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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918、36647、36648、44613、44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 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壹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林淑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孟承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 正)前某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淑 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 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獨自抵達陳銘輝與林淑卿共同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 付予陳銘輝,林淑卿並推由陳銘輝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 李孟承,而完成交易,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二、陳銘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 約1星期許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 因陳銘輝曾要求羅李德代為購買1,000元之等值星城遊戲幣 ,而羅李德獨自於上開時、地對陳銘輝表示身上沒有現金, 向陳銘輝要求以該1,000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陳銘輝同意 後,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李德,而完成交易, 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22、123、143、144頁)。 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6918號卷第339至343頁、偵字第36648 號卷二第317、318頁、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訴2505號卷 一第491至502頁、訴緝卷第119至125、141至156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羅李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 15至12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孟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字第36647號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至71、341至342、363、 364頁、111訴2505號卷一第491至502頁、111訴2505號卷二 第137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 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9至99頁、偵字第3 6648號卷一第57頁)、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至 156、246至25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83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 卷一第378至38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81號、111年 度聲監續字第583、6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卷一第353至356、358至36 0、362、363頁)、李孟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 6918號卷第157至16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字第36648號卷一第49至53頁)、羅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羅李德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第36648號卷一第135至144、147至149頁)、員警蒐證照片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住處照片、位置圖(偵字第36648 號卷一第171至176頁)、扣案海洛因3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6、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 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77、383、391、407、415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 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111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10900126號鑑驗書、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8號 鑑驗書、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9號鑑驗書、照 片(偵字第44613號卷第385、391至405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26010號鑑定 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17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行為均具備營利意圖 :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 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依卷內事證無法確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售毒 品所獲利潤,然衡酌被告與藥腳李孟承、羅李德無任何特殊 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檢警查 緝法辦之危險,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其供述內容與藥腳 李孟承、羅李德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5、56、155頁),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緝卷第155頁)。然衡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 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 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 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  ⒉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叔111 偵36647字第1129061108號函(111訴2505號卷一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20020438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111 訴2505號卷一第291至2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不可 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交易價 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數百公斤、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僅屬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較零 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再遞 減其刑。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刑度未 明顯過苛,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更已大幅降低原法定刑度,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情輕法重之特殊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又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之經濟 利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購毒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與各購毒者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 、手段暨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3,000元、 未婚、無子女、其與弟弟共同聘請外籍移工以照顧無法下床 的奶奶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 」欄位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林淑卿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3只,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 ,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名稱」欄位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125、153頁 ),林淑卿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陳銘輝把本次販毒所 得2,000元都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342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次犯行而有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係由羅李德以價值1,000元之星城 遊戲幣向被告互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羅李德供述 在案(見偵36918號卷第342頁、偵36648號卷第119、121頁 、訴緝卷第125、153頁),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55、1.60、0.28公克,合計3.43公克,含包裝袋3只)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10號鑑定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至1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5、566號扣案物品清單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16

TCDM-113-訴緝-16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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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AWAT ATHIR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AWAT ATHIR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 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 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7月28日,亦有居 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54號   被   告 NASAWAT ATHIRAT             (泰國籍,中文名:阿提拉)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SAWAT ATHIRAT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至19時間,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白酒約兩瓶後,竟仍於 翌日(26日),自上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年7月26日1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2段路口,果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蘇律維(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SAWAT ATHIRA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壢交簡-4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井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黃柏鴻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漢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黃柏鴻為 漢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漢鋅公司係以水玻璃(矽酸鈉) 製成加工及買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產出之產品在製程作 業中之矽酸鈉需加入液鹼,始產出偏矽酸鈉結晶體及高濃度 鹼性廢液,且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 .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 棄置,以免污染環境。黃金井、黃柏鴻為了節省高額之廢液 處理費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及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於河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之不詳時間起,在 漢鋅公司位於上開南上路之工廠,指示由不知情之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外籍移工,利用銜接廢液 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 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 大坑溪,致生環境污染。嗣因架設在大坑溪河段之水質監測 器有週期性水質異常之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發現漢鋅公司疑似有排 放高濃度製程廢水,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漢鋅公司實施搜索、稽查,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由北區督察大隊在現場採集水樣送 驗,測得排放點、貯存槽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8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時任漢鋅公司司機戴賢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和黃柏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12-113 頁),且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非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院以下引用之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見9267 號他字卷第117-216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見42 298號偵字卷第99-10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9-114頁 ),均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而具當場性及 同時性,或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自具有高度之 正確性,且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查緝廢水或廢棄物採樣標準均有SOP,都是有公告的方法 (見653號訴字卷一第3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 19日現場採樣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61-64頁),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⒉本院以下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報告編號:NPZ0000 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 、NPZ0000000000,見42298號偵字卷第115-119頁),其樣 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且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室 主任陳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測程序係依照國家環境研 究院之方法處理(見653號訴字卷二第72頁),未見此證據 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當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4070號他字卷第298頁,653號訴字卷四第91-92頁), 核與證人戴賢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承祥、陳慧文和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王敦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249-25 3頁,653號訴字卷一第362-38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72-84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4070 號他字卷第11頁)、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 1份(報告編號:NPR00000000,見4070號他字卷第21頁)、 漢鋅公司蒐證大事記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91-207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4070 號他字卷第271-275頁)、環境部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111124979號函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325-329頁)、漢鋅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57-5 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63-68頁、第87-91頁)、北區督察 大隊督查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 場廠房內照片1份、台灣檢驗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 本5份、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5份(報告編號:R000 0000D11、R0000000D11、R0000000D41、R0000000D21、R000 0000D31,見42298號偵字卷第121-12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 221-223頁)、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1份(見653號訴字卷一第401-407 頁)、113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緝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陳心職務報告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33頁)、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7號函檢送 警員陳心病歷影本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93-205頁)、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北字第1137010521號函 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1-12頁)、上準公司113年6月24 日(113)上檢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之檢測服務委託單、督 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分析項目登記表1份(見653號訴字 卷三第13-23頁)、111年8月19日現場稽查和採樣照片15張 (653號訴字卷四第25-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定有 明文;且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亦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是被告漢鋅公司於水玻璃製程中產生之高濃度鹼性廢液 ,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即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金井、黃 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漢鋅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 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 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 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 鋅公司旁之大坑溪,其期間自107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 月19日止,前後雖達三年八個月餘之久,然而彼等以事業負 責人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 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 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規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度,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 漢鋅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 備,恣意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污染工廠旁之 大坑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pH 值高達13.7,不僅依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造成員警在 查緝過程中不慎滑倒,兩隻大腿內側即受有二、三度化學性 灼傷,可見鹼性廢液流入大坑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節省高額處理鹼性 廢液費用,且犯罪手段係以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 軟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 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暨於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柏鴻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653號 訴字卷一第13-15頁,其中被告黃金井雖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黃金井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地 上已無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6日桃園事字第11 2007155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653號訴字卷一第51頁),本 院認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黃金井、黃柏鴻能知所警惕, 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抽水馬達(脫水槽)、加壓抽水 馬達(陰井)各1個,目前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且係供被告 漢鋅公司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入工廠旁之大坑 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 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 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 ,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 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 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 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 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 至工廠旁之大坑溪,規避了此部分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 廢液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 電費、藥劑、設備使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 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實行此種犯罪 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 係歸屬於被告漢鋅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 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犯罪行為人,為法人 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漢鋅公司取得,僅能針 對被告漢鋅公司為沒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井主張犯罪日期之起算日並非係107年12 月5日,直至111年4月間方有水質監測之情形等語(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94頁),且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鴻主張每週排放 廢液量並非4.6公噸,應以被告黃金井所述每週排放1.8噸較 為合理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5頁)。惟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黃柏鴻於1 11年8月19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陳稱漢鋅公司 於107年底起從事排放廢液之行為(見42998號偵字卷第110 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大坑溪疑似遭鹼性廢液 污染,而於107年12月5日行政檢查發現污染源確認係被告漢 鋅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8頁之歷史稽查 紀錄編號2),且依被告黃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每週 放流一次(見4070號他字卷第268頁、第294頁),應認以10 7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漢鋅公司違法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之犯 罪日期起算日,並以每週一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作為估算 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⒊被告黃柏鴻既稱在製程中將不能再利用之廢水抽到另外一個 桶子,然後加水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67頁), 且被告黃金井亦稱循環完畢而無法再利用之廢水,暫存在廠 區內桶子滿後再一次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59頁 ),是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會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柏鴻量測廢液儲存槽,桶槽之有效容積為3.8立方公尺( 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0頁),再乘以實測廢液比重1.21公噸 /立方公尺(見9267號他字卷第49頁),即可推估被告漢鋅 公司每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為4.6公噸。是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計算被告漢鋅公司於107年1 2月5日起至111年8月19止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 費,期間之次數為107年(3次)、108年(50次)、109年( 51次)、110年(51次)和111年(32次),違反放流之高濃 度鹼性廢液總量為860.2公噸(計算式:4.6公噸×3次+4.6公 噸×50次+4.6公噸×51次+4.6公噸×51次+4.6公噸×32次=860.2 公噸),乘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係 每公噸1,250元,其清除費為107萬5,250元(計算式:1,250 元×860.2公噸=107萬5,250元),另乘以桃園市平均處理費 率之中位數係每公噸1萬4,000元,應不至於過苛,其處理費 為1,204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60.2公噸=1,204 萬2,800元),是計算此段期間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 除處理費為1,311萬8,050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 萬2,800元=1,204萬2,800元),再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 期間之年數計算,利息合計為29萬1,094元,推估所得利益 總和為1,340萬9,144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 800元+29萬1,094元=1,340萬9,144元),即為被告漢鋅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漢鋅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 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 Ⅰ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鴻 見42298號偵字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 客戶資料 2本 0 工作日報表(110年10月份至111年8月份) 10疊 0 現金收支簿 2本 0 隨手筆記本 1本 0 報價單 1疊 0 進銷貨資料(111年8月) 1疊 0 外勞薪資袋及疫苗接種紀錄卡 1疊 0 客票登記簿 1本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漢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5本 00 抽水馬達(脫水槽) 1個 00 加壓抽水馬達(陰井) 1個 00 漢鋅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 黃金井 見42298號偵字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 送貨單 1疊 00 合禮公司貨物裝車出廠證明單 2份 00 漢鋅公司七月份請款明細 1張 00 支票 3張 00 漢鋅公司報價單 1疊 00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00 進貨資料 1本

2025-01-16

TYDM-112-訴-65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 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蓮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4條)之規 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黃順蓮竟基 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 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大園區溪洲路福德宮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PHAN DUC TUAN(下稱中文姓名:藩文 俊)、NGUYEN THI OANH(下稱中文姓名:阮氏鶯)從事工 作。嗣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藩文俊、阮氏鶯在 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順 蓮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20-2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據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順蓮固不爭執其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 日為前揭罰緩處分,本案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 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本件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他們不是我聘 僱的,也不是為我做事,他們有問我有無工作,我說我不知 道,他們所做工作內容,不是我應完成的工作等語。 二、被告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為前揭罰緩處分,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藩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40頁)、證人阮氏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5-48頁)、證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29-32頁;本院易卷二22-27頁)、證人余韋霆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為憑;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偵卷13-14、23-24、33-34、41-42、49-5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43-44、51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偵卷53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偵卷55-56頁)、日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澄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廣澄工程行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偵卷59-66、67-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 容,並非我應完成的工作云云。然依證人即廣澄工程行負責 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廣澄工程行承包本案工地 之泥作工程後,有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泥作工程的圍 牆打底工程轉包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不能用非法移工,只 能請合法臺灣人來作工程,本案2位非法移工不是我聘僱的 ,也不認識他們,被查獲時我並未在場,經警察通知後才知 道這件事,本案2位非法移工所從事泥作工程,即是廣澄工 程行發包給被告的圍牆打底部分等語(偵卷29-31頁;本院 易卷二22-27頁);參以被告與廣澄工程行所簽立工程合約 之內容,係本案工程的圍牆打底,有其等所簽立工程合約書 在卷為憑(偵卷67-75頁),而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泥作 工程,係本案工地之圍牆打底內容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偵卷23-24、4 9-50頁)在卷為證,堪認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確係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的泥作工程, 原本是我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但被藩文俊及阮氏鶯 做了等語(本院易卷二34頁),益徵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 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容,確屬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 內容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並非我聘僱藩文俊及阮氏鶯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是我帶藩文俊及阮氏鶯進入 本案工地從事前揭泥作工程,因他們主動來找我說沒錢吃飯 ,我才僱用他們,並告訴他們工程內容係外牆泥作,在被查 獲前已發過一次薪水給他們等語(偵卷10-11頁);嗣於偵 訊時供稱:是我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進行向廣澄工程行承包 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他們在外面溜達,我就跟他們說有泥 作圍牆打底需要幫忙,並僱用他們,由我給付薪資等語,且 承認其上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偵卷87-8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但他們缺錢吃 飯,想要工作,我可憐他們,就問他們要不要來做本件工程 ,他們說要做,我就以金錢代價叫他過來做前揭泥作工程等 語(本院易卷二34-3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係由其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來從事本件工程等 節,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藩文俊及阮氏鶯所進行前揭 泥作工程,確實為被告所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則由 被告僱用其等進行該工程,亦合乎客觀常情。故綜合前揭各 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稱,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裁處罰鍰,竟仍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五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不 當,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清潔工、離 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2人、聘僱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1-15

TYDM-113-易-596-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 問後,認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涉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 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 無固定住居所,且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 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 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 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1月 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訴-661-20250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姓名:他瓦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DONGNOK TH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 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尚無證據證明他瓦財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 ○街00號之宿舍。嗣其行經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時,因 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獲報並前往處理 ,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PHONDONGNOK THAWATCHAI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且因此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10時許, 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酒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 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惟查 ,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 件,均僅可證明被告在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 於113年12月29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上 址宿舍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9 日10時許在上址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復查卷內除被告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上址宿舍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             (中文名:他瓦財、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 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先前往南投市某泰 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18時許,承接酒後駕車之接 續犯意,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 縣○○市○○○街00號之宿舍。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瓦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 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投交簡-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NHAT THUY(越南國籍人,中文名:范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 ○ ○○ ○○ (下稱范氏日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進行 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 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 ,旋於111年2月3日至6日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供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 公司)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繼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 臉書聯絡TRAN DUNG TAI(越南國籍人,中文名:丙○○,下 稱丙○○),佯稱可代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越南, 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之儲值於上開星城遊戲暱稱「lankv 」帳號內。嗣丙○○遲未見到匯兌之款項入帳,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范氏日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3日曾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本 案門號有提供免費的網路才申辦,我把免費網路用完後,就 把本案門號之SIM卡丟在馬路上的垃圾桶裡面,我沒有把該S IM卡交給任何人,也沒有以此申辦遊戲帳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後,嗣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並於同年月6日以此向 網銀公司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絡告訴人丙○○ ,佯稱可代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越南,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 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儲值於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內 ,因而得利等事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並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7號《下稱偵卷》,第17至23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綁定門號「+000000000000」 號之網銀公司星城遊戲暱稱「lankv」會員資料、儲值流向 、GASH點數儲值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影本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網銀公司113年11 月25日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函暨儲值明細表、客戶申請書、被 告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申請影像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56至57頁、第81至87 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6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是因為有免費網路可使用故而申辦,並 於網路用量使用完畢即丟棄在路邊的垃圾桶云云。然觀諸中 華電信函覆本院關於本案門號方案及網路用量之事項略以: 本案門號為客戶(即被告)111年2月3日所申辦之4G預付卡 方案,內含7GB,到量降速,效期至111年2月18日,加贈新 臺幣(下同)50元國際通話費、50元國內通話費,須續儲購 買數據月卡才能上網。另提出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即已購 買並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方案:60日無線上網,內含150 GB高速上網,到量降速)之儲值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 由此足徵本案門號之4G預付卡方案,原固有7GB到量降速之 網路流量限制,但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儲值數據雙月卡999 型,已將其網路用量升級至60日150GB高速無線上網之方案 ,應無疑義。  ㈢又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6日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用以申辦 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以被 告所辯其係因為網路用量用盡而丟棄本案門號SIM卡,該遊 戲帳號非其申請等情,則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日,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lankv」帳號之日,僅差距3日之事實 ,殊難想像電信業者原先評估網路使用者可於60日左右方能 用畢之網路用量,可於3日內即將之使用殆盡,是被告以網 路用盡而丟棄本案門號之SIM卡云云,要難採信。矧以,SIM 卡屬細小物品,倘隨意丟棄,除非動用人力、時間以刻意尋 找,否則多半無從拾回。則被告將之棄置於馬路旁垃圾桶裡 面後,竟恰有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知悉被告所丟棄者為尚有 效期之SIM卡,並願意動用人力、時間尋找,進而作為詐騙 工具使用之機率甚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前,即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以之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其它連絡電話等情,有預付 卡客戶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即有使用 中之電信門號,縱本案門號為免費,亦無申辦本案門號以使 用之必要。況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即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 ,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實際申辦SIM卡及儲值者,對於網路 用量方案已升級至60日150GB高速無線上網乙事,自無不知 之理,惟本案門號卻於被告申辦後短短3日內,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再以之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 ,足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即非專供己用之意思,而於其 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 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 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 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查知。  ㈥查,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自109年3月20日前即已來臺工作 等情,有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本案門號時所提出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已註明核發日期為109年3月20日換領之內容可明( 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歷練之成年人,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另一個00 00000000門號的SIM卡,我沒有在用就把它折斷丟棄,是因 為有聽說過同事的門號被人家拿去作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55頁),是被告既知上情,自當瞭解未遭折斷之SIM卡不 得交付他人以任意使用,而被告無法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及 流向,且其就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 ,是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之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可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 犯行聯繫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其等即以 本案門號申辦星城遊戲帳號,再以詐術要求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卡,輾轉將遊戲點數儲值於詐欺集團所控制之「lankv 」帳號,而該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係令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見本院卷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若任由他人使 用,得使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藉以逃避警方追緝,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遭受財產損失,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令從 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外籍移工,社經 地位相對弱勢,易因生活所迫致思慮不周,其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裁 縫工廠作業員,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又本案被告係受拘役之宣告,尚無刑法 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12時48分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分 2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分 3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5分 4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4分 5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5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PCDM-113-易-1054-20250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QUY(中文名:阮金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IM Q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IM QUY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勝文、張藺芸、陳劭珩、陳羽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NGUYEN KIM QUY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第一份工作的薪轉帳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於等待轉換工作期間遺失,存摺還在我身上, 而金融卡的密碼我寫在卡片上,我常用的密碼有3組,都是 用我的西元生日組合而成,因為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 報警、掛失或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將各該 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1.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 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 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有意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 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 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 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 告知密碼,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各該告訴人遭 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到提領或 轉帳,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 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 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 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 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他 人使用甚明。  2.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上,而我常用的密碼有3組,都是和我的西元 出生年月日有關的密碼等語(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106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金訴卷第6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 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 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於案發 時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 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 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故 若被告僅係擔憂自己忘記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大可在金融卡 背面註明「密碼為生日」或「生日」即可,豈需將具體密碼 一字不漏書寫下來?是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與 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本案帳戶金 融卡之正確密碼,足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甚明。  3.又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或變更密碼之紀錄等情,有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9月22日一林口字第001014號函 、113年10月30日一林口字第000033號函在卷可憑(113年偵 字第2626號卷第25頁,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益徵除被告 本人或被告提供、授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外,其他人根本無 從知悉該金融卡真實、確切之密碼,更遑論持該金融卡提領 連結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 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4人,且詐騙款項達12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 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 居留之越南籍外籍移工(見本院卷第173頁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且無前科,雖因本案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宣 告驅逐出境,影響其工作權益甚鉅,且尚未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由宣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勝文 112年7月4日 佯為DCView二手平台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4日16時32分許 4萬8060元 2 張藺芸 112年7月4日 佯為DCView二手平台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4日18時46分許 2萬8000元 3 陳劭珩 112年7月4日 佯為蝦皮賣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平板電腦ipad 112年7月4日21時45分許 2萬5000元 4 陳羽禾 112年7月5日 佯為蝦皮賣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5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莊勝文 (1)112.7.5.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19-22頁) 2.證人張藺芸 (1)112.7.7.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41-43頁) 3.證人陳劭珩 (1)112.7.6.警詢(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63-65頁) 4.證人陳羽禾 (1)112.7.6.警詢(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19-21頁) (2)113.10.17.準備(本院金訴卷第63-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莊勝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25-33、37-40頁) 2.張藺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拍賣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47-61頁) 3.陳劭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69-85頁) 4.陳羽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拍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37-49頁) 5.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9月22日一林口字第001014號函暨阮金貴客戶基本資料、網路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25-35頁) 6.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10月30日一林口字第000033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21-153頁) 7.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本院金訴卷第71頁)

2025-01-14

TYDM-113-金訴-932-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 韓老二」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甲 ○○ ○○ 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受騙者中有未滿18歲部分知情或 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竺鈞(由檢察 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 編號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 ○○ ○○ 前往提領後(提領情 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以藏放於屏東市不詳公園男廁 之方式,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丁○○、戊○○、乙○○、己○○、陳○元(民國95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2、70、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己○○、陳○元 證述相符(警卷第41至43、49至50、55至56、61至66、69至 72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 第21至40、45至48、51至54、57至60、67至68、73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置 於指定地點以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不僅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亦移轉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 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惟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復查無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自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 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 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 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節情、所 獲利益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 欺等犯行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或檢察署偵查中,其於本案前 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449號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81至156頁),及其自 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食品工作,需扶養雙親(審金訴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 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不思遵守法律,利用來臺工作機 會,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 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 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報酬共計6,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業經 屏東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13頁),而被告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下 稱屏東地院前案)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手機2支在案(案經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屏東地院前案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金訴卷第 81至211、149至156頁),惟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等 手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是前案縱尚未執行沒收完畢,仍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2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7月3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前案並判處罪刑,已如前述,且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詐欺、洗錢等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許,假冒樂高玩具廠商,以Instagram聯繫戊○○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代購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1,016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1,00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乙○○並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15、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彌陀公園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贈獎廣告,適陳○元於113年2月23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陳○元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8分許,匯款9,090元(起訴書誤載為9,105元)至本案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丁○○於113年2月26日13時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先匯款取得優先看屋及承租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26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仁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上址全家彌陀公園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4,00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己○○並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門票,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弘益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 ②同日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北岡山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21-2025011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TTI(印尼籍,中文名:得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3542、6832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 第8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TETTI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時間「2 時」   應更正為「12時」,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   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8 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係外籍來台工作、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可佐其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   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內,慮其非販售帳戶牟利、犯罪情節   、性質與素行、從事勞動看護、因生計而離鄉背井、需定期   寄錢回家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   (參警0774卷第246 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   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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