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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配偶,因罹患帕金 森氏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目前妄想症狀明顯,認 為有人要害自己,有明顯視幻覺,短期記憶力不佳,情緒控 管不佳,無法自理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長女即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 件,則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己○○醫師審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雙手以乒乓球手套約束,並有留置鼻胃管 ,能以眨眼方式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與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之親屬關係、有無吃早餐、幾名女兒、紙 鈔面額及用途等問題,可正確應答,惟對本院訊問其身分證 號碼、平常看哪類電視節目、吃什麼食物、生活必要花費項 目等問題,或稱不清楚,或未回答,並對簡易算術問題(例 如:3加4、9加5、3乘4、20除5,結果各為多少?拿新台幣5 00元買12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無法完全正確應答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 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精神病障礙程度 :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達中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輔助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 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其與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甲○○、乙○○、丙○○、丁○○、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5

CHDV-114-監宣-4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璁 送達代收人 馬達玲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屬於釣魚偵 查,被告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的 數量不多,又非販賣毒品的大盤、中盤毒販,縱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仍然過苛,且被告破壞巡邏車擋風玻璃部分,也已經 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有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請 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另就被告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2 項規定,請依被告檢附的門診病歷,依法審酌 云云。 二、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原審判決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 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 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 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 害被害人者,始克該當,此觀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甚為明確 。依被告所舉國軍桃園總醫院歷次門診病歷顯示,被告雖係 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聽幻覺、疑似有精神病症狀的躁 症發作,重度Manic episode, severe with psychotic sym potpms、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情緒障礙症、 其他憂鬱症發作等等病情(本院卷第41-62頁)。然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尚能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音樂課老師(彩虹 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氣球圖示)、中壢區裝 備商」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以Twitter聯繫買家,以每 包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再親送至現場與買家交易,且亦供承係因此不爽被警查 緝,而以頭部撞擊巡邏車(偵卷第23-25頁),顯見被告行為 時與一般正常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態無異,已甚明確。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有上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顯無理由,亦無鑑定之必要。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 智識程度、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 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 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 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 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 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又因欲販賣毒品之犯行被 查獲後,竟因此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進而破壞警員 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而致令不堪用,顯見漠視公權力。惟念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價額 非多,與一般中大盤商有別,犯後亦已向中壢分局賠償所破 壞巡邏車擋風玻璃之損失,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歷次門診病歷所載之身心狀況、自 述之智識程、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101-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旭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旭犯竊盜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林皇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40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Mia C'bon」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28元,已發還 )得手,而未提出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由沈孟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皇旭、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   本案被告於開庭時可以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並知悉是為了竊 盜案件而開庭(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被告的個人就醫紀 錄,被告案發後均有定時看診(見本院卷第197頁),尚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光碟片存放 袋)、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4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觀被鑑定人案件前後及案件中 之精神狀態,雖於案件發生前,其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 ,遭受多種類妄想及聽幻覺干擾等狀況,但其於案件事發之 時仍對自身進行之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有相對完整 之認知,且其進行偷竊行為之主要驅動原因仍為長久淪為遊 民狀態(間接受害於未妥善治療之思覺失調症)導致之基本需 求困境(飢餓),並非直接受制於其妄想及幻覺干擾而行動, 且對偷竊行為之錯誤本質有認知。綜合判斷後,被告於案件 中之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但不及 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此有前開醫院113年12月3日信字第1130000697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54頁)在卷可 查。  ⒉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學 校史、職業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功能、前科記錄、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其結論自可採信,且依卷內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 內容、本院開庭時之狀況、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 被告於犯事實欄之犯行時,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 ,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 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 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 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 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息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同住、罹有思覺失調 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 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主要因飢餓及 生理需求驅動其偷竊犯行,然於行為時仍受部分聽幻覺症狀 突然出現之影響,雖未對其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 但仍可能部分強化其偷竊行為之動機,如欲被告未來發生此 類犯罪行為之風險有效降低,使其思覺失調症能獲有效治療 可認定為其最重要環節之一,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長度,建 議參照思覺失調症慢性化患者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之治療期程 (約9個月至1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可知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且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 要,本院並衡被告另有數次的竊盜紀錄且情節類似、暨本案 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1年。  ㈢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保安處 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㈣故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 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 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是竊盜犯行金額非高,亦非暴力 而有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情況;復參上開鑑定書雖有提及監護 處分,但在鑑定建議部分亦有提到:可以具體醫療情形變更 執行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目前已有持續 穩定就診,此有上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尚有母親可 供家庭支持(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以被告現階段之 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應該是較為 適當之處遇,如逕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而使被告有可能進 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 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 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 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此亦 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 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 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 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97-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萍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7592號、第7783號、第15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家萍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 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4時26 分,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嗣「柯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永豐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永豐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松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 翠琴、曹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滿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范家萍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3頁),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按照一 般借貸流程,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是按照網址指示做申 請貸款,並將永豐帳戶提供給「柯專員」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及詐欺故意,被告因有資金需求, 由「柯專員」提供之網址顯示需要與專人聯繫並辦理流水報 告提高信用評分,一般人對於網頁顯示結果有信賴感,被告 才未能察覺有異,而交付永豐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且 交付期間有中租控股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撥 款到永豐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也依約將款項匯回被告之 樂天帳戶,足見被告全未察覺帳戶遭不法利用,並且有被凍 結可能,才會交付永豐帳戶資料,若被告有預見帳戶可能遭 不法利用,款項有可能遭凍結,顯然不會交付重要帳號。被 告前案已經是9 年前,難以苛求被告辨識現今詐欺手法,本 次交付金融資料也與前次提供提款卡情況不同,應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將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823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7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7頁、審金訴卷第241頁),且有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偵一卷第15頁、審金 訴卷第196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 豐帳戶,隨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第38-39頁、第51-53頁、113 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19頁),且有永 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18頁)、告訴人林鈺財提 出之台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32-35頁)、告訴人鍾松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偵二卷第18-24 頁)、告訴人陳翠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 面)、告訴人曹國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頁反面、第94頁至第104頁)、 告訴人黃滿愛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 投資APP、手機聯絡人「陳書娟」截圖、臺北富邦行動銀行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38頁)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經查:  ⒈被告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偵 一卷第107頁背面),惟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從 未前往「柯專員」公司辦理貸款事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61頁)。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並未確實查證「柯專員」之真 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 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 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貸得款項之利益,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 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 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專員」說要 審核,說我條件不足,需要做流水帳,才能讓我通過審核, 就叫我去永豐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的 手機有綁定網路銀行,我有收到通知,知道有金流匯入等語 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審金訴卷第241頁、院卷第61頁 )。「柯專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亦稱:「幫您做流水帳 ,然後銀行系統才有紀錄您的用卡情況」、「講的簡單點就 是給您包裝個人的信貸評分達到平臺審核過件要求,就可以 給您撥款了」等語(審金訴卷第192-193頁)。顯然被告於 提供永豐帳戶資料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 ,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 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 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 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代辦貸款業者有為申辦貸 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 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而代 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 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交易常規為之,依現今金融機構貸 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 、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 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 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 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案發 時,已為成年之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 具公司行政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偵一卷第107頁背 面、院卷第60頁、第64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且 被告於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同時期,另向創鉅公司辦理貸款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創鉅公司這筆貸款是我 親自到公司申辦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向創鉅公司貸款,提出線上申請書、雙證件 、機車行照、機車照片等語(院卷第60頁)。則被告應知悉 一般貸款流程,須提供相關擔保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有以房屋貸款之經驗(院卷第61頁),其應可知悉本案之 貸款與其以房屋貸款及同時期向創鉅公司之貸款情形不同。 且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 無視於永豐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 率爾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甚為明確。  ⒋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 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公司行政 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亦曾有貸款經驗,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金融帳戶 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 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 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 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永豐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款項 ,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 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 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功能即在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 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 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鄉民貸為P2P網路借貸平臺,僅提供網路借貸直接媒合借貸雙 方的分享型經濟服務,縱被告係透過鄉民貸媒合貸款對象, 仍應依一般借款程序辦理,並未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次查 ,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未前往「柯專員」所屬公 司辦理貸款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確認「柯專員」所 屬公司之合法性。而觀諸被告與「柯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91頁),被告係於LINE平臺瀏覽「柯專員」 之廣告,而與「柯專員」聯繫,嗣透過「柯專員」傳送之「 鄉民貸」連結進入平臺,則該平臺與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 是否同一,即有可疑,被告竟未予查證,逕依該平臺及「柯 專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即與常情不符。嗣被告於銀行 通知永豐帳戶經人檢舉後凍結,再向「柯專員」索取「鄉民 貸」之連結,隨即打電話詢問,並無其申請資料,並旋向「 柯專員」表示「你們的鄉民貸跟另一個不一樣」等語(審金 訴卷第204頁),顯見被告本可輕易查證「柯專員」所提供 之「鄉民貸」連結是否為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詎其捨此 不為,輕易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亦與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與「柯專員」聯繫,並未依常理詢問其所任職 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及聯絡方 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 甚而未詢問「柯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辦理貸款理 應瞭解之事項。且被告於與「柯專員」接洽過程中,「柯專 員」均未提及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是 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 與否相關之細節,竟只與「柯專員」透過網路交談而對之信 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明顯悖於常情。況「柯專員」自稱係與銀行配合辦理融 資(審金訴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因 為做過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院卷第60頁),則 被告既知悉自己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相信可以透過素未 謀面之代辦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常理有違。又查,被 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47分許表示提出申請,該平臺旋於同 日17時45分許顯示被告之信貸評分過低(審金訴卷第191-19 2頁),顯與一般借貸需時審核借款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 等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銀行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我說我是要合夥 做生意,是「柯專員」叫我跟銀行說要做合夥小吃店等語( 偵一卷第108頁正面、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與「柯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柯專員」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並稱:「您明天去銀行做約定的時候,不能說是辦理 借款做流水,不然銀行不會給您辦理約定」、「如果行員還 有為難您,您可以說您想要與親友合開小食飯店,現在需要 綁約跟供應商訂貨買材料麻煩給我綁約下,門店還在裝修中 要準備東西,需要做最大額度轉賬」等語(審金訴卷第193 頁),「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給您,問您錢是怎麼來的,您就 說這錢是房屋買賣的定金或者首付就行了,不要跟銀行講什 麼就說在忙,要先上班了」(審金訴卷第200頁),被告亦 表示「做這個流水帳應該不會有甚麼風險吧」(審金訴卷第 194頁)。顯見被告受「柯專員」指示,刻意欺瞞銀行行員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意,其應已預見「柯專員」所陳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以從事流水帳一節,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 被告刻意忽視上情,貿然提供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 首要,容任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交付永豐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雖 仍有新臺幣(下同)3,419元,且該帳戶係被告向創鉅公司 貸款之約定轉帳帳戶,惟被告雖交付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然仍持有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 107頁背面、偵四卷第7頁),「柯專員」亦向被告表示「有 朋友給您轉賬的話,您可以用卡片去ATM領出來」,被告詢 問可否存款給別人時,「柯專員」亦稱「您直接用ATM轉賬 」等語(審金訴卷第196頁、第198頁),顯見被告非完全喪 失永豐帳戶之處分權限,是對於被告而言,尚無損失永豐帳 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即便永豐帳戶為被告其他貸款之約定 入款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要求「柯專員」於 創鉅公司轉入所貸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樂天帳 戶,嗣創鉅公司於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同日14時17分 許匯入被告貸款之款項後,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2分、 14時48分許轉入被告指定帳戶,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且有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往來明細、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一 卷第16-18頁、第120頁、第122頁、審金訴卷第199-201頁) ,顯見被告已意識將永豐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有 被他人處分之風險,其將相當程度喪失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 、支配權限,則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初,即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所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 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行為人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原則上固不得逕自作為推 論行為人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行為人因其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 、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 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 識之推論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案 係因在網路上借貸,而於105年7月間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該判決可參(院 卷第43-46頁)。被告於本案交付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性質上同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使知悉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該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及轉出 ,足見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實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其於 前案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本案殊無二致。被告 於歷經前案偵查後,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否則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等情 有蓋然性之認識,並已預見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柯專員」 ,實異於常情,卻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曹國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 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鈺財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與林鈺財聯繫,佯稱:在「源通證券」網站下載APP後,可使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2 鍾松完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洪慧庭」、「源通專線NO.108號」與鍾松完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時33分許 150萬元 3 陳翠琴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許以彤」與陳翠琴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由「邱坤諭」老師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1時2分許 14萬元 4 曹國興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與曹國興聯繫,並將其加入「展鵬領航」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53分許 30萬元 5 黃滿愛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娟」、「源通專線NO.108號」與黃滿愛聯繫,並將其加入「股往今來」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PCDM-113-金訴-2283-2025030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傑克丹尼田 納西威士忌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 害人徐芬英,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 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該商品(含售價)照片可知,傑 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之價值為新臺幣69元(見偵字卷第4 8頁、第53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李冠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4時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楊梅福羚店內,徒 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徐芬英所管領,價值新 臺幣69元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 在店內開封飲用。嗣經徐芬英察覺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芬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5-03-04

TYDM-114-壢原簡-2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顥倫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顥倫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即告訴人A11、A18、A26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顥倫(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等其他部分,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A9、A13、A15、A18、A20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通訊軟體LINE動態顯示被告認為「錢能解決的,才是 最單純的事」、自己做了什麼事情都願意無條件相信的人才 值得珍惜等語,被告並無真心悔悟,在法庭上之表現虛假而 不實在,告訴人所受心理創傷、信任崩解的不安全感卻無法 輕易抹去;  ⒉原審諭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合於 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年,身為司法機 關公務員,利用職業場域中同事間之信賴及民眾對於國家公 務員之信任,在各種公務、私人生活之場合,以公務理由誘 騙被害人前來、刻意聊天降低被害人戒心、塑造愛家愛小孩 之形象、甚至製造被害人只能選擇被告預先裝置偷拍攝影機 之空間等方式,遂行其犯行,而追求一己之私欲及性方面刺 激,觀諸現代社會發展及立法趨勢,個人隱私資訊保護之觀 念深植人心,性影像一旦遭竊錄偷拍,被害人對於人與人間 互動之信任受到破壞,民眾期待偷拍之人受合理、符合正義 之處罰;原判決既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多達80多次,就其行為 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 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 則。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久長,被告多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 錄器、手機,以遂行其犯罪,其各次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 犯罪等情,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犯行共76次,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597月,所定應執 行刑僅4年(共48月),差距達549月之多,比例僅佔8%,量 刑顯屬過輕,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 甚或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諒解,難謂與人民法律情感貼近, 且未能實現刑罰之公平性,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輕重失衡、自有未當,爰依法上 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無前科,進行本案犯行當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 行為,並未故意將所攝影片流傳於外,僅置於家中,以防止 影響被害人名譽之結果產生,於偵審階段均配合調查,並自 白認罪,深感悔意,積極面對司法審判,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惡性難謂重大;被告並未意圖散佈於眾, 並無任何人觀覽或知悉被告被告本案所攝之被害人非公開場 合之行為,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甚微;又被 告真心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多次表達歉意,已有深切反省 ,業已戮力欲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並願在能力範圍內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撫平被害人內心所受傷害,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次安排調解;被告品行端正,係屬初 犯,並無任何前科,本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原審法院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實未 置一詞,亦未詳述不採納之理由,僅偏採公訴人量刑之論告 內容,即逕為宣告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並諭知執行刑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謂妥適,且有所偏頗,而非 公允;  ⒉原判決未審酌現今實務上對於被告所涉犯罪,均判決有期徒 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刑責,在未有任何前科、累犯之景況下 ,均有諭知得易科罰金知情,而原審卻僅對於未遂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其餘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至9月不等,與現今實務 量刑判決上之比較,以及酌定執行刑之部分,明顯過苛,原 判決顯然過重,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且在相當 情況,顯有為差別待遇,如此將使被告承擔相對應其所涉犯 行更重之罪責,原判決刑之量定,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於本案所涉行為,並未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為侵害行 為,所拍攝之內容亦從未對外散布,或與他人分享,僅係滿 足個人私慾而為之,行為次數雖多達80餘次,然實際上被告 心理患有疾病之可能甚高,乃至被告在知悉其行為並非妥適 之情形下,仍無法壓抑個人慾望,而率然為之,被告之行為 固有不該,惟原審判決仍應調查被告是否有心理疾病,乃至 其難以控制其情緒,而遂行本案所涉之犯罪等有利於被告之 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患有心理疾病,於量刑上即 率為宣告主文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有應調查卻未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因心理因素,難以克制其為本案所 涉犯行,犯後即接受心理諮商,迄今已達1年多,心理諮商 之後被告即未再犯;被告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罹患窺視症之病患對自身情況不太有病 識感,並可以透過心理諮商及治療加以導正,因此被告之所 以涉犯本案犯行,其實有很大原因是因為心理疾病所導致, 即使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且犯案時 也沒有受脫離現實之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不 符合減刑規定,然仍請法院審酌被告因窺視症導致其控制自 身能力較弱,其犯罪原因並非重大惡劣,加上被告對於外在 刺激感受較為敏感,且其公務員身分並無擴大犯罪風險或損 害等情狀,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家中尚有父母、未成年 子女仰賴被告扶養,倘入監服刑,生活重擔勢必加諸於被告 配偶之上,不啻造成被告家人多重打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5、40、47至48、50、52、58至59、61至62、64、71、7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 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6、8、21、23至31、36至38、46、49、53至56、60、6 3、67至70、72至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33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所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罪(2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為,均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9、51、7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9條之 1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3次),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2、7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 至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4次);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三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33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4次)、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3次)、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4次)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意,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 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所為,已著手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然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 17、甲28有穿著貼身安全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 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主張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現就診接受門診諮商與藥 物治療等情,然審酌其行為時為書記官,已年滿42歲,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對 其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自知之甚詳,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 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定 宣告刑、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A11、A18、A26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 至36頁)、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匯款單據照片( 本院卷二第41、265頁)等附卷可稽,原審就上開告訴人等 被害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量刑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願與 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所處 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則均失所附麗,爰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示犯行,應予相 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A11、A18、 A26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暨其年齡、 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陳身心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67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 、46至51、76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 77至80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77至80部 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任職公 務機關,本應知法守法,卻僅為了追求自己之私欲及性方面 刺激,使用手機、微型攝影機、密錄器等方式,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以此方式侵害本件告訴 人等之隱私,且部分犯行係假借辦理發文業務及贓物管理之 機會而犯之,並藉此非法蒐集告訴人等臉部、胸部、臀部、 身體等個人資料及身體特徵,而被告之犯罪地點除士林地檢 署之外,還遍及其他公共場所,包含百貨公司、超市、飲食 店、餐廳,還有特定工作場所或私人住所,犯罪手段則是購 買多組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有將密錄器鏡頭夾在腳指及拖 鞋間、藏於手中或放置於隨身背包上攝錄,還有將手機、密 錄器或微型攝影機固定在士林地檢署某處定點攝錄,或將多 組密錄器、微型攝影機擺放於同一空間之不同位置而以不同 角度攝錄,致不論是否為士林地檢署之員工或偶遇之不特定 人,均有可能在任何時、地遭到被告以各種方式偷拍,犯罪 手法堪稱惡劣;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長達3年,受害人數 高達10餘人,犯罪行為次數多達80次,告訴人身分除被告同 事外,尚有來士林地檢署辦理公務之一般民眾,甚至有與被 告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其他淵源者,被告卻利用同事、有一定 親屬關係之人對其之信任或至司法機關辦理公務之人民對於 國家公務員之信任,遂行本件犯行,被告行為不僅糟蹋前開 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之信任,並使其等深受惶恐難安之壓力及 不時疑懼之陰影,更對於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 害;再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參酌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39至291、297至301頁、卷二第79至89頁),及被告自承 高中畢業、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書記 官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家庭及經濟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 至45、52至75、77至8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檢察官上訴所指對告訴人造成創傷、被告犯罪期間久長、多 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手機遂行其犯罪,均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手段並非強暴、 脅迫、未將影像流傳在外、願與被害人和解以為彌補、被告 心理罹病,犯後已透過諮商、醫療資源介入等情,均業經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辯論時陳述並據此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而經原審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4至5行)後,從而 於量刑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侵害他人 性隱私,且犯罪時間長,犯罪地點遍布多地,受害人數及犯 罪行為次數均多,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等創傷無可回復,認此部分仍不宜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5至10行)。被 告固於本院提出114年1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窺視症」,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係「為了追求私欲及 性方面刺激」(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3行)之行為動機、心 理因素予以斟酌,本院酌及被告行為時身為士林地檢署書記 官,年滿42歲,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工作閱歷,其對所為 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及其心理狀況之可非議性,自屬知之甚詳 ,仍甘冒刑典為之,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衡其 犯行之手段、動機、犯案時間、犯罪次數,其並非一時衝動 、偶一為之,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將被告上開經診斷有「窺視症」 等節納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度仍與被告本案各 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 輕、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固主張其與告訴人A9、A15間之民事訴 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內容 給付,並提出原審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 匯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等附卷,然此本即 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難憑以認為 原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援引他案判 決指稱被告本案刑度較實務一般刑度為重云云,然量刑既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被告與他案 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即無從逕 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他案量刑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不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 此部分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 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 違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被 告在本案犯罪當下是否是因為身心疾病所引發,以作為科刑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 業已提出就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1頁)及被告經診 斷有「窺視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供審酌 ,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權衡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 型相同或類似、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各該犯罪之時 間、次數、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 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2370-202503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南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因受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精神障礙所致幻覺、 幻聽影響,竟基於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46分至53分間某時,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市 ○○巷00號住所2樓臥房內,持其所有瓦斯噴槍引火燃燒房內棉被 ,致該棉被燒燬,火勢因而蔓延,造成上開臥房內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至40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390、39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他卷第18至20、55至56頁)、證人蔡恆慈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0至38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4日屏消調字第11330190500號函及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他卷第3至41頁)、員警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報告(見 警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嫌,復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 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 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 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 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 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 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 。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 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 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 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 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 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 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 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 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 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 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火燃燒上開臥房內棉被後,致棉被燒燬, 並造成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觀之上 開臥房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4至40頁),顯示火勢並未超過 上開臥房內即遭撲滅,且上開臥房之整體建物結構,並未因 上開火勢而有重要部分燒失而欠缺其主要供人使用、居住之 效用。佐以被告上址住處之其他臥室、儲物室、廁所、客廳 各處,並未因上開火勢而受到火勢波及之影響,有前開現場 照片及上開住所照片取得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存 卷可憑,難認客觀上已經達到燒燬之程度。  ⒉被告乃上址處所之所有權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94頁),且依下述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鑑定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之起因源自於其幻聽、幻覺 肇致(詳下述);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有至本案住處1樓拿水桶之舉(見警卷第55頁),與被告所 述發現濃煙後隨即到1樓拿水桶提水救火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391頁),則被告行為當時,既係在其自身住宅內 之臥房內引火燃燒物品,復非對其他同住之他人使用、支配 空間縱火,亦有緊急救火之舉措,從其行為客體範圍、起火 情形及行為後挽回之舉綜合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實行上開放火之舉,僅足認定被 告係為燒燬自己所有物而為上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構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 被告、辯護人得以辯明,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其縱使延燒其他物品,不論屬於自己或他 人,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而屬單純一罪,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併予說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認定略以:被告因施用安非 他命,出現幻聽、妄想、語言解構等精神症狀,目前認知功 能對照過去認知功能雖無顯著下降,但性格變得固執,不易 因外界回饋而改變態度,再加上其因應壓力的能力明顯欠缺 ,經常處在痛苦與無法調節的狀態,導致被告長期陷入藥物 成癮,難以戒除,加之被告近年在使用毒品後,精神症狀干 擾嚴重(思想插入、被害妄想、幻聽慫恿),使其對重要細 節和社會情境的判斷力減損,雖在送醫治療後可明顯改善精 神症狀、恢復清醒,但服藥不規律,且仍持續有使用毒品的 習慣,故目前仍符合物質使用障礙症合併精神症狀之臨床表 現,又被告於案發兩週前深受幻聽干擾,合併有怪異行為, 故被告在案發期間,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上開鑑定結論,與被 告先前罹患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amphetamin e use disorder)之精神病史等情相符,有迦樂醫療財團法 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13年5月10日(113)迦字第1 1319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程記錄、護理病程記錄(見本院卷 第65至21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敘明其鑑定方式 ,所為結論應具有可靠性,當可採取。從而,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燒燬上開棉被,並因此延燒造成附表所 示之結果,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生危害 ,已達相當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是此部分得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惟其 本院始承認部分,應可作為其量刑折讓之程度,予以審酌)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前開病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性、受刑能力等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113年5月7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96637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併考量以下施以監護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 詳下述五)所形成之共同制裁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等情,均如前述。觀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前,並未按時服藥,且欠缺病識感,此觀被 告上開迦樂醫院病程紀錄所載主訴內容部分,被告向醫師強 調自身很正常、不知道為何要來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及醫師於病程紀錄上所載「讓個案知道在醫師處方底下藥 物是相對安全的,提升服藥依從性,建立病識感和現實感, 穩定醫病治療關係,同理個案對藥物不信任的感覺,使其信 賴醫師所開立的處方,不受本身妄想或幻覺的影響而拒絕服 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明,復佐以上開鑑定書所載 ,係認:被告若未妥善控制毒品的使用,未來再犯風險高, 建議應執行監護處分和禁戒處分,以確保規律服藥,並搭配 強制戒瘾的醫療介入,提升重返社會的適應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足認被告罹病多年,仍有病識感不佳之情形 ,若在居家治療時未能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即可能缺乏適當 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可能有再犯之虞,輔以被告與同 住家人乙○○關係緊張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6頁),益徵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性無訛。  ㈡從而,本院認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得 在前開刑罰執行後,得繼續接受因上開精神疾患所引發之再 犯風險之監督及個人精神疾患之治療,以收適切處遇之效。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係使用上開瓦斯噴槍實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惟未據扣案,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1頁),上開 瓦斯噴槍仍放置於上開臥房內,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該噴槍已 滅失,本院衡酌被告仍有前述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 ,上開瓦斯噴槍本身即有對物保安之必要性,故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燒損情形 1 上開臥室靠東側、南側牆面置衣架、桌子等擺設物品、燒熔 2 北側地面彈簧床床面泡棉燒失、燒穿,裸露出金屬彈簧且呈現氧化變色情形。 3 西北側角落附近木質牆面碳化、燒熔 4 西側牆面鋁窗、冷氣室內機、西北側上方石膏天花板碳化、燒熔並掉落於西北側角落附近

2025-03-04

PTDM-113-訴-138-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詹凱程(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就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另行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7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 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880ng/ml、26440ng/ml,顯高於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 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 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K盤1個,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詹凱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17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9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1 1時40許,搭乘蕭宇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行車違停為警 盤查,詹凱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K盤1 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經警徵詹凱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詹凱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 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04

KSDM-113-簡-4445-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7號、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 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乙○○ 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 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以供匯入借款。甲○○則於民國11 2年3月初某日,介紹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廖先生」(亦稱「阿強」、「強哥」) 之成年人。詎乙○ ○雖預見甲○○、「廖先生」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竟為獲得借款之利益,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甲○○、「廖先生」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丁○○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 至乙○○提供之甲帳戶。再由甲○○通知乙○○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甲○○之辦公室會合,乙○○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 生公司會計林泳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 ,指示林泳衿與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甲○○陪同下 ,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 銀行,由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後,交予林泳衿以億 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 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 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 。 二、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於112年3月初向甲○○ 借款,甲○○說會向朋友調錢,其就把甲帳戶之帳號交給甲○○ 匯款;113年3月7日那天,甲○○打電話通知說,其朋友已經 把錢匯入甲帳戶,其到甲○○辦公室時,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聯絡林泳衿與甲○○一起前往銀行領款;甲○○說那 些錢是其朋友玩虛擬貨幣的錢,一部分會借其周轉,其才同 意他們把錢匯到甲帳戶並幫忙領款,其不知道那是被詐騙的 錢,其也是被騙的等語。 (一)被告為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甲○○前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共同被告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共同被告甲○○,以供匯入借款;共同被告甲○○為獲得報酬,於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廖先生」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初某日介紹被告認識「廖先生」等人;共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被害人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再由共同被告甲○○通知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共同被告甲○○之辦公室會合,被告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生公司會計林泳衿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指示林泳衿與共同被告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共同被告甲○○陪同下,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銀行,由共同被告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交予林泳衿以億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共同被告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被告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證照片(含板信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證照片、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照片)、刑事照片截圖(共同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現金照片)各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手機鑑識截圖(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各1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17、23-25、29-34頁,偵三卷第463-469、119、133頁,偵四卷第43-101頁,偵三卷第57、67-71頁、151-15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丁○○計畫之人,至少有被告、共同被 告甲○○、「廖先生」、假冒「盧燕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害人丁○○匯款進入乙帳戶後 ,隨遭不詳之人轉至甲帳戶,經被告指示林泳衿領出後, 交予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再交予「廖先生」等事 實,已經認定如前,該筆詐欺款項透過層層傳遞,業已造 成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筆款項流向,足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 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 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 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 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 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47歲,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更經營公司數年,顯 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 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轉交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2)甲帳戶於112年3月7日10時56分許,經臨櫃提領170萬元等 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 雖陳稱:這筆錢是甲○○幫其調的,其委託配偶董佩苓前往 提領,其拿約30萬,其餘款項由其於當天下午或晚上拿去 甲○○辦公室(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給甲○○等語(參 見偵四卷第260頁)。然而,貸款人若欲貸款給借款人, 一般僅會交付貸款人與借款人合意借貸之金額,不會溢額 交付,且縱使係共同被告甲○○居中協調,先由共同被告甲 ○○向他人借款後,將其中一部分轉借予被告,出面借款之 人既為共同被告甲○○,自應是由貸款人將款項直接匯給共 同被告甲○○,再由共同被告甲○○將其中一部分轉匯給被告 ,應無由貸款人將全部金額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特地至 銀行領出現金,經扣除少部分借款後,將大部分剩餘款項 當面交付予共同被告甲○○之理。被告既然經營公司,對於 借錢周轉之事並不陌生,對此異常現象自應有所警覺,而 可懷疑該筆金錢恐為不法來源,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 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 (3)證人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當天拿大小章給伊 ,要伊到銀行後,告訴他帳戶內的餘額,並說甲○○要跟伊 一起去領錢,現場除甲○○外,還有「阿強」在內之二男一 女在場,伊就搭甲○○的車去銀行,是甲○○開車,伊不知道 要去哪間銀行;到銀行後,甲○○拿存摺及提款單,跟伊一 起去櫃台,寫了提款金額,其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領到錢 後,甲○○拿了袋子裝走,伊留在櫃台打電話給乙○○,乙○○ 叫伊問櫃台餘額還有多少,能領多少就全數領出來等語( 參見偵一卷第44頁、偵四卷第646-650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陳稱:其先跟甲○○說要借200萬元,112年3月7日當天 ,甲○○打電話說錢進來了,其到甲○○辦公室時,現場還有 甲○○的朋友,二個男的及一個女的,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就讓林泳衿跟甲○○去領錢等語(參見偵三卷第 195-197、200頁)。據此,足認被告指示證人林泳衿領款 前,即已知悉該筆金錢並非共同被告甲○○所欲貸借給其的 款項,亦即被告已經知悉甲帳戶已經淪為共同被告甲○○及 其友人進出款項之帳戶,而自己則成為替他們領錢之工具 。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若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當可自由 使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不僅不必透過被告,更不必擔心 密集匯入之高額款項遭急需周轉之被告領出使用,而被告 累積當天上午領款之經驗,自可預見該資金之來源不明, 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 犯罪,卻仍依共同被告甲○○之要求,指示林泳衿領款後交 予共同被告甲○○,則被告對於縱使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 用,自己亦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情,應已預 見,卻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甲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自有與共同被告甲○○ 、「廖先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無誤 。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被騙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就本案涉入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自有脫免罪責之疑慮, 且被告是否被騙,亦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臆測而已 ,未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提出其與共同被告甲○○之錄 音檔案及譯文中,被告雖有質問共同被告甲○○曾說過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是虛擬貨幣或匯兌的錢(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因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一事 ,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其 中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 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 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 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若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 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對於其提供甲帳戶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會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一事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即具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 種藉口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實無重要關係。從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 譯文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 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 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 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 ,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 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 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 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林泳衿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 被告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使 用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二名 未成年小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配偶、小孩及母親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甲帳戶存摺1本及大小章各1顆,雖為被告使用於領 取本案詐欺款項之物,然因此等物品可經由掛失、重刻或 申請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領取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惟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其他共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 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經共同被告甲○○招 募,加入「廖先生」、「GG」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匯入甲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予共同被告甲○○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 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等)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 95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 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二)本案乃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而依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 問時陳稱:其係為向共同被告甲○○借款,才提供甲帳戶帳 號給共同被告甲○○,之後共同被告甲○○之朋友會匯錢到甲 帳戶,其扣除借貸款項後,就將剩餘款項交給共同被告甲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242、248-250、257-258、262 -263、270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 ,應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 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

2025-03-04

TNDM-113-金訴-189-20250304-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貳拾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 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劉彥麟,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字卷第66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 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商品銷售系統紀錄可 知,玉山高粱酒1瓶之價值為新臺幣320元(見偵字卷第30頁 、第44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3號   被   告 張鈞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陽明店,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   同)320元之玉山高粱酒1瓶,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劉 彥麟報警後循線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陽明公園查獲,並扣 得空酒瓶1個(已發還)。 二、案經劉彥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彥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2025-03-03

TYDM-114-桃簡-40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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