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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芳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勢 」後補充「(朱美芳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美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 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員警即告訴人告 知需扣押自其隨身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 機,並欲將該手機強制關機,遭告訴人制止後,竟以雙腳踢 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朱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芳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期間,明知員警顏汝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顏汝芹告知需扣押自其隨身 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機,並欲將該手機 強制關機,遭顏汝芹制止後,竟以雙腳踢踹顏汝芹腹部,致 顏汝芹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顏汝芹執行公務。 二、案經顏汝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美芳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踢到告訴人顏汝芹,惟辯稱係因伊要將手機關機,確遭告訴人突然撲過來搶手機,伊嚇一跳後往後倒在地上,腳踢到櫃子,因此撞到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員警蕭國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腳踢踹激烈反抗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02

PCDM-113-審易-4072-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幾經折衝後」後應補充「於112年9月26 日上午7時50分許,」、第16列「並張口咬嚙」應更正為「 並試圖張口咬嚙」。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而其中所稱之「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仁忠(下稱被告)於執行 公務之員警吳俊緯欲出手壓制時掙扎抗拒,並試圖張口咬嚙 員警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擦 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行 為。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俊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 配合反而於員警吳俊緯逮捕過程中極力反抗、並試圖張口咬 嚙員警吳俊緯之手臂,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 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復使員警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 手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之傷勢,實非可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健康狀況,有苗栗縣公館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5 頁),且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警員吳俊緯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吳俊緯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犯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 定,嗣經本署合法傳喚林仁忠未到,復經責警拘提無著,而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發布通緝。其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公館分駐所(以下簡稱公館分駐所)警員曾志文、吳俊緯 於112年9月26日6時4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林仁 忠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執行查捕逃犯勤 務。時值警員駕車抵至前揭林仁忠之住處,並經下車與林仁 忠對話確認身分後,林仁忠應已可意識其為本署所發布之竊 盜案件通緝犯身分,為脫免逮捕,表現出極度不願配合之態 度,欲步行離去現場。幾經折衝後,執勤警員曾志文、吳俊 緯欲依規定對林仁忠進行搜身及上銬,斯時,林仁忠明知該 等警員皆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警員為執行逮捕依法得施用必要之強制力,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因警員吳俊緯欲出手壓制而掙扎抗拒,並張口咬 嚙警員吳俊緯之手臂,致使警員吳俊緯受有右側前臂暨手部 擦傷及右側腕部暨前臂挫傷,而林仁忠亦因重心不穩而跌落 地面,身體並受有不等程度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林仁忠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俊緯依法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將林仁忠送至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 治後,再經依竊盜罪通緝犯及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後帶同 至公館分駐所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仁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國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翻攝 照片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   。  ㈤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末請 審酌本案執勤警員吳俊緯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終能坦承 犯罪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2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 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 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 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 ,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 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 「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 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 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 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 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 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 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 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 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 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 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 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 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簡-210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堯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黃俊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8頁、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的理由 ㈠、關於調解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固係以公務(公務員所為關於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的作用)為保護法益,但於現實上公務 員之地位本體亦因本罪而受保護,只是應認為係公務受保護 的反射效果。 2、查被告與本案受妨害公務之員警王智逸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成立調解,由被告當面向王智逸道歉,並願向公益團體捐 款新台幣6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又王智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 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6頁)。 3、按審酌行為人悔悟態度,宜考量其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5點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甫自白犯行,時點固稍嫌遲誤 ,但考量被告修復損害或與(反射保護)被害人和解所為之 努力,及(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業已原諒被告等節,應 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的量刑因子,原審因審判時程關係,未及 審酌上情,於刑事訴訟覆審制架構下,應由本院加以斟酌。 ㈡、關於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部分: 1、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又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10 點前段、第1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智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當時的電動輔助 自行車有無碰撞到你,或造成你身體受傷?)沒有。」;「 (問:當時你在執行公務要逮捕外勞時,被告的動作對你有 什麼明顯妨礙?)因為我(眼神)餘光有瞄到有物體要往我 衝撞,我有趕快閃開,重心有點不穩。」(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另參酌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5頁),尚 難認被告犯罪手段惡質、執拗、激烈,且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亦僅係短暫性、一時性。次查原審判決科刑欄僅單純載敘 :被告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應予非難(本院卷第41頁),應 尚難認對於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適正認定及評價。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反射保護)被害人王智逸達成調解 ,王智逸並願原諒被告,及對於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亦 難認有適正認定及評價,應認尚有未洽,量刑難認得當,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量處如主文第2項的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幫助外勞逃逸)、犯罪時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尚難認為激烈、惡質、與(反射保護) 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尚輕, 及其生活狀況(被告是家庭最重要經濟支柱,被告父母有小 腦萎縮狀況、須被告照料等,本院卷第112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 88頁)、年齡及個性等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訴-12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NGOC TR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玉祥)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 NGOC TRUONG(中文姓 名:武玉祥,為逃逸移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車主徐毅 恒所借,另搭載逃逸移工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俊慶、賴文鈞、張榮 誠攔檢盤查。惟被告為免其逃逸移工身分遭發覺尋獲,遂決 意拒檢並駕車逃逸,警員吳俊慶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 巡邏車,搭載警員賴文鈞、張榮誠,開啟警示器、警鳴器追 往示意攔查。詎被告明知警員吳俊慶3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車衝撞警員 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 落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吳俊慶3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同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 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 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 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證人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之證 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立澤汽車修 護廠車輛委修單、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警車發生擦撞,然堅 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很 緊張要開車左迴轉逃離,警車在後面,我不小心擦撞到警車 ,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迴轉時 擦撞到警車車頭,非強暴、脅迫行為,也無妨害公務故意等 語。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由警示意實施攔 檢盤查,然被告因恐遭查獲失聯移工身分,乃未停車受檢而 逃逸,嗣於上述時地與警車發生擦撞後,車行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停車,被告與其友人即車上同行乘客DU VAN THU YET、HOANG MAI PHUC均下車逃逸,然仍旋遭警查獲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偵卷第13至15、78頁),核與證人DU VAN THUYET、HOANG MAI PHUC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25至36 頁),並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警員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桃簡卷第35頁),此外,且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員警吳俊慶、賴文 鈞、張榮誠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21、37至41、5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警車之警員吳俊慶於警詢證稱:本案 事故有二次,第一次於112年8月16日19時43分許,地點在楊 梅區梅獅路193號,第二次於112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地 點在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我們是在楊梅區比佛利社區欲 攔停對方自小客車BRB-2982,後來一路尾隨到楊梅區梅獅路 193號,我由梅獅路迴轉往埔心火車站方向,行駛在内側車 道要迴轉要攔停對方,對方從中線車道迴轉直接撞到我車左 前方,然後對方加速逃逸,這次撞擊到我車子左前部位;車 行至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急煞停、棄 車逃逸,所以才來不及反應,與對方發生擦撞到我車的正前 方,這次撞擊到我車子正前方等語(偵卷47頁);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開巡邏車發現一輛車轉彎方向燈沒打 ,我們就鳴警示燈、按警笛請他靠邊停,他就駕車逃離,我 們當時是跟在他後面,那輛車就加速往前跑,當時我們警車 是開在內線道,車道是三車道,他在我們右前方的中間直行 道上,我們從內側道要超越他,請他靠邊停,結果他就向左 直接迴轉,這時候他車子就跟我們巡邏車有碰撞到,我們原 本差一個車身的距離,我在內側車道,他在中間車道,等於 他車輛在我車子右前方,這時候沒有打方向燈緊急迴轉,要 橫過我車前,我怕碰撞到,所以就急踩煞車,但因為他迴轉 太快,又車身相距太近,所以發生車輛擦撞;後來是被告他 們自己停下來,停的地方是住宅社區裡面,他們停下車,車 上就下來3個人分頭跑了,我們馬上也跟著停車追人;被告 從頭到尾沒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45、47至48頁),均僅及於被告亟欲逃脫之舉,並未有何被 告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之情,被告辯稱 :當時很緊張要開車左迴轉逃離,警車在後面,我不小心擦 撞到警車,不是故意的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又依案發時地乘坐於警車副駕駛座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攝得畫 面可知,兩車於楊梅區梅獅路193號發生擦撞前,行駛於內 線車道、坐於警車副駕駛座之員警已可目視前方由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左側乘客座等車身及該車車尾左右 兩側尾燈,旋有員警呼喊撞車...有撞到,撞到了等語,有 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原審就案發時坐於警車副駕駛座警員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所製勘驗筆錄可參(偵卷第 59頁、原審桃簡卷第35頁),佐以本案受損警車之左上保險 桿、葉子板處因本案事故破裂受損乙節,亦有警車受損相片 可憑(偵卷第63頁),證人吳俊慶並證述於楊梅區梅獅路193 號發生擦撞斯時,係撞擊到警車左前部位、被告從頭到尾沒 有對我們警車直接衝撞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應係急欲逃離現 場,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間車道左迴轉,於其所駕車輛幾 已完成左迴轉之際,因斯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警車仍緊 追在後,致警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 發生擦撞,被告此情容係單純脫免追捕之際之行車過失;至 被告嗣後車行至楊梅區青山二街411號,雖因驟然煞停,至 其後緊追之警車煞停不及而與之追撞,然被告下車旋即逃跑 ,益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意在逃離追捕,實難逕謂被告有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猶難認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駕車衝撞警員吳俊慶所駕之警用巡 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前保桿凹陷、脫落而不堪用之情,被 告辯稱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等語,並非無由 。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員警吳俊慶於案發當下已開啟警示器 、警鳴器追往攔查,是被告已能想知員警係欲向其追隨攔檢 ,又本案之案發時間係112年8月16日之週間工作日星期三之 晚間7時40分許,地點係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之市區內 ,該時非晚,地點亦非偏僻,非屬渺無人車之時間、地點, 是若被告欲脫逸攔查,為閃避其他人車,本即能預見可逃逸 之路線有限,迴轉逃逸時,即有很大可能與警車發生碰撞, 然其卻非選擇停車受檢,而係執意為之,則其縱無直接故意 ,亦當有間接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於逃亡時,反射動作 應當盡量「向前」加速,而非藉由「急煞」、「倒車」之方 式,中斷、放棄「向前」加速之行為,否則反而可能造成更 大之損害,甚或因急煞、倒車之行為,而使車輛有暫時停止 之狀態,增加遭警緝獲之風險,原審判決竟謂若被告有意衝 撞警車,大可「緊急剎車致後方警方反應不及而撞及前車」 、甚或「倒車衝撞後方警車」等,均可達成有效攻擊警車使 之無法追緝之目的,認被告當下之目的係為求脫逃,據此判 決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容有未洽,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 科刑判決。然查:本案經綜合警員吳俊慶證述、案發時地之 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警車受損相片等相互 勾稽,足認被告應係急欲逃離現場,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左 迴轉,惟因警車仍緊追在後,致兩車發生擦撞,然被告此情 實屬過失,尚難逕認被告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難要其擔負該部分刑責,業如前述,至被告固有經 警示意實施攔檢盤查未予配合受檢、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等交通違規情事,理當行政裁罰,然尚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 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率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名相繩,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 並無不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證書、台中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公所公建字第113 0018219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秘字 第1130032622號函、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77至89、117至119頁)可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119-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   更正為「及有加機車油門隨即煞停,繼而出手推擠林鴻偉(   未受傷),以此脅迫、強暴方式妨害」,證據欄應補充「案   發地點之照片1 幀、警員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及警員傷勢照片1 幀、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主路路口處確有   禁止進入三民路之標誌一節,有現場照片1 幀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稽,被告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逆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故執行勤   務之警員林鴻偉攔停被告及要求其不能離開並掣單舉發,此   確屬警員林鴻偉依法執行公務無訛。然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   公務過程中出言:你開單我要揍你喔、我車敢撞你喔等語、   及有加油門機車向前突進後煞停、暨以手推警員手、右手肘   推開、拉扯及推擠等舉止,是以被告顯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脅迫及以強暴行為對公務員產生危險之程度,構成妨害公   務罪,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云   云,實難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憑,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視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竟施脅迫、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   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及執法者之尊嚴,所為實不足   取,犯後飾詞為辯,惟業已與證人林鴻偉和解並取得諒解等   情,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過程、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   衡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與證人即警員林鴻偉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一節,業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CDM-112-竹簡-87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19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4則均為妨害公 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函覆稱:請求法院給受刑人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352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偲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2276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基隆市深澳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本院卷附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譯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穿著制服之警員經110通報後前往其住 處了解報案狀況之客觀情境,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持扣案之西瓜刀1支對警員語帶威脅,更妨害警員一般 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 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之物( 見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認定確係供本案犯行時所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連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偲維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與其母因細故爭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蕭慶祐、刁浩軒據報著制服到場處理 ,連偲維心生不滿,自宅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對警員作勢並 叫囂「你要跟我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脅 迫。嗣經連偲維家人阻止並將上開西瓜刀取下交警員查扣, 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連偲維之自白,證人連怡婷、簡虹佳之證詞,警 員蕭慶祐、刁浩軒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扣案西瓜刀一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基簡-83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仁傑自幼罹患癲癇症狀,適發作時及發作後片刻,均會因陷於意識混亂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其明知此情,仍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逢癲癇症狀發作,見狀的路人因認其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乃報警處理;嗣119消防救護人員、警員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均獲報到場時,先詢問薛仁傑是否須協助就醫,惟為薛仁傑拒絕,警員復要求薛仁傑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復為薛仁傑所拒並騎上機車欲直接離開現場,經前開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制止,薛仁傑雖處於癲癇發作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減低之狀態,猶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止,對警員王建翔辱罵「FUCK YOU」等語,再徒手推開警員謝心瑜握住前開機車右手把之手部,並接續對謝心瑜辱罵「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謝心瑜、王建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於所有警員制止之過程中,薛仁傑又徒手毆打警員林碩賢之頭部及手部,致警員謝心瑜、林碩賢手部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69至 7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仁傑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頁),嗣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本身有癲癇致身體 不適而摔車,當時警察要我就醫有點強押之感覺,我沒有辦 法控制情緒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小就在台大醫 院診斷出癲癇病症,從小到大不斷碰到類似狀況,事發時知 道自己癲癇快要病發,就自行把機車丟一邊,請旁人不要碰 我,我已在盡力壓制我自己的情緒,但警員沒有基本常識不 懂如何處理,病發也不是我願意的,有傷到警員的部分,我 後續都已與警員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判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逢癲癇 症狀發作,見狀的路人因認其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乃 報警處理,嗣119消防救護人員、告訴人即警員謝心瑜、林 碩賢、王建翔均獲報到場時,先詢問被告是否須協助就醫, 惟為被告拒絕,警員復要求其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復為被 告所拒並騎上機車欲直接離開現場,經前開在場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當場制止,被告於同(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5時57分許止,對警員王建翔辱罵「FUCK YOU」,再徒 手推開警員謝心瑜握住前開機車右手把之手部,並接續對謝 心瑜辱罵「FUCK YOU」,且於所有警員制止之過程中,被告 又徒手毆打警員林碩賢之頭部及手部,致警員謝心瑜、林碩 賢手部受有擦挫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警員112年8月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林碩賢的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8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光碟譯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謝心瑜、林碩賢之傷勢照 片、警員的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2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37、 39至47、49至51、53、55至67、69、71至73、75、87頁), 且上開過程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事務官勘驗警員密錄 器影像光碟檔案屬實,有該署113年1月19日勘驗報告及彩色 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5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 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 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 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 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公眾場所,於獲 報到場之多名身著制服警力欲協助其就醫、阻止其逕行騎車 離去,並欲確認其身分之際,接續以「FUCK YOU」等語辱罵 多位警員,本寓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 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 評價,足使警員遭受羞辱、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 快而貶損渠等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減損聲譽,已堪認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之言語,確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之犯行。被告又於過程中以徒手推擠或毆打方式,導致在場 執勤之警員頭部、手部成傷,當亦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是員警沒有基本常識不會處理問題 等語。然: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而查,被告既自幼長期罹患癲癇病史,明知逢發作時及發作後片刻,均會陷於無意識或意識混亂狀態,若貿然自行騎車上路,將有極大可能讓自己身陷危險、甚或陷他人於風險之中,影響其自身、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猶罔顧此情,逕於本案時、地騎車上路,果於途中癲癇發作,經路人察覺異狀,因認被告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而報警處理,顯見其當時已有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虞,俟救護車及警員均到場後,詢問被告是否協助送醫,被告卻屢屢拒絕更欲直接騎車離去,經警勸阻後竟又出言辱罵、毆傷警員,已足見斯時確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亦有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佐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045 號函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被告病歷等件(見調院偵卷第33至391頁),上明載:「薛員於95年2月前已經在本院就診,但偶而有數月未回診…發作症狀為發呆沒有反應」等旨,可知本案事發時,被告實已非陷於癲癇發作中之「毫無意識」狀態,毋寧係發作後已恢復部分意識及覺察能力(詳后述),其既接連拒絕配合到場警消之救護、又可堅持自行騎車離去,則由當時客觀形式以觀,外人並無從得悉被告本身罹患有癲癇症狀或究竟應如何對其妥適護理。益徵警員欲在該公共場所向被告查證身分、甚至施以管束,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亦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就之指摘員警執行職務不當云云,要乏所據。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言詞或行為時,仍屬個人意志處於可受支 配下所為,尚非毫無意識之舉動;易言之,其未達全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僅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后述),所辯礙難憑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出言以「FUCK YOU」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即警員王建翔、謝心瑜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 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覆以:「…薛員於筆錄中及鑑定當日所呈報之『無意識』、『恍神』就醫學角度而言應區分成兩種不同狀態。其一為癲癇發作時造成意識障礙(ictal confusion),使發作者喪失覺察(awareness)能力,並且對發作當下之經過沒有記憶,此時發作者雖仍可能遊走或說話,但無法認知周遭環境或與外界進行互動,更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妥當;其二為癲癇甫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post-ictal confusion),可能持續數小時,並逐漸恢復,此時發作者僅有部分覺察能力及記憶能力,認知功能亦未恢復至平常狀態,可能做出不恰當之回答或行為,事後則印象模糊。…就薛員之呈報及密錄器影像,薛員於路旁站立休息一陣子後打算騎車回家,且有辦法準確跨騎至機車上,並於警員拉住機車時以手撥開,代表此時薛員對環境已有部分覺察能力,非癲癇正在發作的時間…應處在癲癇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綜上述,薛員至少於案發地點欲騎乘機車離開時便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而是處在癲癇發作後的意識混亂狀態,具部分覺察能力及記憶能力…其當下之癲癇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對於外界事務至少已達顯著缺乏知覺外界及判斷事理作用,也顯著缺乏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等旨,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6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至43頁)。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就被告本人及其母之陳述、被告自小長期在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等資料予以審查,足認該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則本院審酌被告病史、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幼罹患癲癇症,明知發作時及發作後偶會陷於意識混亂狀態,若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對自己或對其他用路人均有相當程度之風險,猶於112年8月6日傍晚騎車上路,半途中因有癲癇發作症狀,經路人見狀認其疑似自摔、有緊急送醫需求而報警,警員獲報到場時,詢問是否協助送醫、確認身分等節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斯時雖處於癲癇發作後意識混亂之狀態,卻旋即欲逕行騎車離去,經警當場制止,被告難以自制情緒、復未顧及該舉動之自傷及傷人風險,竟當眾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等人出言侮辱,及徒手毆傷警員,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固仍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即表達歉意,與告訴人謝心瑜、林碩賢達成調解,現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9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益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參以公訴檢察官請求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係癲癇症發作後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現從事長照工作、有賺錢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9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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