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榮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榮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且受刑人過
往酒駕犯行,僅有一次自摔肇事,其餘均未肇事,均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實際侵害或損害,並未對社會造
成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倘若入監服刑將使家
庭經濟失所依靠;又受刑人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須定期就
診及長期服藥控制,倘入陌生環境恐將產生焦慮、恐慌等環
境適應障礙症狀,是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
;又受刑人除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輕微犯行外,
平日素行良好,具正當穩定工作,並在汽車公司上班已長達
30年之久,就入監服刑限制自由之立法目的觀察,應以自由
刑以外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手段為之,以受刑
人情況而言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32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字
第3253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10時10
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
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
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臺端於
97年6月21日第一次酒駕(酒測值1.15毫克,未肇事)、97
年10月26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78毫克,未肇事)、100
年10月31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1.09毫克,發生事故惟無人
受傷)、105年7月25日第四次酒駕(酒測值0.83毫克,未肇
事),竟於113年3月30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74毫克,
未肇事),是臺端業已酒駕犯罪經查獲共五犯,且酒測值均
甚高,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苗栗地檢113年12月2
日苗檢熙戊113執3253字第1130032384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5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4次執行(第1次為緩起訴處
分金,惟經撤銷後處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第2次為拘役刑
易科罰金,第3、4次均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不足使受
刑人提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
用路人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
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
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
有關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
、經濟程度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
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
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
、生活處境或健康狀況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並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MLDM-113-聲-101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