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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福間因清算合夥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305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 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2

TCDV-113-訴聲-2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承濼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智偉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家睿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 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㈡他造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㈣商業帳 簿。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 執之書證。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董 事,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於民國11 1年3月至112年8月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之便,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677,162元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或賠 償,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則相對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是否 有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為本件兩造之爭點,且 得以聲請人公司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證明。又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已載明應命相對人提 出之聲請人公司之現金支用簿及相關收據、發票、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 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在案(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相對人未否認尚有部分收據、 發票等會計憑證在聲請人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事務所,則相對 人為聲請人公司董事,堪認該等收據、發票仍為相對人執有 ,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聲請人公司自11 1年3月至112年8月間,現金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提出於本 院,如有必要,請一併具狀說明支出原因或事由。至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現金支用簿部分,相對人已否認持有該現 金支用簿或表單,聲請人復未提出該現金支用簿存在,及表 明該現金支用簿為他造所執之其他事由,應認相對人之抗辯 可採,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1

TCDV-112-訴-3292-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2024-11-08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彥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綸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涵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張○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興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如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超過新臺幣75,880 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新臺幣1萬元本息部 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26,被上訴人張○ 瑋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分別於民國98年7月、00年0 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遭上訴人陳○彥傷害等情,又上 訴人陳○彥犯普通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7月4 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33號宣示筆錄裁定上訴人陳○彥應予 訓誡,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陳○彥、被上訴 人張○瑋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依法遮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為國中同班同學 關係,於111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上訴人陳○彥因同學間 取綽號之事,在教室內持美工刀揮舞,致劃傷前來攔阻之被 上訴人張○瑋手部,被上訴人張○瑋因而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陳○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 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張○瑋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出現 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上訴人張○瑋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⒈已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48元、未來一年之皮 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含掛號)23,520元。⒉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又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瑋之父母,上 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各請求上訴人陳 ○彥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另上訴人陳○彥行為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綸、紀○涵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9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於本院補充:醫師僅開立止癢藥膏之處方箋,被上訴人係依 醫囑購入治疤藥材,故全國藥局之支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惟身心科之 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張○瑋後續仍 有影響;另父母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後續 精神狀況不佳,須父母照顧,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合理 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請求⒈全國藥局 藥材費部分:醫師既已開立「倍舒痕除疤凝膠」之處方箋, 被上訴人得持之至藥局領取藥材,應無必要至全國藥局重複 購入相同之藥材。⒉診斷證明書部分: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 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⒊精 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陳○彥係00年0月出生,而原審誤認其 為00年0月出生,又未實質論述兩造學經歷、傷害情節、治 療期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而認定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被上訴人張○興 、紀○如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張○瑋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張○興、紀○如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意見,惟如被上訴 人已受領學校醫療保險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76,280元,及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1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於96,280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元部分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上訴人請求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 金部分,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就上訴人陳○彥本 件傷害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張○瑋所受損害(見本院卷 第102頁),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瑋請求損害賠償有爭執 部分,分述如下:  ⒈全國藥局藥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購入 藥材,故支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 國藥局收據、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 至31、53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醫師已開立「倍舒痕除 疤凝膠」之處方箋,而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材等語。觀 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使用醫材 倍舒痕除疤凝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藥局收據之品名 均為「醫療器材倍舒痕除疤凝膠」,堪認被上訴人購買之醫 療藥材合於醫師之指示,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花費。又縱醫師有開立相同藥材,然醫師開立之藥材有 數量限制,被上訴人依傷勢之恢復狀況,另行購入醫師建議 之藥材尚合乎事理,是上訴人辯稱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 材等情,礙難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全國藥局醫療 費用」欄所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為有理由。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 ,惟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 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表「卷證頁數」欄)為 證,上訴人則抗辯: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證明受有損害,自 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所示費用共1,440元部分,編號1所示即第一筆診 斷證明書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請求 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 被上訴人固主張編號3至5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 為對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然其本件起訴未據提出編號3 所示111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編號3所示支 出係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另自編號 4、5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均係被上訴人張○瑋因受系爭傷害 所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心身科別看診,並據被上訴人 提出以證明被上訴人張○瑋受系爭傷害後,至112年7月17日 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以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原 審審理時仍抗辯:被上訴人張○瑋接受身心科治療為臨訟杜 撰之不實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應認編號4、5所示 診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痛苦之程 度之必要資料,屬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欄編號1、4、5部分之費 用,共1,040元,為有理由;至編號2、3部分之費用,共400 元,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遭上訴人陳○彥傷害,致受有 系爭傷害,出現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而須接受 治療,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45、47頁)為證。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以被上訴人張○瑋年紀尚小, 卻因上訴人陳○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至1 12年7月17日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堪認其 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淺,是其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03至104、125至1 26頁及原審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本件 上訴人陳○彥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張○瑋所受之痛苦,暨 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 訴人張○瑋在校生活起居及學習狀態、在校成績等資料,以 證明其學業成績未受影響等情,然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精神 上痛苦已如前述,其接受身心科治療乙節,亦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可佐,而其在校表現是否良好或是否在學校接受輔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認無調查必要。  ⒋從而,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880元(即原審 認定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 元,加計前開認定診斷證明書費用1,040元、全國藥局醫療 費用9,360元,共15,8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5,8 80元。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 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 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 人張○興、紀○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張○興、紀○如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 ,自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等語,而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張○瑋因上訴人陳○彥之傷害行為 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 瑋之父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然考量本件事件僅為單一偶 發事件,又被上訴人張○瑋所受傷勢非不可復原,且被上訴 人亦稱其恢復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難謂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於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請求精神慰撫金, 與法不符。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其因系爭事件受領之 學校保險理賠等語,並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張○瑋請領學生醫 療保險之資料。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 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此等規定。復佐以上開條例制定之目的,乃為保障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安全及健康,減 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參該條例第1條規 定),並不包含減輕加害人責任之目的。準此,被上訴人張 ○瑋因本件事件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被 上訴人張○瑋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自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診斷證明書費1,040 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部分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7頁 2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21頁 3 111年10月14日 2,440元 原審卷第7頁 4 111年10月14日 40元 原審卷第19頁 5 111年10月18日 20元 原審卷第23頁 6 111年12月26日 340元 原審卷第17頁 7 112年1月16日 360元 原審卷第17頁 8 112年4月17日 340元 原審卷第15頁 9 112年7月17日 360元 原審卷第13頁 合計 4,900元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1 111年10月11日 540元(含掛號費及病歷複製費) 原審卷第19、51頁 2 111年10月14日 300元 原審卷第23、49頁 3 111年12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33頁 4 112年1月16日 300元 原審卷第15、47頁 5 112年7月17日 200元 原審卷第13、45頁 合計 1,44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15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15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600元 全國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3,12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3,12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9,36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18日 80元 原審卷第35頁 2 111年10月20日 50元 原審卷第35頁 3 111年10月24日 300元 原審卷第35頁 4 111年12月12日 5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合計 480元 統一發票收據 1 111年10月14日 168元 原審卷第35頁

2024-11-08

TCDV-113-簡上-38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勝兆 被 告 林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文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爾康公司)邀 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 別向原告借貸下開款項: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㈠10萬元、㈡90萬元、㈢10萬元、㈣90萬元;於109年11 月16日借款㈤75,000元、㈥675,000元、㈦75,000元、㈧675,000 元,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百分之0.96計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衛爾 康公司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既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衛爾康企業有限 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衛爾康公司、曹勝兆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文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之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林文琦願意 給付,但目前無清償能力,希望出監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借據、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06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衛爾康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被告衛爾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林文琦抗辯目前無 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 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86,041元 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2 774,396元 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3 84,030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4 774,396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5 70,533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6 634,796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7 72,025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8 648,226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2024-11-08

TCDV-113-訴-225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護錄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5月29日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紙本股票共4,350股(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吳志 軒所有,嗣被告以吳志軒將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讓與參加人張 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訴外人李張碧霞350股為由,於84 年6月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其後即未再以紙本股票為依據 ,逕以股東名簿所載內容進行變更。惟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 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84年6月 及其後之轉讓均未經交付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記名 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是系爭股票仍為吳志軒 所有。又吳志軒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約定由 訴外人吳為翰單獨取得系爭股票,而吳為翰已於112年12月2 7日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復以權利人身分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瑋華、附表編號3至5 所示股票則背書轉讓予原告張勝彥,由原告分別取得前開股 票之所有權。是原告張瑋華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之所 有權人、原告張勝彥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並登載原告姓名及地址。爰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 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其股東名 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 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瑋華所有,並 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 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張勝彥之姓名 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均以:被告為家族企業,原由張福田及參加 人3人共同經營,並共同決定股份之分配。被告發行之股票 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故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 由被告委請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 在公司保管,吳志軒乃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參加人 及李張碧霞,自符合轉讓要件。又被告發行之股票原統一放 在公司,後遭張福田未經同意私自取走,是吳為翰並未持有 系爭股票,再自股東名簿觀之,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參加人 ,原告所提出之股票係將「吳志軒」姓名劃除,再由吳為翰 背書轉讓予原告,非由參加人背書轉讓,自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形,則依系爭股票之形式觀之,被告自難辦理變更登記。 況被告於變更股東名簿前,參加人仍為該些股份權利之股東 ,股份權利歸屬既有爭執,原告於確定股份權利歸屬原告前 ,不得逕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此外,張福田(已受輔助 宣告,由原告張勝彥擔任其輔助人)前於另案(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被告84年增資案無 效,且吳志軒所有股權不存在,復又私下找吳為翰簽署「另 案訴訟主張不存在股權」之股權讓渡書,其行為矛盾,破壞 正當信賴及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受應訴之煩,原告所為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持有之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所謂股票持有人 ,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 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 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 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 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 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 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記名股票名 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自有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 更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又吳為翰非股票持 有人,又未曾登記在股東名簿上,原告經吳為翰背書轉讓系 爭股票,為背書不連續,自無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 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吳為翰繼承吳志軒就系爭 股票之權利,並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4年6月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 參加人張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李張碧霞350股等情(見 本院卷第223、2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股票部分,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吳為 翰均非登記名義人,首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部 分,原告主張:李張碧霞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即其前 開名下350股移轉予原告,故此部分股票在股東名簿係登記 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其 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以,被告 之股東名簿內既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登記為原告張勝 彥所有,原告張勝彥自無必要起訴請求被告將己記載於股東 名簿,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又依被告所陳: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等 語,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由時任之被告公司 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核與原 告提出之股票原本係完整留存,而未將各紙本股票拆分交予 各股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張福田斯時既為 被告公司董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發 行之股票,亦即,張福田管領被告發行之股票僅係為使被告 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 認系爭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所占有。  ⒊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發行紙本股票,應由各股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 被告為各股東繼續占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 保管,與被告間則應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系爭股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19、55至64頁)顯示: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吳志軒,經 吳志軒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及李張碧霞,且經吳志軒及參加人 、李張碧霞蓋印於上,而股東名簿影本則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之股票分別為參加人所有,另如附表編號5部分原記載為 李張碧霞,業經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情,業如前述 。是系爭股票之股票名義人初始為吳志軒,復經背書轉讓及 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李張碧霞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發行 之股票即包含吳志軒所有之系爭股票均係交由被告保管等情 ,已認定如前,再參以吳志軒及參加人、李張碧霞均於系爭 股票為背書轉讓、受讓之簽名,足資證明其等於簽名時,被 告有提出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吳志軒簽名背書,並經參加人、 李張碧霞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 ,堪認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 ,而將之交還被告,應認原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間之寄託法 律關係主體,變更為參加人、李張碧霞與被告,是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得系 爭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認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⒌是以,吳志軒既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李張碧 霞,吳為翰顯無從自吳志軒繼承系爭股票之權利,故其無權 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應認其塗銷行為於法不合, 自不影響參加人、李張碧霞業已合法取得之系爭股票權利, 是吳為翰無權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稽此,被告抗 辯原告非股票登記名義人,又非因合法背書轉讓取得股票之 人,無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於法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吳為翰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然吳為翰 縱實際占有紙本股票,亦無法使其取得轉讓系爭股票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按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 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 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 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其意旨 ,被告應以股東名簿登記認定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何人,而 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既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並於本 件主張其方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之所有人,則原告自應 另以訴訟解決其與參加人間之爭執,被告自不得無視參加人 之主張,逕依原告請求而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股東名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 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 張瑋華所有,並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 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 「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 張勝彥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 於其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股份數 原告主張之受讓與人 1.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2.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3.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4.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5. 84-NX-0000000 350股 張勝彥

2024-11-08

TCDV-113-訴-602-20241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假投資之不法詐欺,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看到臉書兼職廣告,因而加入對方的LINE詢 問,對方係要租賃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並要求綁定一個銀 行帳戶,於是我就綁定系爭帳戶,並將蝦皮帳號、密碼及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租一天20 00元,總共我有拿到6000元,當下我不曉得這可能被對方作 為不法之用,本案我也是受害者,受對方洗腦才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原告匯的錢也是別人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 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 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經查:原 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等情,此有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偵47976卷第113、147至148、169至17 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告為7 9年出生,於112年時正值青壯年,應知對於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應妥適保管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 所皆知,依被告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觀之,被告曾表示「為什麼要租那麼多帳號」、「出租蝦 皮帳號的評論,似乎沒很理想」,嗣對方要求將蝦皮帳戶綁 定銀行帳戶後,被告亦有表示「不會洗錢吧」、「說實在的 ,畢竟不認識,所以言語很難讓人放心」、「目前擔心的不 是薪水問題」、「是合不合法」、「而且詐欺的話也不是當 下就會被抓的啊」、「這樣不就等同出租戶頭」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12偵47976卷第161至167頁),可見被告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 ,仍率然交付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3月27日遂 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 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 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罔而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帳 匯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 集團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於上開 時間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 有財物損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於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7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 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 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 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 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 日依侵權行為起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 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 被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7

TCDV-113-訴-2105-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夥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黃柏諭 被上訴人 柯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82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 理由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828 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未載明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 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 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7

TCDV-113-簡上-60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年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5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6

TCDV-112-建-57-2024110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俊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秀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長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瑜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而長瑜公司前就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業已另訴請求被告賠償 未經原告理賠之損失,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長瑜公司33,425,37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審理中,是本件之裁判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長瑜公司對被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06

TCDV-112-重訴-2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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