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考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11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523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5-16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85-86、91、95、97、111、165-1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未於舉發地點前設置「警52」標誌,被告 所提照片距本件舉發時間過久,原告嗣於113年11月3日至現 場攝錄,「警52」標誌周圍樹木枝葉橫生,不符合明顯標示 之要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經核,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警52」標誌確為樹木枝葉所遮蔽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該照片係於113年11月3日所 拍攝,距本件違規日期113年1月20日已有9個月餘,自不能 證明本件違規時「警52」標誌亦為樹木枝葉所遮蔽。況舉發 機關嗣已提出113年1月19日即本件違規日期前一日之現場照 片,「警52」標誌清楚可見並無樹木遮蔽,有舉發機關114 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5-169頁),該照片既拍攝於違規日期前一日,與本 件違規日期相近,應可作舉發地點前有設置「警52」標誌且 未被樹木遮蔽之佐證,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前未設置「警5 2」標誌,且可能被樹木遮蔽等語,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舉發地點是否為適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等語。 然查,主管機關本得審酌道路路寬、曲直及車流等情設置標 誌為必要之管理(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參照) ,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倘原告認該路段「警52」標誌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 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 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是否已經檢驗合格等語。經查,雷 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2月1日,有效日期 為113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違 規日期113年1月20日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間內,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159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罰鍰18,0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裁罰金額,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159、152)。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6號 本院卷第69;89頁 2 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1月20日9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1、75、55頁)。 113年2月16日(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97號 本院卷第71;87頁

2025-03-14

TPTA-113-交-757-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正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6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正男收受送達( 113年度執字第4644號)槍砲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強制戒治後即接續執行, 然聲明異議人所犯(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下稱另案)尚未 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時間相近,屬數罪併罰,二案合併應 定其刑,被告所犯另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請准 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能讓聲明異議人返家處理父、母喪 事達圓滿後安心執行,屆時會自行報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 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 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 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7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交由臺南地 檢署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644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收 案後查悉聲明異議人另案在觀察、勒戒中,於113年6月17日 以南檢和午113執4644字第1139043707號發函予聲明異議人 及其所在之監所:「被告李正男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或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後,將由本署午股提解執行其另案刑罰。」, 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接續執行,臺南地檢 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381字第11390970 26號函覆:「主旨:台端聲請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暫緩執行刑 罰一事,礙難准許...說明:二、台端所犯本署113年執字第 3619號妨害自由(拘役120日)與本署113年執字第4644號槍 砲條例案(有期徒刑4年4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 定,拘役部分業經簽准免執行在案。至聲請狀所述之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槍砲條例案,尚未移送執行,併 為敘明。三、綜上所述,台端於強制戒治期滿或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應 即續執行已判決確定之刑罰(本署113年執字第4644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44 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判 決、臺南地檢署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 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罪刑,認應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誤 。  ㈡聲明異議人既自陳尚有另案上訴中,亦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554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151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就已確定之本案判決而為指揮執行 ,且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之各款要件,而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 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應屬 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至日後迨另案判決確定後,檢察 官如認應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別一問題,無礙檢察官根 據現有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因此,聲明異議人認尚有 另案並未確定,應俟另案確定後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 ,檢察官始得執行本案,而指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依法執行其指揮權 限,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NDM-114-聲-22-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且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 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已進入結案階段,被告 歷經長時間之羈押,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穩定且深厚之家 庭依附關係,將立誓改過自新,並致力於履行其家庭責任,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1年3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 執行,並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酉字第1471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 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 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 已自114年3月6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 ,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4-聲-392-2025031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有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昭瑜 孫德和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3年4月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訴外人即屋主蕭宇松承攬「臺南市○○0 0街00巷00號修繕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 次承攬人:東承金屬工程行,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 被告認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 規定,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從事其他有關作業時,該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 ,雇主除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 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 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 署)於112年10月13日派員實施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負 責人:洪財貴)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檢查,並查證屬實。被告遂以 112年11月20日勞職授字第1120205283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舉發,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 仍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 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係工作時「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環境 應有之注意,故該規範應係針對「雇主」所為之規定。又本 件進行吊掛作業的是立群起重工程行,而實際上到現場作業 的亦係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員工(即洪子皓),故就該現場吊 掛作業所應善盡「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 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應係該員工之 雇主即立群起重工程行。  ⒉原告應負責之對象應係東承金屬工程行,至於東承金屬工程 行如何再將部分工項委由他人承攬,此應屬東承金屬工程行 所應注意之事項,應無讓原告對承攬之下包負無限制之雇主 責任。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專業,方會發包由專業公司進 行施作,就該施作所應注意之事項,專業公司應較為知悉。 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其進行吊掛作業所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 取之措施,於立群起重工程行進行多年之經驗下,對該規範 應為注意,故此部分亦應屬立群起重工程行施作前或施作時 所應注意之事項,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蕭宇松「崇善15 街33巷89號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洪財貴(即立群起重工程 行)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自營作業者)發生感電災害致死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及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職災應負責者並非原告等語。惟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未於系爭工程中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 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 故以原處分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安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⑵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      ⑶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⑷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 發生職業病。」   ⑸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   ⑹第51條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 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⒉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⒊職安設施規則   第263條:「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 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 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 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 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 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 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 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 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訴外人蕭宇松、 吳展仰及洪財貴之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81至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9至11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3至21頁) 、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 片及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3至47頁)、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㈢按自營作業者準用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職安 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陳承攬系爭工程,由其 本人負責現場執行指揮監督作業,未再僱有點工作業,且不 爭執其為自營作業者(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 1、143頁),則依職安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職 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 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中包含有透天厝頂層鐵皮屋之舊有鐵皮拆除及吊料 作業而需使用吊車,業經訴外人吳展仰、洪財貴陳述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28至32頁);又吊車作業之場地為系爭工程地 點旁4米道路,該處道路上方高度9.8公尺左右設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架空高 壓電線水平距離系爭工程外牆2.5公尺,有現場照片(見原 處分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架空高壓電線4條分 布於系爭工程吊車作業場地上方並緊鄰系爭工程頂層鐵皮屋 之客觀情形,如以吊車進行系爭工程吊掛作業,過程中工作 者易有觸及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之可能,此依常人之經驗法則 即可判斷;證人洪財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 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說你 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服,若可以克服 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了安全起見,我 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這樣為原則。 (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否會要求業主或 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他要求。」等語 ,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系爭工程現場以吊車實施作業之人員有遭受電能引起之危 害之虞,應可認定。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併為自營作 業者,對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於其將系爭工程委由東承金 屬工程行施作前,本應注意由其自己或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 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 63條之規定,採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 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 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工程作 業者之安全。而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採取任何預防電能危害之措施,亦未告知東承 金屬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 (見原處分卷第26頁),更無要求、提醒或敦促東承金屬工 程行在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採取預防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立法意旨,是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㈤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未到場親自作業,且進行吊掛作業者係立群起重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吊掛作業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之措施較為知悉,吊掛作業之安全必要措施應由立群起重工程行負責,非可歸責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應負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㈢),則其對於系爭工程進行吊掛作業部分,於東承金屬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否已具備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職安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親自作業。且縱如原告主張其未具有吊掛作業之專業,但依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顯示系爭工程作業現場2.5公尺旁,即分布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即可判斷為避免系爭工程作業過程感電之危險,應採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等必要安全措施,此亦無涉原告有無吊掛作業之專業。再者,原告縱因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委由東承金屬工程行施作而未確知系爭工程實施吊掛作業之日期,亦應於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時事先要求、提醒實施吊掛作業前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要求。如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更應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不得進行相關作業,以防免有人員感電等危害。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東承金屬工程行善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感電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㈥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 ,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應由東承金屬工程行負擔等語。惟查 ,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原告與東承金屬工程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而卸免原告對系爭工程作 業場所採行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至東承金屬工 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再承攬 人,其等對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盡設置、採取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原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有無履行 義務無涉,原告尚難以此解免自己應負之職安法規範義務。 ㈦綜上,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過程中,未採行防止電能引 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有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㈧原告就系爭職災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5號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地訴卷第85至88、155至159頁)。惟按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先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一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13

KSTA-113-地訴-4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廖立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 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立仁於原審之聲明異議 意旨係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再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此因 數罪併罰之定刑結果,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致 與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犯罪相當。然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基 本事實而言,時間密接、犯行類似、罪質、手法同一,本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責罰過度評價且顯不相當及不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嗣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新北檢貞火113 執聲他5151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否准,然參 照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例,上開檢察官否准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刑之執行處分應有不當等語。經查,系爭裁定並無定刑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則檢察官依該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而未依抗告 人所請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 其他定刑個案,其情節與系爭裁定有所不同,難予比附援引 ,抗告人據此主張應就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再重新定其 應執行之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足採。因認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三、惟查,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仍主張 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檢察官未依其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刑之執行處分有所 不當等語。然原審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任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 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54-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志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 年度執緝字第134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79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志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 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 月,於民國111 年6 月27 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確定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從而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   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CDM-114-聲-114-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妏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 本案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迄未回覆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 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所定之執行刑不 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 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3-13

SCDM-114-聲-26-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岳樺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住○○市○○○路0段000號6樓之4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   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明文規定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   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   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   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0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岳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   民國113 年8 月2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而聲明異議 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自行於113 年11月19日   至該署報到,並陳述:我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女兒,希望   改期執行,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我會請婆婆、老公照   顧。我現在與我婆婆、老公一起居住等語在卷,而經檢察官   核准,並改期於113 年12月25日執行本案;嗣聲明異議人於   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時,亦陳述:我要入監執行,家   人知悉此事,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有家人照顧等情,   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1 份、出生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   容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   初次報到時甫生產未滿2 月而准予延期執行並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未詢問   其個人特殊事由、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自不可採。   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 年12月4 日具狀以需照顧幼女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1日以竹檢   云執理113 執聲他1677字第1139051729號函函覆以:「台端   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 年執字第4602號侵占案件一事,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而   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6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明異   議人所指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停止執行事   由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   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   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明   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CDM-113-聲-1328-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之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 該處隔間內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榮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59頁、61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 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9至13頁、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 卷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43頁、51至53頁、55頁),另 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 個與電池2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屬其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DM-113-簡上-419-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煜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二、吳煜偉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煜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 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子晨之供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有數次加重詐欺之紀 錄,卻於出監所後,又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 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嗣本院 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就被告部分已審結、宣判,認被告 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 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 114年3月1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堪認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已經消滅,應自開始執行刑期之日 即114年3月11日起撤銷之(原所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處遇 ,亦一併失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具保停押,然 自上開入監執行之日起,被告於身分上不但已非本案之羈押 中被告,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不復存在,是此 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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