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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2-原易-2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超與李柏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597號案件審 理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4時 許,先由李柏廷與陳威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林煜超委託不知情之「L ALAMOVE」外送員將該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派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陳威翔,陳威翔再以不詳 方式支付上開價金,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被訴與李柏廷 (暱稱Benson,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9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 。緣陳威翔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 柏廷有無購買途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繫被 告林煜超。被告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 廷代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 價金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 ),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 樓之住處,而於同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 品來源係被告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廷居間聯繫前,原曾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通訊方式,乃又於111 年1月9日以LINE聯繫被告林煜超求購毒品。被告林煜超乃於 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並提供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價金 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 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 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 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 、第10110號、第10386號、第13947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 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訴-4-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中文姓名:阮玉風,越南籍) THAI DOAN HUNG (中文姓名:泰允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NGOC PHONG(下稱阮玉風)、T HAI DOAN HUNG(下稱泰允雄)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3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與社區警 衛發生爭執,適有外送員即告訴人邱進逸外送至上址,被告 阮玉風、泰允雄因酒醉且語言溝通不良,誤認遭告訴人辱罵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上 半身,撥轉及拍打告訴人頭戴之全罩式覆面安全帽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阮 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阮玉風、泰允雄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泰允雄已 與告訴人邱進逸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58、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2-審易-2816-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 ,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 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 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 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 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 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 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 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 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 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 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 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 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 (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 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 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 )、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 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 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 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 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 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 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 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 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 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 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 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 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 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 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 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 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 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 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 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 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 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 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 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 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 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 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 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 ,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 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 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 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馬御銘 訴訟代理人 林芷婕 被 告 徐筱盈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複 代 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一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與陸光街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欲左轉陸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EQG-215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一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 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左側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右側骨盆挫擦傷、右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197元、拖吊費2,000元及不能工 作之損失134,160元(含正職6,000元、兼職128,160元), 共計209,13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9,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提 出多次系爭機車維修單,無法確認究竟支出若干費用,且原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及期間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 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gogoro報價單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15至53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3000710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56至58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及系爭機車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780 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及維修車歷為證(附 民卷43、53頁;本院卷48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須以72,197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2,350元(計算式: 10,335元+2,015元)及零件費用59,847元(計算式:45,206 元+14,6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報價單為證(附民卷45至51頁),且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 14日晚上6時許發生事故後之翌日中午即由gogoro桃園文中 服務中心拖吊回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此觀原告 提出銷貨明細資料即明(附民卷53頁),時間緊密關連性, 而前揭報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大致 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 月(個資卷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6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後為33,917元(計算式: 21,567元+12,3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 為33,917元,逾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後 續支出之修理費與前揭估價單不同云云,然縱令原告未依前 揭估價所載實際支出修理費用,然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 損,原告自受有損害,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債 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加害人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日,而受有正職工作之薪資 損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診斷證明書、桃園市私立 育佳幼兒園出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本院卷47、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反面) ,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2年1月15 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無法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兼職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1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 單、foodpanda薪資明細及維修車歷為證(附民卷55至61頁 ;本院卷49至5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之11 2年2月3日維修車歷(本院卷49頁),其上記載開單日期為1 12年2月3日,交車日期為112年3月6日,復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係分次進廠維修,請車廠先修至可安全行駛狀 態,若有問題再回廠等語(本院卷70頁),可見系爭機車於 112年3月6日維修出廠後應足以供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是 本院認系爭機車因維修不能使用期間為51日(即自事發日11 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應屬合理。又原告雖以fo odpanda薪資明細換算平均日薪為1,424元云云,惟前揭數額 既為原告之日收益,自應扣除油料支出成本,以純利計算原 告之損失,始為合理,而原告確有因系爭機車於前述期間無 利用為營業活動之可能,堪認有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兼職所受 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200元範圍內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主 張不能兼職工作損失於61,200元(計算式:1,200元×51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9 7元(計算式:醫療費780元+系爭機車拖吊費2,00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33,917元+不能正職工作損失6,000元+不能兼職 工作損失6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8日,附民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47×0.536=32,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47-32,078=27,769 第2年折舊值    27,769×0.536×(5/1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9-6,202=21,567

2025-01-17

TYEV-113-桃簡-825-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健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 至47頁、本院卷第39至47、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6萬6,5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固據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3至95頁),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薪資減項應視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項目,是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數額應依其提出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見調字卷 第25頁;112年本院卷第55頁),其任職於富胖達公司之11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8,606元(即94萬3,274元÷12個月)、 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7,996元(即105萬5,955元÷12個月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其實際每月收入應認定為 83,301元(即【7萬8,606元+8萬7,996元】÷2)方屬適當。 (四)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9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共6萬8,549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400元×1.2倍×4(聲請人及其妻子與兩名未成年子女)-1萬 0,171元(即聲請人陳報其妻子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 可採信。 (五)聲請人就其債權人清冊中所列積欠債權人甲○○79萬元債務部 分(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補正與債權人甲○○間債務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固稱:該債務係於105年間因合資購買預售屋遭斷 頭所積欠,伊於111年1月起按月還款5,000元,以現金轉帳 至債權人甲○○指定第三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 然僅提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據,未能 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購屋契約、約定還款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等),是此部分既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具體 釋明,即應予扣除,且聲請人有違其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實際積欠債務總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並對債權人有 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六)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 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民事陳報狀(自陳已清償東元 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並提出繳款申請書為證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其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總額共84萬7,271元 、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所有債務總額共77萬0,467元(即25萬3 ,578元+26萬2,189元+25萬4,700元),合計161萬7,738元( 即84萬7,271元+77萬0,467元)。再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收入為83,3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6萬8,549元後,尚 餘14,752元,又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 1萬7,738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13年(計算 式:161萬7,738元÷14,752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0歲 (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自陳 其汽機車等動產均設有質權(見本院卷第35頁),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624元,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卷第12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務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 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上開債務具體釋明,明顯未盡其報告 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2-2025011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0、3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培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工作」補充更 正為「工作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刪除; 附表編號1第二列告訴人「丁○○」部分:①「偽造之物及該偽 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⑴敦南公司黃柏豪工作證」刪除 、②「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關於贅載「載有偽造之『加百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咪嚕」、「花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共6,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而分別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第1 期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目前已無經濟能力 與告訴人丁○○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 ,月薪約3萬元,需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 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稱一次犯行所得為3,000 元,是其本案二次犯行所得共計6,000元,而被告已將6,000 元繳回予本院如附表二編號四,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二編號五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敦南公司黃柏豪工作證」,遍查 卷內並無該證據資料,起訴意旨應係誤載,經本院更正刪除 如前;又被告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記得本次 被告於收款時有無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 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 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83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3年5月9日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 三 未扣案偽造之「黃柏豪」印章1枚 四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已繳回本院) 五 未扣案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   告 林聖翔          周培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 均擔任取款車手並經手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之工作,嗣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林聖翔、周培源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列印 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並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林聖翔、周培 源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聖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培源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4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之「張裕銘」工作證、載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照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載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照片及被告周培源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周培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6 工作證、載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榮順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廷東」印文、「林廷東」署押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及被告林聖翔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林聖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GOOGLE地圖2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7 被告林聖翔另案起訴書2份、另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本案案發當日及同年月11日,均以「林廷東」之假名擔任車手之事實。 8 扣案現金繳款單據、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483號鑑定書、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 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培源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 距,是被告周培源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培源於 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審訴-269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3054、305 5、3056、3057、3058、3059、3060、3061、3062、3063、3064 、3065、3066、3067、3068、3069、3070、3071、3072、3073、 3074、3075、3076、3077、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713、423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36、23895、421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高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手機壹支(IP HONE SE,黑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趙高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見訴字卷第261至262頁),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8月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某 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贅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見訴字卷 第141頁)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0、42至54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編號41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尚未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高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5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在卷(訴字卷第150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見後 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偵緝3046卷第50頁),當無上開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施漢嘉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41部分),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0、42至5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然被告除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另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41部分為洗錢既遂罪,惟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至附表編號4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 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即附表 編號49)、第23895號(即附表編號50)、第42111號(即附 表編號51至5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1⑶、⑷、21⑴ 、35⑹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等事實,惟上開部分與 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 量為3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餘元( 其中附表編號41告訴人施漢嘉遭詐騙部分尚未經提領);參 以告訴人張媛緹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16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 業,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2392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利 等語(訴字卷第148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討 論去高雄提供帳戶,有使用手機IPHONE SE,黑色等語(訴 字卷第162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出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所 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印章可 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 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附表編號41告訴人施漢嘉匯入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1萬6,888 元尚未遭提領,此有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偵2806卷第156頁),是此部分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40、42至54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黛利、蕭方舟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陳冠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簡訊傳送投資消息,並由LINE暱稱「沛沛」、「靜儀」與告訴人陳冠甫聯繫及佯稱:可投資臺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冠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陳冠甫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44152卷一第16至18頁) 2.告訴人陳冠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44152卷一第26至34頁) 3.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份(偵44152卷一第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4152卷一第19、22至2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2 郭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FACEBOOK暱稱「趨勢筆記」推薦投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玟玟」、「林文博宏鑑法律事務所」、「劉經理」、「林詠盛」與告訴人郭智偉聯繫及佯稱:可加入「虎虎生威優股推薦LINE群組」,投資獲利,若有虧損則會補償30%云云,致告訴人郭智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郭智偉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642卷第11至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偵17642卷第59頁) 3.FACEBOOK帳號「趨勢筆記」圖1份(偵17642卷第73頁) 4.告訴人郭智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玟玟」等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17642卷第73至1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7642卷第17至19、27、41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5頁、偵5234卷第135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3 張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張琴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張琴111年4月20日、21日警詢筆錄(偵18688卷第11至13、15至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8688卷第42頁) 3.告訴人張琴與詐欺集團成員「玟玟」、「陳詩詩」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18688卷第47至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8688卷第25至26、31至32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至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3至14、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3至134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7至139頁、偵27635卷第48至49、51至53頁) 4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告訴人陳靜瑩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靜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6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陳靜瑩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31至3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21591卷第36至37頁) 3.告訴人陳靜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老師-郭建宗」之對話紀錄1份(偵21591卷第39至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48、51至52、56、61至6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5 李怡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FACEBOOK暱稱「不敗教主」推薦投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玟玟」與被害人李怡臻聯繫及佯稱:可教導當沖及投資獲利,若有虧損則會補償30%云云,致被害人李怡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怡臻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68至7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84頁) 3.被害人李怡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1591卷第85至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1591卷第72、7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2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3、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51頁) 6 何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nn. chen」、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何心瑜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佯稱APP內有許多活動能讓投資者實現高收益云云,致告訴人何心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何心瑜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99至10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152頁) 3.告訴人何心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1591卷第155至16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1591卷第105至107、123、125、137至138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7 張媛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中午某時,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告訴人張媛緹聯繫並佯稱:可以低籌碼高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媛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媛緹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177至179頁) 2.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182頁) 3.告訴人張媛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之截圖1份(偵21591卷第2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185至186、189至190、201至20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41913、CU38154、CU40609、CU40655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8頁、偵5234卷第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5頁) 8 史詒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6時30分,以LINE暱稱「ann.chen 康泰投資安安」、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史詒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史詒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1分許 13萬元 證據出處 1.史詒君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227至229頁) 2.網路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257至258頁) 3.告訴人史詒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截圖1份(偵21591卷第265至27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231至232、239至240、29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7至98頁、偵22392卷第55至56頁、偵22004卷第27至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0至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至151頁、偵22928卷第15至16頁、偵28270卷第23至25頁、偵25329卷第227至229頁、偵35396卷第31至33頁) 9 陳錦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陳錦富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錦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陳錦富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22927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陳錦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2927卷第59、69頁) 3.告訴人陳錦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927卷第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2927卷第25至26、43至45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10 朱高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chen」與告訴人朱高鈴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高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朱高鈴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928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朱高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928卷第53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928卷第31至32、35至36、50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11 林志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林志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志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1日9時8分許 1萬9,000元 ⑶111年4月8日9時1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⑷111年4月8日9時1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證據出處 1.林志威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22929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林志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2929卷第70至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2929卷第43至44、49至50、53至54、59、68頁) 4.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55378號、第61274號、第62837號、第9232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4、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5.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49、53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12 趙翊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玟玟」、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趙翊吟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翊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55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趙翊吟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22392卷第15至31頁) 2.告訴人趙翊吟之新光商業存摺影本1份(偵22392卷第71頁) 3.告訴人趙翊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392卷第75至100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13 邱意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LINE與告訴人邱意雯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意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12分許 4萬8,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8時52分許 10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邱意雯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22392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邱意雯手寫匯款紀錄1份(偵22392卷第105頁) 3.告訴人邱意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392卷第101至104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1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113頁、偵22927卷第14、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49、53頁) 14 李盈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LINE暱稱「玟玟」(刪除)、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內暱稱「林詠盛」、代號「股市獵人」與告訴人李盈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盈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盈柔111年4月28、29日警詢筆錄(偵18332卷第13至21、23至30頁) 2.告訴人李盈柔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1份(偵18332卷第63頁) 3.告訴人李盈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8332卷第68至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8332卷第35至36、41至4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15 黃意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以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被害人黃意旭聯繫並佯稱:可下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意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38分許 3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黃意旭委託證人黃意照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22004卷第15至18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22004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意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004卷第67至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004卷第89至90、101至102、12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16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李振翔」等與告訴人賴以昕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以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9時49分許 1萬2,834元 證據出處 1.賴以昕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3771卷第43至4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3771卷第130、136頁) 3.告訴人賴以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3771卷第87至1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1卷第51至52、63至64、7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17 黃琮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黃琮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琮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黃琮昱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772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黃琮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雅芳」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表)1份(偵23772卷第65至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2卷第25至26、35至36、5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18 王貞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林沛瑩」、群組「紅虎齊天」與告訴人王貞婷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貞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 2萬元 證據出處 1.王貞婷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23772卷第77至8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3772卷第132頁) 3.告訴人與「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7943卷第11至195頁) 4.「康泰籌碼K」APP頁面截圖(他7943卷第197頁) 5.告訴人整理之交易明細彙整表(他7943第221至222頁)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2卷第89至90、99至100、110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5、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19 胡閔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胡閔綺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閔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 5,000元 證據出處 1.胡閔綺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329卷第13至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5329卷第57、61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康泰籌碼K-劉經理」個人檔案1份(偵25329卷第47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5329卷第22至2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20 歐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歐雅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歐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 1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14分許 36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歐雅玲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329卷第77至8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歐雅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5329卷第173、183至187頁) 3.告訴人歐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5329卷第182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329卷第135至141、165至166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21 林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精益求精」與告訴人林芮嘉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芮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4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8日9時19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⑶111年4月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⑷111年4月8日9時21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林芮嘉111年4月27、28日、6月5日、20日、7月9日警詢筆錄(偵29073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0、21至22、23至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9073卷第43、53頁) 3.告訴人林芮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9073卷第73至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9073卷第63至64、67至70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5、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22 張淇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LINE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與告訴人張淇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華平投創」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盤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淇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淇晶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8270卷第9至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28270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270卷第41至47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23 王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告訴人王嘉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57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王嘉玲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27635卷第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7635卷第73、85頁) 3.告訴人王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劉昱輝」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7635卷第75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7635卷第57至59、65至66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51頁) 24 陳銘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郭建宏」、「林沛瑩」、「劉昱輝」與告訴人陳銘煌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銘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7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陳銘煌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534卷第99至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0534卷第121頁) 3.康泰籌碼K之APP截圖1份(偵30534卷第1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534卷第107至108、137至138、14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25 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告訴人王傑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1,5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王傑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9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43頁) 3.告訴人王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 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33至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269卷第23至3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26 王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以LINE暱稱「ann. chen」、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告訴人王家妤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家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8時5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9時54分許 3萬7,000元 證據出處 1.王家妤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15至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55頁) 3.告訴人王家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 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3269卷第49至5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正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8至99頁、偵22392卷第56至57頁、偵22004卷第28至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1至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至152頁、偵22928卷第16至17頁、偵28270卷第25至27頁、偵25329卷第229至231頁、偵35396卷第33至35頁) 27 李思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推薦」與被害人李思樺聯繫並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思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35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53分許 8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思樺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19至2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79頁) 3.告訴人李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83至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269卷第67至7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28 吳宜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吳宜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宜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22分許 4萬元 證據出處 1.吳宜潔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30951卷第39至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30951卷第123至139頁) 3.告訴人吳宜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大漲鴻圖」個人檔案1份(偵30951卷第141至14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30951卷第67至69、87、113至11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29 張發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富地投顧」、自稱「王安琪」、暱稱「可可」與告訴人張發祥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發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6時35分許 2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張發祥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31817卷第19至22頁) 2.交易明細表1份(偵31817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1817卷第23頁) 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1817卷第9至11頁) 30 黎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王安琪」與告訴人黎沚涵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富盈金投」應用程式,且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黎沚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21分許 47萬4,87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黎沚涵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31971卷第9至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31971卷第45頁) 3.告訴人黎沚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安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1卷第47至7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詢(偵31971卷第25至27、33至34頁)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1971卷第21至23頁) 31 朱定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與告訴人朱定杭聯繫並佯稱: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定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刪除)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2時4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朱定杭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38834卷第61至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8834卷第119頁) 3.告訴人朱定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8834卷第121至1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8834卷第79至8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32 莊凱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穎」、「興業投資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莊凱丞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凱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莊凱丞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34878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莊凱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34878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莊凱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4878卷第37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4878卷第21至2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偵33269卷第102頁、偵22392卷第60頁、偵22004卷第31頁、偵38834卷第195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5頁、偵22928卷第20頁、偵28270卷第31頁、偵25329卷第235頁、偵35396卷第39頁) 33 彭振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IG帳號「chen_1991」與告訴人彭振誠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振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彭振誠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35396卷第49至54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5396卷第57頁) 3.告訴人彭振誠與詐欺集團成員IG暱稱「chen_1991」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5396卷第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5396卷第61至64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34 朱師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與告訴人朱師美聯繫並佯稱:可連結到投資平台「華平創投」,且依建議盤後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師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1.朱師美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850卷第11至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850卷第89頁) 3.告訴人朱師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50卷第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50卷第47至5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35 馮千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ann.chen」與告訴人馮千容聯繫並佯稱:可下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千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31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⑶111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⑷111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⑸111年4月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⑹111年4月1日8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證據出處 1.馮千容111年4月27、30日警詢筆錄(偵2806卷第9至10、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806卷第41至45頁) 3.告訴人馮千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06卷第47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06卷第17至18、25至27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至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6至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至136頁、偵2806卷第137至139頁、偵27635卷第51至53頁) 36 林育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與告訴人林育弘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6時10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6時12分許 4萬元 證據出處 1.林育弘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2806卷第87至88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806卷第121至122頁) 3.告訴人林育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06卷第113至1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06卷第93至94、109至11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21頁、偵33269卷第101頁、偵22392卷第59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30頁、偵38834卷第194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4頁、偵22928卷第19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37 吳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以LINE暱稱「工作派送」與告訴人吳淑君聯繫並佯稱:可成為虛擬平臺款項確認助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淑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 1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吳淑君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5234卷第57至61頁) 2.告訴人吳淑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作派送」對話紀錄截圖(內含交易明細表)1份(偵5234卷第63至7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詢(偵5234卷第79至84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偵33269卷第102頁、偵22392卷第60頁、偵22004卷第32頁、偵38834卷第195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5頁、偵22928卷第20頁、偵28270卷第33頁、偵25329卷第237頁、偵35396卷第41頁) 38 謝政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謝政孜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政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9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謝政孜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5234卷第89至9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5234卷第109頁) 3.告訴人謝政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34卷第113至1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詢(偵5234卷第95至9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至141頁、偵27635卷第55頁)     39 葉春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陳雅琪」與被害人葉春櫻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葉春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51分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葉春櫻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5257卷第9至14頁) 2.匯款單資料1份(偵5257卷第33頁) 3.被害人葉春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富地金融-陳雅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57卷第35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257卷第15、51頁)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257卷第70頁) 40 簡芝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華平客服陳經理」與告訴人簡芝芬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芝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簡芝芬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564卷第51至5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1份(偵564卷第119頁) 3.告訴人簡芝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平客服-陳經理」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8235卷一第29、33、39、43、47、51頁,偵564卷第127至131頁) 4.告訴人與「楚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235卷一第15至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64卷第83至89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41 施漢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匯豐中華-林家豪」與告訴人施漢嘉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漢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7分許 1萬6,888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施漢嘉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7927卷第33至3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927卷第51頁) 3.告訴人施漢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匯豐中華-林家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927卷第51至66頁)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927卷第77至78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反面、偵33269卷第103頁、偵22392卷第61頁、偵22004卷第32頁、偵38834卷第196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6頁、偵22928卷第21頁、偵28270卷第33頁、偵25329卷第237頁、偵35396卷第41頁) 42 陳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以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與告訴人陳秋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陳秋香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6793卷第19至2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6793卷第96至98頁) 3.告訴人陳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793卷第107至163頁) 4.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793卷第27至28、35至36、5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6至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至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3 梁志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安安」與告訴人梁志宇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志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50分許 1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梁志宇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39至41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2偵29486卷第42頁) 3.告訴人梁志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29486卷第43至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5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44 許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與告訴人許淑芬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許淑芬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56至62頁)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112偵29486卷第71至72頁) 3.告訴人許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29486卷第77至79頁) 4.「康泰籌碼K」APP截圖(112偵29486卷第75至7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82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14頁、偵21591卷第17、20頁、偵33269卷第97、100頁、偵22392卷第55、58頁、偵22004卷第26、29頁、偵30951卷第26、29頁、偵38834卷第190、193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153頁、偵22928卷第15、18頁、偵28270卷第21、27頁、偵25329卷第225、231頁、偵35396卷第29、35頁) 45 江芷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江芷欣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芷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40分許 3萬5,021元 111年4月9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江芷欣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85至9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29486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95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21頁、偵33269卷第97、101頁、偵22392卷第55、59頁、偵22004卷第27、31頁、偵30951卷第26、29頁、偵38834卷第190、194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154頁、偵22928卷第15、19頁、偵28270卷第23、31頁、偵25329卷第227、235頁、偵35396卷第31、39頁) 46 陳清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暱稱「ann.chen」、「陳安安」、群組「精益求精2685股票討論群」與告訴人陳清博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清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22分許 4,600元 證據出處 1.陳清博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6713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陳清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李振翔」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偵36713卷第31至55頁) 3.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21頁、偵33269卷第101頁、偵22392卷第59頁、偵22004卷第31頁、偵30951卷第30頁、偵38834卷第194頁) 4.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4頁、偵22928卷第19頁、偵28270卷第31頁、偵25329卷第235頁、偵35396卷第39頁) 47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林宗佑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林宗佑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42342卷第23至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42342卷第127頁) 3.告訴人林宗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342卷第105至1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42342卷第77至79、103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8 張家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群組「精益求精2685」與告訴人張家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家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1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家柔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342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張家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偵42342卷第259至261頁) 3.告訴人張家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342卷第263至2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2342卷第241至242、275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9 蕭勝傑 (113偵1893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LINE名稱「李雅芳」向告訴人蕭勝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給予群組「虎氣沖天」之連結,得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蕭勝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9時34分 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蕭勝傑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18936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蕭勝傑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8936卷第76頁) 3.告訴人蕭勝傑與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936卷第69至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36卷第23、31、33至34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30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偵18936卷第80頁) 50 李昆鎮 (未提告) (113偵23895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LINE名稱「tfx16800」向被害人李昆鎮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昆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致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昆鎮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3895卷第45至47頁) 2.李昆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截圖翻攝照片1張(偵23895卷第78、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895卷第49至50、53至63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偵23895卷第33頁) 51 周明輝(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為「雅芳」、「康泰-王凱森」之人與告訴人周明輝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7分許 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周明輝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3至1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作業中心111年8月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51至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81、83、85頁) 4、周明輝轉帳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87至90頁) 5、康泰籌碼K之app交易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90至91頁) 6、周明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91至100頁) 52 吳素麗(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以LINE暱稱為 「玫玫」、「劉經理」之人與告訴人吳素麗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46分許 9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吳素麗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7至18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01至105頁) 4.匯款明細(偵42111卷第120頁) 5.康泰籌碼K之app截圖(偵42111卷第124頁) 6.吳素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24至141頁) 53 張尹郡(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14分前某時許,以LINE (ID:shul41356)與告訴人張尹郡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尹郡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9至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43至149頁) 4.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封面及內頁(偵42111卷第151至154頁) 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封面及內頁(偵42111卷第158至159頁) 54 林睿璿(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為「ann.chen」、 「李振翔」、「郭」之人與告訴人林睿璿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林睿璿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23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61至167頁) 4.林睿璿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6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42111卷第173頁) 6.林睿璿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73至208頁)

2025-01-17

TPDM-113-簡-3984-202501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王建偉 被 告 陳立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4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847 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 料、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 意見書,可知113年4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事故發生前,原 告騎乘NFB-91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湖區 成功橋下車道南向北行駛,被告則駕駛AJT-500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成功橋上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被告 於下橋與安康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擦撞 系爭機車左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 明。然而,審視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黃轉紅燈轉換之際進 入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側下橋車道其他車輛之動態,而未提   高警覺仍繼續前行,乃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 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與30%。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距骨軟骨剝離、雙膝挫擦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為憑。被告 雖抗辯原告係本件車禍發生2日後才前往就醫,系爭傷害與 車禍關聯性有疑義云云;原告則陳稱車禍當晚伊腳有一點扭 到,伊認為沒有必要叫救護車,當晚回家腳還是痛,觀察一 天發現越來越痛,隔天才去醫院就診等語。經核,本件車禍 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週六)晚間9時30分許,原告為 48歲餘,屬中壯年之齡,認傷勢非甚為嚴重而未立即於當晚 就醫,隔日(週日)觀察後,於翌日(週一)上班日再前往 醫院就醫治療,尚屬人情之常,並非顯然不合理。佐以系爭 診斷書所載系爭傷害,與原告人車向右倒地,可能受傷之傷 勢部位亦相吻合,且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實際並未超過2   日,其中復遇假日。綜酌各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本 件車禍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上開 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  ⒉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個月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   ,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等語。檢視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無法正常工作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以原 告從事外送工作,須騎乘機車之工作性質,以及系爭傷害包 含右距骨軟骨剝離之傷勢等情,原告遵循專業醫師之醫囑, 主張休養1個月,當屬合理可採。至於計算本項損害之標準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並提出其113年3 月11日至同年4月8日之外送服務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 18頁,下稱系爭明細)為憑。然而,系爭明細僅為事故前約 1個月之費用資料,其上所載,亦難認確係扣除成本之淨收 入,被告爭執不能以之作為平均月收入之依據,尚非全然無 據。本院審酌外送人員非屬固定薪資之行業,接單之次數影 響收入之多寡,且有工作與否之自由,是本院認為,以事故 當年即113年,行政院所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為   標準計算,較屬客觀適當。以此計算標準,原告休養1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2萬7,470元。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合理,應全額准許。  ⒋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1萬4,100元,業據提出 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110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按零件、工資各半之比例核 算,應扣除合理折舊5,288元,是以,系爭機車以必要修復   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8,812元(計算式:14,100-5,288=8,81   2)。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係左車身與肇事車輛右後方擦到,系爭 估價單維修部位多為右車身,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而, 核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檔與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 照片等資料可知,系爭機車係左車身與肇事車輛碰撞後向右 倒地,是以右車身多處可見倒地摩擦受損之痕跡。而檢視系 爭估價單所載品項,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尚無顯 然無關或不合理之項目,可認均屬應修繕範圍,且經本院扣 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3萬9,782元(計算式:500+27,4   70+3,000+8,812=39,78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 述;原告上開損害額3萬9,782元,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7,847元(計算式:39,7   82×70%=27,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NHEV-113-湖小-1067-202501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明樹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小陳」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俟劉玉菁上網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淑穎」、「黃世聰」、「佰匯客服065」傳送訊息向劉 玉菁佯稱: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劉玉菁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李明樹即依暱稱 「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攜 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及大章印文 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及 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營業員李明樹」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1張,前往劉玉菁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劉 玉菁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 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劉玉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得手,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劉玉菁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玉菁判斷 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林明樹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前往 附近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 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玉菁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劉玉菁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小 陳」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5頁、第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 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 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所示本 案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 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劉 玉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育有一名子女、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 偽造本案收據1紙(見偵卷第33頁),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 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衡 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3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 項全數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7至8萬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 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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