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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辰在案發前並沒有任何刑事紀 錄,故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的危險,沒有預 防性羈押的必要;又卷内資料對於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的事 實及證據的證明及釋明不足,建議限制住居搭配電子監控, 就可以防止被告逃亡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況且被告家裡狀 況不好,父母均已90歲高齡,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 ,希望可以科技監控設備代替羈押處分,讓被告交保籌錢等 語(詳本院訊問筆錄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體力,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已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 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新臺幣 (下同)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 之報酬,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 數量的TR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 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 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 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洪子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子茗抗告意旨略以(以下 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為落實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如將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 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 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 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 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為 此,因為抗告人還有其他的案件,請求法院可以將全部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年4年6月。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 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原審裁定就上 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7年7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 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 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 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 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1、33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 有期徒刑6年5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一次定應執行刑後 ,原審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 計2年5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 ;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3年1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 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 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 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罪共5罪 ,係於110年5月26日、6月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 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 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 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 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其保 護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對國民身心健康 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而抗告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 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 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 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 ,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 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有 期徒刑7年7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實已 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 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 合。  ㈣至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雖請求將之前所犯其他案件 全部合併云云。惟如前述,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法院既係 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7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 即無不合。況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 確定未臻明確,本不得併為聲請,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 裁定法院及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從加以審酌併為 定刑裁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合併定 刑云云,要屬誤會,尚難憑採。又抗告人如認其尚有其他案 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8日 110年5月26日(3次)、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693號、17481、17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247、26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4日 112年3月22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3日 112年4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無

2024-11-01

TCHM-113-抗-58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 件原審判決被告賴文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告訴 人鄭○伊供述之事實,有將被告得其同意而消費之部分及被 告未經其同意而消費同意之部分予以區分,堪認告訴人之指 訴並非僅為追討被告欠款而為,其本身供述之內容應有相當 事實基礎而具有高度證明力。原審判決固認本案缺乏積極證 據足佐告訴人之指訴,然於『告訴人確未授權予被告』之情況 ,其待證事項屬消極事實,此部分應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供 述決定其證明力之高低以釐清事實,原審判決逕以本案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尚嫌 速斷。㈡再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於被告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 翌日』即知悉遭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電信代收之情事,然此部 分本屬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辦理小額貸款』之說詞,告 訴人自難於收受簡訊時察覺異狀,是應難據上開理由逕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自與論理法則有違,難 認允當,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尚難於無補強事證狀況下,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原審判決就此詳予說明,論 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檢察官又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 明確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在告訴人鄭○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忙其向遠 傳電信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告訴人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 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 收服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 出帳代付小額費用,用以表示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 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電信費用之正確性;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 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0年12月7日2時44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 向告訴人佯稱: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 帳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業已綁定於上 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授權碼 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致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信用 卡發卡銀行,在超出告訴人同意借貸之5,000元外之2,400元 遊戲點數部分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刷卡消費,而詐取未經告訴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超過5,000 元部分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 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冒刷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使用告訴人的手 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都有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 室之租屋處,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 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 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 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收服 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小額費用;嗣告訴人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將其所持 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使用告訴人業已綁 定於上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 授權碼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95 至98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至192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 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見偵卷 第63至65、107至114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冒刷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案被 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的方式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及以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超過5,000元部分之遊戲點數,都沒有先取得我的同 意,這些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95至98頁及本 院卷第161至192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 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我在隔天就 有收到遠傳電信及信用卡公司的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165、175至177、179至182、185、187頁),從而,在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110年12 月5日)及線上刷卡(110年12月7日、8日、13日)之方式購 買遊戲點數而告訴人於「翌日」即已收到遠傳電信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簡訊通知之情形下,倘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則告訴人實無一再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之理,由此益 徵本案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告訴人方會 多次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而讓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 付費及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非虛,堪以採信。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上開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之遊戲點數 金額 1 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元 2 同日6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3 同日6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4 同日6時3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5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6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7 同日6時4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8 同日6時4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0元 9 同日7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0 同日7時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1 同日7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2 同日7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433元 13 同日7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14 同日7時3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5 同日7時4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6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7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8 同日7時5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9 同日8時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20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70元 21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70元 22 同日12時14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3 同日12時2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4 同日12時2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5 同日12時3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6 同日12時58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30元 27 同日13時41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8 同日13時4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1 110年12月7日2時44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2 同日1時26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3 同日1時28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900元 4 同日22時27分許 GASH 3,000元 ※累積至此,此筆交易中之1,300元部分已超過告訴人同意之5,000元借款 5 110年12月8日4時10分許 GASH 500元 6 110年12月13日22時49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300元 7 同日23時3分許 GASH 300元

2024-10-30

TCHM-113-上訴-99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林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 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 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申言 之,任何人本無容忍被人強拉其身體或被人脅迫身體自由之 義務。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以 手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藝女兒即被害人李○亦之手部,導致被 告與告訴人後續衝突拉扯過程中,因為被告強拉住被害人李 ○亦的手而未鬆開,致使被害人李○亦因被告之拉力而跌倒在 地,另有卷附被害人李○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對方先拿鑰匙丟我,還拉我的狗繩子以及頭 髮,我因為先被對方打,所以才拉她女兒擋在我面前當擋箭 牌』;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拉楊藝的女兒?)有, 我叫她叫她媽媽不要再打我了』,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微與 告訴人楊藝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牽狗繫繩遭告訴人取之 在手,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抗,竟強拉告訴人女兒被害人李 ○亦之手,強行將被害人李○亦牽扯其中作為要脅,被害人李 ○亦顯然是無辜之第三者,客觀上被害人李○亦身體確實受到 被告有形強制力之實施,被害人李○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容 忍遭受被告強拉其手部之義務,身體自由之權利行使遭被告 妨害甚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或有任何阻 卻違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又認定不該當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林微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楊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微無罪。 楊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微與被告楊藝及被告楊藝之女李○亦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安十一街51巷之「泉福藝術家」社區住戶,雙方前 有嫌隙。被告林微、楊藝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之總幹事鍾勝彬居間協調勸解, 詎被告楊藝一時氣憤,突然以鑰匙往被告林微方向砸去,隨 後再徒手奪取被告林微手中之牽繩。被告林微見牽狗繩遭奪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在旁之李○亦拉扯至其前方 ,使李○亦行動受限,妨害李○亦行使權利。被告楊藝見狀, 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林微之雙手及頭髮, 以腳將被告林微踹倒在地,並持續拉扯被告林微之頭髮,又 徒手毆打被告林微之頭部,再以右腳將被告林微控制於地上 ,致被告林微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亦因而隨被告林微倒地後而跌倒在地,而 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鍾勝彬為免衝突繼 續,而將被告楊藝拉開,鍾勝彬與被告楊藝先後重心不穩而 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 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 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 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 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 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 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微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鍾勝彬 於警詢中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李○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微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牽的不 是用拉的,我是想說被告楊藝看在他女兒的面子上不要再打 我,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楊藝於一開始動手要 搶走被告林微手中的牽繩,當被告林微手上的牽繩被搶走後 ,被告楊藝即用力要拖被告林微飼養的狗,此時鍾勝彬有向 前擋在被告楊藝與被告林微的中間,被告林微試圖要從被告 楊藝手上將狗的牽繩搶回來未果,被告林微始轉身過來拉起 李○亦的手並轉身面向被告楊藝,被告楊藝隨即衝到被告林 微前面與被告林微開始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亦先跌倒 在地,被告楊藝有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並用腳踹被告林微 ,導致被告林微跌坐在地,被告楊藝繼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 告林微頭髮及毆打被告林微頭部,後來被告楊藝鬆手放開被 告林微的頭髮,被告林微因而往後倒地,而被告林微往後倒 地時,李○亦身體也因此順勢往後倒,一旁之鍾勝彬將被告 楊藝拉開,被告林微稍微起身但還跪在地上時,被告楊藝又 過來伸手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導致被告林微又往旁邊摔倒 ,李○亦也因此又隨著被告林微倒向一旁,直到鍾勝彬再將 被告楊藝拉開後,被告林微鬆開李○亦的手站了起來,一名 在旁觀看的民眾則過來將李○亦從地上抱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被告林微雖有拉起 李○亦的手,然係因其嘗試要將牽繩自被告楊藝手中奪回未 果時始為之,且觀諸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被告林微牽起李○ 亦的手時,僅單純握住李○亦的手,並無其於對李○亦施暴或 拉扯之行為,被告楊藝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林微,被告林微 即被被告楊藝毆打在地,只能拉著李○亦的手而無力反抗被 告楊藝之攻擊,足見當時被告楊藝情緒十分激動,故被告林 微辯稱當時只是牽起李○亦的手,希望被告楊藝不要打被告 林微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2、是被告林微雖有牽起李○亦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無強 制之犯意,且其牽起李○亦的手隨即時遭到被告楊藝毆打, 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李○亦之行為,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欠缺違法性,難認其 單純牽起李○亦手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 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林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微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微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微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藝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0-30

TCHM-113-上易-697-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昀希 送達代收人 鄭莉亭 被 告 黃煜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前述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附民-13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婷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惟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楊惟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惟婷(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8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指明。 貳、與本案有關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 本案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 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19至23頁),是檢警機關 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 頁)。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另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係因其違規停車乃為警盤查,且經警方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開啟中央扶手予警員觀看,及取 出其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 載述至明(毒偵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案( 毒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未於警詢時 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迨檢警收受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知 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大兒子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小兒子罹有過動症,又與前夫離婚,需獨自一人照顧、扶 養二子,為舒緩壓力才施用毒品;被告為陪伴該時在做化療 的大兒子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現大兒子已於日前往 生,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適用刑 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顯已考量被告有自首減輕之情形,並審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無過重之情, 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尚無足取。據上,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向本院坦承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 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前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前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4頁),及大兒子業因病 不治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75頁),暨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 目的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予 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HM-113-上易-69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號、第5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名傑(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5頁、第2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與本案有關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⒊次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3號案件)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暱稱「945鬆 員林」之人所購買等語(偵696卷第19、2 3、24、114頁,偵1023卷第29、30、208頁;原審卷第74、1 83頁),並指認蔡松諺即為暱稱「945鬆 員林」之人等情,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696卷第77至80頁) ,而蔡松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9 日至112年1月4日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等語(偵1023卷第14、15、155、208、209頁),復經雲林 縣警察局函覆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945鬆 員 林」真實身分為蔡松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 日雲警少字第112005089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6日 雲警少字第112005283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15頁 ),且蔡松諺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4日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4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471、7796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3至61頁),是就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另考量被告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非少,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 必要,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  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有向暱稱「三叔」、「吳雷悍」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183卷第18、19 、28頁),並指認吳宗憲即為暱稱「三叔」、「吳雷悍」之 人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5183卷第31 至34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宗憲所購買等語(原審 卷第183至185頁)。然依吳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5 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案 件之移送書所示,可見吳宗憲於111年間有1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7355號提起公訴,另有1件涉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現雖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208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所偵辦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4月13日、販賣毒品之對象亦非被告(原審卷 第101至106、143至152、153、154、157、159頁),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除被搜索查獲時有指認係向吳宗憲 購買毒品外,其就與吳宗憲交易毒品部分,沒有再做過筆錄 或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85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至㈤所示犯行,並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均未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 0月,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危害性,刑度非重,另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 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 毒品之流通,影響層面甚廣;並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本案各 次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就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5次,販毒對象僅有2人, 且非大量交易、金額非鉅,相較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至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規定減刑 後,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至5年10月不等,亦有偏重 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 ,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次數達4次,金額2萬 4,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自無情輕法重一 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⒉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 告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 。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之㈢至㈥所示理由(原判決第7至10頁),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 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次未遂、4次既遂),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尚 屬密接,本案5次販賣對象總計2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 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於各宣告刑中最 長有期徒刑5年10月,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4年4月間 ,僅定有期徒刑7年,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其上訴理 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09-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伯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7頁、第8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茲就法律修 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均符合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其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 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刑時 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惟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 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上下限 框架,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 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 帳戶提供者,及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 監視之「控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造成告訴人丙○○、丁○○、甲○○分別受有300萬、100 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 情形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性自主、傷害等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㈠所示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所示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㈢所示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104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2、4、5、7、8、10、12、14所示之部分,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6、9、11 、1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 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8月29 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本院 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 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 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 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受刑 人表示深感悔悟,請求能為最有利之裁定,給予受刑人一次 重新做人的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357頁),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7日至 同年月13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2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3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3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7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2號 (編號1至1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妨害名譽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5月(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10次)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0日至 110年1月30日 109年10月1日 110年3月13日至 110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7號 (編號1至1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11日間之某時許 109年3月18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2月6日、 110年2月13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3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號 (編號1至1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6月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58號 (編號1至1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3日 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52號

2024-10-28

TCHM-113-聲-1313-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張浡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 9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所犯 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今因訴訟所需,請求提供聲 請人不服該裁定之抗告書狀影本1份,欲釐清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之日期,以利聲請人作為證據之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 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 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 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 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而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 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 定,現正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 確定後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則本件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 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且業經確定並執行中,可知本案件 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 被告」之法律地位。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以觀, 雖陳明為訴訟所需,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 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是聲 請人聲請付與上開裁定卷附聲請人之抗告狀,亦無從據以對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再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上開 抗告狀之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135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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