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
件原審判決被告賴文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告訴
人鄭○伊供述之事實,有將被告得其同意而消費之部分及被
告未經其同意而消費同意之部分予以區分,堪認告訴人之指
訴並非僅為追討被告欠款而為,其本身供述之內容應有相當
事實基礎而具有高度證明力。原審判決固認本案缺乏積極證
據足佐告訴人之指訴,然於『告訴人確未授權予被告』之情況
,其待證事項屬消極事實,此部分應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供
述決定其證明力之高低以釐清事實,原審判決逕以本案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尚嫌
速斷。㈡再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於被告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
翌日』即知悉遭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電信代收之情事,然此部
分本屬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辦理小額貸款』之說詞,告
訴人自難於收受簡訊時察覺異狀,是應難據上開理由逕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自與論理法則有違,難
認允當,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尚難於無補強事證狀況下,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原審判決就此詳予說明,論
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檢察官又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
明確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在告訴人鄭○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忙其向遠
傳電信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告訴人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
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
收服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
出帳代付小額費用,用以表示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
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電信費用之正確性;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
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0年12月7日2時44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
向告訴人佯稱: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
帳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業已綁定於上
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授權碼
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致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信用
卡發卡銀行,在超出告訴人同意借貸之5,000元外之2,400元
遊戲點數部分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刷卡消費,而詐取未經告訴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超過5,000
元部分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
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冒刷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使用告訴人的手
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都有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
室之租屋處,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
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
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
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收服
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小額費用;嗣告訴人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將其所持
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使用告訴人業已綁
定於上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
授權碼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95
至98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至192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
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見偵卷
第63至65、107至114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冒刷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案被
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的方式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及以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超過5,000元部分之遊戲點數,都沒有先取得我的同
意,這些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95至98頁及本
院卷第161至192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
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我在隔天就
有收到遠傳電信及信用卡公司的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165、175至177、179至182、185、187頁),從而,在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110年12
月5日)及線上刷卡(110年12月7日、8日、13日)之方式購
買遊戲點數而告訴人於「翌日」即已收到遠傳電信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簡訊通知之情形下,倘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則告訴人實無一再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之理,由此益
徵本案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告訴人方會
多次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而讓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
付費及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非虛,堪以採信。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上開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之遊戲點數 金額 1 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元 2 同日6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3 同日6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4 同日6時3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5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6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7 同日6時4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8 同日6時4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0元 9 同日7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0 同日7時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1 同日7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2 同日7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433元 13 同日7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14 同日7時3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5 同日7時4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6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7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8 同日7時5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9 同日8時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20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70元 21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70元 22 同日12時14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3 同日12時2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4 同日12時2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5 同日12時3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6 同日12時58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30元 27 同日13時41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8 同日13時4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1 110年12月7日2時44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2 同日1時26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3 同日1時28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900元 4 同日22時27分許 GASH 3,000元 ※累積至此,此筆交易中之1,300元部分已超過告訴人同意之5,000元借款 5 110年12月8日4時10分許 GASH 500元 6 110年12月13日22時49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300元 7 同日23時3分許 GASH 300元
TCHM-113-上訴-99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