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破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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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深夜單獨約女性飲酒、於通訊軟體與多名女性傳送不堪入目之淫穢話語及自身性器官圖片,並縱容第三者以不堪言語挑釁原告,且於原告發現其與第三人周千淯單獨共處臥室後,徒手推打原告成傷,復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並曾傳送留存之原告私密照片威脅原告,致原告懼怕私密照片遭被告散布而日日生活在恐慌中,更曾在公開之社群軟體中發文並留言「聽說妳很愛背著人偷客兄」等侮辱言語,致原告因此罹患嚴重焦慮症及失眠等病症,並曾緊急掛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尊嚴之行為,客觀上已難為常人所能忍受,已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足使夫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入出境及前案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經核確足以破壞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婚-33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臺北市中山區,嗣被告於 民國106年5月3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 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婚姻介紹人作媒於民國105年11月 14日在越南結婚,後原告返回臺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 於106年4月6日入境臺灣,由原告接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即臺 北市中山區房屋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惟被告不但屢屢拒 絕與原告同房,更於同年5月3日將家中財物捲走後離開,原 告四處尋訪無果,事後自被告越南同鄉處得知,被告於離家 後即返回越南,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兩造婚 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4日在越南結婚,現兩造婚姻仍存 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間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有7年 未歸,原告亦無法連絡至被告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106 年5月4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 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綜核上開事證,兩造自被告 離臺迄今已分居7年,是兩造間已久無聯絡,且被告亦無返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見兩 造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認兩造目前 雖有婚姻之型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的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已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破綻已生 且難以修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 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6

TPDV-112-婚-229-20241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 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 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合併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嗣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該部分 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撤回,無須被告同意 即生效力,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 主文所示),109年底被告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然期間未盡 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職責,長期相處以來、生活習 慣不佳,再三溝通後仍未改善,爾後開始分房約3年,生活 相處方面,經常會有摩擦。例如未經原告同意動原告物品, 囤積物品,又被告情緒不佳,若不順其意,則在外會以原告 及子女返家做為要脅。綜合上述,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 力,故希望透過訴請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又有關系爭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系爭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家 人為主要照顧者,娘家支持系統佳,故爭取系爭子女單獨親 權。並希望依照新竹縣標準,希望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希望如果被告要探視小 孩,可以一週前打電話先通知我,我是希望定這樣的會面交 往方式,也要尊重孩子見面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希望取得小孩的監護權 ,我還有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的刑事偵查庭。小孩的主要 照顧者也不是由原告負責,我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都不准 我探視,事發到現今我看小孩的時間還不到30分鐘。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辦法看到小朋友,為什麼原告可以以案件為由 拒絕我的會面交往。對於訪視報告結論沒有意見,但是系爭 子女的祖母已經高齡80幾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我認為 這個離婚案件是一個無效的案件,訪視部分也不是很健全, 也有一些偏見的部分,也很主觀,探視權的部分我已經表達 過很多次了,希望清明節掃墓、過年過節、寒暑假等,已經 開過很多次庭了,之前都有表達過,都沒有紀錄在裡面,現 在才有紀錄在裡面。上次探視小孩,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 我要先提抗告,本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在先,原告是先違反 民法第72條才提本案,案件中間家訪部分,也有偏頗的事實 ,中間原告提出的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民法第72條相關資料 在民事庭另案有收件,我覺得原告提的這個訴求是無效的。 前次有提到訪視部分有不太公正、偏頗的部分。112 年6月 底的時候,原告有外遇的事實被我發現,我是在今年4 月11 日送件過來,原告4月3日有去派出所備案,112年6月底的時 候假日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調解,本件有在 法院調解,原告都不願意跟我聯絡,包含小孩的會面交往, 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社工也有跟我聯絡兩、三次。證人王瑞 增說把我趕出去,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6月17日育有系爭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7、43 、103至106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3 至31頁)。而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經原 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 爭執,並經證人王瑞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 告是我女婿。(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為何?) 兩造之前都住在我家,經常吵架,現在原告住在我家,因為 我每天要接小孩上下課,現在被告沒有住在我家。(問: 被告為何沒有住在你家?)兩造經常吵架,左鄰右舍都知道 ,我做家長的也受不了。被告是被我趕出去的。(問:兩造 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多久?)詳細的時 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 還能夠維持下去嗎?)經常吵架表示雙方的意見很分歧,我 認為好聚好散,就是走不下去。(問:你認為兩造的小孩由 誰來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我認為由原告這邊照顧比較好 ,因為我除了農事,還有做點小生意,平常就是接送小孩上 下課,原告家庭環境也比較好,對小孩比較有幫助。(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我們要站在小孩成長、教育的環境著想 ,教育是要付出的,而不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09 至111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等問題有所糾葛 ,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 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 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 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 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 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 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 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 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 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 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 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 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 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 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 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34、135頁), 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 自幼由她與家人共同照顧,希望能夠給案主一個良好的環境 及足夠的資源,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案主確實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案主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 願,且態度積極。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 對人指聲請人素行不良,並非適任案主之監護人,他會選擇 對案主比較好的發展,培養她的興趣,若取得監護權,將固 定住在湖口,屆時案祖母亦可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有心承 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 人皆有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生活開銷,補貼家用/房 租…等,所得仍有餘,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 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 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 源。4.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與案主同住的經驗,對 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可陳述,然聲請人向來為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的個人特質,照顧細節了解程度 高於相對人,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 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與案主的依附情感亦較深。5.案 主現況:案主年幼,尚可簡單陳述與家人間的互動情形,案 主自陳生活上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似與相對人的關 係較為生疏,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熟悉聲請人家 的居住環境,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6.探視安排: 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相對人因目前 的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 應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7.建 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 ,然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緊密度高,聲請人居住所固定 ,亦有家人可協助:相對人雖然表示若取得案主的監護權將 固定居住於湖口,惟未來相對人將面臨案主青春期的教育問 題,故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另籲請聲請人及相對 人應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將彼此之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 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18至127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社 工偏有所不公之情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社工經國 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系爭子女於接 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 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 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 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顯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暨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兩造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 不合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 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 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 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 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 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子 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 ,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 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 8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 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於國小任職教師(見本 院婚卷第122頁);而被告現從事職安相關工作10多年,今 年3月到目前公司任職(見本院婚卷第122頁)等情,業據兩 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又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7,794元 ,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411,0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41、42、45、 4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 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 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 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 ,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 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 ,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 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 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 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 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 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被告當庭表明無力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所以不 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31頁),且上開酌定 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足堪審認據以 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 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 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 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 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 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2-26

SCDV-113-婚-40-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曾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因 被告暴力行為,後於94年5月9日離婚,再於101年5月9日結 婚,後於107年11月29日離婚,又再於108年5月20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次因被告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原告同意協助還款,欲與被告債權人討論還款細 節,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與債權人對話,因此於113年5月12日 兩造在車上起衝突,被告不准原告下車,勒原告脖子及抓傷 原告手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 告暴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含錄 影畫面之主機一台,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㈠113年11月 18日早上10時40分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又離開。㈡113年11月18 日早上10時41分37秒,被告跟原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一直 用手指原告並對話,手一直比劃。被告很激動的推原告,又 再推原告,將原告放置在桌上之手機丟在地上,期間又反覆 以雙手推原告、用身體推原告,持續至43分08秒兩人離開監 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 告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亦有上開裁 定與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次查,於本件調解程序時,本院電詢被告調解之意願,經被 告表示:「不願離婚。原告拿走伊80萬元,伊已經向原告提 告侵占案件,請法院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跟伊聯絡…」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不 同意離婚,本應再行努力,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 情,惟被告拒絕以溝通、對話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 而長期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且宣洩不滿方式一再撕裂兩造 互信,加深破壞夫妻應有之正常生活,更曾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堪信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且被告既已知悉原 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然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未見任何 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 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 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26

MLDV-113-婚-76-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6

MLDV-113-婚-50-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6

MLDV-113-家親聲-18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好賭 成性並擔任組頭,並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對外積欠大量債務 ,原告已多次為被告解決債務。又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 離家至今不知去向,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 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好賭成性並擔 任組頭,且無固定工作,且被告積欠大量債務,原告已多次 為被告解決債務。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即離家至今不知去 向,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簡字第1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先前所簽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201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到庭具結證稱:伊認 識原告好幾10年了,兩造結婚後才認識被告。伊聽   原告說被告婚後做六合彩組頭欠很多賭債,原告有幫被告還 賭債,兩造婚後住○○○○○○○○○○○○○00號,但被告已經離開好 幾年了,伊已經好幾年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 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 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 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 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 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 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6

CHDV-113-婚-10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7月30日結婚,原告與 被告結婚後1年,被告就因非法打工被遣返,一直到如今了 無音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0年7月3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姊姊丙○ ○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 姐姐。被告回去大陸以後,原告還有去大陸找被告,我們 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情為真。   ⒉稽之兩造間已逾19年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足認雙方婚姻 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 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7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雙方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被告因 屢屢吸毒進而勒戒,並有傷害前科,被告竟於108年12月1 3日晚上11時許竟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抓傷原告頭部,再 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更以頭部撞擊原告前額,後原告因 恐再受被告傷害遂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家 庭費用,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更於111年11月14日向 原告表示要協議離婚,雖原告應允之,惟被告自此失去聯 繫,通訊軟體之訊息皆已讀不回,被告上述所作所為,實 無念及家庭和諧及負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責任,至此原 告對被告已心灰意,為此爰依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上述行為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雙方離 婚後自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故 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為此請求被告 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 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中一 節,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 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是因受到被告的家 庭暴力,就帶小孩回娘家住,剛開始被告還會打電話給原 告問一下,後來就完全沒有消息大概有兩年了。」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 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已分居相當期 間且毫無互動,原告並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 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被告對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個人與未成年人 乙○○生活所需,且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持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熟悉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外,與未成年人乙 ○○親子關係亦屬緊密,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乙○○期間未有嚴 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常日班且為 固定休假制,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未成年人乙○○日常生活 作息,經年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 乙○○生活作息與個性喜好,有實際陪伴並經營與未成年人 乙○○互動關係,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屬合宜。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承租住所穩定,家務整理狀況普通,現階段住家 空間對屬幼童發展階段的未成年人乙○○而言,尚能滿足未 成年人乙○○基本居住需求,惟隨未成年人乙○○邁入青春期 發展後,雅房式居住空間恐不易滿足未成年人乙○○隱私與 獨立性居住需求,非屬合宜長期性居住空間,建議聲請人 未來應針對未成年人乙○○不同發展階段調整照護環境安排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承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責任,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以利聲請人日後協助未成年人乙○○處理日常要務 ,聲請人履行親職態度積極,亦了解會面交往重要性,願 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維繫親子關係。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乙 ○○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視未成年人乙○○發展 所需安排妥適的學齡前教育資源,未來也安排未成年人乙 ○○於就近國小就讀,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 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身型圓潤,據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人乙○○現約110公分高,30公斤重,依未成年人乙○○ 兒童手冊所見,聲請人尚能依期程協助未成年人乙○○完成 疫苗接種,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融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4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07號函所檢附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原告單獨 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 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240,000元、2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11年份之機車1輛, 現於工地擔任清潔工人,月薪約30,000元,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0元、288,000元、24 9,600元、132,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 職肄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 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 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 、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 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 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 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 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 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 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 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 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8,00 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家飴、劉家熏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213-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 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12月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 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1年9月1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002)川省公證 字第5032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 南核字第051678號證明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確認被告自100年12月5日離境後即 未再入境,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稽之兩造間已十數年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足認雙方婚姻 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 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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