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億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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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謝季榛受有附件所示 之非輕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21頁),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 好(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7號   被   告 李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365號前時,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有謝季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前方,李俊賢遂向前追撞謝季榛所騎機車,謝 季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腓骨骨折、右側後踝骨折等 傷害。嗣李俊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季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季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 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3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劉忠勝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楊俊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哲前任職於劉忠勝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八曜和茶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2分 許,利用其熟知該店鐵門遙控器及營業錢櫃放置處所,先在 騎樓處拿取放在外送機車車廂內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擅 自入內,復於櫃檯下之錢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劉忠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忠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忠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簡-4928-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0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晉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建國一路50巷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建 國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亦未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韓筑芸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韓筑芸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 左胸壁挫傷、左肘、雙手擦挫傷、左腕、雙膝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韓筑芸於本院審理 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6

KSDM-114-審交易-200-2025022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鎧育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惟受刑 人自113年11月份起即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為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㈠又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因於113年11月11日未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通知暨告 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6日、11 4年1月13日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然受刑人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受刑人自113年12月25日起,既在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中,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執行報到,是難認 以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報到,而逕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 之命令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開通知書所指定部分時 段,客觀上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尚 難據此推認其確有故意不履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6

KSDM-114-撤緩-2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晏於警詢 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對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 間、數量;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6.484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6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 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被   告 蘇國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對面大樓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多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4.02 公克、3.98公克、3.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38.3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4日2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臨檢盤查, 經徵得蘇國晏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中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國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26

KSDM-113-簡-470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漢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漢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81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熊漢威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BUT-8188」號車牌 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81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0號   被   告 熊漢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漢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2面,前因 酒駕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買「BUT-8188」號偽造車牌2 面,隨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後熊漢威於113年9月20日15時2 分許,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2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三街路邊停車格內,為警發覺懸掛之車牌 係偽造,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漢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因酒駕 遭吊扣車牌之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BUT- 8188」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偽造之「BUT-81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3-簡-506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淯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沈麗萍於偵訊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淯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被告先後2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 逾入營期限5日,但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役,僅1次之服 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 到入營服役,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 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 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從無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0號   被   告 鍾淯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鍾淯翔為役男,高雄市政府除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及同年5 月29日分別送達高雄市113年第A2229梯次113年3月19日高市府 民兵字第113012371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與高雄市113年第A2 231梯次113年5月22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0605800號陸軍常備 兵徵集令,均經鍾淯翔之父委由其鄰居沈麗萍收受外,另由高 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課員翁雅雯透過LINE通知鍾淯翔。詎鍾淯 翔明知該徵集令規定應分別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及同年6月1 8日上午8時至台鐵新左營站一樓2-4號柱間廊道(站前北路)集 合出發,至陸軍步兵第203旅報到入營接受常備兵之訓練,竟 意圖避免徵集,未依徵集令之指示遵期至上址集合,而無故逾 入營期限5日以上。 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㈠被告鍾淯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里幹事涂家明與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小港區公所役政災防課員翁雅雯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113年第A2229梯次113年3月19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 01237100號及113年第A2231梯次113年5月22日高市府民兵字第 113706058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 ㈤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3年8月7日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與證 人翁雅雯間之LINE對話訊息、陸軍步兵第203旅第二營113年4 月11日陸八剛二字第1130000138號函、113年6月19日陸八剛四 字第1130000200號函、113年第A222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 接名冊及113年第A2231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現役徵 集逾入營期限5日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3-簡-483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帛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帛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帛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先後徒手歐打告訴人賴姿蓉、洪自強 臉部,分別致其等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   被   告 謝帛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帛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明義國中」,因不滿賴姿蓉、洪自強回覆:陳麗芬老師 尚未到校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姿蓉、洪自 強臉部,致賴姿蓉受有左臉顏面部鈍傷併眩暈之傷害、洪自 強受有右顏面部鈍傷併眩暈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賴姿蓉、洪自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帛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姿蓉、 洪自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先 後傷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賴姿蓉、洪自強2人恫稱:叫陳麗 芬老師出來,就要你們試試看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 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害人賴姿 蓉、洪自強均陳稱:沒有錄音影,不用提告等語,是此部分除 被害人等之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據,以實其說, 是實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 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26

KSDM-113-簡-5051-20250226-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金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巴金義考領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中間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高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鳳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與其右側前後其他 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 適有莊駱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路口之中安路東向機慢車停等區起步駛入上揭路口時,遭被 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莊駱秀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左足踝1公分撕裂傷合併擦挫傷,併傷口感染、右足第1、2 腳趾擦挫傷、右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 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莊駱秀月於本院審 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5

KSDM-114-審原交易-1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晉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秀珠於警詢 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黃○瑋所交付之黃金係竊取之贓物,竟 仍加以媒介買賣,因而促進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人 財產回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贓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媒介之贓物即系爭黃金業經變賣,所得新臺幣6萬200元 均已交予少年侯○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媒介 贓物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侯○鳴(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113 年5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 所,所委託販賣之燒鎔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係少年侯○鳴自 外祖母林秀珠處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金漢 美珠寶銀樓,將甲○○○所有之黃金及系爭黃金併同賣出,取 得新臺幣(下同)18萬2,200元,並將6萬200元交予少年侯○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少年侯○鳴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及昭明派出所竊盜 案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5

KSDM-113-簡-488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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