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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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2年度訴字4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 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 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 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 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 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 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 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 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 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 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 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 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 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 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而查,告訴人謝靜玟於案發時 係於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服務,且身著義勇交 通警察制服執行交通勤務,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 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景彬依法本應服從 告訴人之交通指揮,惟竟出手傷害行勤務之告訴人,究其所 為,自該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執行,更致告訴人成傷,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 之正當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59至60、73頁)存卷可考,犯後態 度尚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 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訴字卷第71 頁)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鄭景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彬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145巷口(臺 北農產公司市場出入口),遭當時在該地點身著制服、依法 執行現場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臺北 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隊員謝靜玫勸導駛離,鄭景彬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謝靜玫之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使謝靜玫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及擦傷、左顴挫傷、前胸挫傷、右手 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民 防人員識別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現場影像畫面照片 共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 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 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 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 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 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 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 勇警察大隊萬華中隊交通義勇警察,告訴人依前述辦法從事 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6

TPDM-113-簡-2720-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82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一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一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情緒不穩,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區清 潔、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如前所述,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向本院撤回此部分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 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被告應給付簡正欣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給付之現金1萬元外,應於114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7號   被   告 傅一峯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一峯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51分許,乘坐計程車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醉嘔吐,計程車司機報警請求 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到場釐清 狀況,詎傅一峯情緒不穩,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呼喊「有沒有刀、有刀我就可以、我們今天就能變社會事件 」,並徒手攻擊身著警察制服、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簡正欣 ,而對簡正欣施強暴,致簡正欣受有顏面部及右側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正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一峯之供述 承認妨害公務罪嫌。 2 告訴人即警員簡正欣職務報告、警員微型攝影機檔案暨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簡正欣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一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06

PCDM-114-審簡-135-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麗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卯字第95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麗青(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 案件共已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完畢,現僅餘妨害公務案件尚未 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原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受刑人現有資力,欲變更原聲請定執行之意願 ,願以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剩餘有期徒 刑3月之執行,不但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 且有助於受刑人回歸社會,符合刑罰謙抑原則,亦可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 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 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復因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三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7月26日請求就上述第二案之不得易科罰金及第一、三案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802號卷第7頁),而觀之該調查表之內容記載:「定 應執行刑後,編號1、3部分之罪(即第一、三案)(已執畢 部分不受影響),將不得再聲請易科金」等內容,且就聲明 異議人所犯之罪刑詳予列載,受刑人並於「請受刑人勾選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按捺指印,嗣檢察官 即依其請求,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該裁定於113年9月22日確定等事實,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定應執行刑 裁定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尚 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從而,受刑人本得自由且審慎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其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述罪刑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並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檢察官又係就本院確定之裁定 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 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聲-1670-20250206-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致車尾保 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車尾保險桿凹 陷而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 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 繩。經查,本案被告毀損者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 警用巡邏車,有該巡邏車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6-27 頁),確屬警員值勤時所駕駛之職務上掌管物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警員劉星緯,並踹凹本案警車車尾保險桿等行為, 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妨害 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影響他人權利甚鉅;又被告踹凹 警用巡邏車之車尾保險桿,已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均有不該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 星緯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星緯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8-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胡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吉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前,見警在場處理民眾報案之車禍案件,因酒後情緒 失控,胡吉祥明知劉星緯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毀損公物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揮拳之方式,攻擊 劉星緯,致劉星緯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扭挫傷等傷害,並踹 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車尾保險桿凹陷而不 堪使用。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羅文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酒 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毀損公物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庭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5-02-05

CPEM-113-竹北原簡-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張吉雄」 更正為「林吉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並 補充不採被告張瓊秋辯解之理由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 可見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即員警林吉雄頭臉部之行為, 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率爾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及漠視國家公權 力,復徒手攻擊員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9號   被   告 張瓊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49分許,酒後擅闖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 (下稱中洲派出所)廳舍倒臥沙發,經中洲派出所所長林吉 雄及警員張庭瑀口頭勸離後,仍不願離去並出口辱罵員警, 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張瓊秋明知林吉雄為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張吉雄對 其實施管束過程中,徒手攻擊林吉雄之臉部、額頭,致林吉 雄受有右前額及右眼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值勤警員施 強暴行為。   二、案經林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瓊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吉雄受 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2-05

KSDM-113-簡-4471-20250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事,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獲報王思瑀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遭周建誠侵入住宅,而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到場處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犯行,經王思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周 建誠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員警以侵入住宅現行犯當場逮捕 其時仍不願配合,且明知員警張惠閒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與張惠閒發生肢體拉扯 、抵抗,致張惠閒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惠閒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 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惠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周建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二卷第10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一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閒、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復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 像、譯文檔、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職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 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 第9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並以前述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顯然 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惠閒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 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復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二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二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張惠閒乃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附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張惠閒、被害 人李孟學係接獲王思瑀報案而依法到場處理之員警,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上開員警稱:「你們派來這邊是圍事 的嗎、中華民國警察,派來這邊圍事...可憐...」等語,足 以貶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 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 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 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 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 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 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 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 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 述,及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像、譯文檔、 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事宜 之員警李孟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為前揭言語之事實【見審易一 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並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 影像、譯文檔、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 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21頁至第28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9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之筆錄【見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 98頁】,可知被告係因至王思瑀住處不願離去,於員警李孟 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多次規勸其離開時,而 數次口出上開言語,是綜觀本案發生前因後果、上開言語之 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認現場為消費場所,因而不滿員警規 勸其離開現場,遂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 詞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三、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對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員 警僅回應被告「小聲一點」、「你怎麼會覺得我再圍事?人 家就請你離開啦。來出去啦,人家不歡迎你啦。」、「走啦 走啦出來啦」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論, 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員警於向王思瑀 確認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 益徵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 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 辱公務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9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稱審易一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卷,稱簡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卷,稱審易二卷。

2025-02-04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查獲經過 「緩起訴處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坤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搶奪等罪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許遭值勤員警處理其交通 違規事件並要求配合盤查之過程中,因憂慮身攜前揭毒品為 警發覺,先與員警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遭誤認有意碰觸警 用槍械而被壓制,施力抵抗並奔逃及大聲呼喊,妨礙員警勤 務執行而妨害國家公務,致3名員警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挫傷、挫瘀傷、抓痕瘀腫傷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 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已犯後坦承犯行,經員警就 傷害部分表示不提起告訴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惜未能珍惜前揭復歸社會機會, 猶屢涉另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詹坤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學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因被誤認試圖搶奪正在 執行警察勤務員警莊評旭之警槍而遭壓制。詎其竟心生不滿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在場員警莊評旭、劉育昇 及陳誠又,致莊評旭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劉育昇受有右 上臂、右前臂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陳誠又則受有右手肘、 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前臂抓痕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詹坤學乃當場被壓制逮捕,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嗣為警帶回駐地後,並坦承自其背 包取出毒品後,藏放於警方巡邏車中,乃查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159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38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所涉毒品部分,另案緩起訴處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坤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經證人即員警莊評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傷害照片及查緝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PDM-113-簡-4495-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恩翔 選任辯護人 蕭怡佳律師 薛熙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恩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 載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55分」,於第6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後方補充「於同日10時26分至33 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本案所生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共計10張均已繳納完畢,態度尚可,併參酌本案幸未造成警員受傷,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母、患有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現定期回診打針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被   告 施恩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恩翔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排隊欲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 停車場(信義路至和平東路段),適有員警劉義群擔服巡邏勤 務,因接獲110通報,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出入口有排隊影 響交通情事,前往該現場疏導並勸離排隊車輛,惟施恩翔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劉義群並 加速逃逸,幸員警劉義群閃避得宜,未釀成傷害,嗣逃至臺 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上往國道南下匝道處,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施恩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員警劉義群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施恩翔與員警劉義群對話之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2-04

TPDM-114-審交簡-16-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EM-113-士簡-1458-20250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義情緒失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潑 灑豆漿及丟擲三明治,戕害公務員執法威信,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 行不佳,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HLDM-114-花簡-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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