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劉忠勝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楊俊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哲前任職於劉忠勝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八曜和茶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2分
許,利用其熟知該店鐵門遙控器及營業錢櫃放置處所,先在
騎樓處拿取放在外送機車車廂內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擅
自入內,復於櫃檯下之錢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劉忠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忠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忠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92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