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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於原 告現住居處所。兩造婚後初期相處尚屬正常,惟隨著 時間推移,迭因夫妻相處、價值觀念、日常瑣事及家 庭生活經濟觀念等問題發生爭執,開始影響兩造間夫 妻情感,又家人間難免因生活習慣之差異產生齟齬, 被告因而長期對同住之公婆心生怨懟,112年6月11日 傍晚,被告與同住之公婆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詎料 被告竟利用該次衝突,誣指遭原告之父持煙灰缸丟擲 致傷,更指稱原告之母揚言將被告的東西丟出家門, 實則係因被告將其欲販售之物品堆置於客廳電話旁長 達半個月,致家人無法正常使用家中電話,被告遂利 用上開家庭成員間生活認知及相處方式問題,向鈞院 對原告父母聲請通常保護令,幸經鈞院明察,為鈞院 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告 更以此次事件為由逕自離開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返 回其娘家生活,兩造迄今已因而分居一年,分居期間 原告仍致力於擔任原告父母與被告間溝通之橋樑,然 被告始終對原告父母充滿怨懟之心,進而逐漸對原告 不諒解,更加惡化兩造間夫妻情感,兩造現已鮮少見 面,互動均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為主,内容亦幾乎僅 在討論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生活事務、被告不斷索討家 庭生活費用及爭吵,幾乎已無夫妻情感交流可言,此 顯非一般婚姻關係中夫妻相處之正常狀態,兩造間之 夫妻婚姻情感早已消磨殆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 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⒉綜上,兩造間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無回 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未成年子女三人 自出生後即生活於原告住處多年,已熟悉現今生活環境 ,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原告同住 ,乙○○雖與被告同住,惟原告與乙○○均有正常會面交往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習慣及性格亦知之甚詳, 與未成年子女三人亦均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且原告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現於工程行從事焊接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濟狀況穩定,與未成年 子女三人居住之房屋為原告父親所有,平時亦有同住之 原告父母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人,反觀被告自身多 有負債,多年未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兩造分居後除會面 交往外,亦非未成年子女三人之同住及主要照顧者,是 綜觀兩造親權能力、照護經驗、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 情感依附等條件,併考量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業 如前述,被告雖非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然其既 為其等之生母,仍應對未成年子女三人負擔保護教養 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關於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用之程度,應審 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及身分條件定之,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8歲,目前從事焊接工作 ,每月薪資約40,000元,健康狀況大致良好,被告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9歲,身體狀況亦良好,兩 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而無不能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復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三人之 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是原告與被告應以2: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三 人之扶養費用。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 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三人現均居住於臺南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三人現年分別為8歲、6歲及4歲,均正值學齡時期 ,其等保險、生活及升學教育等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 當金額,併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三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各20,000元為 適當,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為各12,000元 (計算式:20,000×3/5=12,000)。     ⒋綜上,本件請求被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三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 各12,0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保持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之重要基礎,為免被告之遲付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生活,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倘逾期未 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同法第1055條 及同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洵屬有據。  (五)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丁○○(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0號之00,又兩造因夫妻相處、價值觀 念、日常瑣事、家庭生活經濟等問題屢生爭執,且被 告長期對同住之公婆心生怨懟,並於112年6月間對於 公婆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駁回聲請在案,此後被告即 逕自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於分居 期間,兩造鮮少見面,互動均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為 主,內容幾乎僅在討論子女生活事務、被告不斷索討 家庭生活費用及爭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2件、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      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      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      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由被 告之前開作為觀之,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 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 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 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丙○○、丁○○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 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     ⒊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陳稱健康 狀況無特殊異常、有工作收入事務,亦有穩固支持系 統可輔助聲請人扶養三名未成年人成長及滿足三名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過往依循傳統家庭分工,由聲請人擔任家庭經濟 支持者,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主責育兒工作,而 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則分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尚能友善互補子女照顧事務 ,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主要照顧者期 間,亦可藉由聲請人雙親輔助照顧來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穩定生活照顧,尚能因應滿足子女基本生 活照顧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 且為三名未成年人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 狀況均屬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尚能滿足三名未成年人居住需要。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了解會面交往必 要與重要性,可尊重三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需要與意 願,惟因聲請人考量其照護資源相對優勢,又擔憂相 對人債務問題恐牽連三名未成年人、對三名未成年人 財務有不當處置情形,因而期待能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三名未成年人親權,保障三名未成年人權利不受相對 人濫用,損害。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固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三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與教育需要,可依循三名未成年人年紀、學制安排所 須教育資源,現階段以維持三名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 為優先考量,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乙○○、丁○○現有就 學環境,而未成年人-丙○○則銜接至聲請人住家附近 之國小就學,以便於就近接送上下學,聲請人可維持 與聲請人雙親分工照顧模式不予變動,且若未來未成 年人-乙○○有續與相對人同住意願,聲請人開放尊重 未成年人-乙○○自主居住意願,減少兩造離婚對三名 未成年人生活波動與衝擊,聲請人尚具合宜基本教養 能力、親職觀念。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三 名未成年人雖知悉兩造現處分居狀態,但不清楚兩造 婚姻問題、聲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一事,故訪員 此次未能針對三名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進行訪視。⑵ 訪視當天因聲請人家庭為聲請人將出國工作而安排有 聚餐活動,故當天未成年人-乙○○也返回聲請人家中 ,社工與聲請人訪談期間,未成年人-乙○○均專注在 客廳玩手機,較少與家人互動,而未成年人-丙○○、 丁○○則一起在旁玩遊戲,等候聲請人訪視結束後接送 其上課,期間兩未成年人也不時會與聲請人、聲請人 雙親講話與家人有自然互動,另,就三名未成年人的 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服裝穿著符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健康、經濟等方面尚為穩定,有 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雖其過往非任未成年子之 主要照顧者,然在兩造分居後仍有獨立承擔未成年人 -丙○○、丁○○養育責任,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無 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且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穩健, 藉由家庭互助分工可滿足兩未成年人生活與教育所需 ,且兩造尚能友善互補子女照顧事務,保持對方與未 同住子女之彈性互動,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聲請人 可勝任未成年人-丙○○、丁○○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 色,惟因相對人暫無離婚意願,尚未配合接受社工訪 視調查,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 劃…」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9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56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 稽。     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意願甚高,且原告 之經濟能力(詳如下述)足堪負擔乙○○、丙○○、丁○○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乙○○、丙○○、丁○○自出生後即在原 告之原生家庭成長,於兩造分居後,丙○○、丁○○亦係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撫育照顧,乙○○雖與被告同住, 惟原告與乙○○均有正常會面交往,原告與乙○○、丙○○ 、丁○○之親子感情親密,對於渠等之教養並無何疏失 之處,丙○○、丁○○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 變動,亦不宜強令手足分離,故原告應適任監護乙○○ 、丙○○、丁○○;反之,被告就行使子女親權乙節並未 表示意見,亦拒絕接受訪視,自難以評估其是否適任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因認基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乙○○、丙○○、丁○○ ,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女乙○○、長子 丙○○、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其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丙○○、丁○○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經查:      ⑴原告於工程行擔任管路工程配管技術員,每月收入4 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16,800元,名下有1 輛貨車、2輛機車,且迄至113年12月6日有存款19, 341元;而被告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53元,名 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1件、薪資明細表1件、存摺影本1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均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 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 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 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 利措施,兩造所生子女乙○○、丙○○、丁○○每月生活 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 中之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計算乙○○、丙○○、 丁○○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復參酌原告獨力照顧撫 育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子女扶 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即被告應每月 負擔乙○○、丙○○、丁○○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 式:14,230÷2=7,115)。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 ○○、丙○○、丁○○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且 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被告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 3項、第4項、第5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6

TNDV-113-婚-24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3

PCDV-114-婚-1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訴請判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復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214頁),再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代墊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請求,又於113年10月9日擴張 代墊子女扶養費1,978,694元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簡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預備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0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被告 所提預備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訴訟及反請求部分合併 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與被告母親同住,然因生活背景不同,致原告時 常獨自承受被告母親、妹妹之冷嘲熱諷,婆媳相處問題日益 嚴重,惟被告對於原告面對的婆媳問題視而不見,甚至不明 事理一同指責原告不孝。兩名子女出生迄今,被告除支付次 子保母費及幼兒園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支出。婚後被告花 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甚至讓外 遇對象直接至兩造家中找尋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 後無固定收入,不務正業,卻仍然沉迷角色扮演,絲毫不顧 及家中經濟,原告為維持生活,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 被告指責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兼顧家庭,更無端懷疑原告外遇 、偷取被告金錢,致原告精神承受極大折磨。兩造於106年1 2月17日分居迄今,兩造除偶爾陪同孩子出遊、吃飯外,幾 無聯繫,原告於子女面前表現友善父母之行為、對被告保持 友善及良好之態度,僅是對兩名孩子盡到母親之責,不願因 父母惡劣之關係影響孩子及孩子對於父親之態度及觀感,實 無法作為兩造感情仍然融洽之證明。原告從未拿取被告半分 錢財,甚至兩名子女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卻 於112年10月至原告娘家吵鬧、要求原告返還錢財,不斷語 言暴力辱罵原告及精神轟炸原告家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兩造之子 丙○○、丁○○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全賴由原告支出,次子丁 ○○雖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間與被告同住,惟其 後又搬回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978,694元(詳附表1、2 與原證26、27)。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未有穩定收入,所有家 庭支出及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連健 保費都無法繳納,健保局更因此行函予原告,強制要求原告 將被告之健保投保至原告公司,原告至今仍代墊繳納被告之 健保費。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除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外, 更於兩造出售○○路房屋時,又以缺錢為藉口,要求原告將出 售房屋所得價金,借予被告,至今被告仍尚未歸還該筆借款 。而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所購之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 屋,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三年多,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論 是頭期款或是貸款,被告並無繳納任一筆房屋款項,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被告並無任何貢獻。綜上,被告對於家庭根 本毫無貢獻,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懇 請鈞院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須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978,6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生活穩定,並共同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更 是將其工作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用於支應一切家庭生活費用 。此外,被告也會分擔子女照顧、教育之責,工作之餘更是 時常和家人共同出遊、聯繫感情、參與子女畢業典禮等重要 時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付費用、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於不顧之情事。至於婆媳間過去僅有偶發爭吵事件,並無 所謂嚴重之婆媳問題;縱曾有過爭執,被告亦均會積極協調 處理,況被告之母親已於110年間仙逝,後自無可能有婆媳 問題,原告起訴狀所指情事,僅為兩造20幾年婚姻期間所生 之部分齟齬,在所難免,實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  ㈡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原告於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得被告同意 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間擅自將原租客趕走,攜兩名子女 搬至○○路房屋,被告為照顧年邁且生活不便自理之母親,不 得不留在原共同住處,導致兩造開始分居,亦迫使被告與子 女分居二地,直至108年1月6日被告方將次子攜回同住。原 告於○○路房屋居住期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以回復完 整之家庭生活,並希望將○○路房屋繼續出租以減輕經濟負擔 ,然原告不願溝通、堅持己見,以致雙方持續分居狀態。惟 兩造分居期間,縱原告暫不願返家同住,被告仍積極與原告 聯繫,兩造仍有多次共同出遊,夫妻間仍會互相關心交流。 嗣於109年11月間,終因○○路房屋房貸負擔過重等問題,原 告要求將○○路房屋出售,並同意賣屋後就會搬回家住,然當 房屋出售後,原告卻選擇在外租屋居住,不願返家與被告同 居,完全不願和被告討論,令被告感到極為傷心與不解。準 此,兩造分居之原因,及持續分居之狀態,均係由原告單方 堅持所導致,被告一直以來均是希望兩造得以同居,且於分 居期間亦均積極維繫兩造之夫妻感情,原告自不得以分居為 由,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197萬8,694元部分:  ⒈被告自90年間兩造結婚以來,持續從事印刷業工作,早年收 入穩定,業績好時月收入可達50萬至60萬元,均交由原告管 理,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兩名子女之學費及共同住所之房 貸等一切家用支出,並無原告所稱未支付任何家用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乙事。106年12月17日兩造分居後,被告仍與兩名 子女互動密切,且均有照顧、關心兩名子女,並支付兩名子 女之費用,而被告自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止更是與 次子丁○○同住,根本未有所謂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之扶養費197萬8,694元云云,核原告 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規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代被告 履行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以及就被告所得具體 利益數額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子女費用支出單據外 ,迄今均未就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具體利益, 並致原告受何等損害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關於長子丙○○部分,被告尚有留存之費用支出證明,即包含 隱形眼鏡費、健保費、電信費及零用錢(見被證22至25)等 ,另原告所提附表l項次20之醫療費用,係於108年9月間長 子患有腸胃疾病,當時原告人在日本遊玩,是被告前往醫院 照顧長子、並支出醫療費用,有被證26對話紀錄可證,原告 竟將之列入自己對長子的費用支出,顯屬無據,何況前揭費 用支出證明尚不包含被告與長子日常見面、吃飯及出門時, 為長子所付之現金或其他未有單據之支出。  ⒊關於次子丁○○部分,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與次子同住,此為原告所肯認,由被告負擔次子丁○○一切日 常起居照顧及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費用,包含接送次 子上下學之油資總計約7萬135元【計算式:每日總距離12.9 公里×實際上課日數約952日÷油耗每公升5.5公里×每公升油 資31.41元=70,135元,見被證27】、衣服、眼鏡、理髮費、 健保費、健身房課程費,以及被告與次子同居所生之食膳、 水、電、瓦斯等一切居住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外,被告 會陪伴次子製作學校手工作業,並協助支出相關材料,不時 給次子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飯錢或零用錢(見被證28至33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支出證明,無論被告是否與次子同住 ,被告均有持續負擔次子之費用。由被告所提之子女費用證 明及與子女對話紀錄、互動照片,在在得證實縱兩造分居, 被告仍與兩名子女維持密切相處,並有持續支付子女之費用 ,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支出子女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⒋又兩造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可為參照。依鈞院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7年至112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 ,881元、1,593,671元、1,617,500元,近六年間年收入總計 8O7萬3,535元,且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職業為該外商公司 之會計,收入遠高於被告,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 自應由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方屬妥適。況且被告與 次子丁○○同住期間即108年1月6日至1l2年10月9日止,係由 兩造各扶養一名兒子,原告自無代墊任何費用可言。被告對 兩名子女之關懷均未曾間斷,並已負擔兩名子女之費用,可 證實被告對兩名子女之付出已達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是本件當無所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至為明確。更遑論 ,原告主張高達197萬8,694元之代墊扶養費,至今未說明具 體計算方式,且據以提出之子女費用說明,多有長子成年( 即110年l0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支出、迄今未提出具體單據 以佐證、在計算時浮報金額及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費用等 問題,茲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1、2所示,供鈞院參酌。  ㈣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倘鈞院認應准予兩造離婚,則被告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3,00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2,385,132元,兩造財產差額之 二分之一即11,191,066元,被告僅先聲明請求1,000,000元 ,待查清原告之婚後財產具體數額後,被告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規定變更、追加請求金額。  ㈤原告雖陳報其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 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尚有貸款餘額4,41 9,545元云云;惟查,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 (包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各期房貸等費用),並於90年3 月23日兩造協議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 記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時辦理之房貸早於 101年間即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後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於108年3月25日以○○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 行辦理增貸,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200,000元,原 告無故於兩造分居期間私下向銀行申辦如此高額增貸,貸出 金額之流向不明,顯係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 意處分,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辨理之貸 款數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雖稱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 屋係於109年8月22日,即兩造分居時購買,故被告對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並無任何貢獻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後仍相互 關心、照顧,互動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且自108年1月6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係由被告照顧次子丁○○,令原告得以放 心衝刺事業、累積財產,方得於109年購置系爭桃園房屋,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之積累自有貢獻,否則,豈非容任夫妻一 方刻意離家導致分居狀態後,再將婚後財產投入不動產中, 即得令他方無從分配?可證原告前揭所執之詞,自屬無據。 兩造結婚已逾23年,被告持續給予家庭經濟支持、關懷原告 及子女,善盡身為丈夫、父親等多重角色,縱使原告於106 年12月帶子女離家,被告仍有關心、照顧原告及兩名子女, 並於108年l月6日至112年10月7日負起次子丁○○照顧之責, 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要無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理,而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  ㈦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 ○○,均已成年。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不顧家中經 濟,花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且 於105年後不務正業,無固定收入,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 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被告指責不顧家庭、懷疑原告外 遇、偷取被告金錢,讓原告不堪承受,且雙方於106年12月1 7日分居迄今,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 綻,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遇照片 、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貼文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別忘記妳沒有死老公妳帶男人回住 宿上床偽單身要我去妳公司一趟嗎你好好想想」、「有男人 陪著睡,隔天晚上有開來中和說還清了,我真佩服妳的謊言 勇氣」、「跟男人跑去澳門妳很不要臉8/11日」、「父親節 我就不是孩子的爸自私的人」、「什麼樣的母親就會有什麼 樣的小孩學會跟你一樣不高興不如他意就跑出去住沒有家庭 觀念享受物質」、「妳不是當天會跟我溝通的那個女人,妳 在外面的事,我都清楚,我相信人死後是有輪回(迴)」、 「妳已經完全的不愛我,前年妳回來,我可以感覺的到,妳 的心完全沒在我這,妳的心早就有所屬他人,我曾經是妳的 男人,我可以感覺妳,不用懷疑我的感受」、「我很累,你 千萬不要把我逼到無路可退,我會死在家裡做鬼」、「跟那 男人不同日期關西非常的好靠在一起那麼近,怪不得心都不 在了,8年沒睡在一起我不怪妳總是有人會替代我」(見本 院卷一第390至第392頁、第395頁),可見被告對於不被原 告所愛早已了然於心,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已對原告欠缺 信任,況且兩造自106年12月起分居迄今,實難期兩造能繼 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非可取。又被告既懷疑原告外遇卻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原 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分居期間兩造之子丙○○ 、丁○○與原告同住,長子丙○○已於110年10月12日成年;次 子丁○○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至11 3年8月2日與原告同住,但丁○○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 月8日與被告同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①10 6年12月17日至110年10月12日長子丙○○成年止,給付丙○○扶 養費之事實;②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 日至113年8月2日給付次子丁○○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就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丁○○與其同住期間 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雖 原告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 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 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 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 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 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 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認應以當時丙○○ 、丁○○所住居之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 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 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經審酌受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丙○○ 、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 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兩造 之子丙○○、丁○○每月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應屬 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881元 、1,593,671元、1,61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 ,金額共計8,571,328元;被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 45,733元、467,456元、0元、132,221元、0元、1,052元, 名下有投資、汽車,金額共計7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原告與 被告應依7:4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適當。據此 計算後,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45月25 日,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計36萬6,667元【計算式:2 2,000元×4/11×(45+25/30)月=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共1年20日,被告應 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22,000元×4/11 ×(12+20/31)月=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 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共9月25日,被告應負擔丁○○之 扶養費共計78,452元【計算式:22,000元×4/11×(9+25/31 )月=7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其曾支付丙○○之隱形眼鏡費、健保費、截至111 年12月止之電信費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69個月期間支出 丙○○之眷屬健保費34,029元及健保差額207元;支出丁○○之 健保費47,772元及健保差額207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新北市 紙類加工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5頁),是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22,823元【計算式:(34,029元+ 207元)÷69月×46月=2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 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15,993元【計算式:(47,772元+ 207元)÷69月×23月=1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 得以上開期間被告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38,816元(計算 式:22,823元+15,993元=38,816元)中,原告應負擔之24,7 01元(計算式:38,816元×7/11=2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帳單、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僅能認定在寶島眼鏡 、年青人眼鏡消費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上開消費係丙○○之隱 形眼鏡費用。而被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 9、260頁),亦無法勾稽出係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另觀諸被告所提轉帳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係 丙○○成年後之111年7月7日匯入5,000元至丙○○帳戶,自無法 認定被告該5,000元之匯款係支付丙○○之扶養費。故被告就 該等隱形眼鏡費、電信費、零用錢主張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  ⒌另原告請求丁○○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同住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私立○○高級中學108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及校車費等多項單 據為證。然丁○○此段期間既與被告同住,被告顯然於上開期 間支付丁○○之扶養費,自無法認定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金額 超逾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墊付 丁○○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4萬6,280元(計算式: 366,667元+101,161元+78,452元=546,280元),扣除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24,701元後,尚餘521,579元。上開費用既由原 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79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因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預備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要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之反請求後,即開始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集保股票資料、債務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開戶資料、存款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77 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於基準 日有何財產,以及原告於基準日有何債務,均為原告應自行 舉證之事項,該部分實不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查詢之」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被告既不願支付費用查調其婚後財 產,連基本的查調資料均不願支出費用(本件係被告預備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要求提告之被告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乃理所當然,自無由原告 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之理),本院僅能尊重被告之決定。被告 婚後財產因而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自然亦無法計算出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100萬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之借貸契約及貸款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各家銀行全部存款帳戶餘額、原告公司薪轉 帳戶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既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訴 訟代理人卻自行就「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債務」分 配舉證責任,並拒絕繳納調查費用,縱令查明原告之婚後財 產,亦無從改變被告婚後財產陷入真偽不明之事實,並計算 出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訴訟代理人自作聰明致被告受敗訴之 判決,本院實愛莫能助。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 無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告預備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3

PCDV-113-婚-25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因原告於112年間有外遇行為,然被告婚後亦對 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品之舉,雙方自112年 間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   (二)原告目前經濟能力穩定,且身心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亦無不適任母職之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起因是原告外遇,但被告也想離婚,請法院用判 決的方式。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冷暴力、破壞家中物品等舉 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具體指出何時、 何地、做何事。又雙方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 除因小孩外,彼此幾乎沒有任何互動,原告不讓被告進公司 及家門。至於扶養費部分負擔比例,被告希望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2頁、 第7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 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 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 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4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起,即分居迄今乙節,被告不 否認上情,並表示:雙方婚後104年間,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直到112年9月間,被告遭淨身 出戶,只好帶同小孩一起搬到屏東東港,雙方自112年1 0月分居迄今等語(見卷第140頁)。然無論兩造自112 年某時或112年10月起即分居迄今,現均已逾1年以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 品之舉云云,固據其提出蒐證照片等件為憑(見婚字卷 第14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內容以觀,尚難看出該等傢俱、房門或車輛等之何處 係遭何人以何等方式為破壞,再者,原告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等細節,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3)另原告主張,因原告自己有外遇,故請求離婚等情(見 卷第19頁、第141頁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表明 因原告外遇,被告也想離婚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 至第53頁),則雙方確實因原告外遇等行徑,致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因原告有外遇,雙方自112 年10月間分居迄今,然於分居期間,雙方除為未成年子 女之事有聯繫外,幾無互動往來,且互相提起多宗民刑 事告訴,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 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迄今絲 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且被告亦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認諾之表示(見婚字卷第 14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法院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為109年11月29日生,現皆 為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 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2.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考量兩造有不同的價值取向,且居住地遙遠,所以不 希望共同監護,原告認為兩造可各自擔任l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若無法如此,則原告同意就由被告單獨擔 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基本之監護意 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和安排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位未成年子女住 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 親職時間,並具基本之監護意願,曾為2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惟原告提出兩造價值觀不同,無合作意 願,期待兩造可各自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視權人。因 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和2位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赧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 2092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1 25頁至第135頁)。   (3)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即被告)現有工作及收入,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 擔被監護人們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 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 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濟及照顧上之協助,故 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 述其自去年九月後,便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雖 平時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 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尚可。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租賃之透天厝 ,住處整體空間尚足夠,生活機能亦佳,且四處皆可見 被監護人們使用物品及安全措施,故評估相對人尚能提 供穩定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 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人,主因係其曾從被監護人口 中得知,聲請人(即原告)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尚有其想法及考量。5.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及東港高中,若被監護人們將來有其他 意願及想法,其皆會給予被監護人們尊重及支持,故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皆有其規劃且能給予 支持。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僅同意聲請人可每周假日至其現住處、 工廠或店面與被監護人們進行會面,並絕不可離開其視 線,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避免與聲請人之外遇對象有接 觸,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及擔 憂。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觀察被監護 人們現受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外傷等。8.綜合評估: (1)就相對人所述,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擔被監護人們 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緊密 ,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況等,雖平時 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會帶 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對於此案,其考量其曾從被 監護人們口中得知,聲請人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2)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 濟及照顧之協助,然對於聲請人日後探視想法較有些顧 慮及考量。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們受照顧 情形良好,被監護人們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 亦有穩定的互動模式,故評估相對人尚無不適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等情,有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 可考(見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自雙方分居後,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 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 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明未成年子女現在在被告那裡,親權判給被 告,沒有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141頁);復參諸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兩造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 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均 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 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則原 告雖未任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 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燈照明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 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2,686元、4 63,321元、545,259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 674,000元;被告自稱從事水產批發買賣等,月收入足 夠養小孩及支付房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0元、312元、7,65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5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另本院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屏東縣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980元、21,594元,再綜衡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本院認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為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1

PCDV-113-婚-50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1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被告表達欲親自到庭之意思,並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辦理入 境臺灣手續約需2、3個月,請求本院改期再為辯論云云,經本院 以電話詢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書 向該署提出申請約1週內可核發入境停留最多15日之許可,被告 以上開理由請假改期,固屬無據,而將本件辯論終結,然經本院 審視卷證後發現,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庭期通 知與被告之回證未回,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已取得本院庭期通知而 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尚無從認被告聲請改期辯論確無正當理由 ,爰再開言詞辯論,並與被告委任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確定 期日後,指定於主文所示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請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取得本院庭期通知書後儘速辦妥被告入境手續,依期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10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113年度婚字第21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乙○○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簡郁方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上訴人於原審反聲請請求乙○○給付扶 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 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6,5 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30

PCDV-113-婚-214-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乙○○同住,由原告乙○○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 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乙○○單獨決定 。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13,10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 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書狀附表所示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 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備位 聲明,及於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如下所載 ;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提起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被告最終反請求聲明 如下述,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兩造於102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0日生)。婚後丙○○毫不體恤乙○○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常以 強勢態度屢與乙○○發生爭執,且有暴力傾向。於111年3月12 日,僅因兩造討論有關丁○○會面交往一事不順丙○○之意,丙 ○○即情緒失控,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嘴唇擦 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 害,乙○○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1836號保護令在案,丙○○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在案。乙○○除因此須忍受遭毆打時 之痛楚外,每日生活戰戰兢兢,深怕又無故遭丙○○毆打,長 期下來已使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損害,逾越一般夫妻 爭吵可忍受之通常程度,以致兩造婚姻無法再繼續維繫,足 認丙○○有對乙○○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退步言之,縱本院認 丙○○對乙○○施加之惡行未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然兩造自11 1年1月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丙○○先前更直接對乙○○提起 離婚等訴訟,足見兩造在長期衝突下,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為止,不論是餵食、洗 漱、就醫等日常照護均由乙○○負責,乙○○除富有照護丁○○之 經驗外,也對丁○○之生活作息、身體概況較為熟悉,丁○○也 熟悉乙○○照護模式,並形成強烈之依賴。且乙○○目前居住於 父母家中,擁有充足親族系統得在必要時提供協助,故參酌 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暨「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 原則」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乙○○擔任丁○○親權人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惟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 同監護,本於上述相同理由,也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為避免兩造共同監護恐未 能及時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乙○○一併請求書狀附表所示內容得由乙○○單獨決定。  ⒉另訪視報告部分亦認為乙○○過往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實際照顧經驗,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若為同住之一方,更同意及有強烈意願在不以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丙○○作息之原則下,可以增加與未同住方會面交 往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部分,則會繼續讓未成年子女 於現讀幼稚園完成學業;因未成年子女熟悉乙○○居住地之生 活及周邊環境,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顯見乙○○不僅符合主 要照顧者原則,對於非同住方,也表現積極合作態度,呈現 善意父母之最大誠意,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也考量其本身習慣 ,始其變動之影響能降至最低,故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  ⒉本件起訴時丙○○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尚有一台汽車;乙 ○○每月薪資僅26,000元,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雖後來乙 ○○薪資有增加,但丙○○薪資應該也是相對有所增加。又乙○○ 若將來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需實際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責任,此等勞力付出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 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力付出等情,乙○○主張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由乙○○與丙○○依1比2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故乙○○向 丙○○請求每月給付17,484元扶養費(計算式:26,226元×2/3 =17,484元)。  ㈣並聲明:  ⒈准乙○○與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  ⒊丙○○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484元扶養費,並交由乙○○代為管 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因乙○○未有正當理由離家導致兩造分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兩造達成於周六進行會面交往之協議,由乙○○ 前往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乙○○於111年3月12日 探視子女時,兩造針對費用分擔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事宜討論,詎乙○○突然情緒失控,對丙○○大吼大叫,更徒手 攻擊丙○○,丙○○為了避免乙○○不小心傷害到未成年子女,以 雙手阻擋乙○○,丙○○因此受有傷害,而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無法證明當日受丙○○所傷,且細鐸診斷證明書內容,並 未有瘀傷等家庭暴力行為常見之傷害,而丙○○為成年男性, 倘若真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乙○○之傷勢根本不可能僅有所謂 擦傷存在,勢必會有大面積瘀傷,故乙○○所受之傷勢與丙○○ 無涉,縱使認定與丙○○有關,亦非故意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乃係抵禦乙○○持續攻擊行為所導致。又乙○○主張長期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或損害云云,然乙○○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此節 ,故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無理 由。  ⒉再者,乙○○乃係於111年1月份突然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丙○ ○多次請求乙○○返家居住,乙○○對此置之不理,然日後僅需 乙○○返家居住,兩造婚姻關係應可回復,故未生難以挽回之 破綻甚明。縱使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此係 因乙○○於111年1月份無正當理由離家所致,乙○○對此應負擔 大部分之責任,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應無理由。  ⒊丙○○先前固提起離婚訴訟,然主要是希望與乙○○商談婚姻、 子女親權等議題,並透過調解程序討論,從未希望進入訴訟 程序,且兩造分居後丙○○均有與乙○○聯繫,更有請求乙○○是 否考慮返家居住共同生活,顯見丙○○確實主動釋出善意,希 望乙○○得以返家共同居住,共續夫妻共同婚姻關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丙○○親自照顧,丙○○有強烈意願單 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對於 育兒之經驗較乙○○豐富。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對 於目前之環境相當熟悉,依繼續性原則,應以未成年子女變 動較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判斷基準。又未成年子女自幼 皆由丙○○親自照顧,對於丙○○依附及信賴關係深刻,親密的 親子關係建立不需費時,將累積成為丙○○將來未成年子女在 面臨青春時期的最重要支持。再者,丙○○家庭支援系統豐富 ,丙○○之父親、母親、胞姊甲○○等人均可協助丙○○照料未成 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必要的協助,丙○○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成長已有一定計畫。  ⒉而乙○○日常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於凌晨時段才就寢,同 住時,早上時段亦均由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顯不符合,且乙○○因自己家庭及個人因素, 於求學階段罹患憂鬱症病史,對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另乙○○頻繁與人約定,卻常突然沒有履行,又上班常常 當天臨時請假,足證乙○○並無責任心,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又乙○○於丙○○胞姊之公司任職時,常因日夜顛 倒,晚上不眠,影響白天無法工作,直至未成年子女3歲, 日夜顛倒更嚴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此丙○○一直包 容體諒,並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  ⒊對於未來撫育之規劃,丙○○無搬遷計畫,目前規劃讓未成年 子女繼續於現居學區之學校就讀國民小學;至乙○○表示將於 國小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市○○區,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區,已習慣此處之照護及生活 環境。再者,本件兩造分居乃係由乙○○單獨搬離原居住之處 所,而未成年子女迄今仍持續居住於該處所,對於現居住處 所相當熟悉,依據繼續性原則,由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同 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較為妥適且利益,不應重大變動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且乙○○亦稱桃園市乃係其會面交往時暫 時居住之地方,顯非繼續居住之處所,故未成年子女繼續居 住於原處所,對其較為妥適,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同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然兩造之收入應 屬相當,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其與丙○○自111年1月起分居迄今,此為丙○○所不爭 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約有3年。而查,本件丙○○雖就乙○ ○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乙○○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 其與乙○○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甚且,丙○○ 前於111年4月27日即先訴請與乙○○裁判離婚,且自陳兩造之 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業已分居,關係已近冰點, 任何人於此狀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769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兩造僅是互相指責婚姻 期間他方種種不是。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 已長期分居兩地,近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親密行為 ,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兩造 既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⒊又證人即丙○○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分居後, 我未與乙○○聯繫,但丙○○一如往常會回爸媽家吃飯,我們希 望乙○○可以回來,維持完整家庭,和丙○○聊天時,會朝這方 向詢問,但丙○○就是無奈,說有固定詢問乙○○,但乙○○無意 願;我們問乙○○為何不願意回來,丙○○說乙○○並未說明原因 ,幾次詢問下來都這樣,所以就沒再特別去問;被告有讓我 看過他傳送給乙○○的訊息,例如天冷或疫情時,要乙○○多穿 衣服,此外就是談論兩造肢體衝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9至443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丙○○曾讓其看發送 予乙○○之訊息內容,然由卷內資料,僅見丙○○於111年11月2 9日及112年3月13日發送訊息稱期盼乙○○返家(見本院卷第3 35至337頁),然除此之外,並未就婚姻破綻有何修補行為 ,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何修復之可能。  ⒋又丙○○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乙○○於111年1月間無故離家所致 ,此乃可歸責乙○○,故乙○○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因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探視問題而起爭執,丙○○因而對乙○○為暴力行為, 致乙○○受有傷害,足見兩造溝通方式已有問題,且乙○○主張 於婚姻期間,常受有丙○○之施壓,並受有恐懼之事實為真, 則乙○○與丙○○相處時,丙○○情緒控管方式造成乙○○心理壓力 ,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乙○○選擇離家即非全然無正當理由, 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而乙○○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 婚,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乙○○,其調 查報告略以:  ①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雖衣食 無虞,但常感受到沒有人能夠理解自己,此種感受仍不斷影 響乙○○,故希望自己能夠擔任主要照顧者,隨時傾聽、理解 未成年子女感受。認為自己可以情緒同理子女,此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乙○○亦心疼丙○○忙於工作,下班後還 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期盼能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表示兩造目前能夠相互討論與交流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務,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訂定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日常事務由自己單獨決定。訪 視間未觀察到乙○○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狀況。  ②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所(桃園市○○區)為社區大樓,為 其父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高,住家照護 環境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並有安排未成年子女獨立 寢居,評估乙○○提供之照顧環境合適未成年子女使用。另乙 ○○的母親另有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可供乙○○及未成年子女 使用,該住所鄰近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 ,並能夠減少環境變動因素,評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 規劃。  ③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部分問題,然其認 知與理解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無法理解本案,但能具體陳述 受照顧狀況與住居期待,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並陳述 其均受兩造良好照顧,仍希望父母可以同住一起。  ⒋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丙○○,其調查 報告略以:  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丙○○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親 權,仍期待維持婚姻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與父母照顧 ;如離婚,丙○○考量乙○○有憂鬱症狀,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受 到影響,且不希望日後子女親權為乙○○談判的條件,故希望 單獨監護。  ②親職能力:兩造同住時,乙○○為全職家管,丙○○上班時由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下班後則皆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 。丙○○能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目前生活及就學正常 ;丙○○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開朗、害羞、膽小、好奇心重, 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平均1個月會感冒1.5次,如需就醫由其 陪同。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完成國民教育,其發現未成 年子女在英文方面有天份,之後有考慮規劃想讓未成年子女 出國唸書,像未成年子女姑姑一樣在加拿大留學。目前並無 親子衝突問題。  ③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丙○○表示其工作之餘可以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同住,能提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及姑姑亦居住鄰近,也能提供協助。若丙○○為 同住方,丙○○同意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月一、三、五週 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付。若乙○○為同住方,丙○○希望比照安 排探視。又若丙○○為同住方,丙○○希望乙○○支付扶養費每月 1萬2000元。若乙○○為同住方,丙○○願意比照支付扶養費。 丙○○表示於訴訟期間,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 知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 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阻礙會面交往、灌輸 反抗對造觀念、不當之特殊宗教儀式、非理性之情緒控制或 綁架等不符社會觀感之言行、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等情 事。  ④親子互動之觀察:訪視時,社工與丙○○訪談,未成年子女祖 母在旁陪伴未成年子女,觀察親子互動自然。  ⑤未成年子女經丙○○鼓勵,能回應社工。未成年子女表示由丙○ ○陪伴上下學、準備餐食、帶其去公園玩,晚上也會陪伴其 入睡。未成年子女表示有與乙○○會面,乙○○會帶其出遊。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①於兩造尚同住時,乙○○因懷孕而暫停工作,故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乙○○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待兩造分居後 ,乙○○即回至前公司工作,後因公司遷廠,故曾領取失業給 付一段時間,現乙○○則於舅舅開設之禮品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月薪約3萬元,另丙○○則自陳仍持續擔任紡織工程師一職 ,月薪4萬餘元,故兩造現均有穩定之工作。又於111年1月 兩造分居未久,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幼稚園上學,前一週上半 天課,由乙○○中午至校接未成年子女下課,晚上再由丙○○至 乙○○接回未成年子女,於上全天課後,亦由乙○○及乙○○之母 親接回,待丙○○下班,乙○○在晚間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丙○○住處,然因丙○○偶爾須加班,乙○○因此請丙○○至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辦理延托,未讓乙○○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而丙○○就延托部分,則認係因乙○○指責「丙○○在利用 乙○○」,丙○○始辦理延托。在乙○○未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丙○○僅同意乙○○可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未過夜 ,直至本院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7至465頁)。  ②是由上開兩造陳述於111年1月後,未成年子女初上幼稚園時 ,乙○○係得藉由接未成年子女下課,至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丙 ○○住家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因兩造對於送回丙 ○○住家之時間認知不一,因而導致丙○○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延 托,乙○○僅得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兩造於111 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 立,平日會面交往內容為:乙○○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 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或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可前 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 顧至期間屆滿,於每週週三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起至當日 下午7時30分止,親自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接其外出,並由 乙○○照顧至期間屆滿,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 於本院開庭程序中,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情形,兩造均 未表示有何窒礙難行或遭他方阻止之陳述,是堪認在上開調 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本於友 善父母原則而無違反情形。  ③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紀錄,亦認兩造均得遵守友善 父母原則,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有良好互動, 未成年子女亦與乙○○具親密關係,且均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又兩造現均有同住之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考量 兩造本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及善意父母之認知,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之互動,並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另兩造居住處 距離非遠,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 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 ,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④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日常生活多須仰賴成人照顧, 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未成年子女與乙○○呈現更多 之親密關係,又兩造雖均為受僱者,上班時間均屬固定,然 乙○○現受僱於其舅舅經營之事業,上班地點即為住家樓下, 而丙○○偶有加班情形,堪認乙○○現應能投注較多之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環境,又未成 年子女現年5歲,於114學年度即將於幼稚園畢業並進入國小 就讀,其就學環境及生活環境本即須面臨較大變化,是考量 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變化之適應度及照顧適應性,認由乙○○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  ⑤至丙○○主張乙○○前患有憂鬱症,且於分居期間,乙○○亦常無 故臨時無法接送子女,顯見乙○○並非穩定照顧子女之人等語 。然雖丙○○一再指稱乙○○有情緒議題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此為乙○○所否認,且丙○○並未提出佐證釋明乙○○有何情 緒問題而不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此部分之陳 述,並非可採。再者,丙○○所提乙○○臨時無法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之相關對話,時間為111年間(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 ),該時狀況與現在客觀狀況顯已有變化(按乙○○已轉換工 作),是丙○○主張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具穩定性,亦非可 採。又丙○○主張乙○○常有日夜顛倒情形,並提出113年9月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3頁),然於該對話紀錄,可見 丙○○尚詢問乙○○「昨天半夜2點多有打電話來,沒接到,有 什麼事情嗎?」,乙○○則回應「不好意思,應該是我睡夢中 不小心按到了,沒什麼事,謝謝」等語,顯見本件尚無證據 資料足認乙○○長期日夜顛倒,而無法於白日擔負起照顧子女 之責。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 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 小,於子女步入學齡階段,其大部分之平日時間將於學校中 渡過,則無論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仍可 平均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假日相 處,亦無失衡之虞,尚不因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丙○○即喪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附此敘明 。  ⑥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 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丙○○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雖將滿6歲,惟 尚未就讀國小,仍須兩造親情關愛並建立家族間之親屬關係 ,且為避免丙○○對乙○○照顧子女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 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乙○○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責 ,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乙 ○○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丙○○負擔其中 三分之二,即17,484元等語。丙○○則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為 26,226元並不爭執,然依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⒉查丙○○現職業為紡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乙○○現受 僱於親屬開設之禮品店,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據查詢之111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乙○○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149,4 11元、0元,名下財產則有車輛一部,丙○○於該年度所得分 別為714,980元、702,534元,名下財產有車輛一部(見本院 卷第185、191頁及第527至535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 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 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需要及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及依據兩造之陳述,其 等現經濟能力相當,雖乙○○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然 於會面交往之際,丙○○亦須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乙○○ 請求相對人自本件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113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是綜合上情,乙○○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丙○○相當,則兩 造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應認丙○○每 月應分擔數額為13,113元為適當。是乙○○於此範圍內請求丙 ○○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反請求實體部分: 一、丙○○反請求主張:乙○○自111年1月離家後迄至113年11月30 日,均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4個月,故以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金額23,021元計算,且兩造平均分擔,乙 ○○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91,357元等語。 二、乙○○答辯以:子女扶養費每月以23,021元計算,並不爭執, 然應依據雙方收入比例作為分擔比例。又乙○○在111年1月29 日至113年12月6日曾匯款共計166,000元予丙○○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故乙○○所匯出之款項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乙○○自111年1月間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且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此為乙○○所不爭執,又在111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31 日期間,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兩造亦不爭執。 而有爭執者,為兩造負擔比例及乙○○曾給付之款項。查,乙 ○○於111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固僅有149,411元,對比丙○○該 年度所得714,980元確屬收入較少一方,然乙○○自陳於分居 後曾至前公司上班,嗣後因公司廠房搬遷而離職,並有領取 失業補助,現則在舅舅開設之禮品店上班,又觀諸乙○○112 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當年度所得查無資料,顯見乙○○之所得 狀況並未全然顯現於所得清單,從而,由兩造陳述內容,堪 認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相當,是兩造自111年2月至113年11 月30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擔。 四、又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係匯入乙○○帳戶中,故乙 ○○所陳111年2月至113年12月間之匯款均是將其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轉匯予丙○○,另111年1月29日所匯之10,000元為返還 丙○○借款,亦非給付扶養費,故乙○○主張扣除166,000元並 無理由。而查,依乙○○所提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確實可見 有111年2月至4月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之入帳,另有11 1年5月至自111年3月8月,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及1 13年9月至11月之就學津貼,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 見本院卷593至619頁),又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乙○○所受領者既為育兒津貼,此筆款 項即應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且非屬兩造自行支出之扶養 費。繼之,丙○○對於乙○○表列曾在111年2月至113年12月曾 匯款15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按111年1月29日匯款10,000 元部分詳下述),而在此揭期間,政府匯入乙○○金融帳戶之 育兒津貼或就學津貼共計165,500元(計算式:3,500×3(月 )+5,000×31(月)=165,500),則乙○○就其所請領111年2 月起之津貼轉匯予丙○○,金額僅足抵111年2月至113年9月津 貼,及113年10月份津貼中之1,000元。從而,在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在111年2月至4月倘 扣除丙○○已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9,52 1元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30日,扣除丙○○已領 取育兒津貼5,0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8,021元之扶養費 ;113年10月扣除丙○○已領取之育兒津貼1,000元後,此月兩 造應共負22,021元;113年11月部分,因乙○○尚未將其已領 取之津貼轉匯予丙○○,則兩造即應共負23,021元之扶養費。 五、又兩造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得及財產,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 養費,故乙○○即應分擔313,107元,計算式:【〔19,521×3( 月)+18,021×29(月) +22,021×1(月)+23,021×1(月)〕÷2 =313,107】。又乙○○主張其在111年1月間曾給付扶養費10,0 00元,然為丙○○所否認,而查,丙○○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 費係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共計34個月,則乙○○於111年 1月29日所給付之扶養費是否即為111年2月份之扶養費,即 屬有疑,是乙○○主張應扣除此筆已給付之10,000元並無理由 。 六、綜上,丙○○請求乙○○返還其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 之扶養費共計313,107元為有理由。又雖丙○○另請求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然查,丙○○係於113年12月9日始擴張其請求之 金額,並送達予乙○○(見本院卷第583頁),是此部分利息 之計算,應自催告乙○○返還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 故丙○○請求乙○○返還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主文第二項所示重要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3,113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請 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 應親自或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應於當日 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以11 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 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 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 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 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 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原告過年;中華民國 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接 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 翌日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 初五下午7時被告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所,並接續 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住所,應於變更後三日 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原告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得要 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探視。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 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 原告。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30

PCDV-112-婚-1-20241230-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甲○○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因在臺灣地區生 活不習慣,於111年6月1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陳禹臻返回大陸 地區居住,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間未共同 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 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 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 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 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 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 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 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 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 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 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判決 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 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 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 又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 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依 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 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 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 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 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 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禹 臻於111年6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 造分居2年有餘,雙方未能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27

MLDV-113-婚-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雙方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被告因 屢屢吸毒進而勒戒,並有傷害前科,被告竟於108年12月1 3日晚上11時許竟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抓傷原告頭部,再 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更以頭部撞擊原告前額,後原告因 恐再受被告傷害遂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家 庭費用,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更於111年11月14日向 原告表示要協議離婚,雖原告應允之,惟被告自此失去聯 繫,通訊軟體之訊息皆已讀不回,被告上述所作所為,實 無念及家庭和諧及負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責任,至此原 告對被告已心灰意,為此爰依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上述行為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雙方離 婚後自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故 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為此請求被告 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 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中一 節,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 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是因受到被告的家 庭暴力,就帶小孩回娘家住,剛開始被告還會打電話給原 告問一下,後來就完全沒有消息大概有兩年了。」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 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已分居相當期 間且毫無互動,原告並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 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被告對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個人與未成年人 乙○○生活所需,且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持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熟悉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外,與未成年人乙 ○○親子關係亦屬緊密,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乙○○期間未有嚴 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常日班且為 固定休假制,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未成年人乙○○日常生活 作息,經年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 乙○○生活作息與個性喜好,有實際陪伴並經營與未成年人 乙○○互動關係,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屬合宜。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承租住所穩定,家務整理狀況普通,現階段住家 空間對屬幼童發展階段的未成年人乙○○而言,尚能滿足未 成年人乙○○基本居住需求,惟隨未成年人乙○○邁入青春期 發展後,雅房式居住空間恐不易滿足未成年人乙○○隱私與 獨立性居住需求,非屬合宜長期性居住空間,建議聲請人 未來應針對未成年人乙○○不同發展階段調整照護環境安排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承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責任,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以利聲請人日後協助未成年人乙○○處理日常要務 ,聲請人履行親職態度積極,亦了解會面交往重要性,願 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維繫親子關係。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乙 ○○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視未成年人乙○○發展 所需安排妥適的學齡前教育資源,未來也安排未成年人乙 ○○於就近國小就讀,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 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身型圓潤,據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人乙○○現約110公分高,30公斤重,依未成年人乙○○ 兒童手冊所見,聲請人尚能依期程協助未成年人乙○○完成 疫苗接種,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融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4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07號函所檢附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原告單獨 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 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240,000元、2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11年份之機車1輛, 現於工地擔任清潔工人,月薪約30,000元,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0元、288,000元、24 9,600元、132,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 職肄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 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 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 、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 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 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 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 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 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 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 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 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8,00 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家飴、劉家熏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21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張」姓。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態度、觀念、個 性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教養等差異問題,致屢有勃谿口角 爭執發生,期間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調、溝通,惟被告情緒 控管不佳,經常辱罵原告,甚至對原告動手。因兩造雖同住 一個屋簷下,然相處問題始終未獲改善及解決,致兩造雖為 夫妻卻形同陌生人般。於112年1月8日5時許,兩造因金錢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多處受有傷害,被告亦揚言到原告母親家裡亂、會讓原告 母親嚇到及「不是你死我活」之言語,原告於受虐被施暴後 ,當下即報警,隨即攜兒逃離,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長期無法獲得被告理性之溝 通、改善,且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及家庭暴力行為,不僅造 成原告身體傷害,亦讓原告對被告產生莫名之恐懼及心理壓 力,已嚴重造成夫妻間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致兩造婚 姻產生重大破綻。是以,被告於婚姻中對原告所為種種行為 ,已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亦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可能及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皆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與原告依 附關係甚深,反觀被告因有家庭暴力行為,與丙○○關係疏離 ,又原告因受被告家暴而攜丙○○離開並返回娘家居住後,始 終妥善良好的照顧丙○○迄今,亦有原告母親等親友協力照顧 ,基於繼續性照顧及幼齡隨母等原則之考量,由原告單獨為 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顯係最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原告日後將實際負起 照顧丙○○責,主張以1比1之扶養比例,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 子女1/2扶養費即每月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一期未付,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性。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於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33 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④准未成年 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關係不睦,嗣於112年1月8日5時許,被告 在住處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情, 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 護字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 令宣示筆錄在卷為憑,觀諸該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家護字第6 4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顯示,被告於同住期間曾對原告辱罵髒 話及言語恫嚇,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雙側臉頰痛、左頸擦傷、瘀血及左小指痛、右大拇指基部痛 等傷害,嗣原告於事發同日即112年1月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 搬離,與被告分居迄今,又原告亦對被告母親楊阿足提起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核發在案,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摩擦,自當相互扶 持、尊重,被告卻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原告施以言 語、肢體暴力,自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原告於11 2年1月8日因不願再忍受被告家暴行為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11個月,夫妻關係有名 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被告為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 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 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 ,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足以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非工作時間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吸毒行為,故原告希望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3歲就讀私立幼兒 園小班,及私立國小,並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姓氏 會感覺較踏實,故原告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   ⑦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與評估: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從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影響,亦不知道未來之 影響。評估原告需再加強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   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 未能表達受監護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 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照護環境 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 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 告提出被告有吸毒及家庭暴力行為,故期待能單獨擔任親 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原告亦 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但原告不太清楚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之意涵。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當事 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⒊本院同時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前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然被告無法聯繫,經寄送公文通知仍逾期未 與訪視單位約訪,故無法訪視,亦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 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暨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自兩造112年1月8日分居後 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 ,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被 告在兩造分居後雖曾數次與原告相約在外探視未成年子女, 然頻率不固定,對未成年子女未為實際生活照顧亦未給付扶 養費,且被告於本案調解及審理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經本院安排訪視又無法訪視,未見被告對親權事務有積 極、關心之態度,若酌由被告任親權人或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恐均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原告未請求酌定會面交往,被告 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會面交往之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逕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 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被告得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於裝潢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 5,000至40,000元,先前兩造同住時期被告從事水車工作, 月收入原告不清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分別為1,6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2,800元、277,75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現 年2歲,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原告雖主張 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 3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然依原告所述及兩造財產所得清單 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逾 100萬元),堪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準,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 元為適當,又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出較多心 力亦應予評價,原告主張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並無不當,認應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千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9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由其單獨任親 權人,業經准許,並審酌丙○○現雖年僅2歲而無法明瞭姓氏 之意涵,然其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至今 ,並由母系親屬為照顧支援系統,自兩造分居後被告雖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未固定時間,且自113年4月起未有探視, 亦自分居後未曾給付扶養費,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丙○○自幼即與原告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建立深厚 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同住及互動往來,與父系家族已 失去聯結,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 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 張」,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請求變更 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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