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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 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到庭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龍月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5號   被   告 吳揚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往新生路2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新生路2段與興北二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適有龍月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龍月嬌受 有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嗣吳揚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龍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揚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龍月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吳揚宇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龍 月嬌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326-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賴子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與龍南路40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林 建安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林永華(下稱林永華)步行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永華發生碰 撞,致林永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 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林永華因在本件事 故中遭被告撞擊導致內臟病變,原有之肝硬化病情遂惡化, 於同年8月3日死亡,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776,632元,併請求原尚可由原告被繼承人林永華扶 養7年之費用2,119,74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子所受精神 損害1,103,628元,合計共4,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永華於113年8月3日之死亡結果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就本件事故僅成立過失傷害,未造成死亡結果,是原 告本件關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請求被告無須負責。另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035,17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 與龍南路40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碰撞適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之林永華, 造成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皮 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 、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 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 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21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致林永華內臟遭受撞擊產生病變,減損其肝臟機能, 從而影響原本穩定之肝硬化痼疾,最終造成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被告應就林永華生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損害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㈡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 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 請求賠償之列。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請本院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判斷因果關 係,然觀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內容,可知林永華死亡時內臟狀態,依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 果為:「心臟輕度冠狀動脈硬化、肺臟肺泡鬱血水腫、肝臟 門脈區輕度發炎細胞浸潤及嚴重纖維化,以達肝硬化,無明 顯脂肪變性,肝細胞大量死亡、腎臟內少許腎絲球纖維化, 局部間質出血、脾臟腫大但無明顯病理變化、胰臟無出血或 脂肪壞死,死後變化」(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依 解剖、組織病例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林永華之死亡 經過為:「死者因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及壓迫腦幹死亡 ,其餘車禍時外傷部位為右側頭部及右鎖骨,意識直至出院 時(6天,即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8日)均未改變,顯 示車禍造成的腦部損傷不甚嚴重。於7月5日因消化道出血再 次就醫時,其意識仍清楚,直至7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才 有改變,電腦斷層顯示其左側顱內出血,解剖時左側頭皮下 無明顯出血,組織切片可見腦部有新舊出血,並未見到動靜 脈畸形狀況,配合病例臨床抽血報告,其病人因肝硬化而有 凝血功能異常,故研判其顱內出血仍主要因自身疾病所導致 。」,及死亡原因研判為「腦水腫壓迫腦幹、左側顱內出血 、凝血功能異常及肝硬化」,鑑定結果並認定林永華「主要 因肝硬化造成凝血功能異常,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壓迫 腦幹死亡」等節(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林永華 死亡時內臟並無原告前稱因被告過失之撞擊行為病變之情形 ,且其係因左側顱內出血致腦水腫壓迫腦幹而死亡,亦與林 永華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相異, 又林永華於事故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考量因 其肝硬化病症,對於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之傷勢採取保守治療,然截至112年6月底出院時,前開下腔 出血範圍雖仍有0.6公分,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均未見有因 此發生意識改變(即林永華於112年6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未發生喪失意識),或有壓迫腦致致液化重大之紀錄(見偵 字卷第30頁),是依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定林永 華之死亡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 傷勢存在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 基於林永華死亡所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512-2024121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9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行人 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金額差 距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多次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12月2日報到單在 卷可憑,難認被告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楊玉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力行北 街交岔路口停放後,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沿弘揚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適李應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弘揚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楊玉渟而駕駛失控倒地滑行,因而 受有左膝、右手肘擦傷、右臀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馬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過馬路前有左右看才開始走,後來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從伊旁邊騎過去,距離伊不到半個拳頭,然後就自己跌倒跟伊沒有碰撞,伊覺得車禍跟伊沒關係就離開了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交簡-61-2024120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邱創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民國113年11月28具狀之 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49至51頁、第2宗第45頁)。  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 第2宗第21、23、29、43、47頁)。  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就診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53、68至75、8 5至475頁、第2宗第13至19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有思覺失調,我當 時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不知道我在打人等語。經查,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當 時我經過,他大吼大叫,我剛好又喝醉,就跟他扭打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112年2月26日20時許,我看到有人插隊,我就去阻止插隊 的人,因為我阻止的聲音太大聲,似乎影響到被告,被告就 衝過來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相符,可見被 告於案發後時隔11個月,仍能明確記憶自己於案發時所為之 經過及動機,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清楚自己之所為,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⒉又被告具狀表示:我本人坦承,不要鑑定了,請法院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且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控制能力業已認定如前述,爰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羽寰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即任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 臂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調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患有思覺 失調症、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邱創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育與陳羽寰並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客運中壢 總站內,徒手毆打陳羽寰,致其受有雙上臂挫傷、頭部挫傷 、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陳羽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創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羽寰 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共2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壢原簡-25-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華與告訴人廖祈安 為室友,竟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強按告訴人在床並掐握其頸 部,復掌摑告訴人數下,至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右側上臂 瘀傷、臀部及右膝挫傷、臉頰紅腫等傷害,復恣意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漠視他人 財產權,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產 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 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6號   被   告 劉文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樓租賃處所,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室 友廖祈安強按在床並掐握其頸部,復掌摑廖祈安數下,致廖 祈安受有頸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臀部及右膝挫傷、臉頰 紅腫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廖祈安所有之手機摔砸 在牆,致手機面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廖祈安。 二、案經廖祈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祈 安指述及證人胡同和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手機遭毀損情 形蒐證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46-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李東嶺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5),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6),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訴外人李國華、張珍妮為鄰居,渠等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 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 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口旁之伊等3人噴灑辣椒水,致伊受有 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 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訴外人李國華、 張珍妮受傷部分,未經上開2人起訴,下不論述),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看起來身體很正常,願意以1萬元以下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易字第10 6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反 ),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證人李 東嶺、李國華、張珍妮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及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結果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兩造未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噴 灑辣椒水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每月薪資 約6至8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1萬3,828元,名下登記財產 總額為0元,僅有小客車1輛;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營 造建築,每月薪資約4至6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31萬9,982 元,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1萬2,400元,包含小客車1輛、投 資1筆(本院卷28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雙 眼、臉部、頸部、雙手等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9

CLEV-113-壢簡-1586-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39、72、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卻未尋求與告訴 人和解,讓告訴人心力交瘁,原審未斟酌上情,所量刑期, 實屬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 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 、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 度,應認原審判決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被告曾與告訴人聯繫 調解事項,經告訴人表示「只能等下次開庭跟法官說我們有 想和解」等語,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頁),本院復於113年7 月2日、113年10月7日分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至本院調解, 惟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按期報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33 、35、61、65、67頁),難認告訴人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 是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 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 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耀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 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子杰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耀威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路方向直行,至   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 進入西園路77巷。適陳子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園二路往交流道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遭到龍耀威 之車輛撞擊,陳子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 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耀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子杰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3張。 1、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龍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YDM-113-交簡上-99-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壢區大仁二街22號」,應更正為「中壢 區大仁二街22號2樓』」。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上開時、地」,應更正為「於同⒁日1時 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  ㈣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受有左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損傷、右臉挫傷」,應更正為「受有左眉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 照護、右臉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李坤承身體受有傷害,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嘉財(另行發布通緝)之員工,緣張嘉財、李坤承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在張嘉財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街00號「越美麗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發生 口角糾紛,甲○○接獲本案卡拉OK店員通知前往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李坤承,致其受有左 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張嘉 財持玩具空氣槍恐嚇,故僅有對同案被告張嘉財提出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未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又 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除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外, 尚無客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與同案被告張嘉 財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壢簡-2509-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廷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奕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邱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邱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糾紛,即由劉韋 廷徒手以勾住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而邱奕 傑則出言辱罵邱馨儀,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劉 韋廷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奕傑 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邱馨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喬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偉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             居○○市○○區○○路○○段○○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樓              之○○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儀、劉韋廷、江偉豪、邱奕傑均為址設○○市○○區○○路○○ 號之○○房屋○○加盟店(下稱○○房屋○○加盟店)即○○企業社之 員工,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邱馨儀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 ,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邱馨儀以「綠茶婊 」等語辱罵葉喬伊,足以貶損葉喬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葉喬伊則回以「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 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江偉豪因不滿邱馨儀以「綠茶 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邱馨儀過程中,遭邱馨儀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足以貶損江偉豪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江偉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 辱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馨儀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邱馨儀因不滿遭江偉豪毆打及辱罵 ,而在與江偉豪爭執過程中,又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以腳踢擊上址店內之櫃檯玻璃,使之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葉喬尹;劉韋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邱馨儀脖 子,並將之壓制在地,而江偉豪、劉韋廷上開之傷害行為, 分別造成邱馨儀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後 邱馨儀、邱奕傑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邱馨儀以「垃 圾」等語辱罵邱奕傑,邱奕傑以「臭婊子」、「垃圾」、「 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邱馨儀,足以貶損邱奕傑、 邱馨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馨儀、葉喬尹、江偉豪、邱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馨儀遭被告葉喬伊公然侮辱;遭被告江偉豪公然侮辱、傷害;遭被告劉韋廷傷害;遭被告邱奕傑公然侮辱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坦承辱罵告訴人葉喬尹「綠茶婊」、辱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辱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等語及毀損上開櫃臺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喬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葉喬伊遭被告邱馨儀以「綠茶婊」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葉喬伊坦承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否認上揭傷害告訴人邱馨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馨儀當時已經失控暴衝,且把店內財物毀損,一直亂罵人,我當時只是想要制止告訴人邱馨儀繼續侵害店內財物,就上前用手把告訴人邱馨儀壓制在地上等語。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江偉豪「操你媽」,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江偉豪都有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江偉豪遭被告邱馨儀以「操你媽」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江偉豪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邱馨儀,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⑴告訴人邱奕傑遭被告邱馨儀以「垃圾」等語辱罵之事實。 ⑵被告邱奕傑坦承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6 證人黃立穎(所涉強制罪嫌,另簽分偵案辦理)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被告江偉豪有動手打告訴人邱馨儀,被告劉韋廷有壓制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⑵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葉喬伊「綠茶婊」,被告邱馨儀罵告訴人邱奕傑「垃圾」,被告邱奕傑罵告訴人邱馨儀「垃圾」,被告葉喬伊罵告訴人邱馨儀「操你媽」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邱馨儀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錄影擷取照片14張 被告5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喬尹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韋廷所為,係犯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邱奕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 被告邱馨儀所犯上開3次不同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1次毀損器 物罪嫌;被告江偉豪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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